成都资深刑辩律师:我国犯罪成立评价体系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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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后辩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刑诉法修改后辩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刑诉法修改后辩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荣辉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摘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立法者为适应适应新形势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需要,扩大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促进依法透明办案,在刑事诉讼辩护部分的修改过程中突出强化了律师的“三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

新的辩护制度对传统的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冲击是显而易见的。

【关键词】辩护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一、新刑诉法的修改扩大了律师刑事诉讼的参与权,体现我国司法体制的与时俱进1.会见权(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

首先,从旧条文的“可以”到新条文的“要求”会见,两字之差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其次,从旧条文的“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控告申诉、办理取保候审”到新条文的“了解案情”,律师从传统的仅在侦查阶段进行程序性辩护到现在的实体性了解案件,说明律师实质介入案件的提前;最后,律师会见当事人仅凭“两证一书”即可,羁押机关除特殊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经侦查机关许可外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而且不被监听,从程序上解决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

2.阅卷权(新刑诉法第38条部分规定)。

首先,此条将律师“全面”阅卷的时间从“法院受理之日起”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起”,其次,将律师“全面”阅卷的范围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

两处的修改提前了律师全面了解案件的时间,有助于律师更充分的了解案情、及时维护被告人权利。

此条存在的不足就是在扩大律师阅卷权的同时,未对公诉机关查阅律师掌握的证据作出规定,略显不公。

3.调查取证权(新刑诉法第39、40条规定)。

辩护人取证可以弥补司法机关取证的“盲点”,有助于在审判环节更全面客观的展现案情。

新的刑诉法赋予了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和“自行调查取证”两种权利,但并未对取证的程序做详细的规定,可以参照《律师法》或者由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量刑规则体系之建立

量刑规则体系之建立
第l 5卷 第 6期
21 0 0年 l 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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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 刑 规 则 体 系之 建 立
● 侯 德 红
( 京市盈 科律 师事务所 , 北京 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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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确 定 在 根 本 上 受 制 于 量刑 依 据 — — 行 为 的社 会 危 害 性 和 行 为人 的人 身 危 险性 。 … 该论 者所 称 的 “ 刑 根 据 ” 从 其 行 文 ” 量 ,
中可 以推 知 就 是 刑 法理 论 中所 称 的 量 刑 原则 。 二 、 刑 标 准 量
要: 确立量刑基 准的 目的是为 了解 决量刑失衡 的问题 , 实现刑罚 的 目的。但是仅 靠量刑 基准是无法 解决量刑失 以
衡的 , 而且法发挥 。量刑基 准需要量刑原 则、 量刑标 准、
量 刮 尺 度 的辅 助 才得 以发 挥 量 刑 基 准 的作 用 , 以要 建 立 一 个 以 量刑 基 准 为基 础 的 量 刑 规 则体 系 。 所
关键词 : 刑原则; 量 量刑 标 准 ; 量刑 尺 度
中图 分 类号 : F 1 文 献标 识 码 : 文 章 编 号 :08— 75 2 1 ) 6— 0 6— 2 D 63 A 10 6 6 (0 0 0 0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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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基 准 是 对 已确 定 适 用 一 定 幅 度 法 定 刑 的 抽 象 个 罪 , 伍 学虑 任 何 量刑 情 节 的情 况下 仅 依 其 构 成 事 实 所应 当判 处 的 刑 罚 , 陔刑 罚 量 表 现 为 一 个 点 。确 立 量 刑 基 准 可 以有 效 解决 谴 刑 失 衡 的 问题 , 是 如 果 仅 仅 依 靠 量 刑 基 准是 无 法 达 但 到其 }的的。量刑基准的发挥作用需要量刑 原则 、 1 量刑标准 、 量刑 尺度 的辅 助 。 量 刑 原 则 量 刑 原则 又称 为 刑 罚裁 量 原 则 。 我 国刑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规 定 : 于犯 罪分 子决 定 刑 罚 的 时 候 , 当 根 据 犯 罪 的 事 实 、 对 应 犯 罪 的 性 质 、 节 和对 于 社 会 的危 害程 度 , 照 本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情 依 判 处 。这一 量 刑 原 则 一 般 被 归 纳 为 : 刑 必 须 以 犯 罪 事 实 为 量 根据 , 以法 律 为 准绳 。犯 罪 事 实 、 罪性 质和 对 社 会 的 危 害 程 犯 度都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 可见在我 国的刑 事立法 中过 多地强调 了行为责任主义 , 但对于人格 责任则重视 不够。刑 事立法对于犯罪人人格 的忽略势必造成法官在审理案 件时忽 略犯 罪人 人 格 对量 刑 的影 响 。 品行 好 与 品行 坏 的人 判 处 同 等 刑罚 是 形 式 公 正掩 盖下 的 实 质 不 公 。 当然 , 格 责 任 的认 定 人 没有 客观 具 体 的标 准 , 官 对 属 于人 格 责 任 的 因 素 的 把 握 较 法 行 为责 任 更 易 于 随 心 而 定 , 能 会 更 加 剧 量 刑 的 不 均 衡 。但 可 是这 种 可 能 性 不是 不 可 以预 防 的 , 要制 定 的 量 刑 规 则 明确 , 只 在犯罪人个人情况相同 、 罪行又相似的情况下 , 处刑就会基本 相同, 个人情况不同 , 即便罪行相似 , 处刑也不会相 同, 这样 也 达到 了量 刑 均衡 , 这是 实质 的量 刑 均衡 , 我们 不能 一 味 追 求 形 式 上 的量 刑均 衡 而 牺 牲 了正义 、 正 , 是要 兼 顾 形 式 上 的 量 公 而 刑均衡( 同地域不 同时间 的相 似案件 大致 相 同判决 ) 不 和实 质 上 的量 刑 均 衡 ( 同情 况 的 个 人 相 似 的 犯 罪 不 相 同 的 判 不 决) 。而现在各国的量刑原则 吸收 J行为主义刑 法理 论和行 , 为人主义刑法理论的合理成分 , 基本上 以行 为责任为 主兼 采

浅析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

浅析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

1 . 犯罪客体实际上保护客体 ,即刑法所保 护 的 法 益 。 外 国刑 法 将 法 益 视 为 十分 重 要 的 概念 ,但没 有任何人 认为刑 法保护 的法益本 身是构 成要件 的内容 。 2 . 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 的法益 , 但要确 定某 种行 为是否侵犯 了法益 以及侵犯 了什么 法益 ,并不 是 由犯罪 客体本身 来解决 。从法 律 上说 ,要 通过客观构 成要件 反映 出来;从 现 实上说 ,要通过符 合客观构 成要件 的事实 反映出来 将 犯罪 客体 作 为要 件可能 只是其 单纯 的评价 作用 ,但将 一个没 有要素 的要件 交 由法官评 价,会有损 犯罪构 成的罪 刑法定 主义 机能 ;如果认 为犯罪客体 是事实 要素 , 则与客观构成 要件 相重复。 3 . 主 张犯罪 客体 不是要件,并不会给犯罪 定性 带来 困难。如上所 诉 ,一个犯罪 行为侵 犯 了什么法 益,是 由客观构成 要件 以及符合


三大代表性 的犯罪构成体系
( 一 )大 陆 法 系 的 犯 罪 构 成 体 系 目前 ,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刑 法 理 论 普 遍 认 为 , 犯 罪成立 必须具 备三 个条件 :构成要件 符合 性 、 违法 性 、 有 责 性 。 具 体 如 下 : 1 . 构成 要 件 符 合 性 即犯罪 首先必须是 符合刑 法典各本 条及 其 他刑罚法 规规定 的某种犯 罪构成要件 的行 为 。这是 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2 . 违 法 性 即犯罪应 当具备违 法性 。由于构成 要件 是 反社会 的侵害行 为的类型化 ,故在通 常情 况 下 ,符合 构成要件 的行为就 具有违法 性 。 但 是,一些 违法性组 却事 由虽 然也符合 构成 要件 ,实质 上却不违 反法秩序 ,因而不成 立 犯罪 。 3 . 有 责性 犯 罪的成 立除 了要 求具备 构成要件 符合 性 与违法性 之外 ,还要 求行 为人具有责任 , 即能够就 符合构成要件 的违 反行为对行 为人 加 以 非难 。

刑事合规司法效果的厘定及其刑法证

刑事合规司法效果的厘定及其刑法证

2023年第2期•经济刑法刑事合规司法效果的厘定及其刑法证成*童德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 430073)摘 要:刑法是刑事合规最有效的依据。

当前的刑事合规改革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刑法理论滞后的制约。

为了实现政策性合规向法治化合规的转变,必须为其提供三重证成。

首先是效果证成。

必须着眼于刑事合规的多重效果,从多个角度扩大刑事合规的司法适用范围,改变检察机关“孤军作战”的局面。

其次,制度证成,要充分挖掘刑事合规的刑法根据。

企业合规从广义上看包括国内和国外的诸多规范,域外法律规范可以对我国刑事合规改革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但刑事合规的依据只能是国内刑法规范。

国内刑法规范包括刑法总则、分则等直接规范以及前置性规范。

再次,法理证成。

刑事合规明显是在积极的特殊预防观念中融入了修复性的司法理念,因此具有重塑刑法制度的功能;从合规目的的实现路径来看,它依赖于刑法采取规范违反说作为评价实质违法性的主要根据。

在处理涉案企业责任分配的时候,转嫁罚理论不适合我国单位犯罪的处罚原理,不应让员工为企业犯罪背锅。

同时,涉案企业、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责任人员承担的责任不同,这决定了刑事合规可适用于主管责任人员并适用于重罪。

关键词:刑事合规;法律依据;积极的特殊预防;涉案企业;监督过失责任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3)02-0063-14一、问题的提出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的“基石”。

在理论上,罪刑法定原则有积极与消极之分,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意味着无法无罪、无法不罚;而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意味着有罪必罚、罚当其罪。

换言之,在刑法实施过程中,无论是严厉打击犯罪还是对犯罪人采取从宽措施,都必须于法有据。

当前刑事合规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刑法学理根据论证不足。

“合规计划既没有量刑法定情节的支撑,也不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依据,更缺乏刑事诉讼暂缓起诉的制度支撑。

当前推行的合规不起诉要么落入于法无据的境地,要么走入将本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拿来当作合规不起诉凑数的形式主义窠臼。

四川法官量刑可“精算”由“估堆式”转为电脑计算.doc

四川法官量刑可“精算”由“估堆式”转为电脑计算.doc

四川法官量刑可“精算”由“估堆式”转为电脑计算-法官使用辅助软件计算刑期确立三步式,计算有公式督促量刑规范化改革,省高院新建月报制度昨日(17日)华西都市报记者从省高院获悉,今年3月1日,(四川)省高院针对全省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情况,列出了10项标准,对今年2月的案件受理情况、试行案件的受理数据和效果,进行了收集整理,并将向全省通报。

省高院表示,建立这样的每月通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督促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实行,另一方面也是在做好实证分析的同时,为《细则》的完善提供依据。

去年12月1日,《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开始全省试行。

从2009年试点到现在,量刑规范化改革在我省已开展了近两年。

从法官凭经验的估堆式量刑方法,到刑期可以用电脑公式算出来,省高院刑二庭庭长白宗钊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已经逐渐得到规范,量刑程序也不再神秘。

确立三步式量刑不再是办公室作业起点刑、基准刑、宣告型,这是全国首次确立了三步式的量刑步骤。

白宗钊庭长说,在最高法颁布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第一次明确规范了量刑步骤。

去年12月,《细则》试行以来,现在全省都已经采用了这套量刑步骤。

过去传统的量刑方式,主要依靠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判,一次性估量宣告。

这种估堆式的量刑方法,主要凭借的是法官个人法律素养和实践经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因为没有独立的量刑步骤,一些经验不足的基层法官,很难把握量刑的轻重,因为这样的弊端,过去的量刑方式曾被诟病为办公室作业。

而如今,三步式量刑步骤已经在全省法院试行: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最后,再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这就建立了规范、准确、有序的量刑方法,现在的试点案件在判决前,也都要按照这套步骤,标明量刑依据。

有公式百分比刑期可用电脑软件算出来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这一量刑的核心环节已经有了公式。

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准确理解和适⽤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最⾼⼈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全国地⽅各级⼈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新疆⽣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前,国务院法制办就国务院办公厅⽂件的有关规定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予以统⼀、规范。

为切实做好相关刑事案件审判⼯作,准确把握刑法有关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依法惩治犯罪,统⼀法律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根据刑法第九⼗六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民代表⼤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规定的⾏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其中,“国务院规定的⾏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件的形式加以规定。

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各级⼈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

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

对于违反地⽅性法规、部门规章的⾏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对被告⼈的⾏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问题,逐级向最⾼⼈民法院请⽰。

三、各级⼈民法院审理⾮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百⼆⼗五条第(四)的适⽤范围。

对被告⼈的⾏为是否属于刑法第⼆百⼆⼗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法经营⾏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问题,逐级向最⾼⼈民法院请⽰。

赵海飞律师团队,专注于刑事辩护,团队律师为犯罪嫌疑⼈、被告⼈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始终坚守“受⼈之托,忠⼈之事”的服务理念,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严谨、优质、⾼效”的服务宗旨赢得了⼴⼤当事⼈的尊重与信任。

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

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
(一)量刑事由的规范化
量刑事由即在法定刑向宣告刑的转化过程中,影响刑罚轻重的因素。量刑事由的规范化,是实现量刑平衡的基础。目前,我国在量刑事由的规范化方面需要作两方面的努力:一是从立法上看,要将那些定型的酌定量刑事由尽可能地法定化,即将严重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一些酌定量刑事由,通过立法固定下来,明确其涵义和适用规则,使其从酌定量刑事由上升为法定量刑事由,减少因由法官斟酌确定所带来的不确定性。二是从司法上看,要规范酌定量刑事由的适用。要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影响量刑的非法定事由进行梳理和归纳,对其适用规定相应的规则。特别是对我国刑法大量采用的情节严重、情节较轻等一类情节,要加以具体化,减少其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三)量刑不均衡现象严重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宽泛性,给法官量刑的合理、适当和均衡带来一定难度,造成法官只能凭借其办案经验或比照相关的规定“估刑”。还有法官量刑也受法官个人情感因素、认识能力、法学素养的影响,如有的法官在办案时过多地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民愤”等因素,而有的法官考虑较少。再加上法官队伍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参差不齐的情况,就同一案件事实或犯罪情节大致相似的案件,不同的法官、不同的审判组织,不同地区的法院,所判决的结果大相径庭,或者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被告人量刑不均衡,导致被告人及其亲属、社会公众无法接受,影响了法律的尊严,破坏了法治。同时,法官也生活在社会中,免不了受到外力的左右和干扰,迫于压力使得个别案件与其他案件在量刑上有差异。如果注意查阅报纸、网络所刊登的案例,不难发现情节相类似的案件,却适用刑期不同,甚至适用的刑种不同。比如盗窃数额1200元左右,已退赃的案件,有的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的法院却判处拘役三个月,有的法院却判决单处罚金。这些判决都在量刑幅度内,由于没有统一的量刑规范,不能说哪个判决量刑畸轻畸重,哪个作出判决的法官违法办案。

成都刑辩律师:论故意犯罪中的违法性认识

成都刑辩律师:论故意犯罪中的违法性认识

论故意犯罪中的违法性认识我国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不仅在客观上要求行为违反法律条文,具有社会危害性质,在主观上也要求行为人有罪过,表现在故意方面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虽然刑法中对于故意的描述只涉及到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我认为这一条文当然的关乎行为,即要求行为人在有罪过的状态下实施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而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那么罪过的实质到底是什么呢?是否包含违法性认识?中外学者都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并形成了截然不同的观点,大致分为违法性认识不要说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在两个大的基本观点下面,同一学说内部又有不同观点和理由,这样不断地对整体进行补充和完善。

一、违法性认识理论之争议对行为人主观归责,是否要求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呢?这涉及到违法性有无的问题。

最早跟违法性认识有关的法律渊源是古老的罗马法格言,即“不知法不赦”,这说明了在古罗马时候就实行严格责任,不考虑行为人对待法律的态度。

无独有偶,我国古代的法都是不公开、不为百姓所知,直到那两次著名的郑国子产“铸刑书”和晋国赵鞅“铸刑鼎”,法才渐渐公开,甚至为统治者所提倡让百姓人人知法。

从最初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法律到现在法已为人人都能触碰,那是否仍然坚持违法性认识呢?知法犯法与不知法犯法到底应该视为一样吗?怎样去证明不知法的存在,在实践中有无可行性?这些都是违法性认识存废应有所考虑的问题。

(一)违法性意识不必要说成立故意不须有违法性认识,只要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足够的认识,不论他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为法律所不容许的,其行为是违反某种刑法法规,以及实施这种行为将会受到何种刑罚处罚,均可构成犯罪的故意。

[1]之所以不要求具有违法性认识,是为了防止行为人以没有意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为借口,逃避制裁,以此削弱了刑法的社会保护价值。

有学者提出针对违法性意识不要论太过于武断,应分情况讨论,以此为契机,提出了自然犯法定犯区别说。

雷丹玫律师事迹材料

雷丹玫律师事迹材料

雷丹玫律师事迹材料雷丹玫律师,出生于1968年6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人。

现执业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系该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曾经担任过教师,也曾在司法局担任过公务员,有较为丰富的社会阅历和人生经历。

雷丹玫律师从1993年从事律师工作迄今已有17年,忠于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成功的办理了大量案件,办案经验丰富,特别是刑事案件,其中不少是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力的案件和社会效果较好的案件,其法律素养深厚,工作认真敬业,擅于逻辑思辨,书面和语言表达能力强,办案能力强,能与公检法等办案机关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得到了同行的认同和好评。

一、雷丹玫律师承办了多起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办理的付某、陈某等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举例:为公安部督办的2001年“3·1”涉枪大案中四川省某公司董事长付某某担任辩护人。

该案涉及被告十几名,缴获冲锋枪、手枪等各类枪支多支和子弹多发,其被控的罪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罪。

在二审辩护中,雷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认为其组织的特征和犯罪的行为最多属于犯罪团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列的特征,后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

2009年为陈某被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等6个罪名作二审辩护人,雷律师认真分析案情,递交了多份律师辩护意见,最后二审法院采纳了雷律师的部分意见,判决陈某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改判减了三年,全案共有被告十余名,只有陈某得以改判。

2、办理的贩卖毒品罪案件举例:2004年雷律师担任一起罕见的外国人缅甸毒枭在我境内贩毒3670克的特大贩毒案中马某某的辩护人,雷律师根据本案中存在的由于管辖和外国人犯罪等诸多原因而造成的延期关押(1997年被抓获到审理逾七年之久)问题、马某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等问题提出辩护,一审法院判决马某死缓,二审予以维持。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一、引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是一个不断探索与进步的过程。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日益提高,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何把握好法律的公正性和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平衡点,成为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

回顾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中,我们逐渐建立起完善的刑事辩护制度体系,进一步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谐。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中国历史上法律文化渊源流长,早在唐、宋时期,就有一系列关于刑事辩护的制度和规定。

例如,唐律规定:“有人讼诉官司,狱吏问其所缘,必须诘问,误词切切,以事明白,弗得胡言。

”这些规定在当时就体现了刑事辩护的重要性和价值,为后来的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但是,在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里,刑事辩护制度受到限制。

清代的刑事诉讼制度规定,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不得为犯罪人,“祷解天谴,更祸于行”。

这一规定,使得刑事辩护制度长期处于不完善、不健全的状态。

到20世纪初,随着新民主主义的到来,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逐渐得以完善和发展。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刑事辩护制度进一步完善,成为我国司法制度中的重要一环。

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法制建设和法治观念的不断引导,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并日益向着公正、公开、公正、公平、公正的方向不断迈进。

三、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1. 刑事辩护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权申请辩护人,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指定辩护人。

”这一规定明确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申请辩护人的权利,为被告人提供了权利保障。

同时,我国还建立了公设辩护和律师辩护并存的制度,被告人可以选择自己的辩护方式。

通过这两种方式的选择,被告人可以更加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提高了辩护质量和效率。

2. 刑事辩护在审判活动中扮演重要角色刑事辩护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手段。

在审判活动中,刑事辩护既是犯罪事实的结果,也是法律适用的重要依据。

犯罪论体系的位阶性研究

犯罪论体系的位阶性研究

犯罪论体系的位阶性研究一、概述犯罪论体系是刑法学中研究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其位阶性研究则是对这一体系内部各要素之间逻辑关系的深入探讨。

位阶性,即层次性等级性,它反映了犯罪论体系中各要素在逻辑上的高低、先后、主次关系。

犯罪论体系的位阶性研究,旨在明确各要素在犯罪成立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而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实施。

犯罪论体系的位阶性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在理论上,通过对犯罪论体系位阶性的分析,可以深化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揭示各要件之间的内在联系和逻辑关系,完善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架构。

在实践上,犯罪论体系的位阶性研究有助于指导司法实践,确保在认定犯罪时能够准确把握各要件的位阶关系,避免主观臆断和错误定罪。

随着刑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犯罪论体系的位阶性研究也逐渐受到学术界的关注。

目前,国内外学者已在这一领域取得了丰富的研究成果,形成了多种具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

由于犯罪论体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关于位阶性的研究仍存在诸多争议和未解之谜。

本文旨在通过对犯罪论体系位阶性的深入研究,梳理现有理论成果,探讨争议问题,以期为推动犯罪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1. 研究背景:简述犯罪论体系在刑法学中的重要性,以及位阶性研究在犯罪论体系中的意义。

犯罪论体系在刑法学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它是刑法学理论的核心组成部分,旨在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和指导。

犯罪论体系不仅关乎犯罪的认定与量刑,更涉及到公民权利的保障、社会秩序的维护以及公平正义的实现。

深入研究和完善犯罪论体系对于刑法学的理论发展和实践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在犯罪论体系中,位阶性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位阶性,即犯罪的层次性和递进性,反映了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

通过对犯罪进行位阶性研究,可以更加准确地把握犯罪的本质和特征,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更为精确的理论依据。

位阶性研究还有助于揭示犯罪行为的发展规律和趋势,为预防和打击犯罪提供有效手段。

如何评价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体系

如何评价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体系

如何评价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体系一、概述我国刑事审判是公正、公平、合法的重要保障,其中证明标准体系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如何评价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体系,既涉及到法律的具体适用,又关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展开探讨。

二、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体系概述1. 证明标准的基本理念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体系,以法律法规为基础,旨在保障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审判的公正与公平。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体系一般包括证据的收集、认定和评价,以及证据的保护和利用等内容。

2. 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体系主要包括证据主体、证据标准、证据数量、证据质量等方面。

其中,证据主体涉及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标准包括证明能力、证明力质、证明力量等;证据数量指证据的充分性和确凿性;证据质量则关乎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等。

三、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体系存在的问题与挑战1. 证据收集不足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中,由于证据收集不足,导致审判阶段证明标准体系的实施存在困难。

在侦查阶段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往往难以保证诉讼双方的公平竞争。

2. 证据质量参差不齐部分刑事案件中,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存在瑕疵,使得证明标准体系的有效实施受到影响。

有些证人证言不够客观、诚实,书证和物证的采集和保存存在瑕疵,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和客观性存在争议等。

3. 证据标准应用不当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中,对证据标准的具体应用往往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导致刑事审判阶段的公正和公平受到质疑。

对证据的认定和评价缺乏一致性和规范性,对证据的推定和解释存在歧义和争议等。

四、改进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1. 加强证据收集和保护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当加强对证据的收集和保护,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应当建立完善的证据采集和保存制度,加强对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等的调查和保管,提高证据的充分性和确凿性。

犯罪构成体系是什么

犯罪构成体系是什么

犯罪构成体系是什么犯罪的构成体系⼀直是刑法界讨论的⼀个主要问题,每个⼈看的问题不同,选择赞成的观点也是⾮常不同,那么,具体的犯罪构成内容是怎么样的呢,可以有哪⼏种构成体系呢,店铺⼩编整理了相关内容,往下⾯看看吧。

犯罪构成体系是什么1、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四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某⾏为构成犯罪所必须满⾜的主客观条件的有机整体,由四个⽅⾯构成:(1)犯罪主体,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实施危害社会⾏为的⼈,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犯罪的主体。

(2)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为犯罪⾏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3)犯罪的主观⽅⾯,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为及危害结果所抱得⼼理态度,包括犯罪⽬的和主观罪过等要素。

(4)犯罪客观⽅⾯,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包括危害⾏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

四要件说认为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可认定⾏为构成犯罪,⽽犯罪成⽴后也可因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对犯罪认定进⾏排除。

2、三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个⾏为要构成犯罪,除了⾏为符合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为⼈还必须负有责任,也即是说⼀个⾏为要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三个递进式组合的条件。

(1)犯罪构成该当性。

犯罪构成该当性也称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指构成要件的实现,即所发⽣的事实与刑法条⽂规定的内容要相⼀致。

具体来说该当性中包括了⾏为主体、危害⾏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个要素。

(2)违法性。

违法性要求犯罪⾏为不仅是符合构成要件的⾏为,⽽且实质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为,即必须是违法的⾏为。

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有违法阻却事由。

违法阻却事由是排除具有该当性的⾏为的违法性的事由。

违法性阻却事由⼀般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为、被害⼈承诺等。

(3)有责性。

有责性指能够就满⾜该当性和违法性条件的⾏为对⾏为⼈进⾏⾮难和谴责。

是否具有有责性应该从⾏为⼈的刑事责任能⼒、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等⽅⾯考察。

此外,有责性还有两种阻却事由,⼀是违法性认识,⼆是缺乏期待可能性。

我国犯罪成立理论的体系性特点及其缺陷方法

我国犯罪成立理论的体系性特点及其缺陷方法
其二,我国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没有为法官解释法律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导。例如《刑法》第354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本罪对于犯罪主体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容留者的关系作出界定。因此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甲的表妹乙(行为不甚检点)常常在与家人吵架后住到甲的家中,因为双方有亲属关系,所以甲不便于将乙赶出家门。其间,甲发现乙常常在其家吸毒,出于上述原因,甲只能对乙好言相劝,但其劝说并不奏效。那么甲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众所周知,关于犯罪本质观的思考往往是解释法律的前提问题的思考,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据违法性的本质观解释法律,在我国张明楷教授也提出根据法益侵害这样的犯罪本质观解释法律。但在我国犯罪成立理论体系中,犯罪本质观的思考与犯罪成立理论体系是相互分离的,因此关于犯罪本质观的思考往往偏离了为解释法律服务这样一项任务。其结果就是使法官的解释无所依靠,甚至不可理喻。正是由于关于本罪的本质或者说保护目的的不明确,所以有人认为本罪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成问题。我们认为本罪的保护目的是社会公共秩序,所以只有那些经常为非常住的多人提供吸毒场所或者以此获利的情况才属于本罪的打击情况但劝解无效)都要受本罪的刑事追究了。而这里所强调的犯罪本质观与犯罪成立理论体系相分离的问题,正是由于我国犯罪成立理论的平面解释性特点所决定的。
我们认为,从两种不同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的内在机理上,我国平面四元的犯罪构成理论属于平面化的理论体系,大陆法系多元递进体系属于立体化的理论体系。这种平面与立体的差异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体系性构成要素组合形式的差异。在我国传统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中,作为犯罪构成这一整体的体系性组成部分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要件没有层次性,四要件之间是构成要素集合这样一种平行的关系。相对而言,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犯罪成立理论体系是立体化的,我国学者将其概括为“递进式结构”[1],或称之为“逐层紧缩”犯罪成立理论结构。由德国学者贝林格首倡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体系是德日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的主流形式。其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主要解决的问题是以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成立的形式特征来认定犯罪,杜绝司法人员恣意介入犯罪的评价,保障公民的人权免受刑罚权的不当侵害。但形式化的犯罪成立条件可能将不具有犯罪性的行为包容于其中,作为一种修正,就必须进行违法性的判断。违法性从实质意义上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二次判断,其根据是法秩序的整体观念。然而从后果意义上,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对何种行为应构成犯罪就不得不考虑刑罚的作用能否实现。即使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为社会一般观念所排斥,如果这种行为不是行为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就不能作为犯罪给以处罚。于是就有了犯罪成立的第三个条件——有责性,其判断标准是“期待可能性”。上述三阶评价体系的“立体化”特点就在于在构成要件的形式化判断之后,在修正意义上开创了两个犯罪成立条件:违法性和有责性。可见,在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中,作为体系构成要素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之间是逐层修正的关系。相对于德日犯罪成立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各要件之间没有这种修正性的组合功能。

浅析我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

浅析我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

2019年09月(上)法制博览法制园地浅析我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侯佳利西南财经大学天府学院,四川成都610052摘要:具体从宽制度的零碎以及没有达到一致性的标准,使在现有法律上完善我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尤为必要。

要确保法律表现实际效用,不仅要对罪行种类、性质与有关量刑的问题进行合理分析,满足该制度的有关要求,还要密切关注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总体上对应的独立适用性。

本论题将以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缺陷漏洞为中心,结合我国当前的时代背景并对国外优秀法律制度进行吸收借鉴,从总体上进行合理化的分析,进一步推进有关文件在社会实践中的应用,确立更加标准的量刑规范裁决,使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得到充分保障。

关键词:刑事诉讼;体系构建;制度改革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5-0188-02作者简介:侯佳利(1996-),女,汉族,四川成都人,西南财经大学天府学院,本科,工程造价专业。

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性质与特征(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性质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程序性效力“认罪”在程序法中可以启动特定的程序,是适用刑事认罪的要件之一。

“认罚”既包括对未来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的认可,也包括愿意采纳有关机关的量刑意见。

“认罚”并非对最终的审判结果予以认同,而是无论在起诉前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得出的推断性量刑结果,还是起诉后有关机关向法院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认同。

“从宽”在程序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利选择程序从简,然后法院进过审查,如果满足简易程序的条件,一般会按照简易程序来审理,这样就达到了从程序和实体上都从宽的效果。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在程序法上是相互支撑、循序渐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认罪、认罚后才可以达到从宽的法律效果。

程序的形式简略与运行迅速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具有“从宽”的意义。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独立性虽然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其他认罪制度在构成条件上有着相同之处,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独立的认定条件和处理方式,是在其他制度的基础上被升华和结合的一项制度。

法律案件信用评级(3篇)

法律案件信用评级(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各类法律纠纷日益复杂。

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推动法律行业的健康发展,法律案件信用评级应运而生。

本文旨在探讨法律案件信用评级的概念、意义、评级体系、实施方法以及在我国的应用现状。

二、法律案件信用评级概述1. 概念法律案件信用评级是指对法律服务机构、律师、法官等法律从业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以揭示其信用风险,为当事人提供参考依据。

2. 意义(1)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信用评级,当事人可以了解法律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信誉状况,选择合适的法律服务,降低维权成本。

(2)促进法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信用评级有助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提高法律服务质量,促进法律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3)推动法律从业人员自律:信用评级有助于法律从业人员增强自律意识,提高自身素质,提升法律服务水平。

三、法律案件信用评级体系1. 评级对象(1)法律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

(2)律师:执业律师、实习律师等。

(3)法官:各级人民法院法官。

2. 评级指标(1)服务质量:包括案件办理效率、法律文书质量、当事人满意度等。

(2)职业道德:包括诚信、公正、敬业、保密等。

(3)业务能力:包括专业水平、实践经验、学术成果等。

(4)社会责任:包括公益服务、社会责任履行等。

3. 评级等级(1)AAA级:信用良好,具有很高的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

(2)AA级:信用较好,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较好。

(3)A级:信用一般,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一般。

(4)B级:信用较差,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较差。

(5)C级:信用较差,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极差。

四、法律案件信用评级实施方法1. 数据收集(1)当事人评价:通过问卷调查、电话回访等方式,收集当事人对法律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职业道德等方面的评价。

(2)同行评价:邀请同行对法律从业人员进行评价,包括业务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

如何评估和应对法律的犯罪与刑罚问题

如何评估和应对法律的犯罪与刑罚问题

如何评估和应对法律的犯罪与刑罚问题犯罪与刑罚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评估和应对法律的犯罪与刑罚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评估犯罪和刑罚的原则、方法以及应对问题的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可能的解决思路。

评估法律犯罪问题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合法性原则要求法律的制定与执行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其次,公正性原则要求刑事司法的程序和决定必须公开、公正以及透明,并且能够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再次,效益性原则要求评估法律犯罪问题时需要考虑到社会、经济以及人权等各方面的因素,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

最后,人文关怀原则要求评估过程中应重视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以及对受害者的关怀与帮助。

在评估法律犯罪问题时,可以采用多种方法和工具。

首先,实证研究方法可以通过大量的数据收集和分析来评估犯罪与刑罚问题的实际情况。

其次,比较研究方法可以通过对不同地区或国家的犯罪与刑罚制度进行比较,找出其共性和差异性,从而寻求改进和优化的方案。

第三,定性研究方法可以通过深入的访谈、案例分析等手段来探讨犯罪与刑罚问题的根源和背后的社会因素。

最后,模型建立和预测方法可以通过建立数学或计算机模型来预测犯罪与刑罚的趋势和可能的结果。

针对发现的犯罪与刑罚问题,我们应采取一系列措施进行应对。

首先,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遵纪守法的意识,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其次,完善刑事司法制度,提高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确保刑罚的公正执行。

第三,建立健全的犯罪预防体系,通过社会、教育、经济等多个领域的综合措施来预防犯罪的发生。

第四,加强对刑罚执行过程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刑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最后,重视罪犯的教育、矫治和帮助,推动其重新融入社会,减少再犯率。

总之,评估和应对法律的犯罪与刑罚问题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的重要任务。

通过遵循合法性、公正性、效益性和人文关怀的原则,采用实证研究、比较研究、定性研究以及模型预测等方法,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和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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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犯罪成立评价体系的理解与适用
一、文献阅读
(一)陈兴良:“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其核心观点:1.构成要件(Tatbestand)一词正式在刑法中的采用,应当追溯到费尔巴哈在1801年出版的《现行德国普通刑法教科书》,日本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最终定型,应当以小野清一郎在1953年出版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一书为标志;2.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该书可以说是对我国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重大影响的一本专著。

特拉伊宁所说的犯罪构成要件,亦被译为犯罪构成因素,它从属于犯罪构成,而犯罪要件则从属于犯罪概念,其把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都纳入犯罪构成要件;3.何秉松教授提出了把犯罪构成要件分为行为要件和行为主体要件的新体系,其中,行为要件又分为行为的主观要件(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和行为的客观要件(行为的方式方法及其所造成的结果或可能造成的结果,行为侵害的客体或对象,行为的情况等)。

行为主体要件分为行为主体的一般要件(责任年龄、责任能力)和行为主体的某些特殊要件(身份犯、首要分子和惯犯);4.姜伟在《犯罪构成比较研究》中让德日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做比较,我国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某罪的犯罪构成,就意味着成立犯罪,这种学说称为一体化构成。

而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仅记述行为的事实特征,是犯罪论体系的出发点,是犯罪成立要件之一,这种学说称为异体论构成;5.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没有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本身所具有的类型化特征,体现的是一种类型化的思维方法)、
没有出罪事由、没有归责、没有阶层;6德日阶层式的犯罪论体系安排, 体现了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定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的定罪思维方法。

成都刑事辩护都燕果
(二)周光权:“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缺陷:实务考察”,《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其核心观点:1.四要件理论只要根据形式要件的符合性的简单判断即可得出实质上构成犯罪的结论,而一旦到了罪与非罪模糊不清的关节点上,构成要件的标准便全无用场,这是再无任何有效的科学方法可供遵循;2.三阶层理论在构
成要件阶段,就对行为进行事实上的检验;在违法性阶段,对行为进行性质上的界定;在责任阶段,对能否将行为算在特定的人身上进行最后的推敲。

如此反复、审慎思考,最终得出合理结论。

四要件说不能从不同的侧面考察行为, 也不能多层次地对犯罪成立与否进行检验,必然导致的后果是:在司法裁判文书中, 只能对定罪的四个要件进行罗列,对定罪的推理过程无法进行揭示,对何以定罪的说理不充分、不透彻;3.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客观要件一定是被优先判断的, 从而确保裁判结论和法治立场相契合。

而如果将四要件通说的观点贯彻到底,会得出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内心的危险性才是处罚对象的结论。

在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中,虽未明确抛弃行为概念,但是其降低了客观要件的重要性,使客观要件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

/
(三)储槐植,高维俭:“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比较论略”,《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其核心观点:1.前苏联的刑法学者们之所以建构起平面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及“四要件说”,自有其道理和实用价值所在。

因此我们认为,将犯罪构成的整体模型分解为客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方面要件显然符合典型行为的特征,在现阶段中国制度转型的国情及……思维方式的背景下……并无重新构造之当务必要;2.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有其本土文化思维表达方式的基础,如传统的中国文化、业已本土化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文化。

同时,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结构业已为我国数以百万计的法律人所普遍接受和熟练运用,而且基于我国的本土文化思维方式,该理论结构非常易于被我国未来的法律人接受、理解与运用。

在这样的现实面前,强行掐断已经生机勃勃的中国刑法学, 再移植进一个完全没有生存土壤的德日犯罪论体系或其他什么体系,是否有舍本逐末之嫌?
二、争议点
(一)四要件的体系是否完备,还是自相矛盾?
1.当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条件总和的情况,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在犯罪构成中予以排除,则必然会出现犯罪构成形式化现象,即行为符
合犯罪构成却不一定构成犯罪,从而又否定了犯罪构成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总和之性质。

这些例外情形的存在,极大地动摇了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原则,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2.有些学者认为我国排除犯罪性事由会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考察,只是在犯罪构成以外加以集中论述。

这种形式上的脱节,乃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特征使然:排除犯罪性行为具有与其他引致犯罪不成立的因素所不同的特点,需要在理论上将这一类行为集中研究;但这一类行为作为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在具体案件的审查中只能融合于要件之中,而无独立存在的余地,因为要件之外是没有东西具有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功能。

/
(二)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否需要重构
1.我国学者认识到了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缺乏阶层性的缺陷, 因而提出在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上, 贯彻客观优先的阶层递进理念, 因而认为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

2.另有学者比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如果犯罪成立条件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位阶关系,即使倡导客观优先的阶层递进理念,也是无济于事的。

因此要想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定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结论只有一个——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到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

成都刑事辩护都燕果
(三)共犯问题
1.四要件说在讨论共犯的成立条件时,名义上是在分析共同故意、共同行为,但实质上沿用了讨论单独犯的故意、行为的简单套路,对很多复杂问题采用“绕开走”的办法,导致对很多问题的讨论只能是浅尝辄止。

把适用于单独犯的犯罪构成理论简单借用到共犯论上,会带来思维判断简单化、共犯成立范围广的危险。

2.此外,四要件说作为一种平面的体系,难以对行为进行分层次评价,难以在不同的评价阶段得出相应的结论,共犯在何种意义上、在哪一个犯罪评价阶层“共同”,就难以展开讨论;在处理共犯关系问题上,尤其是正犯和狭义共犯(教唆犯、帮助犯)的关系、狭义共犯的处罚根据等问题时,明显捉襟见肘。

3.处罚共犯的惟一根据在于:共犯行为导致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法益侵害后果,即共犯行为与正犯基于构成要件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对共犯之所以要归责,不是因为其行为导致正犯堕落,或者引起了正犯的违法行为,而是正犯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且侵害法益的行为,反过来印证了共犯行为是侵害法益、违法规范、值得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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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犯罪构成理论的移植
1.不少刑法学者主张全面移植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以替代我国的四要件模式, 从而实现我国大陆刑法学知识体系的全面转型。

2.我国大多数刑法学者持反对态度。

反对者的基本立场大体为:我国的四要件理论模式与国外两大法系之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模式皆为根植于其各自法律文化土壤中的理论模式,各具特色,各有其道理,也各有其不完善之处,且各已为各自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适就,虽可相互借鉴,但不宜全面移植,否则会“水土不服”———全面移植的“革命性”方案有失于对我国大陆本土法律文化资源的深切考虑,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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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思考与疑问
(一)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如何?为什么说是思维方法的问题?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被称为“全构成要件”理论,在此种条件下,为什么说构成要件丧失了特定性,同时也丧失了类型性?
(二)排除犯罪性行为是犯罪构成要件吗?如何放置于四要件中?是加入进某个要件,还是作为新增加的独立要件?(周光权授主张把犯罪成立要件分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阻却事由三个阶层,由此形成“新三阶层论”。

但只要不承认排除犯罪性行为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则其逻辑矛盾仍然没有克服。

如果承认排除犯罪性行为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 则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随之破局。


(三)形式上要件不具备阶层关系的体系是否意味着其在逻辑上是不能自立的?是否存在根本的实用缺陷?/
(四)三阶层与四构成要件核心区别是否在于思维模式的变更?(三阶层在确认符合客观构成要件之后,才检验是否符合主观构成要件;而四构成过于重视行为
人主观思想,对于司法实务的影响是巨大的,也是消极的。

)如果我国改革了理论,但实践中刑法学主观主义色彩仍然过浓的思维模式没有转变过来如何解决?抑或者改革的重点不在于模式而在于理念?
(五)四构成理论注重主观是否会导致对不能犯未遂的扩大处罚?三阶层理论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上是否会遗漏对于法益侵害危险性极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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