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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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一个原则,两个例外;其中一个例外又有例外)

备注:

①一般的处分行为(狭义)

处分

(广义)

②出租行为

1.当时对合同法的规定实际是有瑕疵的,我国制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是照搬照套,所以矛盾重重,先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配套的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一体的模式,而我国采用的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的模式。实际上按我国的模式,我没有处分权,不代表我签订的合同就会无效,因为合同有效的一个最关键的标准就是意思表示真实,是一个负担行为,置于能否达到处分的效果。那是合同履行的问题,如果因为履行不了所产生的只不过是违约责任的问题而已。但是现在法律还没有变,就按当时的立法来解题。

2.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是效力待定,既然是效力待定有两种走向,一种是得到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这时合同自始有效;如果经过合理期间没有被追认,合同无效。(合理期间是多长,没有讲)。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均是有效的,但是租赁合同中的房租租赁中的非法转租又是无效的,非法转租又有一个很特殊的情况,超过六个月,非法转租房产有是有效的。

3.无权处分合同在《三大本》里并没有多讲,《合同法》51条指无权处分,但是并不包含所有类型的无权处分,51条所规范的无权处分仅仅是指一种无权处分的类型—处分他人之物。无权处分的种类还有很多,所以司法考试中,以51条来规制所有的无权处分的合同。显然是不妥的,但是我们将错就错。

无权处分合同是司法考试的常考点,非常重要。钟秀勇的讲义存在部分错误,我认为“非法转租≠无权处分”。第一,非法转租前面有一个租赁合同,而无权处分前面并没有租赁合同,非法转租有专门的法条来规制。第二,租赁并不属于处分行为,(也许当时的立法认为租赁是处分行为,但是物权法一出来后,根据体系解释,租赁根本不是处分行为。只能说我们立法技术的落后,在司法考试中,我认为租赁是不属于处分行为的。)既然不是处分行为,就不应该把其列入无权处分的系列。

中国《合同法》对“处分”的通说的观点是有瑕疵的,认为“出租”属于广义的处分行为。实际上出租不是处分行为,属于负担行为,但是中国《合同法》不采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法。另外,处分的客体不单单是所有权,使用权也处分,也就是说所有权可以转让,使用权也可以转让。(2013年卷三第86题B、C项)(处分的使用权)(必须纠正以前自己的错误认识:处分必须为所有权。改认识是错误的。)

两个例外(比如我现在预订苹果手机,手机都没有生产出来,怎么可能是有权处分呢?

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如行为能力瑕疵;意思表示瑕疵;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该买卖合同有效(《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

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既然是违约责任,说明合同成立有效,因此在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中,合同是有效的。最直接隐含的意思)

2)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赁合同,若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的非法转租合同,该租赁合同有效(《合同法》第228条(构成《合同法》51条的例外)和《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6条)。((2008年四川卷三.58题A项、2012年卷三58题认为擅自出租他人之物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除非是非法转租。)

(擅自转租无效,转租区别于擅自出租他人之物,转租从实质上讲也是擅自出租他人之物。只不过前面有个租赁合同。转租算是擅自出租他人之物一个例外。擅自转租都无效,包括房屋,但是擅自转租他人的房屋,超过6个月,则为有效。)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无权处分的情形

第一.处分他人之物(2011年卷三86题)

第二.共有人中的某一个人私自处分共有物

a.夫妻共有

b.继承人对对待分配财产的所有状态。(2012年卷三第91题)

c.

第三.对抵押物进行处分(?是属于无权处分吗?)

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的区别

①无权处分: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归因与自己。

②无权代理:以本人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归因于本人(被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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