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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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研究

摘要: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国行政管理活动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制度,行政行为只有付诸执行才具有实际意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保障行政行为得以顺利实现的一种最有力的措施,对保障行政权力的实现,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比较混乱,时有侵犯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事件发生。本文拟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进行研究,适当借鉴国外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模式,探析我国现行行政执行模式的存在的一些缺陷与不足,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点建议。

关键词:行政强制强制执行执行制度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目前我国学界还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一般来讲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权的合法、有效地行使和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运行,对逾期不履行行政法所确定的义务或行政主体依法设定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行为。[1]最新颁布施行的《行政强制法》中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2]结合上面两个定义来看,行政强制执行的的主要特征包括:(1)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2)行政强制执行以法定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为前提;(3)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在于强制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但这种强制执行以相对人所负担的义务为限,不能强制

相对人超出义务范围履行;(4)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带有强制性,使用不当就会侵害相对人的权益。

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缺陷

目前,我过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这个模式的的形成具有特定的历史原因,也是我国在总结各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经验以及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基础上所做的一种选择。这种执行模式有利于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从现在实际的运行效果上看这种模式还有很多的缺陷与不足。

(一)行政权与司法权界限不明

我过强制执行模式是以法院强制执行为主的,但是一些行政执法机关自己也有自力执行的权利,那么行政强制执行权到底是属于行政权还是属于司法权?如果说是司法权,那么行政机关的自己执行就难以说得过去。但如果说是行政权,司法机关只是代为执行的话,那么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容易让人们误以为司法机关是行政机关的执行机关,同时也容易让人生出”官官相护”的感觉。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执行权归属于行政机关,哪些执行权应有人民法院来实施,这种权利划分的不明确,必然导致行政强制执行权在实施中的混乱和无序,实践中极易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损害。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不明而带来的责任不明确。在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过程中,发生一些权利的滥用和失误在所难免。如

果一个行政机关像法院申请一个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人民法院应申请而进行了强制执行,但事后发现这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错误的,那么这个后果的责任是该由谁来承担,怎么承担。现实中,普通民众很难清楚知道哪些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机关享有的,哪些是必须由法院来执行的。在一些情况中可能会发生依法应由法院来行使的强制执行权,而行政机关没有申请自力执行了,而且这一强制执行的结果是合法的,那么这个时候的责任又该怎么清算。所以这些问题的存在和混乱,必然带来行政强制执行权责的不明确,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三)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力太少,影响了行政的效率。行政权是国家管理中最广泛和最普遍的权利,伴随着”行政国”的出现,行政权涉及到了社会的方方面面,而这些行政权的行使需要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存在来作为保障。但是目前我国是以法院为主导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大多数的行政机关是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力,所以在很多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后,必须去申请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法院对这些申请还要做一些审查,这样就大大降低了行政效率,而效率又恰恰是行政的生命。这个矛盾在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中特别突出,不仅大大影响了行政的效率,也会导致行政机关执法的权威受到损害。

(四)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负担,使”执行难”问题更加突出。目前我国人民法院承担了大多数的行政强制执行的任务,大量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案件使已经不看重负的人民法院更是雪上加霜。而且

限于有限的人力物力资源,目前人民法院很多连自己做出的判决、裁定等未能完全执行,更别说再加上繁重的行政强制执行任务了。行政强制执行的任务使近年来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更加突出,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工作效率。

二、完善我国强制执行制度的建议

鉴于我国目前行政强制执行权在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不仅影响了我国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和行政效率,也给人民法院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压力,所以,对于当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利的改革势在必行。

(一)将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转变为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主的模式。目前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的模式显现诸多弊端,但是若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完全交由行政机关行使,这样也会丧失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必然会不利于人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违背了法治精神。所以我们应当借鉴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例如德国行政强制执行中就规定将以不动产为标的的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由法院来执行。法国规定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必须通过法院审查。从这些规定上我们可以看出将一些涉及人们重大财产和人生自由的强制执行案件交给法院来执行,剩余的一些对人身财产相对较小的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这样以行政强制执行为主导,既保障了行政权的有效形式,也平衡了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负担,并能更好的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强制执行权归属。确立以行政机关执行为主导,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辅的模式之后,更重要的还会死要具体划分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强制执行权归属。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一个很大的缺点就在于强制执行权属的不明确,权利的混乱就容易导致权利的滥用,最终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而且有些损害造成之后由于权属的不明确导致责任的承担也发生混乱,致使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也产生困难。所以一定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具体强制执行权的划分,毕竟再好的制度也得靠具体的权利执行来实现。

(三)明确人民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定位。在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中,人民法院除了要负责涉及重大人身财产的强制执行案件之外,更重要的是要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成为真正的权利救济者。具体而言就是在行政强制执行中,面对强制执行中的受害的相对人要保障其合法权益,通过行政诉讼来真正保护人民的利益。同时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在行政机关合法强制执行时,也可以通过获得法院的支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其行政目的,从而保障公共利益。

建立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主的强制执行模式,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一个必然选择,它既可以保障行政权力的有效实现,同时也能有效的提高行政效率,更能平衡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工作负担,防止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滥用,对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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