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谈判制度、集体协商制度和平等协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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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谈判制度、集体协商制度和平等协商制度
国际劳工组织《关于促进集体谈判的公约》第二条将集体谈判定义为:集体谈判是适用于一名雇主、一些雇主或一个或数个的雇主组织为一方,以一个或数个的工人组织为另一方,双方就以下目的所进行的所有谈判:(1)确定工作条件和就业条件;(2)调整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3)调整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ILO,1981)。Mcllwee(2001)将集体谈判定义为“专门的雇主和工会谈判委员会共同决定有关雇佣问题的制度化协商谈判体系”。国际劳工组织侧重于对集体谈判主体双方和内容的定义,而Mcllwee侧重于对集体谈判过程的理解。这两个定义作为当前集体谈判的主流定义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也有学者将集体谈判定义为劳资双方在相关法律框架内就工作的组织、员工的激励与参与,以及纠纷的解决等一系列与工作相关的内容在本方利益最大化基础上进行的博弈。指出了谈判的核心在于利益的博弈。集体谈判其过程实际上是双方求同存异、解决矛盾、化解分歧、逐步达成共识的过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集体谈判制度是劳动力市场机制顺利运行的必要条件。(李环,2007)
集体谈判制度在我国尚处于建立和起步阶段,完善集体谈判制度对中国这样一个劳动力市场日渐庞大的国家来说是必要而又迫切的。
按照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工资集体协商实质是通过集体协商和法定程序将企业工资决定纳入规范化的契约轨道,从而使劳动关系双方为实现不同的经济利益要求找到彼此兼顾的结合点。集体谈判一般被表述为集体协商。工资集体协商的主体,一方而是劳动力所有者和支出者即劳动者,其代表一般为工会;另一方而是生产资料占有者和劳动力使用者即用人单位或雇主。两个方而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工资集体协商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集体协商是一种组织行为,
即劳动关系双方的一种集体交涉过程;二是集体协商是一种法律行为,即具有法定资格谈判主体的交涉行为受法律的约束。(孙慧敏,2001)工资集体巨商需要条件:一是谈判双方主体独立,另一个是谈判双方地位对等。企业工会首先要具有独立的身份,能够代表职工,条件具备了才能谈。同时他呼吁工资集体协商应防止形式化和走过场。
集体协商与集体谈判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是一个谈判决策过程,而是一个咨询过程。它更为强调非对抗的沟通、交流和协商。在这一机制下,劳资关系重在合作而非对抗,双方在经济利益上的对立性被统一性所替代或淡化,企业发展成为双方的最高利益。集体协商为劳资双方提供了一个共同的平台,在一个有组织的框架平台上正式或非正式地讨论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信息并探讨有助于解决问题的途径。由此雇员的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和协商程序成为核心要素。集体协议仍然是其主要的内容,集体协议一旦签订,协议双方就必须执行。但是,如果集体协商找不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无法达成集体协议,则就转入集体谈判程序进行解决。同时在集体协商中如果发生争议,一般通过协商解决,必要时还可以通过第三方(如政府部门)进行调解。
所谓平等协商是指代表职工利益的工会与企业管理方就劳动关系相关事项开展平等协商的活动。在西方国家称为集体谈判,是调整集体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平等协商的权利属于集体劳权,而不属于个别劳动者权利。
参考文献:¹赵曙明,《国外研究现状述评及展望》,《国外经济与管理》第34卷第一期
²哈里·卡茨,托马斯·科钱,亚历山人·利尔文集体谈判与产业关系概论(第四版)巨M习(李
丽林,吴清军译)人连:东北财经人学出版社,2010;50
³姜源、张伟《集体谈判制度研究》,《中国社会报刊》,2010年第二期
⁴张留禄,《完善我国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研究》,《上海经济研究》,2009年第12期
⁵金红梅,《问题与对策:平等协商制度》,《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7期
⁶吴红列,《工资集体协商:理论、制度与实践》,浙江大学出版社
班级:劳关2班
姓名:唐丹丹
学号:1190601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