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或实施原址保护措施审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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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的操作规范

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的操作规范

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的操作规范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的审批(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一)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项目由自治区文化厅审批;(二)地级市文物保护单位修缮项目由地级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项目由县级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行政审批条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文物局文件规定:(一)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残损情况,委托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编制维修设计、实施方案;(二)维修设计、实施方案已经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相关专家初审通过;(三)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四)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施行日期】2015.04.24•【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四章馆藏文物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第六章文物出境进境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正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流通的监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文物管理机构等具备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文物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或实施原址保护措施审批制度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或实施原址保护措施审批制度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或实施原址保护措施审批制度一、责任单位湖南省文物局文物保护处、博物馆处。

二、责任人文物保护处、博物馆处分别实行处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处长主持处内全面工作,并对处内工作负全面责任。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责任人为处长,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为A角,协办人为B角。

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四、申报条件(一)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1、有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的充分理由;2、修缮方案的设计符合法律的规定,修缮方案设计经专家评审通过;3、承担修缮工程的单位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4、有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条件及措施。

(二)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措施:1、保护措施的方案设计符合法律的规定,方案设计经专家评审通过;2、实施保护措施的施工单位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五、申报材料(一)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1、初审意见:如申请单位位于市、州级城市,则须提供由市、州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该事项的审核意见;如申请单位位于县(市)级区域(不含市、州级城市的区),则无须市、州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该事项的审核意见,只须提供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该事项的初审意见。

2、申请人需以书面形式提供如下申请材料:①、修缮单位或个人要求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的申请书;②、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③、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④、文物修缮工程方案书;⑤、参与该项修缮工程施工企业的名称及基本资料;⑥、文物专家组的评审意见书。

(二)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措施:1、初审意见:如申请单位位于市、州级城市,则须提供由市、州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该事项的审核意见;如申请单位位于县(市)级区域(不含市、州级城市的区),则无须市、州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该事项的审核意见,只须提供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该事项的初审意见。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项目的行政审批流程图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项目的行政审批流程图
(限 10个工作日)

对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 、公示。(限2个工作日)
监督投诉电话:0791-6262317

面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限5个工作日) ← ↓
主办处室负责人审核(限2个工作日) →
主办处:文物保护处(限7个工作日) ↓
分管厅领导审签。(限 5 个工 作日)

主办处室制作行政审批决定证 件(限 2个工作日)

服务窗口向申请人颁发、送达 行政审批证件,或加贴标签、 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处理
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
→ 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
关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 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 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本行政 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 材料的,即时作出予以受理的
决定

依法需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
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法 定或承诺时限内。行政机关应将所需时间书
附件2:行政审批项目流程再造表(三)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项目的行政审批流程图 (法定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承诺办理时限 14个工作日)
申请人提出申请


依法不需取得行政审批的,即场 ← 服务窗口对申请当场审查作出
或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08.03.21•【文号】文物保发[2008]19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物保发〔2008〕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5月1日起在北京、河北、山西、浙江、四川5省、市试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施行时间将根据试行情况另行公布。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一、为适应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规定的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保护工程。

三、除保养维护工程以外,其他文物保护工程必须按以下规定履行立项报批程序:(一)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对工程项目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可行性进行科学评估后,向国家文物局申报立项;(二)国家文物局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在专家审核的基础上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立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四、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二)拟立项项目名称、地点、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及执行情况,保护规划的编制、公布及执行情况;(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行性的说明文件(包括照片、图纸等必要的勘测资料及原则性的保护措施说明);(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1992.05.05•【文号】国家文物局令第2号•【施行日期】1992.05.0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1992年4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5月5日国家文物局令第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文物保护行政审批 行使依据

文物保护行政审批 行使依据

一、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拍摄馆藏三级文物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35条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中:下放项目第110项,由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下放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为实施机关。

二、拍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利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活动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58项2、《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本市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

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使用人同意,并提出拍摄方案、活动计划和保护措施。

拍摄电影、电视,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市级或者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更改拍摄方案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批准。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文物保护单位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4号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三十五条)三、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借用二级及其以下国有馆藏文物许可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4号第四十条四、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1)各级政府应将文物保护工程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工作得到充分保障。
(2)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程,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3)文物保护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2.文物保护资金使用:
(1)文物保护资金使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
2.文物保护信息公开:
(1)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主动公开文物保护工程相关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
(2)公开内容应包括工程概况、审批结果、工程进度、验收情况等。
(3)对公众关注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九、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理
1.文物保护应急管理:
(1)建立文物保护工程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2)应急预案应包括突发事件的预警、处置、救援、善后等环节。
(3)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队伍的实战能力。
2.文物保护事故处理:
(1)对文物保护工程发生的事故,应及时报告,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2)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3)总结事故教训,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安全管理,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3)加强城乡规划与文物保护规划的衔接,确保文物保护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2.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
(1)在旅游开发中,应兼顾文物保护,防止过度开发和破坏文物本体。
(2)旅游项目应遵循文物保护原则,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并报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3)加强对旅游活动中的文物保护宣传,提高游客的文物保护意识。

一、总则
(3)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利用的指导和监管,确保文物得到合理利用。
七、宣传与教育

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制度

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制度

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制度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单位:省文化厅文物保护与考古处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处长、省文博专家组成员、分管副厅长。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符合以下条件应予批准:(一)必须是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或所有权人;(二)从事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须具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三)从事文物修缮(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须具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

四、所需材料(一)申请书;(二)该修缮项目的设计方案。

包括有资质设计单位编制的残损情况勘查报告、维修方案、经费预算和现状照片。

五、受理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不予受理,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加盖公章。

决定不予受理的时限应为当日或3日内。

六、审查与决定(一)修缮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核,应组织省文博专家组进行论证,并提出书面论证意见,作为审批依据。

(二)根据专家组意见承办人A审查并起草审批意见,承办人B复审后报处长审核,处长组织召开处务会议集体研究提出处室意见,呈报主管副厅长签批。

处长无法审核,由处长授权的副处长审核并召开处务会;主管副厅长无法签批,由厅长指定其他厅领导签批。

七、公开公示本制度文本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长期公示(/)。

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制度

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制度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制度2011-10-09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单位: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以下简称窗口)、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博管理科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科长、主管局长、局长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符合以下条件应予批准:(一)建设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护方案的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三)事先确定保护措施。

四、所需材料(一)申请书:申请人名称及相关证明材料;保护措施名称、理由及主要内容;(二)建设工程选址批准文件;(三)保护措施具体方案。

五、受理窗口承办人A(B)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不予受理,岀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加盖公章。

决定不予受理的时限应为当日或 3 日内。

六、审查与决定(一)保护措施具体方案的审核,应组织市文博专家组进行论证,并提出书面论证意见,作为审批依据。

(二)根据专家组意见,窗口承办人 A (B)审查并起草审批意见,请文博管理科提出论证意见,由科长审核,报局长审批。

七、公开公示本制度文本在大庆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 :/// 公示。

拟批准的申请和审批结果在大庆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示和公告7 个工作日。

八、审批时限审查批准时限为8 日;专家论证在10日内完成(不包括在审批时限内);批准决定于 3 日内送达申请人。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是实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作的法律依据,是各级人民政府指导、管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作的基本手段。

第四条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促进文物保护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使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得到有效保护。

第五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的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土地利用等各类专门性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在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国家文物局指定或协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编制;跨地、市、县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或协调有关政府机构组织编制。

第七条承担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相应资质。

第八条国家鼓励文物保护规划理论和技术的研究、创新与运用,提倡多学科结合,提高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水平。

第九条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满足下列基本原则和要求:(一)尽可能减少对文物本体的干预,保存文物本体的真实性,注重文物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保护文物本体及其环境的完整性;(二)做好前期调研和评估工作,充分考虑文物本体的组成要素及其环境的历史格局,提高保护措施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三)坚持科学、适度、持续、合理地利用,统筹协调文物保护与地方经济发展的关系。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业务范围的工程。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和资质年检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资质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施工资质申报、审定工作每三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二资质等级与标准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暂定级。

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单独核定。

第六条一级资质标准: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十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人.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人。

四、有健全的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万元以上.第七条二级资质标准: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六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企业总体水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2.2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通知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文化部报请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1月28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文物保护法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5年12月28日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附件3:文物保护法保留行政审批论证情况的说明附件4:文物保护法取消行政审批论证情况的说明附件5:文物保护法新设行政审批论证情况的说明附件6:文物保护法(修订送审稿对照表)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考古管理第四章可移动文物第五章文物出境进境第六章合理利用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规范文物利用,促进科学研究,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本法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要历史时期、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密切相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和影音像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关于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关于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姓名:XXX 部门: XX部YOUR LOGO Your company name2 0 X X关于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关于文物保护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第 2 页共 17 页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操作规范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操作规范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操作规范历史建筑承载着一座城市的记忆,是不可再生的宝贵文化资源。

为了更好地保护这些历史建筑,规范其原址保护审批操作流程至关重要。

以下将详细介绍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的操作规范。

一、审批依据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的主要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3、当地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4、相关的城乡规划法规和技术规范二、审批部门一般来说,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审批工作由当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在某些地区,可能还需要会同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批。

三、申请条件申请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历史建筑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艺术或科学价值,且其价值在原址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体现和保护。

2、申请人应具备合法的身份和资格,如历史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或相关管理单位等。

3、申请人应提交详细的原址保护方案,包括保护措施、修缮计划、使用功能规划等内容。

四、申请材料申请人在提出历史建筑原址保护审批申请时,一般需要提交以下材料:1、历史建筑原址保护申请表,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历史建筑的相关情况、申请原址保护的理由等。

2、历史建筑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文件。

3、历史建筑的现状勘察报告,包括建筑的结构、风貌、保存状况等方面的详细描述和分析。

4、原址保护方案,方案应包括保护目标、保护原则、具体的保护措施、修缮计划、使用功能规划等内容,并应附有相关的图纸和说明。

5、相关专家的论证意见或评估报告,如有需要。

6、其他与申请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周边环境的情况说明、相关利益人的意见等。

五、审批流程1、申请受理申请人将准备齐全的申请材料提交至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如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如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则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文化部关于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文化部关于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文化部关于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正文:----------------------------------------------------------------------------------------------------------------------------------------------------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1986年7月12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包括以下对象:纪念建筑、古建筑(含近代典型建筑)、石窟寺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

第三条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修缮工程,应严格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不改变原状”的原则,系指不改变始建或历代重修、重建的原状。

修缮时应按照建筑物的法式特征、材料质地、风格手法及文献或碑刻、题铭的记载,鉴别现存建筑物的年代和始建或重修、重建时的历史遗构,拟定按照现存法式特征、构造特点进行修缮或采取保护性措施;或按照现存的历代遗存,复原到一定历史时期的法式特征、风格手法、构造特点和材料质地等,进行修缮。

第四条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的修缮,依工程性质,可分为以下五类:(一)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二)抢险加固工程;(三)重点修缮;(四)局部复原工程;(五)保护性建筑物与构筑物工程。

保养维护工程,系指不改变文物的现存结构、材料质地、外貌、装饰、色彩等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经常性保养维护,如屋顶除草勾抹;局部揭瓦补漏;梁柱、墙壁等的简易支顶加固;庭院整顿清理、室内外排水疏导等小型工程。

此类工程应由管理或使用单位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作为经常性工作,各尽其职,各负其责。

抢险加固工程,系指建筑物、石窟岩壁以及壁画、造像、石刻等发生危及文物安全的险情时所进行的抢救性措施,诸如支顶、牵拉、堵挡、加固等抢救性措施。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6号)《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于发布,字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正2003年4月1日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流程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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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或实施原址保护措施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
湖南省文物局文物保护处、博物馆处。

二、责任人
文物保护处、博物馆处分别实行处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处长主持处内全面工作,并对处内工作负全面责任。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责任人为处长,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为A角,协办人为B角。

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四、申报条件
(一)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
1、有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的充分理由;
2、修缮方案的设计符合法律的规定,修缮方案设计经专家评审通过;
3、承担修缮工程的单位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4、有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条件及措施。

(二)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措施:
1、保护措施的方案设计符合法律的规定,方案设计经专家评审通过;
2、实施保护措施的施工单位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五、申报材料
(一)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
1、初审意见:如申请单位位于市、州级城市,则须提供由市、州级
文物行政部门对该事项的审核意见;如申请单位位于县(市)级区域(不含市、州级城市的区),则无须市、州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该事项的审核意见,只须提供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该事项的初审意见。

2、申请人需以书面形式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①、修缮单位或个人要求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的申请书;
②、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③、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④、文物修缮工程方案书;
⑤、参与该项修缮工程施工企业的名称及基本资料;
⑥、文物专家组的评审意见书。

(二)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措施:
1、初审意见:如申请单位位于市、州级城市,则须提供由市、州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该事项的审核意见;如申请单位位于县(市)级区域(不含市、州级城市的区),则无须市、州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该事项的审核意见,只须提供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该事项的初审意见。

2、申请人需以书面形式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①、建设单位要求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措施的申请书;
②、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措施的勘察设计方案;
③、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④、文物保护措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
⑤、文物专家组的评审意见书。

(三)以上材料为A4规格,图纸为A3或A4规格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六、办理程序和时限
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期限:13个工作日
(一)受理
1、岗位责任人:局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
2、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许可的法定条件、标准,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许可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
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6)、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局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时限:1个工作日。

(二)审查
A、初审
1、岗位责任人:文物保护处、博物馆处初审人员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由窗口工作人员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发现行政许可项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到现场对其设备、场地进行实地勘察。

与所报材料相符的,写出实地勘察报告,交处室负责人审核;与申请材料不相符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窗口受理人员,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4)、提出初审意见,交处室负责人审核。

3、时限:3个工作日(不含实地勘察时间).
B、复审
1、岗位责任人:文物保护处、博物馆处负责人。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许可条件对初审意见及实地勘察报告进行审核。

(2)、召集本处室的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审定。

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及书面理由,将申办材料退回窗口受理人员。

3、时限:3个工作日。

(三)决定
1、岗位责任人:主管局领导;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许可条件对申办资料及主办处室审查意见进行审定;
(2)、符合许可条件、标准的,签发许可决定;不符合许可条件、标准的,不予签发许可决定,将其申请材料全部退回窗口工作人员,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3、时限:4个工作日。

(四)、办结告知
1、岗位责任人:文物保护处、博物馆处项目承办人员,局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公示审定结果,如无异议,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

(2)、对准予行政许可的,由项目承办人制作许可文书后交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由窗口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3)、对不予行政许可的,由项目承办人制定并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还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按要求将文字材料归档。

3、时限:2个工作日。

七、监督检查
(一)建立完善处务会制度,处内分工实行AB角,每个办事环节经办人都要签名,处内全程记录办理过程并归档保存。

(二)处室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

(三)接受驻省文化厅纪检监察机构和省文化厅政策法规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

(五)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八、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行政审批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符合条件不对申报项目进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批准的。

3、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决定的。

4、不按法定期限办理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私自泄漏申请单位项目信息的。

8、其它过错行为的。

(二)责任主体认定
行政审批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故意违规、违法办理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承办人故意违规、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3、处内集体讨论决定的行为出现过错的,处长为责任人。

4、行政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应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

(三)、追究形式
1、处以下有关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由驻省文化厅纪检监察机构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2、上述责任人违反制度规定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廉政风险点及防范措施
廉政风险点:办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或实施原址保护措施许可决定的负责人、承办人,违反相关规定签发许可决定,造成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安全,损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防范措施:(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二)加强对办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或实施原址保护措施许可决定工作的监
督,督促承办人员遵纪守法。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或实施原址保护措施审批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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