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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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早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公司制企业法人。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营利性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19〕1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19〕1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19〕1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2月6日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体要求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培训机构管理,厘清各职能部门在培训机构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文化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和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等培训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需经职能部门许可(前置审查)或者备案的其他特殊培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培训机构的设立,包括行政许可、登记备案、登记等多种方式(含社会服务机构前置审查),分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属地负责、行为监管、分工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教育部门总体牵头协调培训市场工作,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实施培训市场综合执法,各相关职能部门分别做好配合工作。

教育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同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文化教育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等培训活动的管理工作,并对经许可的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牵头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制度

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制度

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民办培训学校。

民办培训学校包括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培训学校、艺术培训学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等。

第三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合规运营,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承担社会责任,促进教育事业发展。

第二章学校管理架构第四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架构,包括董事会、校董会、校长办公会、教师团队、行政部门等,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学校董事会是学校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审议和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任免校长和副校长,监督学校的经营管理。

第六条学校校董会是学校的重要组织机构,由校长、副校长、教务长、财务长等组成,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和决策事务。

第七条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对学校的发展目标和工作计划负责。

第八条教师团队是学校的核心力量,负责教育教学工作,建立师德师风,提高教学能力,保障教育教学质量。

第九条行政部门负责学校的后勤管理和日常事务,包括招生、人事、财务、后勤等工作。

第三章教育教学管理第十条学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教育教学政策,组织实施教育教学计划,保障学生的学习权益。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包括课程设置、教学安排、师资配备等,提高教学质量,增强学生的学习能力。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教学活动,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增强学生的综合素质。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学习情况的跟踪和分析,做好个性化辅导,帮助学生解决学习中的问题。

第四章师资队伍管理第十四条学校应当严格把关师资的招聘标准,建立健全的师资选拔机制,选拔具备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的教师。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的师德师风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教学态度、师德行为等进行评估。

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办学资质,包括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和登记手续,必须具备合法的办学资质;其次是师资队伍,要求机构必须有一定数量、一定水平的教师队伍,教师要求具备相关的教育背景和教学经验;再者是教学条件,包括教学场所、设施设备等,必须符合相关的安全、卫生和教学要求;另外还有教学计划、课程设置等方面的要求,需要符合相关的教育法规和政策规定。

总的来说,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是为了保障教育质量,保护学生权益,促进教育公平发展。

营利性培训机构管理制度

营利性培训机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培训机构的管理,提高教学质量,确保学员权益,促进培训机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培训机构全体员工,包括但不限于教师、行政人员、财务人员等。

第三条本制度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教育政策以及行业规范制定,旨在构建一个公平、公正、有序的培训环境。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四条本培训机构设立董事会、校长室、教务处、财务处、人力资源处等部门。

第五条董事会负责制定培训机构的发展战略、经营方针,监督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校长室负责全面领导和管理培训机构,组织实施董事会决策。

第七条教务处负责课程设置、教学质量监控、教师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财务处负责财务收支管理、成本控制、会计核算等工作。

第九条人力资源处负责员工招聘、培训、考核、薪酬福利等工作。

第三章教学管理第十条本培训机构实行学分制,确保学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学习任务。

第十一条教师需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和丰富的教学经验。

第十二条教学内容应符合国家教育政策、行业规范,注重培养学员的实际操作能力。

第十三条教师需按时完成备课、授课、作业批改等工作,确保教学质量。

第十四条教务处定期对教师进行教学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教学计划。

第四章员工管理第十五条员工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本培训机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员工需按时参加培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第十七条员工应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尊重学员,维护培训机构形象。

第十八条员工晋升、调岗、离职等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培训机构规定执行。

第五章财务管理第十九条本培训机构财务收支严格按照国家财务制度执行,确保财务安全。

第二十条财务处定期对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确保财务透明。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成本控制制度,降低运营成本。

第六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本培训机构重视学员和员工的人身安全,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定期对培训机构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设施安全。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制度由培训机构董事会负责解释。

上海出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细则,培训机构最关心的问题在这里

上海出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细则,培训机构最关心的问题在这里

经过了数月的等待,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6日正式印发了《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和《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作为2017年9月1日起在全国正式实施的新修订《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地方实施细则(“细则”)。

随着该细则的落地,业界普遍关注的既有民办教育机构如何调整、新设民办教育机构如何办理等问题得到框架性澄清。

优立通过本文,以问答的形式对一些基本问题为大家做一个简单的梳理。

1、细则主要涉及和规范哪些机构?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统称为“民办学校”)均为细则适用的范围。

按照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上海细则,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种。

2、细则对之前设立的培训机构有何影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外语等文化类培训机构,属于细则意义上的“民办学校”,应适用细则的有关规定。

其次,在细则出台前设立的培训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过渡手续。

具体分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培训机构的过渡和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过渡。

(1)民办非企业法人培训机构可以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属性选择的书面材料(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选择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修订学校章程、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继续办学。

选择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高等学历教育学校除外)完成财务清算,明确资产权属,按照规定缴纳税费,重新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继续办学。

(2)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修订章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办学条件,向许可机关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3、谁是民办学校的主管机关?以职能划分,民办学校的主管机关是:一、许可机关(教委或人社局);二、登记机关(工商局或民政局)。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管理,保障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设立条件1. 民办教育机构应具备合法营业资格,取得相关教育经营资质。

2. 民办教育机构应有固定的办学场所,符合教育教学要求。

3. 民办教育机构应有合格的教职员工,具备相应教育背景和专业水平。

4. 民办教育机构应设立完善的管理制度,确保规范运行。

三、经营管理1. 民办教育机构应制定详细的办学计划和教学方案,确保教学质量。

2. 民办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学生档案和教职员工档案,保障信息安全。

3. 民办教育机构应定期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和管理考核,及时调整教学方案。

4. 民办教育机构应公开办学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提高透明度。

四、教学质量1. 民办教育机构应组织师生进行教学教研活动,提升教师教学水平。

2. 民办教育机构应积极引入优质教育资源,提高教学质量。

3. 民办教育机构应加强学生实践教育,提升学生综合素质。

4. 民办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学生评价机制,激励学生自主学习。

五、监督检查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合规经营。

2. 民办教育机构应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文件。

3. 民办教育机构应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接受监督检查。

六、处罚措施1. 对不符合规定的民办教育机构,相关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

2. 对严重违法的民办教育机构,相关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资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希望各民办教育机构严格遵守本办法,共同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体要求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培训机构管理,厘清各职能部门在培训机构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文化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和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等培训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需经职能部门许可(前置审查)或者备案的其他特殊培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培训机构的设立,包括行政许可、登记备案、登记等多种方式(含社会服务机构前置审查),分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属地负责、行为监管、分工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教育部门总体牵头协调培训市场工作,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实施培训市场综合执法,各相关职能部门分别做好配合工作。

教育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同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文化教育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等培训活动的管理工作,并对经许可的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牵头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同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管理工作,并对经许可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牵头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实施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依法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牵头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旅游、体育、科技、卫生健康等部门实施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依法登记和无需许可的相关营利性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强化网格化管理,统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街镇,完善巡查发现、监督检查、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合作机制。

第二章监督管理的事项及分工实施第五条(证照监管)证照监督管理的对象,是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服务依法必须取得的许可证件与法人登记证件(含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包括证照的取得情况、有效性、规范使用情况及规范公示情况。

上海市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管控方案

上海市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管控方案

上海市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管控方案
1.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流程和标准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不得使用个人账户或虚假账户。

2.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经营活动范围和资金流向,并定期进行财务报告和财务审计,确保资金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并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3.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计划和资金需求,合理制定年度和季度资金预算,并按计划安排资金使用,不得擅自挪用、冻结、挂账、兜底等行为。

4.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投资风险,对投资项目进行全面风险评估和分析,确保投资安全和效益。

5.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和内部审计机制,加强对重点领域和风险点的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和有效性。

6.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资金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措施,对各类风险进行预防和应对,确保资金安全和稳定运作。

7.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与银行、政府监管部门和社会机构的沟通和合作,增强行业管理水平和规范化程度,共同维护行业良性竞争和发展。

8.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积极参加行业组织和相关研讨活动,加强学习和交流,提高管理能力和水平。

营利性培训机构管理制度

营利性培训机构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管理,保障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学员和培训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机构所有营利性培训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职业技能培训、学历教育、职业资格证书培训等。

第三条本机构遵循“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质量为本、服务至上”的原则,确保教育教学质量,提升学员就业竞争力。

二、组织架构与管理职责第四条本机构设立董事会,负责制定机构发展战略、决策重大事项,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立校长办公室,负责机构日常行政、教育教学、财务、人事等工作。

第六条设立教务处,负责课程设置、师资培训、教学质量监控等工作。

第七条设立招生办,负责招生宣传、报名注册、学员服务等工作。

第八条设立财务部,负责机构财务收支、成本控制、财务报告等工作。

第九条设立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员招聘、培训、考核、薪酬福利等工作。

三、教育教学管理第十条本机构严格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设置培训课程,确保课程内容的科学性、实用性。

第十一条教师应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学经验,遵守职业道德,热爱教育事业。

第十二条教师应按照教学计划进行教学,保证教学质量,定期参加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本机构实行教学质量监控制度,对教学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四、学员管理第十四条学员应遵守培训机构规章制度,按时参加培训课程。

第十五条本机构设立学员服务部,负责学员咨询、报名、投诉等工作。

第十六条学员如有疑问或投诉,应向学员服务部反映,机构将及时处理。

五、财务管理第十七条本机构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规范财务收支。

第十八条本机构定期进行财务审计,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本机构合理控制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六、人力资源管理第二十条本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本机构建立健全员工培训、考核、晋升制度,提高员工素质。

七、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由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本市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一)本标准所称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二)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三)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培训项目的民办培训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本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举办者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

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培训机构。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本市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原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贯彻国家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规范和完善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实施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审批管理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指导和监督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评估、检查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负责对本辖区内以初级、中级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和审批管理工作;对本区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服务;开展对本区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设立第五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证件。

上海市培训机构培训资金管理规定讨论稿

上海市培训机构培训资金管理规定讨论稿

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培训资金管理规定(讨论稿)【一、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本市培训机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培训机构,适用本规定。

培训机构取得的与培训活动无关的场地租赁收入、技术服务收入、投资收益等其他收入,按照相关规定管理。

培训机构不得以其他收入的名义向消费者收取培训资金。

第三条(部门职责)培训机构的价格行为、收费账户、发票开具、退费等事宜,分别由培训点所在区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应将监督管理信息告知住所所在区的相应职能部门。

消费者预付培训资金的管理,由培训机构住所所在区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培训点所在区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积极协助。

培训机构违反国家与本市相关规定收取培训资金的,由培训机构住所所在区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二、资金安全保障】第四条(资金收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收费标准,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以有效的方式实行明码标价,不得通过不正当价格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资金,收款方应当与培训服务的提供方一致,并且按照规定开具相关票据。

消费者应当妥善保管好相关票据。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消费者约定相关具体事项以及培训资金的具体支付方式和安全保障机制,提示消费者仔细阅读培训服务合同条款、保管好合同及合同履行的相关资料。

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服务合同中设置“冷静期”,作为消费者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培训服务合同的情形之一。

第五条(预付资金)培训机构可以采用后收费或者预收费方式收取培训资金,不得强制、诱导消费者使用贷款。

培训机构采用预收费方式的,预收的培训资金应当与其服务能力相匹配,预收时间不得早于对应所有培训服务(含以“赠送”等名义提供的培训服务)开始前一个月,并且预收培训资金对应的培训服务一般不得超过短期时限范围。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筹资金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教育机构。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的民办学校,除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为本系统或本区域成员子女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举办的民办学校之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上海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办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办学校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由上海市劳动局统一管理。

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包括:上海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教卫办)、上海市高等教育局(以下简称市高教局)、上海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

第五条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自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民办学校给予必要的资助。

第六条民办学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达到基本的教育质量要求。

第七条民办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民办学校的设立第八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校(院)长;(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三)有按学校类别、层次与规模配备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四)有符合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规定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五)有学校的组织章程;(六)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七)有相应的开办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三篇)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三篇)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根据中国教育部的要求,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1.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条件:营利性民办学校必须具备合法的办学资格和合适的办学场所,符合教育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2. 学校的注册和备案:营利性民办学校必须按照教育部的要求进行学校的注册和备案,包括提交相关资质证明和办学计划等文件。

3. 学校的经营管理:营利性民办学校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经营管理,包括财务管理、人事管理、教育教学管理、学生管理等方面。

4. 教育教学质量监督:教育部门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监督,包括对教师资格的审核和评估、教材的审定和使用、考试制度的执行等方面。

5. 学费和收费管理:营利性民办学校必须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制定学费标准,并公示学费收费情况,不得违规乱收费或变相收费。

6. 学校的评估和考核:教育部门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进行定期评估和考核,对评估结果不合格的学校采取相应的监督和管理措施,并可能面临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7. 学校的保险和风险防控:营利性民办学校必须购买相关责任险和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同时制定并执行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

8. 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利: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主要由教育部门负责,教育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和监督,对违规行为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以上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的细则可能因地区和具体情况有所差异。

建议关注当地教育部门的相关政策通知以及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以确保准确了解和遵守相关要求。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二)是指针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详细规定的行政法规。

下面是一个可能的内容提纲:1.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定义和分类- 定义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概念和特点- 分类根据学校的办学层次、规模和性质等因素2.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准入和备案管理- 设立和变更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程序和条件- 登记备案和审批机关的职责和要求- 涉及的材料和证明文件的准备和提交要求3.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经营管理要求- 经营管理机构的合法性和资质要求- 学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要求- 学校教职员工的招聘、管理和考核制度- 学校办学行为和举办性质的规范要求4.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监督和评估- 教育教学质量监督的机构和流程- 学校办学质量检查、评估和考核要求- 学校办学质量公示和信息公开的要求5.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和资金监督管理- 学校收费标准和费用构成的规定- 收费项目和费用的公示和明细要求- 资金使用和收支管理的规定和要求6.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投诉和纠纷解决机制- 学生和家长投诉渠道和解决流程的规范- 纠纷解决的途径和程序的要求- 相关责任机关和人员的职责和权限7. 其他相关事项- 执法和处罚规定- 法律法规的解释和适用- 提供监督管理支持和资源的指导措施这只是一个可能的提纲,具体的细则内容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规定。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范本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范本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教育质量,提高教育公平性,促进教育改革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等各级别学校。

第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取得办学许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条件,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是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机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督管理的目标是确保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质量和教育公平,落实教育政策,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监督管理工作要依法公正、严格执行,坚持问题导向,实施分类监管,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合力,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章办学许可第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的条件,应当符合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办学许可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提交办学计划、教育教学方案、经费投入情况等相关材料,并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合格。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申请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不合格的内容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引导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办学,提供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和指导。

第三章日常监督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检查,包括校园环境、师资力量、教学质量等方面。

第十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配备符合资质要求的教师,不得使用无教师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进行抽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

《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

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送审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市场准入,促进教育培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内资公司制企业。

前款所称的经营性培训活动是指面向社会有偿提供的非公益性的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的培训服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与学历教育相关的教育培训项目。

其他公司不得以教育咨询或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 -第四条(管辖)申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辖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其中,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跨区迁移的,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迁入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五条(企业名称)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表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

第六条(培训项目)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的规定。

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职业(工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 2 -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规定,并纳入当年度《上海市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公告》范围。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第四条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第二章学校设立第五条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经批准筹设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自然废止;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导向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地方高等学校设置规划,按照学校设置标准、办学条件和学科专业数量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第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第八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第九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一条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设立学校论证报告;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五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六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学校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第十二条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二筹设批准书;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四学校章程;五学校首届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七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八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第十三条直接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须提交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二条除第二项以外的材料;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第十五条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第三章组织机构第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第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行政机构、校长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设立和行使职权;第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监事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主要履行以下职权:一检查学校财务;二监督董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九条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学校的董事会、监事会任职;第二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党组织建设,强化党组织政治核心和政治引领作用,在事关学校办学方向、师生重大利益的重要决策中发挥指导、保障和监督作用;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董事会和行政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共青团组织建设,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第四章教育教学第二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第二十二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深入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统文化、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师生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第二十三条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科学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第二十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境外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本科高等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师德建设和业务培训,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五章财务资产第二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学校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学校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第二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者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第二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30天后执行;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第二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财务专户,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学生资助、教职工待遇以及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学校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第三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拥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学校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第三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保障学校师生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六章信息公开第三十二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第三十三条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内容应当执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信息、行政许可信息以及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信息;第三十五条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应当通过学校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和设施公开,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共阅览室、资料索取点方便调取和查阅;除学校已经公开的信息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其他信息;第七章变更与终止第三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第三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第三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三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切实保障学校师生和相关方面的权益;第四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及时办理建制撤销、注销登记手续,将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第四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第八章监督与处罚第四十二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第四十三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大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的监管力度,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四十四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第四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电子学籍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情况的监督,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理;第四十六条地方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管平台等措施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第四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学方向、教学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二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三提供虚假资质或者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等行为;四筹设期间违规招生,办学期间违规收费;五因学校责任造成教育教学及安全事故;六抽逃办学资金、非法集资;七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第四十八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者不得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一法人财产权未完全落实;二民办学校属营利性的,其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三办学条件不达标;四近2年有年度检查不合格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五十条本细则由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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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公司制企业法人。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营利性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教育部门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行业规划、行政审批。

区教育部门负责对教育培训市场投诉举报或巡查发现线索的归口受理和分派。

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

市工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教育培训市场的联合执法。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网格化管理体系,开展所在区域教育培训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并协同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教育培训市场联合执法。

第二章设立审批登记第五条(办理机关及窗口设置)举办者应当根据《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规定的设立条件,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区教育部门申请设立文化教育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或者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设立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

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设立民办培训机构服务指导中心、设置服务窗口或者专岗专员,面向全区受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变更等申请,并提供相关服务。

各区可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审批纳入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授权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依法开展业务咨询、受理申请、协调办理、送达等事项。

第六条(名称预先核准)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或者正式申请前,应当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预先核准事宜,征求审批机关的意见。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机构筹设)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拟设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

(三)举办者曾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以及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文件和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四)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五)办学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六)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制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筹设的,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准文件自然废止。

第八条(正式设立申请)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可供合法使用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章程。

(五)拟任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六)首届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七)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八)根据申请办学类别拟定的课程(培训)计划、所选用的教材,以及由举办者签署的教材合法合规及自愿接受监督检查的承诺书。

(九)拟订的各项管理制度。

(十)与银行草签的学杂费专用账户管理协议。

(十一)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文件。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具备办学条件并符合《设置标准》要求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举办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受理核准)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出的设立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审批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办学场所及办学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相应的评估论证。

其中,对拟设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申请举办高级以上培训项目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评议时还应当听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

对拟设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现场核查及评估论证,不得向申请者收取任何费用。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核查情况以及审核评议结果,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发证备案)对准予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具体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发给《许可证》后,及时将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的许可决定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法人登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登记。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并进行法人登记后,方可开展招生及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教学点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依法依规设立教学点。

教学点的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从事培训活动的教学点应当符合《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向教学点所在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主要内容包括教学点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形式等。

(二)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证明。

(三)拟任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四)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设准入条件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流程,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办学许可,并抄送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所在地审批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教学点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批准文件后30日内,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分公司登记。

第三章机构管理第十三条(组织机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以及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的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有关任职条件聘任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许可证管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教学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

《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招生管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

在招生宣传时,不得简称为“××学校”、“××学院”或者“××中心”,所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其中,招生简章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办学事项、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

广告形式与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受教育者及其家长,不得到中小学校内进行宣传或者招生。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与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捆绑推销贷款、金融等与培训服务不相关的产品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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