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计量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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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计量法律法规

1.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二十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

第三十九条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管理制度,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能源计量器具量值准确。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符合国家要求的能源计量管理体系,加强对能源消耗数据的在线采集,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科学计量,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计量管理数据。

2.

3.

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对其能源计量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东莞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东府〔2012〕23号

第三条市质监局负责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的监督检查,引导用能单位建立和完善计量管理体系,督促用能单位定期对所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

第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接受和配合节能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对其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能源管理员;

(三)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强化节能目标管理;

(四)加强能源计量和统计,执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按照《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17167-2006)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计量数据库和分析制

度。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全面、及时、准确、可靠,按月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3. 能源计量国家强制性标准(节选):

《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17167-2006)4.3.2 用能单位应加装能源计量器具。

4.3.3 用能量(产能量或输运能量)大于或等于表1中一种或多种能源消耗量限定值

的次级用能单位为主要次级用能单位。

主要次级用能单位应按表3要求加装能源计量器具。

4.3.4 单台设备能源消耗量大于或等于表2中一种或多种能源消耗量限定值的为主要

用能设备。

主要用能设备应按表3要求加装能源计量器具。

4.3.5 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率应符合表3的要求。

4.3.8 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准确度等级应满足表4的要求。

5.2.3 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管理人员应通过相关部门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用能单

位应建立和保存能源计量管理人员的技术档案。

5.3.6 能源计量器具应实行定期检定(校准)。凡经检定(校准)不符合要求的或超

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其检定周期、检定方式应遵守有关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标准规定的所有的能源计量器具都要实行定期检定(校准),并有确定检定周期。

4.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32号令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东莞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东府〔2012〕23号

第十七条对未按规定做好器具配备及检定、能源计量统计、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经审查报告不合格的重点用能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依

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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