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引发工伤认定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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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法眼Law案例事件回放 某污水处理厂职工罗某,2011年2月8日上班期间,未请假擅自离开门卫值班室外出办私事,在返回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罗某父亲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认定罗某为工伤死亡。
争议焦点 罗某在上班时间未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办私事,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死亡?用人单位认为,罗某未向单位领导请假擅自离开岗位外出办私事发生事故,不属于职工上下班途中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死亡。
罗某亲属认为,罗某是在返回单位继续履职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也认定罗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
认定结论 罗某工作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罗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非上下班途中、非因工外出”为由,认定罗某不属于工伤死亡。
罗某亲属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维持了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罗某的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其主要立法精神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往返用人单位和职工住所途中,只要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性质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其主要立法精神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因工外出履行职务期间(含往返途中),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含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其受伤性质应当认定为工伤。
罗某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查认为,罗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非上下班途中、非因工外出”因素造成的伤害,与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符。
因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罗某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死亡符合法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维持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是合适的。
罗某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可以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上班途中见义勇为受伤,能否视同工伤上班时间擅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书讯N W E 由本刊组织编写的《工伤保险工作实用指南》即将出版发行。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2.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进程,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公民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本市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非本市公民和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本条例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出版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五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法律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和区、县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并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应当给予鼓励。
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2月4日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为确认第三章权益保护第四章表彰奖励第五章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确认以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但是行为发生地予以奖励和保障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各部门联动的工作协调机制。
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等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七条省辖市、县(市、区)依法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
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办法,具体工作由各级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
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广电旅游、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确认第八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
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经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一)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二)申报“烈士”称号的;(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
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
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文章属性•【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号】(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77号•【审理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3.09.23裁判规则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正文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确认/视同工伤/见义勇为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基本案情:罗仁均系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保安。
2011年12月24日,罗仁均在涪陵志大物业公司服务的圆梦园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
8时30分左右,在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仁均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
罗仁均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涪陵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罗仁均发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罗仁均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
2012年7月20日,罗仁均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
涪陵区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仁均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
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仁均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01•【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施行日期】2012.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9月1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及见义勇为的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工勤人员和聘用人员(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地(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各级财政、审计、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见义勇为身亡被视同工伤获补偿
一
文
展 了集 中 换 发 第 二 代 居 民 身 份 证 工作 。 2 1 到 0 0年末 , 国已有 1 . 全 04
突然 看 到 同事孙 某 掉进 了深水 区 , 在 水 中 拼 命 挣 扎 。见 状 ,李 东 来 不 及 多 想 .急 忙 向孙 某 溺 水 的地 方 游 去 。李 东 用 手 托 住 孙 某 的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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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 人 领 取 了二代 证 。但 是 , 据 原 根 《 民身 份证 法 》 居 的规定 , 一 代 居 第
民身 份证 , 其 有效 期 内可 以继 续 在 使 用 , 成 了一 代 证 、 代 证 并 用 形 二 的局 面 。 由于 当时 技术 条 件 所 限 ,
一
体 往 岸 边 游 ,谁 知 孙 某 溺 水 的地
遂诉 至 法 院。 审 法 院判 决 被告 重 一 新作 出工伤 认 定 。被告 不 服 , 提起
上诉 ,0 1年 l 21 0月 1 7日 . 阳市 南
中级人 民法 院终 审判 决驳 回上诉 , 维持 一 审判决 。
目的还是 维 护公共 安 全 的需要 。
对查 验 身份 证 进行 严 格 限 制 , 乃是 对公 民权利 的保 护 。 大警 察 扩
【 案例 】2 0 0 8年 6月 2 8 H下
午, 天气 闷热 。 班 后 , 南 中南 工 下 河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下 简 称 “ 南 以 中
2 1 年起停止使用一代身份证 03
20 0 4年 以来 .公 安 部 组 织 开
公 司 ” 的职工 李 东与 两 位 同事一 )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5篇)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5篇)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精选5篇)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篇1案情介绍赵某1981年8月20出生于莒县棋山镇某村,后曾就读于淄矿集团高级技工学院。
20__年9月,赵某回到县城所在地的山东某能源公司工作,平时住在单位职工宿舍。
20__年1月23日(大年初一)16时30分,赵某驾驶摩托车从山东某能源公司下班回棋山镇某村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__年3月1日,赵某之妻何某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丈夫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
山东某能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__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工伤行政诉讼。
争议分歧关于赵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是不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
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是指从居住地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赵某平时住职工宿舍,并非下班之后便回老家居住,因此,其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二是认定为工伤。
赵某家庭住址在棋山镇某村,其父母妻子均在该村有固定住所。
20__年1月23日又适逢中国传统节日春节,赵某下班后自单位回家过年合情合理,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法院在审理涉及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要体现保护职工权利的原则,正确理解《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
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
赵某的父母妻子均在棋山镇某村居住。
在农历春节期间,赵某返回棋山镇某村,符合民俗常理,赵某回棋山镇某村家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确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渝高法〔2016〕4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葛先安故意杀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等3个案例(参考性案例18号、19号、20号)作为第九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供各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参照。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日重庆法院参考性案例18号葛先安故意杀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3月1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故意杀人立功供述关联犯罪裁判要点犯罪分子如实供述与自己犯罪有密切关联的犯罪,系其法定义务,即使客观上对司法机关侦破他人犯罪案件起了一定作用,也不应认定为立功。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基本案情2013年1月4日,被告人葛先安之妻罗礼玉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
同月15日,葛先安收到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送达的罗礼玉要求与其离婚的民事起诉状及传票。
之后,葛先安便怀疑被害人孙某福(时年32岁)教唆、帮助罗礼玉离家出走,并挑拨其与罗礼玉之间的关系等,遂产生了杀害孙某福全家的念头。
次日早上,葛先安携带斧头来到孙某福家后,持斧头先后砍击孙某福及孙某福之子孙某强(被害人,时年6岁)、孙某(被害人,时年8岁)的头部数下,致三人均重伤,其中孙某福属一级伤残,孙某属二级伤残,孙某强属八级伤残。
孙某福之妻姚某琼(被害人,时年29岁)闻讯前来制止时,葛先安持斧头砍击姚某琼的头部,致姚某琼轻伤。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25•【字号】京政办发[2006]53号•【施行日期】2006.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6]5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营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善之区的良好环境,切实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首都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时代精神的具体体现。
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对于大力弘扬社会主义荣辱观、倡导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维护首都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来,本市加强了对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了工作机构和队伍,成立了首都见义勇为基金会,完善了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保护工作制度和程序,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逐步走上了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但是,随着首都经济社会的发展,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也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全市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
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新北京、新奥运”战略构想、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善之区的要求,继续深入宣传贯彻《条例》和《实施办法》,完善政策措施,创新工作手段,鼓励社会参与,努力推进见义勇为评选表彰工作制度化、服务保障方式社会化、抚恤救助工作规范化。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9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9月19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诉讼/工伤认定/程序性行政行为/受理裁判要点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3条基本案情原告王明德系王雷兵之父。
王雷兵是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职工。
2013年3月18日,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
由于王雷兵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的原因无法查实,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4月1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乐公交认定〔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3月18日,王雷兵驾驶无牌“卡迪王”二轮摩托车由峨眉山市大转盘至小转盘方向行驶。
1时20分许,当该车行至省道S306线29.3KM处驶入道路右侧与隔离带边缘相擦挂,翻覆于隔离带内,造成车辆受损、王雷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就其职工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同时提交了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
被告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于当日作出乐人社工时〔2013〕05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止通知》),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
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被告恢复对王雷兵的工伤认定。
因被告未恢复对王雷兵工伤认定程序,原告遂于同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2009年11月23日)为了正确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起诉与受理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通知;(二)工伤认定决定;(三)涉及工伤认定的其他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其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除工伤认定决定以外的其他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诉讼参加人第三条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简称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金句背诵(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金句背诵(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行政法(1)诉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指导性案例5号)金句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金句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金句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2)诉工商局行政处罚案(指导性案例6号)金句1:行政机关做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3)诉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指导性案例21号)金句1:建设单位违反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而不建的,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不适用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关于“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
(4) 诉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指导性案例26)金句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如该网络系统未作例外说明,则系统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日期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
行政机关对于该申请的内部处理流程,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理由,逾期作出答复的,应当确认为违法。
(5)诉工商局行政处罚案(指导性案例60)金句1: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金句2: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
指导案例40号:孙某某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指导案例40号:孙某某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文章属性•【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号】(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5.07.11裁判规则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正文指导案例40号:孙某某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25日发布)关键词:行政工伤认定/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过失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基本案情:原告孙某某诉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园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被告园区劳动局辨称: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业务员孙某某因公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
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孙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园区劳动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称:因本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孙某某事发前已被淘汰。
但因其原从事本公司的销售工作,还有收回剩余货款的义务,所以才偶尔回公司打电话。
见义勇为行政奖励制度的完善建议
123区域治理RULE OF LAW作者简介:汪红霞,生于1993年,南京工业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在读,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见义勇为行政奖励制度的完善建议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 汪红霞摘要:见义勇为从古至今都是被不断传颂的高尚品格,体现了中华民族风貌。
在政治、经济、文化多元化发展的当代,精神文明建设追不上物质文明建设,传承与弘扬见义勇为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见义勇为者好意施救反被诬告而面临巨额赔付、失去工作和生活能力而没能获得救济等事迹、“我救他人,无人救我”的悲剧时而上演。
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入,行政奖励被政府部门广泛运用于社会管理活动中,而见义勇为行政奖励可以调动和激发人们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社会资源的有效再分配及建设和谐友善社会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本文立足见义勇为行政奖励制度现状,提出相应的建议完善该制度,希望该制度能发挥其至大的正能量。
关键词: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统一立法;完善监督中图分类号:F24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595(2020)13-0123-0002一、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相关法律概念(一)见义勇为行政奖励概念“见义勇为”是指无惧危险而勇敢去做伸张正义之事。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或行政奖励是一种重要的、有效的施政手段,同时也是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标,通过给予物质奖励、精神奖励或其他权益,调动起行政相对人实施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的行为的积极性[1]。
综上所述,见义勇为行政奖励就是对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者进行行政奖励。
(二)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的价值1.保障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利于传递社会正能量传统美德离不开社会组织的倾力传承,也更需要制度来保障,从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国民经济利好状况逐年攀升,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涌现出了更多的社会道德问题,诚信、英勇、正义愈来愈弥足珍贵。
最高检2022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最高检2022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目录1.牛某某诉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监督案2.肖某等3人与河北省某市住建局行政裁判执行监督案3.吉林省某市检察院督促医保局落实见义勇为医疗保障制度案4.严某等诉上海市及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撤销验收合格证监督案5.江苏省南通市检察机关促进问题企业注销登记专项治理案6.何某某诉浙江省某市某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监督案7.施某甲(郭某)诉福建省某市政府颁证行为监督案8.苏某诉山东省某市房管局、赵某房屋行政登记监督案9.任某诉湖南省长沙市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监督系列案10.广东省某市交通运输局申请执行违法运营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案1.牛某某诉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监督案【关键词】抗诉改判处警标准确认违法【案例简介】2018年12月28日上午9时9分左右,郭某某(牛某某之夫)向110报警称有人私闯民宅,不认识对方,已经上了房顶。
当地派出所经了解,系村委会实施的“帮拆”行为,称已电话反馈报警人,未到现场处警。
同日,派出所对郭某某报警被打伤一事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后根据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牛某某诉至某区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某分局对2018年12月28日的报警未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某区法院判决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牛某某上诉、申请再审均被法院驳回。
牛某某向北京市检察院某分院申请监督。
某分院向北京市公安局调取郭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录音。
经审查认为,某分局接到报警后应当到现场进行处置。
根据《人民警察法》《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处警民警接到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
本案中,郭某某的报警反映其人身财产安全正面临危险,需要公安机关出警帮助,属于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
“帮拆”行为的理由不能免除某分局的法定职责。
虽然公安机关称通过电话告知报警人情况,但该告知行为不能免除公安机关前往现场处置的法定职责。
宁龙诉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宁龙诉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9【案件字号】(2020)吉04行终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利屈永国张闯【审理法官】邓利屈永国张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龙;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宁龙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宁龙【当事人-公司】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宁龙【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权责关键词】合法书证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上的树木折断,横倒在路面致使驾驶车辆的上诉人绊倒受伤,树木管理人辽源市园林管理处未尽到管理义务,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4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宁龙与辽源市园林管理处为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虽然在上班途中绊倒受伤,但并非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8]238号《关于不予认定宁龙为因公负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行政法律诉讼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男,35岁,某市某建筑公司员工。
2018年6月,张某某在该公司承建的项目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腿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骨折”。
张某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8年9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张某某不服该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某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
二、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三、争议焦点1. 原告张某某是否属于工伤;2. 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四、庭审过程(一)原告陈述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腿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骨折”。
原告认为,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与工作有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被告答辩被告市人社局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事故发生时不在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同时,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违反了操作规程,存在一定过错,故不认定为工伤。
(三)证人证言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提供了同事王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在工作岗位上。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了安全管理人员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离开工作岗位。
(四)鉴定意见经法庭委托,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五、判决结果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但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仍在工作岗位上,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受伤与工作有关。
被告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时,未充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鉴定意见也证实了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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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引发工伤认定
行政诉讼
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
见义勇为引发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某下班后游泳时为救溺水的同事而不幸身亡,但他见义勇为遇难是否构成工伤,却引起了争议。
2011年10月1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与卧龙区人民法院早前的一审判决一致认定,见义勇为身亡应当视同为工伤。
2008年6月,南阳市某公司职工李某下班后与同事一起游泳,为抢救溺水的同事而不幸遇难。
事后,南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李某“南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荣誉称号。
但是在随后的工伤认定中主管部门认为,李某系在私人活动中死亡的,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李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李某的家人不服该认定,最终提起了行政诉讼。
南阳市两级法院审理后均认为:李某舍己救人的壮举是典型的见义勇为,是传承中华民族美德的具体体现,是当今社会需要大力弘扬和提倡的。
这种为保护他人生命安全而献身的义举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情形,和典型的工伤情形是有区别的,它是国家法律为实现其价值导向功能,而对行为性质予以强制认定的结果。
之所以把这种情形视同工伤,是为了体现国家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鼓励,大力弘扬正气、使见义勇为者流血不流泪。
该规定并没有对行为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原因作出特殊要求,没有要求行为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内或者公务活动中。
只要根据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的精神,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禁止的情况下就是可以认定的,也就是说,只要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不论该行为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行为理应被认定为工伤。
具体到本案来说,李某是为了救助他人而遇难的,无论是“洗澡”还是“救人”,不管是在工作期间还是下班之后,其行为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不管是私人活动还是公务活动,李某的行为都是一种在没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的正义之举,是一种维护他人生命安全的高尚行为。
“公共”是相对于“私有”而言的,公共利益并无排他性,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公共利益的体现。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和自然灾害作斗争的行为。
其实在
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劳动部于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法[1996]266号)第八条第六项曾明确规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中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