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终审稿)
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及补缴指南补缴医疗保险年限
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及补缴指南补缴医疗保险年限一、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是多久
基本医疗保险分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只是对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来说的,对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医疗缴费年限是根据你缴费月数来计算的。
缴费年限的设置是防止医保基金流失的一种手段。
因为退休人员是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是直接享受医保待遇的。
为了防止有些人钻政策的空子,例如:有些人年轻身体好的时候不缴纳医疗保险,到了快退休的时候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这样到退休也缴纳不了几个月,这样就会造成医保基金的流失,对于从年轻开始就缴纳医疗保险的人明显是不公平的。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是累计计算的,也就是说在缴费期间允许断。
一般医保办理退休的条件是:1.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当地医疗保险成立起以前的工龄算视同年限;2.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0年也就是120个月。
3.达到退休年龄,也就是说拿到退休审批表。
二、如何补缴医疗保险费
单位和个人补缴医疗保险费,以办理补缴年份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率确定。
补缴医疗保险费后个人账户金额的记入方式:当年中断医疗保险关系当年续保的,个人账户金额不作调整;中断医疗保险关系一年以上续保的,预先记入从补缴当月至医保年度末的个人账户金额,补缴期内的个人账户金额在医保年度末账户结转时,按补缴时职工所处年龄段的比例一次性补记入个人账户。
办理退休时按规定补缴医疗
保险费的,当年个人账户不作调整,在医保年度末账户结转时,按缴费基数的3.5%补记入个人账户。
厦门市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退休资格认定的实施意见
各参保人员、用人单位、市医疗保障中心:为进一步完善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退休资格认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医保局、财政局修订完善了《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退休资格认定的实施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医疗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2020年12月31日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退休资格认定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完善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退休资格认定,根据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关于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09〕29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闽人社文〔2013〕4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一)异地转入年限。
参保人员在本市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向本市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接续手续。
办理后其在异地实际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视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视同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在各地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福建省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外来从业人员缴费年限。
在本市按外来从业人员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在申报确认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时,可按下列办法之一认定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1.补缴统筹差额。
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和历年缴费基数(外来从业人员当年工资缴费口径),补缴外来从业人员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筹差额后,按外来从业人员标准缴费的年限,视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次性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划入个人账户。
2.缴费年限折算。
按外来从业人员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每二个月折算为一个月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余下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计算。
最新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
医疗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保障,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
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规定是指参保人需要连续缴纳一定年限的保险费,才能享受医疗保险的相关权益。
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规定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各有不同。
下面将以中国的医疗保险为例进行介绍。
中国的医疗保险是由国家统一制定并实施的,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责管理,参保人可以购买相应的医疗保险,参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个人可以选择购买其他商业保险产品,增加自身的医疗保障。
在中国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缴费年限规定是参保人需要缴纳一定年限的社保费才能享受医疗保险的各项权益。
根据不同的参保身份,缴费年限规定有所不同。
对于工作人员来说,在正式参加工作的时候即可开始进行医疗保险的缴费,并且需要连续缴纳一定年限的社保费才能享受医疗保险的各项权益。
具体的缴费年限规定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政策有所不同,一般在10年以上。
对于居民来说,一般来说,需要缴纳15年以上的社保费才能享受医疗保险的相关权益。
具体的缴费年限规定也需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政策来确定,有些地区可能会有更高的缴费年限要求。
总的来说,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规定是为了保障参保人能够在需要医疗保险的时候得到相应的保障,并且避免滥用医疗保险的情况发生。
缴费年限规定可以确保参保人能够长期参与医疗保险制度,形成社会共担风险的良好机制。
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规定是医疗保险制度中的一部分,对于参保人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在社会保障制度的框架下,参保人需要根据规定缴纳一定年限的社保费才能享受医疗保险的相关权益。
缴费年限规定的实施,可以保证医疗保险制度的稳定运行,确保参保人能够在需要医疗保险的时候得到及时的保障。
同时,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规定也是一种社会风险管理的体现,通过社会共担风险的机制,可以使医疗保险制度更加公平和可持续。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逐步增加,这部分人的医疗保障问题日益突出。
为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关于抓紧制定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障配套办法的要求,现就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统一认识,积极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一)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是解决他们医疗保障问题的重要措施,也是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本质要求。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出发,重视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积极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
(二)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险管理能力,在区分灵活就业人员的人群类别、充分调查分析其基本医疗需求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别的人群,制定相应政策和管理办法。
(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在参保政策和管理办法上既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又要适应灵活就业人员的特点。
二、明确政策,规范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方式、激励措施和待遇水平(四)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方法缴费参保。
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09]5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第15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文件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和补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其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机关、事业单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其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在劳动年龄内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原外埠户籍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本市接续后,应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不在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中央在京及本市所属事业单位,其外埠户籍职工按《规定》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在本市按月领取退休费,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医疗保险费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五,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我事管理的企业;其外埠户籍职工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医疗保险费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六、2005年4月1日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未按规定及时参保缴费的,应按照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补缴标准按照历年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执行,补缴后补记个人帐户并计算缴费年限。
补缴以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职工医疗保险补缴最新规定
职工医疗保险补缴最新规定职工医疗保险补缴最新规定职工医疗保险补缴可以吗?医疗保险是可以补缴的。
国家开始实行医疗保险制度大约在2022年前后。
医疗保险一般不用补交,但是各地区的规定不同,有的地区规定必须补缴,有的地区规定可以补缴,也有的地区规定不到退休时间不准补缴,是否需要补缴,应当视本地区的规定而定。
医疗保险在退休时必须积累一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一般规定为20年-30年,并且实际缴费年限必须到达5年(或10年),才可以在退休以后免费终身享受医疗保险保障待遇。
如果在退休时的累计缴费年限缺乏规定要求,可以按当时的费率标准补交所差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在当地实施医疗保险制度以前,个人的经劳动部门认可的连续工龄和在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以后连续交纳养老保险的时间(年限)。
职工医疗保险补缴须知一、医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医疗保险欠费情况,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二、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医保机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社会保险补缴协议。
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以下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1、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2、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3、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4、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三、参保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医保机构征缴部门予以受理,并通知医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收款。
四、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医保机构征缴部门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部门处理。
五、医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财务管理部门传来的职工医疗保险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稽核监督部门传来的核销信息,调整参保单位欠费信息。
职工医疗保险补缴温馨提示1、职工医疗保险补缴除退休补缴、工作调动时中间间断了几个月、个体缴费间断时间不超过3年的这三种情况之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是不可以补交的,只能是重新参保。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01.16•【字号】徐人社发[2012]25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徐人社发〔2012〕25号)市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医疗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苏人社发〔2011〕296号)和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徐政规〔2011〕12号)规定,现对我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实行缴费年限制度,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二、2000年8月1日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前,参保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作为职工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指2000年8月1日以后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的缴费年限。
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原在编的退休职工,其原军龄和工龄作为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三、参保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退休前处于连续参保状态;(二)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三)实际缴费年限达10年以上。
符合前款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未达到以上规定的参保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在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一次性补缴的,不补划个人帐户资金。
四、参保单位中在本通知实施时已退休的参保人员,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由参保单位按我市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参保单位的缴费比例(9%,下同),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参保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补缴2024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补缴2024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
疗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医疗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4.01.05
•【字号】津医保局发〔2024〕1号
•【施行日期】2024.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补缴2024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津医保局发〔2024〕1号
各区医保局,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基本医保参保扩面工作决策部署,扩大基本医保覆盖面,推动基本医保覆盖全民,经研究,在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补缴2024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自2024年1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相关待遇。
2024年1月5日。
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589号建议的答复
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589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1.09.16•【文号】医保函〔2021〕194号•【施行日期】2021.09.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589号建议的答复医保函〔2021〕194号谭祖安代表:您提出的“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机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稳定居民参保缴费标准,稳步推进医保法制建设”的建议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相结合的筹资机制,近年来,各级财政持续加大对城乡居民医保的投入力度。
“十三五”期间,城乡居民医保财政补助标准从2016年的每人每年420元提高到2020年的550元,个人缴费标准从每人每年150元提高到280元。
总体来看,财政补助占年度筹资的约67%,是主要筹资来源。
从个人负担情况来看,2020年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相当于当年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的0.9%左右,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等困难群众参保的个人缴费,还可通过医疗救助获得参保资助。
从实践情况看,在医药技术快速进步、医疗费用持续增长、居民医疗需求逐步释放的大背景下,当前的居民医保筹资机制和标准,有效支撑了参保人医保待遇支出和制度功能长期稳定发挥。
您对推进医疗保障立法的建议与我们的工作考虑是一致的。
今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医疗保障法》列入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导下,国家医保局与相关单位共赴部分省份进行实地调研,先后组织召开部分省市医疗保障立法座谈会,专家、行业协会及各相关主体代表立法集中研讨,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形成《医疗保障法(征求意见稿)》,现已面向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下一步,我们将结合征求意见情况,严格按照立法程序,集全局、全系统之力,高效率高质量推动《医疗保障法》立法工作,有效回应社会各界对医疗保障法治建设的期盼。
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339号建议的答复
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339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10.14•【文号】医保函〔2020〕122号•【施行日期】2020.10.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339号建议的答复聂鹏举代表:您提出的《关于国家统一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医疗保障是增进民生福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制度安排。
国家高度重视医疗保障工作,减轻人民就医负担。
目前我国全民医保已基本实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分别覆盖就业人群和非就业人群,截至2019年底,职工医保参保人达3.29亿人,居民医保参保人10.25亿人,参保率稳定在95%以上。
参保群众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均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在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的报销比例分别达到80%和70%左右,普遍开展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保障,居民医保普遍开展普通门诊统筹。
在基本医保公平普惠基础上,国家健全完善职工大额医疗补助、居民大病保险等补充保险措施,进一步减轻大病患者费用负担,这其中居民大病患者保障水平在基本医保基础上提高了约13个百分点。
符合规定的贫困人口还可享受大病保险的倾斜支付和医疗救助的托底保障。
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完善过程中,注重完善政策措施,加强管理能力,提高服务水平,促进制度可持续发展,确保参保人待遇享受。
一、关于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的建议国家高度重视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关工作。
职工医保制度建立之初,国家明确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初期,也明确一般采取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
基本医保制度健全完善过程中,国家对医保基金统筹层次相关工作提出进一步要求,2011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明确要求,基本医保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今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提出要巩固提高统筹层次,按照制度政策统一、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服务一体的标准,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市地级统筹,探索推进省级统筹。
天津市医保局、市人社局、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医保局、市人社局、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20.11.23•【字号】津医保局发〔2020〕85 号•【施行日期】2020.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市医保局市人社局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医疗保障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税务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维护参保人员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和《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及待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和大额医疗救助费,并自参保缴费当月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一)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统账结合模式(缴费比例12%,其中,单位缴费10%、职工个人缴费2%,下同)参保缴费,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已经按照大病统筹模式(缴费比例8%,下同)参保缴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三)已经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不可变更为按照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缴费;已按照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5年个人账户所需医疗保险费后,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变更为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并自变更之月起,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5年个人账户所需医疗保险费计算公式为:(缴费当月70周岁以下退休人员人数×480元+70周岁以上退休人员人数×600元+建国前老工人人数×720元)×5年。
贵州省医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政策的通知
贵州省医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3.08.07•【字号】黔医保发〔2023〕21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贵州省医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政策的通知各市(自治州)医疗保障局,省局所属单位:为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确保医保基金平稳可持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医保办发〔2021〕43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20〕26号)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缴费年限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缴费年限的计算(一)职工医保参保人员省内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转移职工医保关系的,只转移医保关系和个人账户,不转移统筹基金,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省内不同统筹地区的实际缴费年限实行互认,合并计算为贵州省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
(二)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职工医保关系至贵州省各统筹地区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省外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职工医保缴费总年限。
(三)退役军人或由军队提供医疗保障的涉军人员,医保关系从军队转移接续至贵州省各统筹地区的,其服役年限或军队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职工医保缴费总年限。
二、享受退休医保待遇的条件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手续,且职工医保缴费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休后不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统筹地区职工医保退休待遇,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按各统筹地区政策执行。
(一)各统筹地区职工医保启动前已经参加工作的,职工医保缴费总年限不少于10年,且贵州省内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
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0.08.24•【文号】医保发〔2020〕33号•【施行日期】2020.08.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局),财政部地方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税务局: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制度为参保群众依法合理享受基本医疗保障、促进人民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深入推进全民参保计划,进一步提高基本医保参保质量,保障参保群众权益,优化参保缴费服务,建好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基础信息管理子系统,现就加强和改进基本医保参保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推进高质量发展,以实现覆盖全民、依法参保为目标,以完善经办管理政策为重点,以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为手段,巩固提高统筹层次,加强部门数据共享比对,严格控制重复参保,大力提升参保质量,切实维护参保人医保权益,稳步做实全民参保计划,为医疗保障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二)总体原则坚持全面覆盖,补齐短板。
落实全民参保计划和依法参保要求,着眼保基本、全覆盖,有针对性加强重点人群特别是困难人群参保缴费服务,改进参保薄弱环节服务。
坚持分类完善,精准施策。
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学生、新生儿、缴费中断人员等参保对象,根据实际情况,不搞“一刀切”,分类制定针对性政策,保障合理待遇。
坚持优化服务,保障待遇。
持续加强参保政策宣传,提升参保缴费服务便利化水平,保障参保人依法享有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增强群众获得感。
关于调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补缴标准的通知(江苏)
关于调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补缴标准的通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劳动和社会保障所: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我市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补缴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的人员,不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规定的条件,对不足实际缴费年限或最低缴费年限的医疗保险费补缴,除按《昆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补缴之外,经本人同意可增加选择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标准补缴,但补缴金额不再记入个人帐户全部记入统筹基金。
二、参保职工无论选择何种补缴方式,补缴时的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仍统一为17241元,暂不作变动。
三、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提前退休人员一次性医疗保险费补偿标准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医保补缴规定
医保补缴规定医保补缴是指参保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未按时缴纳医保费用或者中断缴费期间未及时补缴医保费用,需要在后期补缴所欠费用的一种制度。
医保补缴的规定对于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提高医保基金的运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医保补缴规定是为了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
参保人员未按时缴纳医保费用或中断缴费会导致其在医疗保障范围内的权益受到影响。
医保补缴规定的存在可以让参保人员及时补缴欠费,保障其在医疗服务中的正常权益。
补缴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了一种主动纠正错误的机会,避免因为一时的疏忽而导致权益的受损。
其次,医保补缴规定可以提高医保基金的运作效率。
医保基金是为了满足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需求而设立的,具有一定的运营成本。
如果参保人员未及时缴费或缴费中断,将导致医保基金的运作受到影响,甚至出现资金短缺的情况。
医保补缴规定的实施能够及时补充缺口,保证医保基金的正常运转,从而更好地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同时,医保补缴规定也可以起到教育与引导的作用。
参保人员未按时缴费或中断缴费多数是由于个人的疏忽或者不了解相关规定所致。
补缴规定的实施可以通过向参保人员解释补缴的重要性,帮助他们认识到参加医保的必要性和义务,从而提高他们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同时,补缴规定的实施还可以对违反规定的参保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起到约束和警示作用。
然而,医保补缴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
一方面,对于一些经济困难的参保人员来说,医保费用的支付可能会导致他们的经济负担增加,甚至出现无法支付的情况。
另一方面,一些参保人员可能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及时了解到补缴规定的信息,导致他们错过补缴的时间。
因此,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对参保人员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其对补缴规定的认知度,同时也需要为参保人员提供多种便捷的补缴方式,方便他们及时完成补缴。
综上所述,医保补缴规定对于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提高医保基金的运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相关部门应该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工作,让更多的参保人员了解并自觉遵守补缴规定,同时提供便捷的补缴方式,为参保人员提供更好的服务。
医保缴费年限最新规定
医保缴费年限最新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改善,医疗保险体系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医保缴费年限作为医保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备受人们关注。
新时代下,医保缴费年限的相关政策也在不断更新与完善。
那么,医保缴费年限最新规定是什么?下面来一起了解一下。
一、医保缴费年限的定义医保缴费年限是指一个人在参加医保前,从其第一次参保开始到缴费时间止的年限。
一般来说,参保人的缴费年限越长,其享受医保待遇的范围和标准就越高。
二、医保缴费年限的历史变迁在我国,医保缴费年限自推出以来,经历了多次变化。
最早的时候,其缴费标准不会根据个人收入进行区别,而是依据个人参保时间长短确定缴费年限。
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医疗保障制度变得越来越细化,医保缴费年限在一些地区明确了按收入计算的办法,并将缴费时间从最初的3年增加到5年、10年甚至15年以上。
2018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要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明确规定缴费年限应当根据地区和时间限制在1年至15年之间。
其中,一些江苏和上海等比较富裕的地区规定要缴费满15年才能享受门诊费用报销。
目前,绝大部分地区的医保缴费年限都是到60岁为止,但具体数额仍然略有差异。
三、医保缴费年限最新规定最新的医保缴费年限规定,还是起始于2018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
该文件提出,要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规定缴费年限应当根据地区和时间限制在1年至15年之间。
在此基础上,一些省份在制定具体规定时,对缴费年限进行了更加详细的细化。
例如,北京市规定,未参加或参加时间在1年以内的居民持医保卡就可以享受所有门诊和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报销。
参加时间超过1年的居民,需要缴纳满12个月,方可享受医保基金支付的门诊费用报销。
再比如,广东省深圳市规定,按照居民保险参保需缴满12个月,非居民需缴满24个月规定执行。
但对于65岁及以上享受省级养老补贴的居民和低保户等特定群体免缴时间等,原则上不超过3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9.16•【文号】劳社厅发[2002]8号•【施行日期】2002.09.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公布以来,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已启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覆盖面逐步扩大,新制度运行平稳,保障了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
同时,在改革不断深入的过程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为了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政策,强化医疗保险管理,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
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积极探索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办法(一)高度重视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问题,在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原则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多方筹集资金,采取不同方式,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特别是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
(二)对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可按照适当降低单位缴费率,先建立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帐户的办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其职工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单位缴费的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建立统筹基金的实际需要确定。
对无力参保的困难企业职工要通过探索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等方式,妥善解决其医疗保障问题。
(三)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的退休人员(包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已关闭、破产的原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要充分考虑这部分人员的医疗费用水平和年龄结构等因素,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资金,单独列帐管理,专项用于保障其医疗保险待遇。
(四)对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资金。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8.07.03•【字号】津人社局发〔2018〕38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8〕38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核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7月3日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核定管理,规范并简化核定流程,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根据《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令2012年第04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核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以本市社会保险系统记录的参保人员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为准。
(一)在原大港区、原塘沽区和开发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与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作为实际缴费年限。
其中,原大港区实际缴费年限起始时间不早于2000年5月1日,原塘沽区不早于1995年8月1日,开发区不早于1993年1月1日。
(二)对于医疗保险关系跨省转移至外地后再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员,其曾在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三)军队驻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5年10月份(含)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五条下列情形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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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
通知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09]5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第15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文件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和补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其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机关、事业单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其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在劳动年龄内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原外埠户籍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本市接续后,应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不在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中央在京及本市所属事业单位,其外埠户籍职工按《规定》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在本市按月领取退休费,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医疗保险费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五,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我事管理的企业;其外埠户籍职工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医疗保险费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六、2005年4月1日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未按规定及时参保缴费的,应按照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补缴标准按照历年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执行,补缴后补记个人帐户并计算缴费年限。
补缴以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七、用人单位在参保期间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按规定为所有参保人员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后补记个人帐户并计算缴费年限,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补支。
八、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条件,但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不满25年、女不满2O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以本人退休时缴费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未一次性补缴的,不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且此后不再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
九、参保人员(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在参保期间因工作单位变动等愿零中断医疗保险关系的,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参保后,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的可以补缴医疗保险费,补缴期间发生的医
疗费用予以补支。
十、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期间欠费3个月以内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补支。
十一、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在医疗保险关系中断3个月内提出补贴申请且被批准的,自医疗保险关系中断之月起的医疗保险费可以褂、缴补支,补缴后视为连续参保;医疗保险关系中断超过3个月提出补贴申请且被批准的,自提出补贴申请之月起的医疗保险费可以补缴补支。
十二、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北京市政府第16号令)安置的农转工人员,退休时不满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的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在初次安置单位连续缴费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初次安置单位因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将农转工人员转入新的用人单位或集体转入人才、职介中心存档并连续缴费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占地农转工人员与初次安置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三、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