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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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看法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截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作为一种暴力性财产性犯罪,有别于盗窃、诈骗等其他类型的财产性犯罪,抢劫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而其量刑起点高,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也严厉。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此,笔者并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11月《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XX年6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均认为,行为人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对此有异议,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实际情况而论,不能一律将该类行为均定性为“入户抢劫”,理由如下:

1、一般性入户抢劫罪与转化型入户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①一般入户抢劫是指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公民住宅内实施强行占有该住宅内公民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行为。这种类型的入户抢劫是有预谋,事前商量好的,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②转化型入户抢劫是指在公民住宅内实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规定处罚的行为,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类入户抢劫是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临时起意反抗抓捕的,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有预谋的入户抢劫犯罪。

2、一般性入户抢劫罪与转化型入户抢劫罪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目的有可能不同。①一般性转化型抢劫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财产,是预谋使用暴力占有;②转化型抢劫罪有的是为窝藏赃物,有的是为反抗抓捕,而这些都是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的,特别是反抗抓捕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仅仅是为逃离现场,没有伤人的目的。犯罪分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时为逃离现场使用轻微暴力是出于一种人性的本能反应,此时的目的已不是为占有财产,也不是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分子所想的仅仅是逃离现场,如果

不是强行阻拦,他就不会有伤人目的,这一点与为了占有财产而入户使用暴力抢劫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3、一般性入户抢劫罪与转化型入户抢劫罪的刑期相差悬殊。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若转化为抢劫,则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按加重情节的“入户抢劫”处理,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盗窃转化抢劫如果认定为“入户抢劫”,量刑幅度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提高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刑期相差过于悬殊,严重失衡。如在司法实践中将入户盗窃类的转化型抢劫罪一律定为“入户抢劫罪”,也有悖于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教育人,如果定罪过高,犯罪分子也会有逆反心理,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思想改造。

4、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后面,加上“情节严重”的限制条件,就是有意与一般性轻微反抗的转化型抢劫区分。对于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使用严重暴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与一般入户抢劫一样的,他们的社会危害性都很严重,是应给予犯罪分子严重惩罚的。对于使用轻微暴力反抗的可以将其定性为一般性抢劫罪,而不是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

综上,笔者倾向于将入户盗窃转化抢劫”认定为“抢劫”罪而非抢劫罪的加重处罚的要素,即行为人入户实施盗窃放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依照刑法第

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以“转化抢劫”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转化抢劫过程中情节恶劣,如致人重伤或死亡等,则可比照相应的条款加重处罚。只有这样,才能依据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更好的处罚犯罪分子,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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