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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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北京大学医学部王岳

写在课前的话

在人们法律意识逐渐加强的当今社会,

对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而言,

掌握必要的法律

常识是非常重要,这也是开展本次讲座的主要原因。 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患的关系相互依

存,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与患者的权利和义务是密切联系的。 本次课程详细解析了法律上

赋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一、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利 (一)治疗权

1、定义

执业医师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患者恢复和维持健康, 疗行为,这是医师的基本的职业权利。

2、范畴

治疗权利包括疾病的调查权、自主诊断权、医学处方权、强制治疗权和紧急治疗权。

1、定义

特别干预权目前往往被忽视, 在一般情况下医生的权利要服从于患者的权利,

但是在特

殊情况下,医师的特别干预权利则对患者的自主权利形成一种限制或者一种优先。

2、范畴

特别干预权包括以下这些情况:

医生行使特别干预权是否合乎法律和道德的要求,

关键

在于运用特别干预权否定患者的自主决定权是否有必要。 只有当患者的自主决定权与生命价 值原则发生冲突,对患者有利无害的原则发生冲突, 或者社会公益原则发生冲突,

在这种情

况下,医生行使干预权才是合法的。

提供医

(二)特别干预权

(1 )患者拒绝治疗

若拒绝治疗将给患者带来严重的后果或不可挽回的损失,

或者这种决定是无行为能力或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 再或患者的精神情绪处于极不稳定状况, 或在药物对思维认识能 力产生影响作用下所作出的。在一些特殊场合下,医生应当行使特别干预权。

(2 )高危人体实验

人体实验必须经受试者知情同意,

这是毫无疑问的。 但一些高度危险的实验, 或可能致

死致残的实验,即使患者出于某种目的同意,比如说希望通过高风险使疾病有很好疗效的实 验,特别是某些缺乏有效方法的疾病获得痊愈,

或者纯粹出于经济目的, 但医生通过检查认

为患者的健康情况不适宜进行这些高度危险的医学实验, 可以实施予以干预,必要时停止或

终止实验,以保证患者的利益。

(3 )善意的隐瞒病情

按照我们国家现行的法律规定,

医生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他是可以隐瞒病情的,不告

知患者或隐瞒。前面我们讲了知情同意权,对癌症病人还是应该告诉病人本人。 但有一些情

况,确实经过我们的评价发现,进一步隐瞒对患者是非常有好处的,

确实有这个科学的依据。

我们应该去征得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做出一种善意的隐瞒,这也属于一种特别的干预权利。

4、案例分析 (1 )案件回顾

这个案子发生在北京的某家医院, 孕妇入院的时候已经诊断比较严重的心肺衰竭,病

3、行使特别干预权的情况

情非常严重。医院建议这个孕妇接受剖宫产。这个剖宫产可以减轻她的心肺负担,而且胎儿

可能会获得及时的救治,从而保住胎儿的生命。而胎儿母亲的状况很不好,很有可能即使抢救也挽救不回来。在这种情况下,他的丈夫拒绝医生实施剖宫产手术,在同意书上写上了“拒

绝剖宫产,后果自负”。

那么经过医生再三劝告,那患者还是坚持自己的观点,他认为自己的妻子只是感冒,根本不用实施剖宫产,而且他认为妻子的这种怀孕,根本没有必要去实施剖宫产的,即使剖宫

产孩子也活不了。所以他自始至终坚持拒绝剖宫产。最终历时三个多小时,他的妻子死去,孩子也死了,在这种情况下他感觉到很悲痛。

(2 )案例分析

医院之所以要求患者签字,认为患者不签字就不能实施手术,源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三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医疗机构实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别情况时,主治医师应

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受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如何理解第

三十三条?特别是如何理解第三十三条最后一段中的“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 ?而《职业

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极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急救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观点一:本案医院没有任何过错。因为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三十三条的规定,医

院必须要征得患者同意或者是,并且要得到家属同意。那么本案中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由于他家属坚决拒绝签字,使得医院无法取得签字。因此就不能实施救治。所以医院不救治最后造成患者死亡的这个后果不应该由医院来承担。

观点二:医院应承担责任。本案属于三十三条的最后一种情况,就是“不需要征得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因为他的情况很特殊,属于极危患者。所以是无条件必须进行救治的,不需要征得同意,家属即使反对医院也应该救治。

(3 )小结

这些年医疗纠纷案件越来越多,所以很多的医务人员确实有一点杯弓蛇影,讲者认为我们医务人员只要把握一个原则,在法律上是不会让大家承担责任的。这个原则就是我们应该在患者救治过程中权衡利与弊。当我们实施医疗行为给患者带来的利益明显、显著的大于他的不利,特别是危及到生命的紧急情况

下,我们应该将生命权利的保护看的比什么都重要。

(三)行为限制权利

医生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对病人进行一定的限制。

(四)其他

医学的研究权利以及人格尊重的权利。

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义务

(一)诊疗义务

所谓诊疗义务是指医师根据患者的要约,就是患者的要求,用医学技术和技能正确的诊断患者所患疾病,并施以适当的治疗

在特殊情况下,这种诊疗义务可能会具有一种强制性,也叫强制的缔约义务。比如说对于急危病人,即使患者身无分文,医生也必须尽到诊疗义务,必须要进行抢救。

(二)制作、保存病历的义务

1 、争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五十三条中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 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 年。

这里所规定的15 年和30 年的期限该如何正确理解?这个保存期的起点是哪一天来计算的?目前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是从病人入院时间开始计算,有人认为是从病人出院时间开始计算。有人认为是从病人死亡前最后一次入院时间开始计算,有人认为是从病人死亡前最后一次出院时间开始计算。讲者认为作为医疗机构,应该尽量避免对这些病例进行销毁。保存期的起算时间不应该从出院时间开始计算,而从病人死亡时间开始计算更为合理一些。这一点我们期待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53 条今后的修订,规定会明确更加。

2 、病例的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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