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讲义课后思考题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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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课后思考题答案】

1、按照国际惯例,倒签提单是一种欺诈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对卖方和承运人都是十分不利的。买方一旦有证据证明提单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就有权拒绝接受单据、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即使已经支付了货款,买方还可要求卖方退还。

本案中,虽然卖方迟延交货一天不足以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但是,由于卖方与承运人串通倒签提单。因此,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拒付货款,而且买方仍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完全由卖方和承运人负责。

2、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达斌公司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后,不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坤甸原木,而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泰坦公司取得已装船的清洁正本提单,并依据该提单以及其它伪造的单证,企图收取货款。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达斌公司是蓄谋欺诈。被告泰坦公司明知未收到达斌公司交付的坤甸木货物,却签发了坤甸木已装船清洁提单,嗣后又数次向海口外轮代理发电,配合达斌公司制造货已装船并即将到港的假象,为达斌公司骗取货款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以上事实说明,两被告利用合同和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共同实施欺诈,以此骗取原告货款,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达斌公司为实施欺诈与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以及泰坦公司签发的假提单和伪造的发票等单证均属无效。造成上述合同和单证无效的责任完全在两被告,两被告共同侵权,应对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其对3家客户的违约损失、银行开证费、货物保险费、营业损失和贷款利息有理,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与被告达斌(私人)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无效;被告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无效;原告对中国银行海口分行开具的受益人为达斌(私人)有限公司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不予支付。

二、被告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和达斌(私人)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52968.15元以及外汇贷款利息和保险费美金47637.61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后,曾通过外交途径向两被告送达判决书,因找不到两被告而无法送达。该院遂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6个月后,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3、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指示提单的背书即意味着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交付前,提单已经由A公司背书给D公司,D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A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和代为提货的关系,不能对抗包括承运人和保险人在内的第三人。A公司已经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再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无合理依据。此外,由于A公司背书提单的行为使其丧失了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原告向A公司赔款已无法律依据,故本案原告不能对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故本案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据此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高级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22日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本案例涉及的是,保险公司的责任与谁该对货损负责赔偿的问题。

皮手套在正常的温度状况下运输,货物湿、霉、沾污、变色,不是运输过程中外来因素造成的,或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应是商品本身的内在质量缺陷,即生产过程中没有把水分处理到符合该产品应有的干湿度。商品本身的内在质量缺陷,属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根据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条款规定,“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1条规定,在运输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CIF合同属象征性交货性质的合同,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卖方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买卖合同,买方即应付款,所实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可凭货抵目的港后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既是商品本身的内在质量缺陷,卖方理应负责赔偿。

5、(1)汇源公司可以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汇源公司是提单的善意受让人,可以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即使提单转让人B 公司无权转让提单,但只要提单的受让人汇源公司在取得提单时是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他的权利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承运人和D船务公司应当对汇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的正面和背面条款都规定了承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各自对货物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所以,承运人及D船务公司如果未能依照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也就是未能依照双方的约定来履行义务,承运人D船务公司应对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3)A公司对汇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同时X银行应负连带责任。

在无正本提单担保提货情况下,由于正本提单持有人汇源公司享有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因此,如果凭担保提货的A公司未按时向承运人及D船务公司提交正本提单,则构成了侵犯汇源公司在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又由于X银行向承运人及D船务公司出具了保函,担保A公司凭副本提单提走了货物,故应对A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B公司对A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B公司在A公司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后,虽与A公司进行协商,将信用证方式付款改为银行电汇,但应向A公司提交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以便A公司及时向承运人提取货物。

由于A公司在此之前,就凭担保提取了货物,故忽略了向B公司追索全套单据,使得B 公司又将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转卖的行为发生。因此,B公司应当向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A公司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

正确解决方式:

承运人及D船务公司赔偿汇源公司后,凭保函向A公司、X银行索偿,A公司再向B公司追偿。

6、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交易当事人常常由于对风险转移的时间持不同的观点而发生争议。在实践中货物风险转移有以下几种情况值得注意:

(1)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原则上应当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这是因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风险转移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公约缔约国包括了世界上各主要贸易国家,所以以上原则应作为一项总的原则加以适用。

(2)在货物未具体划拨到某一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不能发生转移。所谓“划拨”又称“特定化”,是指对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包装,加上标记或以装运单据、装船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货物已归于某一合同项下。经过划拨的货物,卖方不得任意处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划拨与风险转移的关系是分两种情况加以规定的:对于涉及货物运输的买卖合同,公约第67条第2款规定,在卖方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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