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河南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指具有相应资质、能力和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并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保障条件。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诚实守信,依法依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履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加强质量控制管理,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管理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与考核。
质量控制管理机构由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
第二章条件及程序第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
第七条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
(二)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为本医疗机构在册的执业医师,具有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临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专业和数量应与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实验室检测人员应当至少有1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主检医师应当符合《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熟悉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应的各类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分布情况。
(五)具有1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山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并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四条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指定机构负责全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第二章备案条件和程序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首次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进行备案;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第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第七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具备执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的能力;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具备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的能力。
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管理,由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承担。
第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备案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备案,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附件1)及所附资料。
第六条承担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备案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附件2)。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表》(附件3)及所附资料。
第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
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九条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及时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及变更等信息。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备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围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关于印发甘肃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
关于印发甘肃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各市州、兰州新区、甘肃矿区卫生健康委,委属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健康委制定了《甘肃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指定的接收备案资料邮箱为gszwsb@,电话(略)电话(略)。
请各地将本办法转达辖区各有关医疗卫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2020年3月16日甘肃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甘肃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指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核准相关专业,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本规定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是指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将机构名称、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以及具有相应技术能力和从业条件的有关证明资料,提交省卫生健康委进行存档、公布、备查的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做好全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工作。
市州、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结合本辖区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16-2020年)》有关目标要求,至少保障本地每个县级行政区域原则上有一家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备案管理制度
职业健康备案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对职业健康备案工作的规范管理,切实保障员工的健康权益,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和企业形象,建立健康和谐的工作环境,特制定本《职业健康备案管理制度》。
二、制度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企业内所有员工的职业健康备案工作。
三、备案要求1.员工应当接受年度一次的职业健康体检,体检结果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并及时备案。
2.员工需要在入职时完成一次的职业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备案。
3.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定期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及时备案。
4.员工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的职业健康管理要求开展工作,避免接触有害物质,做好个人防护工作。
5.在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时,员工应当遵守作业规程,做好防护措施,并定期接受相关培训。
6.员工有发现出现职业病症状时,应当及时向企业管理层报告,并及时进行治疗,并在治疗后备案。
7.员工在职期间需要调动岗位或者与有职业病危害因素任务的工作,应当重新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并及时备案。
8.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职业健康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员工的职业健康档案完整准确。
四、备案管理流程1.员工入职时,应当向企业人事部门提交职业健康体检报告,由人事部门进行初审,并将报告备案。
2.企业人事部门应当根据员工的职务要求,设定定期职业健康复查的周期,提醒员工进行体检,并将复查结果备案。
3.企业应当定期开展职业健康培训,确保员工了解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及预防措施,培养员工的职业健康意识。
4.员工发现职业病症状时,应当及时向企业管理层报告,企业管理层应当及时指导员工进行治疗,并将治疗证明备案。
5.员工换岗或者从事与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工作时,应当向企业人事部门提交申请,并重新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由人事部门审核备案。
六、职责分工1.企业董事会负责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落实,审查并制定公司职业健康备案管理制度和职业卫生措施,监督公司职业健康备案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2.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职业健康备案管理制度的具体实施工作,负责制定职能部门职业健康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并开展日常检查和督促。
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2019)
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2019)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规范管理我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我委制定了《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2019年11月6日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管理,由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承担。
第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备案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备案,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附件1)及所附资料。
第六条承担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备案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附件2)。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表》(附件3)及所附资料。
第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
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河北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河北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以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在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职业健康检查应在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或者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章备案条件与备案程序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并指定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为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本机构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主检医师主要执业地点应为本医疗机构。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的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的仪器、设备、专用车辆、实验室标本采集等条件,符合职业健康检查诊疗操作技术规范相关规定,保证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辽宁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实施办法
辽宁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做好我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健康委)申请备案。
第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实验室检测人员等符合《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要求;(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并将本单位注册为主要执业机构的执业医师。
按照《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要求指定主检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职业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测能力符合《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按照《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要求进行全过程质量管理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辽宁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附件1);(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放射诊疗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的总平面布局图,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总平面布局图应当标注建筑总面积和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四)职业健康检查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名单;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执业医师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实验室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复印件);(五)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的执业医师证书、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复印件),主检医师的任命文件、职称证书(复印件)和工作经历证明材料;(六)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卫生生物监测所需仪器、设备清单;申请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外出检查仪器、设备清单,以及专用车辆购置证明和车载配置清单;(七)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清单;(八)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有关情况说明。
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由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委托设区的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承担。
第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备案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备案,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附件1);(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放射诊疗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
第六条承担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材料不- 1 -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备案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附件2)。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检查类别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变更(注销)备案表》(附件3)。
第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
第九条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等信息。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完成备案。
第十一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已不具备备案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告机构所在地承担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并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变更(注销)备案表》(附件3),承担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备案,并报告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河南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指具有相应资质、能力和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并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保障条件。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诚实守信,依法依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履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加强质量控制管理,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管理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与考核。
质量控制管理机构由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
第二章条件及程序第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
第七条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
(二)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为本医疗机构在册的执业医师,具有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临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专业和数量应与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实验室检测人员应当至少有1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主检医师应当符合《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熟悉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应的各类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分布情况。
(五)具有1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指在XX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应当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以及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四条省卫生健康委指定XX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XX省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省质控中心)负责全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推动职业健康检查能力提升。
第二章备案申请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六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应当向属地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申请表》(附件1);(二)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平面示意图(标注用途及面积,要求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表(附件2)。
(四)与申请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相适应的仪器、设备目录(附件3)。
(五)申请备案职业健康检查种类及项目(附件4)。
前款第(三)项提交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为本医疗卫生机构在册的执业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熟悉职业病诊断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
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全套资料)
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是指XX省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技术能力和从业条件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的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省卫生健康委指定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XX省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中心,负责XX省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相关材料的查验和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省职业病诊断机构质量控制评估和职业病诊断技术人员培训,指导各市州开展职业病诊断机构质量控制工作,推动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在XX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病诊断的机构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承担职业病诊断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职业病诊疗科目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要求;(二)具有与备案类别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专门的职业病诊断档案管理场所;(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病诊断类别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为本机构的执业医师,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不能由同一人兼任;医疗卫生机构相应类别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少于3人,诊断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1.具有医师执业证书;2.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3.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4.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5.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四)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病诊断类别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附件3);(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和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六)具有与职业病诊断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职健字[2022]7号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卫职健字[2022]7号无【期刊名称】《山东省人民政府公报》【年(卷),期】2022()32【摘要】各市卫生健康委、行政审批服务局,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会,各有关机构:现将《山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11月10日山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6页(P46-51)【作者】无【作者单位】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相关文献】1.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卫职健〔2019〕10号2.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程序》的通知(鲁卫职健字〔2021〕2号)3.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山东省红十字会关于印发《山东省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鲁卫医字〔2021〕10号)4.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卫职健字[2022]4号)5.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执业医师晋升副高级技术职称前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卫人才字[2022]4号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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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关于职业健康检查备案的审查、决定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健康委)提出备案,并按要求提交备案资料。
第五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的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合理规划,确保县级行政区域内至少有1家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备案条件第六条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一)接触粉尘类;(二)接触化学因素类;(三)接触物理因素类;(四)接触生物因素类;(五)接触放射因素类;(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的检查项目,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执行。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有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管理要求的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第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一)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二)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三)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四)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五)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执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的能力。
第十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时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第十一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或跨区域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的,应向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申请(见附表1),省卫生健康委同意后,在《山西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中载明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区域范围。
第三章备案程序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应当在开展工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健康委备案。
申请备案前,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根据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给出备案意见。
第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一)《山西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见附表1);(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取得有效的《放射诊疗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三)《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四)山西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项目备案登记表(见附表 2);(五)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平面布局图等场所材料;(六)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一览表(见附表 3),直接参与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人员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七)主检医师的执业医师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证书、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复印件);(八)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相关仪器、设备目录清单;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的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目录清单;(见附表 4)(九)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工作流程、质量控制文件等有关材料的目录清单;(十)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管理系统匹配的计算机设备和软件系统证明材料;(十一)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备案申请的意见。
第十四条省卫生健康委备案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五条备案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备案资料的完整性、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核,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通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领取《山西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见附表 5)。
《山西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机构地址、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及项目,以及外出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区域范围等。
第十六条属于本办法规定备案范围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当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法定代表人、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及项目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部门提交《山西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表》(见附表6)。
资料具体要求如下:(一)变更报告(注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及省卫生健康委已发放的该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二)单位名称、地址名称变更,提交当地机构编制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印发的有效证明材料(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提交单位主管(上级)部门下发的相关文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复印件);(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省卫生健康委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及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需持《备案回执》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备注登记,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回执》有关信息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
第十八条已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再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或已不具备备案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健康委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注销备案申请表》(见附表 7),并按规定落实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存制度。
省卫生健康委应在30日内完成注销备案工作,并及时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注销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相关信息。
同时应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及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七)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情况等。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省、市两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跨区域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山西省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机构应根据《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开展质量控制工作。
每年抽取不少于20%在我省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现场质控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应出具整改意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后,应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卫生健康委应当注销其备案通知书,并通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内注销相关信息,同时向社会公布。
被注销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
(一)提交虚假备案材料或备案条件发生变化且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二)有重大备案事项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备案变更的;(三)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备注登记的;(四)超出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五)违规将职业健康检查项目以分包、代理、挂靠或加盟等方式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六)超出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或指定区域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的;(七)出具虚假报告的;(八)省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机构进行现场质量考核时,考核不合格或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为备案申请单位提供良好服务。
对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者,由所在单位给予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为备案单位提供良好服务。
服务过程中,要公平公正、廉洁自律;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
到期后继续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或变更检查类别的应当按本办法申请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9年9月30日起施行。
附表1山西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备案单位名称(公章):填表日期:年月日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附表2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备案登记表注:本表根据GBZ188、235制定,具备条件开展的项目才能选择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