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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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案例1 管辖和诉讼保全

[案情]

2011年,甲市A公司和乙市B 公司在丙市订立了一份建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运输方式:由A公司代办托运;履行地点:A公司在丁市的仓库。”A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B公司尚欠A公司30 万元的货款。四个月后,B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了“大幅度降价处理建材”的广告。同时,着手准备分立为两个公司。为此,A公司以B 公司的行为影响货款的偿还和B 公司即将分立为由,向乙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B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同时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资金担保。人民法院审查以后依法作出了冻结存款的裁定。后由于B公司向该法院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财产担保,法院依法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后A 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被告B公司反诉要求原告A公司承担由于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后B公司败诉。

[问题]

(1)对于本案何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2)如果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何时间提出?该异议能否成立?

(3)A公司能否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

(4)B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

[答案]

(1)乙市人民法院、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乙市是被告人B公司所在地,丁市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因此,乙市和丁市都有管辖权。

(2)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异议不能成立。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所以,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又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A公司有权向乙市法院提起诉讼,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3)A公司可以在诉前申请诉讼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法律对诉前财产保全规定的条件要比诉讼保全的条件更严格。本案中A公司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本案争议的财产为30万元的货款,B公司大幅度降价处理建材会直接影响其还债能力,对债权人A公司构成威胁,可能使其债权无法或不能得到充分实现;B公司着手准备分立的行为又会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符合诉前保全的实质要件,即情况紧急,如果等到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由于相对人的主观原因会导致A公司利益受损,同时会影响将来判决的执行。作为利害关系人A公司提供了与保全财产相应的担保。乙市人民法院既是财产所在地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又是具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故A公司有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是正确的。

(4)B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里的申请错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指诉前财产保全实施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另一种情况是指申请人在诉讼中败诉。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以起诉为基础的,申请人不按法定期限起诉,实为滥用这一权利,故被申请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在第二种情况下,通过法院审理,

申请人败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明确,作为非权利人应当向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这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起反诉,也可在诉讼终结后另案起诉。本案中被告的反诉要求是以本诉为条件的,符合反诉要件。由于在本诉中被告败诉,故原告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是权利人,其申请无误,被告即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民事诉讼法案例2 先予执行

[案情]

某小区王某和孙某系邻居,平日关系融洽。2011年王某自己动工装修房屋,孙某便主动帮忙。一日孙某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腿骨被摔断,因抢救及时未造成瘫痪,但需做一次大手术方能康复。医院让孙某交10000元医药费,孙某家境贫、寒无力交付,王某虽有支付能力但支付了4000 元后就拒绝支付。医药费没有着落,致使手术迟迟不能进行。孙某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让王某先行支付6000元医药费。王某私下对孙讲:“你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会让你提供担保。你没钱提供担保,法院不会支持你的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孙某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先予执行申请,孙某因此未得到及时治疗。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王某举家迁居至另一城市,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案件由其所在地区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王某负担孙某医疗费等共计14000元。

[问题]

(1)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孙某先予执行的申请是否合法?

(2)孙某申请先予执行是否必须提供担保?

(3)若孙某对驳回申请不服能否申请复议?

(4)王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正确?

[答案]

(1)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孙某的申请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该条规定了适用先予执行制度的案件范围。本案中孙某向王某追索医疗费用,符合先予执行适用范围。

(2)孙某申请先予执行并不必须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法律规定的提供担保是“可以”而非“必须”。这是由于先予执行制度本身是为解决生活或生产经营上的急迫困难而设,如果要求申请人一律提供担保,这显然是难以做到的。而且该申请并非会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如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则与制定的目的相悖。

(3)孙某可以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这里的对裁定不服包括对肯定裁定和否定裁定的不服,故应当允许申请人申请复议。本案中孙某对驳回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4)王某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因此,本案中王某不得以住所地变更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

民事诉讼法案例3 简易程序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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