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9.15•【字号】•【施行日期】2015.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委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为了贯彻落实《鞍山市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实施方案》、《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规程》,加强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廉洁性评估、发XXX备案审查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经委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年9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范性文件廉洁性评估第三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制度(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市政府令第179号)、《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规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我委)依照《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鞍山市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实行规范性文件廉洁性评估和备案审查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委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在经济和社会管理领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我委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依法依职权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5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5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5.31•【字号】鞍政办发〔2015〕60号•【施行日期】2015.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5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的通知鞍政办发〔2015〕6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加快推进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确保完成我市2015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任务,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任务落实(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2015年开工任务。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为17979套,其中:城市棚户区(含规划区内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17192套、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780套、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7套。
具体任务落实如下:1.城市棚户区(含规划区内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任务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开发办)负责。
2015年,我市争取完成城市棚户区(含规划区内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18505套(超省计划1313套),其中:铁东区5284套、铁西区863套、立山区1608套、千山区2070套、经济开发区836套、高新区847套、千山风景区75套;海城市2456套、台安县1222套、岫岩县3244套。
2.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780套,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开发办)负责,项目落实在海城市桦子裕社区730套、毛祁镇唐王山工矿区50套。
3.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7套,由市林业局负责,项目落实在海城市上英林场。
(二)省政府下达我市的2015年基本建成任务。
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任务为26412套。
具体任务落实如下:1.保障性住房(廉租住房)项目1000套:高新区1000套廉租住房项目;2.棚户区改造项目25412套:(1)市本级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17398套;(2)海城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6490套、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415套;(3)岫岩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1109套。
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1996年5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为居民创造一个优美整洁、舒适安全的生活环境,促进物业管理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比较齐全的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已经建成,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场地和环境。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或物业所有人的委托,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实施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实行物业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政策和管理标准,对管委会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审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发放和年检工作。
各级规划、城建、公安、公用、邮电、电业、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以产权人自治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实行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管理。
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
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9.01•【字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2002年9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保障城市国有非住宅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经营城市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非住宅房产是指下列各类非住宅房产:(一)由国家、省、市直接或间接投资建造、购买的;(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包括住宅楼房底层经营性用房);(三)各时期由市政府划拨给使用单位自管、自用、自修的;(四)市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建造和购买的;(五)各时期由市政府接管的以及其它应纳入经营管理的各类非住宅房产。
第三条凡使用国有非住宅房产,从事国有非住宅房产交易,实施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
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管理工作,指导鞍山市国有房产经营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对全市国有非住宅房产实施经营管理。
财政、物价、国有资产、审计、监察、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国有非住宅房产属国家财产,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进行权属登记。
经市政府批准,将国有非住宅房产划拨给经营公司,由经营公司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固有非住宅房产的使用实行租赁制度。
申请租赁使用国有非住宅房产,应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条件,申请人须持有关资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与经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公布鞍山市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公布鞍山市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5.22•【字号】鞍发改发〔2017〕70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公布鞍山市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鞍发改发〔2017〕70号各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局),市直各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收费目录清单制度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6〕1415号)和《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要求,根据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调整辽宁省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辽价发〔2016〕71号)精神,结合国家和省对部分收费管理方式改变情况,现重新公布《鞍山市政府定价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以下简称《目录清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目录清单》共有15项(详见附件),其中:国家管理3项;省管9项;省授权市、县政府管理3项。
与之前的目录清单比较,增加了2项,删除了1项,按照省目录清单增加了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依据辽价发〔2017〕38号文件放开新建住宅供电工程建设费。
各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二、未进入《目录清单》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由供需双方依据合同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三、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监管,建立健全服务标准规范,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收费单位要合法诚信经营,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为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依靠垄断地位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收费行为,依法查处串通涨价、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本通知所附目录清单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15•【字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施行日期】2012.03.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年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共30件)(一)《鞍山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二)《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中“鞍山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鞍山市房产局”。
(三)《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1.删除第一条中“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2.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设置安装地名标志、门牌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四条第四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1.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2.第二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强行拆除”及第六项、第七项中“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予以取缔”。
(六)《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七)《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予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骨灰入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意见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2013年第277号令),按照《关于推进我省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辽住建[2014]25号)要求,实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工作原则(一)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工作原则。
(二)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等方式筹集的,限定保障对象、户型、面积和租金的保障性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各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人社、公安、公积金、工商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二、房源筹集和建设(一)公共租赁住房来源主要包括:1.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2.开发企业可在新建商品房中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3.其他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4.社会捐赠的公共租赁住房;5.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属市政府所有,并以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
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投资单位所有。
(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和出让等方式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优先供应。
(四)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40-5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建设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做到基本装修,满足保障对象基本居住需求。
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5.06.21•【字号】•【施行日期】1985.06.2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6月21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为加强公有房产管理,保障房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使房产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各类房屋,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中央、省在鞍山的工矿、企事业、机关、团体、学校等自管房屋,都应执行本办法。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所有房屋。
城镇公有房屋,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
第三条自管房产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都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条本市职工、居民、单位承租和使用公有房屋,一律凭房屋分配单,取得产权单位发给的《公房使用证》。
《公房使用证》由市、县(区)、房地产局统一制定和颁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迁、强占产权不属于本单位和不属分配给自己使用的房屋。
违者,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迁出,收回房屋并给予适当罚款。
第五条承租户因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住房时,必须经产权单位核准,按规定办理交换手续后,方准兑换。
未经产权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公有房屋。
违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四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承租人同住的家庭成员要求分居立户,必须具备房屋可以分开使用条件的,由各有关方面达成书面协议,经产权单位核准,方可按规定办理分户分房手续。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9.14•【字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施行日期】2016.09.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16年9月10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爱军2016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改的规章(8件)(一)《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1.第四条中的“鞍山市房产局”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市房产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1.第一条中的“《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改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3.第十六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供热企业依法取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4.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5.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不低于18℃;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不低于17℃。
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正文:---------------------------------------------------------------------------------------------------------------------------------------------------- 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1995年5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及所属市、县(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各类房屋。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以及房籍图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房产权属证书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颁发。
房产权利人依法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权属登记第六条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购买住房,须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发的产权证书。
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
第七条商品房屋预售时,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购买方须在分配进户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房产权利人应在房屋竣工后或产权变更后三个月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填写申报登记书,并提交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及有关文件,没有产权来源原始证件的房屋应按有关规定区别处理,房产权利人必须提交详尽书面说明及其它有效证明材料,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若干政策的通知-鞍政办发〔2019〕39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若干政策的通知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若干政策的通知鞍政办发〔2019〕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鞍山市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若干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2月13日鞍山市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若干政策为取消落户限制,进一步放开放宽城镇落户条件,加大公共服务供给,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东北地区深化改革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中发〔2019〕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7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9年新型城镇化建设重点任务>的通知》(发改规划〔2019〕06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若干政策。
一、落户及办理居住证政策(一)全面取消落户限制。
取消非户籍人口迁入以“稳定住所、稳定就业”为基本条件的限制,实现外来人口“落户无门槛,迁入无障碍”。
完善大中专院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和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管理制度,方便各类符合条件的外来人口落户。
进一步简化落户程序,缩短审批时限。
凭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等,即可向落户地派出所申请常住人口登记,同时可随迁配偶、子女、双方父母户口。
落户地址可为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房屋)、亲属朋友家庭户、单位集体户、社区集体户。
派出所直接办理省内、省外户籍人口迁入审批,实行省外网下发准迁,省内网上发准迁,迁入业务“一站式办结”。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2007)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200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1.26•【字号】鞍政办发[2007]8号•【施行日期】2007.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7〕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和《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我市城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住房采暖费实行“暗补变明补”,具体补贴标准及工作要求如下:一、依据鞍山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有关政策规定的各级、各类人员住房限额标准计发职工采暖费补贴。
限额标准内住房面积采暖费,个人承担15%,其余85%按补贴基数乘以补贴系数计算给予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自2003年1月份起按月发放。
(一)补贴基数燃煤锅炉、燃油锅炉、热电联产供暖以及采用电、燃气供暖70元/月,余热水供暖52元/月。
(二)补贴系数1.干部的补贴系数:科级以下干部1;科级1.12;处级1.47;局级1.82;市地级2.28。
2.专业技术人员的补贴系数:中级以下职称比照科级以下干部;中级职称比照科级;副高级职称比照处级;正高级职称比照市地级。
3.工勤人员的补贴系数:高级技师比照处级;高级工、技师和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比照科级以下干部;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0.71。
4.离休干部的补贴系数: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补贴系数为职务(职称)对应的补贴系数加0.116;“九三”前参加工作的补贴系数为职务(职称)对应的补贴系数加0.232;红军时期参加工作的补贴系数为职务(职称)对应的补贴系数加0.348。
加快清理盘活闲置土地闲置厂房闲置楼宇和烂尾楼的政策措施
加快清理盘活闲置土地闲置厂房闲置楼宇和烂尾楼的政策措施为进一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推进闲置资产盘活,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拓展项目落地新空间,根据《中共鞍山市委办公室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清理盘活闲置土地闲置厂房闲置楼宇和烂尾楼促进有效投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鞍委办发〔2019〕45号),特制定本政策措施。
一、鼓励多种方式盘活闲置资产1.鼓励通过司法拍卖、协议转让、引进投资者等多种方式盘活闲置资产(不含闲置土地);鼓励市内外优势企业对本市停产企业开展兼并重组;鼓励对税收产出率低的土地进行盘活再利用,根据土地闲置情况进行分类,并纳入招商引资平台。
2.加快招引专业资产管理公司、平台,集中收购或托管本市闲置厂房,鼓励支持企业“协议退出”、“协商置换”等途径腾退厂房、楼宇和烂尾楼。
3.支持各地区采取协商收回、鼓励流转、协议置换、收购储备等方式对低效利用的土地实施改造开发。
4.政府闲置资产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可按市场评估价转让。
5.对已完成开发的闲置工业场地,土地出让合同中无限制性约定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的,经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允许进行分割转让。
6.对盘活利用后的工业场地,土地因生产经营需提高容积率的,对符合规划和安全生产要求,经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可通过拆建、改扩建、加层改造、利用地下空间等途径提高容积率,免予征收土地价款。
二、加大财税奖励政策措施支持1.对企业或个人通过司法拍卖、协议转让、兼并重组等方式取得闲置资产所有权的,在企业闲置资产转让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税费征缴基础上,涉及房产和土地资产过户所产生的有关税收(仅指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所形成地方留成的50%奖励给出让或者受让企业。
2.通过股权收购并控股的兼并重组盘活闲置资产的,股权转让方产生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给予所形成地方留成50%的奖励。
3.对企业或个人通过租赁方式盘活闲置资产新建投资项目,在项目竣工投产的下一年度起三年内,以租金额度为上限,给予全部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20%作为奖励。
鞍山市关于实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鞍山市关于实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5.09•【字号】鞍政办发[1994]26号•【施行日期】199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鞍山市关于实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制度的通知(鞍政办发[1994]26号1994年5月9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整顿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研究决定,自六月一日起在全市实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市各级各类房地产经营开发企业(包托专营、兼营、项目公司),出售商品房须向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否则不准销售。
领取许可证,应填写申请书,写明商品房座落、范围(附图)、结构、用途、层次、面积、建设合同及施工进度、交付使用日期、预售定价、预售房款监管、售后管理维修方式及其他事项。
同时提交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建筑执照及计划立项文件等。
二、出售商品房必须统一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公开挂牌,明码实价,服从管理,缴纳税费,不准场外交易。
发布出售商品房广告,必须凭《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否则,各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机构不得为其刊发广告。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除缴纳土地出让、转让金外,开发建设项目的自有资金必须达到总投资额20%以上,并有一定的资金投入。
商品房预售款必须按批准价格收取,存入银行专用帐户,专项用于商品房的建筑工程。
预售商品房应签订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统一制发的买卖契约。
销售方未按契约规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应自契约规定的交付使用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用率计算利息,补偿购房者的损失。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双方,须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房地产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交易立契、过户、产权产籍登记及缴纳税费等手续。
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1.19•【字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七号]•【施行日期】1994.11.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七号)《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董伟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遵守本细则,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四条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统一负责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条房屋安全机构鉴定人员必须是具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经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考核审查合格,并取得“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复杂的鉴定项目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
第六条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提出申请:1、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主管部门;2、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中的仲裁或审判机构;3、依法批准拆迁房屋的拆迁人;4、其他有关当事人。
企业危房由市经委会同其主管部门组织取得“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鉴定。
第七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持有合法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契约等,填写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写明鉴定原因、范围,产权单位应同时提供房屋的建造年代、结构、面积、使用状况、竣工图纸、地基勘察资料等有关档案资料。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公布城区房产经营管修系统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公布城区房产经营管修系统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6.07.05
•【字号】
•【施行日期】2016.07.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公布城区房产经营管修系统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规范房产经营管修系统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提高房屋维修质量,根据《辽宁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辽价发〔2015〕59号)及《关于进一步推进公有住房出售的通知》(鞍政办发〔2001〕69号)等文件精神,我委进一步开展了房产经营管修系统收费专项清理,经研究,现重新公布鞍山市城区房产经营管修系统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详见附件)。
各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及服务内容等信息,不得在标价之外或者合同约定价格之外加收其他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原《关于公布城区房产经营管修系统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通知》(鞍发改发〔2016〕31号)同时废止。
附件:鞍山市城区房产管修系统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7月5日
附件
鞍山市城区房产经营管修系统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确定各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确定各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10.09•【字号】•【施行日期】2016.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确定各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各相关单位:为解决鞍山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及政府引进人才、外来务工人员和尚未回迁的动迁户等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12〕7号)规定,结合2016年市场租金水平的实际情况,现就各城区公共住房租金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铁东区:惠众佳园小区(园林路东:师范学院南DN3-2-2)租金标准4.50元/月·平。
二、铁西区:福居园1、2号小区(铁西三道街西:原自行车厂东)租金标准3.50元/月·平。
三、千山区:建新小区(兴盛南路东:民安街南DN1地段)新新小区(西宁街东、同心街北地段)租金标准3.00元/月·平。
四、立山区:玉明小区一、二期(建国北路东恒生街北地段)租金标准2.00元/月·平。
五、公共租赁住宅租金标准将根据经济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原鞍发改发〔2015〕136号文件同时废止。
新标准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六、执收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进行公示,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同时市发改委将按照《关于加强收费管理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鞍发改发〔2015〕50号)有关要求,加强日常管理。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6年10月9日。
鞍山市住房货币化实施方案
鞍山市住房货币化实施方案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流动的增加,鞍山市住房问题日益突出,住房货币化成为解决住房问题的重要途径。
为了更好地推动住房货币化工作,提高居民的居住水平,鞍山市制定了住房货币化实施方案。
一、政策背景鞍山市住房货币化实施方案的制定,是基于当前城市居住环境和市民居住需求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规,旨在加快住房体系建设,促进住房供给多元化,满足居民多样化的住房需求。
二、实施目标1. 提高住房保障水平。
通过住房货币化,让居民更加灵活地选择自己的居住方式,提高住房保障水平,满足不同居民的居住需求。
2. 促进住房市场健康发展。
通过住房货币化,鼓励多元化的住房供给,促进住房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住房租赁市场的繁荣。
3. 增强住房保障的可持续性。
通过住房货币化,提高住房保障的可持续性,让更多的居民受益,推动城市住房保障事业的长远发展。
三、实施措施1. 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加强住房保障政策的宣传和推广,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提高住房保障的覆盖面和保障水平。
2. 改善住房供给结构。
鼓励多主体参与住房建设和运营,提高住房供给的多样性和灵活性,满足不同居民的居住需求。
3. 加大住房租赁市场扶持力度。
支持和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等参与住房租赁市场,推动住房租赁市场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4. 完善住房金融服务。
加强住房金融服务,提供多样化的住房贷款产品,满足不同居民的购房和租房需求,降低住房交易和租赁的成本。
四、实施保障为了确保住房货币化实施方案的有效落地,鞍山市将建立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政府主导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提高住房货币化实施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五、预期效果通过鞍山市住房货币化实施方案的落实,预计将在未来数年内实现住房保障水平的提升,住房市场供给结构的改善,住房租赁市场的规范化发展,住房金融服务的完善,从而更好地满足居民的居住需求,提高城市居住环境的整体品质。
六、结语鞍山市住房货币化实施方案的制定,是鞍山市政府为了更好地解决居民住房问题,提高居民的居住水平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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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
【发文字号】鞍政办发[2012]7号
【发布部门】鞍山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2.02.28
【实施日期】2012.02.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多渠道满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市政府规定保障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在国家和省政府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鞍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政策制定、房源筹集、编制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查规划选址、户型设计、资金使用、分配方案等工作。
市建委、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财政局、地税局、民政局、环保局、物价局、审计局、监察局、开发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名胜区、经济开发区、文化旅游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负责公
共租赁住房的准入、建档、分配工作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工作。
具体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要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有偿方式使用。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的方式,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集体宿舍、职工公寓除外)。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集中建设;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回迁房、商品住房开发建设中配建;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含集体宿舍、职工公寓);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企业、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五)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用房等非居住性房屋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政府从市场上购买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