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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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保障城市规划实施质量,维护社会公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城市与乡村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充分考虑资源节约、安全和节能,推动城市建设科学、合理、绿色、人文。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依规,以公共利益为宗旨,注重与经济、环境、文化等领域的协调与融合,尊重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居民意愿,保障居民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规划,是指依法制定、发布并向社会公开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风貌保护规划等,以及涉及城市规划的分区分步实施、城市用地的审批和管理等规划工作。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保障安全、提高品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确立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保护、产业发展等内容,保障自然生态环境、城市发展平衡协调、社会福利最大化、公众参与和建议的合理反映。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城市环境和发展实际,经过民主协商和科学论证,制订规划方案,并执行公众参与、政府审查、公众评议、法定程序,最终由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应当经过勘误、调整、修改等程序,并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城市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分类编制、分步实施、协调

联动、细化管理的原则,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规划主题、范围、

方向和空间布局,保障城市特色、提高品质、促进发展。

第十条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规模和层次的城市,考虑市

场需求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需求,细化规划内容,并按照法定程序

和民主协商的要求,经过公众参与、政府审查、公众评议等程序,由

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城市详细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回应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细化分

区分步规划,达到明确用地界限、规范建筑容积率等控制指标、优化

建筑布局、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提高景观质量等目的;

第十二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总平面图、地形地貌分析、行

政管理区划、道路、绿地、公共服务设施、建筑控制指标等内容。

第十三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回应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

细规划要求,对涉及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文物古迹保护、安全防范需要等区域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第十四条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坚持

科学依据、法定程序、公众参与、专家评审等原则,征求并吸纳公众、相关部门、专家的建议,由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实施主

体和时间节点,加大对实施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力度。

第四章城市设计和风貌保护

第十六条城市设计应当回应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要求,注重人文性、文化性、生态性、创新性,推动规划理念向设计理念的

转化,提高城市环境品质。

第十七条风貌保护规划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保护区、

历史建筑物及重要场所做出风貌保护规定,并明确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风貌保护规划编制应当遵循城市设计原则、科学评估、法定程序和民主协商要求,征求公众、相关部门、专家意见,由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城市设计和风貌保护规划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注重维护自然生态环境,保障城市文化特色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城市规划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监督和管理应当以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为依据,强化城市主管部门的职责责任,构建管理机制,建立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机制,推动规划的实施、落实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采取相应的行政、经济和社会措施,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的审查、备案、监督和管理费用,由财政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民主协商,是指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公众、专家、相关部门在座谈会等形式上听取意见、建议、不同见解产生协商和共识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审查、公众评议、批准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要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进行的审查和批准,并且告知公众并尊重公众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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