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刘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远来、谢新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远来、谢新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4【案件字号】(2021)粤14民终19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柳青叶自辉罗锡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远来;谢新红;姚国平【当事人】韩远来谢新红姚国平【当事人-个人】韩远来谢新红姚国平【代理律师/律所】肖灵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刘恋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粟丹丹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灵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刘恋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粟丹丹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灵刘恋粟丹丹【代理律所】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韩远来;谢新红【被告】姚国平【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附条件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2:19:48韩远来、谢新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4民终19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远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新红。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灵,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丹丹,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韩远来、谢新红因与被上诉人姚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6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远来、谢新红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6民初22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2015-2016年借款共4570660元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不承担偿还利息5379306.3元的责任;2.确认上诉人于2017年1月25日转账的250000元是偿还2017年1月17日的借款本金,不承担偿还利息59197.26元的责任;3.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由法院判定。
思南县顺农社员股金服务部、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思南县顺农社员股金服务部、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黔06民终14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倪庆飚柳文辉熊健【审理法官】倪庆飚柳文辉熊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思南县顺农社员股金服务部;黄辉;张忠艳;廖锡富【当事人】思南县顺农社员股金服务部黄辉张忠艳廖锡富【当事人-个人】黄辉张忠艳廖锡富【当事人-公司】思南县顺农社员股金服务部【代理律师/律所】王恒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王茂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恒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王茂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恒王茂【代理律所】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思南县顺农社员股金服务部【被告】黄辉;张忠艳;廖锡富【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黄辉、张忠艳、廖锡富是否应承担顺农股金服务部为案涉纠纷产生的律师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辉、张忠艳、廖锡富是否应承担顺农股金服务部为案涉纠纷产生的律师费。
顺农股金服务部与黄辉、张忠艳、廖锡富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思南县顺农社员股金服务部借款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利息的。
按照借款本金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
并承担催收贷款产生的一切费用",顺农股金服务部依据该约定主张黄辉、张忠艳、廖锡富应承担因案涉纠纷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但律师费不是催收贷款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约定的一切费用范围不清,不能当然认为包含律师费在内。
龙黔芬、吴维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龙黔芬、吴维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9【案件字号】(2021)黔06民终12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爱民田芳倪庆飚【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龙黔芬;吴维懂【当事人】龙黔芬吴维懂【当事人-个人】龙黔芬吴维懂【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龙黔芬【被告】吴维懂【本院观点】根据(2020)黔06刑终145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吴维懂等出资成立松桃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商议采取1.5%至2%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用于高利放贷牟利,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刑。
【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1:27:48龙黔芬、吴维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黔06民终12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黔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维懂。
审理经过上诉人龙黔芬因与被上诉人吴维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8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龙黔芬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保全等费用由吴维懂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属于龙黔芬私人借款给吴维懂个人,借款实际上是打到吴维懂个人账户,且在借条上已写明借款的用途,案涉借款是龙黔芬借款给吴维懂个人的民间借贷行为,应由吴维懂偿还。
一审认定案涉借款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赃款有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吴维懂二审中未作答辩。
杨胜、范兴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胜、范兴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72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胜;范兴芬【当事人】杨胜范兴芬【当事人-个人】杨胜范兴芬【代理律师/律所】吕强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刘春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强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刘春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强刘春晓杨梦麟【代理律所】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胜【被告】范兴芬【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杨胜出具的承诺书的行为是否系债的加入,杨胜是否应当在2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范兴芬在(2017)川0104民初1704号案件中主张杨胜承担担保责任,是否系对本案中主张债的加入的放弃。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2:09:33杨胜、范兴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72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兴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胜因与被上诉人范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7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袁姣、潘万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姣、潘万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黔26民终17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志红郑厚祥陆小平【审理法官】刘志红郑厚祥陆小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姣;潘万权;杨世江【当事人】袁姣潘万权杨世江【当事人-个人】袁姣潘万权杨世江【代理律师/律所】刘静静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静静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静静【代理律所】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袁姣【被告】潘万权;杨世江【本院观点】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65万元均来自于金融机构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无效。
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应返还65万元的本金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11月9日分17笔返还被上诉人469907.00元,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在借65万前有其他经济往来,现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归还65万元的借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贵州某某公司、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某某公司、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63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珑汪静邱翠雪【审理法官】龙珑汪静邱翠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贵州某某公司;罗某某【当事人】贵州某某公司罗某某【当事人-个人】罗某某【当事人-公司】贵州某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倩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刘红兵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倩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刘红兵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倩刘红兵【代理律所】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连江支行【被告】苏斌;邱秀芳;卢瑛;林丽英【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催告无权处分撤销胁迫欺诈恶意串通诉讼时效回避执行证人证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关联性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2014年7月21日上诉人(当时名为“贵州省金沙县某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单》双方均保存,上诉人保存的该《借款单》还有潘某的手书内容,可以与一审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5日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2年10月25日的《借款单》相印证,结合《专项审计报告》载明上诉人尚欠“吉林科某(罗某某)”于2014年12月发生的货款299208元以及当时被上诉人系药品销售人员,可以确认上诉人欠“科某药厂”的货款由罗某某代为支付后,上诉人欠罗某某230160元借款本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加上贵州省金沙县某某公司档案中的《记账凭证》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经结算,按月利率1.5%将之前的欠付利息69048.00元计入本金,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99208.00元的事实。
刘德、杨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德、杨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7【案件字号】(2021)湘06民终15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细元汤洪清陈子【审理法官】廖细元汤洪清陈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德;杨晓林【当事人】刘德杨晓林【当事人-个人】刘德杨晓林【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德【被告】杨晓林【本院观点】双方均认可新证据,予以采信。
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刘德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本案一审时,为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杨晓林提交了刘德出具的九张借条或借款单以及2笔银行转账流水,借款总额为270万元,刘德对借条或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辩称其与杨晓林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偿还借款,并对杨晓林提交的分别为20万元和28万元二笔银行转账流水提出质疑。
刘德在上诉状中认可自己收到了上述提出质疑的二笔共计48万元借款,但提出没有收到其他借款。
本案二审时,在杨晓林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妻于2014年12月12日转账376000元给刘德时,刘德即认可自己收到了该笔借款。
上述情况表明,刘德认可收到了856000元借款,并非其在一审时所辩称的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也并非其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只收到48万元借款。
同时,刘德辩称其在未收到出借款的情况下仍多次向杨晓林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
并且,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对前期八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刘德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和利息36万元,与前期八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相符。
结算出具的欠条应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九笔借款均已实际交付,借款总额为270万元,并无不当。
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郑越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郑越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5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韦娟黄智静李云鹤【审理法官】韦娟黄智静李云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郑越琼【当事人】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郑越琼【当事人-个人】郑越琼【当事人-公司】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代理律师/律所】黄晓燕贵州竹帛律师事务所;徐康梅贵州竹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晓燕贵州竹帛律师事务所徐康梅贵州竹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晓燕徐康梅【代理律所】贵州竹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被告】郑越琼【本院观点】上诉人举证的各项政策性文件,不属于法律,不能成为上诉人无证从事金融业务的合法性基础,故不予采纳。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4、筑党发【2020】8号《中共贵阳市委文件》;5、息委【2016】75号《中国共产党息烽县委员会》文件;6、息府长议【2016】5号《息烽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
证明目的:上诉人从事股金调剂业务的政策依据。
第二组新证据:7、《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章程》;8、《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股金管理办法》。
证明目的:7、上诉人成立的宗旨及服务范围;8、上诉人股金调剂业务的程序规定。
第三组新证据:9-10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社员信息。
证明目的:二被上诉人均系上诉人社员。
第四组新证据:11、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股金《调剂申请审批表》;12、关于陈伟申请7万元个人担保调剂调查报告;13、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调剂风险评估报告;14-15、个人信用报告;16-17、:银行账户明细清单。
刘以宽、邓松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以宽、邓松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3【案件字号】(2022)云06民终11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芝毅陈丹杨胜洪【审理法官】葛芝毅陈丹杨胜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以宽;邓松林【当事人】刘以宽邓松林【当事人-个人】刘以宽邓松林【代理律师/律所】周顺富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周进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梁华毅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廖军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顺富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周进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梁华毅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廖军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顺富周进梁华毅廖军【代理律所】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以宽【被告】邓松林【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刘以宽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21:20【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刘以宽依据借条和通话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邓松林以未实际收到借款作抗辩,并说明案涉借条是在逼迫下出具,目的是为了刘以宽向其老大交差。
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罗田凤二审民事判决书

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罗田凤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2【案件字号】(2021)黔26民终8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琴陆小平王大梅【审理法官】刘琴陆小平王大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罗田凤;杨安炳;杨正奇;陆江兰【当事人】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罗田凤杨安炳杨正奇陆江兰【当事人-个人】罗田凤杨安炳杨正奇陆江兰【当事人-公司】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代理律师/律所】严碧贵州维实律师事务所;罗南燕贵州洲联合(锦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严碧贵州维实律师事务所罗南燕贵州洲联合(锦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严碧罗南燕【代理律所】贵州维实律师事务所贵州洲联合(锦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罗田凤;杨安炳;杨正奇;陆江兰【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代理共同共有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拍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11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罗田凤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26民终805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锦屏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社,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码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龙鹏程,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烽。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碧,贵州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厚江、息烽县小寨坝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厚江、息烽县小寨坝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13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邱兴权李蓉李婷婷【审理法官】邱兴权李蓉李婷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厚江;息烽县小寨坝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息烽县小寨坝镇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站);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当事人】魏厚江息烽县小寨坝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息烽县小寨坝镇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站)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魏厚江【当事人-公司】息烽县小寨坝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息烽县小寨坝镇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站)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郑仕海贵州弛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仕海贵州弛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仕海【代理律所】贵州弛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魏厚江;息烽县小寨坝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息烽县小寨坝镇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站) 【被告】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魏厚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厚江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魏厚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9:09:29魏厚江、息烽县小寨坝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13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厚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烽县小寨坝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息烽县小寨坝镇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竹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铨,该中心主任。
王伟与杨芬、刘贵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与杨芬、刘贵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5【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37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毅余彦龙彭海波【审理法官】张毅余彦龙彭海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伟;杨芬;刘贵金;刘佳【当事人】王伟杨芬刘贵金刘佳【当事人-个人】王伟杨芬刘贵金刘佳【代理律师/律所】封雪媛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冉家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贺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谭晓瑜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封雪媛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冉家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贺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谭晓瑜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封雪媛冉家祺王权贺萍谭晓瑜【代理律所】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伟【被告】杨芬;刘贵金;刘佳【本院观点】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作为二审新证据。
根据本案已得查明的事实,结合刘佳父母刘贵金、杨芬有关出资的时间、金额及刘佳、王伟购买案涉商业门面的时间、价格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刘贵金、杨芬在刘佳、王伟婚姻存续期间确为刘佳、王伟出资261000元购买了案涉商业门面。
据以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证据并非仅为陈某的证言,而其证言亦可与本案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凭证、明细即有关单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采信其有关证言并无不当。
王伟并未举证初步证明刘佳与杨芬、刘贵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也未初步证明刘佳可能存在私下偿还案涉债务而予隐瞒的情形,。
郑莉、袁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莉、袁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9【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51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莉;袁芬;邓恒;王育易【当事人】郑莉袁芬邓恒王育易【当事人-个人】郑莉袁芬邓恒王育易【代理律师/律所】林敏四川启律师事务所;简琳瑶四川启律师事务所;夏红梅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敏四川启律师事务所简琳瑶四川启律师事务所夏红梅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敏简琳瑶夏红梅【代理律所】四川启律师事务所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莉;王育易【被告】袁芬;邓恒【本院观点】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利率为0.67‰,借款期限内利息计4000元;虽然上述约定计算出的利率标准不同,但上述约定中的借款利息标准明确具体,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并且按照上述约定中的“借款期限内利息4000元”计算出的日利率为1‰(4000元÷200000元÷20天),高于上述约定中的借款日利率0.67‰,而一审根据袁芬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对已归还的款项按照年利率24.46%(0.67‰×365天)即日利率0.67‰计算抵充本案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析如下:一、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郑莉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约定了两种利率标准,属于约定不明,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曾权、张韵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权、张韵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0【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23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国智汪静喻兰【审理法官】龚国智汪静喻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权;张韵芬;肖鼎;刘素南【当事人】曾权张韵芬肖鼎刘素南【当事人-个人】曾权张韵芬肖鼎刘素南【代理律师/律所】谌业红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王小兵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谌业红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王小兵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谌业红王小兵【代理律所】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曾权;肖鼎;刘素南【被告】张韵芬【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现实生活中,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而非直接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的情形较为常见,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收到借款,等同于借款人本人收到借款,不能因为实际收款人非借款人而改变借贷关系的性质。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诉人曾权在二审上诉中称其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系受胁迫、威逼所为,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且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受到任何人的胁迫、威逼,只是主张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所称的受胁迫、威逼而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曾权所称的其与被上诉人张韵芬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且合伙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其并未实际得到借款的主张,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相矛盾,且与其事后再次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借款事实的行为亦存在冲突,对此矛盾与冲突,上诉人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本院对其未实际收到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息烽阳光医院、刘保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息烽阳光医院、刘保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5【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1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邱兴权谌致华汤萍【审理法官】邱兴权谌致华汤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息烽阳光医院;刘保成【当事人】息烽阳光医院刘保成【当事人-个人】刘保成【当事人-公司】息烽阳光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雷菲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李红梅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雷菲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李红梅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雷菲李红梅【代理律所】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息烽阳光医院【被告】刘保成【本院观点】关于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
本案中,息烽阳光医院对刘保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在该医院提供劳动不持异议,但称刘保成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其以欺骗手段入职,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刘保成,息烽阳光医院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
因刘保成在息烽阳光医院从事的是市场部工作,就该工作而言,具备助理医师资格证书不是必要条件,刘保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期间在息烽阳光医院提供劳动,并接受息烽阳光医院的管理,息烽阳光医院按月发放刘保成的工资,原判综合认定诉讼双方在该期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在该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息烽阳光医院诉讼中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要求刘保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刘保成不同意签订,息烽阳光医院未与刘保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判认定息烽阳光医院应向刘保成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即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黄雪松、唐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雪松、唐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7【案件字号】(2021)鄂28民终13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卫侯著韬宋九龙【审理法官】吴卫侯著韬宋九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雪松;唐艺;吴耀红;刘艳【当事人】黄雪松唐艺吴耀红刘艳【当事人-个人】黄雪松唐艺吴耀红刘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雪松;唐艺【被告】吴耀红;刘艳【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和换据经过均无异议,经审查,案涉四笔债务在所换借据中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期内利率,一、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换据前的利息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对于换据后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吴耀红、刘艳主张在换据后黄雪松、唐艺表示已还147200元系偿还的本金,对借期内利息已放弃。
本案所涉四笔债务双方在借条中对利率有明确约定,吴耀红、刘艳主张黄雪松、唐艺放弃要求其支付利息应举证加以证实,在一、二审中对该主张吴耀红、刘艳均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吴耀红、刘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和换据经过均无异议,经审查,案涉四笔债务在所换借据中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期内利率,一、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换据前的利息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对于换据后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吴耀红、刘艳主张在换据后黄雪松、唐艺表示已还147200元系偿还的本金,对借期内利息已放弃。
黄雪松、唐艺主张147200元中仅有41600元系抵扣的第四笔180000元借款的本金,另105600元系清偿的案涉四笔债务借期内利息。
李琳、袁秀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琳、袁秀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8【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19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琳;袁秀芬;管毓海【当事人】李琳袁秀芬管毓海【当事人-个人】李琳袁秀芬管毓海【代理律师/律所】汪党、吴虓雄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孔令宇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党、吴虓雄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孔令宇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党、吴虓雄孔令宇【代理律所】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琳【被告】袁秀芬;管毓海【本院观点】关于对涉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自认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对涉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的规定,上诉人李琳与被上诉人管毓海在涉案借款产生时的婚姻关系真实存在,且在2014年3月18日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上以证人身份签名捺印以及在2015年5月6日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上以在场人身份签名捺印,虽在2013年6月24日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上李琳未签名捺印,但根据上诉人李琳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帮管毓海转过一些涉案借款的利息给被上诉人袁秀芬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李琳对涉案三笔借款共计240000元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已充分得到保障,且上诉人李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管毓海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该240000元为上诉人李琳及被上诉人管毓海的夫妻共同债务。
刘经武、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经武、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35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鹰苟豪唐晓兰【审理法官】程鹰苟豪唐晓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经武;刘勇;刘经平【当事人】刘经武刘勇刘经平【当事人-个人】刘经武刘勇刘经平【代理律师/律所】陈思宇四川省泰宇律师事务所;雷刚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思宇四川省泰宇律师事务所雷刚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思宇雷刚廖小花【代理律所】四川省泰宇律师事务所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刘经武;刘经平【被告】刘勇【本院观点】刘勇虽然向刘经武出具了借款金额100万元的借条一张,根据刘经武与刘勇对借款事实的陈述,结合刘经平出具的承诺内容,本院认定刘勇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72.5万元,其余27.5万元系刘勇向刘经武支付的砍头息。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第三人自认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勇虽然向刘经武出具了借款金额100万元的借条一张,根据刘经武与刘勇对借款事实的陈述,结合刘经平出具的承诺内容,本院认定刘勇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72.5万元,其余27.5万元系刘勇向刘经武支付的砍头息。
因借条载明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刘勇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刘经武支付借款利息。
润通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刘经武转款合计85万元,系代刘勇向刘经武偿还借款,应当扣减刘勇的借款金额。
按照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每笔均应当先偿还借款利息。
贵阳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刘芬芬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阳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刘芬芬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5【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63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贵阳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刘芬芬【当事人】贵阳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刘芬芬【当事人-个人】刘芬芬【当事人-公司】贵阳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段旭峰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旭峰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旭峰【代理律所】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贵阳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芬芬【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导致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责任在于出卖人耀佳公司。
【权责关键词】催告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0 13:19:23贵阳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刘芬芬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63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芬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旭峰,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贵阳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芬芬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132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黄新独任审理,书记员张鑫担任法庭记录。
李芬芬严金富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二审指令审理用)[CP]
![李芬芬严金富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二审指令审理用)[CP]](https://img.taocdn.com/s3/m/68fd780ce3bd960590c69ec3d5bbfd0a7956d563.png)
李芬芬严金富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二审指令审理用)
[CP]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黔02民终19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裁定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0-23 03:16:02
李芬芬严金富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二审指令审理用)[CP]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2民终19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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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刘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5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韦娟黄智静李云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刘德芬;陈伟【当事人】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刘德芬陈伟【当事人-个人】刘德芬陈伟【当事人-公司】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代理律师/律所】黄晓燕贵州竹帛律师事务所;徐康梅贵州竹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晓燕贵州竹帛律师事务所徐康梅贵州竹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晓燕徐康梅【代理律所】贵州竹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被告】刘德芬;陈伟【本院观点】上诉人举证的各项政策性文件,不属于法律,不能成为上诉人无证从事金融业务的合法性基础,故不予采纳。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8:07:12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刘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1民终5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龙港商贸城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叶维明,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贵州竹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梅,贵州竹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
审理经过上诉人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刘德芬、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从事的股金调剂业务有据可依,上至党中央,下至各级党委均下发了各文件,允许供销社系统稳步开展合作金融服务、按照社员制、封闭性原则,在不对外吸储放贷、不支付固定回报的前提下,发展农村资金互助合作。
而本案及在诉的同类案件中,上诉人均遵循了以上原则,故本案中的《股金调剂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应当得到全部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刘德芬、陈伟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从事社员股金调剂业务没有法律依据,股金调剂合同无效,因此调剂担保合同也无效,被上诉人不用承担还款责任。
2;即使法院认为调剂合同有效,上诉人所诉请的利息已经高于国家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诉称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伟及时清偿所欠原告调剂资金7万元、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期间资金占用费9800元,合计79800元;2.判令被告陈伟(按月利率20‰基础上加收50%)支付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期间复利1079.4元;3.判令被告陈伟(按月利率20‰)支付2019年9月30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判令被告陈伟以所欠原告调剂资金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基础上加收50%)支付2019年9月30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罚息;5.判令被告以所欠每期资金占用费1400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9月30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每笔利息;6.被告刘德芬对1-5项请求全部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伟、刘德芬系母子关系。
2018年11月29日,被告陈伟(受调剂人)因养殖蚯蚓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向原告缴存100元在获取原告的社员资格后与原告(调剂人)签订了《股金调剂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调剂股金7万元给陈伟用于养殖蚯蚓;调剂期限为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每月调剂占用费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占用费到期还本;受调剂人未及时到柜面办理还款导致未按期足额清偿到期调剂本金及占用费及其他费用的,受调剂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受调剂人违约,调剂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调剂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调剂本金及占用费及费用,要求受调剂人提前清偿等措施。
违约责任调剂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受调剂人未按约偿还调剂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调剂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调剂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调剂占用费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受调剂人应付未付占用费,调剂人有权计收复利,在调剂期内应付未付占用费按本合同约定的占用费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逾期的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占用费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陈伟、刘德芬签订《调剂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德芬自愿作为被告陈伟对《股金调剂合同》载明的全部调剂金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的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伟支付了借款7万元,因被告陈伟仅向原告偿还了三个月占用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但同一借款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借贷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无效。
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陈伟所签订的《股金调剂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及当事人陈述来看,该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原告除向被告陈伟出借资金外,还向陈智、郑江民等100余人出借资金,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且原告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陈伟签订的《股金调剂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后,被告陈伟应向原告返还获得的借款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438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另因被告刘德芬与原告签订的《调剂担保合同》是《股金调剂合同》的从合同,该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德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第五项“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38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计911元,由原告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负担100元、被告陈伟负担81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新证据:1、(中发【2015】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2、黔党发【2016】5号《中共贵州省委文件》;3、筑党发【2017】5号《中共贵阳市委文件》;本院查明4、筑党发【2020】8号《中共贵阳市委文件》;5、息委【2016】75号《中国共产党息烽县委员会》文件;6、息府长议【2016】5号《息烽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
证明目的:上诉人从事股金调剂业务的政策依据。
第二组新证据:7、《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章程》;8、《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股金管理办法》。
证明目的:7、上诉人成立的宗旨及服务范围;8、上诉人股金调剂业务的程序规定。
第三组新证据:9-10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社员信息。
证明目的:二被上诉人均系上诉人社员。
第四组新证据:11、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股金《调剂申请审批表》;12、关于陈伟申请7万元个人担保调剂调查报告;13、息烽县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部调剂风险评估报告;14-15、个人信用报告;16-17、:银行账户明细清单。
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提供股金调剂业务经过了上诉人的严格审批程序。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第一组证据,上诉人所提交的所有政策性文件,虽内容约定了供销社可以从事金融性服务,却没有明确金融服务范围,不能证明其有提供放贷的资质,且文件中多处明确允许符合条件的供销社按照法律程序设立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以上文件均对供销社、银行等做了明确区分,更能证实供销社不能经营银行、贷款公司等金额贷款的业务,因此供销社不具有放贷资质。
对第二组证据,虽然章程在监督管理局等级备案,但章程并未明确其有房贷业务,且市场监督管理局并非批准从事金融机构的法律部门。
管理办法是供销社单方出具的内部文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管理办法中第二条规定来看入社条件低达不到封闭制会员规定。
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举证的各项政策性文件,不属于法律,不能成为上诉人无证从事金融业务的合法性基础,故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