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条例
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

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12•【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2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2号)《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月1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火灾预防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消防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一、引言消防安全是城市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稳定的保障。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对南京市范围内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规范消防设施的配备和维护,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文将围绕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展开阐述。
二、南京市消防管理机构为了推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南京市设立了消防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消防执法和管理工作。
消防管理机构下设消防监督、消防执法、消防技术等部门,有力地提高了南京市消防管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三、建筑火灾防控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明确了建筑火灾防控的要求和措施。
建筑物在设计、施工和使用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消防安全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确保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符合要求。
消防设施的设置和消防通道的畅通是防止火灾发生和扩大的重要措施。
四、消防设施配备和维护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明确了各类建筑物应配备的消防设施,包括灭火器、消防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
同时,办法也规定了消防设施的维护要求,要求相关责任单位定期进行消防设施的检查和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此外,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设立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负责组织消防安全工作。
五、火灾报警和应急疏散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明确了火灾报警和应急疏散的要求。
建筑物应配备可靠的火灾报警系统,并制定相应的火灾应急疏散预案。
当发生火灾时,应立即启动火灾报警系统,并按预案组织人员疏散,消防队伍应及时到场进行灭火和救援。
六、消防安全检查和执法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明确了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检查和执法的要求。
消防监督部门有权对建筑物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提出整改要求。
如有违反办法的行为,消防执法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七、法律责任和违法行为处罚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和法律责任。
对于违法建设、私拉乱接电线、阻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等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罚,并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八、宣传教育和培训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还明确了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的重要性。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正文:----------------------------------------------------------------------------------------------------------------------------------------------------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林业、人防、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江苏省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苏省消防安全管理,防范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全民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降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四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综合运用技术手段和管理手段,推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智能化。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五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机构,明确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加强消防安全指挥调度和监督检查,推动消防安全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现场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设施的规范和有效运行。
第七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测,确保消防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和有效性。
第八条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确保发生火灾时能够迅速有序地疏散和逃生。
第九条公民和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积极参与社会化消防安全服务,配合政府和公安机关做好火灾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工作。
第十条消防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消防设施和用火用电的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对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罚。
第三章消防设施第十一条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设计、建设、使用规范,配备消防设施,包括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消防通道、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
第十二条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应当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规定,保持畅通,并设置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牌和应急照明灯,方便疏散逃生。
南京市消防条例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谢谢观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对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 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我市的消防工作出现新的矛 盾:一方面,随着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隧道、地铁线路快速发展,日常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不断增多,城 乡火灾危害日益加大,客观上对消防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我市《办法》制定时间较早, 在法规层面上,消防工作责任制不够完善,火灾预防的具体措施、制度尚不够完备,防范火灾风险的有效机制需 要进一步构建,这些都急需通过地方法规加以完善。此外,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 条例》也有许多新规定,我市法规迫切需要与之衔接。南京市人大常委会针对上述问题,结合近年来我市消防工 作积累的经验,制定了《南京市消防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 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 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义务消防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义务消防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义务消防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1982年11月5日)一、为了加强义务消防队伍建设,进一步发挥其在保卫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方面的作用,根据消防监督条例和城市消防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二、义务消防队是一支群众性、不脱产的队伍。
在厂矿、企事业、学校,由单位保卫部门领导;在街道(镇)和农村社队,由单位行政和公安派出所实行双重领导。
单位防火安全委员会和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同志,必须把加强义务消防组织的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定期布置和检查工作,认真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要经常检查督促并给予业务指导。
三、厂矿、企事业、工地、仓库等单位要普遍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街镇和农村,可根据具体情况,以街道(镇)、居委会、生产大队或自然村为单位建立。
义务消防人员要力求精干,一般可按下列比例组建:1、厂矿、企事业等单位,常年职工在一千人以下的,义务消防队员要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左右;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要占百分之五左右;五千人以上的,要占百分之三左右;2、易燃易爆和远离市郊的单位,要适当增加义务消防队员比例。
仓库义务消防队员的名额,要根据物资储存性质、仓库面积、建筑结构和用火用电等方面的特点酌定;3、城郊居民和农村社员中的义务消防队员,一般要占十八周岁以上人数的百分之二左右。
四、义务消防队的组建,一般可以原消防队员作为基础,采取本人报名(包括妇女)与群众推荐相结合,提出人选名单,经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布,并分别送主管区(县)、街道(镇)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发布)

【法规标题】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发布)【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常委【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南京市会【发布时间】2011-03-24【生效时间】2011-07-01【关键词】消防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1993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2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2011年3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
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和参与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建立消防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
财政支持和社会捐助的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二)将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投入;(三)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反应和处置预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2016年度实施计划》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2016年度实施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4.27•【字号】宁政办发〔2016〕57号•【施行日期】2016.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2016年度实施计划》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5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总体要求,为积极推进我市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夯实城市消防安全基础,努力提升城市消防安全保障和整体防灾抗灾能力,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2016年度实施计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4月27日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2016年度实施计划《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自市政府正式批准实施以来,全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工作水平逐年提高,为全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提供了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为确保2016年度全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及基础工作的全面推进,结合我市城市建设发展和消防工作实际,制定2016年度实施计划如下:一、实施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三)《江苏省消防条例》(四)《南京市消防条例》(五)《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六)《南京市城市消防总体规划》(七)《南京市消防站用地控制专项规划》二、实施内容(一)消防规划按照江北新区总体规划,编制消防专项规划。
完成雨花经济开发区、秦淮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消防规划编制以及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心洲科技生态岛消防规划修订工作。
(二)消防站建设1.完成鼓楼消防站翻建工程。
开工建设市级综合应急救援训练基地、庐山路消防站、江心洲水陆消防站、双闸Ⅱ消防站、双麒路消防站。
完成伍佰村消防站立项。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京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的通知-宁政发[2011]102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京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的通知-宁政发[2011]102号](https://img.taocdn.com/s3/m/24ea1d32cec789eb172ded630b1c59eef9c79a52.png)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京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京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的通知(宁政发[2011]10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形成政府有关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消防工作新格局,不断提高全市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水平,根据新修订的《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三条、《南京市消防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市政府决定在市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的基础上,调整成立南京市消防安全委员会。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南京市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名单主任:罗群副市长副主任:张新年市政府副秘书长司军市公安局副局长樊荣声市公安消防局局长成员:吴平市法院副院长孙道林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曹劲松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市文明办主任闵慧市总工会副主席郑玲玲团市委副书记唐建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周文彪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朱家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任晓明市教育局副巡视员于建宇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杨平市监察局副局长石小宁市民政局副巡视员王星旅市司法局副局长芦明市财政局副局长周正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巡视员丁和庚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周奇市物价局副局长王之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王健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诸渊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包洪新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叶殿荣市城市管理局副巡视员丁海洋市规划局纪检组长郑永亮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赵菊林市农业委员会副主任何小庆市商务局副局长王加亮市旅游园林局副局级施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副巡视员兰青市卫生局副局长李小保市体育局纪检组长曲学云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副巡视员徐利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俞荣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王浩康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姜立新市公安消防局副局长南京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公安消防局,樊荣声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南京市消防条例

《南京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
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和参与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建立消防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
财政支持和社会捐助的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二)将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投入;(三)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反应和处置预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南京消防条例

随着城市高层建筑的增多,各类火灾隐患也随之而来。
3月23日,《南京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交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特别对高层建筑、保温材料、装修材料的性能作出明确规定。
高层工地要有临时消防设施记者看到,条例将高层建筑、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相关单位,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的消防安全作为规范重点。
根据条例,高层建筑施工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和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相关费用必须包含在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中。
单位不用合格材料最高罚5万由于近两年来发生的大火,多与建筑物外墙的保温材料有关,如上海高层大火。
因此,条例三十二条明确:“建筑物外墙和屋面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构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同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使用发泡聚苯乙烯等可燃泡沫夹芯板”。
对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的内部装修材料,条例也明确要求“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的难燃、不燃或者阻燃性能等级,不得使用聚氨酯类泡沫塑料等易燃以及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一旦违反规定,必须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地上4层以上不得设娱乐场所记者发现,条例还对燃料的使用作出硬性规定,“不得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地下建筑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60摄氏度的液体做燃料,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宾馆、饭店厨房油烟气管道应当定期清洗,并建立台账”。
同时,建筑物的地下、半地下、地上4层及以上楼层,都不得新设公共娱乐场所。
如果是在条例施行前已经开设的,应当逐步搬出。
未竣工建筑内不能设集体宿舍很多住在员工集体宿舍的员工,往往消防意识淡薄。
为了更好地防止事故发生,条例也从源头对员工集体宿舍的消防安全进行了多项明确要求:“地下建筑、建筑耐火等级为3级以下的建筑,不得设置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混合场所”。
南京市消防条例

《南京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
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和参与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建立消防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
财政支持和社会捐助的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二)将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投入;(三)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反应和处置预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关于《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26•【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10年7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省公安厅厅长孙文德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为适应新时期消防工作需要,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消防法》对我国消防法律制度进行了完善和调整,确立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原则,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消防安全责任和行为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宣传教育、消防监管、技术服务、应急救援、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较大修改和充实。
我省于1995年制定,并于1999年、2002年、2003年先后三次修订的《江苏省消防条例》实施以来,消防事业取得了较大发展,为我省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与新《消防法》相对照,我省现行消防条例的许多规定与新《消防法》关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管、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消防监督检查、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火灾调查、消防行政处罚等规定不一致,需要加以修订。
新《消防法》关于消防工作社会化、农村消防管理、公安派出所职责、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等规定比较原则,需要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同时,随着我省经济社会事业的不断发展,消防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我省探索建立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消防工作制度和措施,如政府部门消防工作协调配合、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和基层消防工作网络建设、消防安全标识化管理等做法,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提升和巩固。
江苏省消防条例培训课件

个人违反消防条例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 防设施、器材的,或者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 口、消防车通道的,由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等行 政处罚。
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程序
行政处罚种类
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行政处罚程序
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等步骤。同时,消防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应急救援预案
根据可能发生的火灾事故情况,制定 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处置 措施和程序。
加强应急演练
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检验应急预案的 可行性和有效性,提高应急处置的熟 练度和协同能力。
强化应急通信和报告制度
建立畅通的应急通信渠道,确保火灾 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报告和响应。
火灾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总结与展望
06
本次培训课件的重点内容回顾
消防法律法规
课件详细解读了《江苏省消防条例》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强调了消防 安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火灾危险性及预防措施
分析了火灾发生的原因和危险性,介绍了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方法。
消防器材使用与维护
介绍了常用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维护保养和注意事项,提高了参训 人员的消防技能水平。
完善消防设施
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按照规范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如灭火器、 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并确保其 完好有效。
通过宣传栏、宣传册、消防演练等多种形 式,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 能力。
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组建专职或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加 强队伍建设和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 力。
(消防安全管理)江苏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目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江苏省消防安全条例

江苏省消防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苏省消防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江苏省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境内的建设工程、工矿企业、商业服务场所、居民社区等单位和个人,在消防安全管理和防火工作中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消防、救援相结合的原则,落实领导责任制,加强宣传教育,严格执法检查,确保火灾事故的预防和减少损失。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建立健全消防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条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工作,加强消防知识宣传,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共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第六条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治理、源头防控、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建立火灾隐患台账和消防安全档案。
第七条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国家、省、市、县四级联动,形成强大的消防安全防护网,加强对重点单位和重点场所的消防管理。
第八条全社会应当加强火灾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提高消防救援能力和专业素养,做好灾害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第九条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产生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的自防自救能力,做好火灾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
第十条消防设施设备的采购、使用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确保消防安全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十一条消防安全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单位年度预算,保障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惩处,并公示其违法行为,以警示他人。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确保消防安全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阶段就充分考虑消防安全要求,对于消防设施设备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保证职工和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江苏省消防条例》解读

第四章 消防执法和应急救援变化
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 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 五万以上的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密集 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四)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 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第二章 《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变化
二、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职责
第二章 《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变化
一是“四个能力”建设方面:强化了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从机构、人员、经费以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 员疏散逃生能力等方面作出规定。(第16条 第2款)
九是出租人和承租人消防安全责任:明确了 建筑物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责任,规定承 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 租人则应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 督。 (第20条)
第三章 《条例》监督管理变化
第三章 《条例》 监督管理的变化
第三章 《条例》监督管理变化
一是建筑物外立面消防管理:明确了建筑物外 立面装修、装饰、设置户外广告的消防安全条件, 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的意见。 (第21条)
第二章 《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变化
二是建筑消防设施方面:明确建筑消防 设施每年至少全面检测一次,自身不具备检 验、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单位,应当委 托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 测、维修、保养。 (第17条第1款)
消防安全条例

消防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证消防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涉及消防安全管理的活动必须依法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国家推行 prevention first 的原则,加强火灾事故预防,坚持防消结合,实施综合防火体系。
第四条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应当与安全生产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相结合,建立健全综合防灾减灾体系。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大对本辖区内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的整治力度。
第六条国家鼓励并支持科研机构、高校、企事业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技术创新和成果推广,提高整体消防安全水平。
第七条国家支持开展各类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消防安全的认知和防范意识,推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消防安全氛围。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消防安全,是指未发生火灾事故或者发生火灾事故后能够迅速控制扑灭,使人员得到安全撤离且财产遭受损失较小的状态。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推动全社会自觉遵守。
对违反消防安全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相应的处罚并进行公布。
第十条部门之间的纠纷和争议应该通过协商解决,对泄密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制定并实施消防安全方案,加强对消防设备和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对发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进行报告。
对于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扑救,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消防安全监管部门有权对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并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消防安全资料。
对于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单位和个人,要立即责令整改,并可处以相应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关闭停业。
第二章消防设施与器材第十四条各类建筑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其中,高层建筑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消防逃生通道和自动灭火设备,以确保人员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安全疏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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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
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和参与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建立消防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
财政支持和社会捐助的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 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 二) 将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投入;( 三)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 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 制定火灾事故应急反应和处置预案;(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市、县 ( 区) 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成员单位汇报,通报消防安全情况,研究、指导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 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 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 组织指挥并承担火灾扑救,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 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
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人防、旅游园林、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 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配备消防工作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 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指导辖区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 三) 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五) 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六) 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 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 督促、检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 按照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 四) 及时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五) 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社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安全公约,宣传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和现有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消防设施的设置和完好情况告知其服务的单位或者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住宅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存在严重火灾隐患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开展消防安全巡查,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对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支持、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消防宣传教育第十七条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设立消防安全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宣传普及火灾预防和避难逃生知识。
每年 11 月为消防安全月, 11 月 9 日为消防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消防安全月、消防日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向公众开放消防站,定期对消防志愿者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安全生产监督、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园林等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广告等媒体应当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职工消防安全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有义务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三条任何个人都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安全用火、用电、用气,掌握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鼓励个人配备消防避难逃生装备和家用灭火器材。
第四章火灾预防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第二十四条市、县 ( 区)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禁止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性质。
第二十五条公共消防设施、灭火救援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补给或者更新。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配备适用于化工集中区、高层及地下建筑、隧道、大型桥梁、轨道交通、易燃易爆危险品码头及船舶火灾扑救的特种车辆( 艇 ) 、器材、拖消两用船和其他消防装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行道路和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城镇消防设施和水上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每年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消防专项中安排资金。
第二十七条道路、消防车通道的出入口不得设置固定隔离桩等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设施。
集贸市场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使用。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保持畅通。
住宅区道路上设置停车位,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八条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鼓励单位利用远程控制设备等物联网技术,提高火灾预警和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有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接入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保持联网,专人管理,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人员不得脱岗。
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技术服务。
第二节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第三十条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制度。
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修改完毕之日起七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同时签订工地安全责任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
建筑物施工作业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采取有效的防火保护措施。
高层建筑施工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和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包括消防器材配备和高层建筑工地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车通道设置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建筑物外墙和屋面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构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建筑物内装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电气线路穿过可燃保温材料,应当采取穿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使用发泡聚苯乙烯等可燃泡沫夹芯板。
第三十三条建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建筑的自然排烟和消防扑救,许可机关在作出大型户外广告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