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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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最高法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

人社部、最高法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

人社部、最高法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1.08•【文号】人社部发〔2017〕70号•【施行日期】2017.11.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人社部、最高法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以下简称裁审衔接)机制建设,是健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制度、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一些地区积极探索加强裁审衔接工作,促进了劳动人事争议合法公正及时解决,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是,从全国来看,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机制还没有在各地区普遍建立,已建立的也还不够完善,裁审工作中仍然存在争议受理范围不够一致、法律适用标准不够统一、程序衔接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争议处理质量和效率,降低了仲裁和司法的公信力。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机制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加强裁审衔接机制建设的总体要求做好裁审衔接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一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落实深化依法治国实践以及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号)有关要求,积极探究和把握裁审衔接工作规律,逐步建立健全裁审受理范围一致、裁审标准统一、裁审程序有效衔接的新规则新制度,实现裁审衔接工作机制完善、运转顺畅,充分发挥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仲裁的独特优势和司法的引领、推动、保障作用,合力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争议【发文字号】人社部发[2012]3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发布日期】2012.01.14【实施日期】2012.01.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安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加大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侵害劳动者权益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涉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和司法移送工作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依法查处和司法移送工作,严惩劳动保障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当前,个别企业和个人有的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有的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致使一些劳动者生活陷入困境,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

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是依法履行职责、捍卫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是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性、危害性,增强政治责任感,密切分工协作,依法移送和查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案件,及时查办一批典型案件,有力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维护法律权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与社会公平正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为深入贯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积极应对当前企业劳动争议增多的问题,及时有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做好调解仲裁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当前做好调解仲裁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调解仲裁工作,是调整劳动关系和维护劳动权益的重要手段,关系到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

当前,随着经济结构的深刻调整和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实施,劳动者维权意识进一步增强,劳动关系中潜在的矛盾和问题不断显现;近期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冲击的影响不断加深,部分企业经营困难,企业欠薪和裁员现象明显增加,劳动争议案件急剧上升,集体争议案件多发,劳动关系复杂多变。

同时,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人事争议案件也呈上升趋势。

争议案件高发与当前仲裁机构案多人少、工作基础薄弱的矛盾更加突出,我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面临的形势严峻,承担的任务艰巨。

各地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与解决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紧密结合,把调解仲裁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好。

二、切实加强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工会、企业组织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增强企业自主预防和解决纠纷的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针对各地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遇到的有关《劳动法》适用、法院管辖和法院立案案由等问题,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京高法[2003]353号)做出了答复。

现全文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

这个答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司法解释确定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关系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时的有关问题进一步做出的明确规定,是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的又一个重要的法律性文件,对于进一步确认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指导我们正确运用相关法律法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配合各地人民法院做好文件的执行工作,以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建设和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开展。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作出答复。

全文如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京高法[2003]353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022年1月法规资讯汇总及最新重要文件

2022年1月法规资讯汇总及最新重要文件

2022年1月法规资讯汇总1.2022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2〕1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

《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四点内容:一是明确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二是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特别构成要件及其考量因素和典型情形;三是明确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具体确定;四是明确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请求应一并提起、一并解决的程序保障。

2.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规定》在整合原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15条重要内容,增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扩大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二是废除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不再以行政或刑事处理为前提条件;三是进一步界定虚假陈述行为的类型;四是对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中的重大性和交易因果关系要件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司法认定标准;五是在区分职责的基础上,分别规定了发行人的董监高、独立董事、履行承销保荐职责的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及免责抗辩事由;六是在责任主体方面,增加了“追首恶”、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和帮助造假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七是在损失认定部分,根据市场发展,增加规定了诱空型虚假陈述的处理,完善了损失认定和处理的规则。

相关内容及解读可在法信平台查看。

3. 2022年12月28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发布《网络安全审查办法(2021年修订)》(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审查办法》),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

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

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9.06•【文号】人发[1999]99号•【施行日期】1999.09.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人事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有关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7月12日实施日期:2002年7月12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发布日期:2009年1月1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号1999年9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也可视情况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五条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的直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授权单位所在地的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范围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管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2.21•【文号】人社部发﹝2022﹞9号•【施行日期】2022.0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贯彻党中央关于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要求,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践,现就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经仲裁审查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当事人可依法就协议内容中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事项申请仲裁。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二)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三)当事人在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主持下就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

关于完善市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化解机制的指导意见

关于完善市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化解机制的指导意见

关于完善市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化解机制的指导意见为推动健全社会矛盾综合治理机制,深入推进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着力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推动我市和谐劳动关系,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主要任务(一)完善多元化解平台。

人社局、法院、司法局、总工会、工商联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推动在诉讼服务中心、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镇(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工会职工服务中心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窗口),在劳动争议多发的制造、餐饮、建筑等行业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建立行业性、区域性调解组织。

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协调联动,完善调解、仲裁、诉讼的程序衔接,推进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

建立和完善“调裁审”对接机制,将劳动争议解纷资源和力量派驻到市劳动关系综合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三方联合调解中心)、中欧劳动关系联处中心及各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为群众提供集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法律援助、仲裁审查、司法确认、财产保全于一体的一站式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服务。

(二)推进纠纷源头治理。

市人社局和总工会要指导用人单位完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对用人单位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加强对职工的人文关怀;指导企业与职工建立多种方式的对话沟通机制,完善劳动争议预警机制,特别是在分流安置职工等涉及劳动关系重大调整时,广泛听取职工意见,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推动企业建立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解决机制,鼓励和引导争议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

市人社局要充分发挥劳动保障监察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指导,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受理群众投诉举报等多种形式,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理矛盾纠纷。

各部门单位要发挥社会化工会工作者、工会律师、劳动争议调解员和劳动关系协调员、人民调解员和法援律师、特邀调解员在预防化解劳动人事争议工作中的作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关于加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关于加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的意见【法规类别】劳动争议【发文字号】人社部发[2012]13号【发布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a31财政部【发布日期】2012.02.09【实施日期】2012.02.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R1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2]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厅: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要求,认真执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加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重要任务,切实增强新形势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服务能力,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全面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事业科学发展,现就切实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是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重要任务(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是社会管理中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指出,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人民内部矛盾多发,社会管理领域存在不少问题。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事关党的执政地位巩固,事关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民安居乐业。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作为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主要手段成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工作领域,是社会管理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各项利益协调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

因此,加强调解仲裁工作,增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切实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是新时期各级政府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全面提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社会服务能力是当前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新形势的迫切要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09.01.01•【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于2008年12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09年1月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2423号(政治法律类196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2423号(政治法律类196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2423号(政治法律类196号)提案答复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7.1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2423号(政治法律类196号)提案答复的函您提出的《关于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探索法治创新强化法治保障的提案》收悉,经商司法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完善多元化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的高度,就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等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

最高人民法院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不断加强诉讼与仲裁等非诉讼解纷方式衔接,完善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诉非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

关于整合分散调解资源、建立统一服务平台的建议。

2019年以来,人民法院致力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

目前,一站式平台与全国总工会、中国侨联、全国工商联、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小企业协会等单位建立起“总对总”诉调对接,已汇聚调解组织6.1万余家,调解员25.5万余名。

为推动港澳台侨在线调解工作,我院已与中央台办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关于建立“总对总”涉台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80多名台湾同胞调解员入驻调解平台。

目前,我们正在与国务院港澳办、香港中联办等加强沟通,探索邀请港澳地区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在线多元解纷工作。

关于提升港澳调解员参调率、发挥澳门街坊总会等调解组织作用的建议。

为加强粤港澳大湾区调解平台建设,司法部指导广东省司法厅与香港律政司、澳门行政法务司共同建立粤港澳大湾区调解工作委员会,已发布《调解员资格资历评审标准》《调解员专业操守最佳准则》等,并就制定粤港澳大湾区跨境争议统一的调解规则进行深入研究,支持粤港澳商事调解协同发展,为纠纷多元化解提供更多选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加强兼职劳动仲裁员队伍建设有关问题的
意见
【法规类别】仲裁机构
【发文字号】劳社部发[2003]28号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发布日期】2003.10.13
【实施日期】2003.10.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
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加强兼职劳动仲裁员队伍建设有关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为进一步落实劳动争议仲裁三方原则,规范兼职劳动仲裁员管理,提高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加强兼职劳动仲裁员队伍建设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做好兼职劳动仲裁员的推荐和聘任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把推荐和聘任兼职劳动仲裁员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按照国家对劳动仲裁员的基本条件和要求,将政治觉悟高、业务水平强,具有丰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验并且热爱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推荐和聘任到兼职劳动仲裁员岗位上来。

进一步提高兼职劳动仲裁员的文化水平,今后推荐和聘任的兼职劳动仲裁员原则上应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以适应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发展需要。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的若干指导意见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的若干指导意见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的若干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9.28•【字号】•【施行日期】2018.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的若干指导意见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级人民法院,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仁怀市、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文件精神,经研究,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如下实施指导意见,请认真抓好落实:一、关于依法统一裁审法律适用标准全省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办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自行发布其他的裁审工作规则或案件处理意见。

对于在裁审工作实践中发现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可能影响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与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或提出意见建议。

二、关于争议案件管辖和受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管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管辖。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正文:----------------------------------------------------------------------------------------------------------------------------------------------------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7]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现将《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人事部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人事部设立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人社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就《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有关情况进行解读

人社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就《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有关情况进行解读

人社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就《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有关情况进行解读作者:来源:《人事天地》2017年第12期近日,人社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人社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就《意见》有关情况进行解读。

问:《意见》出台的背景和过程是什么?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是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基本法律制度,是中国特色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制度的重要内容。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从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对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2015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明确提出,要“加强裁审衔接与工作协调,积极探索建立诉讼与仲裁程序有效衔接、裁审标准统一的新规则、新制度”。

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号)提出,“法院要加强与仲裁等机构的协调配合,推动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

刚刚胜利闭幕的党的十九大,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确立为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作为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进一步提出了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和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任务。

这对新时代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制定出台这个《意见》,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以下简称裁审衔接)机制建设,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要求的重要具体举措。

同时,也是各地裁审衔接工作经验的集中反映。

近年来,一些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人民法院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的实践中,积极探索加强裁审衔接机制建设,形成了很多经验做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1.19•【文号】劳社厅发[1999]32号•【施行日期】1999.1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加强劳动保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现就建立劳动保障系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开展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工作,指定熟悉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人员负责数据采集、汇总、上报等日常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配备计算机等必备的设备。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劳动保障统计制度,坚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确保填报数字和相关内容准确无误。

三、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实行半年报、年报制度。

每年报两次,年中报上半年,次年初报全年数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向部报送时间是,半年报在7月20日前,年报在次年1月20日前。

报送方式暂时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并逐步创造条件按照我部统一制发的主结构软件汇总报表,建立相应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数据库,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报送。

附件:劳动保障部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表及说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附件劳动保障部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表及说明一、报表目录━━━━━━┯━━━━┯━━━┯━━━━┯━━━━┯━━━━┯━━━━━表号│表名│报告期│填报单位│统计范围│报送时间│送交单位──────┼────┼───┼────┼────┼────┼─────劳动统法│劳动保障│半年│各省、自│本省(自│每年7月│〔1999〕│部门行政│报年│自治区、│治区、直│20日前│劳动和社会1号│复议案件│报│直辖市劳│辖市)劳│和次年1│保障部法制│统计表││动(劳动│动(劳动│月20日│司│││和社会保│和社会保│前││││障)厅(│障系统│││││局)│││──────┼────┼───┼────┼────┼────┼─────劳动统法│劳动保障│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999〕│部门行政│││││2号│应诉案件││││││统计表│││││━━━━━━┷━━━━┷━━━┷━━━━┷━━━━┷━━━━┷━━━━━二、填报说明(一)劳动保障部门行政复议案件统计表1.总数:是指在整个报告期内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处理的全部行政复议案件。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年修正)-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年修正)-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年修正)正文:----------------------------------------------------------------------------------------------------------------------------------------------------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07年8月9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印发根据2011年8月1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五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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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布日期】2022.01.19
•【文号】法办〔2022〕3号
•【施行日期】2022.01.19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
通知
法办〔20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党中央关于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要部署,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26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和诉讼衔接工作,增强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化解质效,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建立“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以下简称法院调解平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托劳动人事争议在线调解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人社调解平台),通过系统对接与机构、人员入驻相结合的方式,共同推进“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建设,逐步畅通线上线下调解与诉讼对接渠道,指导全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与各级人民法院开展劳动人事争议全流程在线委派委托调解、音视频调解、在线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等工作。

二、“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任务分工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统筹推进法院系统在线诉调对接工作,负责法院调解平台的研发、运维、宣传等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在“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框架下,负责与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沟通联系,开展本级特邀调解名册确认、委派委托调解以及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工作,做好调解员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筹推进调解仲裁系统在线诉调对接工作,负责指导地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地方调解仲裁系统)建设以及与人社调解平台的衔接工作,指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及相关管理制度。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建“省级调解专家资源库”,组织本地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乡镇(街道)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入驻法院调解平台,指导本地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调解组织人员管理和信息更新等工作。

乡镇(街道)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根据需要做好案件调解和法院委派委托案件调解等工作。

三、“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工作流程
(一)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案件处理流程。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纠纷调解申请后,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向调解组织委派委托案件。

对于地方调解仲裁
系统与人社调解平台实现系统对接的地区,人民法院通过法院调解平台将纠纷推送至人社调解平台,由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在地方调解仲裁系统开展在线调解工作。

对于地方调解仲裁系统与人社调解平台未实现系统对接的地区,可采用机构、人员入驻方式,登录法院调解平台开展在线调解工作,并逐步过渡至系统对接方式。

(二)调解组织音视频调解流程。

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应当积极使用法院调解平台音视频调解功能开展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案件在线调解工作。

对于调解组织自身受理的调解申请,地方调解仲裁系统不支持音视频调解功能的,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可以通知、指导当事人,使用法院调解平台的音视频调解功能开展在线调解。

(三)在线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出具法院调解书流程。

调解组织调解成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就达成的调解协议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在线司法确认或者出具法院调解书。

调解组织可以通过人社调解平台向法院调解平台提供案件办理情况,为人民法院开展司法确认或者出具法院调解书提供支持。

四、建立沟通会商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加强沟通会商工作,定期通报在线诉调对接工作推广应用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下一步工作举措。

各地人民法院与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工作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从具体工作层面落实相关建设应用要求。

五、工作要求
各地要高度重视“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工作,将其作为提高劳动人事争议调处效能、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方式,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开展工作。

要加强创新,充分发挥社会多元主体在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中的协同协作、互动互补、相辅相成作用,更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

(一)组织入驻法院调解平台。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为入驻法院调解平台的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管理员、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开通账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分发账号,组织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本地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管理员、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入驻法院调解平台工作。

(二)组建特邀调解员队伍。

各高级人民法院、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确定省级调解专家资源库名册,组建“省级调解专家资源库”,专门处理本地区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法释〔2016〕14号)要求,将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信息通过法院调解平台推送到同级人民法院进行确认。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应当纳入本院特邀调解名册,并在法院调解平台上予以确认。

(三)推进系统开发和对接。

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机构负责推进法院调解平台与人社调解平台对接工作。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基于金保工程二期项目,加快推进地方调解仲裁系统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机构负责推进人社调解平台与地方调解仲裁系统对接工作。

各地在落实推进中的经验做法、困难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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