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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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7.25•【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002年7月25日)各位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于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讨论通过,于今天公布。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后,出台的又一部关于诉讼证据问题的重要司法解释,对我国的行政审判工作的发展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下面,我就这部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主要特点和内容及其意义做一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证据规定》的起草情况和主要特点行政诉讼证据问题,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比较原则,难以解决行政审判实践中纷繁复杂的证据问题;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和刑事诉讼,有着许多不同的特点,民事和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许多方面不能适用于行政诉讼;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世贸组织的有关协定和修改后的我国国内法律,对行政诉讼证据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这些都迫切需要对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制定一套比较系统、详尽和明确的证据规则,以适应行政审判工作的发展。

从去年5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即着手证据规定的起草工作。

在起草这一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我们广泛听取和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进行了多次调研活动。

在归纳、总结和研究分析各种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这部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一是体现了改革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要进一步完善质证和认证制度”。

肖扬院长在去年7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又强调:“建立符合行政诉讼特点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改革的重点之一。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知识考试试题及答案(精品)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知识考试试题及答案(精品)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知识考试试题及答案(精品)一、判断题1、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依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2、某市工商局在行政执法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相对人钱某提供证据,钱某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进入诉讼程序后,钱某才提供该证据,对此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3、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以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主,因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其所作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的主要承担者。

(√)4、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5、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6、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仅对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7、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8、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9、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

(√)10、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及其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11、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12、原告或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的确切线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

(√)13、当事人提供的声音资料证据,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14、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15、行政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不能免除被告的相应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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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5-04-27 11:11:5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保障行政诉讼的公正与公平。

下面将就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若干问题进行阐述。

首先,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范围。

根据该法,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这些证据可以帮助当事人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评价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

其次,行政诉讼法强调了证据的合法获取和使用原则。

根据该法,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取证据,包括调查取证、征询专门意见等。

同时,行政机关在使用证据时也必须遵守法律程序,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三,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保存和认定程序。

根据该法,行政机关必须保存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应提供给当事人。

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时,可以提出申请进行鉴定或重新取证。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认定。

第四,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

如果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被认定为虚假,法院有权对其予以严厉的制裁,包括对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处罚,并可以将该行政机关的行为作为违法证据进行评价。

最后,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对于商业秘密等特殊证据的保护。

根据该法,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密审判,法院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保密审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确保商业秘密的机密性。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证据范围、合法获取和使用原则、保存和认定程序、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以及特殊证据的保护等。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助于保障行政诉讼的公正、公平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高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规范性。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全文内容?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全文内容?

《⾏政诉讼证据规则》全⽂内容?2002年7⽉5⽇最⾼⼈民法院公布了《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2002年10⽉1⽇起施⾏。

这是我国第⼀部针对⾏政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也是最⾼⼈民法院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之后的第⼆部关于诉讼证据问题的重要司法解释。

在⾏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相⽐,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该规定从举证、调取证据、质证和认证等各个⽅⾯都加强了对原告的保护⼒度,使原告在诉讼中可以与被告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地位。

原告的举证责任,提供初步证据在⾏政诉讼中,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在起诉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在⾏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在⾏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被诉具体⾏政⾏为造成的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原告或第三⼈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提供证据。

原告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可请专家出庭作证对被诉具体⾏政⾏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可申请由专业⼈员出庭进⾏说明,法庭也可通知专业⼈员出庭说明;法庭在必要时可组织专业⼈员进⾏对质。

七类证据法院认可《⾏政诉讼法》规定7类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证⾔、当事⼈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取证困难法院帮助如果原告或第三⼈不能⾃⾏收集某些证据材料,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则可以申请法院调取。

这些证据包括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须由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的证据材料;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特殊证据请求保全在⾏政诉讼中,如果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当事⼈可申请法院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规定指出,当事⼈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当事⼈申请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03月10日(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3月8日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文号: 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3月8日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关联法规: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关联法规: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联法规: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关联法规: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二、管辖关联法规: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1.06.11•【文号】法[1991]19号•【施行日期】1991.07.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00年3月8日实施日期:2000年3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991年6月11日法[1991]19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发给你们,请在行政审判工作中试行。

在试行过程中,应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

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一、受案范围1、“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通过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试题

试题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题一、判断题1、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依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2、某市工商局在行政执法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相对人钱某提供证据,钱某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进入诉讼程序后,钱某才提供该证据,对此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3、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以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主,因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其所作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的主要承担者。

(√)4、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5、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6、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仅对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7、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8、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9、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

(√)10、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及其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11、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12、原告或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的确切线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

(√)13、当事人提供的声音资料证据,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14、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15、行政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不能免除被告的相应举证责任。

(√)16、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毁灭证据,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 2002年7⽉24⽇,最⾼⼈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10⽉1⽇起施⾏。

《证据规定》是我国第⼀部⽐较系统地对适⽤⾏政诉讼法关于证据问题作出规定的司法解释,对我国⾏政审判事业的发展和⾏政制度的完善必将产⽣重要⽽深远的影响。

《证据规定》从内容上划分为⼀般规定、举证、调取和保全证据、质证、认证、证明标准和附则。

除⼀般规定外,该规定的主要内容⼤体上可以归纳为证据取得规则(证据材料规则)和证据效⼒规则(证据本⾝规则)。

举证、调取和保全证据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取得规则,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载体(材料)的规定、证据的调取和保全,主要解决和规范证据(证据材料)的提供及其资格和要求。

质证、认证和证明标准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的效⼒规则,涉及到对证据材料的性质、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是否合法和真实以及是否达到了证据案件事实的要求等规则。

其内在逻辑关系是,证据取得规则是有关证据材料的规则,⽽证据材料的充分与确实是确定证据效⼒的基础;认定证据效⼒则是取得证据的⽬的和归宿,效⼒规则是固有意义上的证据规则。

证据取得规则和证据效⼒规则显然是相辅相成和缺⼀不可的。

正是基于这种逻辑上的联系,《证据规定》在结构设计上是按照上列内容划分的。

本⽂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就如何适⽤和理解《证据规定》谈⼀些个⼈的看法。

⼀、关于⼀般规定 ⼀般规定是对⼀般性的、基础性的、原则性的或者统领全局的问题作出宣⽰性的规定,强调或者解决⼀些重要的原则或者基本问题,突出和强调这些内容的地位。

这些内容可以划分为两类,即⼀类是贯穿于《证据规定》全部内容的⼀般规定;另⼀类是虽不能适⽤于全部内容⽽只是局限于部分内容,但在《证据规定》各部分中居于显著的地位,具有特殊的意义,在审判实践中应把握两点:⼀是证据的界定。

从内涵⾓度来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即证据本⾝也是事实;从形态来看,证据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事实材料;从结果来看,证据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孔祥俊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比较系统全面地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调取证据、质证和认证等诉讼证据规则,这在20年来的行政审判历史上还是第一次,毋庸置疑具有里程碑意义。

本文拟结合起草过程,就《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逻辑结构和主要内容作一粗线条的介绍,有些观点纯属一孔之见,仅供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时参考。

一、起草《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是起草、理解和适用该规定的灵魂。

在起草过程中确立的主要指导思想如下:(一)突出改革精神制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不仅是行政审判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当前法院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

改革的重点是“完善行政诉讼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建立符合行政诉讼特点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

《证据规定》就是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改革规划而制订的,力图反映改革实际、适应改革需要、体现改革精神和推动改革深化。

例如,许多规定反映而不脱离审判实际,但又不简单地迁就现实,保持必要的前瞻性。

《证据规定》的许多具体规则都很灵活,其目的是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实际需要。

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既照顾现实,又体现发展方向。

(二)体现“案卷复审”的属性行政诉讼程序是一种复审程序,即此前一般已经历了完整的法律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裁决程序、行政许可程序等),行政审判是一种由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审,类似于上诉审(国外一般直接认定为向法院上诉)。

在证据规则上的突出体现是,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为基础,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事实的合法性审查,与此相类似者如《民事诉讼法》第151条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

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从复审程序的视角确定具体的证据规则,因而也必然具有一些特殊的规则。

关于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关于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关于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内容提要:为了制约行政机关在实体法律关系中的行政权力,保证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平等关系,我国《行政诉讼法》在证据问题上作了严格的规定。

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在需求所决定的。

从法律关系的理论角度看,这种证据规则是为了实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平等。

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的确立,是平等司法原则通过法律技术改进为具体规则而实现的,是司法规则进步和科学化的重要表现。

从证据学的角度看,不同类型的诉讼证据的本质是相通的,都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这些材料的价值体现在与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关系上。

诉讼主体所运用的证据材料若能使其在诉讼过程或诉讼结果上获得权利的实现,这种证据材料也便实现了其价值。

因此,可以说,证据是和不同的诉讼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运作证据的方式相关联的,不同性质证据的诉讼决定了不同的证据规则。

本文试图围绕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则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内容形式之间的关系和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以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特殊性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并就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尤其是举证责任制度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提出了几点可供参考的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体制。

关键词:行政诉讼; 证据; 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 相对人; 举证时效; 完善从证据学的角度看,不同类型的诉讼证据的本质是相通的,都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这些材料的价值体现在与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关系上。

诉讼主体所运用的证据材料若能使其在诉讼过程或诉讼结果上获得权利的实现,这种证据材料也便实现了其价值。

因此,可以说,证据是和不同的诉讼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运作证据的方式相关联的,不同性质证据的诉讼决定了不同的证据规则。

一、诉讼证据的规则和诉讼证据的内容、形式是密切相关的。

证据的内容、形式决定着证据规则,因此,在论证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之前应考查行政诉讼证据的内容和形式,行政诉讼证明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原告举证期限的规定

行政诉讼原告举证期限的规定

一、行政诉讼原告举证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补充证据。

但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需要由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的证据,主要有两类: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行政诉讼原告举证二、?行政诉讼原告举证期限《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法院开庭审理前,法院规定的在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

若无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延迟提供相关证据。

如果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将被视为该方当事人放弃其所享有的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向法院申请延期提交证据,经法院许可后,该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相关证据。

该证据经过双方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此外,并非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在二审中就丧失了提交证据的权利。

发生一审没有提交证据,且二审丧失提交证据的权利原因多由于在一审中没有正当理由而逾期未提交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二审中提交证据的,法庭不予采纳。

若一审没有按时提交证据,且希望二审能够提交证据能被法庭采纳的情况可分为:(1)一审中无法收集到该证据,但是在二审过程中收集到了该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7.24•【文号】法释[2002]21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1号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理论及适用

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理论及适用

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理论及适用在诉讼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是可否被采纳的标准。

因此,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规则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也是起草《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时重点讨论的问题之一。

本文仅就有关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规则的主要理论问题及适用时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谈谈笔者的一些认识。

一、关联性规则的涵义证据只有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才能用以证明诉辩双方所争议的案件事实。

这一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中被称之为关联性规则。

也就是说,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将被排除在可采纳的证据之外。

大陆法系的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证据排除规则意义上的关联性规则,但该规则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的基本要求,则在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中被普遍承认和采纳。

关联性规则的意义在于明确证据的范围,避免当事人在不相关的问题上过分拖延、浪费时间,而且要求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限于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注意及时排除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材料。

什么是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给相关证据所下的定义为: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定的正义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者更无可能。

(注:参见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1月版,第215页。

)美国学者华尔兹认为,证据的“相关性是指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

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正义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

”(注:(美)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出版,第64页。

)英国学者斯蒂芬认为:“所应用的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相互关联着,即按照事物的通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与其他事实相,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是什么

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撤诉若⼲问题的规定内容是什么为妥善化解⾏政争议,依法审查⾏政诉讼中⾏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政⾏为及当事⼈申请撤诉的⾏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制定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撤诉若⼲问题的规定。

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撤诉若⼲问题的规定内容是什么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撤诉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2号为妥善化解⾏政争议,依法审查⾏政诉讼中⾏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政⾏为及当事⼈申请撤诉的⾏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条 ⼈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政⾏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政⾏为。

第⼆条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政⾏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申请撤诉是当事⼈真实意思表⽰;(⼆)被告改变被诉具体⾏政⾏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合法权益;(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政⾏为,并书⾯告知⼈民法院;(四)第三⼈⽆异议。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政⾏为”:(⼀)改变被诉具体⾏政⾏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被诉具体⾏政⾏为所适⽤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影响;(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政⾏为处理结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政⾏为”:(⼀)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法定职责;(⼆)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三)在⾏政裁决案件中,书⾯认可原告与第三⼈达成的和解。

第五条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政⾏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内容且履⾏完毕的,⼈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次性履⾏的,⼈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审理。

第六条 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政⾏为的主要内容及履⾏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政⾏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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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假设干规定第一条为标准行政案件的审判,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审判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诉讼的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行政案件事实(包括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标准和行政执法程序)的客观材料。

行政诉讼的证据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客观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

一、证据的种类第三条行政诉讼的证据种类包括:(一)书证,是指以文字为主的形式在纸等物品上,表达一定的意思,其内容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

(二)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存在、形状、规格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

(三)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或电子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

(四)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五)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对案件中某些专业性问题,通过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指有权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有争议的现场或物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勘查检验,或者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协助勘查检验,并将勘验的情况与结果如实记录而形成的一种证据。

二、证据的收集和提供第四条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时,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原物,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证据的原件、原物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后,发还给当事人。

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与诉状、答辩状副本一并发送对方当事人。

第五条原告起诉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提供诉讼成立的必要证据。

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应当提供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事实根据。

第六条为提高庭审效率,对重大、复杂、专业性强、证据数量大的案件,在开庭前可以进行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第七条合议庭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据。

第八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所依据的标准性文件,主要包括:(一)有权实施该行政行为的法定依据;(二)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三)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实体标准性文件;(四)实施该行政行为的程序标准;(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当事人应按以下要求出示证据:(一)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

无法出示原件的,经法庭许可,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等。

(二)物证应当提供原物,无法提供原物或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经法庭许可,可以提供复制件或照片等。

(三)证人出庭时,应当答复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

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

(五)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必要时,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出庭答复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

第十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必须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所取得的,否则,为无效证据。

第十一条庭审中,当事人有权要求补充证据,申请鉴定、勘验或重新鉴定、勘验。

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十二条经法院准许,被告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补充证据:(一)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由于不能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没有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二)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请求或主张;(三)人民法院认为其它需要补证的情况。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也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在以下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调取证据:(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法院调取的;(二)认为需要勘验的;(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四)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原件或原物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必须调取的其他证据。

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应由合议庭人员在庭审时宣读或出示。

第十四条原告方以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为由,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由法院决定。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和需要保全证据的,经主管院长批准作出决定。

三、举证责任第十六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负举证责任,但有权提出反证。

反证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原告对自己实施行为的合法性不负举证责任,但有权进行证明。

第十七条对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原告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不作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被告对不作为的行为负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管是“单独提起”还是“一并提起”,原告应向法院提供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事实的根据,并证明损害事实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十条当事人应在开庭前提交证据。

合议庭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

当事人如因合理的原因,可以申请延长提供证据的期限,如不能在延长后的期限提供证据的,属举证不能,以无证据认定。

第二十一条对以下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公认的科学定律或定理;(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第一审程序庭审结束前完成举证,否则承担放弃证明权利或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证据审查第二十三条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当事人无需举证事实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质证可以采取“一证一质”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一类证据或全部证据举证完毕后一并质证的方式。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案件事实,可以简化举证和质证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举证后,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的对质,对方当事人应当明确表示肯定或否认的意见。

如对方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推定承认对方证据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对单一证据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取得证据的方式是否合法;(二)证据形成的原因;(三)证据的形式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四)书证是否是原件,物证是否是原物,复印件或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吻合。

如当事人只能提供复印件或复制品,对方当事人又否认复印件或复制品的真实性的,该复印件或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五)视听资料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

第二十七条对数个证据之间的效力,主要应审查判断以下几方面:(一)物证、历史资料、登记的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效力大于一般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效力;(二)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效力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的效力;(三)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合议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作出驳回异议或异议成立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应在开庭前将出庭证人的基本情况和证明内容提交法庭。

第三十条证人出庭时,法庭应当查明证人的身份及与当事人的关系,交代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必要时法庭可以要求其具结保证。

证人出证后,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在作证前不允许旁听案件的审理。

作证结束后,应当退离法庭。

第三十一条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由提供该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证人出庭的有关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等),判决的案件由败诉方负担;撤诉的案件由原告方负担;赔偿调解的案件由当事人共同负担。

五、证据的认定第三十三条以下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第三十四条被告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标准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以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

第三十六条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但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作为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

第三十七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虽表示异议,但其反驳理由不成立,或提供不出反证,法庭可以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效。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或无理由否认,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对抗的证据,但又没有足够的理由否认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每一方证据的效力;如仍难以确定哪一方证据为定案证据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四十条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一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审法庭陈述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未表示异议,二审期间又举证表示反对的,二审法院对新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举出一审未举的新证据的,应当说明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的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其理由成立的可以对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但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认定,不应当就此认为一审裁判错误。

第四十三条在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有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公开进行。

六、其他规定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如与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条款自行废止。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1999年03月08日实施日期:1999年03月08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你好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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