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类型
浅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风险规避
也无 法对其 中的某一信 息单独 予 以删 除 , 且 提供者 的 民事 侵权 责任 。 种 不 作为侵权 规定在 第 5条和第 6 信 息 内容进行遴 选 , ”2
条, 中。 5 其 第 条规定 :提 供 内容服务 的网络服务提 供者 , “ 明知网 移动 通信 公司在 向移动通信 的客户和 网络公 司提 供传送 服务时 ,
一
与 中国网络通信 集 团公司海南分 公司著作权侵 权纠纷 上诉案 中,
海 南省 高院认 为:提供连 线服务 的网络服务提 供者 , “ 因其 对网络 信 息不具 备编辑 控制 能力, 故对 网络中上载或 传播 的具体信息 内
、
网络 著作 权 的相 关 法律规 定
对 因此对他 人在 近几年 来 , 国有关 网络 著作权 的相关 立法逐 步完善 。 03 容 并不 知晓 , 网络信 息 的合 法性 没有监控 义务 , 我 2 0
缺 ”但 如 后 果的 , 民法 院应 当根据 民法 通 则第一 百三十条 的规定 。 究 其承担 共 同侵 权责任 , 乏法律依 据 。。 是 , 果网站的所 有权 人 追 其 与该 网络用 户 的共 同侵权 责任 。第 6 ” 条规 定 :提供 内容服 务 属于 网络 服 务提供 者所有 ,只 是 由其委 托 给其 他运营 商进行开 “ 的网络 服务提供者 , 对著 作权人 要求其提 供侵权行 为人的注册 资 发, 这种 情况 下 网络 服务提 供者 应当有 更高 的注意 义务 , 果构 如
络 用户通过 网络实施 侵犯他人 著作权 的行为 , 或者经 著作权人 提 对具 体的传 送信息 内容并不 负有 审查 的责任 , 际上亦无法 进行 实
故在 主观上对侵 权结果 的发生 , 不存 在法律 上的过错 , 要求 出确有证据 的警告 , 仍不采 取移 除侵权 内容等措施 以消除侵 权 审查 , 但
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摘要:网络技术发展的突飞猛进给我国立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直接的或间接的侵害权利人利益行为。
本文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信息暂时存储和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认定、责任承担和责任限制。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责任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1-0213-01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在实务中,很多人常常混淆网络服务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商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提供网络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或组织,其基本功能是按用户的选择提供信息储存、传输等中介服务,而它本身并不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
isp 大致可以分为基础设施运营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ip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其中iap 和ipp 合起来又称为网络在线服务提供商(isp)。
二、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认定的法理依据从法律理论上看,可以从过错推定,控制损害结果,营业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等方面来确定依据。
1.过错责任原则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对过错曾作过这样的表述:“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责任。
”在我国,法学界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之一是毫无疑问的。
在版权侵权行为中,isp的侵权行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较大的区别,但其侵权行为的实质却是相同的,即都是在没有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过错侵害了他人依法享有的版权。
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版权的义务;而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其所尽的注意的义务。
因此,在网络时代,过错仍然是追究加害人版权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之一。
2.控制损害结果理论从损害结果控制理论来说,在网络时代,技术性更新、升级的速度惊人,一般用户根本不会使用,即使发现了问题也未必能解决。
从百度文库侵权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从百度文库侵权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摘要:随着网络成为一种高效信息传播方式 ,互联网环境下的数字化著作权保护给传统的著作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
其中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作为网络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本文以百度文库侵权案为例,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探寻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百度文库著作权侵权过错责任原则中图分类号:tn7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10 年12 月,文著协、盛大文学与磨铁图书公司共同发表了《针对百度文库侵权侵权的联合声明》。
2011 年3月15 日,贾平凹、韩寒等50 位作家公开发布《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
两天后,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加入“战团”,公开声援文学界维权的呼吁和行动。
这使得百度再次陷入知识产权侵权的舆论漩涡。
百度文库侵权一度成为网络热点事件,著作权利人和百度文库双方各执一词,关于作品网络传播的规范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本文通过对百度文库侵权案例的分析探寻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以期实现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系统保护。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注释:张建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包括网络上的一切提供设施、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非营利组织。
[夏来祥、田伟.浅析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j].《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8期.]根据其提供的服务不同,一般认为网络服务商主要有两大类: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和网络中介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
icp 则是指网络服务内容提供商自己搜集、组织、编辑网络信息然后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提供商等。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认定、免责条款、违法处理等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想要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情况:(一)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范畴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在网站上转载他人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照片、音乐等,便构成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全部责任。
(三)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但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网站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或未对网站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等,都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款为规避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或服务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责条款,即对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情形进行免责。
这些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条款虽然可以约定,但面对侵权行为的情形,仅仅依靠免责条款是不准确的。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不会对免责条款予以绝对的尊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违法处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发现了他人或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将会面临违法处理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一旦发现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第一时间将侵权内容从其服务平台上删除,以避免继续传播和扩散。
(二)通知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及时向权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将通知结果告知权利人。
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研究
为 I P 尽 管在 现 行 的法律 法规 中还没 有“ S。 网络服 务提 供者 ” 的确
网络 内容 提供 者往往 通过 以下方 式实 施侵 权行 为, 一是 直接
切含 义 , 但在 最 高 院颁布 的 司法解 释 中有所 提及 。 如最 高人 民法 将 侵犯 他人 版权 的信 息 内容 上载 到 网页 或 网站 以供 公众 浏 览访
问题 。
一
二、 网络 内容提供 者 的版权 侵权 问题 网络 环 境下 版权 侵权 行 为主 体的 划分
、
( ) 一 网络 内容提供 者 的侵权 行 为
网络 内容 提供 者主要 以 网络版权 作 品的传 播为经 营业 务 , 其
网络版 权 的侵 害 根据 侵权 主 体 的不 同大 体上 可 以分 为两 人
文献 标识 码 : A
目前 , 网络 上最 引 人注 目的是 网络版 权侵 权行 为 , 是 网 在 它
络侵 权行 为 的表现形 式之 ~ , 没有 学者对 网络 版权 侵权行 为 的 务提 供者 泛指 网络上 的一切 信息 提供 者和技 术提 供者 , 还 具体 又 可 概念 做过 明确 的界定 , 因此 , 据传 统版权 侵权 的概 念, 结合 网 根 再
第一 , 版权 侵 权行 为 发牛 的场所 是 网络 空 间。 这是 由 网络本 身的
提供 信息 的主 体都 可 以成为 网络 内容 提供 者 。点 决定 的 ; 二, 第 网络版 权侵 权行 为所 针 对 的常常 是受 者 , 指 为网上 信息 传播 提供 设施 、 足 途径 和 技术 支持 等各 类技 术
为 的存 在 时 困难 重重 。如 何 应用 传统 版权 理 论对 网络 环境 中的 范 围 上和程 度上 都是 比较低 的。 版权 侵权 行 为进行 认定 和规 范 , 以保护 权利人 在 网络环境 下 的合
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
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近年来,随着移动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普及,网络短视频平台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网络短视频平台上的内容往往涉及大量原创作品,因此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引发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探讨网络短视频平台上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网络短视频平台作为内容传播的中介平台,在法律上承担了一定的责任。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网络短视频平台作为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不承担事先审核的法律责任,即不承担事先审核用户上传内容的义务。
然而,当用户上传的内容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平台运营方则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
依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如果平台运营方明知或者应知用户上传的内容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而仍然继续提供该内容的传播服务,那么平台运营方也将被视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
其次,对于网络短视频平台的用户而言,他们在上传自己的作品时,应当明确了解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著作权的范围、保护期限、权利的归属等。
只有在了解自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并取得相应的许可或授权后,用户才能享有对其作品的著作权,从而可以在网络短视频平台上进行合法的传播。
一旦用户的作品被他人擅自复制、传播或者展示,用户可以通过起诉著作权侵权行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与实际生活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相比,网络短视频平台上的著作权侵权更加复杂。
首先,网络短视频平台上传的视频通常是以视频片段或者剪辑的形式存在,其中可能涉及多位原创作者的作品。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每部分作品的权益归属,以及是否涉及著作权侵权,将成为诉讼中的难点。
同时,由于网络短视频平台上的内容数量庞大,且用户上传的视频随时变化,对于平台运营方来说,要及时发现和处理著作权侵权行为并不容易。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网络短视频平台可以建立著作权保护的机制,通过技术手段对用户上传的视频内容进行自动识别和比对,及时屏蔽或删除涉及著作权侵权的内容。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_吴汉东
网络著作权侵害行为及其责任分担, 是侵权责任法与著作权法共同关注的问题。对此, 学者从不同 角度做出过阐述。知识产权学者王迁、 王 凌 红 以《信 息 网络 传 播 权 保 护 条例 》 为对 象, 借助美国判例法 的资 料 , 较早对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提出了自己 的 理论 分 析 框架。 近 期, 民 法 学 家 张新 宝、 杨 立 新教授 《侵权责任法》 第 36 条为基础, 运用民法 解 释 论 的 方 法, 着力 阐 述 了 网络 侵 权 责任 制 度 的立 等则以我国
① 在此, 法精神和法律适用。 笔者不揣浅陋, 拟以民法学 理论为 基 础, 以现 行法律 规 定为 依 据, 以著作权 相关判例为资料, 对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地位、 过错认定规则以及赔偿责任形式做出解读和分析。
一、 特殊责任主体: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 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制度变革最快、 社会关注度最高的一 个 问 题。 在立 法和 司 法 判 例 中 , 侵害著作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 法律对此规定了不同的过 错 条 件 及 责任标准。间接侵权行为有两种含义: 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或预备, 即其行为帮 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为他人出售、 出租、 展出之目的而保存侵权复制品的行 为, 为 侵 权表 演提供设施、 场地的行为等。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 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 依法 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如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委托人对受托
自身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多数情况下, 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 也不 选择 信 息 的 , 、 、 、 , 接收方 仅是提供接入 缓存 信息存储空间 搜索以 及 链 接 等 技术 服 务 即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信 息 交 流 中 处于消极中立第三方主体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 服 务 实 施 侵 权行 为 的 情 况 下, 网络 服 务 提 供 者 依 法所承担的责任, 是根据间接责任规则, 基于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在侵权行为中, 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人, 间接侵权行为人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 或是诱导、 促成或帮助 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而对受害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或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有监督的义务, 因而对 损害负有特殊侵权责任。具体说来, 该类责任主体, 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作者:尹超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摘要】随着网络发展,网络侵权现象层出不穷,网络服务提供者更是侵权责任的首要承担者,本文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界定,到网络侵权类型、法律构成要件入手,分析当前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责任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类型;侵权责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信息网络也成为人们生活、工作、学习中不可或缺的工具,但随之也导致了很多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传递的桥梁和平台,可以说在整个侵权过程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
侵权行为的发生或直接或间接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联。
因此,新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则原则经历了一个从严格责任到过错责任的转变。
[1]通常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即可。
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司法实践中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立法也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
需要对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具体。
本文也将从此角度进行相关探讨。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指网络经营者利用主机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传的信息或自己发送信息,甚至进行实时信息交流以及使用超文本链接等方式的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搜索信息服务等等。
如提供电子公告板(BBS)、聊天室、邮件新闻组等。
[2]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在学术上有的学者称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从后者来看,网络服务提供商把法律概念狭义化,从一般意义上讲,应该包括两点:一是对提供各种互联网在线服务的经营者的统称;二是随着网络行业分工的不断细化和分工,出现了网络内容服务商、Internet接入服务商等。
因此,法律上在确认其承担侵权责任基础上,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做出必要的区分,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成立侵权责任的要件、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以及免责事由都是有区别的。
(二)网络侵权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或间接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侵害人格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
网络侵权概述随着计算机应用及通信技术的发展,网络已快速辐射到社会各个领域,互联网的广泛应用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与生产方式,上网浏览新闻、网络游戏、网络购物、网络聊天、网络下载等几乎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而与此同时,通过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现象也日益增多,如利用网络诽谤他人、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上传盗版音乐及影视作品等。
但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分散性等特点,权利人很难找到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维权成本太高,很多权利人便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网络上存在的信息是海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一一审查,要求其对所有侵权信息承担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所以,在网络环境下,如何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促进网络产业正常发展之间取得平衡,是我们长期以来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正是基于此,本法对网络侵权作了专条规定。
(一)网络侵权的概念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
(二)网络侵权的特征没有网络,也就不存在网络侵权,网络侵权的现象正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出现的。
相比传统侵权行为,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也是由网络技术的特殊性决定的,而且还将不断发展变化。
1.主体的特殊性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用户不再只是网络信息的被动接收者,而是正逐渐转变为主动参与者。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在著作权 领域 , 侵害著 作权的行 为分 区别 在于其 具有 很强 大 的互动性 以及 两种 形式 。 我 国法 律也对 此 规定 了不 同的过错 条件 和责 任标准 。
一是行 为人 的行为 帮助或者 导 信 息传 播 的快速 性 。互联 网使 民众 从传 统媒 体 中的被动 接 收者 其 中间接侵 权包含 两方面 的 内容 ;
变 为了主 动的信 息提 供者 。 由于 网 民数量 的 巨大, 网络 用户通 过 致 了直 接侵权 的发 生, 比如 为侵权 的表 演者 等提供 场所 和设备 的 网络来 发布 或者传播 各种信 息就极 易侵 害他人 的合法权 益, 其中 行为 。 第 二方面 是指 侵权法 中 的替代 责任 , 也就 是行 为人 自己本
名的而 无法继 续追 究下去 , 这 使得 受害者 的合法权 益得不 到有效 的发 生起 到抑制 作用 并有效 的防 止侵 害 的危 害扩 大 。
保障 。所 以网络侵 权案 件 的这 四类参 与者 往往 都有 各 自的权利 在网络 著作权 的领域 , 网络服 务提供 商主要 承担 的是间接侵
网络服务 提供者 并不 承担直 接 的侵 权责 整体 福利 也在 减少 。所 以有 关 网络服 务提 供商 的侵权 问题 不仅 互联 网进行侵 权行 为时 , 仅涉 及传统 侵权责任 法 的领 域 , 还 涉及 到信息产 业 的发 展 以及 公 任 , 而是 需要根 据 间接侵 权责任 来 承担 相应 的责任 。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3
替代 责任
连 带责任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6 - 2 6 8 - 0 2
文献标 识码 : A
一
网络侵权的构成要件
网络侵权的构成要件网络侵权的构成要件(1)须有侵犯的不法行为。
我国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了各种不同的侵犯著作权的使用行为,主要包括: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
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发表的作品公之于众,侵犯其发表权的行为;2.未经合作作者的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侵犯了其他作者的发表权、改编权或获酬权;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5.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付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获酬权;7.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8.剽窃、抄袭他人作品,即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授权,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9.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侵犯了他人的专有出版权。
10.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侵犯了表演者权;11.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
即盗版行为;12.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13.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这些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对于侵犯网络著作权,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网络作品问题。
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信息网络上出现的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的特殊作品,是借助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
因此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网络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
要证明网络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就要证明该类作品属于作品范围。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网络作品的保无明文规定。
《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八类受保护作品中也未包括。
浅析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作者:叶玮成丽魏永锋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摘要】网络服务商在网络信息交流中处于中立地位。
网络服务商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或者发生之后主观上有无过错,将直接导致在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商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条件下,网络服务商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
【关键词】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过错责任一、网络服务商的定义及种类网服务提供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是网络信息传播的中枢,是为各类开放性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公司或者单位,在网络传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实践中,网络服务商的种类可以大致分为ICP(网络内容提供商,主要指的是为客户提供各种信息服务的网站)、IAP(网络接入服务商,主要指建立网络中转站、租用信道和电话线路,以及提供连线服务、IP地址分配、BBS等中介服务的服务商)、OSP(在线服务提供者,主要提供数据库、查询、检索等服务)等类型。
[1]当然,以上只是从一定的角度对网络服务商所作的基本分类。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往往具有综合性。
如Netcom、中国在线等在提供接入服务的同时也提供内容服务等其他服务。
因此,在处理某类具体的IS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时,应该对该ISP在涉及的特定的著作权侵权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地位来判断。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著作权上的法律责任网络环境对著作权保护提出的最大挑战,莫过于侵权者的匿名性、侵权行为的低成本、侵权材料传播的广泛性与传播性。
由于网络中的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因此在网络环境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经常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和传播作品。
如,未经许可将享有著作权的电影、音乐、电子书上载到FTP站点,或置于网站中供网络用户在线下载或者浏览。
[2]各国的版权法或者著作权法已经通过复制权、发行权或信息传播权等对这些行为进行控制,但是,网络侵权者在网络中只有虚拟名称或者IP地址,除非由存有其注册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披露该侵权者的真实个人身份,否则著作权人自己很难查实,更加无法直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之规定
技 术 中立 的 思 想 源 自美 国 《 专利法》 对 帮助 侵 权 者 责任 的限制 。 根据该 法第 2 7 1 条( c) 款 所规定 的“ 普
的 。在 数 字 技 术 推 广 运 用 之 前 , 该 项权 利是 能够 获得
提 供 者 是 否 应 当 承 担 著 作 权 侵 权 责 任 以 及 应 当 承 担 何 种J I 生质 的责 任 始 终 是 各 界 关 注 的 热 点 。从 国家 版 权
保 障 的 。这 一 时 期 , 作 品 传 播 的进 行 往 往 耗 资 不 菲 , 行 为者一般 都具有 相 当的经 济实力 , 且 身份确 定 , 因此 , 要 求 未 经 许 可 而 从 事 商 业 传 播 者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是 比 较 容 易 实 现 的 。然 而 , 在 数字技术环境 下 , 该 项 权 利 的 保 护 面 临 着 前 所 未 有 的 挑 战 。数 字 技 术 使 得 作 品 能 被 廉价 复制 和广为传 播 , “ 从 理论 上来说 , 凡 能 以二维方 式 展 示 于 计 算 机 屏 幕 的所 有 作 品 ( 无论其 是文 字 、 图
、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承 担 一 定 的 著 作 权 侵
能够 获 得作 品 在市 场上 的全部 价值 ; 或者 , 抑 制 著作 权, 人 们 在 此 情 况 下 就 能 免 费 使 用 作 品 的复 制 件 ” 。I 1 _ 随着被 誉为 2 0世 纪 人 类 最 伟 大 的发 明 之 一 的数 字 技 术深 入到人 类生 活的 每一个 角落 , 其 在 著 作 权 制 度 的
权 法》 在 规 定 网络 服 务 提 供 者 责任 时 , 应 当注重与现行 立法精神保持 一致 。 关键 词 : 网络 服 务 提 供 者 ; 著作权 ; 技 术 中立 ; 帮助侵 权 ; 连 带责任
浅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浅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摘要]目前在实践中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侵犯个人隐私、盗用个人资料的问题非常突出,但进入诉讼程序的只占一小部分并不是很多。
那么对于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的义务,发生侵权时其又应承担何种责任,从而使网民、网络服务商、当事人各方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以达到对网络侵权行为规制的最佳效果。
这都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在当今这个数字网络时代,网络服务提供商扮演着重要角色,它是网络运作的基础,保证了网络的畅通和数字化信息的迅捷传递。
与此同时,因网络侵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网络侵权多数是由于其传播的信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而引起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首先最为常见的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如未经许可将权利人的文学作品、影视作品等上传到网络上以供他人免费阅读欣赏及下载而侵犯他人著作权,还有侵犯他人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
2其次是侵权人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因为网络上的行为人多以匿名或不真实的身份出现,所以有人就利用网络的这一虚拟特点,出于各种心理在网络上散布有辱他人人格的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是将他人的个人信息上传到网络上,侵害他人隐私权,于是就出现了不少类似于“艳照门”这样的事件。
3还有发布虚假广告等其他误导消费者的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大多数网站的主要收入就是广告费,为了最大限度的增加收入来源,大量商家的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也就很难得到保证。
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越来越多,而且网络上的人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以匿名的形式出现,所以权利人很难找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于是就转而把矛头指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因为他们是确定的。
这也就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了随时被告上法庭的风险。
那么这个风险该不该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来承担呢?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负责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免责说”,主张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应承担责任。
三是“折衷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单纯提供网络服务或设备,对于他人利用网络侵权并不必然要承担责任。
浅析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W ■■匿銎墨.竺竺型!!f叁箜!查垒垒浅析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吴永福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人们对网络的需求El益膨胀,网络这一传媒工具在社会各个领域产生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
知识产品被使用在各类局域网,数据库等网络服务企业的现象已经极为普遍,但由此引发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也日益增多,对整个社会的发展造成了各方面的影响。
网络著作权侵权涉及网络服务企业.著作权人、社会公众三方利益。
本文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现状出发,解析其产生的原因,并结合该侵权的特点和表现形式,探讨了网络侵权与著作权保护的矛盾所在,以期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有所助益。
关键词网络侵权著作权著作权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88-02随着二十一世纪网络的高速发展,以网络为载体的作品的传播逐渐成为文化传播的主要方式之一。
随之而来的网络纠纷也急剧增多,网络上的侵权现象屡见不鲜.其中尤以著作权的侵害最为严重。
网络侵权具有国际性、技术性、隐蔽性、严重破坏性等特点,因此如何对网络著作权进行保护成为了各方争论的焦点。
在这样一个趋势下,一方面要满足社会大众对信息的需求,另一方面也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多元化的网络信息服务对知识产权保护既带来了机遇也提出了挑战。
一、网络侵权概述网络侵权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擅自在网络上传、下载、转载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有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广域性,使得确定侵权行为实施者的难度较大。
很多人利用网络存在这样的漏洞铤而走险,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置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大量上传、转载、播放未得到授权的作品。
这种现象在我国较为普遍也与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淡薄有关,很多人在网络上浏览、复制、下载作品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或明知是侵权行为却贪图免费的资源而一意孤行。
利用网络资源算侵权吗
利用网络资源算侵权吗侵权的形式有很多种,主要是以下八种,你可以详细看看:1、网页网站侵权互联网发展史上的一次飞跃是万维网技术的出现。
它使多媒体的数字化传输成为可能。
那么,万维网的网页(网站)是否受产权保护呢?对于一个网页来说,一般都是由文字、图画、录音、活动影像等多媒体的元素构成。
如果抄袭他人的网页,很可能构成侵权。
因为网页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而受著作权的保护。
只要该网页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而抄袭导致被抄袭者的网页与抄袭者的相似即可。
抄袭网页还可能被控为不正当竞争。
如果抄袭者与被抄袭者构成同业竞争,抄袭又导致两个网站相混淆,由此误导公众或消费者,抄袭者的行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
2、网络上载和下载侵权将非数字化的作品转化为数字化的形式,一般认为并没有产生新作品,而只是改变了作品的载体方式。
在网络上使用作品的数字化权应运而生。
而网络上载和下载侵权指的正是侵犯数字化权。
据此,将现实世界的作品,包括文字、影视、音乐等数字化后上载到虚拟的网络空间,就得尊重原著作权人的权利。
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包括默视同意),将其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上,就构成侵权。
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与网络上载相对应,将网络上创作的作品下载,并以非电子化的方式出版、发行、传播等行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又不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时,就极易构成侵权。
因为网络创作受著作权保护,所以出版社、图书音像公司如未经授权将该作品下载并出版发行,就侵权了。
有必要指出,无论上载还是下载,都要求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
3、网络转载侵权世界范围内认可数字化权属于作者是原则。
报刊,出版社无权擅自在数字化媒体上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发表的单个作品。
因此,那些仅享有印刷出版专有权的出版社并不能染指电子图书的出版。
网络媒体根据其“专有出版权”指控出版社印刷出版有关作品的案例已不是什么新鲜事。
不过,在我国有个例外,即报刊转载的“强制许可”:已在报刊上登载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社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可以在网络上进行转载,但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理解和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理解和解释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
如何理解、解释该条的规则,关系到如何协调言论自由、互联网技术健康发展和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探讨法条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其含义。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注意义务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各种网络侵权案件不断发生。
网络侵权具有其自身特点。
一方面,侵权行为具有隐秘性、及时性,侵权结果常具不可逆性;另一方面,不宜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苛以过重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否则会不适当限制网络技术发展。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
但是该条第2款、第3款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侵权责任法》是否借鉴了“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所谓“避风港规则”,指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若ISP被告知侵权,则ISP及时的移除内容,便可享受免责的保护,被认定无过错,躲进“避风港”之中。
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等网络服务方面。
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512条规定:对于提供信息服务和信息定位服务的服务提供商而言,只要符合法定免责条件,就可不承担侵权责任。
其中重要的一项条件是: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后,迅速移除被指称侵权的内容,或屏蔽对它们的访问。
从该条的语义和结构来看,“及时移除”是一个免责条件,用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免其责任。
“通知和移除规则”目的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被施加监控义务的情况下,通过“通知和移除规则”给予一个客观、可操作的标准,利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研究
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研究[摘要]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商在传播信息中作用也越来越显著。
与此同时,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所引发的侵权诉讼也越来越多,尤其是著作权侵权诉讼。
文章以盛大文学诉百度公司网络著作权侵权案进行研究,对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的认定,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的争议问题与分歧意见进行探讨,提出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认定;搜索引擎一、案件介绍(一)基本案情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盛大文学)诉称,其拥有《斗破苍穹》、《凡人修仙传》、《卡徒》、《近身保镖》、《天王》5部小说的委托创作协议书和作者授权声明,对5部小说拥有独家享有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长期大量公开提供原告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讼作品的侵权盗版链接。
原告曾通知百度,要求其在24小时内删除相应侵权链接,但被告百度没有明确回复,也未对侵权链接予以删除。
被告百度公司还在其二级域名通过设立“最热榜单”和“精品推荐”栏目的形式对涉讼作品进行推荐,并在其网站上完整复制了涉讼作品,使得公众无需到第三方网站,更无需到原告网站即可阅读或下载涉讼作品的完整内容,完全替代了作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对涉讼作品著作权的直接侵犯。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其未实施帮助侵权行为,不构成与第三方网站的共同侵权,在已断开链接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盛大文学要求删除涉嫌侵权链接的要求,百度称其未能举证证明所列链接地址包含侵权内容,其没有义务对链接进行审查,更没有断开链接的义务。
被告百度公司辨称,根据筛查,那些未断开链接的网址中主要有:无效链接、与侵权内容完全无关的链接、网站首页链接(网页上仅有作品简要介绍)、页面上有合理引用作品内容的链接、作品目录页等情况。
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对原告提及的链接进行了及时删除,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百度公司认为,其提供的wap服务不构成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问题探讨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问题探讨摘要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网络为平台,为人们提供了大量优秀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版权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文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责任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的限制等作了探讨,并提出了一些思考和见解。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归责原则限制规则作者简介:王艳华,武汉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49-02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述及其责任归责原则(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及其分类目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的概念和范围,并没用一个统一的说法。
有学者主张狭义的概念,我国研究网络知识产权法的薛虹教授就是狭义概念的支持者,她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指在线服务提供者(online service provider,简称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主要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公告板系统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五类,①并不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
有的学者则主张宽泛的概念,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的提供服务的机构。
如为公众提供接入互联网服务、传输服务对象的信息,或者为单位或个人出租网页,或者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或者通过网络自己制作、搜集的信息等,②即“凡是以互联网为基础提供服务的个人、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都可以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③笔者赞同广义说。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在我国学术界的观点更是众说纷纭,有二元说④、三元说⑤、四元说⑥、六元说⑦等观点。
但这四种学说中,法律关系主体不明确,难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性质确定其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及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从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典型案例看著作权人如何保护合法权益
从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典型案例看著作权人如何保护合法权益我们就2023年和2023年的文字作品著作权纠纷判决书进行了梳理,地域范围限定于北京、上海和深圳,根据数据显示,文字作品著作权的纠纷类型集中在: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侵犯复制发行权的民事纠纷,以及侵犯著作权的刑事犯罪。
本文将选取文字作品著作权中的各类典型案例,对不同类型侵权纠纷的情况、权利人主张、侵权人抗辩方式以及法院态度进行简要分析。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在著作权侵权中,权利人的主张一般为:停止侵权行为,即删除文字作品,同时赔偿损失,而侵权人的抗辩理由因侵权主体的类型不同、侵权作品性质的不同而不同。
1.侵权作品发布者为被告侵权方式: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自有网站、媒体账户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
被告的主要抗辩方式:1.已经及时删除文章,传播范围有限,没有造成不良影响,不需赔偿;2.为公益性目的而使用,未用于商业目的,无盈利;3.被告缺席;4.权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代表案例:(2023)京0105民初36847号,(2023)杨民三(知)初字第209号《著作权法》第48条所规定的著作权侵权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著作权侵权的构成不以主观恶意、是否用于商业目的为要件,侵权人前两种抗辩方式难以成立。
另有一类被告在其自有平台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的案件中,但侵权作品涉及时事新闻内容,被告以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作为主要的抗辩理由。
例如(2023)京知民终字第1699号。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一则只反映客观事实的新闻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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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商分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SP)。
下面来详细看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类型。
1.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网络内容提供商(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指通过自身组织信息,定期或不定期上载至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的网络服务从业者。
ICP主要为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其通常对上载之信息进行选择、修改和编辑,供公众在域名(IP地址)范围内进行浏览、阅读或下载。
ICP 以网络内容建设为基础,其对所传播的内容有决定权,通常有能力实施技术上的监督、控制。
ICP在网络信息传播中充当的角色如同网下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一样。
2.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SP)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指根据网络用户指令,通过互联网提供自动完成信息的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等功能的网络服务从业者。
ISP主要提供接入服务、主机服务、电子信箱、搜索引擎、数据库检索、电子公告或论坛系统等多种服务,其对网络用户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的内容不进行选择、修改、编辑,对信息的作品内容不知情,对用户的行为不进行直接控制。
狭义上的ISP又包括:
(1)网络联线提供者( 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指网络用户连接至互联网的联机系统的提供者。
IAP通过租用的公用线路或自己铺设的专用线路为其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网络联线服务有拨接式与固接式两种。
在我国,IAP的典型代表就是《电信法》所规定的取得相关执照的电信公司。
这一类群向用户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
换机等基础设施;为上网提供接入服务;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账号等。
按照大部分学者的观点,网络联线提供者在网上信息的传播流动过程中,所体现的主要是一种“传输管道”的功能。
所谓的“传输管道是指网络联线提供者就如同电话公司一样,面向所有公众提供特定服务。
无论是内容服务提供商发布信息,还是信息获取者访问信息,都必须通过接入服务提供商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施,除封闭管道之外,接入服务提供商无法对流经其中的信息进行控制,也无法进行删选编辑。
因而,信息在这一流动、传播的过程中,在质和量两个方面都未发生变动。
(2)网络平台提供者( 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指网络用户在连接通网络后使用的各项在线服务之系统的提供者,这一类群向用户提供的服务包括: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载各种信息(包括个人主页);阅读他人上载的信息或自己发送信息,甚至进行实时信息交流;使用搜索引擎、索引、名录或超文本链接等方式为用户搜索各类网上信息等等。
平台提供者包括各类BB经营者、邮件新闻组以及各类聊天室经营者等。
平台提供者对流经其间的信息从技术上可进行一定的编辑处理,即其所扮演的已不仅是一种“传输管道”的角色,网络信息的流动已处在他们的有限控制之中。
网络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体,在其上可能发生多种侵权或者违法行为,具体包括: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作品上传到网络;发布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信息,如在网络上散布不实信息,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将他人的个人资料、隐私上传,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的信息导致的侵权,如发布不实商品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发布信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如擅自在网上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对于网络
侵权行为而言,每一个行为均涉及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也同时涉及为侵权信息的传播提供媒介服务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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