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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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1.10•【字号】宁政发[1997]5号•【施行日期】1997.01.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7]5号1997年1月10日)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投资、集体投资以及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大规模修缮等各类建设工程,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进行封锁或者垄断。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权限和总投资额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一)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各部门和国家直属单位、军队直属单位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不包括保密建设工程项目)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二)行署,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三)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在宁以及自治区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并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任主体,对招标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自主权。

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依法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等提供招标投标综合服务,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全过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符合国家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利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

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启智2002年3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章行政监督第五条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履行下列行政监督职责:(一)指导和协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综合性政策;(二)指定发布招标投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三)负责组织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在宁重大建设项目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监督职责。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列》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及室内外装修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行为。

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由宁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负责实施。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为依法成立的中介组织,不得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七条在本行政区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自愿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报送基本信息后,可承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报送基本信息如下:(一)营业执照;(二)本机构不少于2名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证书、身份证(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1人);本机构不少于5人的工程建设类职称的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三)企业诚信守法承诺书。

外省进宁招标代理机构除提供(一)至(三)项内容外还需提供:(一)负责人任命书;(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宁夏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解读(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宁夏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解读(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解读【信息时间:2019-01-15 16:03 】【字号大中小】【点击:次】【我要打印】【关闭】《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解读《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以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公布,将于2019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9年2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办法》的出台对于加快推进全区招标投标领域改革,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更好地宣传贯彻实施《办法》,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对《办法》进行解读。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办法》自2009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我区招标投标活动和保证项目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保护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有关规定的陆续出台、现代技术的广泛应用,我区现行办法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中标人;二是虚假招标、串通投标、虚假投标等违法行为的认定缺乏细化标准;三是对评标缺乏规范;四是对电子招标投标和信用监管缺乏明确规定;五是招投标异议投诉处理不及时、不规范;六是招标代理机构搭车收费等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修订这部政府规章,十分必要。

二、《办法》修订的基本思路针对招投标涉及领域和行业广泛、利益主体多元、运行机制复杂、监管链条长等特点和我区招标投标领域存在的问题,《办法》修订工作重点秉持以下基本思路:一是坚持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进一步强化招标人主体地位,同时,合理定位并履行好政府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虚假招标、串通投标、违法评标和以抽签、摇号方式确定中标人等热点问题,认真总结提炼实践经验,进行规范。

宁夏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管理办法-

宁夏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管理办法-

宁夏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管理办法正文:---------------------------------------------------------------------------------------------------------------------------------------------------- 宁夏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范评标定标行为,确保评标定标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是指招标单位组织评标定标机构,制定和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及实施细则,经过开标、评标、定标等阶段,择优选定中标单位的过程。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应当严格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规范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评标定标时应提供下列定标依据:(一)招标文件;(二)开标前会议纪要;(三)评标定标办法及实施细则;(四)标底;(五)投标文件。

第六条自治区、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管理的主管机关,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委托所属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评标定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审查评标定标机构、评标定标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二)审定标底;(三)监督开标、评标、定标过程;(四)裁决评标、定标分歧;(五)签发中标通知书;(六)处理违反评标定标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评标定标机构第七条评标定标机构是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指导下,由招标单位设立的负责某一招标工程评标定标的临时组织。

根据招标工程的规模情况、结构类型可以设立评标定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定标工作小组。

第八条评标定标机构的职责:(一)依照评标定标依据对所有有效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价;(二)确定中标单位,写出评标定标报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12号令)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12号令)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9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其他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改革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交通、水利、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相关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额标准的招标项目,必须在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招标投标工作职责:(一)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规章制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标专家的遴选、评审、回避制度,建立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并与市、县(市)和行业评标专家库联网运行,监督管理评标专家及评标活动;(三)对必须招标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四)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五)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行下列规定:(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10.30•【字号】宁财规发〔2022〕18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自治区本级各预算单位,各市、县(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采购代理机构: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范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财政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2022年10月30日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提高评审专家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自治区财政厅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纳入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的管理,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财政厅按照财政部制定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统一建设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评审专家聘用管理第一节征集第五条评审专家征集方式包括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

2009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定标管理办法

2009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定标管理办法

宁建办发[2009]36号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定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区)建设局、招标办(管理中心):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定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主题词:招标评标定标管理办法通知抄送: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刘厅长、各副厅长、总工、纪检组长、有关处(室)、站办、存档(2)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定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评标定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制定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装饰装修等招标评标定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定标,是指招标单位组织评标定标机构,经过开标、评标、定标等阶段,择优选定中标单位的过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

第四条招标人在评标定标时应提供下列定标依据:(一)招标文件;(二)设标底的,应提供标底;(三)投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自治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定标工作的监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评标、定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审核评标定标机构,评标定标办法;(二)监督开标、评标、定标过程;(三)裁决评标、定标分歧;(四)中标通知书备案;(五)处理违反评标定标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评标定标工作应由招标人负责组织,在政府批准的各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章评标定标机构第七条评标定标机构的职责:(一)依照评标定标办法对所有有效投标文件进行定性、定量的综合评价;(二)确定中标单位,写出评标报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评标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评标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评标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行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家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全部使用国有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专业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应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第五条推行施工总承包招标。

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2014)118号规定,限制招标人肢解工程发包。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招标人应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一并发放给投标人。

招标人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规定编制。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9]8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9]8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9〕82号1999年7月26日)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原则同意自治区计委、经贸委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集体资产、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所需设备的采购、安装事先公布发包条件和要求,众多投标方参加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人的行为。

第三条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招标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项目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一)国家出资、投资和融资的项目;(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四)政府采购项目;(五)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企业的投资项目及大宗采购项目;(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上述项目中同类设备在30万元以上、单台在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材料采购,必须实行招标。

能够引起竞争的设备安装工程也必须通过招标发包。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宁夏回族自治区作为中国的一个自治区,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公平竞争和资源的合理配置,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旨在明确招标投标的程序和要求,保障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二、招标投标的基本原则1. 公开性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公开进行,确保所有潜在投标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参与。

2. 公正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公正进行,确保所有投标人在同等条件下参与竞争。

3. 诚信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诚实守信,投标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

4. 效益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确保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招标投标的程序1. 招标准备阶段(1)招标单位确定招标项目,编制招标文件。

(2)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项目的基本信息和要求。

(3)潜在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并进行资格预审。

2. 投标阶段(1)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并缴纳投标保证金。

(2)招标单位组织开标,公开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进行评标。

(3)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分,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3. 中标阶段(1)招标单位通知中标候选人,并进行商务谈判。

(2)招标单位与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

四、招标投标的要求1. 招标文件的内容(1)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说明、投标人资格要求、技术规格和标准、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条款等内容。

(2)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招标项目的需求和要求,确保投标人能够准确理解并满足招标单位的需求。

2. 投标文件的内容(1)投标文件应当包括投标函、技术方案、商务方案、资质证明、报价等内容。

(2)投标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投标人的能力和承诺,确保投标人能够履行合同。

3. 投标人的资格要求(1)投标人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能力。

(2)投标人应当具备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无不良记录。

4. 评标标准和方法(1)评标标准应当公正、合理,并与招标项目的需求相匹配。

宁夏招标管理规定(3篇)

宁夏招标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宁夏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夏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招标投标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招标人是指依法提出招标项目、发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确定中标人并签订合同的单位。

第七条招标项目按照投资规模、建设内容、项目性质等分为以下等级:(一)大型招标项目: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二)中型招标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三)小型招标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技术要求,依法选择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人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所有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与投标;(二)邀请招标:招标人邀请特定的投标人参与投标;(三)竞争性谈判:招标人邀请特定的投标人进行竞争性谈判,确定中标人。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二)招标项目的需求、技术规格、质量标准、服务标准等;(三)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五)招标项目的合同条款;(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及时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二)招标文件的获取方式、时间和地点;(三)投标文件的递交截止时间和递交地点;(四)开标时间和地点;(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源头预防腐败行为发生,遏制和严厉打击规避招标、串通投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人为干涉招标等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建市政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等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建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房建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非法干预招投标市场主体的自主权。

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各类房建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建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房建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对重大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对设区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建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

第五条非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建市政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是否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开展工程交易活动。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建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对选择的设计、施工等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按规定办理合同备案、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投标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投标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的招投标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保护各方利益,特制订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涉及国内和国际的工程、货物和服务招标。

三、权责分工1.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设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招投标活动。

2.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招投标管理机构,并配备专门的招投标人员,负责组织招投标活动。

3. 招标人是发布招标公告并组织开标的单位。

4. 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协助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提供专业服务。

四、招投标程序1. 招标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制定招标文件,并向社会公开。

2.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书、标书等必要文件,明确招标范围、内容、要求、编制和提交标书的时间等。

3. 招标人应当组织开标,公开评审标书,并确定中标人。

4.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提供专业咨询和服务,协助招标人组织开标、评审标书,并参与评审工作。

五、投标保证金1.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用于保证投标人在中标后履行合同义务。

2. 投标保证金的金额、支付方式和退回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3. 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

六、中标和合同签订1.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综合评审标书,确定中标人。

2. 中标人应当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

3. 招标人不能无故取消中标或变更合同内容。

七、诚信和监督1. 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遵守招投标法律法规,保持诚实守信,不得虚假投标。

2. 政府、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防止腐败和不正当行为的发生。

3. 对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八、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以前颁布的有关招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

以上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投标管理办法的内容,烦请各方遵守。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维修,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招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财政部门业务培训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社会中介机构或者采购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或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的,贷款人或者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12号令)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12号令)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9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其他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改革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交通、水利、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相关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额标准的招标项目,必须在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招标投标工作职责:(一)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规章制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标专家的遴选、评审、回避制度,建立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并与市、县(市)和行业评标专家库联网运行,监督管理评标专家及评标活动;(三)对必须招标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四)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五)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行下列规定:(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照 规定 的 职责 分工 对 招 标 投标 活 动 实施 监督


依 法 查 处 招 标投 标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
设 区 的 市 和 县 级人 民 政 府 对 其所 属 部 门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的 监 督 职 责 分 工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
动 。 第八 条
依 法 设 立 的 电 子招 标投 标 交易 平 台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电 子 招标 投标 系 统 的有 关 规定 和 技
术规 范 ,
为 招 标投 标 活 动 当 事 人 、 招 标 投 标 行政
监督 部 门 按各 自 职 责 和 注 册 权 限 登 录 使 用 交 易 平
法权 益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 等 法
律、
法规 ,
结合 自 治 区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自 治 区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督 部 门 等 提供 招 标 投 标 综 合 服 务 , 不 得与 招 标 投
标 行 政 监 督部 门 存 在 隶 属 关 系 , 不 得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依 法 必 须进 行 招标 的 项 目 , 应 当 进 人 依 法 设
立 的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平 台 进 行 全 过 程 招 标 投 标 活
台 提 供必 要 条 件 。
鼓 励 利 用 电 子 招 标 投标 交 易 平 台 进 行 招 标 投

宁夏招标管理规定(2)

宁夏招标管理规定(2)

宁夏招标管理规定(2)宁夏招标管理规定(二)拟订招标方案;(三)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四)编制和发放资格预审文件;(五)协助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资格预审;(六)编制和发放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七)编制标底;(八)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和答疑;(九)组织开标;(十)编制和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十一)办理备案等事宜;(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向招标投标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核准时除提交工程招标所需材料外,还应附以下材料:(一)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二)委托代理合同;(三)项目组专职人员名单,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资格证书、执业注册证书、业绩证明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存档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第二十条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包括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质疑答复、投标文件、标底、评标报告、招标人的评价意见、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质疑答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等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

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签发,并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机构备案章。

工程量清单、标底等属于注册执业人员执业范围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本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编制,本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

相关人员均应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设有分支机构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必须加盖招标代理机构印章。

第二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对其盖章和签字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招标代理项目的相关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商请招标代理机构修改。

招标代理机构有权拒绝招标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修改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3.17•【字号】宁建办发[2009]28号•【施行日期】2009.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建办发[2009]28号)各市、县(区)建设局,水利、电力、交通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各有关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中介机构: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于2009年3月1日在我区执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我厅制定了与之配套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暂行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控制价的编制第三章招标控制价备查第四章招标控制价的复核与调整第五章违规责任和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量清单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建设工程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控制价的编制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属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

第四条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是指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按照设计施工图纸和有关工程资料,在招标中对所招标工程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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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其他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改革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交通、水利、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相关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额标准的招标项目,必须在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招标投标工作职责:
(一)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规章制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标专家的遴选、评审、回避制度,建立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并与市、县(市)和行业评标专家库联网运行,监督管理评标专家及评标活动;
(三)对必须招标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四)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
标活动的监督。

(二)水利、交通、商务、工业与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四)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

第九条从事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分别由自治区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其依法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并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

第十条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公开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并及时对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各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依法暂停项目的执行或者暂停项目资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和招标投标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公正、高效地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有条
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是政府为招标投标当事人、中介机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专门机构,是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标投标有形交易市场。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中央驻宁单位、自治区所属部门、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在自治区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设区的市和没有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招标投标的活动,在设区的市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第十五条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及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提供场地、设施和相关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为招标投标当事人提供信息化服务;
(三)向社会公开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四)管理招标投标文件档案,并提供相关档案查询服务;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
(六)负责招标投标的统计、分析工作;
(七)建立招标投标信誉档案;
(八)其他招标投标服务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招标代理
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招标项目代理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和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依法规定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十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九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交通运输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灌溉、引(供)水、水土保护、水利设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二十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与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医疗器械、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二十一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拥有控股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位的选用,单项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医疗器械、耗材及药品集中采购、政府采购等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需要进行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其他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招标、投标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必须依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事项进行招标。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在招标活动开始前,必须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计划。

第二十八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二十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三十条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自治区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被指定的媒介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发布招标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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