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刑事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
刑事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鉴定意见是指司法机关为查证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后得出的结论。
由于鉴定问题本身的高度复杂性,鉴定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囿于鉴定过程中各种因素、条件的制约、影响,专家的鉴定活动也有可能得出不尽科学,正确的结论。
同时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鉴定意见要作为最后定案的证据,也需依法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因此,律师在辩护时应按照鉴定意见的审查重点对鉴定意见的每一个细节进行审查,使律师的辩护精确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第85条的规定,律师在辩护时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不明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论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文档
论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关于我国“认证”的认识证据 ,在诉讼中不可或缺 , 在诉讼证、质证、认证是四个环环相扣的环节 ,缺一不可 ,其中认证是最关键的环节。
虽然对于“认证”的人士在理论界存在着争议 , 但 是在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环节后 ,他的主张是否被支持 , 承担了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等都需要法院对当 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 , 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 的证明力的大小予以认定。
在这里 ,证据资格 ,又称证据能力。
可见, “认证”主要是关于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
证据的证据能力解决的是证据的门槛问题 , 证明力解决 的是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的强弱程度问题。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 着密切的联系 ,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 , 证据没有证据 能力,证据不合法 , 就丧失了作为诉讼证据的依据 ,从而也就谈不上什么证明力的问题。
证明力是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基础 , 没有 证明力证据能力也就丧失了现实的诉讼意义。
[1] 因此, 只有当证 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同时存在是 ,证据才有诉讼意义 , 因此在 诉讼中 , 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定的“认证”环节也更 显重要。
、证据能力及其认证规则(一)关于证据能力的认识。
在西方国家 , 将证据匚=f , 证据既是法律事实 , 有时客观事实。
在诉讼进程中 , 取证、举资格称为证据能力,或证据容许性或可采性。
在我国, 证据资格被称为证据的 合法性。
特定的证据材料必须有证据能力 , 法律允许其作为证据 ,他才能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在我国 , 关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学理上一般认为客观性、 关联性、合法性是证据的属性。
客观性指 也 有学者主张以“真实性”取代“客观性” , 认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必须是经过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
[2] 我国《行政诉讼证 据若干问题规定》 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法庭对证据的真实性、 关联 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认定。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证据在诉讼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是法官合理还原案情的手段,是正确判决案件的前提和基础。
诉讼活动是围绕证据展开的,庭审成败的关键之处也在于证据。
证据规则中主要涉及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实践中两个概念极其容易混淆,影响到法官的工作。
我国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大小在诉讼法上有规定,法官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证明材料是否可作证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但是对事实问题做出如此的规定,不利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但是我们常讲法官应保持中立,依靠自己的逻辑与经验,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来做出最终的裁决。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概述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
在其自然属性及法律属性均有要求,即证据材料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必然联系;证据材料本身的产生或者存在是客观的、合法的,具有可采性。
我国法律对此也有一定的规定,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举证时限规则等。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实情证明上的强弱程度,即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待事实有证明作用。
我国法律将不同证据的证明力作了规定,例如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等。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每一份证据材料要成为定案根据,必须具有真实性、相联性和合法性。
证据能力的正确认定是案件得以正确解决的前提,证据证明力是证据规则运用的最终归宿。
二者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与联系:(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第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性质不同。
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问题,属于可能性范畴,需要法律的专门规定,解决的是证据“适格性”问题,即该证据材料有无法律上的资格在庭上出示让事实的认定者看见和听见的问题。
某一事实材料能否具有证据的资格,通常是由法律来规定,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法官才能对其加以审判,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而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属于现实性范畴,指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强弱,该证据是否有证明力,证明价值是多少,可信度有多大,证据的载体、反映的信息是否可信,證明力属于经验与逻辑问题,一般人都能做到。
鉴定意见的质证与认证
鉴 定 意 见是 鉴 定 人接 受 委 托或 聘 请, 运用 自己的专 门知 识 或技能, 对 与 案仆 有 关 的专 门性 题 进行 分 析后 给 … 的判 断性 意 见 。鉴 定意 见 足 证据 的’ 一 利t , 必 须 查证 J 实才 能 作 为认 定 事 实 的根 据 。 豁 定意 见 从 证据 的存 在利 现形 式 l 石属 - f . 苦词证 据 范畴 , 但 由于 多数 的 豁 定 活动 是 以 客观 存在 的实物 为 龄 定对 象 , J 人 1 】 而 鉴 定 意 见 比一 般 的 言 词证 据 更具 有 客 观性 。除此 之 外 , 它 还具 有 法 性 的特 点 。 这_ 农现 在 鉴 定意 见 可作 为 认 定案 什事 实 的证 据。 还 表 现 在 鉴 定活 动 必 须遵 循 法 定 的程 序 。 ( 二) 鉴 定 意 见 的地 位 . 在荚美法系同家, 普遍认为一般证人证 ; ! l 专家证人对专 门 问题 所 形 成 的 意见 , f : 无 本质 的不 川 , 二者 证据 地 位 稍 J 当。 在 人 陆 法 系 田家 , 龄 定 意』 ^ ! . 是 一 种独 的 证据 形 式 , 其 证 据地 位 要 高 于 一般 的证 据 , 尤 其 是证 人 证 。
二、 鉴定意见的质证
我l : q 现 行 刑 事诉 讼法 借 豁 了 荚 法 系 1 事 人 土 义 诉 讼模 式, 在 诉 讼土 体 结 构 上进 行 了 调整 l 改进, 在庭1 i f 巾增 强 了 当 事 人 之 的 平 等 对 抗 。 事诉 讼法 及 十 l I 关 的司 法 解 释 也就 平 等 地 保 障 当 事 人 的质 证权 利 和 法 官 公 地 上持 质 证 活动 做 Ⅲ 了规 定 。 但这, f : 不 农 明我 现 行 的证 据 质证 体 制等 完 美 无缺 。 判青。 我 … 豁 定意 见 质 证模 的 缺 陷土 要 便现 存 , 阿先 , 上 体 地位 失 2 、豁 定 意见 证 明力 的采 信 规 ! J ! l J 。 I , 定课 题 在运 转 过 程 衡, 拧 办 的地 位 明 要高 丁辩 力 ‘ 的地 位 。其 次 , 质证 对 象在 法 巾存 在 瑕疵 、 耠 定意 见 与 窠什 史无 直接 关系、 或 者裕 定 崽 见 补 巾末 彳 丁 明确 规 定 , 豁 定意 见 无 法得 剑 彳 丁 效质 证 。 , i : 不是 定人 亲 自进 行 的 , 鉴 定 意 见就 没彳 丁 证 明 力 。 口 针 对 这利情 况 , 我 们要 建 ’ ● : 切 实有 效的 豁定意 见质 证模 , ( 作者单位: 燕 山大学文法学院 ) 具 体来 说可 以从 以 儿 个 办面 进 行 : ( 一) 构 架 构 均衡 合 理 的质 证 主体 结 构 。 参考 文献: 质 证 土 体 结 构 的 不 均 衡 题 是质 证 制 度 小 身解 决不 了的 【 1 l 刘立霞. h E 人制度的实证分析【 J 1 . 证旗 i : 学论坛, 2 0 0 4 , ( 7 ) 应 从鉴 定的 启 动程 J 入 下 加 以舰 范, 彳 丁 关这 , 面 的讨 论很 激 【 2 J 李学 , 陈设. 豁定结论的证捌 地位及 质 证、 认证 【 J J l 公安人学学报, 0 0 2 。 ( 4 ) . 烈, 但 至少 彳 丁 ‘ 点却 是 明确 的 , 那 就 是: 无 论采 取 何利馓 法 , 都应 2 【 3 】 刘立霞. 交义询问规则研究 I J 】 l 河北科技大学人民警察学院学报。 2 0 0 3 . 3 使 诉 讼双 办 当事人 { H J 有 平 等 的鉴 定活 动 参 与权 。 ( 1 ) . ( 二) 完善的鉴证人 出庭作证措施 。 【 4 J 刘 立随 交义砌问要会运J L f j 诱导性 问题【 N】 . 检察 日报. 2 0 0 3 . 0 5 . 0 8 ( 6 ) . 【 5 】 刘他娜, 王继{ i I j 论 旧际 民 诉 讼I f I 家证据的法律通用 【 J 】 . d I 东{ l : 会 曾彳 丁 调 查结 果 标 明 , 证人 不愿 …庭 作证 和 证人 …庭 作 证 的 科学, 2 0 I J . ( 1 0 ) . : 法 不 完 善 是 影 响 证 人 …庭 作证 的土 要 原 。豁 定 人 作 为特 【 6 】 上继福等. _ 民 科技证搦研究【 M】 北京: 知识产权l j J 版{ I : . 2 0 l 2 殊的证人, …庭 率 低 也会 人 火 影 响 定意 见 的有 效 质证 , 对此,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现代法律规范认为,证据必须具备证明力,才能有效地佐证庭审中对证据提出的主张。
因此,什么是证明力?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有什么区别?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具有的基本能力,即能够表明或佐证合法权益,才能具有证据能力。
若果证据不具备该基本能力,即使经过严密审查也无法认定,则这些证据在法律上也是无
效的。
证明力则是指一些按法律认定的标准佐证有效性。
即使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但也必须
具备法律认可的证明标准,如可认定准确性、真实性、合理性、客观性和充分性等,才能
被认定为有效的证据。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在于: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本身的客观主观特征,即证据拥有
佐证权益的基本能力;而证明力则是指证据本身的法律认定标准佐证有效性。
如果没有完
全遵守司法机关认定的标准,即使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也无法被司法机关承认和认可,在
法律上也就无效。
鉴定结论证明力审查评断分析
鉴定结论证明力审查评断分析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为确认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提供必要的依据,由于鉴定结论不是最后的审判结论,司法人员必须对其证明力进行审查评断,这是认定案件事实、公正裁判的前提和依据。
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评断应当以正确的理念为指导,科学的方法来分析,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有效的运用。
标签:鉴定结论;证明力;司法效率鉴定结论是在司法实践中为解决与诉讼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专门性问题,司法人员等常常需要求助于各行各业的专家,采用多种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来进行检验鉴定和判断。
1 对鉴定结论审查评断的定位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兼具辅助证明作用和独立证明的作用。
当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辅助证明材料时,它是鉴别、印证、强化直接证据的重要手段;当其作为独立证明材料时,即当鉴定结论构成符合证据条件的“证据群”时,它能证明案件事实真相。
鉴定结论的辅助证明作用。
“如果从事实的全部总和,从事实的联系去掌握事实,那么,事实不光是胜于雄辩的东西,而且是证据确凿的东西;如果不从全部总和,不是从联系中去掌握事实,而是片段的和随便挑出来的,那么事实就只能是一种儿戏,甚至连儿戏也不如。
”这便是对鉴定结论审查评断的综合审查评断理念,因此,鉴定结论作为全案有资格的证据之一在被法官认定其证明力时应当结合其它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帮助司法认知、推定,将多个证据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这就要求在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评断过程中更要发挥法官的思维能力和聪明才智。
鉴定结论的独立作用。
即在证据有限甚至全案就只有唯一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的情况下,例如:A生前从B借得款项,并在无第三人的情况下书写了欠条,日后B将A的财产继承人诉至法院,则对A生前所书写欠条的笔迹鉴定将起到独立证明作用,对其证明力的审查评断就必须进行严格的单一审查评断。
不管鉴定结论是辅助证明还是独立证明,最后要明确的是鉴定结论只是“鉴定意见书”,其定位应该是将鉴定结论视为法官审判时的一种专家参考意见观点,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评断也应该基于此。
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
对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进行审查
鉴定意见与其 他证据的关联 性:鉴定意见 与其他证据是 否具有关联性, 是否能够相互
印证。
鉴定意见的客 观性:鉴定意 见是否客观、 真实,是否符 合科学原理和
法律规定。
鉴定意见的合 法性:鉴定意 见的取得是否 符合法律规定, 是否经过合法
程序。
鉴定意见的可 靠性:鉴定意 见是否可靠, 是否能够作为
鉴定意见的完整性:是否包含必 要的信息,如鉴定机构、鉴定人、 鉴定时间等
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是否经过科 学、客观、公正的鉴定过程,是 否具有足够的定意见的合法性: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和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基于客观事实和科学依据,是否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 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否具有证明力 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审查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合,是否存在错误或遗漏
和检验
鉴定意见必须 符合法律规定
和程序要求
鉴定意见必须 由具有相应资 质的鉴定机构
或人员出具
关联性原则
鉴定意见必须与 案件事实有关联
鉴定意见必须能 够证明案件事实
鉴定意见必须能 够支持案件事实 的认定
鉴定意见必须能 够排除其他可能 性
鉴定机构的资质和信誉
鉴定机构的资质: 是否具备相应的 鉴定资质和资格
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鉴定机构的资质和合法性
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鉴定人员的资质和合法性
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鉴定程序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鉴定意见是否符合科学原理和规律,是否经过科学实验和验证 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足够的准确性和可信度,是否经过多次重复实验 和验证
证据三性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
证据三性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明案情事实的能力或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或功能。
法官对于二者的认定,是通过对证据“三性”的审查判断来实现的。
只不过对于证据能力而言是个定性问题,其通过对“三性”有无的判断来实现;证明力则有强弱大小之分,必须通过对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程度判断来实现。
在诉讼过程中证据与判决有着直接关系,越有利的证据材料诉讼当事人胜诉的可能性也越高。
但不是所有的证据都能当做呈堂证供,必须是有效证据才可,而有效的证据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也就是要符合证据的三性。
那么什么是证据三性,▲证据三性之间的关系又是怎样的呢?小编将在下文中为大家一一解答。
▲一、证据三性根据诉讼活动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证据应当具有“三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所谓证据的“三性”.即(1)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现存在。
(2)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换言之,一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因此关联性又可以称为辽据的“证明性”。
(3)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主要针对人证而言)、证据的形式(主要针对鉴定与现场勘验笔录而言)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证据三性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本条是关于质证的对象规定,即证据的“三性”。
释义如下:质证的对象是质证的重要内容之一。
质证的目的是确定证据是不是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质证的对象应当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特性。
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特性,表现在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
质证时,应当围绕这两个方面来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证据三性和证据能力,证明力分别是什么?
证据三性和证据能力,证明力分别是什么?证据三性:(一)合法性,(二)关联性,(三)客观性。
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所应具备的法律上的资格。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大小(强弱)。
在人们参与诉讼活动举证的过程中,法院会遵循证据三性、证据能力、证明力这三大要点来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可见证据在法院庭审中的重要意义。
那么,证据三性和证据能力,证明力分别是什么?下文是关于证据三性和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详细介绍,请您继续阅读了解。
一、证据三性(一)合法性1、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收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包括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
非上述法定人员所收集的证据,法律不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
2、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
这些程序性规定涉及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步骤和途径。
3、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种类。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刑事证据包括以下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
4、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
合法的来源是指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5、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
6、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二)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要求纳入诉讼过程的证据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相关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
这说明证据必须与本案事实相关,否则对本案无实际意义,应予摒弃。
换言之,原则上一切无关联性的证据都应排除,这就是关联性规则。
证据的关联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二是证明事实对案件事实有正面或反面的证明作用。
”(三)客观性1、证据形式的客观性,指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能以某种方式为人们所感知。
2、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必须是对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反映。
3、指证据的内容本身必须是客观的。
民诉资深法官讲解鉴定意见(六)
民诉资深法官讲解鉴定意见(六)一、简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基本证据形式中的“鉴定意见”专指在诉讼活动中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相关专门性问题给出相应意见的一种证据形式,特指司法鉴定。
与其他鉴定形式相比,司法鉴定有如下基本特征:1.委托人只能是人民法院;2.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材料必须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形成;3.委托鉴定的项目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查明的需要进行核定并最终确认后移交鉴定人。
鉴定意见的出具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其证明力也与包括书证在内其他的证据有明显的不同。
一般而言,正是由于如上的严格法定性特征,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较高,除非有法定情形,否则很难被推翻。
但是,从广义角度而言,鉴定意见还应当包括非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就某些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鉴定报告。
一般依委托鉴定的委托人主体以及委托程序的不同,除司法鉴外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常见的鉴定还有:1.行政机关依职权委托鉴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就专门性问题委托相关鉴定人所作鉴定。
根据鉴定人的差异,还包括:(1)行政机关内设专司鉴定机构所作鉴定,如公安部下设直属鉴定机构等;(2)有相应资质的社会鉴定机构或相关领域的专家。
2.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相关鉴定人所作鉴定。
根据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又可分为:(1)合意委托鉴定;(2)单方委托鉴定。
(一)行政机关依职权委托鉴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移交委托的鉴定常见于事故责任的鉴定。
【举例说明】交通事故处理中,交巡警部门为确定事故的规模大小、具体责任,会依照行政职权,就相关专门性问题移交鉴定。
具体如,为确定肇事机动车的制动系统是否优良,是否具有其他不适合参与交通的事故隐患的问题等。
此时,交巡警部门会把车辆作为物证提交给相关的鉴定机构或者有资质的鉴定人员,由他们专门出具一个关于安全性的鉴定报告。
鉴定项目可能包括刹车的制动距离是多少,磨损情况,符不符合当前该肇事辆车在事故发生时应当具备的制动效果;又或者是车辆整体的保养水平,存不存在发动机、变速箱或者其他一些影响行驶安全的问题等。
证明能力 证明力
第四节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一、证据能力(一)证据能力的概念证据能力,亦称证据资格,证明能力或者证据的适格性,它是指证据资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据的资格。
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二)我国证据能力的规则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证据能力规则主要有:1.证人资格。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按照这一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
3.调解或者和解中的让步不具有证据能力。
为了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4.证据或者证人证言须接受讯问、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证明力(一)证明力的概念和分类证明力,也称证据价值、证据力,它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大小。
要明确证明力概念,必须分清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
这里以书证为例说明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的关系。
书证要具有证明力,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为当事人主张的文书的制作者所作的,而不是伪造的;二是书证表达的内容是书证制作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书证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证明能力证明力
第四节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一、证据能力(一)证据能力的概念证据能力,亦称证据资格,证明能力或者证据的适格性,它是指证据资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据的资格。
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二)我国证据能力的规则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证据能力规则主要有:1.证人资格。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按照这一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
3.调解或者和解中的让步不具有证据能力。
为了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4.证据或者证人证言须接受讯问、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证明力(一)证明力的概念和分类证明力,也称证据价值、证据力,它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大小。
要明确证明力概念,必须分清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作者:王佳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5年第06期【摘要】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证据法上的两个重要概念,我国对证据证明力有法律上的规定,在证据法上采用“法定证据规则”,使法官无法做到完全的自由心证。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混淆,西方的证据制度的冲击,都严重制约我国庭审的良性发展,有使法官沦为审判机器之嫌,所以进一步界定二者区别,推行自由心证愈显重要。
【关键词】证据能力;证明力;自由心证证据在诉讼中有着非常特殊的作用,它是查明案情的唯一手段,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所有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证据而展开,在庭审中决定成败的关键在于证据。
证据规则中主要涉及证据能力与证据证明力,现实生活中,两个概念极其容易混淆,概念不清,影响到审判工作。
我国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在诉讼法上有规定,法官必须依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对事实问题作如此规定,略显多余和冗长,这样不利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并且法官应保持中立,少受外界干扰,依靠自己的逻辑与经验,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来作出最终裁决。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概述(一)证据能力的含义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故又称作证据资格。
(二)证明力的含义证据的证明力又称证据力,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上的强弱程度,即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
我国证据规范上把不同证据的证明力作了规定,如鉴定结论没有预定的证明力,当事人亲属及有亲密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联系与区别(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联系我国定案根据的资格条件:证明力与证据能力。
每一份证据要成为定案根据,必须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通过查证属实,出示、辨认与质证,相对应的证明力是指证据的真实性与相关性,证据能力又称“证据适格性”指证据的合法性,即是否有法律资格。
浅论刑事诉讼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浅论刑事诉讼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可采性的判断,不仅对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前对控诉证据的衡量与判断有重大影响,而且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产生巨大影响。
因为,如果违反了证据可采性的判断要求,侦查取证活动和公诉人的公诉活动就无法达到最终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
可见,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笔者拟从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两个层面对此问题作粗浅探究。
一、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概念刑事诉讼证据与其他证据一样有其自身固有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证据理论的概念,相当于英美法系证据理论的”可采性”,也就是有无充当证据的资格。
某一材料是否在严格的证明中用来证明控辩双方所主张的、并且需要由事实的裁判者加以判断的事实,完全由充当证据的证据能力来决定。
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证据能力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一是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二是证据必须经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和提取;三是证据的内容和来源必须合法。
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就是对证据能力的判断,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
证据的证明力则是与证据能力完全不同的概念。
它表现证据的价值,是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发挥作用的力量,是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有多大的表现。
证明力包含证据的可信性和狭义的证明力两个方面。
可信性是撇开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来判断证据本身是否值得相信;狭义证明力则是指证据在同待证事实的关系上,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
二、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相互关系包含于证据本身之内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其必然的和区别。
它们之间的表现在,一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最终都取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一个明显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在诉讼中不会产生证据能力的问题;同样,依法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也必然没有证明力。
证据能力从形式上解决证据资格问题,证明力则从实质上解决证据有无价值以及有多大价值的问题。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概念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概念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法律领域中常用的两个概念。
证据能力指的是一方在争议案件中所能提供的证据的数量、类型和质量,以及这些证据所具备的说服力和可信度。
证明力则是指证据所能达到的证明效果,即在法庭上对事实问题进行证明时所产生的说服力和效果。
证据能力是指在庭审中,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所能提供的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证据能力的高低取决于证据的种类、数量、真实性、充分性、可信度和重要性等因素。
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原则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负有证明责任,因此能够提供的证据越多越全面、越具可信度,就越有可能说服法庭认可其提出的事实主张。
证据能力通常可从两个方面来衡量。
一是数量和类型,即当事人能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包括来自各个方面的证明材料,如书证、供证、人证、物证等。
如果一方能够提供更多更全面的证据,就能在法庭上更好地支持其主张,增加取得胜诉的可能性。
二是质量和可信度,即证据所包含的信息是否真实可靠。
质量高的证据,如有确凿的书证、有力的供证或可信度高的人证等,能够更有效地证明争议事实,从而增加对自己利益的保护。
证据能力的提高需要一方具备相应的调查和收集证据的能力,同时也需要更好地运用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力,借助专业人员进行专业调查取证。
当事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来提高证据能力,如通过调查取证、律师协助、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等方式,以达到对争议事实充分证明的目的。
而证明力则更多地强调证据对法庭的说服力。
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达到其要求的证明效果,从而说服法庭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认可。
证明力的高低不仅取决于证据本身的质量和可信度,还取决于当事人的辩证能力和争论的逻辑合理性。
一方面,证据应当能够充分、清楚地证明争议事实的真实性。
同时,当事人还需要通过对证据的解释和辩论,引导法庭对证据进行正确的理解和评估,从而达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常常相互影响。
民诉 证明力与证明能力的对比表格
一、证明力与证明能力的概念及区别证明力是指证据能够在法庭上对事实予以证实的程度。
证据的证明力强弱取决于其本身的可信度和说服力,一般由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而证明能力则是指证据能否有效地用于证明某一特定事实,即证据对特定事实的证明功能。
证明力是客观的,而证明能力是主观的。
证据的证明力高并不意味着它一定具有很强的证明能力,反之亦然。
二、证据种类及其证明力与证明能力对比1. 书证书证的证明力较强,一般来说,书证公证和经过认证的书证的证明力更强。
但是,在证明能力方面,书证只能证明其载明的事实,对于其他事实的证明能力较弱。
2. 口供口供的证明力较弱,容易受到证人信誉、作伪动机等因素影响。
在证明能力方面,口供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对某些事实进行有效证明,但也存在证明能力较弱的情况。
3. 物证物证作为客观存在的物品,其证明力较强。
但在证明能力方面,物证只能证明其自身的存在和状态,对于其他事实的证明能力相对较弱。
4.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在证明力和证明能力上都具有较高的地位,因为鉴定人根据专业知识对相关事实进行鉴定,其证明力和证明能力较强。
5. 视听资料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受到技术手段和制作过程的影响,一般情况下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
6.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取决于证人的信誉和作证情况,一般具有较高的证明能力,但也存在证明力较弱的情况。
三、证明力与证明能力的分析及应用1. 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重要作用,法官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来判断事实的真伪和相关责任。
2. 在举证责任上,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方应当选取证明力和证明能力较强的证据,以便更好地支持自己的主张。
3.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做出公正裁决。
四、结论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概念,正确把握其区别及对比,有利于当事人选取更加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也有利于法官准确地判断事实和责任。
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摘
要 : 当今各 国的司法实践 中, 在 司法鉴定的使 用 日益广泛 , 鉴定意见在 帮助法官 查明事 实方面也有 着无 可
替代 的作 用。但是 我 国司法鉴定的相 关制度并不是 十分完善。一直 以来 , 当一部分 法官和 当事人把 鉴定 意见 当 相
作科 学结论 , 而忽视 了其 言词证据 的本性 , 因此疏于对其证据能 力和证明 力进行 审查 。因此, 国应借鉴各 国的 实 我 践 经验 , 分析我 国现状 , 从鉴定机构、 鉴定人 、 鉴定意见三方面完善 立法, 以促使 司法鉴定更好地发挥功效 。
Ke r s e p r n lso ; p r s lo i in; ro u l ia in v l i fp o f y wo d : x e tc cu i n a p a a p n o p o fq ai c t ; ai t o r o o i f o dy
i v s g t t r db l y a d v l i fp o f n e t ae i c e i i t ai t o r o.Co sd r g t e e p r n e a d l so so ri n c u tis a l a h u r n tt e i s i n d y n i e n x e i c n e s n f e g o nre swels te c re t a u s i h e f o s o i n ,t e a t o u g s a k h e p c si t o s ea o h e a p as s tt n t e a p a s x e t n e o f Ch a h u rs g e t t t wet e t r e a e t no c n i rt n:t p r a i t u i s, p r a e p rs a d t . h sh a s d i i l ni o h i l h p n o ft e e p r .Toi rv g s t n o h r e a p c sr s e t ey a d t nf e a o p r t g s se w t e e f iin o x t h e s mp o e l ili n t e t e e t e p i l n u i t m a c o e ai y t m i a s r so e ao h s c v o yh s n h i
论公安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
第27卷第5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Vol.27No.5 2012年9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Sept.2012·侦查学研究·论公安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王国喜摘要: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存在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审核登记,不申请CNAS认可,超范围鉴定,鉴定程序违法等多种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现象。
应从公安机关鉴定的合法性方面来改变现状,对公安鉴定工作进行重新认识,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充分利用好专家证人制度,制定统一的鉴定技术标准体系,构建完善的质量监控制度,以顺应世界发展趋势,推动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真正走上可持续发展之路。
关键词:公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证据能力中图分类号:D918.9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672-1020(2012)05-0157-05一、问题的提出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
2010年5月,中央政法五部门又联合公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4条明确规定9种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主要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鉴定程序、方法错误,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无关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等等。
这是首次对刑事诉讼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做的专门规定。
应当说,该条款的规定必将对深化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大有裨益。
但是,在实践中,如何认定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如何鉴定程序违法,依然面临着非常大的困难。
究竟什么样情况下的鉴定意见才真正不具备证据能力?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由公安部门自行登记、管理,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和公告,其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如何?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没有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或者通过CNAS认可的现场评审后不再参加监督评审、复评审,其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如何?收稿日期:2012-08-12作者简介:王国喜(1977-),男,江苏泰兴人,汉族,江苏扬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公室副主任,江苏扬州,225000。
第五章 证明力与证据能力
一是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信息量的多少
二是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 根据我国法律,对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或者相关性强弱的审查,主要有法官根 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进行自由判断
七、证据能力
证据能够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
例如 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甲以受贿罪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 其辩护人对公诉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以下质疑:一份证人证言笔录是由一名 侦查人员单独进行询问后作出的,这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询问的规定;一份 勘验、检查笔录既没有记录时间、地点,也没有见证人的签名;一份被告人供 述是侦查人员通过三天三夜的连续审讯,并使用严刑拷问获得的。对于公诉方 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法庭经过审查后,认为被告方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支持本 方的观点,因此公诉方的上述证据在证据能力上没有问题。法庭最终判定检察 院的指控是成立的。在取得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辩护律师对该判决据以认定 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逐一进行了核对,发现有三份证据是公诉方没有当庭举证的, 辩护方也没有机会对其加以质证。被告人据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以“一 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为由,作出了撤销原判,发 回重审的裁定。 (一)取证主体的合法性 负责对控方证据进行调查取证的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资格 (二)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 证据载体在记录证据收集过程和证据有关情况方面符合法定的要求
从刑事诉讼的动态过程上看,任何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都要经受两个缓解 的审查:
一是法庭准入资格的审查
二是定案根据资格的审查:集中在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的最后环节,也就是 对某一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问题作出最终的认定
定案根据资格的审查,不需要由法庭作出专门的排除证据的裁决,法庭可以 在判决书中通过裁判理由的说明,对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进行综合性评判。
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有哪些?
There's only one corner of the universe you can be sure of improving, and that's your own self.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有哪些?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判断,分析证据的证明力。
这时会运用到一些规则,帮助法院判断分析证据。
那么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有哪些?律师365从证据能力的概念入手,为大家讲解下相关法律知识。
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判断,分析证据的证明力。
这时会运用到一些规则,帮助法院判断分析证据。
那么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有哪些?从证据能力的概念入手,为大家讲解下相关法律知识。
一、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概念刑事诉讼证据与其他证据一样有其自身固有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证据理论的概念,相当于英美法系证据理论的"可采性",也就是有无充当证据的资格。
某一材料是否在严格的证明中用来证明控辩双方所主张的、并且需要由事实的裁判者加以判断的事实,完全由充当证据的证据能力来决定。
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证据能力具有证据的合法性: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2、证据必须经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和提取;3、证据的内容和来源必须合法。
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就是对证据能力的判断,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
证据的证明力则是与证据能力完全不同的概念。
它表现证据的价值,是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发挥作用的力量,是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有多大的表现。
证明力包含证据的可信性和狭义的证明力两个方面。
可信性是撇开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来判断证据本身是否值得相信;狭义证明力则是指证据在同待证事实的关系上,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
二、证据能力的判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1、相关性原则。
刑事诉讼证据(表现为证据能力) 的本质属性是它的关联性,即相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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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摘要在当今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的使用日益广泛,鉴定意见在帮助法官查明事实方面也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我国司法鉴定的相关制度并不是十分完善。
一直以来,相当一部分法官和当事人把鉴定意见当作科学结论,而忽视了其言词证据的本性,因此疏于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
因此,我国应借鉴各国的实践经验,分析我国现状,从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意见三方面完善立法,以促使司法鉴定更好地发挥功效。
司法鉴定制度是各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帮助法官认定事实、查明真相,从而正确适用法律方面发挥着不可轻视的作用。
可以说,“司法鉴定的产生是社会知识发展的无限性与个体知识积累和认知能力有限性,社会分工的专业化与社会分工的协作化矛盾运动的结果”。
历史的经验表明,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有效的促进司法的公正进行,反之,混乱的司法鉴定制度也会带来司法程序中的混乱与不公,严重者更可能引起缠诉、上访等问题。
因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鉴定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的使用也是十分审慎的。
但是综观我国现行的相应法律规范,仍存在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鉴定人资格审查不严谨、重复鉴定多发、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有待完善等众多问题,因此我们急切需要进行恰当的改革以克服上述弊端。
鉴于篇幅有限,本文主要从鉴定结论的本质出发,拟分析鉴定结论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影响因素,结合我国相关规定,给出克服不当影响的对策建议。
一、从称谓到本质从传统上而言,鉴定结论是一个大陆法系的概念,而英美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言。
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鉴定结论”这一称谓。
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这一称谓不仅夸大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而且有悖于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
首先,人类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和理论毕竟有其局限性,因为真理总是具有相对性。
任何知识都是产生于特定的历史社会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曾经的权威性定理都有可能被后人推翻;而且同一时期的科学家们,也可能对于某些问题存在重大分歧。
其次,鉴定所依赖的科学仪器也难免会有误差,在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引起细微偏差也是很正常的。
再次,人进行鉴定的操作也并非总是十全十美的,即使最最严谨的科学家也有犯糊涂的瞬间,何况鉴定任务日益繁重的鉴定人呢?罗马法古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只是说明其地位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其权威性,鉴定人终究不能代替法官。
因此,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就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这里采用的就是“鉴定意见”代替了传统的“鉴定结论”,这一称谓的改变也与当前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绝大多数专家学者的观点相一致。
透过称谓,我们可以得知,鉴定就是特定领域的专家针对特定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本质上也就是专家证言,属于言词证据。
如此一来,我们就可以顺理成章的强调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属性,以此提醒法官和当事人,不要把它当真权威性的结论,直接采纳为证据,而要与其他证据材料一视同仁,依法进行质证和认证。
二、影响证据能力的因素“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都主张法官的权威,而排斥法官之外的‘科学’权威。
这种态度促使各国都较为重视鉴定结论的‘准入性’,即重视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审查,并以此建立了相应的质证规则。
”所谓证据能力,大陆法系用以说明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证据的资格,而英美法系对应的概念是证据的可采性,或者叫容许性,即证据材料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可以提交法庭审查。
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影响重大,甚至可以说是整个司法鉴定制度的基石,因此需要认真分析影响其证据能力的因素。
(一)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和时效性美国著名法官威格莫曾有明确论述:“我们采用的仅仅是一种概括性的原则,即只要法庭被告知目前在没有专家证人的帮助下已完全能作出判断,该专家的证言就是多余的,并应当被排除在外。
”这一论断符合我们的一般认识,即只有针对当事人和法官都无法全面、科学认知的事项才需要借助专门的鉴定。
如果法官为了减轻自己的工作负担,将本属于法官依职责认定、推理的事项提交鉴定,或者当事人恶意利用鉴定来拖延诉讼,这就造成了不公正,这样的鉴定意见就是缺乏证据能力的。
值得强调的是,鉴定事项必须是案件的事实问题,而不能是法律问题。
“鉴定人一旦超出事实问题的范围而染指法律问题时,便构成了对司法者裁判权的侵犯,其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据能力。
” 另一方面,时效性也是必要性的内涵之一,因为只有在诉讼时效内进行的鉴定才是必要的,也才具有正当性基础。
(二)鉴定人的资格、是否有回避事由由于鉴定工作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各国对于鉴定人的执业资格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由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才具有证据能力,这一点应该是没有争议的。
但是现实中,我们往往忽视了另一个影响鉴定意见公正性的因素,即鉴定人与案件事实或者案件当事人的关系。
虽然我们应当信任鉴定人的专业水平和科研态度,但是涉及私人利益之时,人总会有趋利避害的本性,想要靠其自觉克制是不大现实的,这也是法官回避制度存在的原因。
目前我国关于鉴定人回避事由只有笼统的规定,即参照诉讼法律规范。
但是对于如何审查、由谁履行告知义务以便当事人或法官调查有无回避的必要,以及证实回避事由存在之后,先前鉴定结论效力如何,并无详细可行的规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发现了回避事由而申请重新鉴定,重复鉴定又导致诉讼耗费的时间和费用增加,而另一方即使是明知回避事由存在而不告知,并不用为此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实质上的公正何以得到维持?(三)检材的可靠性鉴定材料是展开鉴定的必要前提,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关键取决于检材的客观可靠性。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9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书的审查内容包括委托鉴定的材料,至于如何审查却没有细则了。
由于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鉴定,对于其提供的检材,法官常常疏于审查,实际上似乎也难以审查其真实性,何况检材的包装、保存、运送过程都可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特征,而在对方也没有有力的证据来说明检材不真实的情况下,一旦依据那些检材作出了鉴定书,检材的真实性似乎就是被默认了。
(四)意见的形式客观上讲,鉴定必须由鉴定人去操作,完成后出具书面报告,而不是鉴定机构或组织去实施。
因此鉴定意见一般应当有具体鉴定人的签名,一方面促使其意识到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便于监督。
而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只能看做表明鉴定人所属机构,进而表明其资格和身份的一个依据。
仅有鉴定机构盖章而没有鉴定人签名的鉴定意见,可以认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能力。
(五)鉴定人出庭与否鉴定结论本质上是鉴定人的推断性意见,无论其依据的是多么先进、可靠的科学理论,其在证据分类上仍应归于言词证据的范畴。
根据直接言词原则,鉴定人应出庭接受对质和诘问,否则,鉴定结论便不具有证据能力。
但是分析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仅仅提到“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而没有关于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也没有确保鉴定人出庭的交通保障、经济补偿等措施的规定,因而形同虚设。
另外还有我国《证据规定》第59条:“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这又就让人不得不为书面答复的效率和真实性而担忧。
三、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在确认了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下,法官还要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的大小。
所谓证明力,就是证据对于案件中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和作用,表明证据对于查明事实真相所具有的价值。
目前,在鉴定意见证明力的认定上,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比较我国《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这表明立法者意识到了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材料的不同之处,并试图通过这一方式表达出鉴定结论的特殊证据属性,其实质应该是对英美法系最佳证据规则的借鉴。
但从实际操作效果来看,这一看似简单有效的规定却经常误导法官和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是优势证据,具有预定的证明力,并导致法官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顶礼膜拜”。
结合上文对于称谓的分析来看,我们需要从观念上改变,深刻认识到鉴定结论的言词证据的本性,重视对其进行质证的必要。
(二)多个不同的鉴定意见之间,证明力大小的比较目前另一个棘手的问题是,法官面对不同机构作出的多个鉴定结论,如何判断其证明力大小。
由于对鉴定程序启动并无严格限制,而鉴定机构的设置又不尽合理,实践中出现了对一个事项有三四个甚至更多个鉴定意见的情况。
往往这些鉴定意见观点又并不一致。
这时我国大多数法官就倾向于以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或鉴定人的资质来确定证明力的大小。
一般而言,隶属司法机关的鉴定部门更容易被法官认为其所作鉴定科学、公正,而民间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则容易受到怀疑。
同一级别的专业鉴定机构提出不同意见,以审理案件的本法庭指定的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意见为准。
诚如学者所言,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之间进行证明力大小的“量”的比较,“既是一个逻辑问题,又是一个经验问题”。
仅仅依据鉴定机构的级别和鉴定人的资历来定优劣,实非上策。
影响鉴定意见科学性的因素众多,需要一一剖析。
第一,我们应该对鉴定者的中立性进行考察。
“当金钱可以奴役科学的时候,鉴定结论也必然会按照雇主的要求来“量身订做”。
因此大致来说,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断定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比当事人一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更具有中立性。
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产生的不同鉴定意见,则要看收费多少与鉴定成本的比例,以及鉴定人是否愿意出庭接受质证等情形。
第二,反观鉴定意见的产生,我们要考察鉴定主体的能力的差别,以及鉴定事项对其专业性的要求。
在专业细化的当代社会,“隔行如隔山”的俗语毫不夸张。
没有人可以说自己是所从事研究的领域内所有分支的专家。
因此越是接近细化的专业研究的鉴定人,越有资格被视为真正的专家,其鉴定意见也就越应当被采信。
英国法律规定:“在结论报告中所指出专家资格的详细情况,应当和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相称。
仅仅表明学术和职业资格是足够的。
但是,如果案件需求高度专业化的知识,则专家为了有资格提供高度专业化的证据,他们应该具有相应的特别训练和(或)特别知识。
” 第三,要看鉴定方法和依据,鉴定方法应当是采用行业惯例更具优势,而鉴定依据专业知识的优于依据职业经验的。
当然一些问题并无通说时,就要看重经验积累,但也要符合逻辑。
同时我们可以深入考察鉴定人平素的学术观点和惯用的研究方法,如果在具体的案件中,他的鉴定不合理的有悖于平素观点和做法,那么其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就要大打折扣了。
四、鉴定意见审查机制的完善经过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在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上,除了观念上要进一步明确其证据属性、不再将其当作科学的权威结论之外,主要是法律规范的缺陷带来了众多实践中的困惑和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