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案例分析】利乐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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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案例分析】利乐公司案

案情背景:

国家工商总局在2012年对利乐公司立案,2013年7月,对其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予以立案,并组织20个省市工商机关进行调查。到了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方面表示调查工作已经取得阶段性胜利,并于当年9月透露,对利乐公司的反垄断调查已到最后认定阶段。

然而,时至今日,关于利乐涉嫌反垄断的调查结果迟迟未下,关于此事的争论也逐渐平息。利乐公司是否涉嫌垄断包装市场?当时所指的“捆绑销售”违法经营行为是否延续至今?这成为业界未解的“谜团”。

利乐曾被描述为“乳业战场背后的军火商”,作为最早逐鹿中国包装市场的外企,其切入时间点与经营模式“恰到好处”地迎合了发展初期中国乳企的急迫需求,将伊利、蒙牛、光明等众多乳企成功地推向全国市场,这与其经营的液态食品加工及包装相关业务不可分割,从另一种意义上来说,利乐生产的无菌包装为常温奶、复原乳、调制奶品类的出现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

我国《反垄断法》中提到,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其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行为。

一位业内人士透露,利乐的经营模式对于当时资金匮乏的众多发展中的乳企来说非常具有诱惑力,其通常以低价或者免费把生产线设备送给乳企,同时提供免费的技术培训和维修,但是其通常要求对方使用利乐的包装材料及耗材,一开始会签署相关合同条款,而在后来,使用利乐的设备必须用利乐的包材,在业内成了一条不成文的规定。

在2014年,工商总局刚刚公布利乐反垄断调查进入认定阶段之时,有媒体对其未来的处罚做出过预算。根据《反垄断法》第47条,如果利乐被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处罚为“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在当时,利乐可能面临将近1.8亿元的罚款。

对于利乐的反垄断为何起起落落,悬而未决,此前有资深人士分析,这与我国长期存在多头执法,职责不明的情况有关,徐新明表示,我国《反垄断法》颁布较晚,2008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2000年为常温乳发展的分水岭来算,利乐早于《反垄断法》的颁布完成了对无菌包装市场上的扩张。近年来,中国政府虽提高了对外企垄断行为的警惕性,但执法能力不足,相关经验匮乏等多方面原因,可能导致反垄断调查进展缓慢,甚至无疾而终的原因。

法律分析:

关于利乐的调查则把重心应放在了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个问题上。我国反垄断法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会遵循相对固定的四步分析框架,即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分析第一,利乐公司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资证明的证据有哪些;第二,在能够认定第一点的情况下,利乐公司有没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属于那种形式的滥用?第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危害有哪些,这是进一步要思考的.

一、法律依据。

关于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有规定:

1、关于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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