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doc
泰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知初字第76号原告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住所地荷兰王国爱恩霍芬市格鲁内沃德斯路1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乃蔚、杨宇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恩杰泰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长虹中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斌、任晓红,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泰昌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宁市黄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回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雪庆、黄海飞,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恩杰泰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杰泰格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澄、被告恩杰泰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斌、任晓红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飞利浦公司申请追加海宁泰昌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8月2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飞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澄、被告恩杰泰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泰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雪庆、黄海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利浦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半导体和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上的飞利浦PHILIP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10月16日,杭州萧山机场海关在被告恩杰泰格公司申报出口的一批氙气灯的包装盒上发现有使用原告拥有的在海关总署备案的“PHILIPS”商标的情况。
在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杭州海关已于2008年12月19日依法扣留了该批侵权嫌疑货物。
委托加工不一定是制造行为
委托加工不一定是制造行为导读一件产品有时是由多个零部件组装成的,而被诉侵权的产品中,恰恰是由于某个零部件侵犯了专利权,而更巧的是该侵权零部件并不是由被诉侵权人所制造,而是通过委托加工的方式获取的,那么对于该委托加工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中的制造行为呢?基本案情申请再审人敖谦平因与被申请人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深圳市和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宏公司)和原审被告宁波新亚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亚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和宏公司、飞利浦公司辩称,专利法第十一条中的制造是指实际的制造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表示飞利浦公司是制造者,因此,飞利浦公司不是名义制造者。
在实际制造人没有得到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名义制造人委托实际制造人制造专利产品,并以制造人的身份销售,法院一般基于名义制造人的教唆行为,而认定其与实际制造人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由于和宏公司已经得到敖谦平的合法授权,所以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法院判决驳回敖谦平的再审申请。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飞利浦公司委托惠州和宏公司加工侵权产品的的行为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条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属于侵犯专利权行为。
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来说,这里的“制造专利产品”是指侵权人作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换言之,就是侵权人做出的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上述理解综合考虑了“制造”一词本身的含义和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
在委托加工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如果委托方要求加工方根据其提供的技术方案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形成中体现了委托方提出的技术要求,则可以认定是双方共同实施了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研究---优秀毕业论文参考文献可复制黏贴
under trademark law, and consequently does not constitutes a trademark infringem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benefit balancing principle, deeming OEM as trademark infringement is not conducive to macro-balance between trademark protection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freedom, neither to mid-level balance between trademark protection and OEM industry development, nor to micro-balance between trademark protection and OEM contractors as well as customers. The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the OEM trademark infringement demonstrates the irrationality and immaturity of the legislation in this regard. The future amendments to PRC trademark law should further clarify the criteria regarding trademark infringement assessment and better define the concept of use of trademark. In addition, the PRC Intellectual Property Customs Regulation is also suggested to rescind the IP protection on exported products. Finally, the PRC Supreme Court should formulate and release the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to clarify the concept of OEM as well as it legal features, and to stipulate that the labeling activity under OEM circumstance should not constitute the use of trademark under trademark law, and therefore does not constitute any trademark infringement.
知识产权经典案例
艾默生电气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艾默生电气公司(Emerson Electric 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西佛罗森路8000号(8000 West Florissant Avenue St. Louis, Missouri USA)。
法定代表人戴尔.A.库布里(Dale A. Kubly),副总裁兼知识产权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时宇虹,女,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邓钰,女,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艾默生电气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0年1月19日,上诉人艾默生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宇虹,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24日,艾默生电气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3975565号立体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密封端纽(机器部件)。
2005年12月15日,商标局作出ZC3975565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理由是:申请商标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原告蒋海新与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doc
原告蒋海新与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4号原告蒋海新,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沪青平公路101弄7号楼1304室。
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住所地:荷兰爱恩德霍芬市格鲁内沃德斯路1号(Groenewoudseweg 1,Eindhoven,The Netherlands)。
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蒋海新与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海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张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1日注册了 域名,被告于2002年7月19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以下简称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投诉,认为原告注册该域名侵害了被告的商标权,请求将该域名裁决转归被告所有,该中心于2002年9月19日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
原告认为:1、原告的域名与被告拥有的商标PHILIPS并不相同或混淆相似。
原告的域名并非被告的注册商标PHILIPS,被告也不能认为所有包含PHILIPS字母的域名皆应归被告所有;作为简称,无论是CIS,还是SCIS,都有比较广泛的含义,而并不局限于被告产品部门CSI (Communication,Security Imaging)的简称含义。
2、原告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原告的域名是由通用的男性英文名philip,及sc、is 三部分构成的,其中philip是原告自年轻时就使用的英文名,sc 是原告居住地上海Shanghai China的缩写,is是Internet System 或Internet Server的缩写;在域名争议之前,原告就使用该域名开通了网站,在获得合法授权后,原告网站提供的完全是飞利浦公司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和技术支持与服务;在域名争议之前,原告就利用搜索引擎、进行了搜索登记,而使其域名为互联网用户所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6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陈水秀【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陈水秀【当事人-个人】陈水秀【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陈水秀【被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上诉人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工业区湖里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宪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红蔚,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8路35号长虹大厦。
负责人陈桂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良珍,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85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一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昱,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良珍,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蔚、张帆,被上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上海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良珍、王晓鹏,被上诉人上海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林一平、陈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厦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CHDTV”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2605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电话机和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至2011年2月。
飞利浦专利被宣告无效之后——德国法院专利无效判决引发的思考
利权人在 明知这些专利事 实上 已无效甚至法律 上 已被 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仍然把 它们作为许 可的标 的, 那么 广 大被许可人可以要 求许可费的返还或者拒绝支付许 可费。如果 专利权人 以侵犯这 些专利为 由起诉拒 绝 交纳许 可费的 D D生产商或销售商, V 则可能构成 恶意诉讼 。 关键词 专利无效 恶意诉讼 许 可费
一
审判决 , 以缺乏创造性为 由认 定飞利浦的一项欧洲专利 的全部权利要求 在德 国范 围内无效 。飞利 浦 已提起上诉 ,
上诉 法 院 尚未 判 决 。
二 、 国法 院无效 判决的意义 德
我们知道 , 像飞利浦这样的跨国公 司, 它往往会在不 同的国家就 同一技 术方案提出专利 申请 。经检索 , 于被德 对 国法院判决无效 的欧洲专利 , 飞利浦至少在中国、 国、 美 加拿大 、 澳大利亚 、 西班牙 、 国 、 德 希腊 、 奥地利 、 巴西 等 2 5个 国家申请 了同族专利 n ]因此 , 自然 的我们可 以想到 , 以在美 国或 中国提起专利无效诉 讼。而且 , ( 4 很 可 我们 可以在
本论文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平知识产权工作室 D VD系列报告之二。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 20 0 3级硕士研究生 , 邮编 :0 8 l 10 7 。
( 后 L 电 子加 入 , 为 4家 。 1] G 变
( ] 参见第一次修正后 的起诉状第 l 一 4页。 2 3 l ( 飞利浦指控 东强集 团及其子公 司漏报产 品数量并欠 交 C D D专利费 60 0万美 元 , 3] D、 V 0 还指控 它们 串谋 使飞 利浦蒙受 损失 ,
【商标抢注】电子产品商标案4
节能灯商标欧洲遭蓄意抢注核心提示:欧盟扩大后,原本期待能进一步打破欧盟节能灯巨头发起的反倾销封锁的中国节能灯厂商却得知,4年前欧盟起诉中国节能灯反倾销案还需两年后进行日落复审,同时意外发现自己早已陷入欧司朗等巨头的精心布局中。
两年前挑头应诉复审成功的东林电子公司在今年5月从波兰向德国进行产品推广过程中,惊奇地发现,其1997年就已在国内注册的萤火虫品牌在这里“飞”不起来了,原来西门子旗下的欧司朗公司在当年提出反倾销一案终裁同时,把中国较有竞争力的firefly(萤火虫)品牌已经在德国注册。
据悉,2001年5月23日,欧司朗向德国商标局申请,并于6月25日得到批准。
根据《马德里条约》的有关规定,其商标使用权同样适用于欧洲其他18个国家。
这意味着东林电子的节能灯不能进入这些市场,否则将被控侵犯商标权。
东林公司董事长贾强在新闻发布会上说,“鉴于东林电子与西门子欧司朗之间激烈的反倾销诉讼和目前在德国市场上未见西门子欧司朗公司的firefly(萤火虫)品牌节能灯产品销售,西门子欧司朗公司此番申请注册firefly(萤火虫)商标绝非偶然巧合,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将东林电子的自创品牌抢先注册从而遏制firefly(萤火虫)产品进入德国市场。
”厦门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涂崇禹律师说,这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取得不合理权益的案例。
西门子欧司朗公司在明知“firefly”(萤火虫)为东林电子的商号及商标的情形下,在德国将该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品牌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德国商标法律规定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与诚实信用原则。
“我们已经依据德国商标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德国专利商标局对西门子欧司朗注册firefly(萤火虫)商标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正式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请求。
”中国制造业企业和跨国公司“斗争”已久,跨国公司往往以倾销和知识产权提出诉讼或要求政府部门仲裁。
尽管发生过不少知识产权纠纷,但因跨国公司“抢注”商标引发的争端相当少见,在节能灯领域,这样的纠纷尚属首例。
商标侵权案例
案例一侵权者:宁波华昌电器有限公司被侵权商标:' SMSUNG ' 、' Panasonic ' 、' BOSCH '产品:吸尘器事件:2004年2月至6月,宁波华昌电器有限公司未经“SMSUNG”、“Panasonic”、“BOSCH”商标注册人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日本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德国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标有与“SMSUNG”、“Panasonic”、“BOSCH”注册商标相近似的“SQMSONG”、“PANASOANIC”、“BOOSCH”商标的吸尘器4496台,案值597092元。
宁波市工商局余姚分局对其处以400000元罚款,并没收吸尘器2649台。
案例二侵权者:宁波山丰阀门有限公司、 浙江恒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侵权商标:“Kosangas”及图事件:宁波山丰阀门有限公司在未经“Kosangas”及图商标所有人上海容裕工贸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2003年3月开始,为浙江恒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环球经贸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单位,生产浇铸有“Kosangas”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减压阀45000只,其中27200只已销售,17800只在现场被查扣,其非法经营额达464600元。
宁波市工商局余姚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扣留的17800只减压阀,并处以600000元的罚款。
浙江恒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经“Kosangas”及图商标注册人上海容裕工贸有限公司许可,销售了28000只标注“Kosan-gas”及图商标减压阀,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
台州市工商局椒江分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320000元。
案例三侵权者:慈溪市华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被侵权商标:“华康”及图形产品:氧气吸入器和氧气吸引器商事件:2003年2月至2004年3月,慈溪市华康供氧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华康”及图形商标注册人广州市伟杰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氧气吸入器和氧气吸引器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华康”及图形商标。
驰名商标侵权案例
驰名商标侵权案例【案情】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
被告无锡亨利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威公司)。
原告霍尼韦尔公司作为“HONEYWEALL”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一家大型跨国公司集团。
该公司将“HONEYWEALL”作为商号已有80余年历史,并于1909年将“HONEYWEALL”作为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现已在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商标注册。
霍尼韦尔公司在中国销售的产品涉及航空、自动化、特种化学、电子等领域,年销售额超过2亿美元。
该公司自1981年起在中国申请注册“HONEYWEALL”和“霍尼韦尔”商标,先后在国际分类第1、7、9、11、41和42类分别进行了注册,并通过各种媒体进行大力持续宣传,2002、2003年在中国投入的广告费用分别达57.7万美元和38.8万美元,使相关公众对“HONEYWEALL”商标具有一定知晓。
被告亨利威公司是美国亨利威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INGPOWER OARBURETOR INTERNATIONAL TECH L.L.C)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化油器、液压传动装置、气动工具、机械精密加工件、电子产品等,2003年初经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中文名称由“亨利威(无锡)化油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无锡亨利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同时其自行将英文名称变更为“WUXI HONEYWEALL PRECISIONMANUFACTURE CO.LTD”,并在其车间外墙、员工工作服、企业宣传册中突出使用了“HONEYWELL”字样。
因此霍尼韦尔公司以亨利威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认定“HONEYWELL”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加以特别保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带有“HONEYWELL”字号的英文名称;(2)立即变更英文名称,不得含有“HONEYWELL”字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赔偿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20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商标侵权赔偿案例
No matter what you do, do not rush to return, because sowing and harvesting are not in the same season, and there is a period of time between them. We call it persistenc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商标侵权赔偿案例年,苹果向法院请求判决“iPad”商标权的所有权,并向深圳唯冠索赔相关费用。
该案在2010年4月19日受理,并于年2月23日、8月21日、10月18日三次开庭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苹果方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万元。
对他人的商标尤其是著名商标、驰名商标进行假冒、侵害的,给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害是十分大的。
由此引发的商标侵权赔偿纠纷也比较多,今天为大家整理了一份商标侵权赔偿案例,以案例的形式帮助大家了解商标侵权的相关内容。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英文商标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饭煲、电磁炉、电热水壶、微波炉等11类小家电,除以上两种商标外,该公司还注册了组合商标用于电饭煲、电饭锅、电磁炉、饮水机等11类电器。
年1月,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诉讼等维权行动。
2012年底,芜湖美的公司在“打假”行动中发现在江阴多个小型超市中销售标有的小型家电,遂将陆某、敖某等35家超市经营者以侵犯商标权为由诉至江阴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陆某、敖某等人均是小型超市经营者,多为个体工商户,通过从批发市场等非经“美的”公司授权的经营商处以较为便宜的价格购进山寨版“美的”电热水壶,在其经营的超市中销售,壶身及包装盒四周均标有“”标识。
蒋某某诉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蒋某某诉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网络域名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3.12.25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注册、使用的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无正当的注册、使用理由,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应认定为恶意注册、使用域名。
正文蒋某某诉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原告:蒋某某。
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原告蒋某某因与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发生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经被告投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的仲裁与调解中心裁决,将原告注册的philipscis.com域名转移给被告。
原告认为:1.被告的商标是PHILIPS七个字母,而原告注册的域名是philipscis.com,比被告的商标多出cis这三个字母。
至于多出的cis或者scis,如果作为英文简称,会有比较广泛的含义,不是被告下属的通讯保安及视像产品部门(Communication,Security & Imaging,简称CSI)的标识。
原告注册的域名与被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混淆。
被告不能认为凡包含PHILIPS字样的域名,均应归其所有。
2.域名philipscis.com,是由通用的男性英文名philip以及sc、is三部分构成。
原告将其作为域名注册,不仅因为其中的philip是通用名称,还因为这个词是原告自年轻时就使用的英文名;而sc是原告居住地Shanghai China(中国上海)的缩写,is是Internet System (互联网系统)或Internet Server(电脑伺服器)的缩写。
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3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按摩器械"等商品属同一类别,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霞徐飞岳利浩【审理法官】罗霞徐飞岳利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工作原理,本申请在背景技术中指出,构成3D视频的一对画面或者画面配对的序列的信号典型地对于关于例如屏幕尺寸和观看距离的特定呈现环境而生成。
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是创造性判断的关键。
第一,对比文件1公开了利用重构图像替换左眼图像或右眼图像中的一个,以及输出该替换图像及未变化的另一眼的图像。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立体图像传递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在构造立体图像时,传送表示立体效果的强度的立体效果标记作为图像的附加信息,所述强度由如0、1、2或3等数值来表示(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为相应组的参数提供应当应用的立体强度的定义),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提供立体强度以调整立体效果,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不同立体模式分别定义立体强度范围,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马某某、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马某某、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文章属性•【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罪•【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严重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正文马某某、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案件事实2012年3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未经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下,通过伪造授权证书和“S∧MSUNG”防伪商标等手段,在广州与他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销售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车载导航仪共计20万元。
2013年4月26日,马某某、孙某某在珠海成立艾尼威尔电子科技公司,继续通过上述伪造手段,向全国多个省份的不特定客户销售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车载导航仪,非法经营数额达150余万元。
诉讼过程2013年8月14日,公安机关以马某某、孙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
2014年3月7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诉。
同年6月9日,珠海市香洲区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侵犯韩国三星公司注册商标一案,被多家知名网络媒体广泛报道,社会关注度高。
本案侵权时间长、范围广,收集固定证据难度大。
为保证办案质量,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侦查,参与对案件的定性分析,引导公安机关有针对性地调查取证。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及时督促公安机关依法移送管辖、并案侦查,确保迅速查清案件事实,防止漏罪漏诉。
在审判阶段,珠海市检察机关知识产权检察室充分发挥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化机制优势,引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即《尼斯协定》)精准打击犯罪,两审法院均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充分体现了我国检察机关依法平等保护国内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执法理念和办案水平。
剃须刀“长相”起纠纷 菲利普三告专利复审委
因剃须刀的“长相”引发纠纷,世界著名家电厂商荷兰皇家菲利普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菲利普)将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评审委)告上法庭。
1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菲利普起诉的三个案子,温州市鹿城美锦实业公司、专利人权人林宣理、叶常明作为三个案子的第三人出庭应诉。
这三个案子的起因很简单:1998年11月30日,菲利普向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一个新的剃须刀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1999年6月颁证,1999年9月授权公告。
不料刚过一年,温州力德实业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就开始向菲利普“发难”,以菲利普公司先前的一个专利与这次申请的专利近似为由向专利评审委提出宣告新专利无效。
2003年6月26日专利评审委作出决定,宣告菲利普新专利专利无效。
看到这种情况,菲利普万分恼火,马上接二连三地以其他专利权人申请的剃须刀外观专利与自己的专利近似为由,向专利评审委提出宣布这些商标无效的申请。
但是事与愿违,菲利普的两个宣布无效申请很快被驳回。
专利评审委的这三个决定着实让菲利普公司上火,于是以专利评审委决定中认定实事错误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专利评审委的三个决定。
菲利普公司在庭审中称,自己申报的剃须刀外观设计专利与温州力德实业有限公司等申报的专利有明显的区别。
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菲利浦公司当庭出示了涉案两种剃须刀的设计图和实物,称两种剃须刀刀头形状存在差异,菲利浦公司产品的刀头线条简练,刀头与刀柄的连接形状也明显不同。
专利复审委宣布菲利浦公司专利无效属事实认定错误。
专利复审委的代表说,皇家菲利浦公司目前在专利复审委对20多个中国企业的剃须刀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申请,认为他人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其产品外观一样。
专利复审委审查后认为,皇家菲利浦公司申请无效的剃须刀外观设计,有些比本案涉及的两种设计差别可能还要大。
专利复审委不能因为菲利普是世界知名企业,在对其专利的认定标准上就跟其他转了全人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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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住所地:荷兰王国爱恩德霍芬市格鲁内沃德斯路1号(Eindhoven Groenewoudseweg 1,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
代表人约瑟夫·杨·埃尔萨·卡米埃尔·卡斯顿·范德克尔克霍维,商标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傅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嬛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中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禾源大厦14楼A、C室。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宝,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远、范嬛菁,被上诉人温州市中芝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益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菲利浦灯泡有限公司(荷兰)是“PHILISHA VE”西文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689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刮脸设备、发剪、不属别类上述商品的零附件。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确认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皇家菲利浦电子公司(荷兰)。
2002年5月,该商标有效期续展为自2002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
2003年5月,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03年3月10日,被告与皇家国际公司(英文名MONARCH INTERNATIONAL,以下简称皇家公司)签订购货合同1份,合同号为MPC-1971/03.双方约定,皇家公司向被告购买电动剃须刀,其中HQ -853型10,020个,HQ-757型4,320个,HQ-520型4,380个。
前两个型号的剃须刀印制牌号为“FILOSHA VE”,后一个型号的剃须刀印制牌号为“PHILOSHA VE”。
合同金额为上海离岸价30,002.40美元。
次日,皇家公司传真通知被告签发提单的详情。
同月12日,被告与温州市日峰剃须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CH03A040PN-1.双方约定,被告向日峰公司订购HQ-520型电动剃须刀4,380个,产品需求为彩盒及机身上显示“PHILOSHA VE”等。
同日,被告又与上海真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CH03A040PN-2.双方约定,被告向真博公司订购电动剃须刀14,340个,其中HQ-757型4,320个,HQ-853型10,020个,产品需求为彩盒及机身上显示“FILOSHA VE”等。
同日,被告还向皇家公司出具了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同年4月9日,上海海关在对上述最终目的地为西班牙的通关货物查验中,发现剃须刀外观上显示“FILOSHA VE”和“PHILOSHA VE”,故带走样品两件。
同年5月23日,上海海关扣留了上述价值为30,002.40美元的电动剃须刀,并将扣留事宜通知原告。
同年6月24日,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公司、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124,509元。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为此出具了履约保函。
经查,HQ-520型电动剃须刀的包装盒和剃须刀壳体上均标注有“PHILOSHA VE”标识,HQ-853型电动剃须刀的包装盒和剃须刀壳体上均标注有“FILOSHA VE”标识。
两种型号的剃须刀均未标注生产商。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确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以及外包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原告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承担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另查明,根据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英汉大词典》记载,“shave”可以作名词,解释为“修面,刮脸”或者“剃刀,刮刀”。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原告在诉讼中还主张扣留货物的仓储费为合理开支,但因未结算而无法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PHILISHA VE”西文文字商标经注册登记,至今依然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PHILOSHA VE”标识与原告的“PHILISHA VE”商标近似,故被告销售标有该标识的剃须刀的行为构成侵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FILOSHA VE”与“PHILISHA VE”均系自造词,读音相近,但从字形的整体比对来讲,两者均由外文字母组成,且开头字母的区别明显,易于辨别。
根据人们对于自造词的记忆习惯,一般来讲,往往会不自觉地在自造词中寻找已知词。
原告是商标权人,其字号是“PHILIPS”,而“SHA VE”是已知词,且该词的含义是“刮脸”、“剃刀”等,与剃须刀产品有关,因此,无论原告在设计该商标时出于何种考虑,作为消费者来讲,在识记时往往会将该商标分解为“PHILI”和“SHA VE”两部分,而这两部份又与产品来源和产品类别有关。
相应地,被告所使用的标识虽然也可被分解为“FILO”和“SHA VE”两部分,被告使用该标识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亦为同种商品,但从这种标识的组合所产生的整体视觉来看,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者具有混淆的较大可能性。
原告的“PHILISHA VE”品牌在经营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被告在皇家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授权证明,以及不能解释为何在商品上标注涉案标识的情况下即接受加工委托并实施销售,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其商品也不能视为有合法来源,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的产品在还未实现销售的情况下就已经被海关扣留,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或者被告已经获得了非法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到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的侵权性质、系争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加以确定,并支持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
保证金属于担保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如法院认定侵权,海关会将保证金予以退还,故保证金本身并不属于合理开支。
仓储费虽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应支付的实际费用,但目前尚未结算,原告可能今后直接向仓储单位支付,也可能由海关从案外人已支付的保证金中扣除,故在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或者将来必然会支付仓储费的情况下,对原告有关仓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原告今后确实支付了该笔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在本案中还请求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以及外包装,但涉案商品已经被海关扣留,并不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待本案的裁决生效之后,海关亦会根据有关规定作出涤除标识或者罚没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对被告而言无法履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销售“PHILOSHA VE”剃须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PHILISHA VE”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90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105元。
判决后,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被上诉人销售“FILOSHA VE”产品的行为同样也属于侵犯上诉人对“PHILISHA VE”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FILOSHA VE”与“PHILISHA VE”的读音相似,文字的字型也极为相似,极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被上诉人所销售的:“FILOSHA VE”和“PHILOSHA VE”产品均是出口到欧洲的,在欧洲“FILOSHA VE”和“PHILOSHA VE”的发音是相同的;(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诉人50万元人民币;仓储费的数额是可以计算和确定的,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为此,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温州市中芝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FILOSHA VE”商标产品不侵权,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侵权。
衡量商标近似的标准,是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该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销售“FILOSHA VE”产品的行为同样也属于侵犯上诉人对“PHILISHA VE”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FILOSHA VE”与“PHILISHA VE”的读音相似,文字的字型也极为相似,极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上诉人所销售的“FILOSHA VE”和“PHILOSHA VE”产品均是出口到欧洲的,在欧洲“FILOSHA VE”和“PHILOSHA VE”的发音是相同的。
本院认为,按照有关外语拼读的一般规律,被上诉人的系争标识“FILOSHA VE”中的“F”与上诉人注册商标“PHILISHA VE”中的“PH”的读音会相同,但“FILOSHA VE”中的“O”的发音和“PHILISHA VE”中的“I”的发音是不同的;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个字母在上述两个词中的发音相同或者相似的证据。
从含义来看,系争标识“FILOSHA VE”与“PHILISHA VE”两者的含义更无相同可言。
从字型来看,“FILOSHA VE”为“F”当头,在“SHA VE”前面的一个字母为“O”,而上诉人的注册商标“PHILISHA VE”则为“PH”当头,在“SHA VE”前面的一个字母为“I”,两者字型并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