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继承与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
倪某、王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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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王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7【案件字号】(2021)甘09民终4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莉娟焦学亮胡国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倪某;王某【当事人】倪某王某【当事人-个人】倪某王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审判监督中止执行(执行中止)强制执行查封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9 01:31:59倪某、王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9民终4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倪某因与上诉人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0)甘0921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倪某、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倪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2.判令王某支付侵权期间同期房屋租金损失24000元(800元/月×30个月);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王某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与事实不符。
事实是,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王某因需对案涉房屋装修价值进行价格认定,仍然在继续使用房屋,致使案涉房屋直至2019年2月15日才实际返还倪某。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协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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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协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5.11•【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二〇二一年五月目录1.卡朱米公司诉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2.温红芝诉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案;3.张绍春诉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复垦行政协议案;4.张铁成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5.九鼎公司诉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招商引资行政协议案;6.陈佐义诉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单方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决定案;7.马诺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8.恒裕公司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9.灵石公司、正和公司诉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政府、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政府、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政府请求订立特许经营行政协议案;10.淮安红太阳公司诉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投资协议案。
一、卡朱米公司诉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一)基本案情2007年,福建省卡朱米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朱米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1年2月16日,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对莆田市城区工业企业搬迁工作制定了具体搬迁补偿细则。
2015年3月8日,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城区政府)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卡朱米公司企业资产搬迁补偿价值进行评估。
2017年1月22日,莆田市磐龙山庄项目指挥部受荔城区政府委托与卡朱米公司订立《企业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对合同主体,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实物资产情况,补偿方式,补偿项目及补偿金额,过渡方式,征迁补偿款支付方式及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胡西中与山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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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西中与山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1【案件字号】(2020)晋10民终15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柴卫红梁荣靳红萍【审理法官】柴卫红梁荣靳红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西中;山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当事人】胡西中山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胡西中【当事人-公司】山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樊俊燕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董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郭宝爱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牛华颐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樊俊燕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董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郭宝爱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牛华颐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樊俊燕董云郭宝爱牛华颐【代理律所】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西中;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被告】山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鹏博公司与胡西中签订的认购协议从性质上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系双方约定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并不能直接产生就本约房屋买卖合同内容请求履行的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鹏博公司与胡西中签订的认购协议从性质上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系双方约定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并不能直接产生就本约房屋买卖合同内容请求履行的法律效力。
胡海全与蓬安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拆迁行政征收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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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海全与蓬安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拆迁行政征收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20)川行终22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旭蒋茜郭毅【审理法官】李旭蒋茜郭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海全;蓬安县人民政府【当事人】胡海全蓬安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胡海全【当事人-公司】蓬安县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胡海全【被告】蓬安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规定,蓬安县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就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故本案中蓬安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符合行政主体资格。
蓬安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但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将造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认违法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违法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理,根据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规定,蓬安县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就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故本案中蓬安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符合行政主体资格。
根据蓬安县政府提供的蓬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蓬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蓬安县相如故城景区建设项目的批复》以及《蓬安县相如故城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方案设计》专题评审会会议纪要,可以认定本案征收的目的是城市建设改造,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共利益需要的法定征收条件。
胡宇清、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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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宇清、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黔01行终2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静胡应萍黄晓【审理法官】刘静胡应萍黄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宇清;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当事人】胡宇清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当事人-个人】胡宇清【当事人-公司】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杨欢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曾瑶琴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董天芳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欢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曾瑶琴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董天芳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欢曾瑶琴董天芳【代理律所】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胡宇清;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被告】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本院观点】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权责关键词】不予答复管辖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及第十七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之规定,征收补偿的对象通常应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涉及经营性房屋被征收等情形,因征收可能对承租人造成房屋装修、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该损失与房屋征收及补偿行为之间存在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承租人有权提起诉讼。
赵仕民、赵磊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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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仕民、赵磊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黔27行终3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游昌新冉玲【审理法官】金游昌新冉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仕民;赵磊;贵定县人民政府金南街道办事处【当事人】赵仕民赵磊贵定县人民政府金南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赵仕民赵磊【当事人-公司】贵定县人民政府金南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李进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姚兵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李灵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进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姚兵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李灵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进姚兵李灵【代理律所】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仕民;赵磊【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金南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是否应当明确具体的补偿安置内容。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基本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是否应当明确具体的补偿安置内容。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协议约定的划地安置位于环西路公路两侧,经贵定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编制的《贵州省黔南州贵定县城市总体规划(2017—2030年)》,将该位置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
后经贵定县人民政府2018年12月29日《关于研究环西路安置历史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贵府专议〔2018〕117号)文件明确该位置因选址不符合县城总体规划不能及时进行安置,案涉协议约定的划地安置的房屋已经不能履行,应由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
考虑到被上诉人仍负有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职责,故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为作出补偿安置并无不当,而被上诉人在作出补偿安置时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应待其先行处理后,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
何鸣、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政府盗窃罪二审行政裁定书
![何鸣、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政府盗窃罪二审行政裁定书](https://img.taocdn.com/s3/m/65b51f6ce418964bcf84b9d528ea81c758f52e29.png)
何鸣、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政府盗窃罪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0【案件字号】(2021)皖行终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结平朱达远安翔【审理法官】汪结平朱达远安翔【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何鸣;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何鸣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何鸣【当事人-公司】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周洋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洋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洋【代理律所】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何鸣【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补偿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关联性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一审法院已查明认定,关于何鸣户的房屋、兰花大棚、搬迁费、临时过渡费、停产停业费等补偿事项,汪溪办事处已与该户签订相关补偿协议,何鸣及其前妻段春琴也分别领取了相应补偿款,且之后何鸣针对其房屋、土地使用权、生产用房、果木损失等事项分别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法院作出相应裁判均已生效,故何鸣提起本案行政补偿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何鸣的起诉并无不当。
何鸣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胡文珍、福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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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珍、福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云33行终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银泉李筱槲和志萍【审理法官】周银泉李筱槲和志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文珍;福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胡文珍福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胡文珍【当事人-公司】福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胡潇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韩永云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潇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韩永云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潇韩永云【代理律所】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胡文珍【被告】福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查封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书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89年10月,上诉人胡文珍向政府购买了位于福贡县房屋,并取得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福国用(2××1)字第××号,占地面积124㎡,建筑面积为158㎡。
胡怡、息烽县房屋征收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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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怡、息烽县房屋征收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黔01行终3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应萍刘静黄晓【审理法官】胡应萍刘静黄晓【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胡怡;息烽县房屋征收局;杨秀红;陈啟先【当事人】胡怡息烽县房屋征收局杨秀红陈啟先【当事人-个人】胡怡杨秀红陈啟先【当事人-公司】息烽县房屋征收局【代理律师/律所】李云芳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黄剑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云芳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黄剑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云芳黄剑【代理律所】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怡;杨秀红;陈啟先【被告】息烽县房屋征收局【本院观点】上诉人胡怡诉请确认被上诉人息烽县房屋征收局与原审第三人杨秀红、陈啟先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协议”)无效,根据查明事实,案涉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合法有效,即本案诉讼标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第三人维持原判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行终464号行政判决第3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上诉人与胡怡就购买上述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经本院终审判决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亦合法有效。
”,上述行政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中载明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即为本案上诉人胡怡诉请确认无效的“房屋拆迁协议”。
上诉人夹江县自然资源局因被上诉人杨萍诉其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夹江县自然资源局因被上诉人杨萍诉其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3f9064f332d4b14e852458fb770bf78a65293a6b.png)
上诉人夹江县自然资源局因被上诉人杨萍诉其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川11行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易晓芸罗喆予钟小红【审理法官】易晓芸罗喆予钟小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夹江县自然资源局;杨萍;杨志全;陈秀芳【当事人】夹江县自然资源局杨萍杨志全陈秀芳【当事人-个人】杨萍杨志全陈秀芳【当事人-公司】夹江县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陈平四川点道律师事务所;陈诗意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平四川点道律师事务所陈诗意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平陈诗意【代理律所】四川点道律师事务所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夹江县自然资源局;杨志全;陈秀芳【被告】杨萍【本院观点】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次征地补偿安置之前,被上诉人曾经被安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鉴定结论调取证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和夹府发〔2010〕30号文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并且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常住农村户口的村民,为征地搬迁安置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安置政策"、“对征收土地前已进行过征地、搬迁安置,而征收土地范围内又不涉及该房屋搬迁,对原户籍内新增加的户籍和人口,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安置政策"的规定,依法婚嫁新迁入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征收土地前未进行过征地、搬迁安置的常住农村户口的村民可按照夹府发〔2010〕某某文件进行安置。
马霞、宁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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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霞、宁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1【案件字号】(2021)豫14行终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彬冯明牛杰【审理法官】何彬冯明牛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霞;宁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马霞宁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马霞【当事人-公司】宁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杨培龙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培龙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培龙【代理律所】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霞;宁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马霞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不予认定。
上诉人宁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履行《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仅仅依据一份限期拆除通知书无法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一审判决确认违法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宁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履行《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仅仅依据一份限期拆除通知书无法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一审判决确认违法正确。
上诉人马霞是在2020年9月1日在宁陵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知道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宁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在2020年10月29日起诉不超出起诉期限。
上诉人宁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霞知道拆除行为的时间早于该时间,其关于马霞起诉超出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马霞涉案房屋被强拆拆除后,有权主张损失。
一审法院对马霞涉案房屋及被强拆后存放于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损失状况进行委托评估,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评估报告。
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谢曰琴、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谢曰琴、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https://img.taocdn.com/s3/m/99676b21a7c30c22590102020740be1e650ecccc.png)
谢曰琴、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黔05行终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川赵娟黄塑希【审理法官】陆川赵娟黄塑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谢曰琴;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当事人】谢曰琴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当事人-个人】谢曰琴【当事人-公司】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代理律师/律所】蔡鹏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鹏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鹏【代理律所】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谢曰琴;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
【权责关键词】行政合同合法违法废止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改判发回重审行政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与《黔西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相配套的《安置补偿明细表》载明,原告安置房中的商铺位于二楼而非一楼。
因涉案的商铺及住房并未修建,加之双方关于商铺究竟是一楼还是二楼意见又不统一,故评估公司分别对双方指定位置及楼层的住房及商铺分别进行了评估。
根据原告指定位置的二十层住房及一层商铺的评估总价为104.37万元、二十层住房及二层商铺评估总价为74.06万元;根据被告指定位置的二十层住房及一层商铺的评估总价为103.95万元、二十层住房及二层商铺评估总价为74.53万元,被告为此垫付评估费用1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行初21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
胡成祥、刘继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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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成祥、刘继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67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怡董江宁余海兰【审理法官】张怡董江宁余海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成祥;刘继芳;安徽西湖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胡成祥刘继芳安徽西湖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成祥刘继芳【当事人-公司】安徽西湖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传兵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传兵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传兵【代理律所】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成祥;刘继芳【被告】安徽西湖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胡成祥、刘继芳与新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违约金排除妨碍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胡成祥、刘继芳与新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新城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并在合同期限内向胡成祥、刘继芳发出接房通知。
胡成祥、刘继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所称私家花园属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其认为案涉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胡成祥、刘继芳以新城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为由拒收房屋并以此要求新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文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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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文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黔23民终6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婷婷刘金洲陈映桃【审理法官】曾婷婷刘金洲陈映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文娟【当事人】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文娟【当事人-个人】胡文娟【当事人-公司】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云齐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云齐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云齐【代理律所】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文娟【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城乡杰和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交房义务;2、胡文娟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3、城乡杰和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4、城乡杰和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城乡杰和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交房义务;2、胡文娟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3、城乡杰和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4、城乡杰和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城乡杰和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交房义务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花溪区房屋征收局、贵州仁文广告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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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溪区房屋征收局、贵州仁文广告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4【案件字号】(2020)黔01行终2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清明刘静黄晓【审理法官】谢清明刘静黄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花溪区房屋征收局;贵州仁文广告有限公司【当事人】花溪区房屋征收局贵州仁文广告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花溪区房屋征收局贵州仁文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孝益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陈亚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谢青元贵州黔城起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孝益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陈亚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谢青元贵州黔城起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孝益陈亚谢青元【代理律所】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贵州黔城起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花溪区房屋征收局【被告】贵州仁文广告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存在“权利侵害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主张的权利存在遭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原告就具有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存在“权利侵害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主张的权利存在遭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原告就具有利害关系。
强拆房屋行为是将房屋所有权的客体房屋归于消灭的行为,其影响的范围不仅及于房屋本身,还及于房屋消灭时波及范围中的权利和利益。
胡书振、胡长涛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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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书振、胡长涛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8【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万莹孙晓峰李莉军【审理法官】郝万莹孙晓峰李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书振;胡长涛;胡长哲;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济南市槐荫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董家庄村民委员会;济南市槐荫区自然资源局【当事人】胡书振胡长涛胡长哲济南市槐荫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董家庄村民委员会济南市槐荫区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胡书振胡长涛胡长哲【当事人-公司】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济南市槐荫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董家庄村民委员会济南市槐荫区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张兵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陈文丽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谢新杰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崔晓花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张兵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陈文丽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谢新杰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崔晓花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艳张兵陈文丽谢新杰崔晓花【代理律所】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胡书振;胡长涛;胡长哲;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董家庄村民委员会;济南市槐荫区自然资源局【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济南市槐荫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经查,涉案项目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一)项,明确载明征地拆迁时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对于一户多宅的,只对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
龚卫华、龚秀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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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卫华、龚秀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城乡建设房屋拆迁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赣71行终2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闻刘巍张庆文【审理法官】谭闻刘巍张庆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龚卫华;龚秀清;新余市房产管理局【当事人】龚卫华龚秀清新余市房产管理局【当事人-个人】龚卫华龚秀清【当事人-公司】新余市房产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霞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唐春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霞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唐春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某霞唐春光【代理律所】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龚卫华;龚秀清【被告】新余市房产管理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对赣达公司履行了安置补偿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关联性逾期举证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对赣达公司履行了安置补偿职责。
经审查,2012年6月,上诉人与新余市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赣达公司的厂房补偿费、搬迁补助、停产停业补助、营业损失等进行了约定,此后,上诉人与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办事处于2015年7月又签订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对上诉人住宅及赣达公司厂房共计安置商住房6套及196.72平方米的店面。
2017年9月15日,上诉人再次与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办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上诉人住宅和赣达公司厂房的拆迁补偿由实物安置改为一次性货币补偿。
上述协议,对案涉土地上的住房和赣达公司的厂房均明确了安置补偿项目、面积和补偿金额,被上诉人新余市房管局对上述协议均予以认可。
陈某、花溪区房屋征收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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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花溪区房屋征收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黔01行终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晓刘静胡应萍【审理法官】黄晓刘静胡应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洪东;花溪区房屋征收局【当事人】陈洪东花溪区房屋征收局【当事人-个人】陈洪东【当事人-公司】花溪区房屋征收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洪东【被告】花溪区房屋征收局【本院观点】上诉人陈洪东要求公开的花溪云上(湿地阳光)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点)所涉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分户补偿情况)的政府信息属于征收过程中的分户补偿情况信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五)的相关规定,属于被上诉人花溪区房屋征收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征收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洪东要求公开的花溪云上(湿地阳光)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安置点)所涉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分户补偿情况)的政府信息属于征收过程中的分户补偿情况信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五)的相关规定,属于被上诉人花溪区房屋征收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此类信息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但为了防止房屋征收部门滥用权力、暗箱操作,实现社会公众由其是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工作的监督,保证征收补偿工作的公平、有序、依法进行,此时部分个人利益应向公众利益让渡,被上诉人不能再以补偿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
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郑家仁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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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郑家仁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20)皖01行终4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琦潘攀张俊【审理法官】李琦潘攀张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郑家仁;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合肥市巢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卫乡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郑家仁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合肥市巢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卫乡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郑家仁【当事人-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合肥市巢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卫乡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牛和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和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和勇【代理律所】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合肥市巢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卫乡村民委员会【被告】郑家仁;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可撤销第三人勘验笔录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淝河镇政府向卫乡村委会移交需要拆除房屋的住户清单,并决定安排卫乡村委会落实拆除房屋工作,因此拆除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淝河镇政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清镇市房屋征收局、李德高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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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镇市房屋征收局、李德高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0【案件字号】(2020)黔01行终2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晓刘静胡应萍【审理法官】黄晓刘静胡应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清镇市房屋征收局;李德高;王荣敏;赵忠祥【当事人】清镇市房屋征收局李德高王荣敏赵忠祥【当事人-个人】李德高王荣敏赵忠祥【当事人-公司】清镇市房屋征收局【代理律师/律所】施志洪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施志洪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施志洪【代理律所】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清镇市房屋征收局;王荣敏;赵忠祥【被告】李德高【本院观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定权利,督促政府提高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从而最终促进法治政府的建设。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征收合法第三人调取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定权利,督促政府提高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从而最终促进法治政府的建设。
基于此目的,行政机关应该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权。
而不应倾向性地解读适用法律,人为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获得相关政府信息的难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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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继承与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陇民一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继承。
委托代理人王锋、贾思云,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西和城建局)。
法定代表人孙文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继承因与被上诉人西和城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西和县委、县政府决定对城南出口道路实施拓宽改造,3月26日,西和县人民政府发布第三号《通告》,决定对中山南路、仇池南路、滨河西路商业步行街、白冯街、黄磨街临街房屋予以征收拆迁。
西和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30日制定了《西和县城南道路改造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征收通告及安置方案生效后,由天水中恒房地产公司对胡继承家位于滨河西路的房屋进行了评估,2011年8月10日,西和城建局作为甲方、胡继承作为乙方签订了《西和县城南道路改造建设(滨河西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2011-21)。
协议约定:第二条:(一)需征收住宅坐落位置:滨河西路。
1、乙方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共8间,建筑面积135.42平方米。
其中:鞍架3间,建筑面积49.17平方米(砖木3间,建筑面积49.17平方米);偏厦1间,建筑面积17.15平方米(砖木1间,建筑面积17.1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085.44平方米。
(三)需征收临时建筑物简易房屋4间,面积69.1平方米。
2、需征收房屋产权属私有,《土地使用证》号:西国用(2010)第2364号。
(四)乙方有正式户口5人,常住人口5人,应安置5人,分别是:胡继承(户主)、杨慧娟(妻)、胡炳炫(子)、胡海英(母)、胡涛(侄子)。
第三条:(一)货币补偿(补助)及奖励:各类补偿总额:257713元。
另:置换宅基地0.3亩,扣除土地出让金19500元,实付238213元。
(三)土地置换:原有1085.44平方米,置换0.3亩(200平方米),位置:城南范庄廉租房旁边。
第四条:前款补偿及补助在房屋拆除后,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的,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供银行存款,由乙方在开户银行领取。
第六条:(一)采取自行拆除的在达成协议后必须于2011年8月15日前自行拆除,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材料归乙方所有。
协议签订后,胡继承已全部领取协议约定的各类补偿款329963元,但胡继承未依约拆除被征收的房屋,已经实际阻碍了滨河西路管道建设工程的进行,成为瓶颈,是工程处于停滞状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西和城建局、胡继承基于西和县人民政府第三号《通告》,以《西和县城南道路改造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标准,签订的编号为2011-21《西和县城南道路改造建设(滨河西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属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西和城建局已给付补偿款,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胡继承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拆除房屋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对西和城建局要求胡继承依照协议约定拆除所征收房屋的请求依法应于支持。
胡继承辩称,被征收的多,而道路占用的少,在签订协议时误将房屋列在被拆迁范围之内,系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协议。
协议第二条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位置、范围有明确详细的约定,胡继承未举证证实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对胡继承的意见不予支持。
胡继承主张“西国用(2010)第2364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胡继承父亲,拆迁办没有胡继承父亲给其授权的证据,胡继承对该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及土地没有处分权,应在征求合法权利人胡海英(牟鸿年之妻)的意见后协商解决。
该协议系作为户主的胡继承代表全家与西和城建局签订的,协议第二条(四)载明胡海英系胡继承户的家庭成员,“西国用(2010)第2364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被征收房屋及土地记载的权利人虽为牟鸿年,作为权利人牟鸿年妻子的胡海英是合同项下胡继承的家庭成员,对被征收房屋及土地也有处分权。
因为被征收房屋处于城南道路改造建设拆迁范围,对该范围内房屋,西和县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3月26日发布《通告》向社会公众公布,胡继承父母应当知晓。
胡继承父亲在签订协议时重病在身,胡继承作为牟鸿年的长子,又是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与西和城建局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于胡继承全家的真实意思表示,外人有理由相信是权利人的真实意思,且《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通常做法是只和拆迁户家庭成员中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某一个人签订,并不一定是产权证上载明的个人。
西和城建局对胡继承母亲胡海英已按协议约定进行了补偿安置,故胡继承认为对该宗土地及房屋没有处分权,应在征求合法权利人胡海英的意见后协商解决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胡继承认为对其的征收补偿金额明显低于国家标准,显失公平。
由于西和城建局聘请了第三方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及土地进行了评估,胡继承对评估结果和补偿金额未提出异议,且已经全额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证明胡继承认可了补偿金额。
故胡继承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西和城建局依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胡继承应依约在2011年8月15日前自行拆除征收房屋,现胡继承未按期拆除房屋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据此判决:被告胡继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2011-21《西和县城南道路改造建设(滨河西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8间房屋(其中鞍架房3件、偏厦1间、简易房4间)。
上诉人胡继承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对编号为2011-21《西和县城南道路改造(滨河西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涉及的标的存在重大误解。
按双方补偿协议上诉人的8间房屋(建筑面积135.42㎡)全部征收,1085.44㎡土地全部收回。
由于上诉人家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大,所以提出要补偿两份宅基地(约400㎡),2011年6月13日,被上诉人指派入户做工作的武勇、云双城在讲解征收补偿安置政策时说:“你的房子不用拆;但因为没有房屋就视为单纯土地面积,向上不好汇报争取宅基地的条件。
”西和县城南道路宅基地平面图就能证明道路占不到房屋及房屋下土地面积。
但在签订协议时,由于上诉人的指派工作人员并未就此作出具体、详实的说明,造成上诉人对拆迁协议的标的产生重大误解,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变更。
2、没有按国家规定标准和双方约定补偿,显失公平。
退一步讲,即使该补偿协议有效,但8间房屋征收仅仅补偿128560元,有合法使用权的1085.44㎡宅基地仅置换远郊区200㎡宅基地,按现在市场标准,这点钱勉强修几间房,是土地被强行白占了。
而且靠近河堤边的800㎡的垫方上诉人的父母花35000元所垫,对该费用理应补偿。
3、房地产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果无效。
2011年6月被上诉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拿出一份评估委托书让上诉人签字。
实际上评估机构“中恒评估公司”是被上诉人单方选定,并未征求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大被征收人的意见,因而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其评估结果是无效的。
同时,被上诉人单方选定的“中恒评估公司”在2011年接受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时还没有注册登记,取得执业资格,因而是无效的。
4、上诉人在被变相威胁、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
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以前利用其作为国家机关的优势地位,并通过县上个别领导找上诉人谈话等方式给上诉人施加压力,在不平等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再加上被上诉人指派的工作人员连哄带骗,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严重违法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5、上诉人对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无权处分。
“西国用(94)字第2364号土地使用证”及“西国用(2010)第2364号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权人为牟鸿年,上述两宗地的所有权人非上诉人胡继承。
上诉人对该地没有处分权,在事先没有得到合法使用权人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
一审依上诉人与土地使用权人牟鸿年系父子,就认为上诉人可以代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6、协议文本是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但签订时其指派的工作人员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充分说明,违反合同当事方的附随义务,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造成上诉人对协议内容产生重大误解。
所以该协议应当依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根据错误认定的事实,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错误。
该协议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导致合同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所以上诉人要求依法变更协议。
(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滨河路建设项目是西和县政府确定的项目,县上领导必然给西和法院施加压力,影响本案公正处理;同时该片拆迁的包片领导武勇,同时是西和法院副院长、审委会委员。
其身兼二任,必然会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
因此上诉人请求西和法院回避该案的审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和城建局二审辩称:(一)事实认定。
1、被答辩人提出补偿款过低,是政府单方核定,没有达到其补偿要求,这被答辩人的主观愿望。
如果对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补偿不服,按照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而被答辩人对评估报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依约领取了评估报告所核定的补偿款,说明被答辩人对评估报告结果和补偿款是认可的。
另外,被答辩人上诉提出应另行补偿垫方费用35000元。
对该款到底花费多少没有依据,并且垫方面积已经核算在补偿面积中,当时被答辩人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
其次,被答辩人提出评估结果有效期只有一年,因此超过了有效期限。
现实状况是道路改造建设一直不间断地在进行着,征收部门从没有放弃过要求拆迁的权利。
2、被答辩人提出选定评估机构不合程序,只是被答辩人推翻原《协议》的借口。
因为当时被征收户人数众多,很难在短时间达成共识并选定评估机构,征收部门考虑久拖不决,将给被拆迁户的衣食住行带来极大不便,依照实事求是和合理行政原则,被征收户最终委托了征收部门为其选定评估机构,并在真实合意的基础上签订了代为选定评估公司的《委托书》,因此评估并不违法。
对中恒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资质问题。
客观情况是西和县建设局与天水智信房地产咨询公司签订了《委托评估合同》后,由该公司房地产评估师丁泳和该公司房地产估价师赵斌、李建录负责被征收房屋的具体估价工作,在评估工作已经完成绝大部分时,丁泳和赵斌另行注册了中恒房地产评估公司,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智信向指挥部作出《关于与天水中恒房地产评估公司联合完成西和县城南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请示》,指挥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五条规定同意了该请示,并在《回复》中明确要求由智信牵头并对评估结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