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8修订)
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19•【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18.07.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东江湖水环境保护,防止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东江湖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所辖的东江湖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东江湖是指东江水库和小东江水库;本条例所称东江湖流域是指东江湖和向东江湖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东江湖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郴州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江湖流域水环境的保护。
省、郴州市及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止水污染的措施。
郴州市和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
第五条在东江湖流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有权对污染东江湖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对在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以及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8年)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18.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湘江保护,保障湘江流域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湘江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湘江流域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保护、生态保护以及涉及湘江保护的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湘江流域是指本省境内降雨汇入湘江的区域,东至罗霄山脉、南至南岭山脉、西至湘资两水分水线、北至洞庭湖濠河口,包括长沙、湘潭、株洲、衡阳、郴州、永州、娄底、邵阳、益阳、岳阳市全部或者部分区域,具体范围按照湘江流域规划确定。
本条例所称湘江干流是指上起永州市零陵区老埠头、下至岳阳市湘阴县濠河口河段。
本条例所称主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超过一千平方公里的一级支流,包括紫溪河、潇水、芦洪江、祁水、白水、宜水、舂陵水、蒸水、耒水、洣水、渌水、涓水、涟水、浏阳河、捞刀河和沩水。
第三条湘江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机制;实现保证水量、优化水质、改善生态、畅通航道的目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对湘江保护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制定湘江保护的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调整经济结构,合理进行产业布局,建立并落实湘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湘江保护职责。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8修正)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8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19•【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18.07.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8修正)(200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编制防洪规划应当统筹兼顾,科学论证,充分考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利用以及流域、区域综合治理的需要,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三条长江湖南段和洞庭湖的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省内其他江河、河段和城市的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一)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汨罗江、新墙河以及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重要河流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跨县级行政区的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不跨县级行政区的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五)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编制,经所在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外的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镇总体规划。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2016关于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城乡规划范围内新建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
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废水、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章水域污染源防治第二十九条在长沙市湘江流域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港口、装卸站和停靠码头(含趸船);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港口、装卸站、停靠码头(含趸船)应当拆除。
在长沙市湘江流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港口(含码头)、装卸站的,应当严格环境管理;港口(含码头)、装卸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等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船舶进出长沙市湘江库区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长沙市湘江库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一条作业量超过150吨的船舶在长沙市湘江库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其中过驳作业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第三十二条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备垃圾收集设施、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收集或者处理设施。
修改决定草案·一审修改第二稿对照表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改为第二十六条 内容同左 改为第二十七条 内容同左
改为第二十八条 内容同左 改为第二十九条 内容同左
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湘江流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 制开采区,经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
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 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 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 环境治理等工作。”
2、《江西省湖泊保护条 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按 照湖长的督促履行处理湖泊 违法行为的职责,或者未按照
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河 (湖)长。
(湖)长,河(湖)长可以约 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河 (湖)长,也可以提请本级人 民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 一级河(湖)长。
第十九条 湘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 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 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使用。
第二十条 湘江流域用水单位应当加快实施节 水技术改造,加强节水管理,逐步淘汰落后、耗水 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改为第十八条 内容同左 改为第十九条 内容同左 改为第二十条 内容同左 改为第二十一条 内容同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对湘江保护实行统一领 导,组织制定湘江保护的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 调整经济结构,合理进行产业布局,建立并落实湘 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 度,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湘江保 护职责。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湘江保护综合规划和相关专 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具体方案,统 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事务,对本行政区 域内湘江保护工作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湘江保护目 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湖南省湘江管理条例
湖南省湘江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湘江管理,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湘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湘江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保护责任)保护湘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湘江流域范围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护湘江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综合治理)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行政、经济、科技和法律的措施,实施流域综合治理。
第六条(规划管理)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湘江流域综合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管理规划,加强湘江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防洪建设)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湘江流域防洪工作,制定和实施防洪规划,实施湘江流域防洪治理与防护,按照湘江流域防洪标准和生态保护要求建设防洪工程设施,加强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管理,巩固、提高湘江流域防洪能力。
第八条(表彰奖励)对在湘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制第九条(管理机制)湘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协调运转,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管理机制。
第十条(领导机制)省人民政府对湘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设立湘江管理委员会,对湘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管理工作等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湘江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湘江管理事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湘江流域地表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长沙市湘江流域包括以下水体及其流经的区域:(一)湘江干流长沙段;(二)湘江长沙主要支流,含靳江河、龙王港、浏阳河、捞刀河、沙河、沩水及其他支流(包括南川河长沙段);(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湘江水质有重大影响的水库、湖泊、湿地、撇洪渠。
第三条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饮用水水源的水质保护情况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长沙市湘江库区水污染防治、重点污染源治理等情况。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长沙市湘江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规划、公安、财政、农业、林业、水行政、城管、旅游、住建、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沙市湘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水污染治理资金,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22•【字号】湘政发〔2014〕9号•【施行日期】2014.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发〔2014〕9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实施方案湘江是长江五大支流之一,流域面积9.47万平方公里,其中我省境内8.52万平方公里,涵盖长沙、湘潭、株洲、衡阳、郴州、永州、娄底、邵阳、益阳、岳阳等市部分区域,约占全省行政区域面积的40%。
湘江是湖南人民的母亲河,是孕育湖湘文明的生命之河,湘江流域是我省人口最稠密、经济最发达的流域,也是资源和环境压力最大的流域。
我省一直高度重视湘江保护工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对湘江流域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保护、生态保护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强《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贯彻实施,以水资源管理和水污染防治为核心,以强化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主线,强化湘江保护与治理,保障湘江流域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安全,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支撑。
二、基本原则(一)保护优先。
把加强湘江保护贯穿于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在保护中促进开发,在开发中落实保护,因地制宜,保护优先,顺应自然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建立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经济结构和发展模式,保障流域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实施方案》出台
搭 建 融 资 平 台、 强 化信 息 支持 、 环 保 产 业 发 展 优 惠
政 策等 , 充 分 调动 社 会 参 与 湘 江保 护 工作 。 以水 利
础 上 开展 水权 交 易试 点 , 充 分发 挥 市 场在 优 化 水 资
源配置 、 促 进 节约 用 水 、 支撑 经 济 社 会 方 面 的 重要
行 政 区域 交界 断 面水 质 交接 责任 和 补偿 机 制 , 提 高 上 游地 区修 复 和 改 善 湘 江 生 态 系统 的积 极 性 和 责
与” 的原 则 , 建 立政 府 、 企 业 多元 的 投 入 机 制 。 通 过
态保 护 等 方 面 的 宣传 , 形成文明、 节约 、 绿 色的 消 费
彻实施 , 以水资源管理 和水污染 防治为核 心 , 以 强 化 水 资
美环 境。通过 1 0年 左 右 的努 力 ,全 流域 用 水 总 破控 制 在 1 8 5亿 m 以 内 ,万 元 工 业 增 加 值 用 水 量 降 低 到 5 0m 以 下, 农 田灌溉水有效利用 系数提高到 0 . 5 3以 , 水 功 能 区
程” 正式确定了“ 路线 图” 。根 据 《 实 施 方 案》 , 湖 南 省 将 按 照 “ 保 护优先 、 统筹规划 、 综 合治理 、 合 理利用 ” 的原则 , 分 近 期、 中期 和 远 期实 施 湘 江 保 护 与治 理 。通 过 l 0年 左右 的努 力, 扪 ’ 造湘江流域 “ 山清 、 岸绿 、 河畅 、 水净 ” 的优美环境 。 《 实施方案》 提 出, 切 实加强《 湖南 省 湘 江保 护 条 例 》 贯
水质 达标 率 提 高到 9 2 % 以上 , 县 级 以 上 城 市 及 重 要 集 镇 集
湘江保护 实施方案
湘江保护实施方案湘江是中国南方重要的河流之一,流经湖南、广西、广东等省份,对当地的生态环境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然而,长期以来,湘江的水质受到了严重污染,生态环境受到了破坏,急需采取有效的措施来进行保护和修复。
首先,我们需要加强对湘江流域的环境监测和数据收集工作。
通过建立完善的监测网络,及时了解湘江水质、河道生态、沿岸生态等情况,为制定保护方案提供科学依据。
同时,要加强对流域内各类排污点的监管,确保排放达标,减少对湘江水质的污染。
其次,需要加强湘江流域的生态修复工作。
通过植被的恢复和保护,可以减少水土流失,改善水质,增加湘江流域的生态系统稳定性。
同时,要加强对湘江支流、湖泊等水体的保护,建立湘江流域生态保护区,保护湘江流域的生物多样性。
另外,要加强对湘江流域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通过科学合理地进行水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湘江流域的水资源供应,同时要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防止过度开发和污染,确保湘江流域的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此外,要加强对湘江流域的社会宣传和教育工作。
通过开展环保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湘江保护的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对湘江生态环境的破坏。
同时,要加强对湘江流域的环境教育,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培养人们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感。
最后,要加强对湘江流域的法律法规建设和执法监管工作。
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形成有效的环境保护机制。
同时,要加强对环境执法监管,确保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湘江流域的生态环境稳定和良好。
总之,湘江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形成合力。
只有通过科学规划、有效实施,才能够实现对湘江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和修复,为湘江流域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希望各级政府、社会各界和广大公众都能够积极参与,共同推动湘江保护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8修正)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8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19•【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18.07.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8修正)(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加大水土保持经费投入,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协调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产建设活动中水土流失防治的监督管理力度,受理群众举报,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水土保持纳入村规民约,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发现水土流失隐患和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化趋势以及防治情况进行调查。
湘江保护条例实施方案
湘江保护条例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
湘江作为湖南省的母亲河,承载着丰富的自然资源和文化底蕴。
然而,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湘江面临着严重的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
为了保护湘江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湖南省制定了湘江保护条例,并提出了实施方案。
二、目标和原则。
1. 目标,通过实施湘江保护条例,实现湘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水质,保障沿岸居民的生活和健康。
2. 原则,依法保护、全民参与、科学治理、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加强监管。
三、重点工作和措施。
1. 水污染治理,加强湘江流域的水污染治理,完善污水处理设施,严格控制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
2. 河道整治,对湘江河道进行综合整治,清淤疏浚,恢复河道生态功能,修复湿地生态系统。
3. 生态保护,加强湘江流域的生态保护工作,保护湘江流域的湿地、森林、水源地等重要生态系统。
4. 宣传教育,开展湘江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湘江保护的认识和参与度,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湘江保护的良好氛围。
5. 加强监管,建立健全湘江保护的监测和监管体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保障湘江保护条例的有效实施。
四、保障措施。
1. 加大投入,增加湘江保护的财政投入,保障湘江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强化法制,完善湘江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强化执法力度,严惩违法行为。
3. 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湘江保护领导小组,加强组织协调,推动湘江保护工作的落实。
五、预期效果。
1. 湘江水质明显改善,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2. 湘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和修复,生物多样性得到恢复。
3. 沿岸居民的生活环境明显改善,居民生活质量得到提升。
六、总结。
湘江保护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努力。
只有通过科学的治理和全面的保护,才能实现湘江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让湘江成为我们后代子孙的美好家园。
让我们携起手来,共同为湘江的保护和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的决定正文:----------------------------------------------------------------------------------------------------------------------------------------------------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的决定(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湘江流域实行河长制管理。
河长的设立、具体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河长应当加强巡查,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履行湘江保护相关职责;对未按照规定履行湘江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河长,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河长。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保护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湘江保护联合执法机制,保证执法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施,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并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在枯水期或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时期,应当增加监测次数和监测点,及时掌握水质状况。
”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湘江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湘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按照国家要求实现全流域工业水污染物达标排放;重点削减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确保全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水质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保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任务分解到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定期考核,限期完成。
第六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
第八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湘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湘江流域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水利厅
•【公布日期】2018.05.14
•【字号】湘水发〔2018〕4号
•【施行日期】2018.05.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
正文
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水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湘水发〔2018〕4号
各市(州)水利(务)局、厅机关各部门(单位)、厅直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基准自2018年5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13年11月8日印发的《关于明确<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湘水办〔2013〕45号)文件停止执行。
湖南省水利厅2018年5月14日。
《湘江保护条例》能否解湘江之痛
《湘江保护条例》能否解湘江之痛作者:伍振来源:《国土资源导刊》2012年第10期湘江是湖南的母亲河,流域集中了全省60%的人口,也承载了60%以上的污染。
今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将推进湘江流域综合整治作为4件大事之一来抓,开展了专题调研和专题询问。
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正式向社会公布。
湘江的治理与保护上升到法制层面,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走过发展与保护矛盾初期的湘江保护发展与保护从来就是当代中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相互纠葛不清的矛盾,湖南也不例外。
自改革开放以来,湖南作为一个中部省份,在一穷二白的基础上完成工业起步和原始积累,在技术设备与观念都落后的情况下,这种起步和积累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
湘江污染就是其中的代表。
湘江流域历史悠久的有色金属产业,留下了1000多个尾矿库,堆存了近10亿吨尾砂、废渣。
湘江承载了湖南60%以上的污染,特别是重金属污染,已经到达触目惊心的地步。
尽管“十一五”以来,湖南省加大了湘江流域污染治理力度,但资金、技术等方面仍然存在的困难,以及部分地方政府环保意识不强,使治污之路依然任重道远。
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众环保意识的不断增强,湘江的治理与保护进入新的阶段,这也促使《湘江保护条例》的出台。
为详细了解《条例》出台的前前后后,本刊记者采访了湖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刘帅,这位曾荣获“中国青年丰田环境保护奖”的政府官员一直致力于湖南的环保事业,跟他聊天,让记者觉得他更像一名环保志愿者。
他曾说道:“我既是一名环保工作者,又是一名坚定的环保主义者,更是一个满怀激情的环保志愿者。
”对于当前的湘江治理与保护形势,刘帅指出,湖南省已经走过发展与保护的矛盾的初期阶段,现在矛盾没有以前尖锐,我们工业有一定基础以后,对于发展的情况与速度,有的地方宁愿慢点,也不要污染环境。
工业发展与技术进步,在技术手段上最大程度上避免污染浪费导致环境的破坏不再是无法攻克的难题,而促使社会各界观念的转变才是湘江治理与保护的关键,这也是《湘江保护条例》颁布的一个初衷,刘帅如是说。
湖南省湘江保护和治理第二个三年行动计划(2016-2018年)实施方案
湖南省湘江保护和治理第二个"三年行动计划"(2016-2018年)实施方案2013年,省人民政府决定将湘江保护和治理作为"一号重点工程",连续实施三个"三年行动计划"。
通过第一个"三年行动计划"(2013-2015年)的实施,湘江流域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流域水资源短缺、水环境污染、水生态破坏的状况得到明显改善。
为持续推进湘江保护和治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以改善水环境质量、控制水资源使用总量为核心,以"治"与"调"为重点,按照"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原则,系统推进流域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
坚持全面依法推进、注重改革创新,坚持严格考核问责、落实各方责任,坚持综合施策、突出工作重点,坚持全民参与、鼓励市场运作,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工作格局,进一步加强湘江流域的科学保护和治理。
二、主要工作目标和指标通过实施第二个"三年行动计划"(2016-2018年),实现以下主要工作目标:(一)流域用水总量控制在175亿立方米以内。
(二)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控制在60立方米以内,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3以上,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小于11%。
(三)全面深化流域内工业企业污染整治,依法关停取缔各类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装备水平低、环保设施差的污染严重企业,基本完成产业园区外重化工企业搬迁入园和园区循环化改造。
(四)全面治理流域内干流和主要支流两岸城镇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置率均达到90%以上;全面取缔入江非法排污口,基本完成重点不达标支流和地级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的治理。
(五)实现流域内各县市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全覆盖,达到国家提出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主要目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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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四章水域和岸线保护第五章生态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湘江保护,保障湘江流域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湘江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湘江流域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保护、生态保护以及涉及湘江保护的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湘江流域是指本省境内降雨汇入湘江的区域,东至罗霄山脉、南至南岭山脉、西至湘资两水分水线、北至洞庭湖濠河口,包括长沙、湘潭、株洲、衡阳、郴州、永州、娄底、邵阳、益阳、岳阳市全部或者部分区域,具体范围按照湘江流域规划确定。
本条例所称湘江干流是指上起永州市零陵区老埠头、下至岳阳市湘阴县濠河口河段。
本条例所称主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超过一千平方公里的一级支流,包括紫溪河、潇水、芦洪江、祁水、白水、宜水、舂陵水、蒸水、耒水、洣水、渌水、涓水、涟水、浏阳河、捞刀河和沩水。
第三条湘江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机制;实现保证水量、优化水质、改善生态、畅通航道的目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对湘江保护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制定湘江保护的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调整经济结构,合理进行产业布局,建立并落实湘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湘江保护职责。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湘江保护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具体方案,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事务,对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工作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湘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湘江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湘江保护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统筹协调湘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成,由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协调湘江保护的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二)研究、制定湘江保护年度工作计划和措施;(三)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湘江保护联合执法;(四)组织协调湘江保护综合评价考核;(五)协调处理湘江保护中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重大争议;(六)需要统筹协调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湘江流域实行河长制管理。
河长的设立、具体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河长应当加强巡查,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履行湘江保护相关职责;对未按照规定履行湘江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河长,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河长。
第七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举行联席会议、联合管理、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湘江保护事务的跨行政区域合作;湘江保护事务涉及政府多个部门的,可以建立由相关事务的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湘江保护的有关工作。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保护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湘江保护联合执法机制,保证执法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湘江保护。
湘江保护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和湘江干流沿岸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湘江保护工作情况,湘江流域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同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湘江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对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湘江保护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情况应当纳入湘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和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妨害湘江保护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湘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第十三条建立健全湘江流域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等水资源管理与保护制度。
第十四条湘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湘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七条湘江流域实行水量统一调度。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湘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湘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实行水量统一调度。
湘江干流和主要支流以及东江、双牌、涔天河、欧阳海、水府庙水库等大型水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量调度;其他支流和水工程水量调度,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八条湘江流域依法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不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设计的最大取水量计算取水量并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投入保障和激励机制,加强节水定额管理,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对雨水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提高用水效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条湘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湘江流域用水单位应当加快实施节水技术改造,加强节水管理,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转变生产方式,采取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加大农业灌区节水改造力度,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定湘江流域内各水功能区纳污容量,并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水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对湘江流域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和排污口(渠)。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名录。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经设置排污口(渠)、建成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经设置排污口(渠)、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湘江流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湘江流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规划建设应急饮用水水源地。
湘江流域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湘江流域水污染事故和枯水期风险防范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湘江流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经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城市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的自备水井。
第三十条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流域治理,防止水土流失,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和山塘的保护、整治、清淤,增加水源涵养和水量调蓄,改善农业灌溉条件和小流域水环境。
第三十一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城镇供水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城镇供水监测网络,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重点监测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湘江河道控制断面、重要水功能区和重要排污口(渠)的水质、水污染状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施,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并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在枯水期或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时期,应当增加监测次数和监测点,及时掌握水质状况。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湘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水环境质量监测等水环境保护制度。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湘江流域水环境容量和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核定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浓度控制指标以及年度削减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