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拍卖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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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拍卖流程】国有股拍卖的注意问题

文章来源:中顾网作者:佚名点击数:1220 评论:0条更新时间:2010-5-6 11:50:45

本文主要介绍了国有资产拍卖流程,以及国有法人股拍卖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内容,并提供专业律师免费法律解答。

国有资产拍卖流程

国有法人股拍卖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本案执行中,遇到一系列拍卖变现国有法人股应如何准确适用《规定》的问题,正确处理这些问题对于确保国有法人股拍卖程序的规范运行,充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事人及案外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

被执行人:汉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骐公司”)。

案外人: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股份公司”)。

二、案情简介

冠生园公司与汉骐公司因借款担保问题发生纠纷而涉讼。2002年8月23日,我院作出(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47、148、149、1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汉骐公司应偿付冠生园公司人民币1.1亿余元。因被告未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冠生园公司遂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作为主要股东的汉骐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丰华股份公司的3100万股国有法人股,所得款项归还债务。

执行中,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之规定,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了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对上述国有法人股股权价值进行评估。2003年7月,立信公司出俱的评估报告载明,3100万股丰华股份国有法人股评估值为人民币4247万元。在评估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丰华股份公司后,丰华股份公司针对评估报告以立信公司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评估报告格

式有问题为由向我院提出异议。我院经审查后认为立信公司具有国有法人股的评估资质;至于报告格式问题,由于丰华股份公司未能提供这一问题足以对评估的公正性造成影响的依据,故驳回了其异议。

在我院即将决定拍卖变现上述股份时,2003年7月29日,丰华股份公司书面向我院表示愿意将其持有的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70%的股权交法院拍卖,所得款项用以替汉骐公司偿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之规定,我院遂决定暂缓拍卖汉骐公司持有的丰华股份公司3100万股国有法人股,并冻结了丰华股份公司持有的红狮公司股权。但事后查明被冻结的红狮股权因其他纠纷涉讼,故不适于拍卖变现。此后,被执行人汉骐公司又要求法院先行拍卖其在武汉市蔬菜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但经核查发现,该公司经营不善,濒临倒闭;且职工因福利待遇等问题,经常上访,情绪极不稳定,因此该股权不属于《规定》第八条所指的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人员未对其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

在之后法院指定的限期内,汉骐公司及丰华股份公司均未再提供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于是我院依照《规定》第十二条召集双方当事人抽签,决定委托上海黄浦拍卖行拍卖上述3100万股丰华股份。

拍卖前,案外人丰华股份公司就前述股权评估报告向我院提出异议,认为立信公司对股权价值评估过低,严重损害了丰华股份公司和汉骐公司的合法利益,如继续拍卖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要求立即中止拍卖程序。针对丰华股份公司提出的异议,我院进行了公开听证,并走访了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评估处、上海市评估协会等单位,充分听取各方对本案争议问题的意见。通过对评估报告的审查及调查走访,我院发现立信公司的评估报告不符和法院的评估要求,评估结果实际是股权的变现价格,而非《规定》第九条要求的股权价值。由于立信公司错误理解了我院的评估要求,且采用了不当的评估方法,致使评估出的股权价值低于其真实价值。如依这一价格进行拍卖,3100万股国有法人股将大大缩水,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将受到损害,甚至可能对上市的丰华股份公司股权价格及日常经营造成影响。于是,我院再次决定暂缓拍卖,并要求立信公司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要求对拍卖股权的价值重新进行评估。新的评估报告显示股权的总价值为人民币5425万元,比第一次评估高出1000多万元。但丰华股份公司还是以股权评估价值偏低、评估方法不对为由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我院经再次审查认为新的评估结果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要求,遂驳回丰华股份公司的异议。2004年3月16日,3100万股丰华股份国有法人股被顺利拍卖成交,所得款项人民币5425万元我院已于日前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冠生园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感到非常满意并向我院表示由衷地感谢。

三、对本案所涉问题的评析

在本案执行中,遇到一系列拍卖变现国有法人股应如何准确适用《规定》的问题,正确处理这些问题对于确保国有法人股拍卖程序的规范运行,充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如何理解适用《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本规定所称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是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本案执行中就该条规定如何理解适用,主要在三个方面存在争议:

1、有观点认为案外人丰华股份公司非本案被执行股权的持有人或所有权人,故依照《规定》第八条,法院不应准许其暂停拍卖丰华国有法人股的申请,转而执行其提供的红狮股权。而相反观点则认为,《规定》第八条从字面文意上理解是要求人民法院在拍卖国有法人股时,应注重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以拍卖的,应优先拍卖其他财产。但从中可以看出这一解释的更深层次目的,即尽量减少因法院执行拍卖国有法人股而可能导致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经营和股价所造成的影响。由于国有法人股股东的变动,尤其是像本案中数额如此巨大的股权变动会引发股份公司主要股东甚至是控股股东的变化,新股东的加入会对公司今后的经营有一定影响,甚至对该上市公司的股价也会造成影响。因此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要求法院在执行国有法人股时应慎重,只要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尽量不要执行国有法人股。本案中,丰华股份公司主动向法院提供红狮股权供拍卖,有其自身的利益考虑,但其请求替汉骐公司还债,并不损害冠生园公司债权的实现。虽然法院执行的同样亦是股权,而非现金、存款等方便执行的财产,但从维护上市公司的利益角度考虑,法院在此情况下停止拍卖国有法人股转而先执行红狮股权符合《规定》第八条的精神。因此应参照《规定》第八条准许丰华股份公司的缓拍申请。我院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2、有观点认为,《规定》第八条明确“……本规定所称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是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并不包含公司股权。故在丰华股份公司和汉骐公司申请法院缓拍国有法人股,并提供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供法院拍卖时,法院不应准许其请求。相反观点则认为,是否属于“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关键在于确认被执行的财产是否便于法院控制和及时变现。司法解释不可能罗列所有的“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正因如此,《规定》第八条用“等”字对于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涵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属于财产性权益,如果该有限公司的资产和经营情况良好,其股权易于变现,就属于方便执行的财产范畴。我院执行中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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