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列表
水源水保护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与国水法》等法律法规,提高社会与公民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意识,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国土资源、卫生、林业、农业、畜牧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水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卫生、林业、农业、畜牧等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与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第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与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与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与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维护公众饮用水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原则,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确保公众饮用水安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划定水源保护区,建立健全水源地保护机制,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
第二章水源地保护区划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饮用水水源地的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应当包括水源地及其周边区域。
第六条划定水源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确定保护区范围,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规划应当符合水源地保护的要求,禁止采石、挖矿、排放有害物质等危害水源地的行为。
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利设施、建筑物和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水源地运行安全。
第九条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乱倾、乱排、乱占,严禁在水源地周边开展破坏性活动。
第十条水源保护区内的农业、畜牧业和工业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对水源地的影响。
第三章水质监测和评估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饮用水水源地监测网络,定期对水源地的水质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水质监测应当包括对水源地的主要污染物和水质指标进行检测,及时发现问题,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每年对水源地的水质进行一次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计划。
第四章水源地保护措施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
第十五条加强水源地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减少水源地的污染源。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重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机制,加强对水源地的监管和执法。
第十七条指导和支持有关单位、企业和个人加强水源地保护工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水资源法律法规
水资源法律法规水资源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水资源,维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水资源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家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倡导节约用水,推行水资源综合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确保人民的饮水安全和生态环境的稳定。
第二章水资源的管理第四条水资源的管理实行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分区施策的原则。
第五条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节约用水的原则。
第六条根据不同的水资源类型和用途,对水资源实行分类管理。
国家按需设立各级水资源管理机构,履行水资源管理职责。
第七条水资源管理应当加强水资源数据的收集、共享和利用。
各级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测和数据管理系统,做好水资源情况的收集、评估、发布等工作。
第三章水资源的保护第八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的规划。
加强对水源地、水库、江河湖泊等重要水域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污染水源地、水库、江河湖泊的行为。
第九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运用,推动节水技术和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严禁乱占用用途为非农业生产的耕地用作工矿企业的生产用地。
第十条国家鼓励开展水资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水资源保护意识。
加强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广泛开展水资源保护知识普及活动。
第四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十一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水资源管理规划,遵循节约用水、高效用水的原则,保证其安全、可持续利用。
第十二条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前,应当进行水资源审批,取得水资源利用许可证才能进行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三条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追究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人应当投入相应费用进行水资源的修复和环境修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水资源利用许可证。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城市集中式供水的取水口划定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七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水资源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保障水源水量充足、水质优良、水生态系统良好。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关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事项的法律依据
关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事项的法律依据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要求,市政府将对我市部分区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划定,相关的法律依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三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五、《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四川省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1998]28号规定“在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依法划定;跨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商有关部门依法提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饮用水水资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搞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不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水是生命之源,也是社会发展的基础。
为了保障人民的饮水安全和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供水行为。
本文将介绍一些与供水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水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这是我国的水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规定了水资源的管理体制、水资源的保护、水权的设定、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的配置和调度、水工程的保护与管理、水费的征收和使用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这部法律是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制定的。
它规定了水污染的防治原则、水污染源的管控、水污染的监测和报告、水污染的治理和处罚等内容。
二、供水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供水条例》这部条例是为了规范供水行为,保障供水安全,维护供水市场秩序而制定的。
它规定了供水的职责和义务、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供水的质量标准和安全保障、供水价格的制定和管理、供水服务的标准和要求等内容。
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这部规定是为了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而制定的。
它规定了城市供水企业的职责和义务、供水水质的标准和要求、供水水质的监测和检验、供水设施的清洗和消毒、供水事故的报告和处理等内容。
三、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部法律是为了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民健康而制定的。
它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原则、环境污染的防治、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这部法律是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而制定的。
它规定了循环经济的原则、再生资源的利用和回收、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内容。
四、总结以上介绍了一些与供水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供水的职责和义务,规范了供水的行为,保障了人民的饮水安全和生命健康。
也促进了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保护。
供水企业和相关部门应该认真遵守这些法律法规,切实履行职责和义务,保障供水的安全和质量。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并具体落实。
第四条保护区划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其中:一级保护区:自取水点起,上游5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范围,包括范围内所有支流的全部水域及两岸纵深各500米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米或水源点上游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1000米的陆域范围,包括范围内所有支流的全部水域及两岸纵深各500米的陆域。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中,一级保护区的饮用水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地下水水质必须符合(GB/T)Ⅲ类水质标准。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地情况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证饮用水平安为重点,以保护生态情况良性循环为方针,坚持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开辟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情况、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七条进入或居住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第九条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利部门组织设定界碑或界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二)使用燃油机动船;三)开山采石、采矿;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濯用品;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八)向水体排放污水;九)排放生活垃圾,倾倒、堆放、填埋其它固体废物;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必须根除森林病虫害及因防火需要的除外);十一)举行毒鱼、炸鱼、电鱼及危害水生生物的活动;十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妨碍泄洪、影响河势稳定的活动;十三)其它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完整word版)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
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篇一: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解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解读简单来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中对保护区域内的污染防治做了相关规定,水源保护区域的具体划分则根据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下发的《水源保护条例》执行。
一、水源地保护区域划分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都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及地下水水源保护地进行了划分,其划分范围详情可参照各省级行政单位下发的《水源地保护条例》,下面以《江苏省水源地保护条例》为例:对饮用水源地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不得小于下列范围:(一)长江干流:取水口上游五百米至下游五百米、向对岸五百米至本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一千五百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二)其他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三)省管湖泊、大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四)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在北京市、河南省的《水源地保护条例》中均对本省、市行政区划内的饮用水水源地做了详细的地理坐标。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中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各保护区有明确的地理接线。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是我国政府为保护水源地和人民安全制定的法律法规。
该条例于2019年9月1日正式
实施,旨在加强水源地的监管和保护,防止污染物的侵害,确保我们的水源地能够为人民持续供应安全的饮用水。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水源地的划分和监管责任。
水源地被分为一、二、三类,国家对一、二类水源地负有保护责任,地方政府则对三类水源地负责。
法规还规定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如建立水源地保护管理机构、制定水源地保护方案和计划等,确保行政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其次,条例规范了水源地周边规划和建设。
禁止在水面保护区域和重要保护区域建设、改建、扩建工业、餐饮、商业领域等污染源,同时对周边建设项目提出了一系列限制措施,如排放标准和排污路线,督促企业加强环保措施,确保建设性的“绿色布局”。
另外,该条例还对水源地污染事件的防范和处置作出了详细规定。
对于环境突发事件和行为污染活动,条例规定了应急预案及时介入和重罚制裁,合理补偿受损方的相关措施和方法。
同时,应当加大对于环境污染的重刑处罚,警示及杀威慑又效果。
最后,该条例提出了社会各方面共同参与水源地保护事业的要求。
对于各类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做出的贡献以及相
关的奖励制度作出了规定,可以使其积极将环保理念送入社区和公众关注。
通过众人的社会力量的同心协力,对水源地的保护事业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加强。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是我国永续发展所做的积极成果之一,为保障环境梦想也做出了重要贡献。
我们应该遵守规定,把握机会,通过科学创新,保护水源,保护自然,保护健康,广泛推动保护环境共识的向前追求。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设
3、违法类型: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设(一)环境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二)违反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九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适用罚则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2、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3、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四)处罚裁量权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山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山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9•【字号】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3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3号《山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已经2024年10月30日山南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2024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29日山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2024年10月30日山南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24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划定、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饮用水水源地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现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的现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机制,将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列表
一级保护
区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
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
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
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
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
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
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
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
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
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
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
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
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禁止
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
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
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
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
区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
二十条对应的内容不是保护措施,而是排污
许可制度,对应的保护措施是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执行。
二级保护区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
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
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
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
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
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
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
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二、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
目
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
的码头。
第十九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
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
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
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
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
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
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
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
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
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
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
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品的码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