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14号--关于对检验检疫法检目录调整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14号--关于对检验检疫法检目录调整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06.12.29
•【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14号
•【施行日期】2007.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通关,海关综合规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5号--关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与HS编码联动调整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1月10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公告
(2006年第214号)
关于对检验检疫法检目录调整的公告
根据2007年我国《进出口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调整情况,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简称:检验检疫法检目录,另行印发)作了对应调整。
列入检验检疫法检目录的进出境商品,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管,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进出口放行手续。
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2005年201号公告、2006年第50号公告同时
废止。
本公告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
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保证检验检疫签证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签证工作的实施。
第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流程一般包括受理报检(或申报)、审单、计费、收费、拟制与审签证稿、缮制与审校证单、签发证单、归档。
签证流程由检务部门统一管理。
受理报检(或申报)、审单、计费、缮制与审校证单、签发证单、归档一般由检务部门负责和集中办理,收费由财务部门负责,拟制与审签证稿由施检部门负责。
第四条按规定使用计算机业务管理系统签发的电子证单及其签证信息与纸质证单在全国检验检疫系统内等效。
第二章受理报检和审单第五条受理报检人员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的要求核查报检人的报检资格,并审核报检单及随附单证是否齐全和符合要求。
第六条受理入境流向货物检验申请时,须凭电子转单信息受理报检;因特殊原因无法正常调用电子转单信息的,可按一般报检流程受理,但需在报检的“特殊要求”栏内注明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号。
第七条受理出境货物报检时,如发现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应要求报检人对合同或信用证进行修改,不能修改的以信用证为准。
第八条受理口岸查验换证申请时,应要求报检人提供出境货物换证凭条或注明“一般报检”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正本。
对检验检疫机构原因造成证单信息错漏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联系解决。
第九条对信用等级高且具备电子方式传输随附单证条件的报检人,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可凭电子形式的随附单证受理报检。
第十条采用电子审单的,应结合电子审单指令对报检单及随附单证进行审核。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2.15•【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1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2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2015年2月15日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检行为,维护正常的检验检疫工作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报检企业的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报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报检企业,包括自理报检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
自理报检企业,是指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本企业报检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出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单位办理报检业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自理报检企业的规定管理。
代理报检企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为委托人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报检业务的境内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报检人员,是指负责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所在企业报检业务的人员。
报检企业对其报检人员的报检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五条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报检企业备案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四)《报检人员备案表》及报检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五)企业的公章印模;(六)使用报检专用章的,应当提交报检专用章印模;(七)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应当提交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8年第82号--关于实施进出口货物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8年第82号--关于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的公告【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检验【发文字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8年第82号【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日期】2008.07.18【实施日期】2008.07.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8年第82号)关于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的公告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和外贸发展的新要求,促进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持续、协调、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出入境检验检疫“大通关”建设,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
自公告之日起,进出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直通放行申请,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管理规定》(附件)对符合直通放行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直通放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动“大通关”建设,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实现提速、减负、增效、严密监管,根据国家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直通放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实施便捷高效的检验检疫放行方式,包括进口直通放行和出口直通放行。
进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进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货物直运至目的地,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放行方式。
出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企业可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在报关地海关直接办理通关手续的放行方式。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的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5.29•【文号】国质检通〔2010〕301号•【施行日期】2010.05.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国质检通〔2010〕301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规范对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第128号令),总局制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工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局2005年3月17日印发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国质检通〔2005〕87号)、2004年10月26日印发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国质检通〔2004〕458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工作,统一工作程序和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第128号令)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代理报检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效能的原则。
第三条本工作规范适用于对代理报检企业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代理报检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决定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对代理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代理报检企业应当经直属检验检疫局注册登记。
未取得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五条代理报检企业可以在其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辖区内各检验检疫机构或检验检疫业务场所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项目二出入境检验检疫基础知识-报检实务
任务二 报检的主体
案例导入 2007年8月15日,苏州某电子企业委托某代理报检企业向苏州检验检疫局申报一批进口锂电池产品,规格型号为DAK520130-02B8112,共计50个,货值480美元。申报时代理报检企业提供了相应的《进出口电池备案书》复印件,编号为BA320220(07)0005I。检务人员对所提供的备案书有所疑问,随即向该《进出口电池备案书》签发单位核查其真伪,经查该证书与实际不符,确认为伪造,苏州检验检疫局随即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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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自理报检单位的备案登记
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的信息有变动的,要及时更改,应该以书面形式向原报检备案登记的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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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单位名称、地址、法人、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必须重新制作并颁发《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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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理报检单位信息变更
根据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有权依法办理出入境货物、人员、运输工具、动植物及其产品等及与其相关的报检/申报手续;
缴纳检验检疫费。报检人员应在检验检疫机构开具收费通知单之日起 20日内足额缴纳检验检疫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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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现场递交单证
二、更改、撤销和重新报检
(一)更改 1.已报检的出入境货物,无论检验检疫机构有没有发证,报检人需要更改、补充内容或重新签发的,应向原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进行更改。 2.不能更改、补充或重发的情况: 品名、数(重)量、包装、发货人、收货人等重要项目; 更改后与输入国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 超过有效期的检验检疫证单。 3.办理更改要提供的单据: (1)填写《更改申请单》,说明更改的事项和理由; (2)提供有关函电等证明文件,交还原发检验检疫证单;(一般要求交回原证,没有原证的,则需要在报纸上申明作废) (3)变更合同或信用证的,须提供新的合同或信用证。
BPM业务流程管理-业务流程类业务规范 精品
中国电子检验检疫主干系统二十一、业务流程类规范(20XX.07.22)第一部分:空运入境货物业务规范1 编写目的进一步规范主干系统空运入境货物业务流程,明确空运入境货物在数据申报、审单受理、计收费、施检管理、签证通关、业务归档等各个业务环节的操作要求,特制定本操作规范。
2 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主干系统中入境空运货物及其包装、集装箱等应检物的检验检疫全流程操作管理。
3 业务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6)《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质检总局第16号令(7)《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质检通【20XX】38号)(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公告》(20XX年第68号)(9)《关于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的公告》质检总局20XX年82号公告(10)《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61号令(11)《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工作规范》质检总局20XX年第49号公告(12)《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质检总局2001年第3号令(13)《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20XX年第71号令(14)《出口加工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检法【2001】63号(15)检验检疫业务所涉及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
4 术语定义(1)报检地:企业选择办理报检事宜的检验检疫机构;(2)领证地:企业选择领取检验检疫证单的检验检疫机构;(3)入境口岸:货物从运输工具卸离的第一个境内口岸;(4)口岸机构:入境口岸对应的检验检疫机构,特殊情况下根据需要可以变更为相应检验检疫机构(5)目的地:入境货物预定最终抵达的交货地;(6)目的机构:目的地对应的检验检疫机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微生物学检验通则》等215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微生物学检验通则》等215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2.05.07
•【文号】国质检认[2012]237号
•【施行日期】2012.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通关,标准化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微生物学检验通则》等215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国质检认〔2012〕237号2012年5月7日)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国家质检总局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
经审查,现将《出口食品微生物学检验通则》等215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标准名称、代替标准及实施日期见附件。
代替标准自本批标准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目录
附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0.18•【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施行日期】2016.10.1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本篇法规中《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海关总署第令第253号)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9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建立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根据《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国发〔2015〕33号)、《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质检总局对涉及“组织机构代码”有关部门规章进行清理。
经过清理,质检总局决定:一、对2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详见附件1 。
二、对9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详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2.质检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附件1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一、《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8年11月11日质检总局令第110号)。
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年8月25日质检总局令第158号)。
附件2质检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一、删除《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1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二、删除《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60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复印件”。
国家质检总局通知 加快推行直通放行制度
府工作 的监督 , 并注 意与舆论 监督 、 社会 监督 的结 合 , 究在 政府 目 研 标管理和绩效考评 中发挥 督促检 查工作作用的方 式。要发挥政府 网 站作用 , 及时公开 有关政府 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情况 , 时适度公开 适 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 问题解 决的进展情况 , 回应群众 的关切 和诉求 , 自觉接受群众 的监督 。 ( 十一) 高督查效率 。 提 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 , 高督促检查工作 提 效率。 要在政府 专网和内网建立督促检查工作信息化管理平 台 , 实现
交流 、 论研究和宣传培训 。 理
一
步 放 宽 申 请 实 施 直 通 放 行 企 业 的条 件 要 求 。 为保 障 质量 安 全 。 但 实
四、 不断改进督促检查工作方式方法
( ) 强组织协调。 八 加 要根据督促检查工作任 务的轻 重、 主次和缓 急, 制定督促检 查工作计划 , 加强组织协调 , 及时沟 通情 况 , 充分发挥 督促检查 工作最佳效 能。 要做好与党委督促检查工作 的协调 , 探索 和 总结与党委联合 开展 督促 检查工作的方式方法 。
检查中发现的典型和经验 , 要及 时总结 推广 ; 发现 的矛盾 问题要及 对 时反馈 , 提出完善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 当好政府 决策的参谋助手。 ( 发挥监督作用。 十) 督促检查工作是政府 自我监督 、 确保 政令畅
通 的 重要 手 段 。 地 区 、 部 门 要 主 动 接 受 、 极 配 合 人 大 、 协对 政 各 各 积 政
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信息的互联互通 。
手续 办理完毕后按规定需要运至 目的地实施检验 检疫的 .出 口直通 放行货 物经产地 检验检 疫合格 后需要 运至 口岸办 理海 关通关 手续 的, 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 构根据需要 , 可依法对运载货物 的集装箱等运 载工具采取加施封识 、 S定位监控等监管措施 。 口直通放行货物 GP 进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0年1月11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集装箱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规定的集装箱,包括出境、进境和过境的实箱及空箱。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集装箱进出境前、进出境时或过境时,承运人、货主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必须向海关报检。
海关按照- 1 -海关总署发布有关规定对报检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
第五条过境应检集装箱,由进境口岸海关实施查验,离境口岸海关不再检验检疫。
第二章进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第六条进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一)所有进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二)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以及箱内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辅垫材料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三)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进境集装箱报检人应当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提运或拆箱。
第八条进境集装箱报检时,应提供集装箱数量、规格、号码、到达或离开口岸的时间、装箱地点和目的地、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等单证或情况。
- 2 -海关总署发布第九条海关受理进境集装箱报检后,对报检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报检人。
第十条在进境口岸结关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进境口岸查验的集装箱,在进境口岸实施检验检疫或作卫生除害处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一)【法规类别】化学危险品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发文字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日期】2012.02.29【实施日期】2012.0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称《条例》)已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条例》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见附录)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检验监管。
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海关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按照《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名称申报,同时还应提供下列材料:(一)进口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符合性声明(格式见附件1);(二)对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产品,应提供实际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说明;(三)中文危险公示标签(散装产品除外,下同)、中文安全数据单的样本。
三、出口危险化学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按照《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名称申报,同时还应提供下列材料:(一)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符合性声明(格式见附件2)。
(二)《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散装产品除外);(三)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四)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样本,如是外文样本,应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件;(五)对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产品,应提供实际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说明。
四、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按照以下要求实施检验监管:(一)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口产品适用);(二)国际公约、国际规则、条约、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出口产品适用);(四)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技术规范、标准;(五)贸易合同中高于本条(一)至(四)规定的技术要求。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2018修改)正文:----------------------------------------------------------------------------------------------------------------------------------------------------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2002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3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鼓励优质商品进出口,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商品除外),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核批准,可以免予检验(以下简称免验)。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免验工作,负责对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考核、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内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初审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进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审查、批准以及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免验申请第五条申请进出口商品免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 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质量应当长期稳定,在国际市场上有良好的质量信誉,无属于生产企业责任而引起的质量异议、索赔和退货,海关检验合格率连续3年达到百分之百;(二) 申请人申请免验的商品应当有自己的品牌,在相关国家或者地区同行业中,产品档次、产品质量处于领先地位;(三) 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其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或者与申请免验商品特点相应的管理体系标准要求,并获得权威认证机构认证;(四) 为满足工作需要和保证产品质量,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一定的检测能力;(五) 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的要求。
报检与报关实务(第2版)答案
项目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概述★基础训练一、单项选择题1.法定检验检疫货物的通关模式()A、先报检,后报关B、先报关,后报检C、既可先报检也可先报关D、报检与报关应同时办理2.《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英文缩缩写是()A.WTO B.TBT C.SPS D.WTO3. 1348年意大利政府在()港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卫生检疫站。
A.威尼斯B .热那亚C.佛罗伦萨D.荷兰4.中国官方最早的动植物检疫机构是()A. 农工部毛革肉类检查所B.国家动植物检疫局C. 上海商品检验局D.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5. ( )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成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2000年4月10日B.2001年4月11日C.2001年4月10日D.2002年4月10日6.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中的商品,若在进出口时需要实施进口商品检验,则其“检验检疫类别”为()。
A. LB. MC. ND. P7. 按照我国现行对出入境“成套设备”的管理规定,其“海关监管条件”是(),“检验检疫类别”为()。
A. A;NB. B;MC. A;MD. L;M8.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中的商品,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实施检验,判定其是否符合()的强制性要求。
A. 国家行政规范B. 国家法律法规C. 国家贸易政策D. 国家技术规范 9.出境的货物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
A.出境货物通关单B.出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单C.出境货物通知单D.出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10.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
A. 最后离开B. 最早到达C. 最方便D. 启运地二、多项选择题1.出入境检验检疫是行政护法行为,以下所列属于检验检疫执法依据的有()A.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B.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C.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D.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以下所列各项,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范围的有( )A.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B.对出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包括其运输工具、包装材料进行检疫和监督管理C.对出人境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实施国境卫生检疫和口岸卫生监督D.根据WTO/TBTSPS相关协定制定有关政策,采取措施打破国外技术贸易壁垒3.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按其业务内容可以分为()A.进出口商品检验B.进出境动植物检验C.国境卫生检验D.进出境商品检验4.关于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法律地位的说法中下列正确的是()A.国家以法律形式从根本上确定了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法律地位B.中国相对完成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体系,是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施检的执法基础C.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法律体系,还要适应有关的国际条约D.中国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具有完备的监管程序,保证了法律的有效实施5. 国务院实施机构改革,“三检合一”是指由()合并组建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A.国家货物检验局B.国家动植物检疫局C.国家卫生检疫局D.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6.合格评定活动的程序主要包括()。
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工作内容、程序、流程模拟题
[模拟] 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工作内容、程序、流程单项选择题第1题:法定检验检疫又称( )。
A.强制检验检疫B.非强制性检验检疫C.贸易合同规定的检验检疫D.强迫性检验检疫参考答案:A第2题:2009年版的《法检商品目录》涉及的编码4815个,其中需实施进境检验检疫的编码( )个,须实施出境检验检疫的编码( )个。
A.4260;3883B.3838;4260C.3883;4260D.4260;3838参考答案:C第3题: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中的商品,若其“检验检疫类别”为“S”则表示( )。
A.该商品需实施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B.该商品需实施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检验C.该商品需实施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检验D.该商品需实施出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参考答案:D第4题: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中的商品,若在进出口时需要实施进口商品检验,则其“检验检疫类别”为( )。
A.LB.MC.ND.P参考答案:B第5题:按照我国现行对出入境“成套设备”的管理规定,其“海关监管条件”是( ),“检验检疫类别”为( )。
A.A;NC.A;MD.L;M参考答案:C第6题: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中的商品,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实施检验,判定其是否符合( )的强制性要求。
A.国家行政规范B.国家法律法规C.国家贸易政策D.国家技术规范参考答案:D第7题: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中的商品,若其“海关监管条件”为“A”表示( )。
A.该商品需实施进境检验检疫B.该商品需实施出境检验检疫C.该商品需实施进口商品检验D.该商品需实施出口商品检验参考答案:A第8题:下列( )应该实施适载检验。
A.装运出口冻刀鱼的集装箱B.装运出口活动物的集装箱C.所有进境集装箱D.所有出境集装箱参考答案:A第9题:进境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的输入单位在( ),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省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将实行直通放行制度
4 5
调整产品结枷 努力朝着可持续发展调整 , 这是江苏紫荆花纺织公司的做法 。董事长刘 国忠说 , 换种思路 , 危机就变成了机遇 。从 2O O2年开始 , 公司到东 台盐碱地试种黄麻 , 出发 点就是看重其环保性能 , 探索纺织 品转型升级的一个机遇 。种植三年 , 获得了很好的投资效 益, 今年黄麻制品销售收入将 达到 2 亿元 , 获利 3 O 万 , 。 O 明年种植 面积将 扩大到 2 亩。 万 “ 纺织企业不少属于高污染行业 , 用黄麻取代普通纺织品 , 却变成环保产业”东 台市今年 已 , 在 盐碱 地种 上 了水稻 。刘 国忠透 露 , 黄麻 已成 为公 司 的 当家“ 旦 ”他们 正在 着 手制 定 黄麻 花 ,
制 品 国家标 准 。
国际服装品牌发展管理中心总裁王翔生也支招 , 江苏的纺织服装业缺的是品牌 , 尤其缺 少时尚品牌 , 而品牌未来发展策略 的核心就是创新。江苏纺织服装企业要牢记创新不放松 , 在理念 、 设计 、 营销管理、 生产工艺 、 市场等方面不断创 新 , 通过品牌影响力来提 高产业竞争 力。 ( 邵生 余 )
一
据了解 , 符合直通放行条件的企业应 同时符合 2 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 企业年进出口额 1五项条件 。 9 据悉 , 江苏空运货物的 9 、 0 海运货物的 7 %都要通过上海 口 。目前 , 0 岸 苏沪两地检验 检疫机构达成共识 , 将在苏州工业园区先行试点运行直通放行制度 。 ( 生余 伟莉 巍巍)
上 半 年 全 省 服 务 外 包 收 入 增 10 5 %
根 据 商务 部业 务管 理 网最新 统计 , 半 年 , 省 服 务 外 包 协 议金 额 6 3亿 美元 , 比增 上 我 . 同
长 3O ; 8 服务外包累计执行额 42 . 亿美元 , 同比增长 10 5 %。 目 , 前 全省服务外包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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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第82号
关于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的公告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和外贸发展的新要求,促进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持续、协调、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出入境检验检疫“大通关”建设,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
自公告之日起,进出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直通放行申请,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管理规定》(附件)对符合直通放行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直通放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动“大通关”建设,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实现提速、减负、增效、严密监管,根据国家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直通放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实施便捷高效的检验检疫放行方式,包括进口直通放行和出口直通放行。
进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进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货物直运至目的地,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放行方式。
出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企业可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在报关地海关直接办理通关手续的放行方式。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的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直通放行工作的实施以企业诚信管理和货物风险分析为基础,以信息化管理为手段,坚持“谁检验检疫,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符合直通放行条件的,企业报检时可自愿选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方式或原放行方式。
第二章直通放行的条件
第六条申请实施直通放行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2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
(二)检验检疫诚信管理(分类管理)中的A类企业(一类企业);
(三)企业年进出口额在150万美元以上;
(四)企业已实施HACCP或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五)出口企业同时应具备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有效控制的能力,产品质量稳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年批次检验检疫合格率不低于99%,1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理赔或其他事故。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风险分析、科学管理的原则,制定《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和《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申请实施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未列入《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
(二)来自非疫区(含动植物疫区和传染病疫区);
(三)用原集装箱(含罐、货柜车,下同)直接运输至目的地;
(四)不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须在口岸进行查验或处理的范围。
第九条申请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应在《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内,但下列情况不实施出口直通放行:
(一)散装货物;
(二)出口援外物资和市场采购货物;
(三)在口岸需更换包装、分批出运或重新拼装的;
(四)双边协定、进口国或地区要求等须在口岸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实施直通放行的情况。
第十条申请直通放行的企业应填写《直通放行申请书》,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性材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企业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批准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统一公布。
第三章进口直通放行
第十二条对在口岸报关的进口货物,报检人选择直通放行的,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领《入境货物通关单》(四联单),货物通关后直运至目的地,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经总局电子通关单数据交换平台向海关发送通关单电子数据,同时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通关单电子数据以及报检及放行等信息发送至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
通关单备注栏应加注“直通放行货物”字样并注明集装箱号。
第十三条对在目的地报关的进口货物,报检人选择直通放行的,直接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报检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三联单)。
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经总局电子通关单数据交换平台向海关发送通关单电子数据的同时,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通关单电子数据、报检及放行等信息发送至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通关单备注栏应加注“直通放行货物”字样并注明集装箱号。
第十四条对于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口岸与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密切配合,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对需要实施检疫且无原封识的进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对集装箱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包括电子锁等),要逐步实现GPS监控系统对进口直通放行货物运输过程的监控。
集装箱加施封识的,应将加施封识的信息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发送至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五条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报检人应在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接受检验检疫。
对已加施检验检疫封识的,应当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启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开箱、卸货。
第十六条货物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无有效检疫处理或技术处理方法的,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实施销毁或作退货处理。
第十七条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完成检验检疫后,应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检验检疫信息反馈至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八条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的检验检疫费由实施检验检疫的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收取。
第四章出口直通放行
第十九条企业选择出口直通放行方式的,办理报检手续时,应直接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境货物通关单,并在报检单上注明“直通放行”字样。
第二十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并对货物集装箱加施封识后,直接签发通关单,在通关单备注栏注明出境口岸、集装箱号、封识号,经总局电子通关单数据交换平台向海关发送通关单电子数据。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要逐步实现GPS监控系统对直通放行出口货物运输过程的监控。
第二十一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通过“通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及时掌握经本口岸出境的出口直通放行货物信息,在不需要企业申报、不增加企业负担的情况下,对到达口岸的直通放
行货物实施随机查验。
查验以核查集装箱封识为主,封识完好即视为符合要求。
对封识丢失、损坏、封识号有误或箱体破损等异常情况,要进一步核查,并将情况及时通过“通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反馈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对出口直通放行后的退运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信息反馈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三条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需更改通关单的,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更改手续并出具新的通关单,同时收回原通关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产地领取更改后的通关单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更改后的电子放行信息,通过“通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打印通关单,同时收回原通关单。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企业在直通放行过程中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直通放行企业的监督管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填写《停止直通放行通知单》,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同意后,停止其进出口直通放行,并报总局备案。
(一)企业资质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理赔,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直通放行后擅自损毁封识、调换货物、更改批次或改换包装的;
(四)非直通放行货物经口岸查验发现有货证不符的;
(五)企业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违规处理或行政处罚的。
停止直通放行的企业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直通放行。
第二十六条产地(目的地)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协调,分工负责。
对不严格执行本规定,影响直通放行制度实施或造成质量事故的,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出口直通放行后的退运货物的管理,参照《出口工业产品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进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的施封管理,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