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代理词(含本诉、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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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 A 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
B 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代理词(含本诉、反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鄂尔多斯市 A 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本诉为原告、 反诉为被反诉人,
由于本案证据较多, 且兼有本诉和反诉, 故法庭要求原、 被告双方的代理人递交详 尽的代理意见, 以 再次阐明诉
讼请求、厘清案件事实、论证证据材料, 并作为法庭笔录之补 充。
在此,原告代理人特将关于本案的代理意见呈上,以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对民事起诉状中相关内容的再次明确
1 、关于诉讼请求
原告在立案时向贵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共提出了 9 项诉讼请求,其中第 6 项诉 讼请求为:请求 被告支付涉案工
程的设计变更、现场鉴证及 2008 年 1 月 1 日以后施工的项 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 程造价 1, 125, 384.00 元。
以下统称原告) 与鄂尔多斯市 B 房
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诉为被告、 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 反诉为反诉人,以下统称被告)建 2011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
年 3 月1 日上午开庭审理完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具体为: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
自2008 年1 月1 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1,125,384.00
元,最终的工程造价以鉴定结论为准。同时,原告在宣读该项诉讼请求时明确提出进行相关
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见附件1 )。
2、关于事实和理由
民事起诉状第2页倒数第6行有一处笔误,即需将该行中的“被告”修改为“原告”。原告对此在庭审中也
予以了澄清。
二、关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法庭总结了如下争议焦占:
八、、八、?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 (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是否有效;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依据;
3、能否适用《内蒙古关于调整定额人工费和材料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建工
:2008 :319号)对涉案工程自2008年1月1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4、原告是否应对逾期施工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原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三、针对焦点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 (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
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无效
1、事实依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未将甩项工程纳入招标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
的合同工程款自然不包含甩项工程款
2006年9月,被告就伊丽达
?景泰园住宅小区(后名称变更为丽达 ?世同商住小\区2#
楼的工程施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建筑公司发出了《投标邀请函》,原告按 照《投标邀请函》的要求在指定 时间领取了《招标文件》(招标编号:
ZASG2006-195 )。
《招标文件》规定,招标工程名称为:伊丽达
?景泰园住宅小区1#、2#楼;分为两
个标段,1标段为1#楼,建筑面积约2200平方米,砖混结构,六层:招标范围为:图纸内
的土建、暖卫、
电气等工程施工,其中门窗、不锈钢栏杆、扶手、散热器、电梯不在招标范围内(见《招标文件》第3页的《投 标须知》2.2 ):投标报价为:按内蒙古现行建安工程 预算及取费定额做出的工程造价后,投标人自主决定降 低工程造价系数(
预算为:承包人结合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的条件编制施工图预算, 提交发包人审查,
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然后按降造系数确定预算造价并签订合同价。
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
1标段1#楼的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预算,
并以降低工程造价15%勺系数进行了投标。经评审,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原 告被确定为中标 人。在 ________ 和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安工程施工,也就是说甩项工程不在中标范围内。
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
款232 (1)约定了合同工程款为2,273,696.00元(平米价为828元,建筑面积为2746.01 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最终决算的建筑面积为准 );专用条款 23.2. (3)约定了不包含在合
同价款内的甩项工程项目及单价,包括散热器片
55元/平方米(不含安装费及附件费)、
塑
钢窗280元/平方米、塑钢门300元/平方米、入户防盗门
850元/套、楼梯不锈钢栏杆扶手
230/米,无框玻璃门、无框玻璃窗 400元/平方米,外墙涂料 22元/平方米。
综上,原告是按照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所确定的工程范围进行投标报价的。
招标范围不包含甩项工程、 投标报价自然也未将甩项工程纳入报价范围,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的合同工程款2,273,696.00元也必然不包含甩项工程的价款。
2、法律依据:扣除甩项工程款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
十六条的规定
由于原告在投标报价时未将甩项工程纳入报价范围,所以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时,原告根本
没有注意到专用条款
23.2. (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价款从合同工 程款中扣除的约定;在涉案工程于
2008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完毕后,原告在向被告请求
支付工程欠款时,才得知被告以该约定将部分甩项工程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
%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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