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托登记试行办法(草案)
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实施全面指定交易后有关证券托管事项的通知-上证中登[98]字第014号
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实施全面指定交易后有关证券托管事项的通知正文:---------------------------------------------------------------------------------------------------------------------------------------------------- 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实施全面指定交易后有关证券托管事项的通知(上证中登(98)字第014号)各会员单位: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交(98)字第001号《关于印发<上海证券交易所全面指定交易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现将实施全面指定交易后证券托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投资者与会员的指定交易协议签订后,双方证券托管关系即建立,会员应负责为投资者建立证券明细帐,核算其持有证券(包括各类实物债券、记帐式债券、基金等),并负责投资者的查询、挂失,代理证券权益,受理非交易过户等。
国家股和法人股的托管办法不变。
二、未办理指定交易的投资者的证券暂由本公司托管,其红利、股息、债息、债券兑付款应在办理指定交易后领取。
三、会员应认真核算客户债券资产,严格区分债券自营与经纪业务核算。
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后,国债用于回购的标准券仍以会员国债回购结算主席位为单位进行核算。
会员如代理客户国债回购,应按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的《上市国债品种折算标准券比率》为客户建立国债标准券明细帐,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回购抵押券登记手续(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交(98)字第007号《关于试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后国债及国债回购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保证国债标准券明细帐与回购结算主席位标准券总额相等。
在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后,本公司停止接受书面报送的《无纸化国债库存确认(变更)书》。
四、会员应按以下要求办理投资人持有证券余额及指定期间证券交易记录查询:1、查询申请人必须是投资人本人,除非申请人出具证券持有人委托查询的有效授权书。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12.11•【字号】沪工商注[2007]37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工商注〔2007〕372号)各分局:现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规定,结合本市股权出质登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将股权出质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分局分别负责办理各自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工作。
第四条股权出质登记的登记事项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质股权数额、质押期限。
第五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也可以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三)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股权出质记载于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证明文件;(六)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无禁止性规定的证明文件;(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金规〔2021〕3号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金规〔2021〕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7月26日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控行业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以及《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标,推动融资租赁公司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本市融资租赁行业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机制,完善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体系,研究解决行业重大问题、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切实加强行业监管、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行业发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1〕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1〕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1年7月16日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投资决策第三章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第四章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是指使用市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市级政府投资机构投资,且由市级政府资金平衡的项目,纳入市级政府投资管理。
第三条市级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
第四条市级政府投资资金按照项目安排,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为主;也可以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市级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市与区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市级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能,履行相应的市级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市发展改革委和其他有关部门通过上海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发行2024年上海市政府再融资一般债券(四~五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发行2024年上海市政府再融资一般债券(四~五期)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4.10.22•【字号】沪财库〔2024〕41号•【施行日期】2024.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发行2024年上海市政府再融资一般债券(四~五期)有关事宜的通知2024-2026年上海市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为支持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3号)等有关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本市决定发行2024年上海市政府再融资一般债券(四期)、2024年上海市政府再融资一般债券(五期)(以下简称“本批债券”)。
现就本批债券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发行条件(一)发行场所。
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
(二)品种和数量。
本批债券为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计划发行面值总额为93亿元。
(三)时间安排。
2024年10月31日上午9:30-10:10招标,11月1日开始计息,招标结束至11月1日进行分销。
(四)上市安排。
本批债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上市交易。
(五)其他事项。
详见下表。
本批债券由上海市财政局支付发行手续费,并办理还本付息事宜。
二、竞争性招标(一)招标方式。
采用单一价格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
(二)时间安排。
2024年10月31日上午9:30-10:1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15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参与机构。
2024-2026年上海市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名单见附件)有资格参与本次投标。
(四)标位限定。
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标位差为30个标位,无需连续投标。
投标标位区间为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含第1和第5个工作日)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中国国债收益率曲线中,相同待偿期的国债收益率算术平均值与该平均值上浮15%(四舍五入计算到0.01%)之间。
信托登记管理细则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登记行为,细化信托登记流程,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托登记公司)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经营业务范围内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提供信托登记、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定期或不定期信息报送收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公示等服务。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信托登记系统是指信托登记公司建设的用于接收信托机构信托登记申请和定期报送数据、办理信托登记业务及开展信息核对等相关系统的统称。
第四条信托机构应当建立信托登记员制度,指派专人负责办理信托登记业务并明确相关内部管理要求。
信托登记公司为每家信托机构开立信托登记系统专用账户。
信托机构应当妥善管理信托登记系统专用账户并自行承担因账户管理不善而导致的后果。
信托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人员按时参加信托登记公司组织的相关培训,并做好内部转培训工作。
第五条信托机构可以通过信托登记系统录入、数据交互平台上传等多种形式进行信托产品、信托受益权等信息的登记,提高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数据交互平台的接入和报送等规则由信托登记公司另行制定。
信托机构应当建立与信托登记公司之间的专用冗余网络,访问信托登记系统,提交信托登记申请,确保登记业务安全、高效开展。
第二章信托登记办理第六条信托产品分期发行且分期子产品采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管理”方式运作的,信托机构应当为各期信托子产品办理信托登记,并获取唯一产品编码。
第七条信托机构提交登记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或经形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信托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
书面告知方式包括信托登记系统通知、电子邮件通知、信函通知、电子指令告知等方式。
第八条信托登记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和信托登记、公示披露、统计分析等需要,对信托登记的频率以及在本细则规定的登记信息范围内对具体登记内容进行调整,具体内容以信托登记要素报表为准。
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活动,维护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现就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信托投资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时,应该使用单独开设的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
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和本通知要求,以信托投资公司的名义申请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名称由“信托投资公司全称加信托产品名称”组成。
同一个信托投资公司所开设的证券账户之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根据本通知和信托文件的约定,申请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资金账户名称由“信托投资公司全称加信托产品名称”组成。
三、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信托投资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开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时,除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要求提交必要的开户材料外,还应提供设立信托的证明文件(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及复印件。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保证其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信托投资公司在证券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时,应提供设立信托的证明文件(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及复印件。
四、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开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所开账户的开户材料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五、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证券公司受理开立有关专用账户后,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信托当事人保密,并配合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其信托资金的检查、查询,配合监管部门对专用账户的检查、查询。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8.25•【文号】银监发〔2017〕47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7〕47号各银监局,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现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执行。
一、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施行设立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为2017年9月1日至11月30日。
在过渡期内,各信托公司应当在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进行信托登记的同时,按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等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产品报告。
过渡期结束后,前述产品报告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二、对于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施行前已成立或生效的存续信托产品,2018年6月30日(含)前到期的,可不补办信托登记;2018年6月30日后仍存续的,应当于2018年7月1日前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补办信托登记。
2017年8月25日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登记活动,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登记是指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托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信托机构开展信托业务,应当办理信托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信托登记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一、总则信托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集中于信托业务。
为规范信托公司的管理行为,维护信托市场秩序,加强监管,保护信托受益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二、信托公司的设立和登记(一)设立要求1.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具有完整的法人治理结构,明确公司章程、董事会和经理人职责,健全内部控制制度;3.具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和适当的净资本额;4.具备从事信托业务的业务管理及风险控制能力。
(二)登记机构信托公司的设立和登记由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
三、信托公司的业务经营(一)经营范围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信托计划的设立、管理和资产受益人代为管理;信托资产的有效投资和运作;信托产品的销售和推广等。
(二)风险控制1.信托公司应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履行风险管理职责;2.加强内部控制和审计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风险隐患;3.与合格的托管机构合作,确保信托资产的安全;四、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一)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信托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信托公司所在地方政府的监管机构,协助国家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对信托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五、信托公司的合规经营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切实保障信托受益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处罚措施对违反《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信托公司,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停业务等。
结语信托公司是金融市场中的重要机构,其规范管理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通过本办法的制定和实施,进一步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管,促进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文字号】银发〔1999〕281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08.16【实施日期】1999.08.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发〔1999〕281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境内注册外资银行类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转发):为使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银发〔1999〕178号文件的有关精神,加快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的建设工作。
在办法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人民银行统计司联系。
附件: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附件: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全面反映借款人资信情况,加强金融监管,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信贷登记咨询是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为管理手段,通过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和借款人信息登记,全面反映借款人资信情况,为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人资信咨询服务,并对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信贷行为进行监控的金融监管服务制度。
本办法所称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是以城市为单位,以贷款卡为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媒介,使用现代化通信和计算机网络技术,联结各级金融机构,全国联网的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是指反映借款人使用授信情况的贷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贷款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给注册地借款人的磁条卡,是借款人凭以向各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资格证明。
自贸区知识竞赛题2
知识竞赛必答题1、《质检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指出,探索建立试验区检验检疫监管新模式,按照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一线”最大限度予以便利,主要实施进出境检疫和重点敏感货物检验;“二线”在完善检验检疫便利化措施基础上,做好进出口货物的检验检疫监管工作。
2、《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规定:上海黄金交易所在区内面向试验区和国际提供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贵金属交易、交割和结算服务,提高人民币在国际贵金属市场上的使用。
3、《上海海关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公告》所称保税展示交易,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试验区内企业在试验区内或者区外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经营活动。
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合入区项目指引》的通知》规定:适合入区企业类型有保税加工类企业、保税物流类企业和保税服务类企业。
5、《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支持青岛前湾、烟台保税港区检验检疫先行先试工作的函》规定:对进入交易(展销)中心的进境食品、化妆品、箱包、饰品、葡萄酒等商品实施“入区一次性检验检疫+出区分批核销”监管模式。
6、《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规定:区内加工企业全部用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
7、《保监会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中,中国保监会对上海保监局提出的有关事项作出批复,支持上海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推动航运保险定价中心、再保险中心和保险资金运用中心等功能型保险机构建设。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规定: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和自用型保税仓库。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所称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10、《山东省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条例》规定:保税港区管委会设立支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对符合区域功能和产业政策的企业给予扶持。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7.03.17•【文号】上证发〔2017〕6号•【施行日期】2017.03.1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7〕6号各市场参与人:为加强公司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现予发布实施,并就贯彻实施《指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市场参与人应当全面认真学习《指引》规定的内容,准确把握《指引》的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的制度机制,做好《指引》实施的人员、业务和技术准备,切实抓好《指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请各受托管理人严格按照《指引》要求,做好所受托管理债券的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工作,并按《指引》规定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本所报送首次半年度债券信用风险管理报告。
如确有受托管理债券数量较多、信用风险管理任务较重等合理原因,无法按期报送首次半年度信用风险管理报告的,受托管理人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本所提交延期报送申请,说明延期报送的原因,延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
三、半年度信用风险管理报告中受托管理债券的范围为报告提交日前1个月月末处于存续期的上市或挂牌债券。
半年度信用风险管理报告对相关债券尚未正式确定风险分类的,可以使用初步风险分类结果。
风险类、违约类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指引》规定提交债券信用风险管理临时报告。
四、半年度信用风险管理报告应当说明关注类、风险类和违约类债券在全部受托管理的债券中的占比情况,占比不足20%的,应当说明具体原因。
五、首次债券信用风险管理报告暂定通过邮件方式报送,报告盖章扫描后发送至本所************.cn邮箱。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机制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机制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7.11•【字号】沪府办规〔2024〕8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机制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机制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21年1月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沪府办规〔2021〕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7月11日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机制的工作方案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修复权益,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3号)和《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等,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关于各级信用门户网站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修复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对“信用中国”网站和各级信用门户网站公示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修复条件和修复流程等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其中,对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和仅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
(一)关于修复条件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修复,实行“一口受理”,信用主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提交修复申请。
申请行政处罚信息修复,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完成失信行为整改。
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2.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一般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1年。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信访工作办法(2024年修订)》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信访工作办法(2024年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5.15•【文号】上证发〔2024〕63号•【施行日期】2024.05.1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信访工作办法(2024年修订)》的通知上证发〔2024〕63号各市场参与人:为持续推动“开门办服务”走深走实,畅通诉求反映渠道,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中国证监会信访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信访工作办法》进行了修订(详见附件),进一步明确了工作原则、受理规范和分类处理机制等内容,现予以发布。
本所于2022年4月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信访工作办法》(上证发〔2022〕6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信访工作办法(2024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2024年5月15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信访工作办法(2019年7月实施2022年4月第一次修订2024年5月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含下属机构,下同)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中国证监会信访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所处理信访人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
第三条本所开展信访工作,遵循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人民为中心、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源头治理化解矛盾的原则。
第四条本所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信访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保障信访渠道畅通。
第二章信访事项的提出第五条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载明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等信息。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银监局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银监局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03.10.15•【字号】上海银监发[2003]16号•【施行日期】2003.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银监局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上海银监发[2003]16号2003年10月15日)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市邮政储汇局,上海市农村信用联社,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全国城市商业银行清算中心,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新世纪金融租赁公司,各外资银行:根据中国银监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第2号)的规定,为加强对上海市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简称“上海银监局”)特制定《上海银监局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
请各金融机构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一上海银监局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中国银监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第2号)的规定,为加强对上海市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简称上海银监局)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金融许可证颁发和管理的对象上海银监局在中国银监会的授权下,负责上海市内下列金融机构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
(三)城市商业银行(上海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四)外资银行上海分行以下(不含分行)分支机构。
(五)上海市邮政储汇局及其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分支机构。
(六)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各区(县)联社,各农村信用社及其分支机构。
1上海清算所登记托管业务介绍
前1日到账
日当日10:00前到账、当
日支付
截止过户日 到期日前3个工作日
到期日前1个工作日
编码规则
04+年份+主承代码+顺延 01+年份+发行人代码+
号
期数
11
登记托管产品介绍
3、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PPN)
概念: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特定 机构投资人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并只在特定机构投资人范围 内流通转让。
上海清算所: 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公告;指南。
登记结算业务介绍
一.政策框架 二.产品介绍 三.持有人账户及结算成员 四.发行登记 五.交易结算 六.付息兑付 七.其他
登记托管产品介绍
上海清算所登记托管产品
固定收益产品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 (CRMW)
信信贷用资风产险支缓持释证凭券证 ((ACBRSM)W)
13
登记托管产品介绍
5、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
概念:指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短期融资为目的,在银行间债 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金融债券。
要点: 证券公司短融存续期限通常为3个月; 继2005年证券公司短融中止后的重启; 采用簿记建档或者系统招标发行; 可按净额模式或者逐笔全额模式进行清算结算。
特点: “定向发行、有限转让、内部披露”; 发行人信用等级要求相对宽松,不强制要求评级; 期限更加灵活,完全根据企业需求确定。
参与方式: 定向投资人由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定向工具发行前遴选确定。 定向投资人投资定向工具应向交易商协会出具书面确认函;并 与定向工具发行人达成《定向发行协议》。
12
登记托管产品介绍
14
登记托管产品介绍
上海市信托登记试行办法(草案)
附件:《信托登记试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等有关规定,为规范信托登记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建立完善信托登记平台、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托机构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登记,以及相关主体查询信托受益权信息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托受益权,是指信托受益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规定获取信托利益的权利。
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托机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成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托受益权登记,是指信托登记机构依登记申请人申请,对信托受益权相关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载并向社会提供查询的行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登记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登记的信托机构。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托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信托登记平台,开展信托受益权登记业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八条登记机构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信托受益权登记业务规则,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进行实施。
第九条登记机构及登记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在沪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登记时,应当注册为登记机构信息系统的用户,按照要求录入登记信息,并将本办法规定的文件提交登记机构。
第十一条信托受益权登记,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信托名称、目的、期限;(二)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个人身份信息或组织机构信息;(三)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四)信托受益权的权利负担状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登记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初始登记申请书;(二)信托设立文件、信托合同等相关信托文件;(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信托【发文字号】银监发[2016]54号【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6.12.22【实施日期】2016.12.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6]54号)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现将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2月22日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登记公司)的业务活动,加强对信托登记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托登记公司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提供信托业基础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稳健经营的原则,忠实履行信托登记和其他相关职能,切实维护信托业基础设施安全。
第四条依法登记的信托产品受益权受到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信托登记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范围和职能第六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信托登记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集合信托计划发行公示;(二)信托产品及其信托受益权登记,包括:预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终止登记、更正登记等;(三)信托产品发行、交易、转让、结算等服务;(四)信托受益权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五)信托产品及其权益的估值、评价、查询、咨询等相关服务;(六)信托产品权属纠纷的查询和举证;(七)提供其他不需要办理法定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的登记服务;(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管理机构授权或批准,信托登记公司依法履行以下职能:(一)制定信托产品登记、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二)制定相关有偿服务项目和标准;(三)负责相关信托业务统计和市场运行情况报告;(四)建立并维护信托业监管信息查询系统;(五)按照监管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国务院银行业监。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
《信托登记试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等有关规定,为规范信托登记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建立完善信托登记平台、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托机构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登记,以及相关主体查询信托受益权信息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托受益权,是指信托受益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规定获取信托利益的权利。
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托机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成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托受益权登记,是指信托登记机构依登记申请人申请,对信托受益权相关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载并向社会提供查询的行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登记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登记的信托机构。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托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信托登记平台,开展信托受益权登记业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八条登记机构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信托受益权登记业务规则,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进行实施。
第九条登记机构及登记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在沪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登记时,应当注册为登记机构信息系统的用户,按照要求录入登记信息,并将本办法规定的文件提交登记机构。
第十一条信托受益权登记,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信托名称、目的、期限;
(二)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个人身份信息或组织机构信息;
(三)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四)信托受益权的权利负担状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登记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信托设立文件、信托合同等相关信托文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信托存续期间,与信托受益权相关的已登记事项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变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就变动事项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信托终止后,申请人应当在完成信托财产归属分配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信托清算报告;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信托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仲裁机关的裁决、公证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撤销登记。
第十六条申请人因操作失误等原因造成已登记信息或已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与事实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持相关的有效证明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更正登记。
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的信托受益权信息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信托受益权相关的有效证明材料,向登记机构提出登记异议。
第十八条发生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更正登记的情形,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未提出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要求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登记机构办理完登记手续后,应当书面告知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第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登记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及时出具收件收据,该收件收据的出具日为受理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尚未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当场口头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补齐要求,申请登记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二十条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信息及其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登记条件的办理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登记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信托受益权在登记机构登记后,具有公示力。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有关文件和资料,自信托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安全、方便、快捷的登记及查询系统,提供必要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登记机构对所登记的信息,应当设置不同级别的可查询范围:
(一)信托名称、类型、目的、期限、受托人名称,公众可以查询;
(二)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与其利害相关部分的各项登记信息;
(三)信托当事人可以查询与其自身相关部分的各项登记信息;
(四)监管机构或者其他有权部门可以查询各项登记信息和信托设立文件、信托合同等各类登记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公众向登记机构查询时,应当提供有效证件。
利害关系人向登记机构查询时,应当提供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信托当事人向登记机构查询时,应当提供其当事人身份的相关证明材料。
监管机构或者其他有权部门向登记机构查询时,应提供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
根据查询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机构可以在该查询申请人可查询的范围内就已登记事项出具登记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文件负有保密义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向有权查询人提供的;
(二)根据法律和法规可以公开的。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如伪造、变造申请材料,或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存在重大错误或虚假陈述,给信托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信托登记机构应当在完善信托受益权登记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推进信托受益权流转事宜。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