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武与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徐悠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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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1872号

原告:黄武。

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守艳,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亚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悠祥。

委托代理人:陈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子臣。

原告黄武与被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徐悠祥、周子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孙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凌伟东和人民陪审员张惠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建冰担任记录。原告黄武及其委托代理

人蒋文灿、顾守艳,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梁庆秋,被告徐悠祥的委托代理人

陈军,被告周子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黄武诉称:被告路桥公司是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3合同段工程承建方,被告徐悠祥是被告路桥公司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被告周子臣是被告徐悠祥的代理人,负责办

理结算事宜。三被告雇佣原告在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3合同段施工,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对原告的工钱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三被告仍拖延不支付原告的工钱,三被告的行

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支付尚欠工钱44617.7元并支付银行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子臣是被告徐悠祥的代理人。证据2、结算单,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工

钱的事实。证据3、劳务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悠祥是被告路桥公司承建项

目的劳务承包人。根据劳动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路桥公司将工

程发包给被告徐悠祥,被告路桥公司应该对被告徐悠祥拖欠原告工钱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周子臣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路桥公司和被告徐悠祥的项目部工作,是被告路桥公司发包给被告徐悠祥。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本案纠纷是基于原告与徐悠祥劳务队之间就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费结算及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有关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二、答

辩人与徐悠祥劳务队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主张的运输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

辩人与徐悠祥劳务队就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不存在争议,而且答辩人也已将所有工程款

给付完徐悠祥劳务队,甚至还超额支付了徐悠祥劳务队工程款,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

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本案债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

当予以驳回。

被告路桥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路基工程劳务施工

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六河三标项目经理部”)是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的合法中标施工

单位,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徐悠祥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由被告徐悠祥来承建六

寨至河池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第三工区的路基工程,被告徐悠祥委托被告周子臣作为其代

理人。证据2、委托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证据3、《临

时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和徐悠祥约定了六河三标项目经理部临

时租用徐悠祥机械设备的使用及结算方式。证据4、补充协议,证明六河三标项目经理部

与被告徐悠祥对未完工部分达成了补充协议。证据5、工程收方结算单、收方单,证明被

告徐悠祥完成的劳务产量(工程量)12460873.45元(第一部分)。证据6、徐悠祥劳务队工程结算汇总明细,证明六河三标项目经理部已支付被告徐悠祥工程款8330249.31元、借支款1369171元、领用材料款5352908.14元,合计15327328.45元。证据7、付款凭证,

证明六河三标项目经理部已经付被告徐悠祥工程款12460873.45元(含保证金、税金)。

证据8、借支凭证,证明被告徐悠祥向六河三标项目经理部预支借款1369171元。证据9、《工程收方结算单》、《收方单》,证明被告徐悠祥完成劳务产值(工程量)897220.70

元(第二部分)。证据10、领料单,证明被告徐悠祥领用材料款合计5352908.14元。

被告徐悠祥辩称:一、被告徐悠祥不应支付原告的工钱。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

徐悠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虽然徐悠祥出具有《授权委托书》给周子臣,但该《授权委托书》是向被告路桥公司出具的,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周子臣的签名,但是否为周子臣本人所签无法证明。3、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结算没有依据,结算单价具有随意性,没有证据证明《结算单》形成的工资为被告徐悠祥承

包的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03合同段路基工程。因此,该《结算单》为不真实的。4、在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发放工资名单中也没有原告。二、即使支付原告工钱也应当由

被告路桥公司支付。被告徐悠祥与被告路桥公司形成劳务承包关系,被告路桥公司为劳务

的发包方,被告徐悠祥为劳务的承包方,被告路桥公司尚有劳务费用没有结清给被告徐悠祥,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路桥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三、即使支付原告

的工钱也应当把由原告承担柴油单价相差部分加入结算,支付给原告的工钱应为36065.69元。四、有关利息问题。《结算单》中并没有计算利息,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此,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徐悠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子臣辩称:被告周子臣是为徐悠祥工作的,不应由周子臣来承担原告主张的款项。周子臣亦不同意支付原告相关费用。

被告周子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事由,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各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是

否应承担支付原告报酬的责任?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徐悠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悠祥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10中有徐悠祥和周子臣的签名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周子

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以及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10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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