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武与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徐悠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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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琴、张蒙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晓琴、张蒙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晓琴、张蒙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29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桢黄继湘杨显强【审理法官】江桢黄继湘杨显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晓琴;张蒙体;黄金惯【当事人】刘晓琴张蒙体黄金惯【当事人-个人】刘晓琴张蒙体黄金惯【代理律师/律所】谢礼胜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礼胜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礼胜【代理律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晓琴【被告】张蒙体;黄金惯【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购买汽车时为其刷卡支付100000元的凭证,上诉人对此事实亦是认可的。

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已完成民间借贷的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辩称该款项为被上诉人为补偿其与被上诉人儿子张某恋爱同居期间赠予其的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日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日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日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8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梅君张力夫何双安【审理法官】邓梅君张力夫何双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日建;陆明心【当事人】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日建陆明心【当事人-个人】黄日建陆明心【当事人-公司】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洪【代理律所】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日建;陆明心【本院观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从上述规定看,如建筑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对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交由陆明心施工,陆明心招用被上诉人黄日建进场施工,陆明心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陆明心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除了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外,上诉人还使用其他印章,上诉人对外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故上诉人主张陆明心盗用其印章的理由不成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利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利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利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26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文莲覃尹柔韦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利某1;廖伟行【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利某1廖伟行【当事人-个人】利某1廖伟行【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小婉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小婉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小婉【代理律所】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被告】廖伟行【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维修费用和垫付的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自认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维修费用和垫付的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视频等案件资料,利某1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行驶且通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廖伟行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入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左侧且未注意观察人行横道路面的通行情况,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利某1承担事故80%的主要责任,廖伟行承担事故20%的次要责任与各方过错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交警部门在第一次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进行重新调查、认定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考虑到廖伟行在事故中的过错因素,故一审判决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

广西广达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赵华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广达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赵华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广达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赵华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3【案件字号】(2021)桂01民终19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健罗建燕邓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西广达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赵华;广西达盛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广西广达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赵华广西达盛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华【当事人-公司】广西广达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达盛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莫远峰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莫远峰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莫远峰【代理律所】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西广达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达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赵华【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赵华原在外贸系统工作,在1996年与广西服装针棉毛织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经广西区政府批准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一起合并组建本案上诉人广达公司,被上诉人并在2001年被聘任为下属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上诉人下文同意被上诉人辞去职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曾经存在有劳动关系的,后因被上诉人另行在其他单位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赵华于1986年开始在广西服装进出口公司工作,直至1996年广达公司合并成立后,到广达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工作,2001年被广达集团聘为该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月被广达集团解聘并报广西商务厅批准同意。

解聘时并解除了劳动合同,领取了广达集团一次性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后在广西达盛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黄守润、广西美祥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守润、广西美祥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守润、广西美祥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2【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39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媚媚赵旭王维【审理法官】吴媚媚赵旭王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守润;广西美祥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韦华理【当事人】黄守润广西美祥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韦华理【当事人-个人】黄守润韦华理【当事人-公司】广西美祥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明华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明华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明华【代理律所】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守润;韦华理【被告】广西美祥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祥公司与黄守润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10月18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黄守润与美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承揽关系。

1.在劳动仲裁审理时,美祥公司当庭认可将门框生产承包给韦华理,黄守润是韦华理聘请的。

美祥公司提供《门框生产承包协议》和《广西美祥公司门窗承包班组工资表》,仲裁委认定美祥公司将其业务分包给韦华理,韦华理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美祥公司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美祥公司所分包的业务系其业务的组成部分,黄守润的工资也是美祥公司发放的,2019年7月27日,黄守润在美祥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治疗的大部分医疗费用都是美祥公司支付,不是韦华理支付。

黄守润自2019年2月22日起与美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容新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容新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容新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9【案件字号】(2022)桂04民终1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友齐陈国飞黄俊【审理法官】李友齐陈国飞黄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容新【当事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容新【当事人-个人】吴容新【当事人-公司】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坚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刘霞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马福龙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坚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刘霞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马福龙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坚刘霞马福龙【代理律所】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容新【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吴容新的经济损失为91363元是否合法合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环境污染不可抗力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吴容新的经济损失为91363元是否合法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黄武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黄武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黄武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黔27民辖终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明锋蔡云飞朱代昀【审理法官】石明锋蔡云飞朱代昀【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黄武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母永海;贵州中交荔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当事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黄武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母永海贵州中交荔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武祥母永海【当事人-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贵州中交荔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张瑞鉴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涂国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张瑞鉴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涂国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鸣张瑞鉴涂国松【代理律所】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黄武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母永海;贵州中交荔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在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境内。

【权责关键词】侵权合同诉讼请求撤销侵权行为地公司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管辖权异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在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境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磨伟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磨伟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1282号原告: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莫仕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新华,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永用,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磨伟杰。

委托代理人:梁军华,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柳州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军,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3年12月10日开庭时间:2014年4月15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仕尧、委托代理人曾新华、韦永用。

被告磨伟杰:本人及委托代理人梁军华到庭第三人柳州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4年3月13日)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购车款及管理费、GPS服务费和营业税未还。

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购车款1560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179元(以每月应付而未付数额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止,分段计算);3、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4、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8400元、GPS服务费960元、营业税51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本案原告具备将本案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的经营资质;2、《关于按揭购置和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合格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桂A×××××重型自卸货车并挂靠在原告处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事实;除了首付款,剩余的款项由甲方担保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按月付款;合同第二条第四款被告每一月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00元,GPS服务费60元,税金按国家规定支付,逾期按欠款总额每天1%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四款,被告的车辆必须买保险,必须按时年检和二次维保等都是被告的义务;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桂A×××××货车的销售价格为311000元,本案车辆是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的;4、还款承诺书,证明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确认桂A×××××货车尚欠按揭贷款54096元的事实;5、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检测收据、照相发票、GPS监管服务协议、个人车辆设备安装单,证明桂A×××××货车有关费用的支出,原告履行了挂靠管理义务;6、运输证、照片、业务入账通知,证明桂A×××××货车挂靠在原告处并实际运输经营事实;业务入账通知,是被告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代被告办理保险理赔事项,原告履行了管理义务;7、声明,证明原告对被告履行了合理的催告义务;8、汽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桂A×××××货车是原告以抵押贷款方式从第三人柳州运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而来,因为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对第三人的违约;9、税收通用完税凭证,证明桂A×××××货车有关费用的支出。

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10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农良邦白凤艳罗翠航【审理法官】农良邦白凤艳罗翠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白沙支公司;廖家纯【当事人】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白沙支公司廖家纯【当事人-个人】廖家纯【当事人-公司】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白沙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旭鹏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林籽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陈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杨中洁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韦成泷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旭鹏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林籽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陈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杨中洁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韦成泷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旭鹏林籽光陈骁杨中洁韦成泷【代理律所】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白沙支公司;廖家纯【本院观点】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黄泽昌、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泽昌、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泽昌、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0)桂12民终2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剑峰廖德旺黄美秀【审理法官】李剑峰廖德旺黄美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泽昌;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展彬【当事人】黄泽昌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展彬【当事人-个人】黄泽昌陈展彬【当事人-公司】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宁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陈超进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宁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陈超进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宁陈超进【代理律所】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泽昌【被告】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展彬【本院观点】第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新桂公司主张,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

因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而本案中,黄泽昌是自带挖掘机到陈展彬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显然与租赁合同只交付租赁物的特征不符,故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更为符合本案实情。

【裁判结果】一、维持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9民初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9民初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陈展彬支付给上诉人黄泽昌劳务费25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劳务费本息之日止);被上诉人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公司承担债务后,可以向被上诉人陈展彬追偿。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覃元清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覃元清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覃元清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桂14民终5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德清韦权美韦金彪【审理法官】杨德清韦权美韦金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覃元清;广西星汇万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崇舜投资有限公司;林建军【当事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覃元清广西星汇万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崇舜投资有限公司林建军【当事人-个人】覃元清林建军【当事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西星汇万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崇舜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秋燕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秋燕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秋燕【代理律所】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被告】覃元清;广西星汇万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崇舜投资有限公司;林建军【本院观点】覃元清为广西华大附属学校(小学)提供水电安装劳务,有其与林建军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结算书为证。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覃元清为广西华大附属学校(小学)提供水电安装劳务,有其与林建军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结算书为证。

覃元清作为个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林建军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但覃元清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广西中广信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陆武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中广信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陆武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中广信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陆武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4【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39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健邓杰黄向洁【审理法官】余健邓杰黄向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西中广信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陆武兴【当事人】广西中广信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陆武兴【当事人-个人】陆武兴【当事人-公司】广西中广信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辉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黄洁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辉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黄洁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辉民黄洁【代理律所】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西中广信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陆武兴【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如何认定?二、陆武兴月工资标准如何认定?三、中广信公司应否向陆武兴支付陆武兴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广信公司、陆武兴对双方于200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陆武兴与中广信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1月19日到期,双方均认可合同到期后曾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续签劳动合同。

中广信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终止与陆武兴的劳动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中广信公司无需支付陆武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认定中广信公司应支付陆武兴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黄志纯、陈善武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志纯、陈善武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志纯、陈善武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5【案件字号】(2021)桂05民终19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文全文庆强何能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志纯;陈善武;广西安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文【当事人】黄志纯陈善武广西安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文【当事人-个人】黄志纯陈善武张文【当事人-公司】广西安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陆祖剑广西协约律师事务所;何能容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林薇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祖剑广西协约律师事务所何能容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林薇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祖剑何能容林薇【代理律所】广西协约律师事务所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黄志纯【被告】陈善武;广西安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文【本院观点】关于黄志纯、张文、安德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劳务费承担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8 01:12:47黄志纯、陈善武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05民终196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志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祖剑,广西协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善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能容,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安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南梧路318号畅春湖山庄B集23号楼三层、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2727580854。

法定代表人:廖烈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薇,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悦、刘兆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悦、刘兆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悦、刘兆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桂04民终13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超周松贤刘创祥【审理法官】曾超周松贤刘创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悦;刘兆武【当事人】黄悦刘兆武【当事人-个人】黄悦刘兆武【代理律师/律所】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傅欣【代理律所】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悦【被告】刘兆武【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上诉人黄悦向被上诉人刘兆武及其儿子付款共计79200元,上诉人认为此款是归还本金,被上诉人则认为是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的本金是多少?2、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借条》虽然名为借条,但其载明的内容是“收到刘兆武借来的现金壹拾陆万元正”,显然,名为借 4 条,实际上是兼具有收条性质,证明上诉人已收到现金借款。

本案《借条》全篇字迹均为上诉人的手写体,《借条》明确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壹拾陆万元正”,上诉人主张借款16万元中包含有高利息,实际本金为10万元,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6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因上诉人转款时未注明转款是归还本金,且从转款的数额来看,除个别月份比较特殊外,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数额基本固定为每月2000元,转账给被上诉人儿子的数额基本固定为每月1000元。

黄祥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祥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祥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25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东鹏沈娟郝绍彬【审理法官】夏东鹏沈娟郝绍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祥;王建【当事人】黄祥王建【当事人-个人】黄祥王建【代理律师/律所】邹莉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刘永锋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莉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刘永锋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莉刘永锋【代理律所】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祥【被告】王建【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祥是否应赔偿王建质押车辆贬值损失25600.00元。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拍卖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祥是否应赔偿王建质押车辆贬值损失25600.00元。

本院评述如下:本案中,王建与黄祥之间存在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本案质物因水淹受损,王建与黄祥一致确认车辆贬值损失为25600元。

黄祥作为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如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物毁损的,黄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黄祥作为质权人对于质物保管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应当对于车辆停放地点、下暴雨、雷电天气变化等因素对车辆的影响进行审慎的预测、判断,本案中,黄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质押物车辆损失是由于车辆自身原因、自然损坏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且黄祥在二审中亦陈述,暴雨后物业公司没有疏通下水导致车辆被淹。

黄祥并未尽到前述质权人对于质物的保管注意义务。

质押物车辆是否进行投保与质权人的质物保管义务系不同法律关系,质权人并不能因为质押物车辆未投保而免除保管赔偿责任。

张某江、殷某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江、殷某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江、殷某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3【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38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昕黄智文侯海丽【审理法官】黄昕黄智文侯海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江;殷某坤;广西建工集团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张某江殷某坤广西建工集团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江殷某坤【当事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龙拓荒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龙拓荒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龙拓荒【代理律所】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虽然上诉人张某江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能推翻已经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可被上诉人殷某坤为上诉人张某江提供劳务的事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张某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殷某坤是成年人,有注意施工安全的义务,虽然上诉人张某江雇佣其提供劳务未有相关完备的安全保障,但被上诉人殷某坤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

黄汉兴、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汉兴、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汉兴、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1【案件字号】(2020)桂08民终8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莫学平覃锦丽黄裕和【审理法官】莫学平覃锦丽黄裕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汉兴;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黄汉兴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汉兴【当事人-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石登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李远航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登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李远航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登崇李远航【代理律所】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汉兴【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驻嘉龙海杰(贵港)电子科技园一期新建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构架名单》载明黄汉兴的职务为“F1、2、3”、负责“区域负责”等内容,结合黄汉兴提供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黄汉兴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管理的资质并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管理,但不能证实黄汉兴与上海五建、上海五建广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撤销书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关联性合法性自认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驻嘉龙海杰(贵港)电子科技园一期新建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构架名单》载明黄汉兴的职务为“F1、2、3”、负责“区域负责”等内容,结合黄汉兴提供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黄汉兴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管理的资质并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管理,但不能证实黄汉兴与上海五建、上海五建广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上海五建、上海五建广西分公司在一审提供的9份《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劳动合同》等书证,上海五建、上海五建广西分公司在同一时期为了管理广西境内的“东兴碧桂园项目”、“华夏文博园项目”、“圣展汇豪城项目”、“大润万花季农业观光园”、“东盟汽车城C地块项目”、“光明城市雅集苑项目”、“东盟汽车城A地块项目”以及本案的嘉龙海杰项目等,招聘毛润、麻德智、陈凌峰、吕显乐、张良、张明生、陈清雨、李克泉、陈海华等施工管理人员,都统一履行新进员工岗位工资确认审批手续、签订用人单位的格式劳动合同、在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参保缴费。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甘05民终8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斌白瑞周俊英【审理法官】杨斌白瑞周俊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孙某;邱某【当事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孙某邱某【当事人-个人】孙某邱某【当事人-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20:38:12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甘05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原审被告:邱某,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亦未向本院申请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蒙光伟、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蒙光伟、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蒙光伟、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19)桂10民终27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梅君马崧翔何双安【审理法官】邓梅君马崧翔何双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蒙光伟;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唐子荣【当事人】蒙光伟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唐子荣【当事人-个人】蒙光伟唐子荣【当事人-公司】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覃永德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郭春玉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莫书权广西弘景(上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覃永德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郭春玉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莫书权广西弘景(上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覃永德郭春玉莫书权【代理律所】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广西弘景(上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蒙光伟【被告】广西防城港昌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唐子荣【本院观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涉及其与昌和路桥公司之间关于工程的承包和工程款结算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关于本案的案由。

【权责关键词】追认实际履行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本案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唐子荣施工队除完成桩头破除工作外,还完成了接桩及接桩钢筋安装的工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

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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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872号原告:黄武。

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守艳,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亚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悠祥。

委托代理人:陈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子臣。

原告黄武与被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徐悠祥、周子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孙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凌伟东和人民陪审员张惠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蔡建冰担任记录。

原告黄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灿、顾守艳,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梁庆秋,被告徐悠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周子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黄武诉称:被告路桥公司是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3合同段工程承建方,被告徐悠祥是被告路桥公司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被告周子臣是被告徐悠祥的代理人,负责办理结算事宜。

三被告雇佣原告在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3合同段施工,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对原告的工钱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三被告仍拖延不支付原告的工钱,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支付尚欠工钱44617.7元并支付银行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子臣是被告徐悠祥的代理人。

证据2、结算单,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工钱的事实。

证据3、劳务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悠祥是被告路桥公司承建项目的劳务承包人。

根据劳动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路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悠祥,被告路桥公司应该对被告徐悠祥拖欠原告工钱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4、周子臣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路桥公司和被告徐悠祥的项目部工作,是被告路桥公司发包给被告徐悠祥。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本案纠纷是基于原告与徐悠祥劳务队之间就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费结算及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有关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

二、答辩人与徐悠祥劳务队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主张的运输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答辩人与徐悠祥劳务队就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不存在争议,而且答辩人也已将所有工程款给付完徐悠祥劳务队,甚至还超额支付了徐悠祥劳务队工程款,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本案债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路桥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路基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六河三标项目经理部”)是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的合法中标施工单位,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徐悠祥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由被告徐悠祥来承建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第三工区的路基工程,被告徐悠祥委托被告周子臣作为其代理人。

证据2、委托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

证据3、《临时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和徐悠祥约定了六河三标项目经理部临时租用徐悠祥机械设备的使用及结算方式。

证据4、补充协议,证明六河三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徐悠祥对未完工部分达成了补充协议。

证据5、工程收方结算单、收方单,证明被告徐悠祥完成的劳务产量(工程量)12460873.45元(第一部分)。

证据6、徐悠祥劳务队工程结算汇总明细,证明六河三标项目经理部已支付被告徐悠祥工程款8330249.31元、借支款1369171元、领用材料款5352908.14元,合计15327328.45元。

证据7、付款凭证,证明六河三标项目经理部已经付被告徐悠祥工程款12460873.45元(含保证金、税金)。

证据8、借支凭证,证明被告徐悠祥向六河三标项目经理部预支借款1369171元。

证据9、《工程收方结算单》、《收方单》,证明被告徐悠祥完成劳务产值(工程量)897220.70元(第二部分)。

证据10、领料单,证明被告徐悠祥领用材料款合计5352908.14元。

被告徐悠祥辩称:一、被告徐悠祥不应支付原告的工钱。

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徐悠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

虽然徐悠祥出具有《授权委托书》给周子臣,但该《授权委托书》是向被告路桥公司出具的,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

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周子臣的签名,但是否为周子臣本人所签无法证明。

3、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结算没有依据,结算单价具有随意性,没有证据证明《结算单》形成的工资为被告徐悠祥承包的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03合同段路基工程。

因此,该《结算单》为不真实的。

4、在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发放工资名单中也没有原告。

二、即使支付原告工钱也应当由被告路桥公司支付。

被告徐悠祥与被告路桥公司形成劳务承包关系,被告路桥公司为劳务的发包方,被告徐悠祥为劳务的承包方,被告路桥公司尚有劳务费用没有结清给被告徐悠祥,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路桥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费。

三、即使支付原告的工钱也应当把由原告承担柴油单价相差部分加入结算,支付给原告的工钱应为36065.69元。

四、有关利息问题。

《结算单》中并没有计算利息,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此,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徐悠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子臣辩称:被告周子臣是为徐悠祥工作的,不应由周子臣来承担原告主张的款项。

周子臣亦不同意支付原告相关费用。

被告周子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事由,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各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报酬的责任?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徐悠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悠祥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10中有徐悠祥和周子臣的签名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周子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以及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10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路桥公司、徐悠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3-10有异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由于被告周子臣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3、4是被告路桥公司与徐悠祥签订的合同,合同上有路桥公司的公章和徐悠祥的签名,被告徐悠祥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5-10,这些证据均为被告路桥公司制作或出具的单据或付款凭证,被告徐悠祥对这些证据中有其签名的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周子臣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徐悠祥和周子臣予以认可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无徐悠祥或周子臣签名的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31日,被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和被告徐悠祥(乙方)双方就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3合同段K24+610~K27+280路基工程的施工劳动事宜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作业内容为上述施工范围内的路基工程;本协议以固定单价方式承包,承包单价为乙方在甲方的劳务招标中的中标单价,上述承包单价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本工程及其缺陷修复所需的人工、材料、机具费、管理费、保险费、税费、利润、进退场费、临时设施费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全部费用;乙方委派的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周子臣;乙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有关民工管理及工资发放办法按时发放民工工资;乙方每月应按时给乙方人员及民工发放工资,不得随意克扣,对乙方所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甲方不负责任;甲方统一负责乙方所施工工程的计量工作,乙方应协助甲方进行相关质检资料的收集整理及交监理工程师签字,由甲方汇总评定统一上报,只有经过监理工程师签字、验收并得到计量的工程项目,乙方才有可能获得甲方的结算和支付。

此外,该协议还对路桥公司和徐悠祥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9年12月5日,被告徐悠祥向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第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周子臣代理本人徐悠祥办理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三工区路基工程进度、质量、结算、支付等相关手续,被委托人的代理权限如下:1、代理本人提交、签收、填报、签署、全部书面文件和相关单证。

2、代理本人办理结算支付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确认工程量、签认和签领工程材料款、制定转账账户等。

3、代理本人收取贵单位应付本单位的各款项,但本工程的一切款项统一支付到周子臣账户上。

上述受托人经办的一切事务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在受托期间,本人同时保留办理以上业务的权利。

本委托有效期限自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之日至合同结束止。

”被告徐悠祥和周子臣分别在该委托书上签字。

为完成前述工程,被告周子臣在得到被告徐悠祥的授权之后找到原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双方确定油费和运费的单价之后,由原告使用自有车辆为徐悠祥在前述工程工地运输土方,待原告完成工作之后,双方按原告运输土方的车次、土方量、运输距离结算报酬,运输车辆的油费和原告在工地产生的伙食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在前述工程工地使用其自有车辆从事运输土方的工作,直至2011年12月26日,原告完成了运输土方工作后离开了工地。

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亦无人对原告进行考勤。

原告提交的《黄武结算单》上载明了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运输的车数、运费金额、油款金额、借款金额、伙食费等明细,其中“金额合计”一栏载明“59617.70”。

被告周子臣于2011年12月26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收到了被告徐悠祥给付的15000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借支15000”字样。

原告主张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其报酬,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法律关系后,原告变更本案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并基于该承揽合同关系提出原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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