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检察院申诉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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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检察院申诉书范文

向检察院递交的申诉书如何写?那么,下面请参考公文站给大家收集的向检察院申诉书相关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申诉人:毛xx 男 xxxx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

xx奉化人居民住址:奉化市xx路x号

被申诉人: xx省卫生厅住址: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 职务:厅长

申诉人因不服xx市上城区人民法院(xxxx)上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杭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诉事项

请求撤销xx市上城区人民法院(xxxx)上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杭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责令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诉人以被申诉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被申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向法庭递交一份书证时,但没有说明这份书证内容,而作为专业与法律打交道的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却又没有将被申诉人所递交的书证,让申诉人质证、认证,纯粹属于司法明显不公的审理行为。(见xxxx年11月15日上城区法院开庭笔录第二页倒数第四行起。。。。。。),正因为没有质证、认证,就由此导致本案的诉讼,受到莫名其妙的败诉。如此审理行为,已经违反《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因此来讲,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所提及的“。。。。。。且在一审庭审中向你举证并亦经你质证。。。。。。”之事,不符合笔录中所写的事实。而且当时法庭拒绝本人复印庭审材料。由于年年申诉、上访,时过若干年后,在律师的指点和提醒下,申诉人就在法院档案室,竟意外发现有一份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当事人身份,向宁波市卫生局申请,对毛xx耳聋提请省职业病诊断机构重新诊断的函。在此情况下,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就得到了xx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关于毛xx同志突发性耳聋的复议意见》的诊断文件,由此就被原审法院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造成申诉人对本案行政诉讼案的败诉的原因。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采纳复议机关得到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已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而且,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同样也违反《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作为xx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关于毛xx同志突发性耳聋的复议意见》,同样也违反《xx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章程》第九条申请鉴定,

会诊的程序的规定:“由当事人(本人或单位)或职业病诊断机构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疑难病例会诊的申请。。。。。。提供由厂方出具的职业接触史(盖章有效)。。。。。。”根据以上所提供的法律、法规、章程的条文的规定,就可以显而易见原审法院和行政复议办公室,是以违反程序来审理行政争议案件,而xx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则是以违反程序而作出诊断文件。为了保证司法公正,依法办案,为此,申诉人根据从法院档案室得到的,由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当事人身份,向宁波市卫生局申请,对毛xx耳聋提请省职业病诊断机构重新诊断的函,由于法院庭审时,法庭没有将这份函交给申诉人,也没有叫申诉人质证、认证,详见所附的《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由于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才导致影响本案的正确裁判。因此,申诉人就将这份《奉化市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函》作为新证据,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和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对本案给予再审申请时,但却竟会被法院故意闭起眼睛胡说“你所提交的系从xx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的xx省卫生厅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在一审期间向你举证并经过庭

审质证,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注:如此说法简直是胡说八道,纯粹属于无视事实情况存在,而以强势故意欺侮弱者的审理行为。必须立即纠正。)难道申诉人提交的,但却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申诉人所递交的《奉化市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函》的书证,就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吗?这无非是在暗示当事人,民不可以告官。因此来讲,省法

院的说法,有违全国人大所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在是太欺侮人啦,为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而且省法院在通知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向你发(xxxx)行监字第195号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xxxx]13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对省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向本人所发的函,作为不予受理申诉人的再审申请书依据,并将再审申请材料退回给本人。对此,申诉人不服,理由是,本人从法院档案室所复印到的在一审期间没有叫申诉人质证的证据名称是《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函》,而当时复印的时间是xxxx年11月12日,也就是说这份证据是在最高法院作出第195号函5年后才得到的。为什么不是新证据?再说最高法院在函中而是以“经审查,你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裁定,望服判息诉。”它是告诉申诉人因证据不足,劝本人服判息诉,但其则没有作出裁判或驳回之事。附xxxx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函。因此来讲,省法院所引用的最高法院的函,不适用本案申诉人的再审申请。因此来讲,省法院对申诉人的再审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已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属于错误的审理行为,为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二.根据xx省卫生厅所制订的《xx省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凡慢性职业病的诊断,职工应持单位的介

绍信和详细职业史的证明材料,到本地区,本部门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诊断组织就诊。。。。。。”第十八条的规定;“就诊人员对职业病诊断不服,有正当理由的,可向上一级职防机构和诊断组织提出复诊的要求。。。。。。”及以上《xx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章程》中所提到的第九条的规定,都明确规定作职业病诊断,必须由职工本人或就诊人员或当事人,都有权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诊断的申请,但作为本案当事人申诉人,就根本没有向非法组织xx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和合法组织xx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职业病诊断的申请,因此来讲,由这二个诊断机构对申诉人所作出的诊断结论,应认定为无效。也就是说,申诉人也无理由向它的上一级诊断机构提出复诊的要求。而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来请求xx省卫生厅予以撤销因违法所作出的诊断文件。但xx省卫生厅拒绝撤销,则属于行政管理工作的渎职行为,只好通过司法途经,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此来讲,作为终审法院所作出的驳回上诉中的认为;“。。。。。。如上诉人对省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本应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以及在《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的审查中认为;“。。。。。。本案纠纷是由于你对xx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毛xx同志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和《关于毛xx同志突发性耳聋的复议意见》有异议而引起,上述意见属于诊断技术行为,并非xx省卫生厅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你对上述意见有异议,应向上一级有监督检查职能的国家职业病诊断组织申请重新鉴定予以救济,而非坚持对本案的一再申诉。”的审理,是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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