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公告 2007年 第4号关于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的公告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我局制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主题词:环保 空气 监测 规范 公告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空气污染,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设计和监测点位设置要求、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处理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确定环境空气质量状况,防治空气污染所进行的常规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组织和管理,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范对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第四条 设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能客观反映环境空气污染对人类生活环境的影响,并以本地区多年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产业和能源结构特点、人口分布情况、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为依据,充分考虑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按照监测目的确定监测网的布点。
监测网的设计,首先应考虑所设监测点位的代表性。
常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可分为4类:污染监控点、空气质量评价点、空气质量对照点和空气质量背景点。
第五条 国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设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全国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变化趋势,反映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水平;(二)确定全国环境空气质量背景水平以及区域空气质量状况;(三)判定全国及各地方的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四)为制定全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技术规范
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技术规范前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订监测规范”的要求,制定本技术规范。
本规范规定了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的布点与采样、监测项目与相应的监测分析方法、监测数据的处理、质量保证及报告等内容。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规范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河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起草。
本规范委托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负责解释。
本规范为首次发布,于2004年12月9日起实施。
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技术规范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监测。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6919GB 6921GB 8170GB/T 9801GB/T 11737 空气质量词汇大气飘尘浓度测定方法数值修约规则空气质量一氧化碳的测定非分散红外法居住区大气中苯、甲苯和二甲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气相色谱法GB/T 12372GB 12373 居住区大气中二氧化氮检验标准方法改进的Saltzman法居住区大气中气态污染物液体吸收法的标准采样装置GB/T 14582 环境空气中氡的标准测量方法GB/T 14668 空气质量氨的测定纳氏试剂比色法GB/T 14669 空气质量氨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GB 14677 空气质量甲苯、二甲苯、苯乙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GB/T 14679 空气质量氨的测定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GB/T 15262 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GB/T 15435 环境空气二氧化氮的测定 Saltzman法GB/T 15437 环境空气臭氧的测定靛蓝二磺酸钠分光光度法GB/T 15438 环境空气臭氧的测定紫外光度法GB/T 15439 环境空气苯并[α]芘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GB/T 15516 空气质量甲醛的测定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GB/T 16128 居住区大气中二氧化硫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甲醛溶液吸收—盐酸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GB/T 16129 居住区大气中甲醛卫生检验标准方法分光光度法GB/T 16147 空气中氡浓度的闪烁瓶测量方法GB/T 17095 室内空气中可吸入颗粒物卫生标准GB/T 18204.13 公共场所室内温度测定方法GB/T 18204.14 公共场所室内相对湿度测定方法GB/T 18204.15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流速测定方法GB/T 18204.18 公共场所室内新风量测定方法示踪气体法GB/T 18204.23 公共场所空气中一氧化碳检验方法GB/T 18204.24 公共场所空气中二氧化碳检验方法GB/T 18204.25 公共场所空气中氨检验方法GB/T 18204.26 公共场所空气中甲醛测定方法GB/T 18204.27GB/T 18883GB 50325 公共场所空气中臭氧检验方法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空气污染,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设计和监测点位设置要求、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处理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确定环境空气质量状况,防治空气污染所进行的常规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组织和管理,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范对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2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第四条 设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能客观反映环境空气污染对人类生活环境的影响,并以本地区多年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产业和能源结构特点、人口分布情况、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为依据,充分考虑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按照监测目的确定监测网的布点。
监测网的设计,首先应考虑所设监测点位的代表性。
常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可分为4类:污染监控点、空气质量评价点、空气质量对照点和空气质量背景点。
第五条 国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设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 (一)确定全国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变化趋势,反映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水平;(二)确定全国环境空气质量背景水平以及区域空气质量状况;(三)判定全国及各地方的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四)为制定全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第六条 各地方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按本规范规定的原则,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或市(地)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以下称“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空气污染物可能出现的高浓度值;(二)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各环境质量功能区空气污染物的代表浓度,判定其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三)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重要污染源对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四)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背景水平;(五)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变化趋势;(六)为制定地方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 HJ633-2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HJ 633—2012
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 (试行)
Technical Regulation on Ambient Air Quality Index (on trial)
本电子版为发布稿。请以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正式标准文本为准。
2012-02-29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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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和一氧化碳(CO)的 1 小时平均浓度限值仅用于实时报,在日报中
需使用相应污染物的 24 小时平均浓度限值。
(2)二氧化硫(SO2)1 小时平均浓度值高于 800 μg/m3 的,不再进行其空气质量分指数计算,二氧化硫(SO2) 空气质量分指数按 24 小时平均浓度计算的分指数报告。
(CP
−
BPLo ) +
IAQILo
式中: IAQIP ——污染物项目 P 的空气质量分指数; CP ——污染物项目 P 的质量浓度值; BPHi ——表 1 中与 CP 相近的污染物浓度限值的高位值; BPLo ——表 1 中与 CP 相近的污染物浓度限值的低位值; IAQIHi ——表 1 中与 BPHi 对应的空气质量分指数; IAQILo ——表 1 中与 BPLo 对应的空气质量分指数。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HJ/T 193 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7 年第 4 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技术规范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技术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空气污染,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设计和监测点位设置要求、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处理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确定环境空气质量状况,防治空气污染所进行的常规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组织和管理,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范对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第四条设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能客观反映环境空气污染对人类生活环境的影响,并以本地区多年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产业和能源结构特点、人口分布情况、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为依据,充分考虑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按照监测目的确定监测网的布点。
监测网的设计,首先应考虑所设监测点位的代表性。
常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可分为4类:污染监控点、空气质量评价点、空气质量对照点和空气质量背景点。
第五条国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设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全国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变化趋势,反映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水平;(二)确定全国环境空气质量背景水平以及区域空气质量状况;(三)判定全国及各地方的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四)为制定全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第六条各地方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按本规范规定的原则,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或市(地)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以下称"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空气污染物可能出现的高浓度值;(二)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各环境质量功能区空气污染物的代表浓度,判定其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三)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重要污染源对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四)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背景水平;(五)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变化趋势;(六)为制定地方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一、引言如今,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环境空气质量是人们健康和生活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
因此,建立科学、准确、可靠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监测目标、监测方法、监测设备、数据处理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指导。
二、监测目标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旨在评估大气中各种污染物的浓度以及它们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潜在风险。
监测目标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常规污染物监测:监测大气中的颗粒物(PM2.5、PM10)、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臭氧等有害气体的浓度。
2. 特定污染物监测:根据当地环境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需监测的特定污染物,如重金属、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等。
3. 健康评估:通过分析监测数据,评估空气污染对人体健康的潜在危害,并提供相关的健康建议。
三、监测方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需要依靠科学准确的方法来获取数据,以确保结果的可靠性和可比性。
1. 被动监测方法:通过设置被动监测器,如筛选纸、吸附管等,采集大气中污染物的样品,再进行实验室分析。
2. 主动监测方法:使用连续自动监测仪器,实时监测大气污染物的浓度。
例如,使用气体质谱仪、红外吸收法、激光拉曼光谱等技术。
3. 环境生物监测:通过监测生物指标来评估环境质量,如树叶的叶片面积、工作人员的肺功能等。
四、监测设备监测设备的选择与使用直接关系到监测数据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1. 精密仪器:应优先选择具有高灵敏度、高准确性的仪器,以确保数据的可靠性。
2. 定期校准:监测设备应定期进行校准,以确保测量结果的准确性。
3. 数据记录:监测设备应具备良好的数据记录功能,以便进行后续数据分析和研究。
五、数据处理监测得到的数据需要经过合理的处理和分析,以获得有意义的结论。
1. 数据质量控制:对于监测数据,应进行有效的质量控制,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 数据分析:通过数据分析,可以得出空气质量的综合评价,了解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特征等。
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技术规范
HJ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技术规范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for Monitoring of IndoorAir Quality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目次前言 (III)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2)4 布点和采样 (2)5 样品的运输与保存 (5)6 监测项目与分析方法 (5)7 监测数据处理和报告 (7)8 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9)9 监测安全 (11)附录 A (规范性附录)室内空气物理参数的测量 (13)A.1 温度 (13)A.2 相对湿度 (13)A.3 空气流速 (13)A.4 新风量 (13)附录 B (规范性附录)室内空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方法 (16)B.1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16)B.2 紫外荧光法 (19)附录 C (规范性附录)室内空气中二氧化氮的测定方法 (20)C.1 改进的Saltzman法 (20)C.2 化学发光法 (22)附录 D (规范性附录)室内空气中一氧化碳的测定方法 (23)D.1 非分散红外法 (23)D.2 气相色谱法 (24)D.3 电化学法 (26)附录 E (规范性附录)室内空气中二氧化碳的测定方法 (28)E.1 非分散红外线气体分析法 (28)E.2 气相色谱法 (29)E.3 容量滴定法 (31)附录 F (规范性附录)室内空气中氨的测定方法 (33)F.1 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33)F.2 离子选择电极法 (35)F.3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36)F.4 光离子化气相色谱法 (38)F.5 靛酚蓝分光度法 (39)附录G (规范性附录)室内空气中臭氧的测定方法 (42)G.1 靛蓝二磺酸的分光光度法 (42)G.2 紫外光度法 (44)G.3 化学发光法 (47)附录H (规范性附录)室内空气中甲醛的测定方法 (49)H.1 AHMT分光光度法 (49)H.2 酚试剂分光光度法 (51)H.3 气相色谱法 (53)H.4 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55)H.5 电化学传感器法 (57)附录I (规范性附录)室内空气中苯、甲苯、二甲苯的测定方法 (59)I.1 毛细管气相色谱法 (59)I.2 甲苯、二甲苯、苯乙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60)I.3 光离子化气相色谱法 (63)附录J (规范性附录)室内空气中可吸入颗粒物的测定方法 (67)附录K (规范性附录)室内空气中总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方法 (68)K.1 气相色谱法—热解吸/毛细管气相色谱法(1) (68)K.2 气相色谱法(2) (70)K.3 光离子化气相色谱法 (71)K.4 光离子化总量直接检测法 (74)附录L (规范性附录)室内空气中苯并[a]芘的测定方法 (76)附录M (规范性附录)室内空气中细菌总数的测定方法 (79)附录N (规范性附录)室内空气中氡的测定方法 (80)附表 1 室内空气采样及现场监测原始记录 (82)附表2样品接收记录表 (83)附表 3 质控数据统计表 (84)附表 4 标准溶液配制记录 (85)附表5分光光度法分析原始记录 (86)附表 6 容量法分析原始记录 (87)附表7新风量测试记录表 (88)附表8 气相色谱法分析原始记录 (89)附表9室内空气中菌落总数检测原始记录 (90)附表10 分析结果报告单 (91)附表11监测报告 (92)附表12 现场监测(采样)仪器使用记录表 (96)前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订监测规范”的要求,制定本技术规范。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空气污染,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设计和监测点位设置要求、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处理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确定环境空气质量状况,防治空气污染所进行的常规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组织和管理,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范对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第四条设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能客观反映环境空气污染对人类生活环境的影响,并以本地区多年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产业和能源结构特点、人口分布情况、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为依据,充分考虑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按照监测目的确定监测网的布点。
监测网的设计,首先应考虑所设监测点位的代表性。
常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可分为4类:污染监控点、空气质量评价点、空气质量对照点和空气质量背景点。
第五条国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设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全国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变化趋势,反映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水平;(二)确定全国环境空气质量背景水平以及区域空气质量状况;(三)判定全国及各地方的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四)为制定全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第六条各地方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按本规范规定的原则,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或市(地)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以下称“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空气污染物可能出现的高浓度值;(二)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各环境质量功能区空气污染物的代表浓度,判定其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三)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重要污染源对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四)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背景水平;(五)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变化趋势;(六)为制定地方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HJ 663-2013 环境空气质量评价技术规范(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 663—2013环境空气质量评价技术规范(试行)Technical regulation for ambient air quality assessment (on trial)(发布稿)本电子版为发布稿。
请以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正式标准文本为准。
2013-09-22发布 2013-10-01实施 环境保护部发布目次前言 (ii)1 适用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评价范围和评价项目 (2)5 评价方法 (3)6 数据统计要求 (4)附录A(规范性附录)数据统计方法 (6)附录B(规范性附录)Spearman秩相关系数计算及判定方法 (9)附录C(资料性附录)环境空气质量状况比较评价方法 (10)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环境空气质量评价工作,保证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结果的统一性和可比性,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的范围、评价时段、评价项目、评价方法及数据统计方法等内容。
本标准附录A和附录B为规范性附录,附录C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将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沈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13年9月22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3年10月1日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环境空气质量评价技术规范(试行)1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的范围、评价时段、评价项目、评价方法及数据统计方法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环境空气质量评价与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标准引用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3095-2012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HJ 664-2013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技术规范GB/T 8170 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1 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标准分级、污染物项目、平均时间及浓度限值、监测方法、数据 统计的有效性规定及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环境空气质量评价与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标准引用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8971空气质量飘尘中苯并[a ]芘的测定乙酰化滤纸层析荧光分光光度法 GB9801 空气质量 一氧化碳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法GB/T15264 环境空气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GB/T15439环境空气苯并[a ]芘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HJ/T 193 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HJ/T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动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4号)《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33号) 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环境空气 ambient air指人群、植物、动物和建筑物所暴露的室外空气。
3.2 总悬浮颗粒物 total suspended particle (TSP )指环境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小于等于100 Pm 的颗粒物。
3.3 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10 Pm 的颗粒物)particulate matter (PM 10)指环境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小于等于10 Pm 的颗粒物,也称为可吸入颗粒物。
3.4 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2.5 Pm 的颗粒物)particulate matter (PM 25)指环境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小于等于2.5 Pm 的颗粒物,也称细颗粒物。
3.5 铅 lead指存在于总悬浮颗粒物中的铅及其化合物。
3.6 苯并[a ]芘 benzo [a ]pyrene (B [a ]P )指存在于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10 Pm )中的苯并[a ]芘。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2年第7号――关于发布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2年第7号――关于发布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2.29•【文号】环境保护部公告2012年第7号•【施行日期】2012.0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正文环境保护部公告(2012年第7号)关于发布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公告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防治大气污染,现批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为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并由我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按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
在全国实施本标准之前,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33号)等文件要求指定部分地区提前实施本标准,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地域范围、时间等)另行公告,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查询。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环发〔2000〕1号)和《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GB 9137-88)废止。
特此公告。
(此公告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陈钢会签)附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附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目次前言1 适用范围2 规范性引用文件3 术语和定义4 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和质量要求5 监测6 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7 实施与监督附录A(资料性附录)环境空气中镉、汞、砷、六价铬和氟化物参考浓度限值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标准。
关于实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文件环发[2012]11号关于实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和2012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精神,加快推进我国大气污染治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我部批准发布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
现就分期实施该标准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实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重要意义实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是新时期加强大气环境治理的客观需求。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煤炭为主的能源消耗大幅攀升,机动车保有量急剧增加,经济发达地区氮氧化物(NOx)和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量显著增长,臭氧(O3)和细颗粒物(PM2.5)污染加剧,在可吸入颗粒物(PM10)和总悬浮颗粒物(TSP)污染还未全面解决的情况下,京津冀、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区域PM2.5和O3污染加重,灰霾现象频繁发生,能见度降低,迫切需要实施新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增加污染物监测项目,加严部分污染物限值,以客观反映我国环境空气质量状况,推动大气污染防治。
实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是完善环境质量评价体系的重要内容。
健全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建立科学合理的环境评价指标,使评价结果与人民群众切身感受相一致,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是探索环保新道路的重要任务。
实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是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以及《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中关于完善空气质量标准及其评价体系,加强大气污染治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的工作要求。
实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是满足公众需求和提高政府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与新标准同步实施的《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增加了环境质量评价的污染物因子,可以更好地表征我国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反映当前复合型大气污染形势;调整了指数分级分类表述方式,完善了空气质量指数发布方式,有利于提高环境空气质量评价工作的科学水平,更好地为公众提供健康指引,努力消除公众主观感观与监测评价结果不完全一致的现象。
空气质量监测标准
空气质量监测标准空气质量监测是指对大气环境中的污染物浓度、气象要素、空气质量指数等进行实时监测、数据采集、分析和评估的过程。
空气质量监测标准是指对空气质量监测工作的要求和规范,是保障空气质量监测数据准确性和可靠性的重要依据。
一、监测项目。
空气质量监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空气污染物监测,监测二氧化硫、一氧化碳、氮氧化物、臭氧、颗粒物等主要污染物的浓度。
2. 气象要素监测,监测气温、相对湿度、风速、风向等气象要素,为空气质量监测提供气象背景数据。
3. 空气质量指数监测,根据国家相关标准,监测并计算空气质量指数,为公众提供空气质量状况的直观反映。
4. 其他监测项目,根据实际需要,还可以进行VOCs、重金属、气态污染物等其他污染物的监测。
二、监测设备。
1. 空气质量监测站,建立在城市、工业区、交通要道等重点区域,用于监测环境空气质量。
2. 监测仪器,包括气体分析仪、颗粒物监测仪、气象监测仪等,用于对各项监测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和数据采集。
3. 数据传输设备,用于将监测数据传输到监测中心,并进行实时共享和发布。
三、监测标准。
1. 监测方法标准,对各项监测项目的监测方法进行规范,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
2. 设备管理标准,对监测设备的选型、安装、维护和校准进行规范,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数据准确性。
3. 数据质量标准,对监测数据的质量要求进行规定,包括数据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等。
4. 质量控制标准,建立质量控制体系,对监测过程中的质量控制进行规范,确保监测数据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四、监测管理。
1. 监测计划,制定空气质量监测计划,确定监测项目、监测频次和监测地点,保障监测工作的全面性和系统性。
2. 监测运行,进行监测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数据采集,确保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3. 数据分析,对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发布监测结果和预警信息,为公众和决策部门提供参考。
4. 质量评估,定期对监测数据进行质量评估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监测数据的可靠性和科学性。
gb3095-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3095-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AmbientairpualitytandardGB3095-1996(代替GB3095-82)国家环境保护局1996-01-18批准1996-10-01实施前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为改善环境空气质量,防止生态破坏,创造清洁适宜的环境,保护人体健康,特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从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同时代替GB3095-82。
本标准在下列内容和章节有改变:-标准名称;-3.1-3.14(增加了14种术语的定义);-4.1-4.2(调整了分区和分级的有关内容);-5.(补充和调整了污染物项目、取值时间和浓度限值);-7.(增加了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标准分级、污染物项目、取值时间及浓度限值,采样与分析方法及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的环境空气质量评价。
2引用标准3、定义1.总悬浮颗粒物(TotalSupendedParticicular,TSP):指能悬浮在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100微米的颗粒物。
2.可吸入颗粒物(Particularmatterlethan10μm,PM10):指悬浮在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10微米的颗粒物。
3.氮氧化物(以NO2计):指空气中主要以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形式存在的氮的氧化物。
4.铅(Pb):指存在于总悬浮颗粒物中的铅及其化合物。
5.苯并(a)芘(B[a]P):指存在于可吸入颗粒物中的苯并[a]芘。
6.氟化物(以F计):以气态及颗粒态形式存在的无机氟化物。
7.年平均:指任何一年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均值。
8.季平均:指任何一季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均值。
9.月平均:指任何一月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均值。
10.日平均:指任何一日的平均浓度。
2016新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空气污染,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设计和监测点位设置要求、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处理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确定环境空气质量状况,防治空气污染所进行的常规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组织和管理,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范对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第四条设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能客观反映环境空气污染对人类生活环境的影响,并以本地区多年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产业和能源结构特点、人口分布情况、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为依据,充分考虑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按照监测目的确定监测网的布点。
监测网的设计,首先应考虑所设监测点位的代表性。
常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可分为4类:污染监控点、空气质量评价点、空气质量对照点和空气质量背景点。
第五条国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设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全国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变化趋势,反映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水平;(二)确定全国环境空气质量背景水平以及区域空气质量状况;(三)判定全国及各地方的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四)为制定全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第六条各地方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按本规范规定的原则,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或市(地)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以下称“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空气污染物可能出现的高浓度值;(二)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各环境质量功能区空气污染物的代表浓度,判定其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三)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重要污染源对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四)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背景水平;(五)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变化趋势;(六)为制定地方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空气质量监测规范
空气质量监测规范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工业化的不断推进,空气质量的好坏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
空气质量的监测和评估对于保护环境、维护民众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制定和执行空气质量监测规范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监测对象、监测方法、监测频率、数据发布等多个方面对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进行论述。
一、监测对象空气质量监测的对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空气中的主要污染物,如PM2.5、PM10、SO2、NO2等。
2. 臭氧浓度,包括地面臭氧浓度和高空臭氧浓度。
3. 其他常见污染物,如挥发性有机物、CO、颗粒物中的重金属等。
监测对象应包括主要污染源附近的监测站点和城市不同区域的监测站点,以保证对空气质量的全面监测。
二、监测方法空气质量监测的方法应当准确、可靠、全面。
针对不同的污染物,可以采用以下几种监测方法:1. 自动监测方法:利用现代化的空气质量监测设备和传感器,实时监测各项指标,并能够自动采集、处理和上传数据。
2. 人工监测方法:由专业技术人员采集空气样品,通过实验室分析,得出各项指标的浓度数据。
3. 空气动态模拟方法:利用计算机模拟技术,根据污染源的排放情况和气象条件,预测各项指标的浓度分布。
三、监测频率空气质量监测的频率应当根据当地的空气质量状况和监测目的来确定。
对于重点监测区域和敏感人群较多的区域,监测频率应当相对较高,可以采取每小时、每日或每周进行监测。
对于一般监测区域,监测频率可以适当降低,采取每月或每季度进行监测。
对于特殊情况下的突发事件,还需要立即进行监测和报告。
四、数据发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发布应当及时、准确、透明。
监测数据的发布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 定点发布:在各个监测站点设置数据展示屏或悬挂数据公示牌,实时公布监测数据。
2. 网络发布:将监测数据通过政府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布,供公众查询和下载。
3. 移动APP发布:开发空气质量监测的移动应用程序,方便公众随时随地查询。
监测数据的发布应包括各项指标的浓度值、空气质量级别评价、健康建议等信息,同时提供历史数据的查询功能。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Ambient air lity standard GB 3095-1996 (代替GB 3095-82) 国家环境保护局1996-01-18批准 1996-10-01实施前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为改善环境空气质量防止生态破坏创造清洁适宜的环境保护人体健康特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从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同时代替GB3095-82。
本标准在下列内容和章节有改变:-标准名称;-3.1-3.14(增加了14种术语的定义);-4.1-4.2(调整了分区和分级的有关内容);-5.(补充和调整了污染物项目、取值时间和浓度限值);-7.(增加了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标准分级、污染物项目、取值时间及浓度限值采样与分析方法及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的环境空气质量评价。
2 引用标准 GB/T 15262 空气质量二氧化硫的测定──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GB 8970 空气质量二氧化硫的测定──四氯汞盐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GB/T 15432 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测定──重量法 GB 6921 空气质量大气飘尘浓度测定方法 GB/T 15436 环境空气氮氧化物的测定──Saltzman法 GB/T 15435 环境空气二氧化氮的测定──Saltzman法 GB/T 15437 环境空气臭氧的测定──靛蓝二磺酸钠分光光度法 GB/T 15438 环境空气臭氧的测定──紫外光度法 GB 9801 空气质量一氧化碳的测定──非分散红外法 GB 8971 空气质量苯并[a]芘的测定──乙酰化滤纸层析荧光分光光度法 GB/T 15439 环境空气苯并[a]芘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GB/T 15264 空气质量铅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5434 环境空气氟化物的测定──滤膜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15433 环境空气氰化物的测定──石灰滤纸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3、定义 1. 总悬浮颗粒物(Total Suspended ParticicularTSP):指能悬浮在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100微米的颗粒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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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空气污染,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设计和监测点位设置要求、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处理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确定环境空气质量状况,防治空气污染所进行的常规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组织和管理,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范对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第四条设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能客观反映环境空气污染对人类生活环境的影响,并以本地区多年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产业和能源结构特点、人口分布情况、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为依据,充分考虑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按照监测目的确定监测网的布点。
监测网的设计,首先应考虑所设监测点位的代表性。
常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可分为4类:污染监控点、空气质量评价点、空气质量对照点和空气质量背景点。
第五条国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设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全国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变化趋势,反映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水平;(二)确定全国环境空气质量背景水平以及区域空气质量状况;(三)判定全国及各地方的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四)为制定全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第六条各地方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按本规范规定的原则,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或市(地)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以下称“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空气污染物可能出现的高浓度值;(二)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各环境质量功能区空气污染物的代表浓度,判定其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三)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重要污染源对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四)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背景水平;(五)确定监测网覆盖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的变化趋势;(六)为制定地方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第七条环境空气质量常规监测项目应从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规定的污染物中选取。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测点,须开展必测项目的监测(必测和选测项目见附件一);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以及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还应开展部分或全部选测项目的监测。
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测点,可根据各地环境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及具体情况参照本条规定确定其必测和选测项目。
第三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的设置与调整第八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设置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以及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
第九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可从根据国家环境管理需要确定的地方空气质量评价点中选取。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的点位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位于各城市的建成区内,并相对均匀分布,覆盖全部建成区;(二)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算术平均值应代表所在城市建成区污染物浓度的区域总体平均值。
区域总体平均值可用该区域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2千米×2千米)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其估计值,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在同一时期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平均值与该估计值相对误差应在10%以内;(三)用该区域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2千米×2千米)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区域总体平均值计算出30、50、80和90百分位数的估计值;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在同一时期的污染物浓度平均值计算出的30、50、80和90百分位数与这些估计值比较时,各百分位数的相对误差在15%以内;(四)各城市区域内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的设置数量应符合附件二的要求。
(五)根据附件二,按城市人口和按建成区面积确定的最少点位数不同时,取两者中的较大值;(六)对于必测项目中存在年平均浓度连续3年超过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20%以上的城市区域,空气质量评价点的最少数量应为附件二规定数量的1.5倍以上。
第十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和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应根据我国的大气环流特征,在远离污染源,不受局部地区环境影响的地方设置,也可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中选取。
空气质量背景点原则上应离开主要污染源及城市建成区50千米以上,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原则上应离开主要污染源及城市建成区20千米以上。
第十一条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设置空气质量评价点、并根据需要设置污染监控点和空气质量对照点。
地方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的设置数量应不少于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在相应城市的设置数量,其覆盖范围为城市建成区。
在划定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地区,每类功能区至少应有1个监测点。
污染监控点和地方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的数量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地环境监测机构根据本地区环境管理的需要设置。
其数据可用于分析空气污染来源、作为环境规划依据,但不参加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平均值计算。
地方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应离开主要污染源、城市居民密集区20千米以上,并设置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第十二条应根据本地区的污染源资料、气象资料和地理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地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状况调查的方式,并根据调查数据筛选出适合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
所筛选出的点位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位于各城市建成区内,并相对均匀分布,覆盖全部建成区;(二)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算术平均值应代表所在城市建成区污染物浓度的区域总体平均值。
区域总体平均值可用该区域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2千米×2千米)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其估计值,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在同一时期测得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平均值与该估计值相对误差应在10%以内;(三)用该区域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2千米×2千米)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区域总体计算出30、50、80和90百分位数的估计值;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在同一时期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30、50、80和90百分位数与这些估计值比较时,各百分位数的相对误差在15%以内;第十三条除本规范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的设置还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较好的代表性,能客观反映一定空间范围内的环境空气污染水平和变化规律;(二)各监测点之间设置条件尽可能一致,使各个监测点获取的数据具有可比性;(三)监测点应尽可能均匀分布,同时在布局上应反映城市主要功能区和主要大气污染源的污染现状及变化趋势;(四)应结合城市规划考虑监测点的布设,使确定的监测点能兼顾未来城市发展的需要;(五)为监测道路交通污染源或其他重要污染源对环境空气质量影响而设置的污染监控点,应设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污染物高浓度区域。
监测点周围环境和采样口设置的具体要求见附件三。
第十四条各城市所设置的污染监控点可根据地方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以及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增加、变更和撤消。
纳入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空气质量评价点和各城市所设置的空气质量评价点和空气质量对照点原则上不应变更,各城市应采取措施保证监测点附近100米内的土地使用状况相对稳定。
存在本规范第十五条所列情况时,可申请增加、变更和撤消监测点位。
增加和变更监测点位的具体要求见附件四。
在增加、变更和撤消监测点位后,城市建成区内的监测点应满足本规范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因各种原因,造成原设置的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不再适合作为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的,可按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的设置要求重新选择,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是否纳入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按新增设点位的要求重新确认。
第十五条当存在下列情况时,可增加、变更和撤消监测点位:(一)因城市建成区面积扩大或行政区划变动,导致现有监测点位已不能全面反映城市建成区总体空气质量状况的,可增设点位。
(二)因城市建成区建筑发生较大变化,导致现有监测点位采样空间缩小或采样高度提升而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可变更点位。
(三)因城市建成区建筑发生较大变化,导致现有监测点位采样空间缩小或采样高度提升而不符合本规范,在最近连续3年城市建成区内用包括拟撤消点位在内的全部点位计算的各监测项目的年平均值与剔除拟撤消点后计算出的年平均值的最大误差小于5%,且该城市建成区内的监测点数量在撤消点位后仍能满足本规范要求时,可撤消点位,否则应按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变更点位。
第十六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调整应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体程序另行发布。
第四章环境空气质量自动和手工监测第十七条采用自动监测方法进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应按《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HJ/T 193-2005)所规定的方法和技术要求进行。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中的空气质量评价点、空气质量背景点上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应优先选用自动监测方法。
第十八条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上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还应具备完善的手工监测能力,并可用手工监测方法进行非常规项目监测。
采用手工监测方法进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应按《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HJ/T 194-2005)所规定的方法和技术要求进行。
第五章数据管理与处理第十九条监测数据的管理应遵守下列要求:(一)现场监测采样以及样品保存、运输、交接、处理和实验室分析的原始记录是监测工作的重要凭证,应在记录表格上按规定格式填写;(二)原始记录应使用墨水笔或档案用签字笔书写,字迹端正、清晰、数据更正规范,不得涂改或撕毁原始记录;(三)监测人员必须具有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对各项记录负责,及时记录,不得以回忆方式填写;(四)测试人和审核人在原始记录上签名后方可报出数据;(五)原始记录应有统一编号,按期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数值修约按《数值修约规则》(GB/T 8170-87)进行。
进行加法或减法运算时,所得结果的有效数字位数取决于绝对误差最大的数值,即最后结果的有效数字自左起不超过参加计算的近似值中第一个出现的可疑数字。
在小数的加减计算中,结果所保留的小数点后的位数与各近似值中小数点后位数最少者相同。
在实际计算过程中,保留的位数可比各近似值中小数点后位数最少者多保留一位小数,将计算结果按数值修约规则处理。
进行乘法或除法运算时,所得结果的有效数字位数应与参加运算的各近似值中有效数字位数最小者相同;乘方或开方运算时,计算结果的有效数字位数和原数相同;对数或反对数运算时,所得结果的有效数字位数和真数相同;求四个或四个以上准确度接近的近似值的平均值时,其平均值的有效数字位数可比原数增加一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