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
【窥探命题人032】张明楷教授告诉你如何理解抢夺罪?
【窥探命题人032】张明楷教授告诉你如何理解抢夺罪?来源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第998-999页。
案例简介【案例】乙将身边丙新买的手机拿在手上看时,甲抢夺乙手中的手机,并导致乙倒地身亡。
【问题】如何评价甲的行为?【答案】甲的行为构成抢夺致人死亡。
乙拿着丙的手机在看,但是该手机依然由丙占有和所有。
甲抢夺手机,侵害了丙的财产法益,构成抢夺罪。
此外,甲的抢夺行为导致乙倒地身亡,侵害了乙的生命法益。
虽然甲的行为侵犯了丙的财产法益,但是导致乙倒地身亡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构成抢夺致人死亡。
因此,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抢夺致人死亡。
命题人解析1.如何理解抢夺罪?抢夺罪是对物实施暴力,对人有危险。
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
张明楷教授认为,突然使用强力夺取他人手提或身背的皮包的,使用强力夺取他人佩戴的耳环、项链等首饰的,在被害人将财物安放在自行车后架或者前面篮筐中骑车行走时,行为人突然使用强力夺取财物的,都有可能造成伤亡,宜认定为抢夺罪。
再如,用绳子等套住被害人自行车后轮,趁被害人下车查看时,迅速拿走其放在自行车车筐中的提包的,从整体上看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可认定为抢夺罪。
2.如何区分抢夺罪和盗窃罪?张明楷教授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和区分:第一,对离开被害人身体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的,宜认定为盗窃罪。
例如,被害人乙手拿钱包去银行取款的途中因为不小心被路边的铁链绊倒,钱包也随之落在离其3米多远的地上。
此时,尽管乙眼看着自己的钱包,但由于其脚摔伤不能行走,不能捡回钱包。
看到这一情形的甲拾起钱包后逃走。
乙的钱包已经离开了乙的身体,不管甲的行为如何迅速、如何有力,都不可能造成乙的伤亡,故甲的行为不成立抢夺罪,宜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虽然对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但行为本身平和、平稳而不能评价为对物暴力,因而不可能致人伤亡的,也宜认定为盗窃罪。
例如,扒窃他人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的行为,由于十分平和,而不是迅速瞬间性的对物暴力,所以,也不可能致人伤亡,因而只能认定为盗窃,而不能评价为抢夺。
张明楷的转化抢劫中的承继共犯论文[整理版]
一、未参与前行为的人中途参与后行为案例1:甲盗窃了被害人A的财物,A当场发现并抓捕甲以便夺回被盗财物;甲为了窝藏赃物,在逃跑的过程中对A实施暴力;没有参与盗窃行为的乙知情后,与甲共同对A实施暴力。
甲的行为无疑属于事后抢劫,问题是,乙的行为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这也是国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
日本刑法第238条规定:“盗窃犯在窃取财物后为防止财物的返还,或者为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以抢劫论。
”②日本刑法第65条第1、2项分别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
”“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判处通常的刑罚。
”由于存在上述规定,日本刑法理论在解决案例1的问题时,出现了两个路径。
路径一:将事后抢劫理解为身份犯,适用日本刑法第65条解决案例1的问题。
但是,事后抢劫究竟是构成的身份犯(真正身份犯),还是加减的身份犯(不真正身份犯),则存在争议。
构成的身份犯说认为,事后抢劫属于真正的身份犯,因为盗窃犯以外的财产犯罪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行暴行或者胁迫的,不成立事后抢劫。
例如,前田雅英教授指出:“事后抢劫罪是以盗窃犯为主体的构成的(真正)身份犯。
在盗窃犯以防止财物的返还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行时,(非盗窃犯)开始共同加功的场合,根据刑法第65条第1项成立事后抢劫罪的共同正犯。
”[1](P.242)据此,案例1中的乙虽然不具有盗窃犯的身份,但由于其参与了事后抢劫罪(身份犯)的实行行为,成立事后抢劫的共同正犯。
③作者认为这种学说是值得商榷的。
(1)诚然,就单独的事后抢劫而言,如果仅着眼于行为人必须先实施盗窃行为,后出于特定目的实施暴力行为,则可以认为,实施暴力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实施盗窃行为的人。
在此意义上说,事后抢劫是身份犯。
但是,其一,任何人都可能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故这些犯罪并不是身份犯。
张明楷教授侵犯财产型犯罪之解题思路
张明楷教授侵犯财产型犯罪之解题思路一、侵犯财产罪(一)抢劫罪1、概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2、构成要件:(1○1当场○2.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3强取公私财物(2○1故意○2非法占有为目的【分析】:○1抢劫vs故意杀人A.为继承遗产而杀害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定故意杀人罪。
B.抢财后,为灭口而杀人的,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C.由于其他原因故意杀人后,产生非法占有财产意图,进而取财的,故意杀人罪与侵占罪数罪并罚。
(获取死人的财产,张明楷认为和获取遗忘物、埋藏物的性质相同)D.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杀害被害人再夺取财物的,成立抢劫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杀人后取财——抢劫罪)○2抢劫vs 绑架A.只向第三者勒索财物的,绑架。
B.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抢劫。
C.绑架过程中又另起抢劫之意而当场取财的,张的观点是数罪并罚,司法实践是择一重罪。
○3抢劫vs 抢夺A.直接对物实施暴力,抢夺B.直接对人实施暴力,但该暴力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抢夺。
C. “飞车抢夺”转化成抢劫的情形:(a)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反抗,乘机夺财的。
(b)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拉硬拽夺财的。
(c)明知会造成他人伤亡后果,而仍然强行夺财,并造成轻伤以上后果。
3、抢劫既遂条件:获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4、抢劫罪处罚注意事项:(1)入户抢劫”是指,抢劫他人居住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2)“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
(3)多次抢劫”指三次以上抢劫。
以下情形,一般认定为一次犯罪:○1○2○3(4)实施抢劫后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不得假释。
5、事后抢劫成立条件:(1)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
(张明楷认为,并不意味着事实上已经构成上述3罪的既遂,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上述3罪的故意与行为)(2)当场。
张明楷:事后抢劫的共犯(2)-死刑辩护第一大律师网
张明楷:事后抢劫的共犯(2)-死刑辩护第⼀⼤律师⽹三、前⾏为⼈中的⼀⽅独⽴实施后⾏为案例8:甲邀约⼄为⾃⼰的盗窃望风。
甲⼊室⾏窃,⼄在门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A实施暴⼒,⼄对此并不知情。
这个案例涉及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问题。
根据犯罪共同说,共同犯罪必须是数⼈共同实⾏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共同犯罪。
就案例8⽽⾔,或者否认⼄与甲成⽴共同犯罪,或者认为⼄与甲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但对⼄仅科处盗窃罪的刑罚。
但是,如果否认⼄与甲成⽴共同犯罪,意味着⼄的⾏为不成⽴任何犯罪。
因为倘若单独考察⼄的⾏为,⼄并没有实施盗窃罪的实⾏⾏为,故不可能独⽴构成盗窃罪。
如果认为⼄与甲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但对⼄仅科处盗窃罪的刑罚,则导致刑罚与罪名分离,即罪名是抢劫罪,⽽适⽤的是盗窃罪的法定刑。
这难以被我们接受。
根据⾏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只要各参与⼈的⾏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不要求共同符合某⼀特定的犯罪构成,案例8中的⼄当然成⽴共犯,⾏为共同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由于我国刑法第25条所规定的共同犯罪限于“⼆⼈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故采取⾏为共同说还存在⼀些障碍。
对此,我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共同犯罪。
就案例8⽽⾔,甲的⾏为构成了事后抢劫罪。
如果否认甲与⼄成⽴共同犯罪,则意味着对⼄的⾏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其不合理性⽐较明显:假如甲在丙家仅实施了盗窃⾏为,⼄属于共犯,应受刑罚处罚;⽽甲现实上在丙家实施了更为严重的犯罪(事实上⼄的望风⾏为也为甲的事后抢劫⾏为起到了帮助作⽤),⼄的⾏为反⽽不成⽴犯罪。
这难以被⼈接受。
或许有⼈认为,对⼄的⾏为可单独认定为盗窃罪。
但将⼄作为单独的盗窃犯处理,就要求⼄实施了盗窃罪的实⾏⾏为,⽽⼄没有实施任何实⾏⾏为。
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意味着甲与⼄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共同犯罪;既然如此,对⼄就应以盗窃罪论处;但由于甲的⾏为成⽴事后抢劫罪,故对甲的⾏为只能认定为抢劫罪。
抢劫罪疑难的问题
抢劫罪疑难的问题摘要:抢劫罪的认定问题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争议和观点,尤其是关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抢劫罪的实施手段的认定问题以及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更是法学理论和法学实践关注的难点和焦点。
显然,明确界定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掌握抢劫罪所采用的犯罪手段以及清楚了特殊的转化型抢劫罪的特点及构成,对司法实践的意义是重大的。
关键词:抢劫犯罪的对象;抢劫犯罪的手段行为;转化型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行为人当场采用旨在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并且当场占有其财物,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的两大突出特点,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当场,都不能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且多发的犯罪现象,但是在理论上还仍然存在一些疑难问题需要继续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抢劫罪犯罪对象的认定问题关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在学术界断断续续地总有一些新的观点被提出来。
从有体物(或有形财产)、无体物(或无形财产)、欠条,再到非法财物、违禁品、有价票证等等,都曾成为抢劫罪犯罪对象的讨论热点。
下面我们仅就专有技术和不动产是否能够成为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谈点自己的看法。
专有技术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属于无体物(或无形财产),它与有体物(或有形财产)以及电力、煤气之类的无体物(或无形财产)相比具有本质的区别,其遭受侵害的表现及其危害后果也与有体物(或有形财产)以及电力、煤气之类的无体物(或无形财产)不同。
当前许多国家都把严重侵犯专有技术作为侵犯商业秘密来保护。
我国1997年已经把侵犯专有技术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部分规定在《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而不是以抢劫罪来论处。
由此,是否可以说我国《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第263条抢劫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按照重罪优于轻罪的吸收原则,侵犯专有技术应以抢劫罪论处呢?显然,如果适用重罪优于轻罪的吸收原则,侵犯专有技术则无一例外地适用抢劫罪,而我国《刑法》把侵犯专有技术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就不仅显得《刑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形同虚设,而且有点多此一举,这显然有悖于立法意图(p1198)。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若干疑难问题
法律实务zhigong falv tiandi-40-2017 年第 6 期职工法律天地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若干疑难问题任 倩(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财产法益,而且侵犯他人的人身法益。
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财产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
①但刑法为何将抢劫罪规定于刑法的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而不是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呢?当然,作出此等分配并不是建立在法益比较的基础之上的,一般情况下,生命健康法益要重要于财产法益,但是在抢劫罪中,甚至暴力的行为可以到达“先杀死人后夺物”的程度呢?要研究这个问题,必须立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之“行为”抢劫罪的行为是指“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是方法行为,而劫取财物是目的行为。
接下来,笔者将对“行为”的每一个细节进行剖析。
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只要行为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
在刑法中不同的条文都有“暴力”这个词的出现,然而暴力的程度究竟可以达到何种程度,还必须结合其法定刑来判断。
笔者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是可以达到“故意杀人”的程度的。
由于抢劫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而故意杀人罪的最高法定刑也为死刑,因此以杀人为手段来实施抢劫行为的应定抢劫罪。
但是如果在抢劫以后为了灭口而又杀人的,则应当按照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坚持“以刑制罪”的立场,有助于纠正实践中的错误倾向。
如果从规范意义上要排除抢劫罪的暴力可以包括直接故意杀人,是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务的,原因在于实务上出于直接故意杀人取财的案件比比皆是,犯罪人并不因为我们解释上有什么分歧意见而不能如此实施抢劫犯罪。
张明楷的100个刑法经典案例解析(二)
张明楷的100个刑法经典案例解析(二)26、某农民甲离婚后,一直对前妻乙怀恨在心。
某日,甲谎称自己是公务员,诬陷乙有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告发。
本案中,甲的行为成立诬告陷害罪,当无疑问。
问:对甲是否需要从重处罚?为什么?参考答案:不需要。
只有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了自己的职务的情况下,被害人才更容易被诬告陷害。
本案中,甲虽然谎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根本就无法利用自己的职务身份,无法实现更大的法益侵害性,故只须一般处罚即可,无须从重处罚。
27、甲欲杀死乙,遂教唆乙去抢劫丙。
与此同时,甲私下告诉丙:“有人要抢劫你,你做好防范准备”。
果然,乙在抢劫丙时,被丙的正当防卫行为杀死。
问:甲的行为该如何认定?为什么?参考答案: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的教唆犯,死者本人乙成立抢劫罪的正犯。
乙抢劫时被丙杀死了的结果,是正当防卫的结果,不能归责于任何人。
除非甲完全支配了整个事态的发展进程,才能认定甲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28、甲明知丙身上佩戴了枪支,依然教唆乙拿着菜刀去抢劫丙。
果然,乙在持刀抢劫过程中,被丙一枪打死。
问:甲的行为该如何认定?为什么?参考答案:甲成立抢劫罪的教唆犯。
丙一枪打死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行为。
甲只对自己教唆乙所犯的抢劫罪负责。
至于乙的死亡,则是丙正当防卫的结果,无人需要对这一死亡结果负责。
29、甲得知乙要入户盗窃,就借给了乙一把万能钥匙。
乙到达现场后使用甲提供的钥匙,但打不开门。
于是,乙临时找了一根铁丝,顺利地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数额达1万余元。
问:甲、乙的行为该如何认定?为什么?参考答案:乙成立盗窃罪既遂(实行犯),甲成立盗窃罪未遂(帮助犯)。
甲的帮助行为与乙之前的着手行为具有因果性。
但是,在乙发现钥匙不管用进而用铁丝入户盗窃时,甲的帮助行为就没有再起作用了,因而没有因果性。
30、甲用手枪对准其仇人乙头部,马上欲扣动扳机。
这时,警察在80米之外大喊:住手!甲听到警察的喊话仓皇逃走。
张明楷:抢劫罪Ⅱ——进入学生宿舍抢劫,属于入户抢劫吗?
张明楷:抢劫罪Ⅱ——进入学生宿舍抢劫,属于入户抢劫吗?关于抢劫罪,除了基本行为,还有八种要加重处罚的情形。
这一节就来介绍一下其中的一种—人户抢劫。
在入户抢劫中,最有争议的问题是对“户”的解释。
比如,进入学生宿舍抢劫的,属于入户抢劫吗?“入户抢劫”的“户”该如何解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并进行抢劫的行为。
所以入户的“户”,就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以及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
那么,学生宿舍属于“户”吗?之所以要讨论这个问题,是因为在刑法理论上,一般会对入户抢劫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即限制入户抢劫的成立范围。
而之所以采取这种态度,是因为入户抢劫的法定刑比较重一成立入户抢劫的,一般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基于罪刑均衡原则,法定刑过重的,在定罪量刑时更应该谨慎,应该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来对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
如果法定刑不重,可能就没有限制解释构成要件的必要了。
比如,虽然我们要对入户抢劫进行限制解释,却无须对入户盗窃进行限制解释。
因为入户盗窃只是盗窃罪的基本行为类型,而不是加重处罚的情形,它是《刑法修正案(八)》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才增设的。
也就是说,入户盗窃适用的是盗窃罪的基本法定刑,比较轻,因此没必要进行限制解释。
总的来说,虽然入户抢劫和入户盗窃都有“入户”两个字,却不能对两者做出完全相同的解释。
要知道,刑法用语是有相对性的,在对具体罪名进行构成要件解释时,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做出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解释。
注意,虽然我们应该尽量对入户抢劫这个罪名做限制解释,不能扩大处罚范围,但也不能过度限制对“户”的解释,否则就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论。
举个简单的例子。
博士生甲在校外租了一个两居室,长期在这里学习、生活。
如果行为人乙闯入其中抢劫,一般会被认定为入户抢劫。
关于“转化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
目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张明楷常考热点及其主要观点司考出题人考倒大家的诀窍强烈推荐!司法考试刑法总则体系考点总结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就是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的规定。
“转化型抢劫”是我国刑法体系中一个特殊现象,从立法确立时起,就引起法学理论界很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一些问题。
笔者谨以此文谈谈个人看法,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转化型抢劫”有无存在的必要?有人认为,“转化型抢劫”没有存在的必要。
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当场所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视为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从重情节;如果暴力行为造成他人受到伤害甚至死亡,可认定其构成伤害罪、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就当前形势而言,“转化型抢劫”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这种犯罪现象较为普遍,危害很大,为有力地打击这类犯罪,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加以单独确立;其次,“转化型抢劫”存在敛财与暴力两种行为、两个阶段,两种行为、两个阶段又组成一个整体,若定性为“盗窃、诈骗、抢夺罪”,不能包涵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失之以宽;若对两种行为分别定罪,实行并罚,则割裂了两种行为的联系性、统一性。
唯有将两种行为、两个阶段联系起来,确立为一个“转化型抢劫”,才能解决这个矛盾。
(二)“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是否可以增加?现有“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仅限于“盗窃、诈骗、抢夺”这三个罪名,有人指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不应仅限于这三个罪名,其他涉财类犯罪,如侵占、敲诈勒索甚至贪污等犯罪也应纳入“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不宜增加,因为从立法本意来看,“转化型抢劫”是针对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常见犯罪而确立的,这三种犯罪发案率高,而且常常出现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转化为抢劫罪的机率高,而其他涉财犯罪不属多发犯罪,转化机率很低,就立法效率、精简原则而言,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转化型抢劫”之列。
司考思维下的抢劫罪十五点疑难问题
司考思维下的抢劫罪十五点疑难问题1、转化型抢劫①暴力程度必须有对抗性,暴力要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暴力程度达不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的不是转化型抢劫,使用暴力的目的是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不含犯罪人自己挣扎或挣脱所采取的轻微暴力。
②转化型抢劫中所说的抗拒抓捕的针对的是任何人的抓捕,不仅仅针对被害人的抓捕。
③先前的盗窃、抢夺、诈骗未达到相应的三种罪定罪数额的,由于不以盗窃、抢夺、诈骗犯罪论,更不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
但盗窃、抢夺、诈骗的数额接近相应的三种罪定罪数额的90%的且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入户所为的或在公交所为的、使用凶器或使用凶器威胁等情节的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
④转化型抢劫的当场不仅仅指犯罪现场,还包括追捕现场,即追捕中视力听力所及的范围。
当时既是一个空间概念也是一个时间概念,如果威胁内容是日后实现而不是当场实现的也不是当场。
⑤转化型抢劫中的犯罪对象不包含特定犯罪的对象,如枪支弹药、国有档案等。
⑥先前的盗窃、抢夺、诈骗三种犯罪行为不要求达到犯罪既遂,但必须构成犯罪才可有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
⑦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或威胁的目的必须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三种目的之一。
暴力或威胁必须当场实施,如犯罪人已经向被害人归还财物又设法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的不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
如犯罪人向被害人归还财物后请被害人吃饭,在饭中下药而又取得被害人的财物的直接定抢劫,不是转化型抢劫。
2、被害人的不知、不敢、不能反抗的结果是犯罪人制造的。
如果是被害人自己制造的自己的不知、不敢、不能反抗的结果(如自己喝醉)则属于盗窃。
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的内容不要求客观上可实施,只要被害人认为暴力威胁的内容可实施就足以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
其他方法如麻醉、催眠等,其行为的本质或危害要相当,足以导致被害人的不能、不敢、不知反抗,即丧失了反抗能力、反抗机会、人身自由,如把被害人反锁于屋内。
将被害人强奸后,只有在被害人主观上知道是抢劫的情况下,强奸的暴力等于抢劫的暴力,如被害人刚被强奸又眼见自己的财物被拿走,虽然强奸的暴力已经结束而取走被害人财物的时候是和平的非暴力的,但仍是抢劫,此时要理解为强奸的暴力无形中转化为抢劫的暴力。
抢劫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探讨
抢劫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探讨内容摘要: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型犯罪,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世界各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笔者在日常办理抢劫案时,由于各办案单位围绕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认定以及抢劫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的界限等问题还存在着争议,笔者拟从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抡劫罪、认定、问题、探讨一、关于抡劫罪加重情节的认定刑法第263条将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列举了8种情形,具有其中之一,才能判处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于规定中某些用词和表述不够明确,以致于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围绕规定有许多认识分歧,下面谈谈个人的理解和看法。
(一)“入户抢劫”的认定关键是对“户”字作何理解。
目前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其一:“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
(注1)其二:“户”指住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所。
(注2)其三:“户”指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
(注3)其四:“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
(注4)不难看出,以上对“户”的理解范围之悬殊。
第一种观点,“户”仅指私人住宅,而按第四种观点,“户”除了私人住宅外,还包括办公室、教室、浴室、餐厅、歌厅、车间、等封闭性建筑物。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理由是:(1)按词典解释,“户”指“人家”,即私人住宅之意。
“户”与“室”的概念不同,立法规定“入户抢劫”而不规定“入室抢劫”,显然是取“户”字的严格意义,不能随意扩大。
当然,对于“户”的形式,不能仅指固定于土地上的供人居住建筑物,还应当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作捕鱼和居住用的船只,牧民居住用的帐篷等。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司考观点!第一篇: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人民法院报编者按】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
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学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
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张明楷)
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是严重且常发的案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正确处理。
1.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与强取行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
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和不同要求。
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
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
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
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
因此,以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例如,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
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
”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附带说明的是,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
应予注意的是,一方面,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
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
例如,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张明楷论文系列
张明楷论文系列侵犯财产罪”专题研究之一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人民法院报编者】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
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
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张明楷:疑难问题观点集纳
张明楷:疑难问题观点集纳张明楷:刑法疑难问题观点集纳1.放火罪。
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即既遂。
2.爆炸罪。
行为人采取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是爆炸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定决水罪,而不是爆炸罪。
3.破坏交通工具罪。
出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足以发生使其倾覆或毁坏危险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4.交通肇事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
5.各种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问题。
由于司法解释对各种金融诈骗罪起刑点的数额较诈骗罪的数额高,如贷款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1万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而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2000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当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在2000元以上而不满1万元的,应当成立诈骗罪,而不是无罪。
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构成普通诈骗罪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要求,即2000元以上时,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6.在被害人承诺伤害的情况下,对造成重伤的应该认定故意伤害罪,因为造成重伤的行为通常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毫无例外地成立故意杀人罪;对基于被害人承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7.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对象对自己的行为自由有一定的认识,知道自己人身自由被强制性地剥夺和限制。
因此,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手段和形式并不重要,只要实质性地限制了被害人的行为自由,就成立非法拘禁罪。
8.行为人绑架他人之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不成立本罪,而应该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在以实力支配、控制他人之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意图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按照绑架罪来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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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
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
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是严重且常发的案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正确处理。
1.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与强取行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
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和不同要求。
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
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
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
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
因此,以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例如,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
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
”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附带说明的是,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
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是意味着只要二人以上就其中部分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就成立共同犯罪。
在上例中,没有共同犯罪的前提,就不能认定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再者,如果对甲、乙完全分别按抢劫罪与盗窃罪论处,而不考虑乙在盗窃罪中的共犯关系,就不可能认定乙为从犯,因而对乙不能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与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乙便是盗窃罪的从犯。
例三,张三教唆李四犯盗窃罪,而李四在犯盗窃罪的过程中转化为抢劫罪,对此应如何处理?首先,对李四应认定为抢劫罪。
其次,对张三应认定为盗窃罪的教唆犯,而且不能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因为事实上,如果没有张三的教唆,李四不会实施盗窃行为,更不会转化为抢劫行为;张三的教唆行为与李四的抢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张三与李四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换言之,由于李四所犯之罪包含了盗窃罪,所以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条件。
4.如何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由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绑架罪的规定比较简单,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望文生义地理解“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现象。
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将使用暴力等手段将他人作为人质,进而使第三者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
所以绑架罪的完整定义应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
行为。
因此,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是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否则就谈不上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了。
不难看出,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后者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勒索财物。
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向该被害人本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不应认定为绑架罪。
5.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回答是肯定的。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不能认为凡是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入户抢劫等8种情形的,一旦着手实行均为抢劫既遂。
根据财产犯罪的本质,属于8种情形的抢劫,也可能只成立抢劫未遂。
例如,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行为,没有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的,仍然成立抢劫未遂。
其次,行为人本欲当场杀害他人然后取走财物,但实际上未能杀害他人的,应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
例如,甲等三人共谋将出租车司机乙杀死后抢劫其财物,甲等三人上车后,让乙将车开往偏僻处,随即对乙实施暴力,并勒乙的脖子。
乙休克后,甲等三人以为乙已死亡,将出租车内的现金劫走后潜逃。
乙事后苏醒,仅受轻微伤。
如果将甲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一般抢劫显然不合适。
如果因此而将甲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也不合适,因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
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所以,应当认为,抢劫罪中的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存在未遂。
于是,对甲等三人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8种情形所规定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这样便与故意杀人罪相协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