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酒驾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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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酒驾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质[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酒驾行为越来越普遍和严重,由此所带来的危害性也越来越严重,因此我认为必须在原有法律法规对酒驾行为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基础上,重新审视酒驾行为的违法性质,而将酒驾行为认定为刑事违法性质。为此本文从多个不同的方面,对酒驾行为刑事违法性质进行了论述和说明。同时为此希望从我国立法的角度来对此进行探索和思考。

[关键词]酒驾、行为、刑事违法、性质、量刑

近年来,酒后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不仅呈现上升趋势,而且所造成的后果也严重到令人发指的地步。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在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八中,将酒后驾车行为纳入了刑法,即追究刑事责任,但也仅仅将醉酒驾车行为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由于,具体每个人的个体差异是十分大的,因而醉酒与否,在实际中是很难操作的。因此,我认为既然作为立法的目的是要禁止酒驾行为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生命危害的隐患,也既然醉酒的标准又是很难界定的,因此我们应该将凡是酒驾行为统统纳入到刑事责任追究的范围中,而且是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性,而将醉酒的程度或酒驾所造成的结果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来处理。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遏制酒驾行为,才能真正确保人民群众生命的安全,毕竟人的生命是唯一的,不是用宝贵两个字所以概括的,更不是用金钱赔偿所替代的,也不是在事故后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用什么同情和安慰等所能慰抚他们的痛苦的。因此,本文拟就酒驾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质,作一思考和分析。

一、从酒驾行为的现实普遍性和危害性看其刑事违法性质的必要性

早在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对酒后驾车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了明确的规定。如该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因为一是对酒后驾车仅仅是行政性的处罚,因而强制性较弱,以至于对酒后驾车行为的遏制效果并不明显;二是仅仅对醉酒驾车行为作了一定的刑事责任规

定,效果同样不明显。事实上,在全国引发极大反响的几件重大事件,都是在该法出台后发生的。如四川成都2008年12月14日发生的孙伟铭无证醉驾致4死1伤的惨案和我们江苏南京江宁2009年6月30日发生的张明宝醉酒驾车致5死四伤的惨不忍睹的特大案件,都让人感到原来的法律规定不仅是形同虚设,而且简直就是没有任何约束力[1]。随后虽然在高压态势下,《刑法》修正八对酒后驾车作了更严厉的规定,但也仅仅是将醉酒入刑,而且也得依靠强度很大、很频繁的现场查处,效果才能稍微好些,一旦现场查处力度稍稍放松,酒驾行为或现象就立即反弹。因此,目前酒驾行为仍然是十分普遍的,因为一方面没有也不可能有这么多的警力和时间去进行现场查处,另一方面任何一个地方也不可能每天都全城进行现场查处,所以能够被查处到的毕竟只是部分甚至是很小的部分,特别是现在一些人还有一些应对现场查处酒驾行为的方法。从而也增加了现场查处的难度。因为人们都会有一种侥幸心理呼原谅自己的行为,所以虽然明知自己多喝了会醉,但开始总认为自己不会多喝,有自控力,而结果往往是喝醉,因为人在酒精的作用下,会有激动的情绪甚至是冲动的原始力量,所以只有将酒驾行为一律上升为刑事违法行为,那么可以更有力的遏制因为饮酒而可能带来的惨案。现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对酒驾行为有了比原来严厉的责任规定,但不能起到像刑事责任的效果。

二、从犯罪的本质特征看酒驾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质

所谓犯罪在,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犯罪有三个基本牲: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在这三个基本特征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虽然所有违法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但与一般违法行为中的社会危害性相比,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其他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财产的侵害方面,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则不仅体现在对财产的侵害方面,而且经常体现对人的生命健康特别是生命的侵害方面,而与财产相比,人的生命健康是更重要的,

特别是人的生命,是最为宝贵的,因为任何人的生命只有唯一的一次。而酒驾行为的危害,恰恰是可能会给他人(当然有时也会给自己)的生命健康带来极大的危害的,而且一旦这种危害发生后,是无法弥补的,不像其他一般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可以实施弥补性的措施。如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违约(违约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后,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还有有的民事违法行为也可以用“消除危险”或“排除妨害”或“停止侵害”等进行补救,即使在行政违法行为中,也存在着违法行为发生后的补救措施。并且这些违法行为因为基本不危及人的生命健康权或不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实质性的损害,而酒驾行为的后果往往或者造成人的健康的重大伤害,或者是对人的生命的非法剥夺[2]。因此,从酒驾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来看,我认为它不同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将此危害性上升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我认为,酒驾行为具有刑事违法的性质。

三、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看酒驾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质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任何犯罪都有四个构成要件,即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故意,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过失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他过于自信或者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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