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入户盗窃”中“户”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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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

“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

“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作者:刘海军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08期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司法解释对入户盗窃次数的规定,盗窃罪基本罪状的修改体现了刑法所保护法益的扩张,是将公民的住宅安宁乃至人身权、隐私权提到一个新的高度加以保护。

“入户盗窃”的“户”需要具备两大特征,即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包括家庭生活性、久居性和封闭性与排他性。

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要界定“入户盗窃”中“户”的定义和范围。

关键词入户盗窃家庭生活性封闭性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要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正后《刑法》关于“入户盗窃”行为的规定,首先要明确“入户盗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要界定行为人非法侵入的场所是否属于“户”,这是准确把握“入户盗窃”行为认定标准的前提。

一、“户”的定义1999 年10 月《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称“入户盗窃”的“户”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蓬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

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2000 年11 月22 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成为《解释》)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

2005 年6 月8 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做出补充:“户”的范围指住所,特征是为他人提供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

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集体宿舍、临时工棚、旅店宾馆等不宜认定为“户”,但特殊情况下,具备了上述两个特征时,也可以认定为“户”。

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不难看出,“入户盗窃”中的“户”其核心特征应与“家庭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户”的含义解释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相对封闭性、私密性和排他性的住所。

论刑法中的“入户”

论刑法中的“入户”

论刑法中的“入户”中文我国刑法中“入户”型犯罪包括“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

其中“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而“入户抢劫”在抢劫犯罪中属于加重情节。

该类犯罪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实践中对“户”的若干具体问题争议较大。

通过对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理论界对于“户”的范围的争议的研究,得出“户”的定义:“户”是指作为居民生活的私人住宅而不包括其他场所,是具有供人家居生活使用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能排除他人进入的场所。

由此可知,“户”的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

“户”的场所特征是指场所与外界相对隔离且能排除他人进入,即指“户”的专属性,包括封闭性、排他性。

封闭性是“户”的外表特征,即“户”是独立于其他建筑物的封闭性场所;排他性是“户”的权利特征,即居住者具有合理排除他人非法进入的权利。

“户”的功能特征是指“户”是供他人家居生活使用的场所。

之所以强调家居性,是因为“家”足以给人提供权利的保障和秩序的安全感,是我们享受自由的最踏实的地方。

在“户”内,权利人可以享受生活上的安宁和安全上的保障,不受任何人的干扰。

同时符合这两个特征的场所均应认定为“户”。

但对于实践中的一些场所能否认定为户,则要做具体的分析。

司法实务中认定入户抢劫,必须考虑“入户”行为的主体、主观、客体、客观、对象要件。

同时对比了“入户”与“在户”的区别。

最后通过对实践中的司法案例进行分析,加深对刑法中的“入户”的理解。

译文China's criminal law, "home" type of crime, including "burglaries" and "Burglary." The "home theft" constitutes a theft, and Burglary 'in robbery crime are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Such crime has considerable social harm, and the practice of "family" number of specific issues more controversial. By the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and theoretical circles for the "family" of the scope of the controversial study found "family" is defined as: "family" means a private residential living and not including other places, is home for people living with the use of relatively isolated with the outside world can exclude others from entering the premises. It can be seen, "family" place and functional traits. "Household" means a place characterized by a relatively isolated place with the outside world and can exclude others from entering, referring to "households" of the special properties, including closed and exclusive. Closed is "family" in appearance, that "family" is independent of the other buildings of closed spaces; exclusive is the "family" of the right characteristics, that the occupants have a reasonable right to exclude others from unauthorized access. "Households" refers to the functional characteristics of "family" home life is for others to use the site. The emphasis onhome, it is because "home" is sufficient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people to provide security and order, is the freedom we enjoy the most practical place. In the "family", the right people can enjoy life to the protection of peace and security, free from any interference. Simultaneously satisfy these two features of the place should be identified as "family." But in practice some of the sites can be identified as households, then do a specific analysis. Judicial practice identified in home robbery, we must consider "home" behavior of the subject, subjective, object, objective, target elements. Also contrasts the "home" and "the family" difference. Based on the practice of judicial case to carry on the analysis, deepen their understanding of the criminal law in" home" understanding.。

浅析入户盗窃的理解和适用

浅析入户盗窃的理解和适用

浅析入户盗窃的理解和适用【关键词】入户盗窃;理解;适用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方式的转变,盗窃罪犯罪手段日益多样,一些盗窃行为虽然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其社会危害性很大,比如入户盗窃等等。

行为人入户盗窃不仅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而且侵犯公民的生活安宁,给被害人造成的生活不安定感非常强烈,造成一方恐慌,削弱人们对社会生活秩序的信赖,由此体现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比普通盗窃更大。

在盗窃罪的认定上,如果仍拘泥于传统的“数额”或者“次数”标准,更不能有效预防、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

本文从入户盗窃的认定,什么是入户盗窃,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背景,以及既遂、未遂等方面作了阐述。

一、入户盗窃的认定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而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

从立法意图上看,本次修正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目的在于加强对公民住所安全的保护,构成入户盗窃需具备以下两点:(一)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的行为现实生活中对户的理解不一,造成同样性质的盗窃行为,量刑情节不同,判决结果不同等现象,就个人而言构成“户”需具备以下几方面内容:1.“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一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使用这是“户”的功能特征,因此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如果“户”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对该房屋不是作为生活起居使用就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两套房屋,一套房屋用作家庭生活,一套房屋用作堆放杂物,也就是实际上起仓库作用,而行为人对后一套房屋盗窃就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2.特征表现为外界相对隔离,这是“户”的场所特征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作为生活起居之用,那么,行为人白天进入上述场所盗窃,考虑到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在夜间或者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场所进行盗窃,则可以认定为盗窃。

浅谈“入户盗窃”及其认定问题

浅谈“入户盗窃”及其认定问题
法律 实务

浅谈 “ 入 户 盗窃”及其认定 问题
房 颖 超
( 7 1 0 1 0 0 西北政 法大 学刑事法学院 陕西 西安 )
摘 要: 2 0 1 1 年 出台 的 《 刑法修 正 案 ( 八 )》 将“ 入 户盗 窃” 权利,那么任何人均可随意出入 ,人们 的生活将变得极其混乱。 作 为 盗窃 罪 的情形 之 一 ,旨在保 护公 民的财产 权 和住 宅安 宁权 。 这样 一来 , “ 户”就 与公 共场 所 没有什 么 区别 了。 当然也 就没有 本 文将 从 “ 入 户盗窃 ” 的含 义 、 入罪 原 因 以及 “ 户” 的特 征 等方 面 , 保护 其安 宁权 的必 要 了。因此 , “ 户 ”都是 具有排 他性 的。 浅谈 “ 入 户 盗窃 ”及其 认 定 问题。 ( 四 )生 活性 关 键 词 :入 户盗 窃 ;入 罪 原 因; “ 户 ”的特 征 、认定 “ 户 ” 的另 外 一个 重要 的特 征 就 是 它 的生 活 性 。 “ 户 ”是 供 人 家居 生 活 的 场所 ,而不 是 营 利 场 所 。户 内 应 当具 备 相 应 的 “ 入户盗窃”之含义及其入罪原 因 生 活设备 。 “ 户 ”的功 能就 是生 活起 居 , 如果 将用 于 营业 的 “ 户” ( 一 )含 义 等 同于 “ 入户盗窃”的 “ 户 ” ,这对 于行 为 人 来 说 ,无 疑 是不 “ 入 户 盗 窃 ”是 盗 窃 罪 的 一种 表 现 形 式 ,它 不 要 求 盗 窃所 公平 的 ,这也 不符 合罪 责刑 相适 应 的原则 。因此 , “ 入户 盗窃 ” 得 达 到 数额 较 大 的标 准 ,只 要 是 行 为人 人 户并 实施 了盗 窃 的行 中的 “ 户 ”都 是具 有 生活 性 的。 为 ,即 可认 定 为 盗 窃 罪 。 “ 入户 盗 窃 ”入 罪 , 旨在 保 护公 民 的 三、 “ 入户盗窃”认定的相关 问题 财 产 权 和安 宁权 不 受 侵 犯 。这 一 转变 符 合 改 善 民生 、构建 和谐 ( 一 )行 为 人 是 否 明知 其 进 入 的场 所 为 “ 户” 社会 的需要 。 我 国刑法 理 论 一 直 坚持 无 入 罪原 因 成 立 故 意犯 罪 ,行 为 人 对犯 罪 构 成 客 观方 面的 事 实必 须 要 有 认 1 . 扩大 法益 保护 范 围 的必然要 求 识 ,否 则便 阻却 故 意 。 而 “ 人 户盗 窃 ”要 求行 为人 具 有犯 罪 的 1 9 7 9年 《 刑法 》第 2 4 8 条规定 :盗窃公 私财 物数 额较 大 ,或 故 意 , 即行 为 人要 明知 其 将 要进 入 的场 所 是 “ 户 ” 。如 果 行 为 者多 次盗 窃的 , 为盗窃 罪。其 保护 的法 益仅 限于财 产权 。随着 《 刑 人 没 有 意识 到 该 场所 为 “ 户 ” ,即 使 他进 入 后 盗 窃 财 物 ,也 只 法修 正案 ( 八) 》 的出 台 , “ 人 户盗窃 ” 同样 成为 盗窃罪 的一种 类型 。 按 照普通 的盗 窃行 为定 罪量 刑 。 因此 , 判 断一个 行 为是 否属 于 “ 入 有 学者认 为 , “ 入 户 盗窃 ”不仅 侵 害 了财 产权 ,而 且 同时还 侵害 户盗 窃 ” ,要 考虑 行 为人 是否 明知 其进 入 的场所 为 “ 户”。 了住宅安宁权 。 而 “ 人户盗窃”的人罪 ,体现了法益保护范围 ( 二 )行 为 人 是 否 以盗 窃 为 目的 的扩 大 ,从 单纯 的财产 权到 了财产权 和安 宁权并 重 。 “ 人 户 盗 窃” 中的 “ 入户”和 “ 盗 窃 ” 是 紧 密联 系 的。若 2 . “ 人户盗窃”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 行 为人 明知 其 所 进 入 的场 所 为 “ 户 ” 但仍 然 进 入 ,而 其 主 观 上 “ 人户 盗 窃” 中的 “ 户 ” ,是 人得 以安 居乐 业 的栖息 之 地 。 并无 盗 窃 的故 意 ,则 该 行 为 不属 于 “ 人户 盗 窃 ” 。 即使 其 最 终 通 常情 况 下 ,户 内 都是 有 人 居 住 的 。试 想 ,如 果 入 户 盗 窃者 在 实 施 了盗 窃 行 为 ,也 只 能 按 照普 通 的 盗 窃行 为 定 罪 量 刑 。 “ 入 人 户后 被 发 现 ,他 会做 出怎 样 的 举 动? 很 显然 ,他 极 有 可 能采 户 盗窃 ” 旨在惩 治 那 些 主 观 恶性 极 大 的行 为人 ,要求 行 为 人 在 取 暴 力 手段 ,达 到 自己获 取 财 物 之 目的 。因此 ,入 户 盗 窃 就转 入户 时就 已经 具备 了盗窃 的故 意 。 化 成 了抢 劫 。 这种 潜 在 的危 险 性 ,对 于 户 主来 说 ,无 疑像 一 颗 ( 三 )行 为 人 是 否 征 得 同意 入 户 定时炸弹, 时刻威胁着人们的人身安全。近年来 ,由 “ 入户盗窃” 般 情况 下 , “ 人 户 盗 窃 ”是 未 经 他 人 允许 的 ,而 有 这样 引 起 的 故 意伤 害 、故 意 杀人 并 不 罕 见 ,因此 , “ 入 户 盗 窃 ”入 种 情况 : 甲家和 乙家 合租 于丙 处 , 行为 人征 得 甲的 同意后 进入 , 罪 是 极有 必要 的 , 它是 保 障人们 得 以安 居乐 业 的重要 法律 手 段 。 后盗窃 了甲的财物 ,则这种行为属于普通 的盗窃行为,若想定 无 论 盗 窃数 额是 否 “ 较大 ” ,只 要是 “ 人 户”并 实施 盗 窃行 为 , 罪 ,则 需 要 达 到数 额 较 大 的标 准 。 如果 行 为 人 在 进入 后 盗 窃 了 则可 认定 为 盗窃 罪 。 乙 的财物 ,则 其虽 然征 得 了 甲的同意 ,但是 其行 为依 然 属于 “ 人 二 、入户盗窃 中 “ 户 ”的特征 户 盗窃 ” 之 行 为 。 因为 这 既侵 犯 了乙 家 的财 产 权 ,又 侵 犯 了 乙 “ 入 户 盗 窃 ” 中的 “ 户 ” ,一 直 以来 被 人 们 广泛 视 为 不 仅 家 的住宅 安 宁权 。因此 ,判 断一个 行 为是 否属 于 “ 入 户盗 窃 ” , 是 住 户 财 产 的高 私 密 、高 占有 和 高控 制 支 配最 安 全 的处 所 ,又 要看 行 为人是 否征 得 允许 后进 入 以及征 得何 人 的允许 。 是 住 户人 身 最安 宁 最可 靠 的 日常 生活 的庇 护 场所 。② “ 户 ”是 维 综 上所 述 , “ 人 户 盗 窃 ”行 为 的认 定 ,要 结 合 具 体 案 件情 系家庭生活的纽带 。笔者认为 “ 户”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 况, 从 所人 之 “ 户 ”的性 质 、行 为人 的 主观状 态 等方 面来 判断 , ( 一 )家庭 性 看其 是否 侵犯 了公 民的住 宅安 宁权 和财 产权 。 “ 户 ”不 同于 “ 室 ” ,它 是一 个家 庭赖 以生 存 的地方 。户 内 注释 : 居 住 的人们 之 间大都 具有 血缘 关 系 、亲属关 系 ,这便 是户 的 家庭 ① 黎宏 《 刑 法 学》 ,法律 出版 社 2 o 1 2年版 ,第 7 2 7页 性 。不 是所 有 的赖 以生存 的地 方 都称 为 “ 户” 。例如 大学 期 间的 ② 周 莉 , “ 入 户盗 窃 立 法修 正 解 读》 ,河 北 公安 警 察职 业 集 体宿 舍 ,其虽 然是 学生 日 常 生 活的场 所 ,但是 同学 彼此 之 间没 学 院学报 ,2 o 1 2年 3月 第 1 2 卷第 1 期 有 亲属 、血 缘关 系 ,即不 具备 家庭 性 。因此 ,普 通 的集体 宿舍 一 ③ 张 明楷 《 刑 法 格 言 的展 开 ( 第 三 版 )》 , 北 京 大学 出版 社 , 般 不被称 为 “ 户 ”。另外 , “ 户 ”意味着 长期居 住 的场 所 。 “ 户” 2 o 1 3 年 版 ,第 4 3 9页 ,第 4 5 9页 的 家庭性 决定 了其不 能经 常变动 ,而是 相对稳 定 的。 参考 文献 : ( 二 )闭 合 性 [ 1 ] 黎宏 . 《 刑法 学》. 法律 出版 社 ,2 o 1 2年版 “ 户 ”作 为 人们 日常 生活 的 场所 , 最 基本 的条件 就是 闭合 。 [ 2 】 周莉 . 《“ 入 户 盗窃 立 法修 正 解 读》 . 河 北公 安 警 察 职 业 学 它 的 四周是 封 闭的 ,这样 才可 满 足人 们正 常 的生活 需求 。 “ 户” 院 学报 ,2 o 1 2 年 3月第 1 2卷第 1 期 不仅 仅 是一 个居 住 的场 所 , 更 是 一个 身心 得 以完全 放 松的 地方 。 [ 3 ] 张 明楷 . 《 刑 法格 言 的展 开 ( 第三 版 )》. 北 京 大 学 出版 社 , 1 3年 版 以“ 户 ”为单 位 , 每个 “ 户 ”内 ,人们 都是 相对 独 立 的、 自由的 。 2o 只 有 具备 闭合 性 ,我们 的隐 私 才 不会 被 偷 窥 ,我 们 的生 活 才得 [ 4 ] 王宇 . 《“ 入 户盗 窃 中的入 户是 否 需要嫌 疑 人 明知 —— 以 范 以正常存续。 亚 军案 为例 》. 法制 与社会 ,2 o 1 4・ 6( 上) ( 三 )排 他 性 [ 5 1 魏汉涛 , 戴志 军 . 《 入 户盗 窃之再 解 读》. 云 南 大学学报 法学版 , “ 户 ”是 封 闭 的 ,同 时也是 排他 的。户 主有允 许 或者拒 绝外 2 0 1 4年 3 月第 2 7卷第 2 期 人进 入 的权利 。试 想 ,如果 户不 具有 排他 性 ,如 果户 主没 有此 项 [ 6 ] 梁锐 . 《 论入 户盗窃 中 “ 户” 的认 定》. 内蒙古 大学 ,硕 士论 文

浅析“入户抢劫”中“户”的认定与理解

浅析“入户抢劫”中“户”的认定与理解

1对入户抢劫的司法解释与基本理解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入户抢劫”等11个问题给予了指导性意见。

其中,在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中提出应当注意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其中,在第二个问题中,《意见》认为,“入户”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行为为目的,即使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但却是在户内的临时起意,与“入户”的目的性并不一致,则不属于“入户抢劫”。

由此说明,“入户抢劫”并不等同于“在户抢劫”,二者在行为人的行为动机与“户”的状态上存在差别:“入户抢劫”存在“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而“在户抢劫”的“入户”则可能是合法性的。

国内部分学者对“入户抢劫”与“在户抢劫”的区别存在异议,认为“入户抢劫”和“在户内抢劫”在本质上、危害程度上、立法本意上等方面并无区别。

本文认为,“入户抢劫”与“在户抢劫”在“入户”的状态和词义逻辑上还是存在明显区别的:首先,“入户抢劫”必然是“在户内抢劫”,而“在户内抢劫”未必就是“入户抢劫”;其次,“在户内抢劫”的“户”只是抢劫行为的环境条件,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入户抢劫”的“入户”具有比简单的“户内抢劫”更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在《意见》中将“入户抢劫”特别加以强调,并在刑法第263条中,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予以量度。

2对“入户抢劫”中“户”的基本语义与司法解释“户”在汉字中具有多个解释。

例如在《新华字典》中,“户”被解释为:①一扇门;②人家;③户口。

在日常刑法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一个“室”与“户”的含义相近,并常有“入室抢劫”的表述。

虽然“户”与“室”含义相近,都意指一个相对封闭、独立的房间或空间。

但两者的内涵与外延却有明显的差别:“室”可以是“户”的组成部分,例如多居室住宅的某一个房间;“室”也可以是“户”之外的其他公共空间或场所,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营业室、财务室或其他性质的工作室等。

论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中的“户”

论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中的“户”

论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中的“户”盗窃罪和抢劫罪作为最古老的财产性犯罪,一直是实物界和学界关注的重点,自《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以独立的犯罪形态成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后,“入户盗窃”更成为学界的讨论重点,将该“户”与“入户抢劫”中的“户”进行比较也是刑法学的热点问题之一。

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中的“入户”一个作为入罪条件,一个作为家中条件,应该存在一定的区别,在认定的过程中也应存在差异,这样才能做到罪行相适应。

标签:入户;盗窃;抢劫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私人生活的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的盗窃行为。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供他人私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从定义上来看这两个“户”的定义是一样的,均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入户盗劫是《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的罪名,相对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普通盗窃行为,成立特殊类型的盗窃罪,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所以在未达到数额较大时,“入户”就成了盗窃罪与非罪的标准,入户盗窃是盗窃罪处罚范围的扩大。

“入户抢劫”是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所以是否认定为“入户”是关系到抢劫罪法定基本刑罚的,是三到十年,还是十年以上、无期或者死刑。

所以无论是从其所保护的法益还是认定的结果,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中的“户”都不应适用完全相同的认定标准。

一、保护法益刑法之所以处罚“入户盗窃”行为,且并不以数额较大为标准,“入户盗窃”被作为一种独立的盗窃犯罪的类型,其主要原因在于,“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而且还侵犯了公民的居住权和与房屋密切相关的人身权,因此,相对于普通盗窃而言,“入户盗窃”的违法性较高。

黎宏教授认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通常被人们认为是生活最安全的地方,在这种地方抢劫,会破坏人们生活的最后底线,因此,在他人的户内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远比在其他场所实施犯罪大。

”[1]因此,对于我们居住中的平稳和安宁,值得刑法特别加以保护。

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的认定分析

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的认定分析

与“户”相关的概念是“住宅”和“室”。

“室”只是个空间概念,不具有社会生活属性,比“户”和“住宅”的范围要大得多,用之代替“户”会导致处罚范围过宽。

而“户”比“室”具有更丰富的内涵,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

[8]对于“住宅”,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权不受侵犯,刑法第245条也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

既然“住宅”是一个现存的法律概念,为何立法者视而不见而采用“户”这个概念呢?“户”与“住宅”均为规范性概念,二者的含义是否等同,值得考究。

有学者指出,需要从基本权利角度对住宅加以全面理解,即使不是通常的住宅,但是只要能够形成一定的长期居住的空间,就是宪法基本权利意义上所言的“住宅”以及刑法中所言的“户”。

[9]这种观点显然是将“户”与“住宅”在等同意义上理解。

笔者注意到,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1条规定,夜间侵入“住宅”盗窃构成加重窃盗罪。

此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犯罪,均将住宅与建筑物、船舰、用于公共事务的场所等作并列规定,如日本刑法第130条、德国刑法第123条和台湾地区“刑法”第306条。

而我国大陆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对象仅限于“住宅”。

这说明,相对于其他建筑物和场所,我国刑法对宪法意义上的“住宅”采取特殊保护的态度。

按说,为了与宪法保护住宅权的规定和刑法中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保持一致,规定为“入住宅盗窃”和“入住宅抢劫”更为准确。

立法者之所以弃“住宅”而采用“户”,笔者以为,“住宅”是一个偏重保护隐私权等人身权的概念,而侵犯财产罪偏重保护的是财产,财产又是位于一定的空间内,而“户”兼具“住宅”与“室”两方面的特征,即规范性与自然空间性,因而是比“住宅”和“室”更准确、更全面的概念,相对于“住宅”也更简洁。

另外,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家户户”这一概念也为公众所熟知,因而“户”更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通认同。

总之,“户”具有“住宅”的一面,即未经住居权的人的许可不得入内,也具有“室”的一面,即属于一定的狭小空间。

关于“户”的理解

关于“户”的理解

关于“户”的理解“解衣欲睡,月色入户,欣然起行”一句中的“户”的解释,一直存在分歧。

有人说是“门”的意思,有人说是“窗户”的意思,也有人说是“住所”的意思。

解释为前两者的居多,而理解为“门”的则占大多数。

在教学领域最具权威的《教师教学用书》(人教版)就是把“户”作“门”来理解的:我脱了衣服,打算睡觉,这时月光照进门里,我高兴地起来走到户外。

因此,将“户”理解为文“门”成了主流,有的中考题的答案也确定为是“门”的意思。

《说文》:“半门曰户,象形。

”《中华大字典》:“一扇曰户,两扇曰门。

”从这两种解释看,“门”是“户”的基本的常用义。

把“户”解作“门”,这在人教版教材中也不乏其例:①唧唧复唧唧,木兰当户织。

(七语下册《木兰诗》)②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

(八语上册《大道之行也》)然而,“月色入户”的“户”是指“门”吗?也有人认为不是。

理由是:它不符合通常的生活常理。

一般来说,居室分堂屋和内室。

其一,苏轼不大可能睡在堂屋而正对着门口,况且床或炕一般也不会安置在堂屋(居住紧张的家庭另当别论)。

其二,如果睡在内室,“月色”也不会弯转折射到屋里。

其三,苏轼写作此文时,时间应该是冬天,天气寒冷,睡前是要关门的;即使是在春夏,也没有不关门睡觉的道理。

关门之后就不可能看到月色如水的景象,也就不会“欣然起行”。

综上分析,“月色入户”并不是“月光照进门里”。

有人认为“户”合理的解释是“窗户”。

原因如下:按生活常理,床(炕)一般是靠窗的,人们上床“解衣”往往是面对窗户,而“月色”照在窗上时,给人的感觉是明亮的。

虽然在苏轼所处的时代,还不具备干净透明的玻璃窗,但糊窗户的纸也一定是薄薄的,有很强的透明性的。

吴功正先生在解读《记承天寺夜游》这篇文章时,对“解衣欲睡,月色入户”中的“户”也作如此理解。

他在文中说:“作者正欲入睡,忽见清凉的月色,窥入窗户。

”(见《古今名作鉴赏集萃》)这应该是一个有力的佐证。

浅析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

浅析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

浅析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作者:高娜娜来源:《青年时代》2016年第27期一、基本案情游某于2015年5月的一天至某市一片区踩点,发现该地区正在拆迁,住户基本已搬走,但发现有一户二楼户外有一台空调外机,其遂联合王某一起前往该户准备将空调盗走,二人正在拆卸空调时,被该户户主李某外出返回发现,并当场将二人抓获抓获。

经调查,李某及其家人还未来及搬走,目前还住在该栋房子的一楼,二楼目前已无人居住,只是散乱堆放了部分生活用品(破沙发、凳子之类),门是简单的老式木门,较破旧,有锁,但较容易开,和一楼是户外楼梯相连,游某和王某被抓获后,被盗空调经鉴定价值400余元。

游某和王某盗窃的物品经鉴定价值到不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且属于盗窃未遂,入户盗窃对盗窃数额不作要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游某和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盗窃?对此主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及其家人虽然不居住在二楼,但仍有部分生活用品存放在此,并上锁,且人员都居住在一楼,并没有立即丧失户的功能特征,游某和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第二种观点认为,游某和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从而不能认定为犯罪。

二、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入户盗窃”入刑的立法本意在于重点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和提升公众对社会治安状况的认同和信心。

入户盗窃中的“户”一直以来被人们广泛视为不仅是住户财产的高私密、高占有和高控制支配最安全的处所,又是住户人身最安宁最可靠的日常生活的庇护场所。

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可见,“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两个方面,入户盗窃的成立并不要求案发时户主必须在户内。

在司法实践中,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具有直观性,目前基本无争议,但对“户”供他人生活这一特征普遍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入户盗窃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分析该处所是不是与外界相对隔离,只有经常供个人或固定多人使用的、不易于外界联系的、外人不经允许不能进入的封闭性场所才有可能是“户”。

论入户盗窃之“户”的界定

论入户盗窃之“户”的界定

论入户盗窃之“户”的界定吴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内容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做出修改,将“入户盗窃”行为规定为盗窃罪的特殊类型,导致盗窃罪原有的保护法益产生变化。

同时,刑法中并未对“户”的概念进行清晰明确的定义,在实践中也产生一些“入户盗窃”认定的难题。

因此,有必要对“入户盗窃”侵害法益进行新的探究,应基于法益保护目的,对“户”的内涵加以明晰,对“户”与住宅、室进行区分,要在明确“户”的功能特征与场所特征的前提下,对“户”的范围进行界定。

基于新的探究,“入户盗窃”的“户”应该界定为供他人生活起居的场所。

关键词:盗窃罪;入户盗窃;“户”的认定;住宅中图分类号:DF62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612(2019)03-0083-07一、问题的提出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的特别类型。

自此,关于入户盗窃中户的界限问题激发了诸多讨论。

在2013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他人供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的行为。

不难发现,该解释与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的解释相暗合,即“户”指住所,具有功能特征与场所特征。

然而,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为,对于部分时间用做生产经营,部分时间用做生活起居的场所,如有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进入抢劫或以购物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为入户抢劫。

该解释并未明确要求入户抢劫中的“户”必须是用于家庭生活的场所,换言之,只要是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即可。

因此,对“户”的范围的界定标准并未统一,对之仍然具有讨论的切实必要性,本文认为,要求“户”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住所的解释缺乏实质合理性,起码是需要对其进行再解释的。

关于入户盗窃中户的界定是什么

关于入户盗窃中户的界定是什么

关于⼊户盗窃中户的界定是什么
关于⼊户盗窃中户的界定是供他⼈家庭⽣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如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活租⽤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活场所的渔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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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户盗窃中户的界定是什么
1、“⼊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活租⽤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活场所的渔船等。

2、法律依据:《刑法》
第⼆百六⼗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的,或者多次盗窃、⼊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第⼆百六⼗五条【盗窃罪】以牟利为⽬的,盗接他⼈通信线路、复制他⼈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使⽤的,依照本法第⼆百六⼗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户盗窃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的,或者多次盗窃、⼊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2、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3、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4、盗窃⾦融机构数额特别巨⼤的,或者盗窃珍贵⽂物情节严重的,处⽆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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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入户盗窃”的“入户”

论“入户盗窃”的“入户”

第34卷第3期2021年5月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ournal of Puyang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Vol.34No.3May.2021论"入尸盗窃#的"入尸$宁东(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200050#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窃”单B规定为犯罪成I情形,不再局限于数R要求%两高于2013年4月4X颁布施行的《关于办理?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3条第2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窃'%”入户?窃与一般?窃行为不同,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住宅安宁权及隐私权造成的侵犯不容忽视。

在现实生活中,入户?窃行为常因户主反抗,同时行为人携带凶器而转化为抢劫、行凶伤人等暴力性犯罪。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入户?窃的“入户”的范围认定存在较大分歧,研究“入户”的主要特征从而判断何者为刑法所规定的"入户”对于解决实务问题具有深刻意义。

关键词:入户?窃;安宁权;非法目的;入户抢劫中图分类号:D924.359献标识码:A一、问题的提出2014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路20号煤炭设计院家属区内,趁同事李某上班期间,私自进入李某房间,窃得李某床尾柜鞋盒内人民币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韩某甲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韩某甲对一审判决理由不服,提出上诉$韩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的宿舍“入户盗窃”中“户”的特征,韩的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而应成立一般盗窃$南京市中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构成盗窃罪事,但适用法律错误,韩某甲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撤销原判,认定为一盗窃$上,辩对告人构盗窃无异议,在于构成一般盗窃还是入户盗窃,的定及刑,同时其$理对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入户盗窃”之“入户”的认定存在,尤其对于刑法规定的“户”的范围以及“入户在争议”,“入户”进行准确界定,从而实现刑法“入户盗窃”规定的目的,人的,同时行为人定刑刑罚的的,防止定罪错误刑不均$9章编号:1672-9161(2021)03-0067-04二、对户的理解(一)户的定义及特征“户”用于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中的“户”应作何理解?

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中的“户”应作何理解?

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中的“户”应作何理解?综述:1.对于入户犯罪中的“户”,应当结合行为时“户”所承载的实际功能进行分析、判定;2.“户”不仅是犯罪的场所,同时是犯罪的对象;3.几种特殊类型的“户”。

一、现行司法解释对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中“户”的界定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的理解与认定,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

为准确、统一适用刑法,两高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对此进行明确。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为‘入户盗窃’。

”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上述法律条文虽然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从实质上看没有区别,均指用于他人家庭及其成员生活并且与外界相互隔离的场所。

二、刑法对“入户”认定的实质性要件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入户抢劫和入户盗窃中的“户”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特征:一是“户”的范围。

典型入户盗窃案例心得体会

典型入户盗窃案例心得体会

典型入户盗窃案例心得体会入室盗窃是一种犯罪行为,不仅令人震惊,更让人感到忧心。

近期,我在媒体上看到了一些典型的入户盗窃案例,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和思考,我对入室盗窃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并得出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入室盗窃案例的出现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家庭安全的重要性。

在那些案例中,很多受害人不仅没有保护好自己的财产,也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家庭有可能成为入室盗窃的目标。

因此,我们要时刻保持警惕,加强家庭安全意识,采取一些措施来保护财产和家人的安全。

其次,我们要加强家庭的防盗意识和知识。

让每一个家庭成员都了解入室盗窃的手法和方式,明白如何预防入室盗窃。

家庭应装上一些有效的安防设备,如电子报警器、摄像监控器等,及时发现入室盗窃嫌疑,并报警通知警方。

另外,我们要随时关注社区的安全信息,与邻居和小区物业保持沟通,共同维持社区的安全。

再次,入室盗窃案例也提醒我们要加强保护个人隐私的意识。

很多入室盗窃案件是因为犯罪分子获取到了受害人的个人信息,才得以实施盗窃行为。

因此,我们要注意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不随便将个人信息泄露给陌生人,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和管理。

此外,我认为社会应加强对入室盗窃犯罪的打击力度。

对于那些入室盗窃案件,警方应加大侦查力度,迅速抓获犯罪嫌疑人,并对其做出严厉的法律制裁,让他们付出应有的代价。

同时,社会应该加强对犯罪分子的预防教育,在家庭、学校等场所宣传防范入室盗窃的知识,提高社会的安全意识和文明素质。

最后,我们每个人都可以从入室盗窃案件中汲取智慧,提高自己的防范能力。

我们要时刻保持警惕,不轻易相信陌生人,不随便给予别人进入自己家的机会。

在家庭中,我们可以采取一些简单的防范措施,如安装防盗门、加装窗户安全锁等,增强家庭的安全性。

通过对典型入室盗窃案例的分析和思考,我意识到入室盗窃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它不仅侵害了个人财产的安全,更威胁到了家庭和社会的安全。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加强家庭安全意识,增强防范能力,与社区和警方共同建设一个更安全、更和谐的社会。

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

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

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摘要】户的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家庭生活是指供人居住、具有实质生活功能的活动,与居住成员的数量、居住时间的连续性、设施的完备无直接联系。

【关键词】入户盗窃;户;家庭生活自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入刑一年多以来,司法实践中关于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从入户盗窃的立法目的入手,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对户的标准进行重新归纳,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据此认为:入户盗窃的“户”与入户抢劫的“户”是一致的。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入户抢劫”中的“户”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即是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性,后者为场所性,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不能认定为“户”。

司法解释对“户”运用抽象的方式进行了本质描述划定了户的基本框架,那么具体该界定户的范围,笔者认为应该按照司法解释,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从立法目的和保护的法益范围来综合判断。

按照上述解释,“户”应当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两个本质特征,在司法实践中,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具有直观性,目前尚无争议,但对“户”供他人家庭生活这一特征普遍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生活是指人或者生物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家庭生活是具有生活实质内容的活动,但实践中关于家庭生活的理解有以下困境:一、一人居住的房屋是否认定为具有家庭生活功能?有论者提出家庭生活应当是家庭成员在户内进行的基本饮食起居等生存活动[1],根据此观点,一人居住的房屋仅仅是一人独居,不具有家庭生活成员的主体,无法认定为户,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裁判要旨】“入户盗窃”中对“户”的认定

【裁判要旨】“入户盗窃”中对“户”的认定

【裁判要旨】“入户盗窃”中对“户”的认定【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刑事法律专家作者:陈炳秀、陈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条件:1.与外界相对隔离,2. 供他人家庭生活专用。

司法实践中,应从空间要素、时间要素、主体要素、功能要素四个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院落式住宅,如各区域均满足四要素,则整个院落为“户”,行为人经户主同意,进入院落大门即已合法入“户”,其在“户”内盗窃,不属于“入户盗窃”;如院内存在商住混用情况的,则行为人经户主同意进入经营区域,后又擅自进入到生活区域内盗窃的,才成立“入户盗窃”。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7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同柱至建湖县上冈镇冈北巷9号被害人陈丽华家一楼打麻将,趁人不备进入二楼生活区,在卧室衣橱的抽屉里窃得重量为123.05克的黄金项链一条,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41837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钱同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钱同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同柱至被害人陈丽华家院落的一楼打麻将,趁人不备进入二楼卧室,在衣橱的抽屉里窃得重量为123.05克的黄金项链一条,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41837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同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钱同柱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同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同柱入户盗窃,经查,被告人钱同柱以合法手段进入他人住宅后,临时产生了盗窃的故意,并在住宅的其他房间实施盗窃,不属于入户盗窃,故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不予支持。

入户抢劫中“户”是什么意思,关于“入户”如何认定?

入户抢劫中“户”是什么意思,关于“入户”如何认定?

⼊户抢劫中“户”是什么意思,关于“⼊户”如何认定?⼀、⼊户抢劫中“户”是什么意思对“⼊户抢劫”的认定,关键问题是对“户”的理解。

⽬前有⼏种观点:其⼀,“户”是指公民私⼈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

其⼆,“户”是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住宅及学⽣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

其三,“户”是指⼈长期或固定⽣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员的宿舍等场所。

其四,“户”是指私⼈住宅,以及其他供⼈们⽣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共场所、公众⽣产、⽣活的封闭性场所。

《新华字典》把“户”解释为:(1)⼀扇门;(2)⼈家;(3)户⼝。

按该解释,“户”指“⼈家”,亦指住宅之意。

根据最⾼⼈民法院的《解释》,“⼊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为⽽进⼊他⼈住宅⽣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活场所的渔船、为⽣活租⽤的房屋等进⾏抢劫的⾏为。

⼆、⼊户抢劫中关于“⼊户”的认定我们认为,对“户”的理解应取严格的规定,但应包括以下⼏项内容:(⼀)公民⽇常居住的私⼈家庭⽣活场所,具有相对固定的特点。

主要包括公民的住宅及院落,我们通常居住的住宅就是“户”的典型。

当中既包括作为公民财产的住宅,也包括公民租⽤的住房,公民为⽣活起居⽽⾃⾏搭建的违章房也应当认为是“户”⽽给予保护。

(⼆)公民由于便于⽣活和⼯作的需要⽽居住的场所,具有相对流动与变动性的特点。

主要包括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活场所的渔船、⼯⼈搭建的⼯棚、违章房、简易房等。

这类情形,由于公民出于⽣存和维持⽣计⽽居住于该类场所,多数情况下属于迫不得已的弱势群体,法律应该保护他们在⾃⼰⽣活场所栖息的权利。

(三)由于便于⽣产经营的缘故,公民(如个体经营户)在其开办的⼩卖部、⼿⼯作坊、⼚房、维修店等进⾏⽣产经营和⽣活起居的场所,在公民⽤于⽣活起居的期间应属于此列,但在⽣产经营期间对其进⾏抢劫则不应视为“⼊户”抢劫。

浅议“入户盗窃”

浅议“入户盗窃”

浅议“入户盗窃”摘要:《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将”入户盗窃”从”多次盗窃”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盗窃罪状。

司法实践中随之对”入户盗窃”是否属于结果犯、如何把握”入户盗窃”中”户”的界定,入户盗窃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如何界定入户盗窃的着手等问题产生了不同的理解,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对上述问题提出笔者的一些认识,期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字:户,犯罪未遂,着手一、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高某某(聋哑人),男,21岁,河南省潢川县人。

2011年5月1日下午14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经预谋,采取持改锥撬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的小卖部中(该小卖部为里外两间平房,外间用于经营小卖部,里间用于被害人一家居住),盗窃现金100元,玉溪牌香烟两盒。

后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一家所居住屋内,欲盗窃其木箱中财物,但由于未撬动箱锁未能得逞。

2011年5月5日上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伙同王某某经预谋,使用改锥在撬开被害人张某家院门过程中被发现,后犯罪嫌疑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查:被害人张某居住的院落为独门独院)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为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二、本案是否属于”入户盗窃”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入户盗窃”中的”户”做出如下界定:”‘入户盗窃’中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住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而理论界中,对”户”的内涵的认定多不是发生在”入户盗窃”内涵的讨论中,而是在”入户抢劫”的内涵讨论中。

笔者认为,入户盗窃中”户”与入户抢劫中的”户”具有同质的内涵,借鉴学者对入户抢劫中”户”的概念的讨论,将有助于把握入户盗窃中”户”的理解。

现阶段学者对入户抢劫中”户”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居民住宅场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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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入户盗窃”中“户”的理解201X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修八》)对《刑法》第两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做了一个实质性的修订,就是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地位与“数额较大”并列,虽然过了将近6年,但对盗窃罪理论的层面带来了很大的影响:盗窃罪修订前是数额犯、次数犯,修订后为数额犯、次数犯、行为犯,使得盗窃罪的入罪标准降低了,同时扩大了盗窃罪的适用范围,也加强了法律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的保护,但是这对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罪带来了很多新问题。

一、对“入户盗窃”中“户”的理解入户盗窃首当其冲的问题和关键就是对入户中的“户”的正确理解,随着社会的发展,“户”的概念也趋向多元化,以至于对“户”的理解不是那么的清晰明了,比如“集体宿舍”、“群租房”、“合租房”、“办公室”等,算不算入户盗窃中的“户”呢?进入到这些场所实施盗窃的行为算不算入户盗窃呢?在现实的学术观点和司法实践中都有很大的争议,甚至罪与非罪的区别,因此有必要对“户”的概念进行深入探讨。

从现有的法律规范里来看“户”概念,最早对“户”做出明确定义的是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该纪要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

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其次是200X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入户抢劫”的“户”,也采用了相似的定义:《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1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两个解释对于“户”的概念显得有点苍白无力,无法准确诠释“户”的概念,根据该解释,那些无法作为家庭成员日常生活场所的或者不具备严格排外、封闭性等特征的临时搭建工棚、宾馆、学生宿舍等,都不能被认作为“户”。

但实际生活中,随着城市流动人口数量的增加,很多人都把这些不满足“户”条件的场所作为自己的实质上的居住之地,在他们心中也是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同时能够保障自己的居住安宁等特点。

因此,上述规定无法很好解决复杂的“入户盗窃”定性问题。

为了进一步明确“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X年6月8日又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第1条规定:“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这一界定采取了抽象概括和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增加了条文适用的灵活性,可以与时俱进的作出合理解释,但正因为此规定存在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

根据该解释,“户”主要具备三个特征:第一,“户”是住所。

这是“户”的本质特征。

根据《辞海》的解释,“住所”有两个意思:(1)居住之处。

(2)为使法律关系集中于一处而确定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地址。

我们这里研究的住所主要指第一个意思。

对此,《辞海》进一步解释,住所的定义因时代、国家不同而异。

自然人的住所通常指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处所。

因此,住所的居住主体是指自然人,而不是非自然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自然人对该处所有长久居住的意思,当然未必事实上长久居住在该处所,但是只想临时居住,比如对于装修期间,施工人员基于装修便利短暂居住于装修房内的,应视为建筑工地的延伸,仅具有临时工棚的性质,如果非法进入实施盗窃的,不宜以入户盗窃论处。

第二,“户”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

这是“户”的功能性特征。

家庭是最基本的社会单位。

“入户盗窃”单独构罪的一个重要考虑,就是在于维护公民家庭生活的合法权益。

因此,入户盗窃中的“户”,应当具有家庭属性。

户内人员与“户”应具有紧密相连性,使“户”脱离单独的场所、物的概念,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

“户”应是户内成员的“家庭性”生活场所。

同时,家庭成员之间不仅具有较为固定的家庭关系,更是以“户”为纽带共同生产、生活。

生活性是“户”具有的功能属性,使“户”成为家庭成员繁衍生息、共同生活的场所。

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就是由于对这一特征把握不清,而导致认定上的困惑。

比如,对于一人居住的房屋是否认定为具有家庭生活功能?有观点认为,此时无法认定为“户”。

判断是否属于“家庭生活”的主要依据是生活的方式和实质内容。

不管“户”内居住一人还是多人,都同时侵犯人身、财产、住宅等多重权益,极易引发更严重犯罪的发生,导致公民缺乏基本的安全感,影响社会的稳定,这完全符合“入户盗窃”单独构罪的立法意图。

如果认为共同生活在一起才能称之为家庭生活,将导致类似空巢老人等本已孤立无援的甚至弱势的居民更加没有安全感,进而影响政府公信力和刑法目的的实现。

同样地,我们也不能以房屋没有厨房、客厅、卫生间等设施或者没有连续使用、空置,而否定其家庭生活的属性。

再比如,对于宾馆的房间能否认定为“户”也是常见的争议问题。

按照其生活的方式和实质内容进行判断,我们就知道把长期租用宾馆房间用于家庭生活的可以认定“户”,因为它的暂时起居功能已经转变成为稳定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而临时居住的旅店、临时搭建的工棚,就不能认定为户。

第三,“户”与外界相对隔离。

这是“户”的场所特征。

这里的“与外界相对隔离”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是相对封闭的空间。

体现了“户”与对不特定人开放的公共场所的不同,比如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

二是具有私密性的特点。

既然“户”是家庭生活的场所,那么就与居住人员的私密生活紧密相关。

在这里,居住人员对其私人行为、私人物品以及个人隐私有权利不被侵犯。

司法实践中,很多争议案件与该特征的理解有关。

比如集体宿舍、农村院落、合租房屋等等是否属于“户”,其实就涉及到对“与外界隔离”的判断。

学生或者工友住的集体宿舍,通常人员较多,经常窜门,舍友也会经常带亲戚朋友来做客,还可能出现推销员等,其与外界隔离性很差,此时不宜作为“户”来对待。

但如果某些宿舍,供某夫妻长期居住,外人不可能随便进来,就可以认定为“户”。

同样,合租而共同居住的公寓、套房等,即便居住者之间并无家庭关系,但就居住者与外界的关系而言,完全具有生活居住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也应当认定为“户”。

外界人员非法进入合租者的整体空间内,都应该认定为入户。

合租者内部人员之间相互进入对方卧室是否属于入户,也需要对隔离性程度做一个判断,如果彼此没有信赖性,也不允许互相进入卧室的,那么彼此居住的卧室相对于室友而言是宣告隔离的,合租者进入他人卧室就是入户。

如果合租者之间彼此信赖,基于一定的朋友关系、同事等关系合租在一起的,卧室的隔离性没有达到“户”所要求的程度,那么不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

另外,根据司法解释,与外界隔离的农村院落可以认定“户”,但也不能一概而论,要作具体分析。

如果院子围墙较高,私密性较好,进入院子有门锁等,一般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

如果院子围墙较低,或者没有院门等,私密性较差,进入也很方便,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还有单位、仓库、商店、小区的值班或者管理场所,值班人员或管理员常吃住在那里的,对于这类公共管理房间内生活起居与管理一体的地方,即便夜间休息时,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

商住两用房能否作为入户盗窃的“户”加以认定?商住两用房是指集商业经营与日常生活为一体的住所。

比如公民将房屋一半用于经营小商品买卖、机械维修、服装缝纫,另一半用于饮食起居,是否能认定为“户”司法实践中看法不一。

商住两用房的使用情况十分复杂,在判断是否属于“户”时,还是要坚持以上述法律关于“户”的规定和基本特征为依据,结合实际作实质判断。

201X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经营、生活一体的如何认定“入户抢劫”进行了界定,即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该意见通过是否有“明确隔断”、抢劫时间、进入室内方式等来确定是否“入户抢劫”;根据是否有“明确隔断”来区分是否“与外界相对隔绝”。

鉴于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在“户”的认定上具有共通性,在理解入户盗窃的“户”时可以参照该意见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行为人对“户”的主观认识“入户盗窃”是一种故意的盗窃行为,而“入户”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因此,要成立“入户盗窃”,行为人必须明知所进入的必须是“户”,即认识到自己进入的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当然,这里的“明知”既包括明知进入的肯定是“户”,又包括明知进入的可能是“户”。

明知进入的肯定是“户”,是直接故意,明知进入的可能是“户”,是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都是故意,两者区分的意义主要是量刑,一般不影响定罪。

如果行为人误把办公、娱乐等场所当作“户”,而进入实施盗窃的,由于客观上不符合“入户盗窃”客观构成要件和“入户盗窃”单独构罪的立法目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

相反,如果行为人误把“户”当作办公、娱乐场所而进入实施盗窃的,虽然已经符合客观构成要件,但行为人不具有入户盗窃的主观故意,也不成立入户盗窃。

但是,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前,如果行为人对“户”的认识错误得以消除的,例如,非法进入后发现是“户”仍然盗窃的,则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

三、“入户盗窃”的既未遂形态问题盗窃罪的既未遂问题历来是司法实务认定的难点问题,《刑修八》对盗窃罪的修订更进一步增加了这一问题的认定难度,存在诸多争议。

(一)“入户盗窃”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

而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是结果犯,这其实是针对普通盗窃罪必须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而言的。

对于“多次盗窃”以及《刑修八》规定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用结果犯的理论无法得到合理解释。

鉴于“入室盗窃”侵害多重客体、易诱发更严重犯罪、具有比普通盗窃罪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修八》加大了对此行为的打击力度,“入户盗窃”构罪不再有数额或者次数的限制,只要有入户盗窃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一规定显然具备了行为犯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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