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格证据规则的发展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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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品格证据规则的发展历史

【摘要】品格证据作为英美普通法与制定法中的专有概念,长期以来品格证据规则被认为是英美法系区别于大陆法系的重要特征,但品格证据在英美法的历史上也是逐步发展而来的。在普通法的早期历史上,品格证据的使用不受任何的限制;随着工业化的进程和法庭审判的转变,品格证据的可信性开始受到质疑;本文对品格证据规则在普通法上的发展历史作了一个梳理,分析了品格证据逐步确立的内在根据。

【关键词】品格证据;排除规则;发展历史;无罪推定

品格证据规则作为英美普通法上一条十分熟悉的证据规则得到了详细的解释。通常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和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都被禁止提供一个人的品格证据作为证明这个人的行为的环境证据。这一规则实际上十分的狭窄,只有当证据被用来证明一个人所拥有的品格特征使他更可能犯罪的证据被时才被排除。而如果证据是以这个人的其他不法行为的形式提出,它通常则会被采纳,因为理论上这不属于品格而是推理,该一般规则的例外允许在刑事案件中在一定的条件下使用品格证据。为了更好的了解品格证据规则得以形成的历史过程,我们有必要追溯下普通法发展的早期对品格证据的使用。

一、普通法发展早期的品格证据

一个人的品格特征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英国早期的司法审判属于一种形式上的审判形式,没有我们现在意义上

所考虑的“证明”的内容。法庭上出现的证人也不同于我们现代意义上的证人,当时的证人有着特定的含义。撒耶有一段关于普通法早期的审判形式的描述:“这被作为最为古老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接受交叉询问的检验;对审判产生影响的是宣誓,而不是所提供的话语证明力或对法官观念的劝说。一般的交易活动,例如买卖,都必须在有预先的见证人的情况下才能发生。那些天生赋予权力或得到授权的人出现在教堂门口作为证人提供证据。而对于争议的案件则由这些证人在自由的公民组成的公共法庭前的宣誓陈述来决定案件的问题”。

在早期的审判中,事实由一个人所提供的宣誓作出者的数量来决定。事实上,形式程序要求一个人必须提供一定数量的证人来证明一种主张或抗辩。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早期的普通法审判可以说是决定当事人的品格的一种活动。现代意义上不能够提供事实证明自己的人,但是在早期的普通法中却可以通过表明他良好的品格而胜诉。即使是到了十二世纪亨利二世设立陪审团的审判,也没有出现现代意义上的“证据”。而法官会为陪审团他们哪个是当事人的邻居,哪个了解案件的事实。这些问题会在法庭进行形式上的审理之前被提到。可以说,在十六世纪之前,法庭的审判都受形式审判的影响,决定争议的不是事实证据而是一些形式要见,而作为主要的证明的“宣誓证人的数量”则主要是由一个人的品格特性来决定。所以说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品格作为法庭审判所考虑的最为主要的因素决定了案件的结果,一个有着良好品格的人能够提供

足够多的证人从而来表明他的主张。这也是受到当时的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结构的影响。所以在早期的普通法审判中,品格作为法庭审判所考虑的主要元素,不加限制地被大量的使用。

二、17世纪中后期对品格证据的禁止适用

虽然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庭的审判形式也开始渐渐发生改变,法庭审判中也开始渐渐使用证据,形式上的证明开始减少,但是在工业化之前,这种变化都是十分缓慢的。而到了17世纪后半期,工业化的进程极大的影响了当时的社会结构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这样一种变化也深刻影响了法庭审判观念和决定法庭审判的程序规则。

工业化的进程一方面促进了人与人之间的广泛交流,另一方面打破了原有的社会阶层。人们的活动不再限定在相对狭小,相互了解的小圈子里,交易活动也更多的发生在两个互不了解的人之间。与此同时,工业化的进程促进了城市化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人们开始脱离原有的小村落,进入到城市,进入到一个不再熟悉地方。这样一种转变使得人与人之间不再十分了解,早期审判中所选取的陪审团成员在这个时候也不再对案件的当事人的情况十分了解,这样一种转变也促成了法庭审判中开始越来越重视法庭上的证据,而相反对品格的依赖也就不再那么的强烈。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庭审判中对证据的使用正是对品格的一种拒绝或反对。由于受到启蒙思想的影响,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应该区分开来,个人在公共生活中不应该因为他是谁而被裁判,而应该是因为他的行为而被裁

判。法庭审判中也开始不再寻求品格证据来间接地证明被告人很可能犯罪,法庭审判中也开始出现对品格证据的反对和排除。

英国权威证据学家威格莫尔认为,1684年的john hampden’s 一案和1692年的henry harrison一案是禁止适用品格证据的重要转折点。1684年,withins,j,在hampden’s审判中:“你知道案件最终在法庭上的判决;一个人被起诉伪造罪,我们不能让他们出示其他的伪造的证据除了被起诉的伪造事实,因为我们不能忍受从他人任何一段生活中提取证据,而这一证据他们不可能准备作出回答。”在1692年,holt,l c j在harrison审判中(起诉谋杀;一个证人被要求在法庭上提供被告人三年前的一些严重的犯罪行为):“你现在做什么?你想要起诉他全部的人生吗?他如何保护自己免受他无法注意到的指控?到底有多少事实会被提出来让我和陪审团糊涂?不管怎样,这些都不该被出示;他们对案件没多大意义。”

法庭指令陪审团在可能被使用的证据在限定的目的下使用:被告人辨认,在六年间他没有犯罪;他过去所作的事情箱子啊不应该被提出。但是原告律师给出的一些以前的行为的证据不是为任何他们所期待的赔偿,而是去解释他们之间的一些行为。在这里我必须申明,这些事实可以作为证据去解释,但是不能作为其他目的。

然而,在变革缓慢、以坚守传统为标榜的皇室法院,仍然未能完全摈弃传统的、自由的、适用品格证据的做法。正如威格莫尔所言,“在十七世纪的刑事诉讼中,法官关注的重点可能在于品格证

据是否具有证据价值,他们并不关心我们现代有关品格证据被排除的政策因素。即使法庭对品格证据的适用是不明智的这一点形成了共识,独立的法官仍然有权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来采信品格证据。”

三、19世纪初期品格证据规则的形成和确立

二百多年后的十九世纪初期,英国的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对品格证据可能对被告人及证人造成偏见以及使事实裁决者偏

离案件的核心问题达成了一致的观点并逐渐建立了现代的品格证

据规则。在十九世纪的第一个十年,排除品格证据的规则得到了很好的建立,而被引用最多的作为规则的起源的案件是rex v cole。根据samuel march phillipps四年后的第一版的论文,法庭在cole 案件中坚持“在有关一个起诉事实的审判中,不允许出示被告人具有犯某种罪行的性情来指控被告人”。phillipps在总结cole案件时写道,“因此,在一个臭名昭著的犯罪的指控中,被告人在另一个时期和其他人已经触犯过这一罪行,以及被告人倾向于去犯这一罪行的证据都不应该被采纳。”

在1810年之后,法庭已经普遍接受了对品格证据的禁止,在19世纪的许多案件中我们都可以发现这一点。后来,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的颁布,标志着品格证据规则在成文法中的确立。

四、结论

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品格作为法庭审判所考虑的最为主要的因素决定了案件的结果,一个有着良好品格的人能够提供足够多的证人从而来表明他的主张。这也是受到当时的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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