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发2014 9号文件
2014年9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住房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2014年9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住房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d1f399e56294dd88d0d26b2b.png)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住房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为进一步改进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金融服务,继续支持居民家庭合理的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金融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财务可持续的原则,积极支持符合信贷条件的棚户区改造和保障房建设项目。
对公共租赁住房和棚户区改造的贷款期限可延长至不超过25年。
进一步发挥开发性金融对棚户区改造支持作用;对地方政府统筹规划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公共租赁住房和普通商品房建设的安排,纳入开发性金融支持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积极支持居民家庭合理的住房贷款需求对于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的家庭,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为30%,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7倍,具体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风险情况自主确定。
对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贷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首套房贷款政策。
在已取消或未实施“限购”措施的城市,对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家庭,又申请贷款购买住房,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借款人偿付能力、信用状况等因素审慎把握并具体确定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水平。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当地城镇化发展规划,向符合政策条件的非本地居民发放住房贷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缩短放贷审批周期,合理确定贷款利率,优先满足居民家庭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和改善型普通自住房的信贷需求。
三、增强金融机构个人住房贷款投放能力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发行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BS)、发行期限较长的专项金融债券等多种措施筹集资金,专门用于增加首套普通自住房和改善型普通自住房贷款投放。
四、继续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合理配置信贷资源,支持资质良好、诚信经营的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普通商品住房,积极支持有市场前景的在建、续建项目的合理融资需求。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2014年9月12日)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2014年9月12日)](https://img.taocdn.com/s3/m/bd3192a6f424ccbff121dd36a32d7375a417c67b.png)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4〕40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现将修订后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9月12日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有效防范风险,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全体员工参与的,通过制定和实施系统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实现控制目标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四条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目标:(一)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执行.(二)保证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三)保证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四)保证商业银行业务记录、会计信息、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五条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全覆盖原则。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覆盖各项业务流程和管理活动,覆盖所有的部门、岗位和人员。
(二)制衡性原则。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在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三)审慎性原则。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坚持风险为本、审慎经营的理念,设立机构或开办业务均应坚持内控优先。
(四)相匹配原则。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与管理模式、业务规模、产品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等相适应,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内部控制职责,完善内部控制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保障,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
第二章内部控制职责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由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内部审计部门、业务部门组成的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内部控制治理和组织架构.第八条董事会负责保证商业银行建立并实施充分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保证商业银行在法律和政策框架内审慎经营;负责明确设定可接受的风险水平,保证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负责监督高级管理层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第九条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履行内部控制职责。
关于落实银监发〔2014〕10号文要求的操作指引
![关于落实银监发〔2014〕10号文要求的操作指引](https://img.taocdn.com/s3/m/2593f0d0370cba1aa8114431b90d6c85ec3a88b9.png)
关于落实银监发〔2014〕10号文要求的操作指引为贯彻《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4〕10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落实商业银行客户金融信息管理职责,做好客户信息安全与XX工作,现根据《通知》要求形成操作指引,具体内容说明如下:第一条商业银行是客户金融信息管理方,客户身份信息与银行账户信息应由商业银行统一管理。
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中(包括但不限于网关支付、快捷支付、无磁无密支付、信用卡还款等),应确保业务开展各环节的客户信息和账户信息留存银行,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要求泄露信息,并应根据客户实际意愿和操作指令完成账户关联或资金划付。
第二条第三方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固定支付和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构建客户风险政策管理体系,根据客户个人风险承受能力(包括不限于年龄、学历、职业、消费习惯、是否有网络支付经验、是否了解网络支付风险等)与业务风险承受能力(包括不限于账户状态、交易类型、交易频次等)综合判断客户是否适宜开展各类合作业务,同时商业银行应根据上述综合风险承受能力建立客户风险评级制度,根据不同风险等级细化客户开展各类业务的条件与适宜开展的业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允许关联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数、允许开通的交易种类(如消费(含预授权交易)、代收、代付、缴费、转账等)等。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制定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单笔、日累计交易限额,银行设定或客户主动申请调整该交易限额的,应根据客户实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合理评估。
建议单笔交易限额初始金额2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日累计交易限额初始金额5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0元,各商业银行实际执行中可根据业务情况酌情调整。
第五条确系业务需要,客户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建立一次签约、多次支付的业务关系的,在两账户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商业银行应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以书面协议方式获取客户授权并落实自身客户身份验证工作,协议中应明确第三方支付机构对于客户实名制账户开立、认证的独立责任归属。
2014年9月26日就《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新政策解读
![2014年9月26日就《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新政策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38e9972cbcd126fff7050b71.png)
资产证券化新动向目录一、资产证券化新动态 (1)二、什么是资产证券化? (2)1. 最近《规定》中定义资产证券化 (2)2. 最近《规定》中对基础资产定义 (2)3. 最近《规定》中特殊目的载体的定义 (3)4. 小张对基础资产认识 (3)5. 小张对券商资产证券化以及其特点的认识 (3)三、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概况 (5)四、此次更改的要点 (5)1. 明确以《证券法》、《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上位法,统一以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作为SPV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5)2. 小张认为,以此三法为上位法,有以下几条法律法规需要注意 (6)3. 改事前行政审批为事后备案,同时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6)4. 小张对”事后备案“、”负面清单“导致有些ABS我们不能做的认识 (6)5. 强化重点环节监管,加强投资者保护 (7)6. 小张对“强化重点环节监管,加强投资者保护”的认识 (7)五、引用及附件 (8)一、资产证券化新动态2014年9月26日,证监会就《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修订稿)》(以下简称“《规定》”),以及配套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公开征求意见。
这次公开征求意见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规范发展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证监会于2014年2月公告取消了证券公司专项投资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行政审批也相应取消。
鉴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方式需相应转型,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
本次修订旨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决策部署,盘活存量资产,服务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按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加快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同时全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银监办发〔2014〕99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附件2)_(2)
![银监办发〔2014〕99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附件2)_(2)](https://img.taocdn.com/s3/m/6791f54f7e21af45b307a8fb.png)
报告业务类型
□信托业务关联交易报告 □房地产信托业务 □异地推介 □商业银行理财资金投资权益类金融产品或权益类特征的金融产品且 聘请第三方投资顾问 □其他(请说明)_____
信托项目名称 信托项目类型 信托项目规模 委托人及资金来源 信托资金保管银行 受益人预期收益率
□集合
□单一 □财产权 期限
信托报酬率 融资成本
13、商业银行理财资金投资权益类金融产品或权益类特征的金融产品且聘请第三方投资顾问补充要素:此部分 信托公司应填报资金来源、是否结构化信托业务、优先劣后比例、投资范围、投资顾问情况、是否关联方、止 损线和平仓线设置情况等。
项都选择。
2、固有业务要素:固有业务中关联交易部分需事前报告的填报此部分。信托公司应填写业务资金来源和用途 (如不涉及资金往来可填无)、交易结构、关联方情况及与信托公司的关联关系、交易对手情况、关联交易定 价、市场上同类业务定价、风险控制措施和处置预案、合规审查意见、联系人和分管领导联系方式。
3、信托业务要素-基本要素:报告事项涉及信托业务的需填报此部分。信托公司应填报报告业务类型、信托计 划名称、信托计划类型、信托计划规模、期限、项目来源、管理方式、交易结构、风控措施、风险预案、交易 对手情况、公司合规意见等,对于涉及资金往来的还需填报资金托管行、信托报酬率、预期收益率、融资成本 、资金用途等信息。如无相关内容,可填“无”。
推介地
推介机构
推介费用
异地推介补充
推介期
推介规模
要素
推介方式和推介管理
推介负责人及电话
商业银行理财
资金来源
资金投资权益 是否结构化信托
类金融产品或
优先劣后比例
权益类特征的
投资范围
金融产品且聘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https://img.taocdn.com/s3/m/fe1023f388eb172ded630b1c59eef8c75fbf953e.png)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第一篇: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商业银行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根据评估结果推荐保险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
(一)投保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向其销售的保险产品原则上应为保单利益确定的保险产品,且保险合同不得通过系统自动核保现场出单,应将保单材料转至保险公司,经核保人员核保后,由保险公司出单:1.投保人填写的年收入低于当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投保人年龄超过65周岁或期交产品投保人年龄超过60周岁。
保险公司核保时应对投保产品的适合性、投保信息、签名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产品不适合、信息不真实、客户无继续投保意愿等问题的不得承保。
(二)销售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保险产品,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变额型等人身保险产品和财产保险公司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等,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在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1.趸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4倍;2.年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20%,或月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月收入的20%;3.保费交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超过60;4.保费额度大于或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150%。
在投保声明中,投保人应表明投保时了解产品情况,并自愿承担保单利益不确定的风险。
二、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加大力度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保险产品。
各商业银行代理销售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两全保险、财产保险(不包括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保费收入之和不得低于代理保险业务总保费收入的20%。
银监发〔2011〕94号
![银监发〔2011〕94号](https://img.taocdn.com/s3/m/64328febf8c75fbfc77db231.png)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银监发〔2011〕94号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精神,巩固和扩大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成果,促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业务可持续发展,银监会此前印发了《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59号),现根据新的政策精神,就有关要求补充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工作目标(一)商业银行应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贷款投放,努力实现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高于上年同期水平,并重点加大对单户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
(二)商业银行应继续深化六项机制建设,加强内部管理,形成对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前中后台的横贯型管理和支持机制。
二、关于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机构准入(一)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网点覆盖面,将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向社区、县域和大的集镇等基层延伸。
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在已开设分支行的地区加快建设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分中心。
(二)对于小型微型企业授信客户数占该行辖内所有企业授信客户数以及最近六个月月末平均小型微型企业授信余额占该行辖内企业授信余额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的商业银行,各银监局在综合评估其风险管控水平、IT系统建设水平、管理人才储备和资本充足状况的基础上,可允许其一次同时筹建多家同城支行,但每次批量申请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前述两项比例标准由各银监局自行确定后报送银监会完善小企业金融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原则上授信客户数占比东部沿海省份和计划单列市不应低于70%,其它省份应不低于60%。
(三)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积极通过制度、产品和服务创新支持科技型小型微型企业成长,进一步探索建设符合我国国情的科技支行。
三、关于支持商业银行发行专项用于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金融债(一)申请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的商业银行除应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等现有各项监管法规外,其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增速应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应高于上年同期水平。
9号文-商业银行同业融资管理办法
![9号文-商业银行同业融资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341e9f08c281e53a5802ff60.png)
商业银行同业融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商业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融资经营行为,为促进同业融资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业务定义本办法所称同业融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向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的资金融入和融出业务。
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借款、同业账户透支、同业代付、同业存款、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和卖出回购金融资产等。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总要求商业银行开展同业融资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遵循协商自愿、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监管权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融资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务管理第六条管理体系商业银行应当具有健全的同业融资业务管理架构、政策制度、操作规程以及计算机支付系统,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针对不同类型同业融资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第七条业务流程商业银行应当认真做好同业融资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查审批和存续期管理工作,确保交易对手金融机构符合相关资信条件、交易背景真实、资金用途合法合规、业务风险可控。
第八条同业拆借商业银行开展的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交易应当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九条同业借款商业银行开展的同业借款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之外,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出资金的业务行为。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转发中国银监会关于2014年小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转发中国银监会关于2014年小](https://img.taocdn.com/s3/m/44a3ea54a26925c52cc5bf40.png)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转发中国银监会关于2014年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119
【发文字号】京银监发[2014]90号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4.04.18
【实施日期】2014.04.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转发中国银监会关于2014年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
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京银监发[2014]90号)
各政策性银行北京市分行及总行营业部、国家开发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辖内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北京分行、北京银行、北京农商银行、辖内各村镇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分行、各外资法人银行、各外资法人银行北京分行、各信托公司、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各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现将《中国银监会关于2014年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4〕7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北京地区小微企业行业特点,提出以下落实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打造具有北京特色。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https://img.taocdn.com/s3/m/4c93c9d25fbfc77da269b197.png)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近年来,随着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快速发展,部分商业银行出现误导销售、未经授权代理销售、私自销售产品以及与合作机构风险责任不清等问题。
为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代理销售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基本原则本通知所称代理销售业务(以下简称代销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合作机构)委托,在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向客户推介、销售由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金融产品(以下简称代销产品)的代理业务活动。
(一)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严格代销业务管理,防范代销业务风险。
(二)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代销有关金融产品的资质要求。
(三)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
(四)商业银行应当在代销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建立风险隔离制度,确保代销业务与其他业务在账户、资金和会计核算等方面严格分离。
(五)商业银行不得代销本通知规定范围以外的机构发行的产品,政府债券、实物贵金属以及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代销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六)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对代销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根据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规定,建立健全代销业务管理制度,包括合作机构管理、代销产品准入管理、销售管理、投诉和应急处理、信息披露与保密管理等。
(七)商业银行原则上应当通过代销业务管理系统进行销售。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定期对代销业务管理系统实施技术评估,确保其基础设施和网络系统承载能力、技术人员保障和运营服务能力与所开展的代销业务性质和规模相匹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a07fdcd649649b6649d74705.png)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0]90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流程。
二、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保护客户利益。
产品销售活动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保险产品特点、属性和风险,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
三、商业银行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产品混淆销售,不得将保险产品收益与上述产品简单类比,不得夸大保险产品收益。
(二)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如实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
(三)如实向客户告知保险产品的犹像期、保险责任、电话回户访、费用扣除、退保费用等重要事项。
(四)不得以中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等方式进行误导销售。
(五)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测评和适合度评估制度,防止错误销售。
商业银行应当在营业网点理财服务区、理财室或理财专柜等专属区域对客户进行评估,根据产品风险等级提高销售门槛,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并妥善保管客户评估的相关资料。
五、对于通过风险测评表明适合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向其提供完整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提示客户认真阅读,阅读后应当由客户亲自抄录下列语句并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https://img.taocdn.com/s3/m/1ebddd012379168884868762caaedd3383c4b52c.png)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为加强外债的全口径管理,有效调控外债总量,规范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特制定《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境内中、外资银行公平竞争,有效控制外债规模,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国家对境内外资银行的外债实行总量控制。
境内外资银行的外债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入、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汇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以及境内外资银行的资产负债状况和运营资金需求等,合理确定境内外资银行外债总量以及中长期和短期外债结构调控目标。
第五条境内外资银行借用外债,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上(不含1年期)的中长期外债,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年度核定发生额;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下的短期外债,由外汇局核定余额。
2014年中国货币政策大事记
![2014年中国货币政策大事记](https://img.taocdn.com/s3/m/e8efcbe3102de2bd960588ef.png)
2014年中国货币政策大事记字号大中小文章来源:沟通交流2015-02-26 18:05:54打印本页关闭窗口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科技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六部门发布《关于大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扎实做好科技金融服务的意见》(银发〔2014〕9号),从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大力培育和发展服务科技创新的金融组织体系、加快推进科技信贷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拓宽适合科技创新发展规律的多元化融资渠道等方面进行工作部署,要求金融机构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做好科技金融服务各项具体工作。
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开展常备借贷便利操作试点的通知》(银发〔2014〕19号),在北京、江苏、山东、广东、河北、山西、浙江、吉林、河南、深圳开展分支机构常备借贷便利操作试点,主要解决符合宏观审慎要求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流动性需求,稳定市场预期,促进货币市场平稳运行。
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向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汇报2013年货币政策执行情况。
1月26日,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市场〔2014〕1号),允许符合条件的银行理财产品入市并进行了相应规范。
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建立场外金融衍生产品集中清算机制及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4〕29号),建立场外金融衍生产品集中清算机制,促进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安全高效运行和健康规范发展。
1月29日,为贯彻落实2014年人民银行工作会议精神,发挥信贷政策导向作用,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信贷政策工作的意见》(银办发〔2014〕23号),要求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三农”、小微企业、新型城镇化、产业结构调整、保障性安居工程、扶贫、就业等民生领域以及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金融服务工作。
1月30日,为进一步改善宏观调控,规范再贷款的功能定位,充分发挥中央银行流动性管理和引导金融机构优化信贷结构的功能,更好地服务于中央银行履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调整再贷款分类的通知》(银发〔2014〕36号),将再贷款由三类调整为四类,即将原流动性再贷款进一步细分为流动性再贷款和信贷政策支持再贷款,金融稳定再贷款和专项政策性再贷款分类不变。
金融大事件-2014年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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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5日起,实施平均法考核存款准备金为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制度,优化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增强金融机构流动性管理的灵活性,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5年9月15日起改革存款准备金考核制度,由现行的时点法改为平均法考核。
即维持期内,金融机构按法人存入的存款准备金日终余额算术平均值与准备金考核基数之比,不得低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
同时,为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存款准备金考核设每日下限。
即维持期内每日营业终了时,金融机构按法人存入的存款准备金日终余额与准备金考核基数之比,可以低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但幅度应在1个(含)百分点以内。
将存款准备金时点法改为平均法考核,既可以为金融机构管理流动性提供缓冲机制,也有利于平滑货币市场波动。
9月11日,保监会发布《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立足支持国家战略和实体经济发展,结合保险资金期限长、规模大、负债稳定等特点,对设立保险私募基金进行了具体规范。
一是明确基金类别和投向。
支持保险资金设立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夹层基金、不动产基金、创投基金及相关母基金,重点投向国家支持的重大基础设施、战略性新兴产业、养老健康医疗服务、互联网金融等产业和领域。
二是建立规范化的基金治理结构。
借鉴市场惯例,基金发起人应当由资产管理机构的下属机构担任,基金管理人可以由发起人、资产管理机构或资产管理机构的其他下属机构担任。
三是明确市场化的运作机制。
要求基金管理人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建立股权激励、收益分成、跟进投资等关键机制,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规定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关联方持股基金管理人比例,以及基金发起人及其关联方认缴基金比例不低于30%,落实管理责任。
四是贯彻“放管结合”原则。
对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实行注册制度,提高市场效率;列明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责任,明确报告要求和禁止行为,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保险机构与基金发起人之间的隔离机制,避免风险传导;要求基金配备专属管理团队,实现专业化运作;建立托管机制,保障基金资产安全独立;规范关联交易程序和限额,防范投资和操作风险。
银监会9号文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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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9号文《商业银行同业融资管理办法》核心内容:中国银行业同业资产包括存放同业、拆出资金和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同业负债包括同业存放、拆入资金和卖出回购金融资产。
“办法”通过将同业融资业务纳入全行统一授信体系,再通过“期限”、“集中度管理”等几个量化标准将银行同业资金投向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纳入监管范畴。
重点规范银行同业“买入返售”业务。
“办法”对银行同业约束主要集中在核心三点:1、控制同业融资额度,减少银行同业集中度风险:“办法”中规定,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法人金融机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及风险缓释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单家商业银行对所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资本净额的25%;单家商业银行对全部法人金融机构的融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各项存款的50%。
(一些中小型商业银行,尤其是城商行、农商行同业客户网络有限,交易对手集中,超标概率高。
这指标对他们的约束力和压力更明显,而对几家国有大行则影响有限)2、三方买入返售被叫停:(1)“办法”对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定义为:商业银行(逆回购方)与金融机构(正回购方)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返售给该金融机构的资金融通行为。
(2)“办法”明确了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的定义,强调是“双边”交易特征,防止商业银行通过在交易中引入第三方远期购买承诺,达到信贷资产出表或转为同业资产的目的。
(3)“办法”要求,正回购方应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书面回购承诺,并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转出。
(4)“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开展的同业融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
商业银行开展同业融资业务,应当与交易对手金融机构逐笔签订合同或协议。
(“办法”中着重区分了买入返售两方和三方,通过对第三方担保的限制约束银行实际风险敞口,进一步堵住了“抽屉协议”,这样银行的同业业务项下的类信贷业务就被限制住了。
(2014.4.9)中国银监会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4.4.9)中国银监会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82933ba6bec0975f465e29e.png)
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近几年来,信托公司业务发展迅速,业务模式不断创新,原有的净资本和风险资本计算标准已不能适应信托业务的创新发展。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要求,按照《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5号)规定,根据信托行业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现将信托公司净资本和风险资本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对信托当事人真实意图、交易目的、职责划分、风险承担等方面有效辨识的基础上,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可以区分为事务管理类(通道类)和非事务管理类(非通道类)两类。
二、本通知所称事务管理类信托,是指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
事务管理类信托可以是单一、集合、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业务。
三、在信托合同中同时明确体现以下特征的信托业务确定为事务类信托业务:(一)信托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自行负责,委托人相应承担上述尽职调查风险。
受托人有权利对信托项目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确认信托项目合法合规。
(二)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等事项,均由委托人自主决定。
(三)受托人仅依法履行必须由受托人或必须以受托人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
受托人主要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
四、在信托合同中约定的如下条款是判断事务类信托的重要特征,但不是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一)信托报酬率较低;(二)信托合同约定以信托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存续状态交付受益人进行分配。
五、本通知下发后,信托公司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的金融交叉产品,应在信托合同中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
中国银监会北京银监局关于做好2014年银行业法律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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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北京银监局关于做好2014年银行业法律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公布日期】2014.05.08•【字号】京银监发[2014]108号•【施行日期】2014.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做好2014年银行业法律工作的意见(京银监发[2014]108号)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随着我国银行业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业务创新广度与深度的不断拓展,银行业经营管理工作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日趋复杂,银行业法律合规工作在保障机构稳健经营、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国际上,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中,首次将法律风险纳入了银行资本监管框架,要求采用规定的方法计量法律风险,将法律风险治理纳入银行公司治理结构,以提高银行业的法律风险管理水平。
为进一步强化法律风险管理,提高法律工作水平,促进辖内银行业合规、稳健、持续发展,现就做好2014年银行业法律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银行业法律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以全面深入推进银行业改革为契机,从促进银行业经营发展转型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到银行业改革开放新形势下,做好法律工作对于保障银行业合规、稳健、持续发展所具有的重要现实意义,要进一步强化法律工作资源配置,健全法律工作机制,优化法律工作流程,不断提升法律工作服务银行业经营管理决策的能力。
二、加强顶层设计,将推进法律工作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治理体系法人机构董事会(分支机构行长办公会)要定期听取法律工作报告,原则上一年不少于两次,对重大法律工作事项进行决策。
高管层要指定一名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有十年以上法律工作经验的副行级(副总经理级)领导分管法律工作,具体负责董事会决议的各项法律工作事项的部署推进。
对于资产规模大、业务交易结构复杂、投资涉足信托、证券、保险、基金、租赁等两个以上领域、多元化经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推动董事会下设法律工作委员会,法人及其一级分支机构在高管层设法律总监 (副行级或副总经理级),实现条线管理,确保法律工作的独立性、有效性。
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ae3c05e68eae009581b6bd97f1922791788be58.png)
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11.15•【文号】保监发〔2014〕90号•【施行日期】2014.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保监发〔2014〕90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近年来,一些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保险销售(经纪)从业人员向客户直接推介销售包括第三方理财产品在内的非保险金融产品,或者以介绍客户等方式间接从事相关销售活动,在满足客户多层次金融需求的同时,也暴露出销售行为不规范、金融风险交叉传递等问题,有的甚至已经构成金融诈骗和非法集资。
为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销售资格和业务规范(一)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销售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非保险金融产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对非保险金融产品有销售资质要求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在销售前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
(三)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进行统一授权和集中管理,禁止分支机构擅自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
(四)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应当向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不得采取违背客户意愿搭售产品的方式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不得向客户销售超出其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的非保险金融产品。
(五)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就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建立专门的业务台账,实行单独核算,将相关资金与自有资金、保险资金等进行有效隔离,并妥善保管与销售活动有关的各种文件、资料。
(六)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以书面方式对其保险销售(经纪)从业人员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进行明确授权,并对保险销售(经纪)从业人员在授权范围内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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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同业融资管理办法银监发【2014】9号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商业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融资经营行为,为促进同业融资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业务定义本办法所称同业融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向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的资金融入和融出业务。
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借款、同业账户透支、同业代付、同业存款、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和卖出回购金融资产等。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总要求商业银行开展同业融资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遵循协商自愿、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监管权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融资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务管理第六条管理体系商业银行应当具有健全的同业融资业务管理架构、政策制度、操作规程以及计算机支付系统,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针对不同类型同业融资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第七条业务流程商业银行应当认真做好同业融资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查审批和存续期管理工作,确保交易对手金融机构符合相关资信条件、交易背景真实、资金用途合法合规、业务风险可控。
第八条同业拆借商业银行开展的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交易应当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九条同业借款商业银行开展的同业借款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之外,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出资金的业务行为。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借款资格要求。
第十条同业账户透支商业银行开展的同业账户透支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满足金融机构因结算目的产生的临时性资金周转需要,允许该金融机构通过法人结算账户透支获取资金的业务行为。
第十一条同业代付商业银行开展的同业代付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行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代付业务的受托行应当将相关款项确认为拆出资金,委托行应当将相关款项确认为信贷资产。
第十二条同业存款商业银行开展的同业存款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与能够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
第十三条买入返售买入返售金融资产是指商业银行(逆回购方,即资金融出方)与金融机构(正回购方,即资金融入方)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返售给该金融机构的资金融通行为。
正回购方应当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书面回购承诺。
第十四条卖出回购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是指商业银行(正回购方,即资金融入方)按照回购协议向金融机构(逆回购方,即资金融出方)先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购回的资金融通行为。
第十五条金融资产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债券、票据及中国银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资产。
办理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业务,正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转出。
第十六条合同或协议签订商业银行开展同业融资业务,应当与交易对手金融机构逐笔签订合同或协议。
合同或协议文本应由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统一管理,文本格式及主要条款应由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统一制定与修订。
合同或协议内容应当清晰载明各交易主体及相关合作方的权利和义务、资金用途、承诺事项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定价同业融资业务定价应当由商业银行与交易对手金融机构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协商确定,不得利用同业融资渠道进行非公允关联交易或变相利益输送。
第十八条期限商业银行向金融机构办理资金融出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含),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
其中:同业代付类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对委托方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同业账户透支业务的期限为当日或隔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金融资产分类管理商业银行及其交易对手应当加强同业融资业务项下的抵质押品和金融资产的管理,建立准入标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新业务新产品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同业融资新业务和新产品的内部审批程序,加强风险评估和管理。
对于交易结构、金融资产等要素发生变化的,应当视为新业务或新产品进行重新评估和审查。
第二十一条会计核算商业银行开展同业融资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正确的会计核算方法,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核算原则,确保各类同业融资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
第二十二条统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同业融资业务统计管理,按照不同的业务类型及其品种、交易对手、交易目的、交易期限、定价、金融资产类别等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台账,实行定期对账,确保业务信息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三条披露商业银行应当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按照同业融资业务类型,充分披露其交易对手、交易对手所属地理区域、交易期限、期初期末金额、金融资产明细类别、减值准备或坏账准备等信息。
第三章风险管理第二十四条治理与激励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制定同业融资业务发展战略,建立科学有效的同业融资业务决策、监督和激励约束机制。
高级管理层应当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同业融资业务发展战略及其政策制度,有效防范与控制同业融资业务风险。
第二十五条风险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将同业融资业务风险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对各类同业融资业务风险定期评估并实施全流程管理,确保具备与所开展的同业融资业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期限错配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合理配置同业融资业务的资金来源与运用,加强资产负债期限错配管理,有效支持全行流动性管理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集中度管理商业银行开展同业融资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以下比例规定: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法人金融机构的融出和融入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该银行资本净额的100%。
单家商业银行对所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资本净额的25%。
单家商业银行对全部法人金融机构的融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各项存款的50%。
中国银监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需要调整该比例。
第二十八条授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全行统一的同业融资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并将同业融资业务纳入全行统一授信体系,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融资业务。
第二十九条名单制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交易对手金融机构的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及遴选机制,实行交易对手金融机构名单制管理,并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
交易对手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净资本、偿付能力)等主要监管指标应符合法律法规,最近二年末因开展同业融资业务受到行政处罚或被采取审慎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授权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全行统一的同业融资业务授权管理体系,由总行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同业融资业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同业融资业务的类型及其品种、定价、额度、不同类型金融资产以及分支机构的风控能力等进行区别授权。
至少每年度对授权进行一次重新评估和核定。
第三十一条担保商业银行开展同业融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
第三十二条资本及准备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对同业融资业务计算资本占用。
同时,按照审慎原则,根据交易对手履约能力、减值影响因素等,对存续期内的资产计提减值准备或坏账准备。
第三十三条应急计划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同业融资业务应急计划,并纳入整体业务应急计划体系,保证同业融资业务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风险监测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加强对同业融资业务的风险监测与分析,对同业融资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监督评价。
第三十五条检查调查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同业融资业务现场检查和专项调查,对于业务规模大、增速快、业务结构复杂、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发展不相适应的商业银行及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检查频率,促进其依法合规和稳健经营。
第三十六条警示与查处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同业融资业务的风险提示和窗口指导,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三十七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商业银行及其他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同业融资业务的交易结构和业务项下金融资产等要素发生变化的,应当于业务办理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部门或属地银监局报告;同业融资业务出现异常,严重影响流动性管理的;交易对手或其他合作方发生信用违约事件,或交易涉及的金融资产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业务风险或损失的;业务经营中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被采取审慎监管措施的;中国银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监管措施商业银行和其他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同业融资业务的,中国银监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办理同业融资业务的制度办法和流程有缺陷的;未将同业融资业务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部门和岗位的;业务调查、审查审批和存续期管理未尽职的;对交易对手和相关合作方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处罚同业融资业务存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监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实施处罚:因同业融资业务经营管理不当导致出现严重的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损失事件、发生信用风险重大损失的;同业融出或融入的资金用于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禁止的领域和用途的;降低条件或违反监管比例办理同业融资业务的;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授信额度办理同业融资业务的;未真实准确地进行会计记录或以虚假会计处理掩盖业务风险实质的;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参照范围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金融机构办理同业融资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依照中国银监会相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存量业务管理商业银行于本办法发布前开展的同业融资业务,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整改,并在业务存续期间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管理状况,业务到期后结清。
第四十二条解释权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效期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