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联合会国籍法公约
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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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国籍法冲突是一个世界范围的重要议题,它牵扯到不同国家及其相关法律体系之间的交叉与冲突。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公约和法律文件,以便尽可能地统一和协调不同国家的国籍法律规定。
在本文中,我们将就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展开深入探讨。
1. 《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文件?这一公约是由联合国在1957年通过的,旨在解决不同国家国籍法律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
其目的是通过规定一系列的原则和规则,来统一和协调不同国家的国籍法律规定,尽可能地避免国籍法冲突带来的问题。
公约内容主要涉及国籍获取、丧失和恢复等方面的规定。
2. 《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对国籍获取有哪些具体规定?根据公约的规定,国籍获取的原则主要包括出生地原则、血统原则和住宅区域原则。
这些原则在不同情况下会发生冲突,公约为此规定了一定的解决办法,使得不同国家在处理国籍获取问题时能够依据一定的共同标准进行判断和裁决。
3. 《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如何规定国籍的丧失?公约明确规定了哪些情况下一个人可以丧失其国籍,包括自愿放弃国籍、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等。
这些规定帮助各国处理国籍丧失的问题时能够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程序,避免国籍法冲突带来的混乱和问题。
4. 公约对国籍恢复有哪些具体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一个人可能会丧失其国籍,并在后来申请恢复国籍。
公约对于国籍恢复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主要包括恢复条件和程序等内容,以便各国在处理此类问题时能够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
5. 个人观点和理解公约作为一部国际公约,为处理国籍法冲突问题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指导和依据。
其规定的内容涵盖了国籍获取、丧失和恢复等方面,为各国在处理国籍法冲突问题时提供了一定的标准和原则。
然而,公约的具体实施情况还需要得到各国的认真对待和执行,以确保其能够真正发挥其在国籍法冲突问题中的作用。
《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作为一部具有重要意义的国际公约,为解决国籍法冲突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规范。
国际法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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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导论名词解释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主体:是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形成的过程、程序。
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国籍法的编纂(codification):狭义一般是指把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习惯法规则,加以准确的表述和条文化、系统化;广义则一般还包括修订、补充原有规则或提出新的规则,将它们编成条款草案,由一个有权确定的机构,通常是外交会议,予以认可,并通过一定程序,形成为国际公约。
问答题1、试述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国际法是不是法律)答:(一)世界各国公认国际法的存在及其约束力;(二)任何单位(单个)的国家不能改变国际法的规范;(三)遵守国际法是通常状况,违法国际法是例外;(四)违反国际法是要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的:1.建立国际性司法机构(前南法庭,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庭);2.限制并禁止条约的保留(《国际海洋法公约》)追求公平公正。
3、国际法的渊源有哪些?答: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被认为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说明。
当前,普遍认为国际法的渊源包括:一、国际条约。
条约是指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所缔结的书面协定,它是现代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
一般包括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二、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它是国际法最古老的渊源。
国际习惯包括其主观要件,即国际法主体不断实践后确定法律概念、法律规范等,及客观要件,即国际法主体在国际实践中不断重复某种行为。
三、一般法律原则。
是“为文明各国国内法共同认可的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渊源。
周鯁生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列入这样一项规定,只能认为是准许法院在审判某种案件时,在从习惯或条约中都找不出适用的规范的场合,比照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变通解决办法;而那并不具有新创一种国际法渊源的作用。
联合国国籍和无国籍议员手册
![联合国国籍和无国籍议员手册](https://img.taocdn.com/s3/m/e86aa3d06037ee06eff9aef8941ea76e58fa4a2a.png)
国籍和无国籍:议员手册联合国难民署办公室议会联盟国籍和无国籍议员手册1致谢本手册的编制过程中得到了民主和人权常务委员会议会联盟署的帮助。
调研和分析:Carol Batchelor和Philippe Leclerc(联合国难民署)执笔人:Marilyn Achiron女士编辑组:联合国难民署:Erika Feller, Philippe Leclerc, José Riera 和 Sara Baschetti 议会联盟:Anders B. Johnsson 和 Kareen Jabre原始版本:英语封面设计:瑞士Infographie工作室的Jacques Wandfluh印刷:瑞士的 SADAG Imprimerie公司2前言“人人有权享有国籍。
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国籍, 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5条用简洁的语言赋予了每个人与某个国家具有法律联系的权利。
公民身份或国籍(同在国际法律内一样,这两个术语在本手册中交替使用)不仅让人们有归属感,而且赋予了个人享有国家保护的权利,享有许多公民和政治权利。
事实上,公民身份被认为是“去获取权利的权利”。
尽管国际法主要阐述了公民身份的获得、丢失或拒绝相关议题,但是全世界仍有数百万人没有国籍。
他们是无国籍人。
产生无国籍的原因有很多,包括法律冲突、领土的转移、婚姻法、管理规程、歧视、没有出生登记、剥夺国籍(某一国家剥夺某人的国籍)、脱离关系(某人拒绝某一国家的保护)。
世界上很多无国籍的人同时也是被迫流离失所的受害者。
那些背井离乡的人更容易失去国籍,尤其当他们移居后领土重新被划定时更是如此。
相反地,无国籍和无公民权的个人经常被迫离开他们居住的地方。
这种与难民情况有关的联系最初促使联合国大会指定联合国难民署作为负责监督防止和减少无国籍情况出现的机构。
根据最新的估计数字,全世界目前有1100万的无国籍人。
但这个数字仅为推测的数字。
遗产归属的跨国继承与国际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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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归属的跨国继承与国际法规定遗产归属是一个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的话题,尤其在跨国继承的情况下更加复杂。
当一位亲人在跨国地区去世时,涉及到遗产的归属问题时往往需要依据国际法规定来解决。
本文将介绍一些关于跨国继承与国际法规定的重要方面,帮助读者了解相关情况。
一、跨国继承的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人们移居、工作和生活在不同的国家已经成为常态。
然而,当一位亲人在一个国家去世时,其遗产归属的问题就变得非常复杂。
因为不同国家对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存在差异,需要依据国际法规定来解决相关争议。
二、国际私法的适用原则在处理跨国继承的案件时,国际私法的适用原则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根据国际惯例和法律,通常有以下几种适用原则:1. 收遗地法适用原则:即按照亡者常住国的法律来决定遗产的归属。
这是最主要的适用原则,因为遗产继承往往与亡者生前的常住国有着密切的联系。
2. 国籍法适用原则:即按照亡者国籍所规定的法律来决定遗产的归属。
这种适用原则在某些情况下也会被采用,尤其是当亡者在生前移居到其他国家,并且保持着原国籍时。
3. 发遣地法适用原则:即按照亡者去世地所规定的法律来决定遗产的归属。
这种适用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会被采用,例如当亡者在旅行中或者临时居住地去世时。
通过合理地运用上述适用原则,可以在跨国继承的案件中确立一个适用的法律体系,从而解决遗产归属的问题。
三、国际公约和条约的作用为了更好地解决跨国继承问题,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公约和条约,其中最有影响力的是《联合国继承公约》和《遗产继承与测试公约》。
这些公约和条约旨在确保在跨国继承的情况下维护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提供一个统一的法律标准。
它们通过规定继承的资格、继承份额的分配、遗嘱的效力等方面来解决跨国继承中的争议。
各个国家也可以通过与这些公约和条约的加入来确保在跨国继承案件中遵循一致的规则。
四、遗嘱的国际继承效力在处理跨国继承的案件中,遗嘱的国际继承效力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解决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方法
![解决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方法](https://img.taocdn.com/s3/m/83f2db4402d8ce2f0066f5335a8102d276a26190.png)
解决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方法自然人的国籍积极冲突指的是一个人同时具有多个国籍,又或者在不同国家之间拥有不同的国籍身份,这种情况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和困扰,涉及到国家间的法律、社会福利、人身安全等诸多方面。
为了解决这些冲突,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第一,通过国际协议和多边合作来解决国籍冲突。
各国政府可以就国籍问题进行磋商和谈判,达成共识,制定相应的国际协议和规定。
这些协议可以涉及国籍的获取、丧失、保留和行使等方面,旨在通过统一的标准和程序来解决国籍冲突。
例如,联合国《国籍法公约》就是一项重要的国际协议,旨在解决国籍冲突,并保障个人的国籍权利。
第二,各国可以通过修改国内法律来解决国籍冲突。
在国家层面上,各国政府可以对国籍法进行修订,完善国籍获取和丧失的程序和标准,以便更好地解决国籍冲突。
例如,一些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同时拥有多个国籍。
此外,一些国家还对失去国籍的程序和后果进行了规定,确保国籍的丧失是合法和合理的。
第三,建立国际仲裁机构来解决国籍争端。
对于一些复杂的国籍冲突,各国可以考虑建立独立的国际仲裁机构,专门负责解决涉及国籍的争端。
这些仲裁机构可以由各国政府共同设立或由国际组织来管理,并根据事实、法律和公正原则进行裁决。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为涉事各方提供公正、公平和有效的解决方案。
第四,加强国际法律合作和信息共享。
国籍冲突往往与跨国犯罪、恐怖主义、贩毒和人口贩卖等问题密切相关。
因此,各国政府应加强国际法律合作,共同打击跨国犯罪活动,减少国籍冲突所带来的安全隐患。
此外,各国可进一步加强国际信息共享机制,共享涉及国籍的数据和情报,以充分了解涉案人员的真实身份,有效防范和打击犯罪活动。
第五,加强国际社会的教育和宣传工作。
对于国籍冲突问题,普遍的认识和了解对于解决这一问题非常重要。
各国政府可以通过宣传和教育来提高公众对国籍冲突的认识,增强公众对国籍问题的法律合规意识。
iccpr公约中英文对照
![iccpr公约中英文对照](https://img.taocdn.com/s3/m/7c2de0219a6648d7c1c708a1284ac850ac020412.png)
iccpr公约中英文对照《国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简称ICCPR)是一项由联合国制定的国际人权公约。
下面是ICCPR公约的中英文对照:中文版:第一部分。
第一条。
1. 所有民族有权享有本公约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意见、国家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
第二条。
1. 各方合同国应根据本公约中所载的权利,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本公约所载的权利在各方合同国境内的实现。
2. 各方合同国应将本公约所载的权利纳入其国内法,并保证其国内法的具体规定与本公约所载的权利相一致。
第三条。
1. 各方合同国应保证男女一律享有本公约所载的一切权利。
第四条。
1. 在紧急情况下,各方合同国可依照本公约所列明的条件暂时限制本公约所载的某些权利,但不得有任何歧视。
第五条。
1. 任何各方合同国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本公约所载的任何权利,无论是本公约中明确规定的还是由任何其他途径规定的。
第六条。
1. 各方合同国应将本公约所载的权利和自由向所有人包括其领土上的人民和领土以外的人民施行管辖。
第七条。
1. 各方合同国应确保本公约所载的权利受到适当的法律保护。
第八条。
1. 各方合同国应保证每个人享有本公约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无论其国籍、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意见、国家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
第九条。
1. 各方合同国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或限制任何人享有本公约所载的任何权利。
第十条。
1. 全体人民有权参与政治权利的实施,直接或通过自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参与国家的管理。
第十一条。
1. 各方合同国有义务保护每个人享有本公约所载的权利,无论该人是否是公民。
第十二条。
1. 各方合同国应保证本公约所载的权利受到适当的救济。
第十三条。
1. 各方合同国应保证本公约所载的权利在适用于他们的任何司法程序中得到有效的救济。
国际法
![国际法](https://img.taocdn.com/s3/m/39aa2572a26925c52cc5bf20.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2005年05月25日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字体:大中小】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一、外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外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
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联合国人权公约:保护人权的全球协议
![联合国人权公约:保护人权的全球协议](https://img.taocdn.com/s3/m/7394c0ff8ad63186bceb19e8b8f67c1cfad6eedd.png)
联合国人权公约:保护人权的全球协议协议标题:关于遵守联合国人权公约的全球协议一、背景为了保护全球范围内的人权,维护人类的尊严和平等,本协议确立了各行为人遵守联合国人权公约的义务和责任。
二、行为人资格要求1. 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理解并履行本协议的义务。
2.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真实、真诚,不得隐瞒、误导他人。
三、法律规定的遵守1. 行为人应全面遵守国际法、国内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强制性规定。
2. 行为人不得采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种族歧视、性别歧视、宗教歧视、残疾人歧视等。
四、公序良俗的尊重1. 行为人应尊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2. 行为人应尊重他人的人权,不得进行人身侵犯、侮辱、歧视等行为。
五、协议执行1. 行为人应积极履行本协议,保护人权,促进全球人权事业发展。
2. 如有争议,行为人可通过和平、合法的方式解决,避免任何暴力行为。
六、协议责任1. 行为人应对自身的行为负责,承担由违反本协议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 行为人应互相监督,互相提醒,共同推动人权事业的进步。
七、协议的效力和修订1. 本协议是一份正式的协议,对于行为人具有约束力,需要遵守。
2. 协议的修订应经过多方协商,得到各方一致同意后方可生效。
八、免责条款1. 本协议并不涉及政治问题,仅限于保护人权的全球协议。
2. 本协议不为行为人之间的合作施加任何义务。
九、协议期限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长期有效。
十、附则1. 本协议的签署不介入任何个人、组织之间的利益纠纷。
2. 本协议的各方应共同努力,促进人权的实现和全球人权事业的进步。
以上为《关于遵守联合国人权公约的全球协议》的要求,请各行为人认真履行相关义务,共同维护并促进全球人权事业的发展。
国际法所有的名词解释
![国际法所有的名词解释](https://img.taocdn.com/s3/m/d1f2ec136c175f0e7cd13784.png)
战手段
律加以伤害和摧毁的作战手段和方法都是尸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是战争法禁止的作战 手段。
背信 弃义的作 战方法
指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诱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战争法所给予的保护的行为。例如 假装平民以骗取保护的行为就是属于背信弃义的作战方法。这是战争法不允许的作战方 法。
承认 的构成说
指认为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的一种学说。19 世纪以来持这种观点的著 名学者有斯特鲁普、奥本海、劳特派特、凯尔逊等。 指认为承认只是宣告新国家业已成立的事实,国际法主体的产生不决定于他国的承认,承 认只是宣告其存在并表示愿意和它建交而已。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有里维尔、孔慈、霍 尔、布赖尔利、耶赛普等。
保护 性管辖权
边境 制度
相邻国家在边界两侧的边境上根据各自的本国法规和通过边境管理制定协定而建立起来 的一种制度,称为"边境制度"。 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在外国遭到追诉或迫害的人给予在本国居留和保护, 并拒绝把他引 渡给另一国。庇护的对象主要是政治犯罪。
庇护
不推 回原则
经申请取得难民地位的人,在缔约国内可享受难民待遇,不被推回其畏惧政治迫害的国籍 国或以前经常居住国。 外交代表的派遣必须取得接受国同意, 如接受国不同意派遣国所提出的使馆馆长和领事馆 馆长的人选以及其他外交官或领事人员的任命,可指出某人为"不受欢迎的人",以示拒绝 接受,这种拒绝是不用出具理由的。
国际 惯例
国际 习惯
指惯例被普遍接受而成为法律的规则。国际习惯的产生,有"物质"和"心理"两种因素。物 质因素就是惯例的存在,心理因素是法律确信。 指国家统治的权力,包括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对内最高权包括选择社会政治制 度的权利和对境内一切人行使管辖权的权利,对外独立权指独立自主处理国内事务,排除 任何外来的侵犯和干涉。表现为领土完整、主权独立。
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https://img.taocdn.com/s3/m/863652681ed9ad51f01df20a.png)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1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
《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
《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或国际组织之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关于防止和惩办灭种罪公约》1948年
《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3年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63年
《特别使团公约》1969年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3年
《关于国家在其对普遍性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的维也纳公约》1975年
《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继承的公约)1978年
《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关于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继承的公约)1983年该公约尚未生效
《关于国家和国家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1986年
《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0年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该公约尚未生效
《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1930年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1
《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54
《已婚妇女国际公约》1957
《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6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世界人权宣言》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1997年5.21通过,尚未生效。
国际联盟 章程
![国际联盟 章程](https://img.taocdn.com/s3/m/88cf9459fe00bed5b9f3f90f76c66137ee064f09.png)
国际联盟章程国际联盟(The League of Nations)是由世界各国组成的国际组织,旨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
其章程为《国际联盟宪章》(The Covenant of the League of Nations),下面是关于国际联盟章程的相关参考内容。
引言:国际联盟由各履行《和平的保护》条纹和正义国家以及其他国家所组成,以共同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并为调和国家之间的国际争端提供一种集体解决方式。
第一章:组织国际联盟由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组成。
大会为国际联盟的最高权力机构,每个联盟成员国有一票。
理事会负责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采取行动,成员国根据既定的地理和经济原则被选举为理事国。
秘书处为协助国际联盟工作的执行机构。
第二章:宗旨与原则国际联盟的宗旨在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通过促进国际合作解决国际争端,同时为改善全球公共卫生、社会条件和经济福祉努力。
第三章:条约和国际协定国际联盟承认以前的国际协定,使各方保持不违背和履行这些协定的义务。
此外,国际联盟还鼓励成员国签署和履行国际合作的新条约和协定。
第四章: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国际联盟的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成员国有权在大会和理事会中发表言论、提议事项并行使投票权。
同时,成员国有义务遵守国际协定并接受和遵循国际联盟的决议。
第五章:制裁措施国际联盟拥有对违背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成员国采取经济或军事制裁措施的权力。
这些制裁措施必须由理事会的多数成员认可,并由各成员国根据章程履行。
第六章:安全协定国际联盟有权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缔结安全协定。
这些协定的签署国将保证在国际冲突爆发时采取行动,包括经济制裁、武装干预等。
第七章:解决争端国际联盟鼓励成员国通过谈判、调解或仲裁等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
如果争端无法解决,成员国有义务接受仲裁或国际法庭的决定。
第八章:国际劳工组织为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和改善劳工条件,国际联盟设立国际劳工组织,与之合作以制定国际劳工准则并监督其实施。
iccpr公约
![iccpr公约](https://img.taocdn.com/s3/m/3d8e360786c24028915f804d2b160b4e767f8118.png)
iccpr公约【原创版】目录1.ICCPR 公约的概述2.ICCPR 公约的内容3.ICCPR 公约的签署和实施4.ICCPR 公约在我国的适用正文一、ICCPR 公约的概述ICCPR 公约,全称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在1966 年通过的一项国际公约。
该公约旨在保障各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人格尊严、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公正审判等。
ICCPR 公约是国际人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已有超过 170 个国家签署和批准。
二、ICCPR 公约的内容ICCPR 公约共分为三个部分,包括:1.第一部分:公民权利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人格尊严、姓名权、肖像权、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集会结社自由等。
2.第二部分:政治权利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集会结社自由等。
3.第三部分:公约的实施和监督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公约的实施和监督机制,包括设立国际监督机构、提交国家报告、接受国际调查等。
三、ICCPR 公约的签署和实施ICCPR 公约自 1966 年通过以来,已有超过 170 个国家签署和批准。
公约规定,签署国需在批准后 6 个月内将公约在国内生效,同时需向联合国提交关于公约实施的报告。
此外,公约还规定设立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各国对公约的执行情况。
四、ICCPR 公约在我国的适用我国于 1998 年签署 ICCPR 公约,并在 2004 年批准。
公约在我国的适用,有助于推动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和进步,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2022法考司法考试)国际公法无敌笔记
![(2022法考司法考试)国际公法无敌笔记](https://img.taocdn.com/s3/m/37049d97d1d233d4b14e852458fb770bf78a3bfe.png)
国际公法第一章国际法的渊源和效力【国家法的渊源】1. 只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不含司法判例、学说和国际组织的决议)2. 国际条约:成文化,只约束缔约国3. 国际习惯:有强制力;所有主体;反复实践形成,非成文化(国际惯例是国私和国经的渊源,任意性,如贸易术语);包括国家内部、国家间以及国际组织额文件和实践4. 一般法律原则:所有主体;非成文化【国家法基本原则】1. 国际法渊源;2. 内政不违反国际法,与发生在哪无关;3. 不适用武力和武力威胁≠禁止一切武力;和平不等于非武力4. 民族自决所有民族;独立权只在殖民地【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实践】直接适用并优先适用——民商事(知识产权外)经国内法转化才适用——WTO、知识产权并行适用(国内法是国际条约细化)——外交、领事第二章国际法的主体与国际法律责任【国家主体豁免】1. 现状—国家主体绝对豁免:自愿、特定、明确(明示或参与诉讼—起诉应诉反诉;反例:去法院说明;主张判决无效;约定法律适用);放弃管辖豁免≠放弃执行豁免;答题规范2. 理论—国家主体限制豁免:国家的商业行为无管辖;放弃管辖豁免≠放弃执行豁免【国际法的承认】1. 新国家:合并分立分立独立2. 新政府:无领土变更;不含新国家的新政府3. 承认方式:法律意义;明示或默示(建交使馆(各级,含代办处)、政治条约、接受领事、投票支持国家开放国际组织);4. 承认性质:单方;承认新国家无法撤销;承认新政府=撤销承认旧政府【国际法的继承】1. 条约继承:协议优先;否则只继承领土条约2. 债务继承:合并(全专属);分离分立(协议→公平);殖民地独立(协议→不继承);3. 只继承国家非恶债(国际法主体借中央政府,平等条约)4. 财产继承、档案继承:协议→领土实际生存原则【国际组织】1. 政府间国际组织:政府间协议;是国际法主体2.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的国内法;不是国际法主体3. 区别:产生和活动依据【联合国】1. 联合国大会:不是立法机关;讨论安理会审议事项外任何事项;组织内部事务有拘束力,其他仅建议;通过秘书长简单多数;不能通过条约2. 安全理事会:5常10非常;决议对所有国约束力;唯一能采取行动的组织3. 程序性事项:9票;国家法官人选4. 实质性事项:9票+大国一致;采取行动、推荐秘书长、吸纳新会员5. 是否为程序性事项也需大国一致【国际法律责任】1. 战争罪:责任为个人和国家2. 绝对赔偿责任:外空对地面(国家对外承担所有责任)、核污染(国家对营运人作补充责任)3. 行为归因于国家:包括国家机关所有行为;包括大领导外国私人不法行为;其他私人看是否职务(不算警察执行公务);叛乱运动机关不算(国家声明有叛乱);国有企业商业纠纷责任不算;4. 免责不能违反国际强行法第三章国际法的空间划分【领土制度】1. 界标:双方都在场2. 界河:中心线为界;可去对方不可停泊;修设施垂钓捕捞对方许可3. 多国河流:主权归流经国;仅对沿岸国开放4. 国际河流:主权归流经国(不是人类遗产);允许所有国家非军用船无害通行5. 劫机犯:或引渡或起诉,不能击落6. 底土:完全主权【领土主权】1. 先占:无主地;南极北极海底月球不可以2. 时效:我国不认可3. 添附:不侵害其他国家权+领土增加领土(不含大陆架修人工岛屿)4. 割让:非强制合法;强制不合法5. 租借、共管:不完全禁止,根据条约是否合法【海洋水域】1. 内海:完全主权(未经允许不可进入);船旗国领事或船长提出时才管辖;渤海和琼州海峡2. 领海:完全主权;不允许军用无害通过(我国保留);连续不停通过除非有事;通过必需无害(测量有害)3. 毗连区:非领土;海关财政移民卫生;属于专属经济区4. 专属经济区:勘探开发权(不含铺设电缆)及其管辖权(不是所有权);有权拘捕,迅速通知,有担保人船都房,仅犯渔业法规不监禁不体罚5. 公海:一船一旗,否则无国籍可登临;临检权:公海提起管辖权紧追权:国家管辖海域提起;前发停止信号+不间断+别国领海为止(与临检权区别:管辖起点不同)【海洋底土】1. 国际海底区域:平行开发制(勘探者和国际海底管理局平行开发)2. 大陆架:不占领不公告;非领土;自然资源专属开发管辖权;200海里外向国际海底管理局交钱或交实物,发展中国家某些条件下才可以免缴纳【群岛水域与国际海峡】1. 群岛水域:无害通过权2. 国际海峡:连接公海和专属经济区;可制定分道同行,征得国际海事组织同意3. 必需经许可:内海(港口)4. 无害通过(船舶连续不停):领海、群岛水域、台湾海峡5. 过境通行(飞机船舶连续不停):国际海峡、指定海道群岛水域;国际法最主要的通行制度6. 自由航行(无连续不停):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公海、指定海道国际海峡【南极和外层空间】1. 共同原则:人类共同利益、和平目的、自由科考2. 南极:冻结领土要求3. 外太空:联合国秘书长登记;所有权和管辖权的依据;责任主体为发射国(非登记国;发射行为;促使行为;发射地);对地面绝对责任;对外空过错责任4. 《营救公约》和《责任公约》不调整一国内务(包括参观外国人)【废物转移】双方缔约国+进出国同意(书面、特定)+有方法+有保险或担保【温室气体】1. 基本原则:共同但有区别责任2. 所有缔约国都有减排义务3. 具体减排目标(具体减排义务)只针对工业化国家第四章国际法上的个人【国籍法】1. 出生取得:父母一方中国人,生哪都是中国人;一方外国人并定居外国,出生就有外国国籍,不是中国人;父母无国籍住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中国人2. 国籍丧失:申请丧失(外国人亲属;定居国外);自动丧失(定居国外且已加入获得外国国籍);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可退国籍3. 有没有双重国籍≠承不承认双重国籍【出入境管理法】1. 中国居民:护照;刑事犯罪或没执行外不得处境;民事只有法院不让出境才可2. 外国居民管理机关:签证(驻外签证)、出入境(边检)、停留(县以上公安)3. 拒签:无需说明理由;理由(有病、强制处境未过年限、有害、材料有问题)4. 免签:有条约,有居留证,过境不超时不越界5. 非法居留:24小时,住店旅馆登记,住家本人留宿人登记6. 非法工作:有工作许可和工作累拘留证件;兼职勤工留学经学校同意7. 限制出境:刑事(条约外)、法院限制民事、拖欠劳动报酬8. 强制出境:遣送(县以上公安1-5年)驱逐(公安部10年)【外交保护】1. 保护对象:境外的本国人2. 条件:无需受害者请求;用尽当地救济;必需国家行为;国籍继续原则【引渡法】1. 引渡主体:国家2. 应当拒绝:国民双重政治犯,审完过期军事犯,酷刑程序缺席判,两个国家都算犯罪不算政治犯: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劫机罪、侵害外交代表罪;仍可拒绝引渡,但不可以政治犯理由;或引渡或起诉或遣送(驱逐)出境刑诉程序:已经终止应当拒绝;正在进行可以拒绝3. 引渡程序:外交部联系引出:最高法指定高院裁定,最高法复核引入:量刑最高法,限制追诉:最高检4. 引渡效果:罪名特定;非经引出国同意不得转引渡【庇护】1. 保护对象:境内的外国人2. 构成要件:允许入境并居留+拒绝引渡3. 无权庇护:战争、危害人类、劫机、侵害外交代表4. 外交庇护(域外庇护):无合法依据5. 除非受条约约束,引渡、庇护为国家权利,非国家义务第五章外交关系法和领事关系法【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1. 外交关系:交涉中央机构;全能;管全国2. 领事关系:交涉地方机构;非政治职能;管辖区【外交机关和使馆人员】1. 中央外交机关:国家元首、政府和外交部门2. 外交代表机关:常驻(大使馆、公使馆、代办处;职务相同礼遇不同);临时(特别使团)3. 使馆人员:外交人员(馆长参赞武官外交秘书随员;不受欢迎);行政人员(会计翻译)与服务人员—(不被接受)4. 必需经过接受国同意:使领馆馆长、武官、特别使团、不具有派遣国国籍人5. 职务开始:使馆馆长(递交国书);领馆馆长(接受国外交部颁发领事证书);其他人员(到达职务)【使领馆的特权与豁免】1. 馆舍:使馆(馆长不同意谁都不得进入使馆内;包括住宅);领馆(可紧急活动;可征用但补偿)2. 通讯:装电台需许可;外交信差领事信差人身不侵犯;使馆不得开拆扣留外交邮袋;领馆在授权代表在场下开拆,拒绝开拆应退回原发送地【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得特权和豁免】1. 放弃:不能由本人放弃,只能由派遣国明示方式2. 外交人员特权的范围:外交签证或外交护照;包括外交人员的妻子和未成年子女;入境就任时开始到离境或给予离境的合理时间结束时终止)3. 管辖豁免:外交人员——完全刑事豁免;民事(私有不动产物权诉讼、私人参与继承、公务外商业活动;主动起诉被反诉);完全免除作证义务领事人员(包括行证人员服务人员)——执行职务行为才不受关系无作证义务4. 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人员——除非防止制止犯罪行为,正当防卫领事官员——严重罪行或执行已生效判决除外5. 免个税直接税,不免间接税遗产税6. 特别使团:性质是外交人员;特权豁免等同领事【使馆及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的义务】1. 不干涉内政,不介入党派斗争,不参加示威游行2. 不得外交庇护3. 不私人参与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4. 可以合法手段调查收集接受国经济发展情况,并定期报告第六章条约法【条约的缔结】1. 缔结条件:国家法主体(全权证书;总统总理外交部长使馆馆长无需证书)+自由同意+不违反国际强行法(无效并非自始无效);无需书面2. 接受条约拘束的方式条约或重要协定:友好合作和平条约;领土;司法协助引渡;与国内法不同;需批准的【条约的登记】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未登记有效但联合国机关不可援引;非联合国机关援引不受登记影响【条约的保留】1. 保留时间限制:条约对本国时未生效时(与条约本身效力无关)2. 保留+接受保留:保留条款保留+拒绝保留:保留所涉条款不存在,其他正常适用接受保留+拒绝保留:没有事【条约的冲突】约定优先+后约取代先约(前后相同)+个案处理(前后不相同)【条约的效力】1. 直接适用:保证条约优先适用2. 转化适用:国内法与体哦啊月保持一致3. 第三国:设定义务(书面明示接受);谁当权利(不反对有效);取消权利义务(第三国同意)【条约的解释】只能以作准文本的语言解释;上下文解释;符合条约和目的;通过解释条约,允许吃亏,拒绝占便宜【多变条约的修正】修正本只约束接受修正国;新加入国家→可选择,否则修正本;同意修正+同意修正→修正本;同意修正+拒绝修正→未修正第七章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国际争端】1. 反报(针对不违法行为)和报复(针对违法行为)合法但不提倡2. 平时封锁:安理会作出决议才合法3. 斡旋(第三者促进谈判协商)和调停(第三者提出方案并参加主持谈判)4. 调查(解决事实问题)与和解(解决事实和法律问题)【法律解决方式】1.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1900年;海牙;裁决有拘束力;申诉去安理会2. 国际法院(有权审理海洋争端,有拘束力,无执行权)诉讼管辖权:必需是国家,双方同意,执行权在安理会咨询建议权:咨询意见无拘束力特殊制度:不适用国际回避,除非曾参与案件3. 国际海洋法法庭:可以是个人法人国家,可以不是缔约国,双方同意第八章战争和武装冲突法【战争和武装冲突】1. 战争以“意思表示”为标志,不以“武装冲突”为标志2. 战争开始的交战意思:宣战或第三方承认3. 战争结束的交战意思:缔结和平条约;发表战争单方或联合声明4. 意思表示不必书面【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仅适用战争】1. 外交领事关系断绝,不影响特权和豁免2. 条约:交战国间(领土条约有效,友好关系政治条约废止,其他暂停适用);交战国与非交战国(约定优先,战争体哦啊看暂停适用)3. 敌产公产:除使馆外本国境内可没收,占领区可征用不没收敌产私产:可限制适用不得没收4. 敌国公民:可限制但应尊重其人身和财产【战时中立】1. 战时中立不等于永久中立2. 中立国不得向双方提供军事或资金支持,等价也不可以;防止在国土上发生战争【作战手段和方法】—【适用战争和武装冲突】1. 已明确禁止:极度残酷的武器、毒气、生化、杀人地雷2. 未禁止:核武器、杀车地雷、可遥控爆炸装置3. 禁止不分皂白、禁止改变环境、禁止背信弃义(如诈降等)(但可诈术)【保护战时平民战俘和伤病员】—【适用战争和武装冲突】人道主义原则;战争结束立即释放遣返战俘不得迟延【国际形式法院】荷兰海牙;惩罚战争罪罚;只管辖02年7约以后罪行。
国际公约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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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约的主要内容
国际公约是指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或国家之间订立的,规范国际关系、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协议。
主要内容如下:
1.国际和平与安全
针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公约包括《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关于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的决议》、《禁止核武器扩散条约》等。
这些公约旨在通过维持国际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防止战争爆发和控制军备竞赛等举措确保国际和平与安全。
2.人权保护
对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主要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儿童权利公约》、《妇女权利公约》等。
这些公约旨在保护所有人群的基本权利,包括自由、尊严、平等、安全、隐私等方面的权利。
3.经济合作和贸易
经济合作和贸易相关的国际公约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普通关税和贸易协定》、《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等。
这些公约旨在发展自由贸易,促进国际经济合作,降低贸易壁垒,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等。
4.环境保护
对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主要包括《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巴黎协定》等。
这些公约旨在发展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减少污染,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等。
5.人道主义和国际援助
对人道主义和国际援助的国际公约包括《日内瓦公约》、《难民公约》、《国际人道主义法》等。
这些公约旨在保护战争时期的平民人员,促进人道主义援助,防范灾难和人道主义危机等。
简述国籍冲突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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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国籍冲突的解决方法国籍冲突是指在跨国民族、种族、文化背景下,因为个人所属国籍,产生的法律、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冲突和矛盾。
在当前全球化进程和移民潮流中,国籍冲突问题日益突出,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
本文将从法律、政治和文化等角度,对国籍冲突的解决方法进行简述,以期为解决国籍冲突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
一、法律层面法律是解决国籍冲突的重要手段。
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上,有许多法律措施可以用来解决国籍冲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国际协定各国可以通过签署国际协定来解决国籍冲突问题。
国际协定是由各国政府签订,具有强制性的文件,旨在规范各国间的关系和解决跨国问题。
例如,全球移民协定是联合国于2018年通过的一项协定,规定了各国在移民问题上的义务和责任,为解决移民国籍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
2. 双重国籍双重国籍是指一个人拥有两个或以上国家的国籍。
双重国籍可以有效地解决国籍冲突问题,因为它使个人可以在两个国家之间自由穿梭,享受双方国家的权益。
目前有许多国家允许双重国籍,包括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
3. 国籍法规定各国的国籍法都有规定,个人如何取得或丧失国籍。
这些规定可以帮助解决一些国籍冲突问题,如亲属关系国籍、婚姻国籍、子女国籍等。
各个国家的国籍法不同,需要在不同情况下进行具体的分析和判断。
二、政治层面政治方面是解决国籍冲突的重要手段之一。
政治解决国籍冲突的主要方式有:1. 强调国际人权国际人权法是国际社会广泛认同的一项法律制度,规定了各国对人权的义务,包括政治自由权、社会经济权、文化权等。
在解决国籍冲突时,可以引用国际人权法,强调保护个人权利的重要性,以避免个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
2. 多元文化主义多元文化主义是指一种关于文化差异的哲学思潮,强调各种文化之间的平等和互相尊重。
在解决国籍冲突时,可以借鉴多元文化主义的思想,充分尊重不同国家和文化背景的个人特点,寻求相互包容和谐共处的方式。
三、文化层面文化方面也是解决国籍冲突的重要手段之一。
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
![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https://img.taocdn.com/s3/m/538c4a60680203d8cf2f2451.png)
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海牙 1930第一章一般原则第一条每一国依照其本国法律断定谁是它的国民。
此项法律如符合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一般承认关于国籍的法律原则,其他国家应予承认。
第二条关于某人是否具有某一特定国家国籍的问题,应依照该国的法律予以断定。
第三条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人,得被他所具有国籍的每一国家视为该国家的国民。
第四条国家对于兼有另一个国国籍的本国国民不得违反该另一国而施以外交庇护。
第五条具有一个以上国籍的人,在第三国境内,应被视为只有一个国籍。
第三国在不妨碍适用该国关于个人身份事件的法律以及任何有效条约的情况下,就该人所有的各国籍中,应在其领土内只承认该人经常及主要居所所在地国家的国籍,或者只承认在各种情况下似与该人实际上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国籍。
第六条具有两个国籍的人,如果此项国籍并非由于他的任何自由行为而取得,经一国的许可,得放弃该国的国籍,但该国给与更广泛出籍权利的自由者不在此例。
如果该人在国外有经常及主要居所,而其所欲出籍国家的法定条件已得到满足时,前项许可不得拒绝。
第二章出籍许可证书第七条一国的法律规定发给出籍许可证书者,除非领得证书的人具有另一国籍或取得另一国籍,并且在取得另一国籍以前,此项证书对之不发生丧失出给证书国家国籍的效果。
如果领得出籍许可证书的人在发给证书国家所规定的时间内不取得另一国籍,则证书失去其效力,但领得出籍许可证书时已具有除发给证书国家以外另一国的国籍者,不在此限。
领得出籍许可证书的人取得新国籍的这一国家应将该人取得国籍的事实通知发给证书的国家。
第三章已婚妇女的国籍第八条如果妻子的本国法规定与外国人结婚丧失其国籍,这一效果的发生应以取得丈夫的国籍为条件。
第九条如果妻子的本国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丈夫的国籍变更使妻子因而丧失国籍,这一效果的发生应以取得丈夫的新国籍为条件。
第十条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入籍,除经妻子同意外,对妻子不发生变更国籍的效果。
公安部、外交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五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外交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五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cd4fcf2162ded630b1c59eef8c75fbfc77d947c.png)
公安部、外交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五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外交部
•【公布日期】2008.09.05
•【文号】公境[2008]2204号
•【施行日期】2008.09.0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籍
正文
公安部、外交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五条
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境[2008]2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各驻外使、领馆,外交部驻香港、澳门特派员公署:
为进一步规范国籍认定工作,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现就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以下简称《国籍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籍法》第五条规定,本人出生在外国,其父母均为中国公民,或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的,本人具有中国国籍。
但是,本人在外国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一、父母双方为中国公民并均定居在外国
;
二、父母一方为外国人,另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
;
三、父母双方为中国公民,其中一方定居在外国。
根据《国籍法》第五条的规定,出生时取得外国国籍的华侨子女,可以根据《国籍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公安部。
公安部
外交部
二00八年九月五日。
国际联合会国籍法公约
![国际联合会国籍法公约](https://img.taocdn.com/s3/m/685f53116c175f0e7cd137d6.png)
【法规名称】国际联合会国籍法公约【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34-12-18【正文】国际联合会国籍法公约1按国藉法合约于一九三○年四月十二日订于海牙附有关于二重国籍兵役议定书及关于无国籍议定书及关于无国籍特别议定书我国代表 (吴凯声) 签字时声明保留公约第四条又关于二重国籍兵役议定书则未加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经我国立法院通过一九三四号 (民国二十三年) 十二月十八日我国民政府将已签字部分批准对该公约第四条仍声明加以保留 (完)各缔约国 (国名从略)以为由国际协议解决各国国籍法抵触问题极为重要深信使各国公认无论何人均应有国籍之事实为国际公共所注意承认人类在本范围内所悉努力向往之鹄厥在将一切无国籍及二重国籍之事悉行消灭。
亦知在各国现时社会经济状况下欲使上述问题普遍解决决不可能。
然仍愿于次编纂国际法时将各国国籍法抵触问题之可于现时成立国际协定者解决藉作初步之企图。
为此决意订定公约简派全权代表如次 (代表衔名从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每一国家依照其法律决定何人为其国民此项法律如与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及普遍承认关于国籍之法律原则不相冲突其他国家应予承认。
第二条关于某人是否隶属某特定国家国籍之问题应依该国之法律以为断。
第三条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有二个以上国籍者各该国家均得视之为国民。
第四条国家关于本国人民之兼有他国国籍者对于该第二国不得施外交上之保护。
第五条在第三国之领土内有一个以上之国籍者应视为祇有一个国籍在不妨碍该国关于身份事件法律之适用及有效条约等范围之内该国就此人所有之各国籍中应择其通常或主要居所所在之国家之国籍或在诸种情形之下似与该人实际上关系最切之国家之国籍而承认为其唯一之国籍。
第六条有一个以上国籍之人而此等国籍非自愿取得者经一国之许可得放弃该国之国籍但该国给与更优出籍权利之自由不在此限倘此人在国外有习惯及主要之居所而适合其所欲出籍国家之法定条件者前项许可不应拒绝。
第七条一国之法律规定发给出籍许可证书倘领得证书之人非有另一国籍或取得另一国籍时此项证书对之不应有丧失国籍之效果。
国际法院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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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规约!"#$%年&月’&日订于旧金山联合国宪章规定(国际法院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构成部分(联合国各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之当然当事国)中国系联合国原始成员国("#$%年签署和批准宪章(故也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第一条联合国宪章所设之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其组织及职务之行使应依本规约之下列规定)!参见联合国第#’+#&条*第一章法院之组织第二条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第三条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规约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为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权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第四条一!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第五条一!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于选举日期三个月前"用书面邀请属于本规约当事国之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及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委派之各国团体"于一定期间内分别由各国团体提出能接受法官职务之人员#二!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超过四人"其中属其本国国籍者不得超过二人#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团体所提候选人之人数不得超过应占席数之一倍#第六条各国团体在提出上项人员以前"宜咨询本国最高法院!大学法学院!法律学校!专研法律之国家研究院及国际研究院在各国所设之各分院#第七条一!秘书长应依字母次序"编就上项所提人员之名单#除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外"仅此项人员有被选权#二!秘书长应将前项名单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第八条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应独立举行法院法官之选举#第九条每次选举时"选举人不独应注意被选人必须各具必要资格"并应注意务使法官全体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第十条一!候选人在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得绝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二!安全理事会之投票"或为法官之选举或为第十二条所称联席会议人员之指派"应不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及非常任理事国之区别#三!如同一国家之国民得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之绝对多数票者不止一人时"其年事最高者应认为当选#第十一条第一次选举会后"如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应举行第二次选举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第三次选举会#第十二条一!第三次选举会后"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随时声请组织联席会议"其人数为六人"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派三人#此项联席会议就每一悬缺$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规约以绝对多数票选定一人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分别请其接受!二"具有必要资格人员#即未列入第七条所指之候选人名单#如经联席会议全体同意#亦得列入该会议名单!三"如联席会议确认选举不能有结果时#应由已选出之法官在安全理事会所定之期间内#就曾在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有选举票之候选人中选定若干人补足缺额!四"法官投票数相等时#年事最高之法官应投决定票!第十三条一"法官任期九年#并得连选#但第一次选举选出之法官中#五人任期应为三年#另五人为六年!二"上述初期法官#任期孰为三年孰为六年#应于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由秘书长以抽签方法决定之!三"法官在其后任接替前#应继续行使其职务#虽经接替#仍应结束其已开始办理之案件!四"法官辞职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院院长转知秘书长!转知后#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第十四条凡遇出缺#应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之办法补选之#但秘书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内#发出第五条规定之邀请书并由安全理事会指定选举日期!第十五条法官被选以接替任期未满之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第十六条一!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执行任何其他职业性质之任务#二!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裁决之#第十七条一!法官对于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二!法官曾以当事国一造之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委员或以其他资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该案件之裁决#三!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之#第十八条一!法官除由其余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二!法官之免职"应由书记官长正式通知秘书长#三!此项通知一经送达秘书长"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第十九条法官于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免#第二十条法官于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郑重宣言本人必当秉公竭诚行使职权#第二十一条一!法院应选举院长及副院长"其任期各三年"并得连选#二!法院应委派书记官长"并得酌派其他必要之职员#第二十二条一!法院设在海牙"但法院如认为合宜时"得在他处开庭$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规约及行使职务!二"院长及书记官长应驻于法院所在地!第二十三条一"法院除司法假期外#应常川办公!司法假期之日期及期间由法院定之!二"法官得有定时假期#其日期及期间#由法院斟酌海牙与各法官住所之距离定之!三"法官除在假期或因疾病或其他重大原由#不克视事#经向院长作适当之解释外#应常川备由法院分配工作!第二十四条一"法官如因特别原由认为于某案之裁判不应参与时#应通知院长!二"院长如认某法官因特别原由不应参与某案时#应以此通知该法官!三"遇有此种情形#法官与院长意见不同时#应由法院决定之!第二十五条一"除本规约另有规定外#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二"法院规则得按情形并以轮流方法#规定准许法官一人或数人免予出席#但准备出席之法官人数不得因此减至少于十一人!三"法官九人即足构成法院之法定人数!第二十六条一"法院得随时设立一个或数个分庭#并得决定由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织之!此项分庭处理特种案件#例如劳工案件及关于过境与交通案件!二"法院为处理某特定案件#得随时设立分庭#组织此项分庭法官之人数#应由法院得当事国之同意定之!三"案件经当事国之请求应由本条规定之分庭审理裁判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任何分庭所为之裁判#应视为法院之裁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分庭#经当事国之同意#得在海牙以外地方开庭及行使职务!第二十九条法院为迅速处理事务#应于每年以法官五人组织一分庭!该分庭经当事国之请求#得用简易程序#审理及裁判案件!法院并应选定法官二人#以备接替不能出庭之法官!第三十条一"法院应订立规则#以执行其职务#尤应订定关于程序之规则!二"法院规则得规定关于襄审官之出席法院或任何分庭#但无表决权!第三十一条一"属于诉讼当事国国籍之法官#于法院受理该诉讼案件时#保有其参与之权!二"法院受理案件#如法官中有属于一造当事国之国籍者#任何他造当事国得选派一人为法官#参与该案!此项人员$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规约尤以就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所提之候选人中选充为宜!三"法院受理案件#如当事国均无本国国籍法官时#各当事国均得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选派法官一人!四"本条之规定于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之情形适用之!在此种情形下#院长应请分庭法官一人#或于必要时二人#让与属于关系当事国国籍之法官#如无各当事国国籍之法官或各该法官不能出席时#应让与各当事国特别选派之法官!五"如数当事国具有同样利害关系时#在上列各规定适用范围内#只应作为一当事国!关于此点#如有疑义#由法院裁决之!六"依本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所选派之法官#应适合本规约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条件!各该法官参与案件之裁判时#与其同事立于完全平等地位!第三十二条一"法院法官应领年俸!二"院长每年应领特别津贴!三"副院长于代行院长职务时#应按日领特别津贴!四"依第三十一条规定所选派之法官而非法院之法官者#于执行职务时#应按日领酬金!五"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由联合国大会定之#在任期内#不得减少!六"书记官之俸给#经法院之提议由大会定之!七"法官及书记官支给退休金及补领旅费之条件#由大会订立章程规定之!八!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应免除一切税捐#第三十三条法院经费由联合国担负"其担负方法由大会定之#第二章法院之管辖第三十四条一!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二!法院得依其规则"请求公共国际团体供给关于正在审理案件之情报#该项团体自动供给之情报"法院应接受之#三!法院于某一案件遇有公共国际团体之组织约章"或依该项约章所缔结之国际协约"发生解释问题时"书记官长应通知有关公共国际团体并向其递送所有书面程序之文件副本#第三十五条一!法院受理本规约各当事国之诉讼#二!法院受理其他各国诉讼之条件"除现行条约另有特别规定外"由安全理事会定之"但无论如何"此项条件不得使当事国在法院处于不平等地位#三!非联合国会员国为案件之当事国时"其应担负法院费用之数目由法院定之#如该国业已分担法院经费之一部"本项规定不适用之#第三十六条一!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参见联宪第%&条’二!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子%条约之解释&$丑%国际法之任何问题&$寅%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 $卯%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三!上述声明"得无条件为之"或以数个或特定之国家间彼此拘束为条件"或以一定之期间为条件&四!此项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其将副本分送本规约各当事国及法院书记官长&五!曾依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所为之声明而现仍有效者"就本规约当事国间而言"在该项声明期间尚未届满前并依其条款"应认为对于国际法院强制管辖之接受&六!关于法院有无管辖权之争端"由法院裁决之&第三十七条现行条约或协约或规定某项事件应提交国际联合会所设之任何裁判机关或常设国际法院者"在本规约当事国间"该项事件应提交国际法院&第三十八条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第三章程序第三十九条一%法院正式文字为英法两文#如各当事国同意用法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法文为之#如各当事国同意用英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英文为之#二%如未经同意应用何种文字$每一当事国于陈述中得择用英法两文之一$而法院之判词应用英法两文#法院并应同时确定以何者为准#三%法院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应准该当事国用英法文以外之文字#第四十条一%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应按其情形将所订特别协定通告书记官长或以请求书送达书记官长#不论用何项方法$均应叙明争端事由及各当事国#二%书记官长应立将请求书通知有关各方#三%书记官长并应经由秘书长通知联合国会员国及有权在法院出庭其他之国家#第四十一条一!法院如认情形有必要时"有权指示当事国应行遵守以保全彼此权利之临时办法#二!在终局判决前"应将此项指示办法立即通知各当事国及安全理事会#第四十二条一!各当事国应由代理人代表之#二!各当事国得派律师或辅佐人在法院予以协助#三!各当事国之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应享受关于独立行使其职务所必要之特权及豁免#第四十三条一!诉讼程序应分书面与口述两部分#二!书面程序系指以诉状!辩诉状及必要时之答辩状连同可资佐证之各种文件及公文书"送达法院及各当事国#三!此项送达应由书记官长依法院所定次序及期限为之#四!当事国一造所提出之一切文件应将证明无讹之抄本一份送达他造#五!口述程序系指法院审讯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第四十四条一!法院遇有对于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以外之人送达通知书"而须在某国领土内行之者"应径向该国政府接洽#二!为就地搜集证据而须采取步骤时"适用前项规定#第四十五条法院之审讯应由院长指挥"院长不克出席时"由副院长指挥!院长副院长均不克出席时"由出席法官中之资深者主持#第四十六条法院之审讯应公开行之"但法院另有决定或各当事国要求拒绝公众旁听时"不在此限#第四十七条一$每次审讯应作成记录"由书记官长及院长签名#二$前项记录为唯一可据之记录#第四十八条法院为进行办理案件应颁发命令!对于当事国每造"应决定其必须终结辩论之方式及时间!对于证据之搜集"应为一切之措施#第四十九条法院在开始审讯前"亦得令代理人提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解释#如经拒绝应予正式记载#第五十条法院得随时选择任何个人$团体$局所$委员会或其他组织"委以调查或鉴定之责#第五十一条审讯时得依第三十条所指法院在其程序规则中所定之条件"向证人及鉴定人提出任何切要有关之诘问#第五十二条法院于所定期限内收到各项证明及证据后"得拒绝接受当事国一造欲提出之其他口头或书面证据"但经他造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五十三条一!当事国一造不到法院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造得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为有利之裁判#二!法院于允准前项请求前"应查明不特依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请求人之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有根据#第五十四条一!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在法院指挥下陈述其主张已完毕时"院长应宣告辩论终结#二!法官应退席讨论判决#三!法官之评议应秘密为之"并永守秘密#第五十五条一!一切问题应由出席法官之过半数决定之#二!如投票数相等时"院长或代理院长职务之法官应投决定票#第五十六条一!判词应叙明理由#二!判词应载明参与裁判之法官姓名#第五十七条判词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代表法官一致之意见时"任何法官得另行宣告其个别意见#第五十八条判词应由院长及书记官长签名"在法庭内公开宣读"并应先期通知各代理人#第五十九条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第六十条法院之判决系属确定!不得上诉"判词之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后!法院应予解释"第六十一条一#声请法院复核判决!应根据发现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此项事实在判决宣告时为法院及声请复核之当事国所不知者!但以非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二#复核程序之开始应由法院下以裁决!载明新事实之存在!承认此项新事实具有使本案应予复核之性质!并宣告复核之声请因此可予接受"三#法院于接受复核诉讼前得令先行履行判决之内容"四#声请复核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六个月内为之"五#声请复核自判决日起逾十年后不得为之"第六十二条一#某一国家如认为某案件之判决可影响属于该国具有法律性质之利益时!得向法院声请参加"二#此项声请应由法院裁决之"第六十三条一#凡协约发生解释问题!而诉讼当事国以外尚有其他国家为该协约之签字国者!应立由书记官长通知各该国家"二#受前项通知之国家有参加程序之权$但如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裁决中之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拘束力"第六十四条除法院另有裁定外!诉讼费用由各造当事国自行担负"第四章咨询意见第六十五条一!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 $参见联合国第%&条’二!凡向法院请求咨询意见之问题"应以声请书送交法院#此项声请书对于咨询意见之问题"应有确切之叙述"并应附送足以释明该问题之一切文件#第六十六条一!书记官长应立将咨询意见之声请"通知凡有权在法院出庭之国家#二!书记官长并应以特别且直接之方法通知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认为对于咨询问题能供给情报之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或能供给情报之国际团体"声明法院于院长所定之期限内准备接受关于该问题之书面陈述"或准备于本案公开审讯时听取口头陈述#三!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如未接到本条第二项所指之特别通知时"该国家得表示愿以书面或口头陈述之意思"而由法院裁决之#四!凡已经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或两项陈述之国家及团体"对于其他国家或团体所提之陈述"准其依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定关于每案之方式"范围及期限"予以评论#书记官长应于适当时间内将此项书面陈述通知已经提出此类陈述之国家及团体!第六十七条法院应将其咨询意见当庭公开宣告并先期通知秘书长"联合国会员国及有直接关系之其他国家及国际团体之代表!第六十八条法院执行关于咨询意见之职务时#并应参照本规约关于诉讼案件各条款之规定#但以法院认为该项条款可以适用之范围为限!第五章修正第六十九条本规约之修正准用联合国宪章所规定关于修正宪章之程序#但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制定关于本规约当事国而非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该项程序之任何规定!第七十条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以书面向秘书长提出对于本规约之修正案#由联合国依照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加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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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联合会国籍法公约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国际联合会国籍法公约的主要内容。
1按国藉法合约于一九三○年四月十二日订于海牙附有关于二重国籍兵役议定书及关于无国籍议定书及关于无国籍特别议定书我国代表 (吴凯声) 签字时声明保留公约第四条又关于二重国籍兵役议定书则未加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经我国立法院通过一九三四号 (民国二十三年) 十二月十八日我国民政府将已签字部分批准对该公约第四条仍声明加以保留 (完)各缔约国 (国名从略)以为由国际协议解决各国国籍法抵触问题极为重要深信使各国公认无论何人均应有国籍之事实为国际公共所注意承认人类在本范围内所悉努力向往之鹄厥在将一切无国籍及二重国籍之事悉行消灭。
亦知在各国现时社会经济状况下欲使上述问题普遍解决决不可能。
然仍愿于次编纂国际法时将各国国籍法抵触问题之可于现时成立国际协定者解决藉作初步之企图。
为此决意订定公约简派全权代表如次 (代表衔名从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每一国家依照其法律决定何人为其国民此项法律如与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及普遍承认关于国籍之法律原则不相冲突其他国家应予承认。
第二条关于某人是否隶属某特定国家国籍之问题应依该国之法律以为断。
第三条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有二个以上国籍者各该国家均得视之为国民。
第四条国家关于本国人民之兼有他国国籍者对于该第二国不得施外交上之保护。
第五条在第三国之领土内有一个以上之国籍者应视为祇有一个国籍在不妨碍该国关于身份事件法律之适用及有效条约等范围之内该国就此人所有之各国籍中应择其通常或主要居所所在之国家之国籍或在诸种情形之下似与该人实际上关系最切之国家之国籍而承认为其唯一之国籍。
第六条有一个以上国籍之人而此等国籍非自愿取得者经一国之许可得放弃该国之国籍但该国给与更优出籍权利之自由不在此限倘此人在国外有习惯及主要之居所而适合其所欲出籍国家之法定条件者前项许可不应拒绝。
第二章出籍许可书第七条一国之法律规定发给出籍许可证书倘领得证书之人非有另一国籍或取得另一国籍时此项证书对之不应有丧失国籍之效果。
倘领得证书之人在发给证书国家所规定之时间内不取得另一国籍则证书失其效力但领得证书之时已有另一国籍者不在此限。
领得出籍许可证书者取得新国籍之国家应将其人取得该国籍之事实通知发给证书之国家。
第三章已嫁妇人之国籍第八条倘妻之本国法规定为外国人妻者丧失国籍此种效果应以其取得夫之国籍为条件。
第九条倘妻之本国法规定在婚姻关系中夫之国籍变更妻因而丧失国籍时此项效果应以其取得夫之新国籍为条件。
第一○条夫在婚姻关系中归化倘妻未曾同意此项归化对妻之国籍不发生效果。
第一一条倘妻之本国法规定为外国人妻丧失国籍时在婚姻关系消灭后非经妻自行请求并遵照该国法律不得回复国籍倘妻回复国籍即丧失其因婚姻而取得之国籍。
第四章子女之国籍第一二条规定因出生于国家领土内取得国籍之法规不能当然的适用于在该国享受外交豁免权者之子女。
各国法律对于正式领事或其他国家官员有政府使命者所生于该国领土内之子女应容许以抛弃或其他手续解除该国国籍惟以其生来即有重复国籍并保留其父母之国籍者为限。
第一三条依归化国法律未成年之子女随父母之归化取得国籍在此种情形之下该国法律得规定未成年子女因其父母归化而取得国籍之条件。
倘未成年之子女不因其父母之归化而取得国籍时应保留其原之国籍。
第一四条父母无可考者应取得出生地国家之国籍倘日后其父母可考其国籍应依照父母可考者之规律决定之倘无反面之证据弃孩应推定为生于发见国家之领土内。
第一五条倘一国之国籍不能仅以出生而当然的取得则生于该国境内之无国籍者或父母国籍无可考者得取得该国国籍该国之法律应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取得该国国籍之条件。
第一六条倘私生子所隶属国家之法律承认其国籍得因其民事地位变更 (如追认及认知) 而丧失时此种国籍之丧失应以此人取得别国国籍为条件惟应按照该国关于民事地位变更影响国籍之法徫。
第五章养子第一七条倘一国之法律规定其国籍得因为外国人养子而丧失时此种国籍之丧失应以此人按照该外国人之本国法关于立养子影响国籍之法律取得立养子者之国籍为条件。
第六章总结条款第一八条各缔约国允自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起于彼此相互之关系间适用前列各条所定之原则及规定。
本公约载入前项所述原则及规定对于此种原则及规定是否已经构成国籍一律部之问题绝无妨害。
前列各条所未载之点现行国际公法之原则及规定当然将继续有效。
第一九条本公约对于各缔约国间现有之各项条约公约或协定关于国籍或相关事项之规定绝不发生影响。
第二○条任何缔约国签字于本公约时或批准时或加入时得就第一条至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附加明白保留案除去一条或多条。
此项业经除去之规定对于保留国家能适用该国家对于其他缔约国亦不能援用。
第二一条各缔约国间如因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发生任何争端而此项争端不能以外交手续满意解决时则当按照各该国间现行解决国际争端之协定解决之。
倘各该国间无此项协定该项争端应按照各该国之宪法手续交付公断或司法解决倘各该国未约定交付其他法院而均为一九二○年十二月六日关于国际常任法庭庭规公约之签字者该项争端应交国际常任法庭倘各当事国间有一国未曾签字一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公约该项争端应交付依照一九○七年十月十八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之海牙公约而组织之公断法院。
第二二条在一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凡为国际联合国之会员国或非会员国而被邀出席第一次编纂国际法典会议者或曾受国际联合会行政院特送公约一份者均得派遣代表签字于本公约。
第二三条本公约须经批准之手续批准书须存置于国际联合会秘书厅秘书长应通知各批准书之存置于国际联合会之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举之非会员国并声明存置之日期。
第二四条自一九三一年一月一日起国际联合会之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举之非会员国未经签字于本公约者得加入本公约。
加入之手续应以书件为之此项书件应存置于国际联合会秘书厅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应通知各加入国于国际联合会之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举之非会员国并声明加入之日期。
第二五条经十个会员国或非会员国存置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应即作成纪事录。
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应将此项纪事录之证本一份送致国际联合会之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举之非会员国。
第二六条自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纪事录作成后之第九十日起本公约对于国际联合会之会员及非会员国于纪事录作成之日已存置批准书或加入书者发生效力。
第二七条自一九三六年六月一日起国际联合会会员国或非会员国之受本公约拘束者得为修改本公约条文之请求致书于联合秘书长倘该项请求送致其他联合会会员国及非会员国之受本公约拘束者一年内至少有九国之赞助则国际联合会行政院应于谘询国际联合会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举之非会员国后决定应否为此事召集特别会议抑于下次编纂国际法会议时讨论修改各缔约国同意本公约如须修正则修正之公约得规定本公约条文一部份或全体自新公约实行后在本公约缔约国间废止适用。
第二八条本公约得宣告废止之。
宣告废止应以书面之通知书送致于国际联合会秘书长秘书长应通知联合会会员及第二十二条所举之非会员国。
宣告废止于秘书长接通知之一年后发生效力但此种效力仅以对于曾被通知宣告废止之联合会会员国或非会员国为限。
第二九条一任何缔约国得于签字时批准时或加入时宣言虽接受本公约但关于该国之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护国海外地域或在统治或委讬权下之地域或关于此种地域一部之人民不负担任何义务本公约对于宣言中所言之任何地域或人民之一部不得适用。
二任何缔约国嗣后无论何时均可通知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声明愿以公约适用于前项宣言书内所称之一切或任何地域或其人民之一部本公约自国际联合会秘书长接到通知书后六个月起对于通知内所言之一切地域或其人民一部即行适用。
三任何缔约国无论何时均可宣言本公约对于该国之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护国海外地域在统治或委讬权下之地域或关于此种地域内一部之人民停止适用。
本公约自国际联合会秘书长接到通知后一年起对于宣言内所言之一切地域或其人民一部停止适用。
四任何缔约国关于其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护国海外地域或在统治或委讬权之地域或关于此种地域内一部之人民得于签字于本公约时或批准时或加入时或照本条第二项通知时为第二十条规定之保留。
五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应将按照本条收到之各项宣言及通知书送致国际联合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举之非会员国。
第三○条本公约一经发生效力应由国际联合会秘书长登记。
第三一条本公约之法文及英文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关于二重国籍兵役议定书后列签字各全权代表其本国政府为规定二个以上国籍人对于各该国兵役之关系起见同意于下列条款:第一条有二个以上国籍之人其习惯住所系在其隶属国家之一之领土地内事实上与该国最有关系时得免除其他所隶属国家之兵役。
此种免除得为丧失他国国籍之原因。
第二条在不妨碍第一条规定之范围内有二个以上国籍之人按照其所隶属国家之一之法律得于成年后放弃或拒受该国之国籍时在其未成年期间内得免除该国该之兵役。
第三条依照一国之法律而丧失其国籍并已取得另一国籍者得免除其在已丧失国籍国家之兵役。
注:第四条至第十七条与公约之第六章各条同公约二字易为议定书三字而已。
附件二关于无国籍议定书后列签字各全权代表其本国政府为防免在某种情形下发生无国籍起见同意于下列条款。
第一条在不能仅缘出生之事实而取得国家生于其领土内者倘其母具有该国国籍而其父无国籍或国籍无可考者应取得该国之国籍。
注:自第二条至第十五条与公约之第六章各条同惟公约二字易为议定书三字而已。
附件三关于无国籍特别议定书后列签字各全权代表其本国政府为决定无国籍人与其最后隶属国家之关系起见同意于下列条款:第一条入外国境后丧失其原因有国籍而未取得其他国籍者其最后隶属之国家应徇其所在国家之请容许其入境但以有下列情事为条件:一倘此人因不可疗治之疾病或其他原因致永远贫困。
二倘此人在所在之国家被判决一个月以上之徒刑而其刑期已满或其刑已完全或一部分被兄除在第一种情形之下最后隶属之国家如愿供给自此请求提出后之第三十日起此人在第二国之救济费则可拒绝其入境在第二种情形下遣回之费用应由请求国负担之。
注:自第二条至第十五条与“公约”及第六章同惟公约应改为特别议定书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