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完整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章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工程质量提升,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对工程施工过程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审查的一系列工作,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要求。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依法行政,科学监测,以提高工程质量为目标,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监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监督。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工作,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参与或者干扰监督对象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明确职责、标准和程序,确保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监督项目管理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监督计划,确定监督项目范围、要求和时限,明确监督人员及其职责。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委托专业人员对被监督单位的工程施工过程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确保施工过程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监督项目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技术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审核,确保工程施工合理、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监督人员的监督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保留监督记录和相关文件,确保监督工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监督方式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多种监督手段,包括现场检查、抽查、抽样检测、监控等方式,确保监督工作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和原则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是: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保障人民群众利益,提高国家质量安全监管水平。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是:科学管理、依法管理、分类管理、全面管理、从严管理。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质量监督检验、质量监督检测和质量监督评估。
第一节质量监督检验第五条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原材料及设备的检验;2. 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3. 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验收的检验。
第六条质量监督检验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检验人员。
第二节质量监督检测第七条质量监督检测是指通过实验室等检测手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质量监督检测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建设工程材料的抽查检测;2.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抽查检测;3. 建设工程竣工质量的复检。
第八条质量监督检测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检测人员。
第三节质量监督评估第九条质量监督评估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的定期、定量评估,以评估建设工程的质量状况和质量管理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条质量监督评估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承担。
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评估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评估人员。
第四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第十一条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相关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是指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的要求,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经济和使用功能的合理性。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科学性、系统性、现代性、综合性原则,注重质量目标的全过程控制,重点抓好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活动。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一)制定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制化建设;(二)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三)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四)组织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五)处置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的事务;(六)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宣传和培训;(七)推动建设工程质量信用体系建设;(八)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六条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工程类型、规模、技术要求等确定合理的工程质量目标,明确质量责任,采取适当的技术、管理措施,确保工程质量的达标。
第七条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以及监理、试验、检测、验收等相关方面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质量控制。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和规定,采取有利于确保工程质量的措施,防止质量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的全面控制。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的标准、方法,确保施工过程和工程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控制,杜绝假冒伪劣材料的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制度,对建设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督,确保工程质量的合格。
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发布部门: 国务院发布日期: 2017.10.07 实施日期: 2017.10.07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有效 法规类别: 工程建筑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规定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涉及建筑设计、施工、检测、验收等环节的监督。
第三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应当坚持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的原则,依法公正、科学、规范进行监督。
第四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确保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评价机制,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主体进行质量监督评价。
第七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信息。
第八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奖惩机制,对监督工作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监督工作不力、失职失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惩罚。
第九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工作考核制度,对监督工作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第十一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解释和研究,指导和协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二)组织或参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立项、设计、施工、验收等活动;(三)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进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四)对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和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五)开展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评价工作,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进行评价;(六)向社会公众公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信息;(七)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奖惩机制,对监督工作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八)对监督工作不力、失职失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惩罚;(九)制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规范,完善监督工作。
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10年5号令)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0年09月02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发布部门:建设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工作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特制订本规定;关联法规: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其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第三条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工程及建筑构件,均应按照本规定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暂不实行质量监督;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为建设部,在地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和相应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建设部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二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三掌握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四负责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实施细则;二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员证书;三掌握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工作经验,组织对监督人员的培训;四组织、协调和督促处理本地区或本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争端;第七条市、县建委建设局应负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规定;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置从事管理工作的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第九条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所设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均简称监督站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三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件质量,参与评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优质工程;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五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大中型工业、交通项目质量的监督,按隶属关系由其建设主管部门或由它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其它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由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站负责;第三章监督站的管理及人员资质第十一条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责;监督站的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其中,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第十二条监督站站长、监督员资质条件:一监督站站长应由取得建筑类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其中,特大城市和负责大中型工业、交通项目监督的监督站站长应由高级工程师担任;技术力量薄弱的县监督站站长可以由助理工程师担任;二监督员应由具备相应建筑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设计或施工5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技术力量薄弱的县也可以由具备相当于高中毕业文化程度且具有5年以上施工经验的人员担任;第十三条监督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的建设司考核合格并领得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第十四条监督站的监督人员数量按监督工作量配备;房屋建筑工程按施工面积每3~5万平方米配备一人;工业、交通及市政公用工程监督人员的配备由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特点确定;第十五条为保证监督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监督员必须做到:一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政策和法规,严格按国家技术标准监督、检测工程质量;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反映质量情况,及时妥善地处理质量问题;三努力提高业务水平,虚心听取有关单位意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认真改进监督工作;四遵守监督、检测人员守则;第四章监督工作程序与内容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一个月,应到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件;监督站应在接到文件、资料的二周内,确定该工程的监督员,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提出监督计划;第十七条监督工作的内容:一工程开工前,监督员应对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核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开工;施工图设计质量监督,主要审查建筑结构、安全、防火和卫生等,使之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二工程施工中,监督员必须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房屋建筑和构筑物工程的抽查重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其它工程的监督重点视工程性质确定;建筑构件质量的监督,重点是核查生产许可证、检测手段和构件质量;三工程完工后,监督站在施工单位验收的基础上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第十八条对委托监理的工程,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由它授权的质量监督站主要是核查其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核定工程质量等级;第五章权限与责任第十九条监督站有以下权限:一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提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二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文件要求设计和施工的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三对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单位令其及时妥善处理,对情节的,按有关规定进行罚款,在施工程应令其停工整顿;四对于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作出返修加固的决定,直至达到合格方准交付使用;五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按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办理;第二十条监督站及其监督员对受监工程承担监督责任;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监督责任:一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二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因不坚持技术标准或严重失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三监督员核验工程质量弄虚作假的;第二十一条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要退还收取的监督费;监督人员因失职、失误、渎职发生第二十条二、三款所述情况,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撤职处分,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监督站及监督员在工程质量监督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主管部门应视情况给予表扬,嘉奖等奖励;第六章费用与管理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和建筑构件生产厂应按有关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第二十四条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并单独立帐;第二十五条监督费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如:办公费、职工工资、财政部文件规定的有关开支等,购置检测仪器、设备及交通工具等;任何单位不得挪用监督费;第二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岗位主要在施工现场,其劳保福利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参照当地施工现场质量检查人员的标准确定;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原则适用于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商人或社团组织在大陆投资建设的工程;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质量监督文件,凡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办法;一、考核内容一监督站1.机构、人员和经济,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无隶属关系;2.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其中,技术人员不含兼职人员不少于全站工作人员的70%;3.站长应由取得工程师以上职称的相应工程类的技术人员担任;其中,特大城市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的监督站站长应由高级工程师担任,技术力量薄弱县的监督站站长可由助理工程师担任;4.必须具有下列制度:1岗位责任制和技术责任制度;2监督员工作手册制度包括记录、保管和检查;3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图纸和其它技术资料的存档制度;4质量事故的报告、处理制度;5检测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和维修制度;6财务管理制度;5.具备必要的检测手段;二监督员1.监督员应具有相应工程类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从事设计或施工5年以上工作经历;技术力量薄弱县的监督员应具备相当于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具有5年以上施工经验;2.具有质量管理、质量监督、标准和计量工作的基本知识;3.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书;二、考核等级划分一监督站1.合格:有关考核内容全部合格,即上述所列一项一款中1至5条全部合格;2.基本合格:有关考核内容的主要方面合格,即上述所列一项一款中1至3条合格,4至5条基本合格;二监督员监督员符合上述一项二款中1至3条为合格;三、考核及程序一所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监督员均按本办法进行考核;二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建设司基建司负责,并制订考核实施计划;四、考核结果处理一经考核合格的监督站的监督员,颁发按建设部统一格式印制的证件;基本合格的监督站限三至六个月整改复查;不合格的监督站要停止工作,进行改组或重建;不合格的监督员要调离;二考核结果报建设部建设监理司备案表式附后附表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登记表┌──────┬──────────────┬───────────────┐│站名││││全称││建设时间│├──────┼─────┬─────┬──┴───┬─────┬─────┤││││││││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站长姓名││人员总数││有职称│││││││人员数││├──────┼─────┼─────┼──────┼─────┼─────┤│人均监督││││年平均│││面积││覆盖率││收入│││万平方米││%││万元││├────┬─┴─────┴─────┴──────┴─────┴─────┤│监│││简│││况│││││├────┼───────────────┬────┬───────────┤│市部││省部│││、││、│││县门││部门│││建││建│││设意││设意│││主││主│││管见│年月日│管见│年月日│└────┴───────────────┴────┴───────────┘填表时间:年月日附表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人员登记表┌────────┬────────────────────────────┐││││单位││├────────┼─────┬───┬──────┬─────┬─────┤││││││││姓名││年龄││性别││├────────┼─────┼───┼──────┼─────┼─────┤│││││参加工作│││职务││职称││时间││├────────┼─────┼───┼──────┼─────┼─────┤│││││从事本职│││文化程度││专业││工作时间││├─────┬──┴─────┴───┴──────┴─────┴─────┤│作│││简│││历│││││├─────┼─────────────┬───┬─────────────┤│市部││省部│││、││、│││县门││部门│││建││建│││设意││设意│││主││主│││管见││管见││││年月日││年月日│└─────┴─────────────┴───┴─────────────┘填表时间:年月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内容:1、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2、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4、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5、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6、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7、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8、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
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10、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2)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11、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筑工程安全、可靠、优质、节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试验、验收等活动的组织、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应当具有安全、可靠、优质、节能等特点。
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并实施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条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试验、验收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技术条件,依法从事相关活动。
第五条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实行全过程质量管理,负责建筑工程质量,对建筑工程质量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条建筑工程监督部门应当履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质量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并通报有关部门和责任人。
第二章设计管理第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划、土地利用、建设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应当具有安全、可靠、实用、经济、美观等特点。
第八条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具有可读性、完整性、准确性、可行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进行专家评审,必要时进行公示,并经建设单位核准。
第十条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建筑工程竣工前及时修改完善,保证建筑工程质量。
第三章施工管理第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应当具有安全、可靠、优质、节能等特点。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公开公正、透明,选用合格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前,应当完成有关手续,取得有关许可证,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应当注重现场管理,保证现场安全和文明施工。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应当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记录,制定工作日志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是科学、规范、公正、公正、公正。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活动。
第四条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并组织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六条建筑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质量标准的规定,保证建筑物的安全、耐久和使用功能。
第七条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有合法、施工方案和质量控制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
第八条建筑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质量控制,包括施工材料的质量控制、施工工艺的质量控制等。
第九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质量控制部门,配备质量控制人员,负责组织和实施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质量验收。
第三章土木工程质量管理第十一条土木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土木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和质量标准的规定,保证土木工程的安全、稳定和功能需求。
第十二条土木工程项目应当有合法、施工方案和质量控制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土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质量控制,包括施工材料的质量控制、施工工艺的质量控制等。
第十四条土木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质量控制部门,配备质量控制人员,负责组织和实施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土木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质量验收。
第四章安装工程质量管理第十六条安装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装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和质量标准的规定,保证安装工程的安全、稳定和功能需求。
第十七条安装工程项目应当有合法、施工方案和质量控制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
最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全文
最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
其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
热门城市:松原律师呼兰区律师化德县律师绥中县律师美溪区律师商都县律师临沧律师赵县律师兴和县律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制定对加强政府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监督机构的作用,确保工程质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那么这个规定都有哪些内容呢?如果你不是很清楚的话,那么就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具体了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
其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
第三条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及建筑构件,均应按照本规定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其中,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暂不实行质量监督。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为建设部,在地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和相应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建设部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
(三)掌握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四)负责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行为,保障建设工程安全、高质量、经济、合理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检测单位以及其他参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遵循安全、经济、适用、美观、技术先进的原则,确保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个环节保证质量。
第四条各参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负责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工程的安全、质量、效益、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建立健全有关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发挥科技、检测、评估和组织协调的作用,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标准化、规范化和责任制度,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档案,保证信息公开透明。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依法开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维权权利。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机构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明确职责、组织构架和人员配备。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施工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明确职责、组织构架和人员配备,并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设立监理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明确职责、组织构架和人员配备,并加强对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设计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明确职责、组织构架和人员配备,并加强对设计文件的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检测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检测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明确职责、组织构架和人员配备,并加强对施工质量的监督和检测。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和工作计划,负责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各个环节进行全程跟踪,对各个环节的质量问题进行及时的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第一条:本规定的目的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保障工程安全,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条:质量管理责任1.建设工程的各方要切实履行质量管理责任,包括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2.各方应明确质量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责任人员,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三条:质量管理计划1.各方须制定并实施质量管理计划,确保在整个工程周期内质量管理工作的有效展开。
2.质量管理计划应包括工程质量目标、关键节点控制、质量验收标准等内容。
第四条:质量监督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通过监督抽查、检测、评估等手段进行。
2.监督单位要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置建设工程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
第五条:质量验收1.施工单位完成工程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2.质量验收结果应真实可靠,合乎规定标准,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第六条:质量记录保留1.各方应妥善保留建设工程的质量记录,包括设计文件、施工记录、监理报告等。
2.质量记录应当存档备查,便于日后追溯和责任追究。
第七条:质量问题处理1.建设工程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处理,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整改。
2.若质量问题影响工程安全和使用功能,应立即停工整改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违规处理1.对于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应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2.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附则1.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事宜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以上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相关各方务须认真遵守,并共同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的提升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三)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四)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五)组织建设工程质量执法检查;(六)巡查、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七)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九)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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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 文 件 和 图 纸 有 差 错 的!应 当 及 时 提 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 工 单 位 必 须 按 照 工 程 设 计 要 求#施 工 技 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 建 筑 材 料#建 筑 构 配 件#设 备 和 商 品 混 凝 土 进 行 检 验 !检 验 应 当 有 书 面 记 录 和 专 人 签 字 $未 经 检 验 或 者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使 用 "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 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未 经 审 查 批 准 的 ! 不得使用"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 质 证 书 !并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承 担 工 程 监 理 业 务 "禁 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 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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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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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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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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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 加 强 对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的 管 理)保 证 建 设 工 程 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 安 全)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制 定 本 条 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全文共九章八十二条。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折叠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折叠第二条折叠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折叠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折叠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折叠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折叠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折叠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折叠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折叠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折叠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建设工程监督规定》(GB50319-2024)
《建设工程监督规定》(GB50319-2024)1. 总则1.1 制定目的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等目标的实现,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制定本规定。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建设工程监理、施工、验收等阶段的管理活动。
1.3 定义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督,是指对建设工程的监理、施工、验收等阶段进行全面监督管理的活动,包括对参建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等方面的监督。
2. 监督管理2.1 监督机构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监督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督的监督管理工作。
2.2 监督人员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取得建设工程监督人员资格证书。
2.3 监督内容监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参建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等方面。
2.4 监督方式采取随机抽查、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
2.5 监督记录监督人员应当做好监督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跟踪整改情况。
3. 违规处理3.1 违规行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包括:- 不接受建设工程监督的;- 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的;- 不按照监督要求整改的;-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3.2 处理措施对于违规行为,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责令改正;- 罚款;- 暂停项目施工;- 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资质证书;-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附则4.1 生效时间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4.2 废止规定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建设工程监督的规定。
4.3 解释权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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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发布部门:建设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工作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关联法规: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
其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
第三条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工程及建筑构件,均应按照本规定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其中,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暂不实行质量监督。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为建设部,在地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和相应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建设部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
(三)掌握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四)负责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员证书。
(三)掌握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工作经验,组织对监督人员的培训。
(四)组织、协调和督促处理本地区或本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争端。
第七条市、县建委(建设局)应负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置从事管理工作的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第九条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所设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均简称监督站)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件质量,参与评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优质工程。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大中型工业、交通项目质量的监督,按隶属关系由其建设主管部门或由它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其它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由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三章监督站的管理及人员资质第十一条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
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责。
监督站的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其中,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
第十二条监督站站长、监督员资质条件:(一)监督站站长应由取得建筑类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其中,特大城市和负责大中型工业、交通项目监督的监督站站长应由高级工程师担任;技术力量薄弱的县监督站站长可以由助理工程师担任。
(二)监督员应由具备相应建筑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设计或施工5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技术力量薄弱的县也可以由具备相当于高中毕业文化程度且具有5年以上施工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监督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的建设司考核合格并领得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监督站的监督人员数量按监督工作量配备。
房屋建筑工程按施工面积每3~5万平方米配备一人;工业、交通及市政公用工程监督人员的配备由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特点确定。
第十五条为保证监督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监督员必须做到:(一)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政策和法规,严格按国家技术标准监督、检测工程质量。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反映质量情况,及时妥善地处理质量问题。
(三)努力提高业务水平,虚心听取有关单位意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认真改进监督工作。
(四)遵守监督、检测人员守则。
第四章监督工作程序与内容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一个月,应到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件。
监督站应在接到文件、资料的二周内,确定该工程的监督员,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提出监督计划。
第十七条监督工作的内容:(一)工程开工前,监督员应对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核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开工。
施工图设计质量监督,主要审查建筑结构、安全、防火和卫生等,使之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
(二)工程施工中,监督员必须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房屋建筑和构筑物工程的抽查重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其它工程的监督重点视工程性质确定。
建筑构件质量的监督,重点是核查生产许可证、检测手段和构件质量。
(三)工程完工后,监督站在施工单位验收的基础上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
第十八条对委托监理的工程,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由它授权的质量监督站主要是核查其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五章权限与责任第十九条监督站有以下权限:(一)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提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二)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文件要求设计和施工的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三)对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单位令其及时妥善处理,对情节的,按有关规定进行罚款,在施工程应令其停工整顿。
(四)对于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作出返修加固的决定,直至达到合格方准交付使用。
(五)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按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监督站及其监督员对受监工程承担监督责任。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监督责任:(一)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二)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因不坚持技术标准或严重失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三)监督员核验工程质量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要退还收取的监督费。
监督人员因失职、失误、渎职发生第二十条(二)、(三)款所述情况,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撤职处分,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监督站及监督员在工程质量监督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主管部门应视情况给予表扬,嘉奖等奖励。
第六章费用与管理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和建筑构件生产厂应按有关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
第二十四条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并单独立帐。
第二十五条监督费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如:办公费、职工工资、财政部文件规定的有关开支等),购置检测仪器、设备及交通工具等。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监督费。
第二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岗位主要在施工现场,其劳保福利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参照当地施工现场质量检查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原则适用于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商人或社团组织在大陆投资建设的工程。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质量监督文件,凡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一)监督站1.机构、人员和经济,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无隶属关系。
2.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
其中,技术人员(不含兼职人员)不少于全站工作人员的70%。
3.站长应由取得工程师以上职称的相应工程类的技术人员担任。
其中,特大城市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的监督站站长应由高级工程师担任,技术力量薄弱县的监督站站长可由助理工程师担任。
4.必须具有下列制度:(1)岗位责任制和技术责任制度;(2)监督员工作手册制度(包括记录、保管和检查);(3)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图纸和其它技术资料的存档制度;(4)质量事故的报告、处理制度;(5)检测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和维修制度;(6)财务管理制度。
5.具备必要的检测手段。
(二)监督员1.监督员应具有相应工程类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从事设计或施工5年以上工作经历;技术力量薄弱县的监督员应具备相当于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具有5年以上施工经验。
2.具有质量管理、质量监督、标准和计量工作的基本知识。
3.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二、考核等级划分(一)监督站1.合格:有关考核内容全部合格,即上述所列一项(一)款中1至5条全部合格。
2.基本合格:有关考核内容的主要方面合格,即上述所列一项(一)款中1至3条合格,4至5条基本合格。
(二)监督员监督员符合上述一项(二)款中1至3条为合格。
三、考核及程序(一)所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监督员均按本办法进行考核。
(二)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建设司(基建司)负责,并制订考核实施计划。
四、考核结果处理(一)经考核合格的监督站的监督员,颁发按建设部统一格式印制的证件。
基本合格的监督站限三至六个月整改复查;不合格的监督站要停止工作,进行改组或重建;不合格的监督员要调离。
(二)考核结果报建设部建设监理司备案(表式附后)附表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登记表┌──────┬──────────────┬───────────────┐│站名││││(全称) ││建设时间│├──────┼─────┬─────┬──┴───┬─────┬─────┤││││││││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站长姓名││人员总数││有职称│││││││人员数│││人均监督││││年平均│││面积││覆盖率││收入│││(万平方米) ││(%) ││(万元)││├────┬─┴─────┴─────┴──────┴─────┴─────┤│监│││督│││站│││简│││况│││││├────┼───────────────┬────┬───────────┤│市部││省部│││、││、│││县门││部门│││建││建│││设意││设意│││主││主│││管见│年月日│管见│年月日│└────┴───────────────┴────┴───────────┘填表时间:年月日附表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人员登记表┌────────┬────────────────────────────┐││││单位││├────────┼─────┬───┬──────┬─────┬─────┤││││││││姓名││年龄││性别│││││││参加工作│││职务││职称││时间││├────────┼─────┼───┼──────┼─────┼─────┤│││││从事本职│││文化程度││专业││工作时间││├─────┬──┴─────┴───┴──────┴─────┴─────┤││││工│││作│││简│││历│││││├─────┼─────────────┬───┬─────────────┤│市部││省部│││、││、│││县门││部门│││建││建│││设意││设意│││主││主│││管见││管见││││年月日││年月日│└─────┴─────────────┴───┴─────────────┘填表时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