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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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进一步为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的措施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进一步为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的措施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进一步为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的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4.25•【字号】琼府办函〔2022〕122号•【施行日期】2022.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福利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进一步为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的措施的通知琼府办函〔2022〕122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进一步为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的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4月25日海南省进一步为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的措施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为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特制定如下措施:一、减免房屋租金。

2022年对承租国有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3个月租金,新冠肺炎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延长至6个月。

因减免租金影响国有企事业单位业绩的,在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中考虑予以认可。

鼓励写字楼、商场、商业综合体、园区等非国有物业租赁主体与租户共克时艰,协商免租、减租、缓租,市县可根据实际予以适当支持。

对减免租金的房屋业主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规定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税务局,各市县政府)二、缓缴或降低住房公积金。

对受疫情影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等用人单位,可按规定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至5%,降低后的缴存比例不低于现行缴存比例3个百分点,调低比例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年。

(责任单位: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三、进一步落实减税降费政策。

2022年延续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对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分别加计10%和15%,抵减应纳税额。

2022年将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纳入“六税两费”适用范围,按规定在50%税额幅度内减征。

海南省房地产及建筑业税收优惠政策

海南省房地产及建筑业税收优惠政策

省房地产及建筑业税收优惠政策为强化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导向和推动作用,地税之窗本期推出"房地产及建筑业税收优惠政策",帮助广阔纳税人了解和维护自身权益,促进税收应优尽优,扶持和推动省房地产及建筑业安康开展。

1、营业税对中华人民国境(以下简称境)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假设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111号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假设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对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需要而收回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

———"税务总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土地被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69号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1〕277号上述关于县级以上(含)地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法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法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法的公告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规范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现对我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核定方法和征收率予以调整,现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条件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四)2006年12月31日前达到必须清算条件但至今仍未办理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2007年1月1日后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一)在2006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海口3%,三亚4%,其他市县2%。

(二)在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海口、三亚7%,其他市县6%。

(三)在2009年1月1日以后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中部地区,包括琼中、白沙、临高、屯昌,普通住宅6%,非普通住宅(除别墅以外)7%,别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8%;其他地区普通住宅9%,非普通住宅(除别墅以外)11%,别墅、商业用房及其他房地产项目12%。

(四)若房地产开发项目跨年度销售的,则根据不同的销售年度分别适用核定征收率,无法区分具体销售年度的,一律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

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时间,根据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时间确定。

三、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不适用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

四、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款的计算应交土地增值税税款=房地产销售收入X适用核定征收率五、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批流程对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一)主管税务机关经过实地调查认定内容属实后,报经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对该项目采取核定征收;(二)向纳税人出具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三)组织进行核定征收核查;(四)出具核定征收意见报告;(五)报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六)各市县(区)局税务机关做出清算结论,下发执行。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政策解读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政策解读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政策解读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海口市其他机关
•【公布日期】2015.05.08
•【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
正文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
申报期限的公告》政策解读
为了充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便纳税人集中申报纳税,提高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服务质量和效率,经反复研究,学习借鉴外省的经验和做法,并征求相关处室和部分市县局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制定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申报期限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根据不同的征收方式调整房产税的纳税申报期限: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按年计算,分上、下半年两期缴纳,上半年的纳税申报期限为4月1日至30日,下半年的纳税申报期限为10月1日至31日;按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纳税申报期限为取得租金收入的次月1日至15日。

二、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纳税期限:按年计算,分上、下半年两次缴纳,上半年的纳税申报期限为4月1日至30日,下半年的纳税申报期限为10月1日至31日。

三、本公告下发前,纳税人已申报缴纳所属期为2015年度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允许计算扣减。

四、申报期后,纳税人因发生房产或土地转让行为而多缴的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可在下一个申报期计算抵扣或申请退税。

申报期后新增的房产和土地,在下一个申报期内一并申报缴纳。

五、申报期由按季调整为按半年,一年四次改为一年两次,将有利于减少纳税人申报次数和工作量,极大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因此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房产税征税范围和减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房产税征税范围和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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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房产税征税范围
和减除幅度的通知
【标 签】海南省,房产税征收范围,减除幅度
【颁布单位】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琼财税﹝2014﹞2022号
【发文日期】2014-11-25
【实施时间】2014-11-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房产税
各市县、洋浦开发区、先行试验区财政局、地税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为加强我省房产税征管,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房产税征税范围和减除幅度予以明确并通知如下:
一、我省房产税征税范围调整为与城镇土地使用税一致,即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两税的征税范围均为:
(一)海口市、三亚市市区(含城中村)和郊区;
(二)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镇辖区内已转为建设用地的区域;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旅游度假区。

二、我省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财税【2009】128)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8)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成文日期:2009-11-22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年10月24日[88]国税地字第0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税务局各分局:为了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经征求各地意见,国家税务局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城市、县城、建制镇、工厂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厂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今年以来,针对国民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行业、地区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多项宏观调控措施加以解决。

其中严格土地管理,制止乱占滥用土地,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是一项重要内容。

为配合国家开展土地市场的治理整顿,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为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服务,必须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开征以来,征管工作总体情况是好的。

特别是去年全国地方税管理工作会议以后,在加强征管和组织收入等方面,各地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是一些地方对小税种的征管不够重视,认为征收成本高,部门配合难度大,因而管理上比较粗放,一些地方还存在对减免税控制不严和越权减免税等问题;还有一些地方未能随着城镇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土地等级和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致使收入规模长期偏低,未能有效地发挥土地使用税的作用。

为认真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促进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一、要重视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工作。

这两个税种收入规模小,征收难度大,但其在规范和引导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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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标 签】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2003﹞89号
【发文日期】2003-07-15
【实施时间】2003-07-15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房产税
注释:自2011年1月4日起,20112200618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日益增多,经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
月起计征房产税和。

关联知识:
1.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复函。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关于调整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关于调整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的公告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1.09.28
【实施日期】2011.10.01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关于调整建筑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1年第5号)
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现对我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公告如下:。

耕地占用税法

耕地占用税法

耕地占用税法耕地占用税是在全国范围内,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和规定税率一次性征收的税种。

它属于对特定土地资源占用课税。

一、纳税义务人与征税范围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是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

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包括各类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也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包括用于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而征(占)用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

【解释】“耕地”的内涵(农作物、花苗茶果、鱼塘)与外延:二、税率、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一)税率实行地区差别幅度定额税率。

人均耕地面积越少,单位税额越高。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多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税额标准的50%。

(二)计税依据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三)税额计算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标准计算应纳税额,实行一次性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适用定额税率三、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一)免征耕地占用税(军事、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1.军事设施占用耕地;2.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二)减征耕地占用税1.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以上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如何交纳土地使用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较长时间的占用土地资源,企业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主体,这里我们就土地使用税交纳的难点起始时间及优惠政策,如何把握应用分析如下:一、房地产企业土地使用税计算的开始时间1.有合同的情况依据财税〔2006〕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在各地纳税义务的时间点

土地使用税在各地纳税义务的时间点

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及截止时间新征用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的规定: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的规定: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公告如下: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新购置房屋所占用土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的规定: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但由于政府原因未交地根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第四条的规定:对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政府拆迁等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的,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前,以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或者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补充证明上注明的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因改良增加房产原值的部分何时计征房产税

因改良增加房产原值的部分何时计征房产税

因改良增加房产原值的部分何时计征房产税?问:原房屋建成几年后,企业进行改良支出,追加原房产原值,追加原值从什么时候计征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一条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2006)》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及应用指南的规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如有被替换的部分,应扣除其账面价值;不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确认条件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参考《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新建、扩建、改建、调入、调出、买卖、拆除房屋等,均从变更、转移、竣工或使用之次月起调整房产原值。

根据上述规定,房产税应当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公司发生改良支出,应当按会计准则的规定于满足固定资产确认条件时调整房产税计税基础。

通常理解改良后使用之次月起调整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但是,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例如:《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1999〕52号)第十一条关于扩建、改建、装修房屋的征税问题规定:(一)已税房产进行扩建、改建、装修竣工后的原值不论是否比原有的原值增加或减少,在纳税有效期内,都不进行补税或退税,在下一个纳税期才按扩建、改建、装修后的房产原值计税。

(二)扩建、改建、装修房屋的竣工掌握问题。

委托施工单位施工的,以工程验收完毕后计算;自行施工的,以工程完工计算;有的工程由于各种原因长期(一年以上)不进行验收的,应以建筑完工后视为竣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三亚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和土地等级的通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三亚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和土地等级的通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三亚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标准和土地等级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三亚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3.02.21
•【字号】三府规〔2023〕3号
•【施行日期】2023.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三亚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和
土地等级的通知
三府规〔2023〕3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市已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和土地等级。

根据有关要求,现对涉及的行政区划和解释单位名称进行更新调整,并经2022年12月26日八届三亚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1日
以上表格调整内容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三亚市税务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3月31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_1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_1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正文: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稽查局: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保证土地增值税税款均衡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现将我省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作如下调整,请遵照执行。

一、海口、三亚地区,以及陵水、琼海、文昌、万宁、澄迈、乐东的沿海房地产开发项目:普通住宅预征率为2%,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为3%。

二、其他地区: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为2%。

三、纳税人开发的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保障性住房须凭政府有关批文确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凡2011年1月1日起应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结束——。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琼府函[2000]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琼府函[2000]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
正文:
----------------------------------------------------------------------------------------------------------------------------------------------------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产税
和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
(琼府函[2000]1号)
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请示》(琼地税发[1999]419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我省建制镇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由镇政府所在地调整为镇的行政区域内,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农(林)场场部、旅游度假区和各类开发区也要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农(林)场工人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考虑到我省部分建制镇和农(林)场场部基础较差、经济较落后,为便于征收管理,对建制镇行政区域范围和农(林)场场部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具体时间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确定,并报省政府备案。

二000年一月七日
——结束——。

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施行细则

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施行细则

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施行细则【发文字号】琼府[88]115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88.12.21【实施日期】1988.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施行细则(琼府[88]115号1988年12月21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非农业人口一万人以上、工商业产值一千万元以上的建制镇和非农业人口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征收。

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范围;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范围;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域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工矿区按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凡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取得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出租、出典的,由产权人、出租人、承典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与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尚未组织测量的,如持有人民政府或国土管理部门关于该幅土地使用面积的证明文件或资料,则以文件资料上的土地面积计算;没有文件资料可证明的,则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再由税务机关核定。

第五条城镇土地使用税距级和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海口市、三亚市分六个距级,税额为四角至四元。

(二)通什市、县镇分五个距级,税额为三角至三元。

(三)建制镇、工矿区分四个距级,税额为二角至二元同一地区有两个距级的,以最高距级标准税额计算征收。

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在第五条所列的税额距级幅度内,根据各个地段或区域的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制定出各距级及相对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海南省财税机构改革的决定-琼府[1994]67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海南省财税机构改革的决定-琼府[1994]67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海南省财税机构改革的决定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海南省财税机构改革的决定(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六日琼府〔1994〕67号)为完善我省“小政府、大社会”的体制,进一步加强税收管理,保证财政收入,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决定对我省财税机构进行改革。

一、机构改革的目的全省财税机构改革是为了保证分税制财政体制顺利实施,改善海南的投资环境,简化税收管理,进一步方便企业,发展特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二、机构方案建省六年来,海南在财政、税收、工商、金融、外引内联、投资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国民经济实现了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从1993年开始,海南按国际通行作法,在全国率先取消了税收征管员管户制度,实行税务机关运用计算机网络依法征税,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办税,司法机关依法受理偷漏税案件的现代税收征管新体制。

为了有效地解决国税机构和地方税机构分设后出现的纳税人多头申报问题和尽可能发挥现已初步建立起来的计算机网络征税系统的效益,我省在财税机构改革和组建两套税务机构的同时,以海口市电子化税收征管系统为基础,成立海南省征税中心。

海南省征税中心作为海南税收征管一线的事业机构,统一负责收税,一套系统,中央、省、市(县)三家共用,实行“一家代理、三家分税”(即一个计算机系统同时为三家税务局服务,收入按分税制由计算系统自动划分、分级入库),各税务机关重点进行监督、稽查、评税、宣传等管理工作,不直接办理征收业务。

由征税中心代理征税,是实现税收管理社会化的又一尝试,对我省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税网)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税网)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14〕180号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稽查局,省局各部门:为正确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和《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琼财税〔2011〕299号)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规定,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宗地地价包括哪些内容地价既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也包括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如拆迁补偿费、规划设计、勘探费、“七通一平”费用等。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包括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转让价款、契税、耕地占用税。

以接受投资入股方式取得土地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包括投资作价价格及契税。

以抵债或交换方式取得土地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包括交换的物质利益(如材料、土地、不动产等)价格及契税。

以接受无偿捐赠方式取得土地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包括接受时的市场公允价格及契税。

以继承方式取得土地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包括被继承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

二、划拨土地计入房产原值的问题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划拨地,无论以什么方式取得,或者是否经过评估增值,均不需要计入房产原值。

三、新建商品房、二手房用地价格计入房产原值的问题由于新建商品房、二手房是连房带地一并交易,销售价格中已含有该房产相应分割的土地价格并全额计入房产原值,因此不需再重新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

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2.《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琼财税〔2011〕299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9月23日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海口土地使用税怎么收?

海口土地使用税怎么收?

海⼝⼟地使⽤税怎么收?海⼝⼟地使⽤税的征收标准是⼤城市1、5元-30元、中等城市1、2元-24元,⼩城市0.9元到18元,海⼝的⼟地使⽤税征收情况也需要结合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平⽽定,对于经济发达的区域可以收取⾼标准的⼟地使⽤税。

⼀、海⼝怎么收?按⼤、中、⼩城市和县城、建制镇、⼯矿区分别规定每平⽅⽶⼟地使⽤税年应纳税额。

具体标准如下:(⼀)⼤城市1.5元⾄30元;(⼆)中等城市1.2元⾄24元;(三)⼩城市0.9元⾄18元;(四)县城、建制镇、⼯矿区0.6元⾄12元。

⼤、中、⼩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农业正式户⼝⼈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中规定的标准划分。

⼈⼝在50万以上者为⼤城市;⼈⼝在20万⾄50万之间者为中等城市;⼈⼝在20万以下者为⼩城市。

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可根据市政建设情况和经济繁荣程度在规定税额幅度内,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税额幅度。

经济落后地区,⼟地使⽤税的适⽤税额标准可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的适⽤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但须报财政部批准。

⼆、⼟地使⽤税免缴范围有哪些《城镇⼟地使⽤税暂⾏条例》规定:下列⼟地免缴⼟地使⽤税;(1)、国家机关、⼈民团体、军队⾃⽤的⼟地;(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地;(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地;(4)、市政街道、⼴场、绿化地等公共⽤地;(5)、直接⽤于农、林、牧、渔业的⽣产⽤地;(6)、经批准开⼭填海整治的⼟地和改造的废弃⼟地,从使⽤的⽉份起免缴⼟地使⽤税五年⾄⼗年; .(7)、由财政部另⾏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利设施⽤地和其他⽤地。

在司法实践中,海⼝的⼟地使⽤税应当按照国家出台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地实际经济情况来确定,所制订的⼟地使⽤税应当符合本地的特点,避免出现相关标准制定错误的情况发⽣,如果对相关情况的处理存在异议的,则需要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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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土地增值税减免,开山填海,废弃土地
【颁布单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琼地税发﹝2014﹞27号
【发文日期】2014-03-03
【实施时间】2014-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稽查局:
现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征免税的认定问题
单位和个人利用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住宅用地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不适用“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单位和个人利用自用土地从事种植、养殖、饲养专门用于生产本单位(厂)所需原材料的,比照“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办理开山填海整治土地、改造废弃土地免税备案时纳税人应当报送的资料问题
纳税人办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手续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县级以上(含)国土部门有关开山填海整治土地、改造废弃土地的批准性文件资料。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海域使用权证。

(三)工程施工图纸和改造前的地形地貌资料。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减免税的日常管理,及时取得并认真核实上述备案资料,记录好开山填海和改造废弃土地的时间、进度和实际开山、填海、改造废弃土地的面积,准确确定减免期限。

三、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六条的执行效力问题
各市、县、区税务局在办理《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减免税事项时,减免税的依据以总局相关规定文件为准,各地不得擅自扩大减免税的范围。

四、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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