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试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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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大学网络教育课程考试

《中国法制史》答卷

本人承诺:本试卷确为本人独立完成,若有违反愿意接受处理。签名___ ____

学号_______专业______ _______学习中心_____ ___

试题:

根据下列案例材料,请分析以下案例体现了汉代司法中的什么原则?这种原则具有什么样的特点?对中国古代司法产生了什么作用?(100分)

答:

第一个案例:甲没有儿子,拾了个弃婴,作为养子乙。乙长大后杀了人,甲把乙藏起来。如果按照当时法律,藏匿犯人要受重刑。但《春秋》上提倡父子一方犯罪后可以互相隐藏。董仲舒认为他们是父子关系,所以甲不能判罪。

第二个案例:有个女子的丈夫坐船时不幸淹死海中,无法找到尸体安葬。四个月后,父母将这个女子改嫁。按照法律,丈夫没有埋葬前,女子不能改嫁否则处死。董仲舒认为,根据《春秋》之义,女子丈夫死了是可以改嫁的,遵从父母之意改嫁实为孝顺而不是淫荡,也不是为了私利,所以应免罪。

第三个案例:父亲和别人因口角发生斗殴,对方用刀刺父亲,儿子拿棍子相救,结果误伤了父亲。有的官吏认为儿子犯了殴打父亲的重罪,要按律处死。董仲舒认为:父子是至亲,儿子看见别人与父亲打架十分担心,(在情急之下)拿棍子去帮忙,他并非有意伤到父亲。《春秋》大义中有许止进药的故事,许止的父亲病了,许止给父亲喂药,父亲却死了。审案的君子原心定罪,赦免许止死罪。甲并非法律上所谓殴父,不应定罪处罚。

(一)上述案例体现了汉代司法审判方法中“春秋决(绝)狱”的“原(论)心定罪”和“亲亲得相首匿”两个原则。

(二)“春秋决狱”又称“春秋绝狱”“经义决狱”,是西汉中期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来的,是一种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主要用孔子的思想来对犯罪事实进行分析、定罪。即除了用法律外,还可以用《易》、《诗》、《书》、《礼》、《乐》、《春秋》六经中的思想来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上述三个案例都运用了“春秋决狱”的审判方式,体现了“春秋决狱”的“原心定罪”原则和“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原心定罪”是“春秋决狱”的基本原则。董仲舒曾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青。” 即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如犯罪人主观动机符合儒家“忠”、“孝”精神,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罚(如上述三个案例)。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背儒家所倡导的精神,即使没有构成社会危害,也要认定犯罪给予严惩。

“亲亲得相首匿”的相隐原则,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如案例一和案例三)。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孔子。他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汉代儒家思想定为一尊之后,“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原则。汉宣帝地节四年(前66年)下诏明确规定:“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根据这一原则,卑幼首匿尊亲长,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

(三)“春秋决狱”及其“原心定罪”和“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对中国古代司法产生了重要作用:(1)“春秋决狱”标志着儒家的法律原则已处于法律的优越地位。儒家思想作为封建统治思想的核心,对于中国整个的封建法律制度乃至中华法系都有着深远的影响,其中以儒家的经典著作《春秋》作为断案的依据的“春秋决狱”对于中国法制的影响最为深远,“春秋决狱”是西汉司法领域的大事件,它是儒家思想向司法领域渗透的第一步,标志着儒家的法律原则已处于法律的优越地位。“春秋决狱”的真正

价值在于揭示了这样一个道理:对于统治阶级来说,当法律明文规定可依或虽有现成法条却明显不符合统治阶级法律意识的时候,以统治阶级法律政策和意识为引导,援引以往的判例及其所体现的某些原则来审理现行案件,是势在必行、顺理成章的事情,完全没有必要等待制定成法典而踌躇不前、束手无策。

(2)“春秋决狱”的历史贡献不仅在于使儒家思想逐步法典化,而且在于为古老的“判例法”构筑了一块坚固的阵地,从而初步奠定了“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混合法”的雏型。《春秋》决狱的出现,解决了汉代成文法典一时还难以建立起体现儒家思想特点的法律体系的情况下,司法实践面临的法律道德冲突或法无明文规定的问题,为官吏以礼代法,以经释律,遵循先辈的判例提供了依据。董仲舒的春秋决狱,更是赋予汉代的判例法以全新的时代特征。

(3)“春秋决狱”的“原心定罪”、“亲亲得相首匿”原则重建了古代法的道德伦理结构和德法并治,德主刑辅的二元法体制。汉朝的道德的法律化一方面表现为把符合儒家原则的德通过法律表现出来,另一方面表现为董仲舒的春秋绝狱,即在司法中引经绝狱。董仲舒对春秋绝狱的解释是:“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着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由此可见,“春秋绝狱”的要旨是:必须根据案件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无恶念者从轻处理。“春秋决狱”固然是要解决法律使用过程中的问题,但如果从一个更大的层面上看,就是他同时重建了古代法的道德伦理结构和礼法结合、德法并治、德主刑辅的二元法体制。

(4)“春秋决狱”的“原心定罪”、“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量刑上改重为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罚株连家族的问题,对减轻严酷法律制度弊端有一定的帮助,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及统治者的长治久安。春秋决狱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度和等级制度是封建社会政治制度的核心与基础。在该制度下,家、国融为一体,家庭的和睦与安定直接决定着国家的稳定。亲亲相隐的思想以人的家庭亲情为基础,强调对家长权的确认保护,不仅有利于家庭和睦,而且有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

(5)“春秋决狱”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维护了封建经济秩序,有利于封建社会农业生产的发展。在封建社会中,以家庭为社会的基本生产单位的小农经济是社会经济的主体。家庭成员之间团结协作共同致力于农业生产是封建经济发展的前提。如果不允许亲亲相隐则必然会增加家庭矛盾,造成家庭不稳,最终可能是家人离散,田地荒芜。这对维护封建经济秩序是十分不利的。这一原则经过几千年的世代相承,已成为中华民族文明进步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且此法律思想已进化为一种传统的民族法律文化心理,上升为一种处于超稳定状态下的法律意识,成为自汉宣帝以后中国古代重要刑事法律原则之一,被后世历代长期沿用并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到了汉朝儒家思想成为一尊,“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基本原则正式确立下来。到了唐朝,“亲亲得相首匿”的思想得到全面的发展,这时的国家法律不仅使亲属容隐制度的范围更为扩大,而且对其具体内容也做出了比较严密的规定,容隐亲属的范围不再局限于汉代的父母子女、夫妻、祖孙,而是进一步扩展到同居的亲属、不同居的同姓大功以上亲属及外祖父母、外孙、孙媳、夫之兄弟、兄弟妻等。除此之外,奴婢或仆人可以为主人隐匿犯罪,这些隐匿行为都不受到处罚。其他不同居的小功以下亲属如果隐匿犯罪,则较之普通人犯罪降低三个等级对其进行减轻处罚。在容隐亲属范围扩大的同时,容隐行为的范围也进一步扩展。犯罪的亲属,即使是泄露其事或通报消息给罪犯,使之逃匿也不为罪。在随后的宋律、元律以及明清律中,容隐范围又扩大到了岳父母、女婿。

(6)“原心定罪”是“春秋决狱”的核心,对中国古代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起到了重大推动作用。“原心定罪”实质是强调根据犯罪动机、目的、心态等主观方面的因素来定罪和量刑,这与法家理论刚好相反。法家主张人性恶,认为人生来就“性恶”,每个人时刻都有犯罪动机,都是潜在的罪犯。因此,法家认为在审理案件时用不着探究罪犯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只看客观方面,如果某人在客观实施了危害国家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应给以处罚。汉律受法家理论影响,只注重犯罪的客观方面,失之偏颇,结合具体案件,就出现许多有乖人情的情况,如董仲舒以“春秋决狱”处理的几个案件都是儒家主张“原心定罪”,强调根据罪犯的主观善恶来定罪量刑,强调犯罪的主观方面,而不注重犯罪的客观方面,也不全面。随着“春秋决狱”和“引经注律”的盛行,儒家的精神原则不断地融入法律中去,中国古代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也日益趋于完善。

(7)“春秋决狱”及其“原心定罪”原则对以后封建时代官吏审判案件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一般案件特别是民事案件,基层官吏审判时都是按照动机以及伦理道德来定罪量刑的,不是严格按照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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