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复习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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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1、环境法的概念

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环境保护法的任务

(1)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2)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就是防治在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也称防治“公害”。

“其他公害”则是指防治除前述的污染和危害以外,目前尚未出现而今后可能出现的,或者防治现在已经出现但尚未包括在前述的环境污染和危害。

3、公害及公害的特点

公害:指由于人们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质量下降,并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所造成的社会性危害。

公害的特点

1.公害是人类正常活动的有害副作用。

2.公害以环境为媒介对不特定人体造成危害

3.公害具有综合性和积累性

4.公害往往同时侵害多种权益

5.公害危及的范围广

6.公害引起的疾病往往难以发现和治疗

4、环境法的适用范围

一、对地域的适用范围

环境保护法对地域的适用范围是指该法在什么地方发生效力,也是一般所的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于国家主权所管辖的领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的区域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

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三)不同的法律可能有不同的适用范围

二、对人的适用范围

我国环境保护法对人的效力与我国其他法律一样,适用于环境保护法生效

领域内的所有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其中包括自然人、也包括

法人和特殊法人,即国家。

三、环境法的溯及力

环境保护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环境保护法何时生效和何时终止效

力以及环境保护法的溯及力的问题。

(一)生效时间

1.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另行规定生效时间。

(二)失效时间

1.确认与新法相抵触的法律规范失效。

2.经修订的法律中明文规定相应的旧法同时废止。

3.随着新法的颁布施行,旧的相应法律便自行失效。

(三)环境保护法的溯及力

法的溯及力是指法对它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有无效力的问题,如果有

效力,则称为有溯及力,如果没有效力,则称为无溯及力。关于法的溯及力问

题,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一般有以下几种原则:

1.从旧原则:新法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没有溯及力;

2.从新原则:新法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有溯及力;

3.从轻原则:新法与旧法相比,以对行为人处罚较轻的法作为处罚依据;

4.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

轻时,从新法。

5.从新兼从轻原则:新法原则上溯及既往,但旧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

时,从旧法。

我国现行法律一般采用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从旧兼从轻原则。

5、环境法律关系的构成

1 .法律关系的主体

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环境法律关系的

参加者。在我国,包括国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

2 .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

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

担的义务。

3.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

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只有物和行为。

(1)物:在环境法律关系中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物,是指表现为自然

物的各种环境要素。也就是说这些自然物必须是人们可以影响和控制的、具有

环境功能的自然物。

(2)行为:是指参加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行为所指向的对环境有影

响的各种行为,包括各种与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和管理环境有关的具体行

为和违法行为。以及制定政策、法律和规章等抽象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6、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60页)

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主要理由

(一)环境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二)环境法有其产生、发展和存在的特定原因

(三)环境法有特定的目的、任务和功能

(四)环境法已具备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体系、规模和地位,这是一个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

(五)其他原因

7、我国环境法体系简介

1.《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范

2.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

3.各种专门性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

4.各种环境标准

5.处理环境纠纷程序法

6.地方环境保护法规

7.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

8.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协定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范

第二章

一、我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42页)(50页)

《环境保护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法》关于我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贯彻了“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确立了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相结合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

第三章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71页)

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环境、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原则;预防

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开发者保护污染者治理原则;公众参与原

则。

第四章

一、环境法律制度

环境法律制度,是指为实现环境立法的目的,遵循国家环境基本政策和环

境法基本原则而制定的具有重大、普遍意义和起主要管理作用的法律规则、程

序,是调整某一类环境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源于美国)

1、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

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

踪监测的方法。

环境影响评价具有以下特点:

(1)客观性;

(2)预测性;

(3)综合性。

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概念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有关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报告

书的内容和程序等方面所作的规定。

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意义

1)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利于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

的关系。

2)有利于新污染源的控制管理,是贯彻“预防为主”原则的具体

措施。

3)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公众参与环境管理提供了可靠途径,

有利于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主要内容

1.政府各项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政府规划包括:

指导性规划是指一些宏观的,预测性的,指导性的规划(如土地

利用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非指导性规划,就是本法中指出的专项规划(如工农业、畜牧业、

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规划)。

《环境影响评价法》所指规划有几个特征:

一是指政府拟定的规划;

二是指政府的经济发展方面的规划;

三是指实施后对环境有影响的规划。

1.规划环评的组织者:

第七条规定:对指导性规划,由规划的编制机关组织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并编写为规划组成部分的环境影响篇章或者有关环境影响的说明。

第八条规定:对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由规划的编制机关组

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2)规划环评的具体的评价者:

既可以是组织编制该规划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也可以是其委托

的单位或者专家组。评价工作的成果是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

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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