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吕鸿雁 韩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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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吕鸿雁韩金儒

上传时间:2007-9-5

关键词: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内容提要: 在我国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针对这两种学说法学界有不同愈见,笔者认为四要件说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换言之,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标准。行为人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才应承担责任,而这些条件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学界在定义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概念后,通过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关系的论述以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损害赔偿之债的区别的论述,从而使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内涵更加清晰。

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事实是其中的重要构成要件。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之时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因自己的行为及自己所控制的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广义上理解,损害是指因故意和过失行为造成的不利益状态,包括了对各种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所造成的后果。从狭义上理解,损害专指财产损失。从广义上理解,损害指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确定损害与边际类型损害。就是指对一般注意的违反。应当强调指出的是,客观过错并不是指过错

因果关系也是侵权责任构成的重要部分,因果关系中存在普各种认定理论,其中包括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危险范围说。

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在我国法学界存在不少的争议性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和思考,笔者得到了不少的启发,下面,笔者将重点针对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应采取几要件说更为合理作以下分析:

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我国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三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如果确立故意,能用主观标准判断而偏采用客观的注意义务违反的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2)四要件说,认为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3)五要件说,王泽鉴认为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侵权权利、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及因果关系。4)六要件说,史尚宽认为构成要件包括归责性之意态、违法性之行为以及因果率。

5)七要件说,胡长清认为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与客观两类,其中主观要件包括意思能力和过错;客观要件包括自己的行为、权利的侵害、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和违法。

其实,上述各种观点可以归纳为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之间的对立,因为五要件说、六要件说、七要件说都是从四要件说演化而来的。针对该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应用三要件说,理由如下:违法性主要是指客观的行为,而过错主要是指主观的心理状态,随着过错概念的客观化,以及违法推定过失的发展,对客观的行为违法和主观的心理状态,已经很难进行区分,因而在过错中应当吸收违法。尤其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技术的发展,有许多领域对行为标准的确定越来越具体化,要采用各种技术性的标准来确定人们的行为规

则,违反了这些规则不仅表明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且表明行为人具有过错,所以过错本身可以吸收违法的概念。正是基于此,王利明教授认为,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应当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建立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组成的责任构成要件;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建立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所组成的责任构成要件。

通过对三要件和四要件说的理解和思考,笔者认为四要件说更为妥当,所谓四要件说,是指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须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 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四要件说最初借鉴了前苏联的民法理论,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是为我国民法学界所公认的侵权责任构成的通说,被广泛地应用于理论研究与实务。被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所采用,用以指导全国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违法行为应当成为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必备条件,理由如下: 首先,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不能代替违法行为这一客观要件。

过错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这几乎是所有民法学者都承认的事实。但是,由于民法上对判断过错主要采取客观标准的原因,以及行为本身就具有行为人本身的意志因素的原因,有的学者提出了客观过错的概念,使过错这一主观要件变成了客观要件,因而出现了上述王利明教授那样的主张—过错能够代替.违法行为这一客观要件,认为违法行为应包含于过错之中。可是,只要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种主张是站不住脚的。

所谓客观过错,学者认为是指判断过错不再以行为人个人的主观状态为根据,而是以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为标准。这种过错就是指不再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根据,而是以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标准。这种过错已经不再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是在确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时,不以主观标准进行衡量,而是以客观标准衡量之,其中最主要的客观衡量标准就是以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为标准,违背该注意义务标准的,为主观上有过错。但是,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上,并非完全以客观标准衡量过错的有无,主观标准仍有适用的必要。在行为人故意侵权时,当其行为完全表现出其故意的心理状态时,则仍用主观标准,而非用客观标准。进一步标准判断之,显然是舍本逐末,既然客观过错只是对某些过错的判断方法的表述,而非过错已由主观心理状态的性质改变为客观的性质,那么,也就改变不了过错为侵权责任构成主观要件的性质,因而过错也就不能替代违法行为这一客观要件。

其次,否认违法行为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无法处理因果关系这一客观要件。

通常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这两个要件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否认违法行为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能将因果关系表述为“我国的对因果关系应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关系”。这种表述的结果,把主观的意思或意志与客观的损害硬性联系在一起.如何能产生引起也被引起的因果联系呢,推论下去,势必得出由于加容人的思想就可以导致受害人权利损害的客观结果这样的结论。

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结论,就是因为在过错与损容之间,缺少了行为这样一个客观要件作为中介,因为只有行为才能选成损容,过错不能直接造成损害。行为人由于过错的指导,去实施行为,该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才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确认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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