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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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例。”
要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就应当首先明确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
一、股东责任性质
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形下,股东承担的应当是侵权责任。
按照公司法的制度设计,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仅是出资义务,股东由于放弃了对于投入公司的财产的直接控制和使用则换取了可以利用公司从事经营、谋取利益的权利,同时规避经营上可能出现的风险。公司作为一个法律独立之主体,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独立从事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受到了严重的限制,股东正是违反了法律关于公司制度的设计,滥用股东的控制权力,过度操纵公司从而造成公司偿债不能,因而需要在出资义务之外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这种责任应当是一种侵权责任。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下股东承担责任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适应归责原则发展的需要,我国侵权法中的规则原则体系应当采用多元归责体系。”在这个民事侵权的归责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公平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定的范围。申言之,只有在无法适用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极为例外的特殊情形。”
第一,过错的形式。过错的形式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中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特定主观状态,即故意和过失状态。那么就公司法人格否认中股东的过错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是故意而非过失的形态。股东无论采用何种手段,是出资不实、抽回资本、转移财产,还是操纵公司、人格混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其主观目的性是很明显的,那就是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损他人之利谋自己之私,是一种明知而为之的行为,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第二,举证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运用之下,严格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话,意味着受到侵害的债权人不仅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还要进一步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故意以及这种故意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一举证负担对债权人来说过重。
法官在审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的案件中,可以采用“初步证据规则”,即原告方能够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并且对方有诸如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公司工商登记不实、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利用公司的变更、分立逃避债务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就推定股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二)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条件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即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况下,谁应当对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从立法规定来看,应当是公司股东,并且应当是能够支配公司的股东,因为对公司没有支配能力的股东就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能力和条件。但对公司拥有控制权,可能对公司进行不当控制的并不一定仅限于公司股东。隐名股东是我国现实中经常存在的一类主体,同时,不具有股东身份但是可以实际支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能利用其
对公司的控制力侵害债权人利益,这两类主体能否成为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呢?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对于这一类主体,我们应当把他纳入到实际控制人的范畴。《公司法》第217条第3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法律制裁的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侵害到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立足点在于对此种行为的法律否定和制裁,并非只看身份,有股东身份做此行为应受制裁,不具有股东身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难道就可以逍遥法外?为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可以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
第二,行为要件。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是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滥用行为一般有如下特征:其一,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司的行为;其二,行为的目的是股东为了牟取不当利益或逃避其应尽义务;其三,股东使公司形骸化。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的标准一直存在着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的争议。笔者认为,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出准确判断极为困难,且主观心态只有具备客观表现时才可能作为衡量标准。故为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使法官在操作上更简化易行,采用客观滥用说更利于司法实践,即只要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就可以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第三,结果要件。“无损害则无救济”是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而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就是要求股东的滥用行为给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但是何谓严重?法无明文。硬性规定一个数字比例为将来的法律适用留下了很小的适应空间。同时,也可能给侵权者规避法律留下可能。因此,这个问题留给法官根据个案自由裁量可能更符合现实情况。
第四、因果关系要件。目前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方面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法规目的说等各种学说。笔者认为宜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只有那些对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的才能被称为原因。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应当依据相当性的概念来加以判断,法官应当以普通一般人或经过训练、具有正义感的法律人的看法,依据经验之启发及事件发生的正常经过来进行判断,以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以确定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一种比较可行的做法,因为:一是有利于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负担,符合社会现实,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二是法官在案件审判时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往往需要结合社会一般观念,采用普通、理性人的立场,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因果关系的确定,能够最大程度地符合一般社会正义观念和认知。三是在诉讼过程中,证明因果关系只能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而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客观上的真实。法官也可以基于法律上价值的判断来确定原因的可归责性,从而有利于归责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