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法非法 恶法亦法
浅谈“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法理学课程论文题目:浅谈“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学院法学院专业法学班级法学1201学号1220300114学生姓名熊永浩二○一四年五月浅谈“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摘要:本文从“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两种法律思想入手,从而论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分析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与区别,再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论述“良法”的真正含义,最后得出将正义性与强制性有机统一的法律才是现实意义中的“良法”的结论。
关键词:恶法非法恶法亦法道德与法律正义性与强制性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至今争论不休的一个基本问题,在发展的过程中上形成了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立的观点。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有着必然联系,法律应当是合乎道德的“良法”,不合道德的“恶法”不应叫做法律,即“恶法非法”。
而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法律就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不道德的法律只要合法制定的程序与规则就具有法律效力,即“恶法亦法”。
由于该问题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在法理思想发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争议,因而我国法学界的主流一般不再关注这些纯粹的法律理论问题,而是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对法律现象的社会学解释上。
虽然如此,但问题依旧存在,并且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无法回避。
无论我们选择“恶法非法”论还是“恶法亦法”的观点,都要经过理性分析后才能作出决定,这是我国建立“法治国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要求。
由于道德与法律不但都是关于人们的社会行为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而且都是国家必不可少的基本规范。
因此,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角度来分析两种观点的联系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
一、两种观点在法律与道德问题上的表现“恶法亦法”是在分析法学派所主张的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的效力不在于它是否符合道德而在于它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以恰当的方式颁布。
只要是适格的主体以恰当的方式颁布的法律,即使它再不符合道德,它再不被人们所接受,它仍是法律。
恶法非法立论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至今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我们认为,今天讨论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恶法是否应该被执行。
我方认为恶法非法,即恶法不应该被执行。
所谓恶法是指违反当时社会主流价值观,并且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法律。
我方将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第一,恶法非法,能够维护法律的道德,利于社会稳定与发展,达到法律与道德内在价值的统一。
道德给予公民以判断是非的标准,对于公民行为产生最基本约束。
法的目同样在于维护社会基本秩序,二者在目的上并行不悖,相辅相成。
但是恶法本身却违背了当时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与道德背道而驰,二者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
恶法一旦得以执行,由此将导致社会体系中对是非判断的缺失,导致社会秩序崩溃,造成不可估量的恶果。
以二战德国为例,法西斯德国统治时期,大量恶法存在并得以执行。
此类法律与尊重他人生命等基本道德观所冲突,最后酿成众多流血惨剧。
第二,恶法非法,能够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有利于推进民主化进程。
法律目的在于通过自身强制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免受外界侵害。
恶法尽管可以依靠法律强制力得以贯彻,然而却与法律根本目的相违背,使法律仅仅成为保护政权的工具。
恶法一旦成为为统治者进行极权政治的工具,则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让民主流于形式,阻碍民主化进程。
此时法律固有的强制力则会沦为保护恶法的工具,在此情况下,民主机制是很难启动的,公民权利将岌岌可危。
恶法非法,从执行层面上否定恶法,能涤除恶法对民主制度的破坏,是民主化发展的有力保证。
同时,提倡恶法非法,公民将会为了自己的基本权利与恶法斗争,有利于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提高人们对公共事业的关注度和参与度,进一步促进民主化进程的发展。
第三,从长远的角度考虑,恶法非法,能够真正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权威性不单纯缘于法律强制力对于违法者的威慑,更在于法律背后所代表的公平正义能够保护公民最切身的利益。
当用强制力来推行不正义的恶法时,人们只是迫于对刑罚的恐惧而遵守,内心则已经开始诟病法律和社会。
批判恶法非法,确立恶法非法
题目:批判恶法亦法,树立恶法非法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14 级硕4072 班学号3114063001姓名李菲对“恶法亦法”反思李菲3114063001 一.“恶法亦法”理论(一)“恶法亦法”理论概述(二)“恶法亦法”理论合理性二.“恶法亦法”传统法学理论批判(一)“恶法亦法”建立的理论基础(二)“恶法亦法’理论导致后果三.树立“恶法非法”理念批判恶法亦法,确立恶法非法李菲(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710049)摘要:“恶法亦法”理论萌芽于苏格拉底,形成于奥斯丁,并由此催生现代形式法治,在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迄今为止传统法学理论均包含“恶法亦法”的内涵,“恶法亦法”理论得以确立的“立法无错”等理论根据存在明显缺陷,倡导“恶法亦法”理论会最终走向人民反面。
在当下中国,应当提倡“恶法非法”理论。
而所谓的“恶法非法”的现代法治在中国语境中应当是符合“常识常情常理”之法理论。
关键词:恶法亦法;恶法非法;常识;常情;常理一、“恶法亦法”理论陈忠林教授认为,迄今为止的主流法治理论,无论是实证主义法学还是自然法学,从根本上都可以归纳为“恶法亦法”[1]。
而“恶法亦法”理论从实质来说是少数人意志的体现,实践中必然会得出“权力大于法律”的结果。
而传统理论认为,“恶法亦法”这一观念的萌芽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而19世纪分析实证法学的兴起而使得“恶法亦法”的理论在法学界引起广泛关注,并引发了分析法学和自然法学的第一次争论。
因而在对“恶法亦法”的传统理论进行批判之前,首先需要对“恶法亦法”理论发展历程和基本观点进行阐述,并且肯定理论存在的合理性之所在。
(一)“恶法亦法”理论概述国内大部分学者认为苏格拉底之死是恶法亦法理论的萌芽,在他们看来,虽然无法从现有的历史文献中得出苏格拉底本人曾正式提出过“恶法亦法”这一概念,但是“恶法亦法”这一命题却是通过他自己亲身悲壮的实践方式传递给后人,即只要法律合法成立,不论这种法律是好是坏,即使它非常邪恶,当时人都要无条件服从。
法之价值视野下“恶法亦法”论论文
法之价值视野下的“恶法亦法”论摘要:“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命题的对立性在法学界已是持久争论的话题。
其中“恶法亦法”理论萌芽于苏格拉底,形成于奥斯丁。
本文以“恶法亦法”理论中体现的法的价值来阐述恶法亦法。
关键字:恶法亦法;法的价值;秩序价值;正义价值前言在西方法理学演变的整个历史过程中,恶法与良法之争贯穿于始末。
自然学派主要主张“恶法非法”,而分析法学派则更多主张“恶法亦法”。
恶法亦法理论萌芽于苏格拉底,形成于奥斯丁。
一直与恶法非法理论争执不休,直到后来的近代形式法治催生,也没有孰是孰非的定论。
一法的价值概述中央党校法学教授张恒山认为,法的价值应当是指全社会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认为希望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
张文显教授将其定义为“我们是把法律价值界定的‘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积极意义或有用性’”。
本文认为,上述定义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是不免都有一定程度的失之片面、流于形式。
关于法的价值的定义,笔者赞同李步云教授在《法理学》一书中的阐述,他认为,法的价值是指在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哪些为人(主体)所重视、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
通俗地说,法的价值就是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而这些能够保护的价值跟作用被人们所珍视.二、“恶法亦法”中的秩序价值虽然不得不承认,法有善恶之分,但是这样的前提下,并不影响法之所以为法的论证。
纵然是一部恶法,但其实也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实施的法律法规,毋庸置疑地,它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同样地具备了法的表象特征。
因此,它被赋予的价值里,涵盖了立法阶级所期待的其对社会群体的利益分配,还有对统治阶级所认同的价值取向的确认跟引导,以及对立法预期社会秩序的保护等等,一言以蔽之,就是作为一个时代中的秩序准则,引导着人们对一个时代各种秩序的遵守以及体现出一种维护社会秩序跟稳定的价值。
这也就是苏格拉底情愿慷慨就义,也不愿苟且的原因。
苏格拉底认为,逃狱是对法律的一种违反即使是对一部恶法来说。
浅析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浅析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作者:赵海洲崔志刚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4期摘要恶法非法论和恶法亦法论一直是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各自坚持的核心思想之一,并以此阐发各自学说并产生了一种对立态势,本人在初步了解两大学派的理论后,认为两大学派的对立学说在法治的角度下应存在一种统一的可能性,并试图研究。
关键词恶法法治守法作者简介:赵海洲、崔志刚,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05-02一、对苏格拉底之死的看法对于苏格拉底之死的事实,学界没有什么分歧,他在公元前399年因犯有“败坏青年”和“不敬神”等罪被处以死刑。
然而对这一事件的看法却引发了学界很大的争论,其中也包括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
那么为何对这一事实看法不一呢?原因在于苏格拉底的思想与当他面对死亡时所作的选择不一致,因而引发了这场千年争论。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他的主要思想,苏格拉底生于公元前469年,他提出“知识就是美德”的口号,他的一生都在于引导青年跟着理性走,要求他们认真对待生命,过一个有意义的人生。
他的另一口号为深入内心,认识自我。
考夫曼介绍他时说他的自然律法“居于胸中,灵魂给人道德标准,即便外在权威已动摇,人保持这个标准不变。
”①然而,当他被判处死刑时,他的学生建议他逃跑,而他的回答却是“你以为这可能吗?国家尚存且未完全失常,已作出的法官的判决在那里就没有效力了,而且能为个人不遵守和废除”②。
因而致使两大法学派产生了不可调和的分歧。
对于苏格拉底选择死亡,他的学生认为这是当时的法律的问题,继而使他们开始审视城邦的法律。
柏拉图直接提出道德正义是法律正义之基础,提出“恶法非法”,主张人治优于法治,法治只是“第二好”,在没有伟大的哲人出现治理国家时,法律优于人治,但这里的法律仅限于正义的法。
而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在他的著作《政治学》提出“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对当代中国法治的启示
第16卷第4期2017年8月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AIBEI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Vol. 16 No. 4Aug. 20 7“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对当代中国法治的启示王天煜(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黴淮北235000)摘要:恶法亦法”强调法的形式,恶法非法”重视法的内在价值,这两种观点共同催生了现代法治。
当下中国仍处 社会主义法治的初级阶段,强调“恶法亦法”和“恶法非法”两种观点的结合,有助于法治的完善。
立法层面上,法律 的制定要具备前瞻性,要结合本国的国情,要体现自然法的价值追求;司法层面上,要注重探求情、理、法在司法裁 判中的兼容;守法层面上,要强调对法律的绝对服从。
关键词:恶法亦法;恶法非法;立法;司法;守法中图分类号:D920. 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275(2017)04-0081-03“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是西方新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争端的一个焦点,两种观点的产生有着各自的历史背景、时代意义和一定的局限性,而当下法学界对此争端早有定论,更不用提经济分析法学、社会法学等学派的出现,使得这一矛盾的基础—应然法和实然法之争显得无足轻重了。
然而,通过对这一争端产生和发展的重新审视,对 当下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仍大有助益。
一、“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明确这一争端,首先需要认知两点内容:其一,“恶法”存在的前提是承认有“良法”和“恶法”的区 分,用以区分二者的标尺可以笼统地归结为抽象的道德。
通常情况下,“恶法”大多在法律原则上为“良”,即法律在创制时体现出的法律制定者的意志和价值追求、对社会秩序保护的预期往往是“良”的,然而通过法律规则形成法律条文时,可能出现表述不周或在法律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为恶”的现象。
其二,关于法之“善恶”的讨论范畴为何。
根 据严存生教授的观点,法可分为必然法、应然法、实 然法。
恶法非法的含义
恶法非法的含义: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恶法亦法”。
两千多年前,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最早对法治作出明确的界定,提出法治有两项核心要素,其中之一就是良法,认为良法是法治的根本和内在基础,构成了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内核。
自此以后,良法在理论上成为法律思想的源泉,成为对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评价不可缺少的理论范式。
在西方古代、中世纪与近代时期,良法理论一直是自然法学派的思想传统。
自古希腊后期斯多葛学派产生并传入古罗马之后,良法理论就与自然法思想结下了不解之缘。
古罗马伟大的政治家、思想家西塞罗就是一位古代自然法思想的集大成者。
欧洲进入中世纪以后,自然法思想被宗教神学理论家所继承,但是良法理论并为终止,反而在宗教神学思想体系中得到了教好的发展。
中世纪的大神学家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都曾经表述过“恶法非法”的理论思想。
在17、18世纪时期,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如格老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建立了完整、系统的自然法理论,虽然他们并没有明确提出“恶法非法”的观点,但是他们的理论观点至今仍然是西方法理学体系中良法理论的基础。
良法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法律的良善性,亦即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使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它构成了法律得以产生、形成、实施、遵守、监督的合理根据,构成了法律权威性、合法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理性基础,构成了法治的精神支柱。
法律必须首先符合正义、理性等道德要求,人们才能对它表示认同,法律才能发挥出特有的优势和功能。
不具有良善性的法律缺乏成为法律的资格,不是真正的法律。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孙文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命题的对立性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
“恶法亦法”之澄清与矫正-2019年文档
“恶法亦法”之澄清与矫正“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之争是西方法学思潮演变过程中经久不衰的论题。
在这场旷日持久的论战中,可以笼统的将各位学者观点分为两个阵营——分析实证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法学派大多主张“恶法亦法”,自然法学派大多主张“恶法非法”。
通过使劲敲打桌子发出巨大的砰砰声响来提醒人们注意也好,还是冷静的通过一以贯之的努力来显示自己理论本身具有的价值也好?豍,卷入论争漩涡中的学者那些睿智的论证、敏锐的洞察力都在法理学的星空中留下璀璨的一方天,熠熠生辉。
然而,当今人们再次谈论“恶法亦法”时,往往断章取义,认为分析实证法学派在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宛如没有灵魂和生命的自动售货机,认为只要法律符合外在形式,就奉为神祗,不折不扣的遵从。
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分析实证法学派“恶法亦法”观点的误解。
一、“恶法亦法”内涵之澄清“恶法亦法”之真正内涵,可从经典案例“告密者困境”一窥全貌。
1944年,一个德国士兵在奉命出差执行任务期间,回家短暂探亲。
他私下里向他妻子说了一些对希特勒及纳粹党其他领导人物的不满。
他刚刚离开,他的妻子因为在他长期离家服兵役期间“已投向另一个男子的怀抱”,就把他的言论报告给了当地的纳粹党头目。
结果,她丈夫遭到了军事特别法庭的审讯,被判处死刑。
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丈夫并未被处死,又被送到了前线。
在纳粹政权倒台后,那个妻子因设法使其丈夫遭到囚禁而被送上法庭。
在法庭上,妻子的抗辩理由是: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她丈夫对她所说的关于希特勒及纳粹党的言语已构成犯罪。
因此,当她告发她丈夫时,她仅仅是使一个罪犯归案受审,并没有违法犯罪。
在迫切的形势下,德国的法院依据法律之外的道德原则进行审判,援引了“良知”和“正义”之类的观念,认为“妻子向德国法院告发丈夫导致丈夫的自由被剥夺,虽然丈夫是被法院以违法的理由宣判的,但是,这种法律‘违背所有正常人的健全良知和正义观念’。
”?豎法院通过宣布纳粹时期的法律无效的方式来实现对道德、对正义的追求与维护,这被认为是自然法学派的伟大胜利。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是我们在讨论法律问题时常常提出的说法,但是这两种说法往往被误用,想在实践中对这两种说法有更好的认识与理解,我们需要从一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解与思考。
一、思想源流自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明确提出法治的双重含义始,即“良法”必须符合实质和形式的双重标准,制定自然公正的法律一直都是大多数思想家的理想。
特别是经自然法学派的鼓吹,“邪恶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这样的法律理念逐渐深入人心,“恶法非法”论独领风骚近两个世纪。
但是,18 世纪中叶以后,资本主义世界基本完成工业革命,自此,资产阶级在国内才算真正站稳脚跟,西方社会步入真正的现代社会。
与此同时,近代的古典自然法学开始衰落,分析法学开始登上历史舞台,成为时代的主旋律,“恶法亦法”论自然也就成了当时法理学的主流。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自然法学开始了真正的复兴。
这同法西斯暴行及其与实证主义哲学之间的联系,以及在审理法西斯战犯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法律难题密切相关。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哈特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提出,说明了“恶法非法”论与“恶法亦法”论都有各自的优缺点,并在当代实现了某种程度的融合。
二、现实认知“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问题争论的实质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争论。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在逻辑上有三种可能:包容、无涉、交叉。
自然法学主张包容说,认为二者有着必然联系,法律应当合乎道德,不合道德的法律不应叫做法律,即“恶法非法”。
实证主义法学主张无涉说,认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法律就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不道德的法律只要合法制定就是法律,即“恶法亦法”。
但实际的情形是,道德和法律各自有着相对独立的规范体系,二者的规定既有相同的部分也有不同的地方。
例如,偷盗、抢劫、杀人等犯罪行为是道德和法律共同反对的,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要罚款比人们的道德谴责严厉得多,通奸为许多国家道德所反对而法律却不禁止,帮助弱势群体是道德义务但不是法律义务,等等。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讨论之比较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讨论之比较(一)两篇文章之简述:(1)第一篇是《试论“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以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为视角》,作者是李姗芙,该篇文章通过对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此问题的阐述进行探讨,浅析这一场“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尚未盖棺定论的争端的深远影响以及就此问题发表一些看法。
首先文章从苏格拉底之死,后世的法学家们开始对于“法律”进行了长达几个世纪的思考。
以自然法学派为代表的“恶法非法”与实证法学派的“恶法亦法”逐渐活跃在历史舞台。
接下来又讨论“恶法非法”的历史渊源,价值,“恶法亦法”的历史渊源,价值。
最后通过再讨论“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间的博弈产生的影响,得出结论:要想实现法的价值追求,就要将法的内容的“正当性”与法的形式的“合法性”有机结合,所谓良善的法律,它不应该只是单单符合道德,符合自然法的规范的,法律的主体是否适格、形式是否合理、程序是否正当也是法律是否为良法的重要评判标准。
(2)第二篇是《超越“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本体分析》,作者是李寿初。
作者认为“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各有其片面性。
但其实,道德与法律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所以作者放弃大众的论述方式,从道德与法律的角度展开讨论。
在结构上,他比较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共性,区别以及关系,得出结论:通过对规范属性的分析发现,二者都是关于社会行为应该如何的道德价值,道德是表现为道德形式的道德价值,法律是表现为法律形式的道德价值。
道德和法律虽有很多不同的地方,但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拥有国家权力属性而道德则没有。
人们在接受法律规范的同时也要接受道德的调整。
由于二者是一种交叉关系,既有共同的规则也有不一致的地方。
对于共同的规则,人们在遵守一方时也就遵守了另一方。
对于不一致的规则,如果遵守法律就违背了道德,而遵守道德就违背了法律,从而产生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的两难情形。
在传统人治国家,由于统治者具有至高地位,该问题的处理最终取决于统治者的决断。
试论“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试论“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作者:李姗芙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9期摘要关于“恶法”是否为“法”的争论已在法学界持续了好几个世纪,围绕这一争论焦点许多法学流派应运而生。
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一部分学派的理论体系已经隐没在时光长河中,但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关于此问题的探讨依然在历史长河中熠熠闪光,成为主流法律思想,至今依然具有极高的法学研究价值。
本文拟通过对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此问题的阐述进行探讨,浅析这一场尚未盖棺定论的争端的深远影响以及就此问题发表一些看法。
关键词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道德秩序作者简介:李姗芙,中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3.237一、“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之争的开端——苏格拉底之死公元前339年,苏格拉底被雅典法庭判处死刑,罪名是“腐蚀和误导许多青年人”。
在执行死刑前,他的朋友假借狱中探望的名义,悄悄告诉苏格拉底他可以帮助他从监狱里轻易逃走,苏格拉底没有必要去遵循这样一部荒诞的,充满恶意的法律。
但是苏格拉底却严词拒绝道:人难道没有遵守任何一部法律的义务?国家还没有完全失去常态,已经做出的判决就已经被宣告无效,可以被个人无视和废除?最终,这位伟大的哲人从容赴死,用生命诠释了“守法即正义”的命题。
在苏格拉底的眼中,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比法律的公正性更为重要,宁可牺牲公民因判决不公而不服从判决的权利也不能破坏这个社会的“方圆”。
一个人若是不服从法律的判决就相当于亲手撕毁了这个人与这个国家订立的契约,毁约也是不道德的表现。
面对苏格拉底从容作出的选择,后世的法学家们开始对于“法律”进行了长达几个世纪的思考。
恶法非法的理解
恶法非法的理解恶法非法是说,恶的法律不是法律,“不是法律”的意思是不需要遵守,而必须违犯。
法的目的是善,一旦法是恶的,就与法的目的背道而驰,没有达到善这个目的的法,自然不是法。
如果“恶法是法”或者“恶法亦法”,而法的目的是善,为了实现善才制定法的,恶法亦法就变成了恶法亦善,也就是说恶就是善。
这就是混淆善恶。
如果善恶混淆,善恶不分,那就没有必要有法,法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一、内容不良善恶法非法强调的是法律,法规内容的不良善。
的确,恶法非法,真正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良法,应具有人民性,科学性,程序性,正义性。
准确来说,恶法甚至称不上法律,因为不配。
一切内容不良善的恶法都是不利于社会发展的,恶法没有价值,更没有意义,而且恶法严重阻碍社会发展。
因为恶法的存在,冤假错案层出不穷。
所以法律是非常重要的,所有国家在制定法律时一定要谨慎。
二、恶法一昧强调道德恶法以道德为评判标准去衡量法律的结果。
这也是恶法为什么不能够存在的根本原因。
不是所有人的有高尚的道德,所以如果人人都以道德标准去评价法律,那么这个社会就会乱套。
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恶法就不能存在。
关于道德这种没有界限的东西,人时很难说清楚的。
所以,法律不能够完全与道德绑在一起,要不然法律的正义性就得不到维护。
一千个人,有一千种想法,因此,法律注定不能一昧强调道德。
三、恶法没有存在得必要法律是有边界的,而恶法没有边界,恶法强调人的主观感受,因此恶法永远也不可能被接受。
如果法律种掺杂人的主观思想,主观情感,那么法律就是空壳,对社会的发展毫无意义。
所以,任何恶法都是不值得被提倡的,都是不应该存在的。
恶法与良法对立,这世上,如果有良法的存在就不应该有恶法。
良法拯救苍生,恶法危害社会。
近几年来,网络越来越发达,所以很多人都关注大和绘新闻,关注社会其实是一件好事。
但是有一小部分人总以自己的思想为主,在不了解事实真相,不了解法律的情况下胡乱评价一件事,其实这种人就相当于恶法,危害社会,是社会的蛀虫。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孙文恺
人民法院报/2010年/10月/8日/第007版法治星空“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孙文恺“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命题的对立性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
在分析实证法学于19世纪占据法学研究主流的时代,二者势不两立的特质更是达到了极致。
实际上,以不同的视角观之,两个命题之间不仅不存在矛盾,甚至还互为表里、交相呼应,从而使“法治”的目标变得更具现实性。
诚然,“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代表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不同观点。
这种形式上“对立”的表达方法,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一种势不两立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前者认为应该以道德作为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不合道德标准的法律不是法律;与之相对,后者认为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也具备法律的品格。
在没有深入挖掘两个命题之具体内涵的情况下,二者的确难以实现融通。
但是,如果我们从以下三个角度重新审视“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内涵,二者并不矛盾乃至内中的理论契合性便倏然进入人们的视域。
首先,“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字面含义上的巨大差别,决定了它们并非对立的理论命题。
就“恶法非法”而言,其中的第一个“法”字是指实在法(positive law),亦即国家制定的法律;但这组词中的第二个“法”字却意指自然法(natural law)。
循此思路,“恶法非法”就意味着:有悖道德的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的要求。
与此相对,“恶法亦法”中的前后两个“法”字都是指实在法(positive law)。
不可否认,这两个命题中“法”字含义的上述差别,植根于西方国家自古希腊以降形成并发展起来的“自然法——实在法”的二元法概念。
这种法观念在西方社会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以至人们能够自觉地在生活中将“法”和“法律”区分开来。
希腊文中的“ius”和拉丁文中的“lex”、英文中的“a law”和“the law”的区分是为例证;与西方国家的上述传统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汉语并未对“法”(自然法)与“法律”(实在法)做出明确的区分。
浅谈_恶法亦法_与_恶法非法_
2012年1月(总第300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1,2012(Cumulatively,NO.300)[摘要]文章从“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两种法律思想入手,从而论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分析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与区别,再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论述“良法”的真正内涵。
[关键词]恶法亦法;恶法非法;法律与道德“恶法亦法”是在分析法学派所主张的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的效力不在于它是否符合道德而在于它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以恰当的方式颁布。
只要是适格的主体以恰当的方式颁布的法律,即使它再不符合道德,它再不被人们所接受,它仍是法律。
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奥斯丁在论证“恶法亦法”这一命题时,列出了以下几点理由:(1)道德上邪恶的法律,尽管人们的憎恶和反对,也不会失去作为“主权者的命令”的性质,同样具有强制力。
(2)自然法学提出的评价法律的良恶的自然法标准,并不具有其绝对的客观真理性,因为理性法或上帝之法,并不是明确的,而是一些人的价值主张,在革命时期,这种理论的目的在于论证某种革命主张的正当性;而在和平时期,这种理论主张只会导致无政府主义。
(3)与理性法相冲突的人法不可能具有义务性或拘束力,不能被认为是法律,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与分析法学派的“恶法亦法”截然相反的是自然法学派的“恶法非法”理论。
自然法学派认为,在人定法之上还存在着一个更高层次的法律即自然法。
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它体现着正义与公平,自然法是基于人性的道德法,是对上帝永恒法的参与。
自然法强调的是法律与道德存在本质的必然联系。
新自然法学的代表富勒将法律分为内在的道德和外在的道德。
法律所应当遵循的内在道德准则是程序自然法,它应当遵循的外在道德准则是实体自然法。
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法律不仅体现了普通意义上的道德观念,即他称之为法律的外在道德,而法律制度作为整体必须满足程序上的八项要求,即法律的内在道德。
恶法非法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剧作家索福克勒斯在悲剧《安提戈捏》中讲述了这样的故事:安提戈涅的两个哥哥波吕尼刻斯与厄忒俄克勒斯为争夺忒拜统治权而发生冲突,波吕尼刻斯被厄忒俄克勒斯赶走,他愤而召集了六位英雄一起攻打忒拜城,史称七雄攻忒拜。
结果波吕尼刻斯和厄忒俄克勒斯在单独对决中同归于尽,。
战争结束后,安提戈涅的舅父克瑞翁继承了忒拜王位。
克瑞翁用对待英雄的方式安葬了厄忒俄克勒斯,而宣布攻打忒拜的波吕尼刻斯是叛徒,将他的尸体抛弃在野外,禁止人们为波吕尼刻斯举行葬礼。
安提戈涅冒着死亡的危险.按照希腊宗救所规定的仪式安葬她的兄弟。
她被捕并送到克瑞翁面前后向众人宣称她所违反的只是克瑞翁制定的法律,但是这样做却符合更高的抻的意志,在安提戈涅看来.国王的法律违反了神的法律,是恶法,因而是无效的。
——恶法非法公元前399年,雅典的公民大会以其亵神罪和蛊惑青年罪判处苏格拉底死刑,行刑前,他的学生和朋友买通守卫,决定帮助其越狱,他的学生克里对苏格拉底说:“雅典的法律是多数人的暴政,没有公平正义,民众没有遵守它的必要(恶法非法)。
”苏格拉底坚决不越狱,并给出了两条不越狱的理由:第一,如果人人都以法律不公正为理由而逃避裁判,那么国家社会的秩序怎么实现?另外如何判断法律是否是公正,真正的标准在哪儿?难道由每个人以自己的价值判断吗?自己的判断难道就是正确的吗?因此,法律无论好坏都应被遵守;第二,如果一个人自愿生活在一个国家,并且享受这个国家法律给予的权利,这就等于和国家之间有了一个契约。
如果只注重享受权利而不履行应尽之义务不也就等于毁约,那这种行为本身就十分不道德。
最终,苏格拉底喝下毒药,结束了生命。
——恶法亦法这就是“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思想的源头;后来这两种思想就演变成为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分歧。
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则认为恶法亦法。
说道这里就要介绍一下这两个法律学派。
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认为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制定的实在法。
恶法非法
在常人看来,一种规则只要经过官方的制 定或认可,就算是法律了。无论思是:我们可以找到 一把尺子来衡量什么规则可以称为法律, 或者用这把尺子在法律现象和非法律现象 之间画一条界限,而这把尺子又一定不包 含我们喜欢或厌恶的价值判断。
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 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实 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恶法亦法” 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恶法亦法”。
两千多年前,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最早对法治作出明确的界定,提出法 治有两项核心要素,其中之一就是良法,认为良法是法治的根本和内在基础, 构成了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内核。自此以后,良法在理论上成为法律思想的 源泉,成为对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评价不可缺少的理论范式。在西方 古代、中世纪与近代时期,良法理论一直是自然法学派的思想传统。自古希 腊后期斯多葛学派产生并传入古罗马之后,良法理论就与自然法思想结下了 不解之缘。古罗马伟大的政治家、思想家西塞罗就是一位古代自然法思想的 集大成者。欧洲进入中世纪以后,自然法思想被宗教神学理论家所继承,但 是良法理论并为终止,反而在宗教神学思想体系中得到了教好的发展。中世 纪的大神学家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都曾经表述过“恶法非法” 纪的大神学家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都曾经表述过“恶法非法”的理论思 想。在17、18世纪时期,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如格老秀斯、洛克、 想。在17、18世纪时期,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如格老秀斯、洛克、 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建立了完整、系统的自然法理论,虽然他们并没有明确 提出“恶法非法” 提出“恶法非法”的观点,但是他们的理论观点至今仍然是西方法理学体系 中良法理论的基础。良法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法律的良善性,亦即法律的 道德性,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使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它构成 了法律得以产生、形成、实施、遵守、监督的合理根据,构成了法律权威性、 合法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理性基础,构成了法治的精神支柱。法律必须首 先符合正义、理性等道德要求,人们才能对它表示认同,法律才能发挥出特 有的优势和功能。不具有良善性的法律缺乏成为法律的资格,不是真正的法 律。
超越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本体分析
超越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本体分析一、本文概述《超越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本体分析》一文旨在深入探讨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复杂关系,特别是在面对恶法时,法律应如何自处,以及道德在其中扮演的角色。
文章从本体论的角度出发,对法律与道德的本质属性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困境提供理论支持。
在概述部分,本文将首先界定“恶法”的概念,明确讨论的范围和对象。
接着,文章将阐述法律与道德的基本内涵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为后续分析奠定理论基础。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提出研究问题,即面对恶法时,法律应如何平衡自身的合法性与道德要求,以及道德在此过程中应发挥何种作用。
本文的结构安排如下:在第一部分,将对恶法的概念进行界定,并对法律与道德的基本关系进行梳理;第二部分将深入探讨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两种观点,分析各自的合理性与局限性;第三部分将从本体论的角度出发,对法律与道德的本质属性进行剖析,揭示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第四部分将结合具体案例,对恶法问题进行实证分析,以检验理论分析的适用性;在结论部分,将对全文进行总结,并提出对未来研究的展望。
通过本文的分析,我们期望能够深化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解,为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困境提供新的思路和方法。
本文也希望能够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恶法问题的关注,共同推动法治建设的进步和发展。
二、恶法非法观点解析“恶法非法”这一观点,在法学领域有着深远的影响。
其核心观点在于,即使一项法律在形式上得到了制定和认可,但如果其内容违背了基本的道德原则或人权精神,那么这样的法律就不应被视为合法的法律,人们有权利对其表示拒绝和反抗。
这一观点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律和道德之间的紧密联系。
法律是社会规范的一种体现,而道德则是人们内心深处对于是非、善恶的判断标准。
一个健康、公正的社会,其法律体系应当与道德规范相符合,反映社会的共同价值观。
当法律与道德相悖时,这样的法律往往会失去其正当性基础,难以得到人们的内心认同。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并非对立关系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并非对立关系作者:贾永健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3期摘要“恶法亦法”“恶法非法”之争看似有理有据,实则反映出学者对“恶法亦法”“恶法非法”的深深误解。
“恶法亦法”中的“法”,前者和后者指的均是“法律”;“恶法非法”中的“法”,前者指的是“法律”,后者指的是“自然法”。
分析法学派没有片面地主张“恶法亦法”,自然法学派也没有片面地主张“恶法非法”,两派的终极目的均是促进人类的幸福和至善。
所以,“恶法亦法”“恶法非法”可以相互推导,并且对立统一。
“恶法亦法”催生了法治的形式正义,“恶法非法”催生了法治的实体正义,因此,促进法治朝着良法之治的方向发展,必须防止割裂或者对立“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
关键词恶法亦法恶法非法法治良法之治基金项目: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年度项目(2018CFX021)。
作者简介:贾永健,河南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中图分类号:D9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5.002片面地宣扬“恶法亦法”,片面地宣扬“恶法非法”,或者将“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对立起来,都是不合理的——均会损害现代法治,反映出的问题是“法”与“法律”的涵义被混淆。
“恶法亦法”中的“法”,前者和后者指的均是“法律(实在法)”,“恶法非法”中的“法”,前者指的是“法律(实在法)”,后者指的是“法(自然法)” ——一种评价“法律(实在法)”的“正义”标准。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对立,浅层次地表现为语言表达逻辑上的对立——“恶法属于法”与“恶法不属于法”的对立;深层次地表现为强调侧重点的对立。
“恶法亦法”侧重于强调“法律”应当具有效力(包含强制力,下同),“恶法非法”侧重于强调“法律”应当符合“(良)法”。
浅议“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
其次,“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分别强调了 “法”的内容与形式。
“恶法非法”中的“恶法”之中心在于 “恶”,意在强调实在法内容的不良善;而“恶 法亦法”中的“恶法”所言之重心在“法”,亦 即一个被称为“法”的东西是否具备实在法的外 在形式。 结合第一点的内容,我们可以将“恶法非法” 理解为“内容邪恶的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的要 求”;将“恶法亦法”理解为“内容邪恶但具备 了实在法形式要件的实在法也是实在法”。 从矛盾的角度看,其实两者是辩证统一的 关系。
就“恶法非法”而言,其中的第一个“法”字是指实在法 (positive law),亦即国家制定的法律;但这组词中的第二个“法” 字却意指自然法(natural law)。 循此思路,“恶法非法”就意味着:有悖道德的实在法,不符合 自然法的要求。与此相对,“种法观念在西方社会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以至人们能够自觉 地在生活中将“法”和“法律”区分开来。希腊文中的“ius”和拉丁 文中的“lex”、英文中的“a law”和“the law”的区分是为例证。 汉语并未对“法”(自然法)与“法律”(实在法)做出明确的 区分。正因如此,汉语的思维方式影响了我们对“恶法非法”与“恶 法亦法”的理解。还原这两个命题存在的历史文化土壤,我们自然会 发现“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讲述了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因 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对立性”。
(道德是道德,而法律是法律,他们提倡道德与法律的分离 始终坚持法律的实际存在和法律良善的评判标准是两个不同 的问题)
法律学派
特点
优点
缺点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 派
确定性
可遵循。预期。操 作
滞后、僵化、不灵 活
自然法学派
不确定性
灵活性。适应性
随意性、不可预期 性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分歧与契合-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分歧与契合-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一、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分歧在法学世界里,有三大传统学术流派长期处于主流地位,就是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
良好的法律是人们美好的追求,然而关于恶法是否也是法律却是法学家们一直争论的主题,由此形成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两派对立的观点。
自然法学派是西方法律思想古老的学派,它源远流长,时至今日依然是主流学派之一。
所谓自然法,即道德法、正义法。
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的本质是正确的理性,自然法是正义的基础。
自然法被理解为人类共同生活所遵循的法则,人们行为的最高道德标准,一切成文法的基础。
在西方资产阶级时期,自然法的思想被当作的口号,写进了法国的《宣言》和美国的《宪法》。
然而,自然法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它是人们对真理追求的美好愿望,但现实法却并不一定总是符合自然法的要求。
到19世纪,自然法学一度衰落。
就在此时,以实证哲学方法为基础,分析法学在具有经验主义传统的英国诞生。
分析法学派早期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的边沁、奥斯丁等。
大哲学家休谟曾提出一个命题:应该区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
在法学语境中,这一命题可以表述为:应该区别实际存在的法和应当存在的法。
在法理学的范围中去除应当存在的法,是法律实证主义的重要命题。
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道德上的法律仍然是法律,即恶法亦法。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恶法亦法被法西斯分子利用,导致了巨大的灾难。
特别是纽伦堡审判后,自然法学派重新获得生机并逐渐占据上风,而分析学派受到了广泛的质疑,一些学者纷纷转向新自然法学派或者其理论向自然法学派靠拢。
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富勒、罗尔斯等。
富勒认为法律必须以基本道德为基础,法律必须具有内在正义性,不符合基本道德的法律不应该成为法律或者不应该继续成为法律。
而新分析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奥地利的凯尔森、英国的哈特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西方法律思想史
班级:10法一
姓名:曾成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命题的对立性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
在分析实证法学于19 世纪占据法学研究主流的时代,二者势不两立的特质更是达到了极致。
实际上,以不同的视角观之,两个命题之间不仅不存在矛盾,甚至还互为表里、交相呼应,从而使“法治”的目标变得更具现实性。
诚然,“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代表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不同观点。
这种形式上“对立”的表达方法,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一种势不两立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前者认为应该以道德作为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不合道德标准的法律不是法律;与之相对,后者认为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也具备法律的品格。
在没有深入挖掘两个命题之具体内涵的情况下,二者的确难以实现融通。
但是,如果我们从以下三个角度重新审视“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内涵,二者并不矛盾乃至内中的理论契合性便倏然进入人们的视域。
首先,“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字面含义上的巨大差别,决定了它们并非对立的理论命题。
就“恶法非法”而言,其中的第一个“法”字是指实在法,亦即国家制定的法律;但这组词中的第二个“法”字却意指自然法。
循此思路,“恶法非法”就意味着:有悖道德的
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的要求。
与此相对,“恶法亦法”中的前后两个“法”字都是指实在法。
不可否认,这两个命题中“法”字含义的上述差别,植根于西方国家自古希腊以降形成并发展起来的“自然法——实在法”的二元法概念。
这种法观念在西方社会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以至人们能够自觉地在生活中将“法”和“法律”区分开来。
希腊文中的“ius”和拉丁文中的“lex”、英文中的“a law”和“the law”的区分是为例证;与西方国家的上述传统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汉语并未对“法”(自然法)与“法律”(实在法)做出明确的区分。
正因如此,汉语的思维方式影响了我们对“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解。
还原这两个命题存在的历史文化土壤,我们自然会发现“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讲述了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对立性”。
其次,“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分别强调了“法”的内容与形式。
具而言之,“恶法非法”中的“恶法”之中心在于“恶”,意在强调实在法内容的不良善;而“恶法亦法” 中的“恶法”所言之重心在“法”,亦即一个被称为“法”的东西是否具备实在法的外在形式。
结合第一点的内容,我们可以将“恶法非法”理解为“内容邪恶的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的要求”;将“恶法亦法”理解为“内容邪恶但具备了实在法形式要件的实在法也是实在法”。
法治状态下的法一定是善法、良法,社会主义法治一定是社会主义的善法之治、真法之治,同时也应是美法之治。
我们制定出来的法律不应该是恶法,不应该背离人类理性,不应该背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时,也不应背离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集中意志。
60多年前的纽伦堡审判,是人类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审判。
纽伦堡审判留给后世的法治
原理至今对世界各国都有极大的借鉴价值。
审判一开始,所有纳粹战犯用同一个理由为自己辩护,这个理由是“执行法律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杀害犹太人是在执行法律”。
“执行法律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是世界上共同信奉的法律古训。
希特勒和其他法西斯主义者不同之处在于,他是一个很“完满”的形式主义法治者,通过法治实施专制和运用法律灭绝种族是希特勒的两大发明。
对待犹太人,第一步通过立法进行身份上的区分,使犹太人与其他人区别开来;第二步通过立法禁止犹太人经商,切断了犹太人的财富来源;第三步通过强制劳役法,使有劳动能力的犹太人从事超强度的劳役,在将他们的体力耗尽后再赶往集中营从肉体上消灭。
600 万犹太人就是这样通过分步骤被屠杀的。
因此所有纳粹战犯都有理由说:杀人是在执行法律。
这样一来把法官难住了,因为法官们也信奉同样的古训,法官们不得不休庭,休庭后法官们讨论,如果纳粹战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承认他们执行的是法律,那么只需要做一件事,开庭后即宣布他们无罪,审判也应宣告结束;如果认为他们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就必须从法治原理上予以说明。
德国着名哲学家拉德·布鲁赫在法律问题上有个非常精辟的论述,他说:“法律分法上之法和法下之法,以人类的共同理性,以人的尊严和权利作为展示内容的法是法上之法;凡是以背弃人类理性,漠视人的尊严、践踏人的权利为特征的法都是法下之法,法下之法是恶法,恶法非法也。
”他的这一思想很快使法官们达成了共识,法官们认为,纳粹战犯执行的不是法律,而是一种罪恶。
再次开庭,法官们
以恶法非法的原理驳斥了纳粹的辩护理由,纽伦堡审判才得以顺利完成。
这次审判对于今天庆祝反法西斯战争胜利的我们来说,有两点重要的启发:其一,法分善法恶法,只有善法之治才称得上法治,恶法之治是专制。
由此,提高立法质量,使法律始终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条件。
其二,法治分形式法治和实体法治。
形式法治仅指严格依法办事,但如果所依之法并非善法,那么,该法越严格地被实施,其结果离法治不是越近而是越远。
而实体法治,指的是使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实现和保护的法治。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要建设使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和实现的国家。
约束公权,保护私权,使公权与私权和谐统一,才是法治的真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