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的立法构建初探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摘要:对既判力的研究是司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法律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具有何种效力,又如何发挥其作用,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论题。
本文对既判力从概念本质、范围以及再审中的既判力等角度做了简单的探究,希望能为既判力的研究贡献纤薄之力。
关键词:既判力;判决;诉讼标的中图分类号:df0一、既判力的概念及本质(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①。
(二)既判力的本质既判力的本质是指为什么判决应该具有一经确定即不再容许轻易改变的性质。
在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既判力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
关于既判力的主要学说:1.实体法说。
一些学者认为既判力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法院的确定判决,如其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相符合,那么这种判决就具有证实既存权利之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
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的效力,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2.诉讼法说。
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
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②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
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
3.双重性质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一)既判力的范围既判力观点源于罗马法时期,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日本、法国等国的民事诉讼都采用了这一概念。
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性的作用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既判力(Res judicata)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由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是指终局判决或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哪些事项,对哪些事项产生效力;而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及于什么人,对哪些人产生效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严格的界限,仅限于判决正文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而不包括诉讼理由。
而原则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只及于判决上写明的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在有例外的存在。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由于民事判决是为解决围绕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纠纷而作出的,故受终局判决的既判力约束的也应仅限于当事人和法院。
然而,当案外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了利害关系,显然需要既判力来加以调整的,而此时法律也规定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
因此,既判力既可及于终局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又可及于其继受人、诉讼请求标的物持有人、一般第三人。
这其实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在我国现有的诉讼类型中,存在以下三种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1、当事人的承继人当事人的承继人,指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这可因自然人继承或法人的合并、分立、撤销等发生,也可因为当事人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或国家的强制力的行使而发生。
此类情况,基于责任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承继人应受既判力的约束,并不得以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抗辩。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1、什么是既判力?一般性描述:是关于诉讼终结的诉讼理论,(前提)在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以后,不论该判决是否存在不当,(条件)在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通过审判监督或再审)以前,(表现)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到该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讼争,不能形成与该判决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既判力的拘束作用:消极作用: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判断;积极作用: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判决的内容作为前提;关于既判力本质的两大对立学说:实体法说:最初由德国学者保罗等人提出,认为既判力的本质在于确定判决所具有的创设实体法的效果;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既存的权利归于消灭,也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不存在的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诉讼法说:为德、日两国通说,由德国学者罗森伯格等人所建立,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纯粹是诉讼法上的效力。
确定判决之所以对后诉法院具有拘束力,是基于国家审判权及其权威性判断统一和安定的需要,这是法院确定判决在诉讼法上产生的效力。
2、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什么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前诉对后诉中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的问题;大陆法的理论:对终局判决中已经确定的诉讼标的有既判力;可能的分歧:对于诉讼标的界定不同,导致既判力认定不同;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识别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标准是,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的个数,有多少实体法律关系或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就有多少个诉讼标的;(例:A诉B,要求返还C房屋;第一诉,诉B侵占,要求返还;第二诉,诉B租赁到期,要求返还)新诉讼标的理论:不同原因的事实仅产生同一效果时,多个原因事实不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
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什么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不仅对诉讼标的有拘束力,也对某些主体有拘束力;大陆法国家的理论:既判力只对提出诉讼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当事人以外的人没有既判力;4、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时间范围:已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作用的时间界限;(又称既判力标准时)既判力标准时的效力:对于既判力标准时之前已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中不能加以主张;既判力标准时的确定:(大陆法国家)将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作为标准时;。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与
我国的司法实践
XX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目录 Contents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四、既判力的范围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2.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五、民事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六、一个关于民事既判力的案例分析
二、既判力的本质
(四)新诉讼法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只要法院作出有公共权威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
新诉讼法说与旧诉讼法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 于消极效果之中;后者则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溶于积极效果之中。此外 ,旧诉讼法说并不完全承认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重 复审判。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北京大学的刘家兴教授。他在高等 学校文科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 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依理论界的通说,法院判决一经作出,产生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形 成力、执行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为既判力。
简言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 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至今没有使用既 判力这一术语。
张卫平教授曾言:“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学家们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 、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
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
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执行力及其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执行领域的基础课题。
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助于研究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等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
本文以执行力主观范围及其扩张的正当性基础为研究核心,提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两个基本正当要素,即程序正当要素及实体正当要素,并将其分解为四个具体要素,即一次性解决纠纷与实体法秩序维护、程序权保障及司法审查。
这四个要素,是确定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关键所在。
在此基础上,笔者以四要素为钥匙,分析了应当为执行力所及的主体范围,并根据程序保障的差异性原理,提出了完善有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程序的立法建议。
全文正文部分约十三万字。
除绪论外,本文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五章:第二章,执行力及其主观范围的一般理论。
本章主要分析了执行力的概念、执行力的效力内容、执行力产生的正当性基础、执行力主观范围及其扩张的含义,阐述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关系,为后文深入论述构建理论框架。
第三章,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展的界限。
本章在分析、检讨我国目前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法律规定、现实形态基础上,提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两个基本标准,即实体性标准和程序性标准,并总结了执行力扩张及于第三人的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单纯的基于权利义务的继受(承受)而出现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第二种类型,则是出于维护责任财产价值的目的而出现的扩张。
在执行程序中确定执行力扩张的主观范围,关键的实体性标准就是看该扩张是否有利于确保满足受给权的财产的充实性,并确保对案外第三人执行时与实体法秩序一致。
第四章,执行力向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扩张。
本章分析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第一种类型,即基于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继受(承受)而出现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使执行力扩张及于执行当时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
这一类型的扩张主要包括向继受人扩张、向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扩张、向连带权利义务主体扩张、向执行担保人扩张。
第五章,为责任财产充实而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
既判力论——精选推荐
既判⼒论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关于既判⼒的概念、作⽤、本质或根据、范围以及既判⼒与诉讼价值、⽬的、诉权、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等问题的认识,构成了既判⼒理论。
(⼀)既判⼒概念 ⼀般认为,既判⼒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产⽣的约束⼒。
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判断部分,构成判决的主⽂。
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
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既判⼒。
确定判决是⼤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为⽣效判决,判决确定的时间即我国所谓的判决⽣效的时间。
既判⼒观念渊源于罗马法,⼤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都采⽤了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与⼤陆法系“既判⼒”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
其效⼒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及其利害关系⼈的权利具有决定作⽤,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他们就同⼀请求和诉因再⾏起诉”。
因此,有⼈将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
判决既判⼒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个原则,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
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作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和法院共同作⽤的结果,那么既判⼒要求当事⼈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
从当事⼈的⾓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当事⼈再⾏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起诉则应予驳回。
这就是既判⼒的“禁⽌反覆”的作⽤,为既判⼒的消极效果(或作⽤)。
从法院的⾓度来说,既判⼒的积极效果(或作⽤)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
对民事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性分析
理 论 界 对 于 任 意 的 诉 讼 担 当引 发 的 既 判 力 扩 张 的 争 论 , 集
三 方 进 入 诉 讼 。但 从 诉 讼 制 度 的 深 层 探 究 , 会 发 现 这 种 “ 就 牺 中 于 人 数 不 确 定 的 代 表 人 诉 讼 中未 参 加 登 记 的权 利 人 , 判 力 既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彻底性 , 最终毁坏 了诉讼程序 的安定性价值 。在所有权确 认诉 或其继受人故意将标 的物 寄放在第三者处 , 极容易导致胜诉 当
讼 中 , 原 告 在 获 得 胜 诉 后 将 该 所 有 权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时 , 第 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 。对 于我国而言 , 当 该 有关既判力扩张至请 三 人 必 须 在 被 告之 间 再 度 进 行 一 次 诉 讼 , 于 从 胜 诉 原 告 处 获 求 标 的 物 之 持 有 人 的 法 律 规 定 并 没 有 其 它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那 么 对 得 转 让 物 的 第 三 人 而 言 是 不 公平 的 。同样 当该 诉 讼 中 败 诉 的 被 明 确 , 国 《 我 民事 诉 讼 法 》 2 5 规 定 : 关 单 位 持 有 该 项 财 第 2条 有 告 若 将 诉 讼 标 的物 转 让 给第 三 人 时 , 果让 胜 诉 原 告 与 受 让 人 物 或 者 票证 的 , 当根 据 人 民法 院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转 交 , 由 如 应 并 再 度 进 行 诉 讼 , 么 在 败 诉 被 告 顺 次 地 将 标 的 物 进 行 数 次 转 让 被 交 付 人 签 收 。 从 法 条 本 义 看 , 里 的“ 关 单 位 ” 有 关 公 那 这 有 和“ 的情 形 下 , 使 原 告 在 几 次 的 诉 讼 中 都 获 得 胜 诉 , 无 法 获 得 民 ”就是为 当事人及其继受人 的利益而 占有标 的物 的第三 者。 纵 也
既判力理论
第二节 既判力的本质
▪ 既判力的本质:
➢ 确定判决拘束力的原因及其依据
▪ 既判力学说:
1、实体法学说 2、新实体法说 3、诉讼法说 4、新诉讼法说 5、综合既判力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
▪ 古罗马法 ➢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 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 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 地。 ➢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原告的诉权消耗, 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 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 前诉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对于后诉产生程序上的 拘束力
▪ 程序上的拘束 ▪ 实体确定力:被判决实在化了的具体实体法规范
第三节 既判力的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
▪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确定判决对哪些 事项产生既判力
▪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作用的主 体范围---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
▪ 特定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 的第三人。
➢ 当事人的继承人 ➢ 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保管人、受寄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 公司诉讼: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既判力可扩
张至所有股东 ➢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判力扩张至诉讼
时未登记的当事人
1、实体法学说
▪ 既判力的本质: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上权利 义务的效果 ➢ 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 ➢ 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
经判决后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除了依判决内容所 确定的状态而存在之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可言, 当事人和法院仅能受判决内容的拘束,没有其他主 张的可能。
对我国民事既判力主观范围问题的思考
对我国民事既判力 主观 范围问题 的思考
侯 瑞 元
( 太原科技 大学法学院, 山西 太原 0 0 2 ) 3 04
【 摘
启示。
要】在对 既判 力主观 范围理论与 内容进行探讨 的基础上 , 仅从既判力主观范 围之 角度分析其对我 国民事立法与 司法的
【 关键词】既判力; 终审; 公益诉讼
与 “ 错 必 纠 ? 诉 讼 理 念 相 联 系 , 我 国 的 民事 诉 讼 法 中 , 有 的 在 再 事案 件 争 议 只 涉及 双 方 权 益 , 不 同 于 刑 事 案 件 事 涉 公 共 权 益 ; 审 制 度 不 加 限 制 的 过 度 适 用 必 然 会 妨 碍 既 判 力 理 论 和 制 度 的 二 又 难 以 归入 到 受 民 事 判 决 既判 力拘 束 之 范 围 之 内 , 院 最 终 法 形 成 。从 各 国 的法 律 规 定 来 看 , 既 判 力 的 限制 主 要 是 通 过 再 作 出 的判 决指 向 的 只 能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 不 会 是 法 院 或 检 察 院 , 对 审制 度 的 设 置 和 运 作 来 实 现 , 此 意 义 上 , 审 可 以说 是 从 相 这 些 公 权 力 主 体 当 然 不 应 再拥 有 发 动 民事 再 审 之权 力 。 在 再
个 艰 难 的 问题 。在 公 益 诉 讼 中 , 能 存 在 始 终 不 知 道 他 人 为 了 彼 长 的 关 系 。 目前 我 国 民事 诉 讼 法 对 再 审 程 序 施 加 的 限 制 较 可 公 共 利 益 进 而 为 了 自 已 的利 益 进 行 诉 讼 的 人 , 们 要 受 到 他 人 少 , 实 践 中对 案 件 进 行 再 审 的情 况 极 为 普 遍 , 他 在 导致 既 判 力 制 诉 讼 结 果 的 拘 束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有 可能 剥 夺 这 些 不 知 情 人 度难 以 真 正 形 成 , 就 既判 力 制度 不 能 形成 , 序 保 障 之 价 值 、 讼 程 诉 的 诉 讼 权 利 , 照 民 事 诉 讼 的 基 本 理 论 , 定 判 决 既 判 力 的 主 的 安 定 性 、 序 的 效 率 性 就 都 无 从 谈 起 , 当 在 充 分 加 强 当 事 按 确 程 应 观 范 围 , 则 上 仅 限 于 该 诉 讼 的 原 告和 被 告 , 对 于 法 律 明确 人之程序保 障、 原 仅 大幅提升法 官素质 的前提下 , 对现行 民事再审 规 定 的例 外情 况 下 , 能对 当事 人 以外 的 第 三 人 有 约 束 力 。 公 制度 进 行 改革 。 才 益 性 诉 讼 中 既 判 力 主 观 范 围 的 扩 张 的 法 理 依 据 从 何 而 来 就 成 为一个关键的问题。 二 、 国 民事 再 审 制 度 存 在 的 问 题 我 再 审 制 度 的过 度 适 用 必 然 妨 碍 既 判 力 理 论 和 制 度 的形 成 。 具 体 而 言 , 提 起 再 审 的 主 体 方 面 , 当规 定 只 有 当 事 人 在 应
[范围,制度,时间]浅析既判力时间范围制度适用的类型化
浅析既判力时间范围制度适用的类型化一、《民诉法解释》第248 条的法理定位及问题自古罗马法时代就存在的一事不再理,在观念上近乎是一个经验性的自然正义层面的原则,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抑或是行政诉讼,甚至是其他法律程序中,一事不再理成为一项不言自明的理念。
作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个例证,在《民诉法解释》之前,司法裁判文书中也经常出现一事不再理、重复诉讼等表述。
就这个意义而言,《民诉法解释》对这种司法实务中的经验性原则予以了明文化的确认。
而且,从相关条文的表述来看,规则制定者将一事不再理与禁止重复诉讼在概念上予以混同,且有关重复诉讼的条文被视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制度层面的具体化。
就《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与第248 条的逻辑关系而言,依据《理解与适用》的说明,前者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及适用标准的一般规定,后者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
从制度适用的视角来看,第247 条设定的是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重复诉讼) 的一般要件,即在逻辑上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与诉讼标的相同三个方面,才构成所谓的一事,否则均无妨当事人再度起诉。
而第248 条则设定了例外情形,即便后诉同时满足第247 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但若当事人基于前诉基准时后的新事实提起的相同争议,仍不妨碍当事人起诉,法院也可以受理。
如果法院忽略这个问题错误受理了,一旦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这个问题,可以以驳回诉的方式终结诉讼。
这也可以说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于重复诉讼的一般理解,属于一事不再理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朴素性观念。
同样是基于对一事不再理的朴素性理解,以及制度缺失导致的理论认识模糊,在我国,以禁止当事人对同一事项进行反复争议为主旨的既判力理论与相关制度,也被简单地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形成对接,并在概念上形成重复诉讼与触犯前诉既判力的混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重复起诉具有特定之含义,是指在原告针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尚处于诉讼系属中,相同原告又针对相同被告向其他的法院提起的相同诉求,而不涉及前诉已经确定并产生既判力后再提起后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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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参考 刑法方面1. 论转化犯2. 论“携带凶器抢夺”3. 论“限制加重”的数罪并罚原则4. 论危险犯的终止5. 论结果加重犯6. 论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可能性7. 论原因自由行为8. 论我国刑法中的定量因素9.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存废10. 论社会危害性标准11. 论婚内强奸12. 论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13. 论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14. 论持有行为的性质15. 论吸收犯之存废16. 罪刑法定原则探析17. 不作为犯罪研究18.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19. 单位犯罪适用中若干问题分析20. 犯罪中止若干问题研究22. 共同犯罪中身份犯问题研究23. 牵连犯中若干问题研究24. 正当防卫中若干问题研究25. 死刑问题研究26. 交通肇事罪研究27. 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28. 侵占罪研究29. 贪污罪研究30. 受贿罪研究31. 合同诈骗罪研究32. 金融罪研究33. 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34. 走私罪若干问题研究35. 论职务侵占罪36. 关于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探讨37. 计算机犯罪研究39. 校园财产犯罪原因分析40. 青少年犯罪原因分析41. 职务犯罪研究42. 女性犯罪原因分析43. 流动人口犯罪现象分析44. 暴力犯罪现象分析45. 略论犯罪未遂46. 紧急避险研究47. 共同过失犯罪初探49. 吸收犯问题研究50. 想象竞合犯问题研究51. 罚金刑问题研究52. 转化犯问题研究53. 包容犯问题研究54. 结果加重犯问题研究55. 法条竞合问题研究56. 持有型犯罪研究57. 目的犯问题研究58. 略论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59. 赦免制度研究60. 罪名法定问题探析61. 危险犯研究62. 行为犯研究63. 洗钱犯罪研究64. 保险诈骗罪研究65.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研究66. 强迫交易罪研究67. 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68. 非法拘禁罪研究69. 安乐死问题初探70. 绑架犯罪问题研究71. 盗窃罪若干问题研究72. 聚众斗殴罪研究73. 妨害公务罪若干问题研究74. 伪证罪若干问题研究75. 非法持有毒品罪研究 76. 斡旋受贿问题研究77. 介绍行贿罪若干问题研究78. 贪污罪的共犯问题研究79.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研究80. 滥用职权罪若干问题研究81. 玩忽职守罪若干问题研究82. 徇私枉法罪研究83.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若干问题研究84. 罪刑相适应论诉讼法方面1.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定位2. 论“以事实为根据”与证据裁判原则3. 暴力取证罪的立法完善4. 程序性制裁与刑讯逼供的遏制5. 论上诉不加刑原则6. 关于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7. 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发展前景9.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10.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11. 论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12. 公益诉讼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问题研究13. 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14. 答辩失权制度研究15. 中美陪审审判制度的比较16. 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17. 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研究18.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19. 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权利研究20. 自认制度研究21.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研究22. 论民事诉讼的法院调解原则23. 证据概念的重构24. 论公开审判制度25. 传闻证据规则研究26. 论证明责任的分配27. 论民事诉讼的自认28. 论司法认知 29. 论推定30. 论诉讼保障制度31. 论正当当事人32. 论民事撤诉制度33. 论缺席判决34. 论执行回转35. 诱惑侦查研究36. 刑事缺席判决探讨37. 专家法律意见书之地位探讨38. 证人拒绝作证之成因与对策39. 沉默权存废之探讨40. 诉讼外解决纠纷机制探讨41. 辩诉交易在中国存废之探讨42. 民事执行难之成因与对策43. 公诉转自诉制度探讨44. 举证时限探讨45. 论判决的既判力46. 辩诉交易问题47. 证人作证研究48.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讨49. 刑事诉讼审前程序比较研究50. 证明标准探讨51. 司法公正探讨52. 民事检察制度研究53. 民事再审程序研究54. 公益诉讼探讨经济法、环境法、劳动法方面1 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2 对环境权性质的思考3 论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4 论环境刑法的特点5. 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研究6. 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析7. 水污染防治法执行问题研究8. 《环境保护法》修改若干问题的一点思考9. 我国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立法研究10. 环境与国际贸易若干法律问题探析11. 环境法的经济分析12. 论环境法的价值内涵13. 《森林法》修改之法律思考14. 论我国环境法的制度设计15. 论环境权(或公民环境权/环境物权)16. 论土地发展权17. 论环境(保)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 或论区际环境关系的法律调整18. 论环境公益诉讼机制的构造19. 能源法律问题研究20. 论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与保密条款21. 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问题研究22.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的立法构建23. 农民权益保护立法研究24. 农民劳动法律保护研究25.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研究26. 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研究27. 我国劳动诉讼制度研究29. 农地承包经营合同法律问题研究30. 论社会保障立法的价值取向与立法结构31. 论企业劳动规章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规制32. 论劳动集体谈判(协商)制度33. 宏观调控法律问题研究34. 物业管理法律问题研究35. 论政府或公用采购的经济法调整36. 论食品安全的法律保障37. 公营企事业管理体制改革的法律政策研究38. 农村土地税费改革法律问题研究39. 论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调整40. 生态农业发展的法律政策研究41. 工伤赔偿法律问题研究42. 企业的社会责任法律问题研究43. 信用立法问题研究44.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归责问题研究46. 证券法之虚假陈述制度研究47.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研究48. 我国期货监管体制研究49. 我国保险监管体制研究50. 我国银行监管体制研究57. 对不良企业的法律救助58.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研究60.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61. 我国商业银行改制中的法律问题探讨62. 经济法主体探讨63. 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探讨64. 个人所得税法探讨66. 反垄断法研究67. 政府采购法研究民商法方面2. 试论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3. 论网络空间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4. 确立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法律思考5. 试论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完善6.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律问题研究7.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8. 论居住权9. 公司破产制度研究10. 论集体土地使用权制度11. 论有限合伙12. 论一般人格权13. 论信赖利益14. 论债权物权化15. 论所有权保留16. 中国民营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初探17. 家族型企业法律问题规制20. 民营企业法律保障初探21. 职工参与公司控制之法律研究22. 浅议一人公司23. 论独立董事制度24. 公司创立大会法律制度研究25. 公司治理机构的法律规制26. 公司治理的法律地位27. 对破产法的几点思考28. 关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问题的研究29. 对我国公司法中小股东保护的立法思想30.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几点思考31. 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保护32. 公司经营者的责任33. 相互持股的利与弊及其法律调整34. 对不良企业的法律救助35.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36. 公司利益分配中的法律调整机制37. 职工参与制度研究38. 关于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探讨39.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法律规制及其优化40. 公司资本制度研究41. 股权转让42.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43. 公司对外担保44. 董事会制度45. 股东的表决权46. 破产监督人制度47. 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48. 旅游合同法律问题研究49. 论合同履行中的”经济合理” 原则(或:情势变迁原则)50. 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51. 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探讨52. 建立隐名合伙制度的思考53. 论商号的法律保护54. 完善我国继承法的法律思考55. 空间权的法律研究56. 关于角色的商品化权探析57. 关于完善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思考58. 论我国村的民事法律地位59. 占有制度与我国民法物权制度的完善60.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61. 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评析62. 人工生殖法律问题研究63. 论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64. 关于协议离婚问题的研究65. 婚姻关系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探讨66.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思考67. 论配偶权制度68. 论夫妻约定财产制与交易安全69. 家庭暴力法律规制研究70. 无效婚姻及其确认有关问题探讨71. 扶养制度研究72. 离婚原因及其法律规制探讨73. 分居制度74.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75. 亲子关系76. 结婚制度77. 论继子女78. 继承权79. 转继承80. 我国民法结构安排研究81. 论我国物权立法的原则82.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83. 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84. 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85.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 86. 论共同危险行为 89. 权利穷尽研究 90. 反向假冒与商标淡化研究(可选其一) 91. 植物新品种权研究 92. 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多学科题目) 93. 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与对策 94. 小议使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依据 95. 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研究 96. 论保护商业秘密制度中的竞业禁止规定 97. 论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 98. 论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99. 论域名抢注及其法律对策100. 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101. 人身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102. 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103. 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104. 保险利益原则研究或者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05. 论人身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法律特征研究 106. 遗失物拾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107. 论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 108. 确立我国的有限合伙的立法思考 109. 试论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110.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探析 111. 雇主责任研究 112. 离婚标准问题探讨 113. 论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114. 校园伤害案件学校责任基础及形式研究115. 政府科技管理立法初探 116. 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117. 论民法典的逻辑结构118. 合同之债的相对性弱化研究 119. 论贞操权120. 交通事故责任研究 121.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122. 物权行为研究 123. 无因管理研究 124. 论作品125. 侵犯著作权认定规则研究126. 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研究 127. 论植物新品种权 128. 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冲突研究 129. 商标淡化侵权研究 130. 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 131. 授予发明专利之条件研究 132. 保险法原则研究 133. 论保险合同 134. 保险利益研究 135.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比较研究宪法与行政法方面 1. 宪政与司法审查 2. 公民权与人权3. 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4. 资格罚研究5. 听证制度研究6. 论村民自治7. 选举制度的完善8. 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劳动权及其实现9. 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 10. 当代中国的变迁与宪法发展 11. 论公民受教育权及其保护12. WTO 与中国行政主体的发展研究 13. 试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之建立 14. 行政许可公正性问题探讨 15. 论行政调查 16. 行政效率机制的行政法保障 17. 公共工程采购若干问题研究 18. WTO 规则与我国行政程序制度的完善 19. 行政公益诉讼初探 20. 行政相对人权利研究 21. 行政指导程序问题研究 22. 论我国公民的出版自由及其实现 23. 论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公民的迁徙自由 24. 略论公民罢免权25. 论妇女宪法权利及其平等保护 26. 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立法的完善 27. 论公民社会保障权 28. 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若干问题思考 29. 行政指导的定义及其法律规制 30. 行政征用补偿问题研究 31. 论行政解释的功能及其实现 32. 电子政务及其法律规制 33. 公民平等权的宪法学思考 34. 论中国宪法的修改 35. 论法官保障制度 36. 论公民的知情权37. 论市民社会中宪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38. 农民平等权问题研究 39. 可持续发展与宪法价值的嬗变 40. 法治下的中国地方分权 41. 论公民基本权利的冲突 42. 行政强制中的比例原则研究 43. 紧急状态下的政府行为研究 44. 论高校在行政法上的地位 45. 论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 46. 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47. 论国家赔偿的范围48. 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50 浅议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依法行政 52. 论我国的宪法监督53. 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54. 析网络下的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保护和限制55. 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56. 论行政合同57. 违宪审查模式与中国的选择 58. 行政法治与行政自由裁量权 59. 论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 60. 公民劳动权初论 61. 收容遣送制度探讨 63. 民工权益法律保护 64. 违宪审查制度 65. 村民自治法律问题探讨。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是法律术语,意为已经被判决力。
它是指一个裁判已经做出的裁决或判决已经获得了无可争议的法律效力,即已经产生了执行的能力。
既判力不是一次性的,因为它可以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变化。
因此,既判力也具备了在诉讼程序中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通俗一点讲就是涉及的范围,反映的是此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事实、证据、法律类别与范畴等存在的限制。
具体而言,既判力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事实主观范围事实主观范围是指在执行裁判之前,满足适用法律所需的既定事实范围。
法院对裁判时所使用的事实范围必须遵循审查范围的要求,使得所有的事实必须符合法律和证据规定的标准。
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裁判才能够获得可执行的地位。
如果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未参与,且最终的判决为“缺席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因为当事人无法获得被告的事实,最终的判决往往只能得出小范围的结论。
二、证据主观范围证据主观范围反映的是裁判中证据的可适用性。
在进行证据审查时,法院将对证据的环节进行审查,如证据的适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等。
如果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不力,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将受到影响。
如果证据不可适用,则法院裁判无效。
三、法律主观范围法律主观范围是指裁判中适用的法律范围,即审判时适用的法律规定和适用的法律类别与范畴。
法律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判决可能是无效的。
因此,对于法官来说,深入了解法律是十分必要的。
四、法律类别与范畴主观范围法律类别与范畴主观范围是指在适用法律时所涉及的类别和范畴。
在执行裁判时,必须考虑具体的法律类型和范畴。
如果存在类别和范畴的错误,最终的裁判可能不能获得有效的执行。
因此,法律类别和范畴的准确判断是非常重要的。
总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裁判适用的法律、事实、证据、法律类别与范畴等限制。
如果在执行既判力时不考虑这些限制,将会导致无法执行的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律师需要充分了解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以合理地决定诉讼策略和应对措施。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是指在某一个司法程序中,对于已经经过审理和裁决的案件,在后续的法律程序中是否可以再次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既判力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则,其确立原则旨在保障司法程序的廉洁、公正和高效,防止由于多次审理同一案件造成的浪费和不必要的司法冲突。
在法律领域,既判力一般分为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两个方面,下面本文将着重探讨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一、既判力的概念和基本原则既判力的概念是指,一旦一个案件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裁决,该裁决就具有不可再审的权威性和效力,即使案件中存在一些不当和错误的裁决,也不能再次通过司法程序来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除非出现特殊的情况,如新证据的出现或者是对于法律法规的更改等情况。
既判力的基本原则是既判力优先,即一旦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个案件做出了判决,该判决优先于其他法院和司法机构的判决,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才能对该案件进行再次审理。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法院对于一个案件做出判决后,该判决对哪些人具有约束力和限制力,即对于判决主体的范围做出界定。
一般情况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 原告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原告和被告作出的判决,对于原告和被告具有限制力和约束力,该裁决可以阻止原告和被告对于相同纠纷进行重复的司法争端行为。
2.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也具有限制力和约束力。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作出被诉行为时,必须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案件的判决。
3. 其他参加诉讼人员参加诉讼的其他人员,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同样受到该判决的限制和约束。
4. 对外事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还涉及到对外事项。
通常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外案件的判决会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处理涉外经贸纠纷、涉外婚姻家庭等案件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对应的决定。
5. 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时,也具有较高的权威和责任。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既判力理论发端至今,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标的理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
[1]正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如果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2]尽管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已源远流长,但学者和立法者各自有不同的解释,而既判力制度仍然根深蒂固地屹立在民事诉讼理论殿堂之中。
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最新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中,已把“维护司法既判力”提上议事日程,更加体现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已经日益得到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既判力制度的争议更多的是集中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上,因为这一问题与诉讼标的等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及理论紧密相关,并直接涉及到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等诉讼结构上的根本问题。
在此,本文将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及与既判力客观范围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我国现阶段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
此说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历来为通说。
但由于诉讼标的理论本身的艰深晦涩,学者间对诉讼标的的讨论颇多,学说流派林立,观点繁芜,出现了旧实体法说、诉讼法学说之二分支说和一分支说、新实体法说等学说。
[3]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亦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
一般说来,采纳旧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小;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较大。
对于我国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应当限于诉讼标的范围以内,学者们基本无异议。
但对于如何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目前理论界没有统一意见。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旧诉讼标的理论,目前此说为通说。
按照旧实体法说,法院的裁判是以原告主张的具体的、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其诉讼标的,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也应仅仅及于这一项已经经裁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
执行担保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之扩张
序 的大环境 中, 民事执行的强制性特征又在其 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民事实体法 的平 等法律 关系与民事执行强制性的冲突须在执行担保 制度 中得到融合 , 消解冲突的途径是程序的完善, 这便是执行担保制
度 构 建 的重 点 。
依据 《 保法》规定 , 担 民事担保行为的对象是债的关系中的债权 证、 抵押 、 质押 、 留置和 定金。执行担保处于民事执行程 序中, 其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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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成为侵害 当事 人合法权益 的手段 。执行担保制度是 促进案件执行 的可行方式, 国家强制力的运用必须以给 与当事人足够 的程序保障 但 为前提 , 尤其是欲对未经诉 讼或仲裁 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时更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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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行 担 保 与 既 判力 主观 范 围之 扩 张
徐进静
摘 要 我 国现有 对 执行 担保 的法律规 定未 能 为实现 制度 目的提供 程序 保 障 。本 文从 既判 力主 观 范 围扩 张 角度 重新 审视 了执 行担 保 的制度 构成 , 使对 案外 第三人 为 执行担 保人 的 强制执 行 既符合 既判 力基 本理论 , 实现 了 行 担保 的制度 价值 。 又 执 关键 词 执行 担保 既判 力 强 制执 行 ‘
事 主体 之 间 的 民事 行 为 , 债权 人 、 保 人 及 被 担 保 人处 于 平 等 地位 , 担 依
结后 的承继 人。此将 既判 力扩 展到既判力标准时后 , 因继承 、 债权债 务转让而 具有与原一方当事人相同利害关系 的第三人及对 诉讼标的
厘清理论困惑论文
厘清理论的困惑摘要:《民事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一书以避免矛盾判决、维护司法权威和提高诉讼效率为主线,从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效力范围三个角度论述了既判力的扩张问题,该著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开拓了既判力问题的研究领域,在某些具体问题上填补了理论空白。
关键词:民事既判力;扩张;既判力著作;胡军辉【中图分类号】d92作为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既判力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关注的热门话题,也是困扰实践部门的重大难题。
近年来虽然关于既判力的文章很多,专著也有了几本,但是真正厘清这个问题的作品并不多见。
在目前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与司法理念不相称的问题,其中判决相互矛盾,案了事不了,事了情不了的现象尤为突出,而既判力扩张是一项能从审判效力的层面协调案件内部关系、诉讼机制及非诉机制之间关系的重要制度。
胡军辉博士的专著《民事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正是在这样的宏观社会背景下展开的。
这本专著以避免矛盾判决、维护司法权威和提高诉讼效率为主线,以从效力的角度来理顺法院内部关系、协调诉讼机制与非诉机制之间运行为主要任务,以促进和谐司法、营造“友好型”司法环境为最终目标。
著作先是对既判力的本质、根据、效力与范围等基本理论进行分析,然后分别从既判力主观范围、既判力客观范围和既判力效力范围三个方面对既判力扩张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
全书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是绪论,对专著的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境内外研究现状,研究的思路、方法、主要观点进行了说明;第二章,民事既判力扩张概说,本部分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论述了既判力的含义、既判力扩张的含义、既判力扩张的范围基准以及既判力扩张的方式等问题;第三章,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本部分包括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主观范围扩张的类型、主观范围扩张与反射效的关系及界限、主观范围扩张的法律救济等问题;第四章,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本部分在对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理论的局限性、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法理依据、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主流理论以及我国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理论与实践等重要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如何解决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问题的方案;第五章,既判力效力范围的扩张。
我国民事诉讼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立法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立法建议
王月
【期刊名称】《知识文库》
【年(卷),期】2016(000)004
【摘要】<正>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既判力的相关体现几乎为零,特别是关于民事诉讼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这必将成为一种缺憾。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通常做法是: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局限于判决主文的判断事项,例如德国《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1款"判决中,只有对于以诉或反诉而提起的请求所为的裁判,有既判力。
"日本《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确定判决,只限于包含在判决主文之内的判断才具有既判力。
"
【总页数】1页(P166-)
【作者】王月
【作者单位】太原科技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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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事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及评析——兼论我国解决民事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之路径
4.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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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的立法构建初探【摘要】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既判力被视为构架现代民事诉讼的重要支柱。
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却缺乏明确规定。
作为成文法国家,立法上的不完善,将给实践带来不便。
本文着眼于既判力主观范围,参照德、日两国的理论与立法,对我国的立法构建进行探究。
【关键词】既判力主观范围;德国;日本;理论;立法一、引言民事判决确定后,不仅会产生形式效力,还会产生包括既判力在内的实质效力。
①所谓既判力,就是当后诉出现时,确定判决所产生的拘束力。
既判力对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争议具有强制效力。
因此,必须对其范围作出合理限定。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既判力及于什么人”,是制度性效力与自我责任的最集中体现。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起步较晚,相关立法付之阙如。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下文拟从对德、日两国相关理论与立法的阐述入手,联系我国立法现状,以期为我国的立法构建提供一些思路。
二、德、日两国的理论与立法(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民事诉讼立足于解决私权纠纷,现代民事诉讼多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价值基础。
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双方当事人,此外的第三人不受判决的约束。
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原则。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关系日趋复杂,同一纠纷往往会牵涉到多方主体。
为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故应允许既判力主观范围以案件当事人为核心向外适当扩张,在一定情形下,承认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有关第三人。
但鉴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对私法自治价值的背离,德、日两国均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绝对扩张既判力主观范围绝对扩张是指,判决除对当事人有效外,还及于一般第三人,产生对世效力。
这种对世性判决一般局限在身份关系诉讼和有关公司关系的诉讼中。
②日本学界常称此为“向一般第三者的扩张”③。
立法上则习惯作特别处理,以民事诉讼法以外的法律个别设定。
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破产法》、《商法》等。
在德国,学者则将这种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绝对扩张概括为以下两种情形:1.形成判决。
如,婚姻离散诉讼、商事合伙解散诉讼。
2.公共利益判决。
如,确认父母-子女关系存在、父母照顾(权)存在的诉讼。
④立法则见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结合。
(三)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不具有对世性,扩张对象仅限于特定的第三人。
1.日本日本学界常将此类扩张称为“一般形式的扩张”⑤。
包括以下四种:⑥(1)口头辩论终结后的承继人。
既判力基准时后,从当事人处承继其诉讼主体利益的人。
扩张的依据在于使前诉所确定的权利关系趋于安定。
立法体现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项第3号⑦。
(2)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
专门为当事人或承继人占有和支配请求标的物的人,包括管理人、无偿受托人等。
此类人因欠缺必须赋予程序保障之实质性利益。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项第4号⑧规定了此种情形。
(3)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主体。
具有担当诉讼的权能资格者承受判决时,该判决对于诉讼标的利益归属主体也产生同样的效力。
实际是担当人对被担当人利益的代理行使。
体现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项第2号。
⑨(4)退出诉讼的人。
又称诉讼脱退人,是指根据诉讼参加和承担,第三者成为当事人后,让出诉讼的原来一方当事人。
这是日本民事诉讼法采用当事人继受主义的体现⑩。
立法上则见于《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8条〖HT6.SS〗〖JX-*9〗○〖KG-*5/7〗〖HT3.SS〗11、第50条第3项。
〖HT6.SS〗〖JX-*9〗○〖KG-*5/7〗〖HT3.SS〗122.德国德国理论与立法对该类扩张也做了大量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有:〖HT6.SS〗〖JX-*9〗○〖KG-*5/7〗〖HT3.SS〗13。
(1)当事人的权利承继人〖HT6.SS〗〖JX-*9〗○〖KG-*5/7〗〖HT3.SS〗14。
如诉讼系属后接受已登记了担保权的土地的买受人。
(2)先位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后位继承人。
这种情形与前一种的区别在于:后位继承人不是先位继承人的权利承继人,而是被继承人的权利承继人。
(3)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和第三人有关遗嘱执行权力判决的既判力及于继承人。
(4)委托占有或间接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
3.德、日两国的区别(1)“当事人恒定主义”与“当事人继受主义”。
德国采“当事人恒定主义”,而日本则采“当事人继受主义”。
〖HT6.SS〗〖JX-*9〗○〖KG-*5/7〗〖HT3.SS〗15这一分歧使德国民事诉讼法上诉讼系属中的权利承继人,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上仅简单的被认定为当事人,排除在相对扩张的范围之外。
与此同时,诉讼脱退人的概念则被日本引入。
(2)请求标的物占有人的范围。
德国民事诉讼法将作为委托占有或间接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均纳入此范畴;而日本民事诉讼法则将此类扩张主体严格限制在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
(3)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
三月章教授曾将诉讼担当分为“利益吸收型”和“对立抗衡型”。
并认为在“对立抗衡型”情形中,仅担当人的胜诉判决及于被担当人。
三、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并未作出直接规定。
但在相对性原则和绝对性扩张的理解上鲜有分歧,最大的争议集中在相对性扩张的范围上。
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促使针对此问题的制度在现行立法的某些方面初显。
下文将参照德、日两国的主流分类,对我国的现有规定进行梳理。
(一)诉讼承继1.诉讼系属后至口头辩论终结前的诉讼承继此种诉讼承继,常被称为诉讼承担。
指在诉讼系属中,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担的情形。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中,参加进来的继承人即属此种情形。
2.口头辩论终结后的诉讼承继对此,我国立法中并无直接规定。
但鉴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执行力扩张的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似可被视为相应体现。
(二)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此种类型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亦无明确体现。
但也有学者认为,该种扩张类型可在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三款中寻得痕迹。
〖HT6.SS〗〖JX-*9〗○〖KG-*5/7〗〖HT3.SS〗18对此,笔者认为略显牵强。
(三)诉讼担当所谓诉讼担当,是指当事人为他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情形。
有关该种情形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法中最为多见,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
1.《合同法》: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
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即为诉讼担当人。
2.《继承法》:遗嘱执行人制度。
遗嘱执行人可成为诉讼担当人。
3.《企业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
清算阶段,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并未消灭,清算组所获判决的既判力向其扩张。
〖HT6.SS〗〖JX-*9〗○〖KG-*5/7〗〖HT3.SS〗194.《民事诉讼法》:选定代表人制度。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似可相当于国外的选定当事人制度。
其中的代表人就是诉讼担当人。
不过,只有针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才涉及既判力的扩张问题。
〖HT6.SS〗〖JX-*9〗○〖KG-*5/7〗〖HT3.SS〗20然而,仅通过实体法上零散模糊的规定来解决这一问题,远远不够。
难免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困难。
如,遗嘱执行人以原告身份追索其认为属于遗产范围的财产而败诉后,继承人不服欲以自己名义再次起诉。
从理论上来讲,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目前却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可援引。
四、对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立法构建的几点建议(一)诉讼承继的时间界定标准一般认为,基准时点后的权利继受人应受既判力扩张所及。
但对诉讼系属中的当事人变动德、日有不同处理。
德国法将其视为主观范围扩张,而日本法则通过引入诉讼承担的概念,仅以一般当事人视之。
结合我国现有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中止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采用“当事人继受主义”为宜。
即,应将诉讼系属中的当事人变动排除在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扩张之外。
盖此时原第三人已转化为当事人,其理应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而不涉及扩张。
(二)请求标的物持有人的范围笔者建议采用日本法上的观点,即将其限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人。
因为,此类人并不具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在地位上应视同当事人。
(三)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笔者主张结合德、日两国的立法经验作出规定。
对法定诉讼担当,被担当人均应受既判力扩张所及;对任意诉讼担当,仅在法律承认的范围内,被担当人受既判力扩张所及。
同时,引入德国法上针对团体诉讼的判决效力的片面扩张,为我国尚在建设中的公益诉讼制度创造有利环境。
五、结语:试拟条款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起步较晚,法律规定中尚有诸多空白和缺陷。
但同时应当看到,这一理论和立法现状恰给我们提供了改革的动力与契机。
有鉴于此,本文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上的相关条款拟定如下: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于下列主体:(一)当事人;(二)基于诉讼担当而受既判力波及的人;(三)诉讼系属中,根据诉讼参加和承担,退出诉讼的原来一方当事人;(四)口头辩论终结后,本款前三项所列人的承继人;(五)专门为本款前四项所列人的利益而持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同时,依照德、日两国的立法经验,在有关人身关系和公司关系的实体法中,我国亦应增加相应规定,突出绝对扩张的独立价值。
此外,立法应赋予第三人相应的申诉途径和制度保障,以实现对被扩张主体的充分救济。
在现有民事诉讼法框架内,除继续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外,建立继受人固有抗辩制度、赋予继受人再审当事人适格地位、确立让与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等〖HT6.SS〗〖JX-*9〗○〖KG-*5/7〗〖HT3.SS〗24亦应被逐步纳入立法。
注释:①[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25-227.②[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62-163.③同上注.④[德]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31-332.⑤[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58.⑥以下分类系根据日本学界诸说总结.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61-162.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86-490.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58-584.⑦[M].白绿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4.⑧[M].白绿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4.⑨同上注.⑩这一内容将在下文详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