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的立法构建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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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的立法构建初探

【摘要】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既判力被视为构架现代民事诉讼的重要支柱。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却缺乏明确规定。作为成文法国家,立法上的不完善,将给实践带来不便。本文着眼于既判力主观范围,参照德、日两国的理论与立法,对我国的立法构建进行探究。

【关键词】既判力主观范围;德国;日本;理论;立法

一、引言

民事判决确定后,不仅会产生形式效力,还会产生包括既判力在内的实质效力。①所谓既判力,就是当后诉出现时,确定判决所产生的拘束力。

既判力对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争议具有强制效力。因此,必须对其范围作出合理限定。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既判力及于什么人”,是制度性效力与自我责任的最集中体现。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起步较晚,相关立法付之阙如。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下文拟从对德、日两国相关理论与立法的阐述入手,联系我国立法现状,以期为我国的立法构建提供一些思路。

二、德、日两国的理论与立法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

民事诉讼立足于解决私权纠纷,现代民事诉讼多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价值基础。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双方当事人,此外的第三人不受判决的约束。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原则。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关系日趋复杂,同一纠纷往往会牵涉到多方主体。为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故应允许既判力主观范围以案件当事人为核心向外适当扩张,在一定情形下,承认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有关第三人。

但鉴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对私法自治价值的背离,德、日两国均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绝对扩张

既判力主观范围绝对扩张是指,判决除对当事人有效外,还及于一般第三人,产生对世效力。这种对世性判决一般局限在身份关系诉讼和有关公司关系的诉讼中。②

日本学界常称此为“向一般第三者的扩张”③。立法上则习惯作特别处理,以民事诉讼法以外的法律个别设定。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破产法》、《商法》等。

在德国,学者则将这种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绝对扩张概括为以下两种情形:1.形成判决。如,婚姻离散诉讼、商事合伙解散诉讼。2.公共利益判决。如,确认父母-子女关系存在、父母照顾(权)存在的诉讼。④立法则见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结合。

(三)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不具有对世性,扩张对象仅限于特定的第三人。

1.日本

日本学界常将此类扩张称为“一般形式的扩张”⑤。包括以下四种:⑥

(1)口头辩论终结后的承继人。既判力基准时后,从当事人处承继其诉讼主体利益的人。扩张的依据在于使前诉所确定的权利关系趋于安定。立法体现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项第3号⑦。

(2)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专门为当事人或承继人占有和支配请求标的物的人,包括管理人、无偿受托人等。此类人因欠缺必须赋予程序保障之实质性利益。《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项第4号⑧规定了此种情形。

(3)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主体。具有担当诉讼的权能资格者承受判决时,该判决对于诉讼标的利益归属主体也产生同样的效力。实际是担当人对被担当人利益的代理行使。体现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项第2号。⑨

(4)退出诉讼的人。又称诉讼脱退人,是指根据诉讼参加和承担,第三者成为当事人后,让出诉讼的原来一方当事人。这是日本民事诉讼法采用当事人继受主义的体现⑩。立法上则见于《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8条〖HT6.SS〗〖JX-*9〗○〖KG-*5/7〗〖HT3.SS〗11、第50条第3项。〖HT6.SS〗〖JX-*9〗○〖KG-*5/7〗〖HT3.SS〗12

2.德国

德国理论与立法对该类扩张也做了大量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有:〖HT6.SS〗〖JX-*9〗○〖KG-*5/7〗〖HT3.SS〗13。

(1)当事人的权利承继人〖HT6.SS〗〖JX-*9〗○〖KG-*5/7〗〖HT3.SS〗14。如诉讼系属后接受已登记了担保权的土地的买受人。

(2)先位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后位继承人。这种情形

与前一种的区别在于:后位继承人不是先位继承人的权利承继人,而是被继承人的权利承继人。

(3)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和第三人有关遗嘱执行权力判决的既判力及于继承人。

(4)委托占有或间接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

3.德、日两国的区别

(1)“当事人恒定主义”与“当事人继受主义”。德国采“当事人恒定主义”,而日本则采“当事人继受主义”。〖HT6.SS〗〖JX-*9〗○〖KG-*5/7〗〖HT3.SS〗15这一分歧使德国民事诉讼法上诉讼系属中的权利承继人,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上仅简单的被认定为当事人,排除在相对扩张的范围之外。与此同时,诉讼脱退人的概念则被日本引入。

(2)请求标的物占有人的范围。德国民事诉讼法将作为委托占有或间接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均纳入此范畴;而日本民事诉讼法则将此类扩张主体严格限制在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

(3)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三月章教授曾将诉讼担当分为“利益吸收型”和“对立抗衡型”。并认为在“对立抗衡型”情形中,仅担当人的胜诉判决及于被担当人。三、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并未作出直接规定。但在相对性原则和绝对性扩张的理解上鲜有分歧,最大的争议集中在相对性扩张的范围上。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促使针对此问题的制度在现行立法的某些方面初显。下文将参照德、日两国的主流分类,对我国的现有规定进行梳理。(一)诉讼承继

1.诉讼系属后至口头辩论终结前的诉讼承继

此种诉讼承继,常被称为诉讼承担。指在诉讼系属中,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担的情形。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中,参加进来的继承人即属此种情形。

2.口头辩论终结后的诉讼承继

对此,我国立法中并无直接规定。但鉴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执行力扩张的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似可被视为相应体现。

(二)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

此种类型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亦无明确体现。但也有学者认为,该种扩张类型可在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三款中寻得痕迹。〖HT6.SS〗〖JX-*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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