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宣告死亡者死亡时间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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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将宣告死亡的判决做出之日视为被宣告死亡之人的死亡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3条仍然维持了相同的规范模式,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宣告死亡的判决做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被宣告死亡者死亡时间的确定事关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权益的保护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施行以来的我国法上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从某个自然人下落不明之时,最短要经过2年3个月的时间(在一般的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这个期限则是5年3个月),而通常的意外
伤害保险期限往往只有一年或两年。如果以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之日作为死亡日期,在很多情况下,由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限已经届满,受益人根本不可能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为了解决事务中出现的这种情况,《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在“死亡之日”之外,又赋予了“下落不明之日”重要的法律效果,这一规定,就是为了解决《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机械地将宣告死亡的日期与死亡宣告判决做出的日期二者等同起来所导致的弊端。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这条规定,期限较短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就得到了某种程度的解决。因为受益人可以通过证明被保险人出现下落不明的状况之日,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之内,从而可以主张保险金。如果必须要在现行法的框架之下来解决问题,人们就不得不承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这种解决问题的方法,可谓“曲线救国”的思路,其出发点和用意值得肯定。但仔细考虑起来,这种思路仍然存在若干问题。
首先,这一规定明显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是被保险人的“死亡”,才是触发保险人一方的保险金支付义务的前提条件。因此被保险人“死亡之日”是一个有严格的法律内涵的条件,不能随意被置换为“下落不明之日”。“下落不明之日”,只是表明某个自然人处于无法与其他人取得联系的状况,而“死亡之日”是一个会引发系列的法律后果的重要时间节点。一旦该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从这一天开始,死者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消灭,继承发生,婚姻关系消灭(虽然是附条件的),各种以权利人继续存活为条件的公法上的给
付义务,例如政府养老保险计划下的给付养老金的义务,社会救助框架下的补助金的给付义务等,都归于消灭。私法层面上的以死亡为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的各种法律关系一并发生新的变化。甚至法律层面上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对死者人格利益中具有财产要素内容的保护等特殊规定,也开始发生效力,相关的保护期限都从这一天开始起算。
其次,因死亡而发生的这些法律效果密切结合在一起,彼此相互影响,立法者不宜将其中的任何一种法律效果单独摘出,将其转移到另外一个时间节点上去发生,否则就会导致各种法律效果之间的体系性的不协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试图将保险人的保险金支付义务的发生转移到被宣告死亡者下落不明之日。这样做的出发点固然是好的,但如果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有保险费支付义务,而在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之后到被宣告死亡期间并未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费,那么是否可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保险费支付义务已经从其下落不明之日开始停止了呢?还有,如果保险人一方的保险金支付义务表现为按照年份履行,每年支付一笔定额的保险金,那么保险人的保险金支付义务是应该从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之日开始起算还是从被宣告死亡之日开始起算?如果在被保险人处于下
落不明状态之日到其被宣告死亡的期间,受益人死亡,那么是发生转继承的关系(也就是相
关的保险权益由保险金受益人的继承人予以继承),还是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直接获取呢?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之下,这些问题似乎都不太容易获得一个妥当的解决方案。
最后,这一规定其实重构了保险合同的利益结构。需要考虑到,从概率的角度看,某人下落不明之日与可能的死亡之日未必契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这个规则,在有些时候对保险人存在明显的不公平。
德国法严格区分通过法院判决宣告某人死亡的判决本身及该判决中如何确定死亡时间。根据德国《失踪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死亡宣告通过初级法院决议作出,在决议中需要确定死亡时间,原则上该时间为“根据调查结果被认为最有可能死亡的时间”。在德国法上还存在一个独立的“确定死亡时间”的程序。如果某人确定死亡,但不知道其具体的死亡时间,由于死亡时间的确定对于相关的当事人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但缺少相关当事人处于失踪状态这一要素,所以不能采用宣告死亡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要适用确定死亡时间的程序。确定死亡时间的程序与宣告死亡的程序有些类似,也是由初级法院通过判决来确定那个最有可能作为死亡时间的一个时间节点,并且做出推定,死亡就是在这一时间发生的(德国《失踪法》44条)。
总的来说,在德国法上,宣告死亡与确定死亡时间被认为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前者主要解决某个自然人处于下落不明的失踪状态达到一定的期限之后,法律上可以通过宣告死亡的方法,推定其死亡,从而终结其在法律世界中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从其规范性质上看,有关法条其实是授权性质的规范。而确定死亡时间则主要是一个事实的查明和推定的问题。因此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德国法要求法院根据调查结果去确认一个最有可能的死亡时间,并将其确定为死亡时间。理解了这一点也就可以明白,为什么德国法上并不将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与确定死亡的日期等同起来,这是因为,这二者不可能等同。
再来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条的相关规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人们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清晰地区分了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与确定死亡之日。这二者不是一回事。因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宣告死亡的判决中,必须确定死亡之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条第2句还规定了确定死亡日期的推定规则,以及通过反证推翻相关推定的可能性。可以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与德国法模式是相通的。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给出了一些判断标准,以帮助法官做出判断;后者则赋予了法官在死亡日期的认定上的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王泽鉴教授的论述,进一步证明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将宣告死亡的判决做出与死亡日期的确定明确分开的做法。王泽鉴教授指出,在我国台湾地区,如果某人依据宣告死亡的方法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只需要证明失踪人没有死亡就可以拒绝给付,不需要撤销死亡宣告。[4]保险人之所以可以拒绝给付,是因为他推翻了“法院”的关于死亡日期的推定,而非推翻了宣告死亡的判决本身。
综观域外的其他有关规定,关于宣告死亡的情况下,认定具体的死亡日期有各种不同的标准。瑞士民法以最后音信或灾难发生之日为死亡日期。法国民法以可得推定死亡的情形发生之日为死亡日期,没有此日期的,以失踪之日为死亡日期。日本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类似,以法定期间届满之日为死亡日期。《魁北克民法典》以法定期间届满之日为死亡日期,可得推定死亡之情形发生于法定期间届满之日前的,以该情形发生之日为死亡日期。